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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張祐源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張祐源與原告陳裕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張祐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1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裕雲與被告張祐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9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記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惟因兩造成立和 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 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167元【計算式:6,500×1/3=2,166.6,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06

CHDV-114-司他-14-2025020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張顯頌 相 對 人 宇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65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業經本院111 年訴字第11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6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6號裁判確定,爰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經本院 111年訴字第11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2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6號裁定上訴 人即相對人上訴駁回,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216號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6號裁定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653元,並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為30,000元,有該收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653元(計 算式:50,653+30,000=80,65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06

CHDV-113-司聲-437-2025020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張森茂 相 對 人 張尚訓 張尊玟 張立武 張立寰 張惠美 陳張慧子 張賴月眉 張叔娟 張惠雁 張凱程 張靖育 紀文俊 紀文正 紀淑絨 紀淑喜 張樹女 張淑霞 江張彥 張艷香 張愛美 張文錦 張慶深 張影彬 林泰延 張文豪 楊峻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張志民 張佳坤 張錦源 張錦亮 張綵絨 張武憲 張大乙 張正緯 張銘澤 張秀蓉 張峰睿(張慶勳之繼承人) 張谷源即張蔡詠承受訴訟人 張谷禎即張蔡詠承受訴訟人 江麗淑(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瓊(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哲璋 陳江麗雁(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哲宏(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芬(江張放之承受訴訟人) 三聚精舍 法定代理人 郭永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 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 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 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 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三 聚精舍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 就聲請人、三聚精舍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 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另相對人張尚訓、張尊玟、張立武 、張立寰、林泰延、楊峻華、江麗瓊、江哲璋、江麗芬等人 陳稱本件訴訟係三聚精舍請求分割,應由其自行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且聲請人自行提抗告,應自行負擔二審訴訟費用 等情,乃涉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問題,且前 開判決已為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非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 循其他訴訟程序管道救濟為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二審裁判費 121,488 聲請人 111.12.27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54,750 同上 111.5.17、113.2.21、113.3.5、113.3.26 估價費 74,000 同上 111.9.30、113.5.13 小計:250,238元 第一審裁判費 80,992 三聚精舍 110.3.18、110.11.12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63,000 同上 110.4.12、110.6.1、111.5.17、113.3.18 估價費 78,000 同上 111.9.2、113.5.3 小計:221,992元。 附表: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三聚精舍之訴訟費用額 張定規之繼承人(江麗淑、江麗瓊、江哲璋、陳江麗雁、江哲宏、江麗芬、張尚訓、張尊玟、張立武、張立寰、張惠美、陳張慧子、張賴月眉、張叔娟、張惠雁、張凱程、張靖育、紀文俊、紀文正、紀淑絨、紀淑喜) 104607/0000000 20,158 17,883 張昆盛之繼承人(張樹女、張淑霞、江張彥、張艷香、張愛美) 54108/0000000 10,427 9,250 張文錦 30345/0000000 5,848 5,187 張峰睿 18036/0000000 3,476 3,083 張慶深 18036/0000000 3,476 3,083 張影彬 18036/0000000 3,476 3,083 林泰延 60690/0000000 11,695 10,375 張文豪 27054/0000000 5,213 4,625 三聚精舍 124036/0000000 23,902 ------ 楊峻華 294885/0000000 56,825 50,411 中華民國(管理人國有財產署) 54108/0000000 10,427 9,250 郭永慈 351206/0000000 67,678 60,039 張志民 36071/0000000 6,951 6,166 張森茂 18036/0000000 ----- 3,083 張谷禎 13526/0000000 2,606 2,312 張谷源 13526/0000000 2,606 2,312 張佳坤 18036/0000000 3,476 3,083 張錦源 張錦亮 張綵絨 張武憲 9018/0000000 1,738 1,542 張大乙(謝玉英) 9018/0000000 1,738 1,542 張正緯 9018/0000000 1,738 1,542 張銘澤 11453/0000000 2,207 1,958 張秀蓉 5726/0000000 1,103 97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2-05

CHDV-113-司聲-428-2025020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柯凱倫 相 對 人 蔡存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56,88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6,880元,聲請停止執行。茲 因兩造判決已確定,聲請人業已清償,且相對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2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04

CHDV-114-司聲-42-2025020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楊儒權 相 對 人 楊銘煇 楊敏男 楊儒汴 陳進廷 陳進來 楊茵朱 楊昌復 楊儒華 林梅香 林洪美秋 林泓如 林次郎 林三貴 林兆仁 林寶同 林珮君 林怡君 林榮樂 林淑卿 林榮信 黃陳金英 陳金綠 陳忠勇 楊淑媛 楊滄敏 楊連甲 楊宜欣 楊仁和 楊秀芬 楊垂溋 楊垂滄 楊媛婷 楊泰誠 陳楊水企 陳楊速 施月鳳 施月春 楊勝久 蔡秀桃 楊俊清 楊丁科 楊麗月 林楊麗敏 楊麗卿 楊美選 楊振芳 楊振旺 林秋滿 楊圳生 楊欣怡 楊惠誼 楊雅雯 楊俊偉 洪楊香 楊怨 楊芍 楊素珍 楊曼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3年 員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15,975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員簡字 第1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 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 ,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010 聲請人 112.7.25 地政規費(謄本費) 1,120 同上 112.7.21、112.7.27、113.7.22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245 同上 112.7.25 地政規費(複丈費) 40,300 同上 112.9.19、112.10.27 地政規費(勘查費) 3,800 同上 113.3.6 鑑價費用 68,500 同上 113.5.13、113.5.25 合計:115,975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0 楊開明之繼承人: 即林梅香、林寶同、林榮信、林洪美秋、林泓如、林次郎、林三貴、林兆仁、林珮君、林怡君、林榮樂、林淑卿、黃陳金英、陳金綠、陳忠勇、楊淑媛、楊淑珠、楊滄敏、楊連甲、楊宜欣、楊仁和、楊秀芬、楊垂溋、楊垂滄、楊媛婷、楊泰誠、陳楊水企、陳楊速、施月鳳、施月春、楊勝久、楊俊清、楊丁科、楊麗月、林楊麗敏、楊麗卿、蔡秀桃、楊美選、楊振芳、楊振旺、林秋滿、楊欣怡、楊惠誼、楊雅雯、楊俊偉、楊圳生、楊芍、洪楊香、楊怨、楊素珍、楊曼儷 連帶負擔 1/7 連帶給付 16,568 0 楊銘煇 514/1680 35,483 0 楊敏男 514/1680 35,483 0 楊儒汴 5/168 3,452 0 陳進廷 1/14 8,284 0 陳進來 1/14 8,284 0 楊儒權 5/168 3,452 0 楊茵朱 1/84 1,381 0 楊昌復 1/84 1,381 00 楊儒華 32/1680 2,20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2-03

CHDV-113-司聲-505-2025020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廷鑫 法定代理人 許維鈞 法定代理人 蔡垂典 相 對 人 許郁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記載,應更正 為「聲請返還擔保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03

CHDV-113-司聲-511-20250203-3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賴素美 相 對 人 賴清坤 賴素真 賴鴻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 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47,70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 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 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賴清坤及被告賴素美、賴素真、 賴鴻振各負擔4分之1,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 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關於賴清坤支出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因原告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賴清坤負擔。是依 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 ,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 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賴素真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賴清 坤、賴鴻振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 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 2,700 聲請人 112.11.17 鑑價費 45,000 同上 112.12.7 小計:47,7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6,246 賴清坤 112.6.21 小計:16,246元。 地政規費(複丈費) 2,700 賴鴻振 112.11.17 小計:2,70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賴清坤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賴鴻振之訴訟費用額 賴清坤 1/4 11,925 ----- 000 賴素美 1/4 ----- 4,062 000 賴素真 1/4 11,925 4,062 000 賴鴻振 1/4 11,925 4,062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2-03

CHDV-113-司聲-455-202502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彭政乾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9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夏天」等成年人共同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將前揭款項提領。嗣劉俊 佑與「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實施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被告復依「夏天」指示將前揭款項予以提領並層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9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 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 113 年5月2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 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2032-2025012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潘竫一 相 對 人 許榮嘉 許連發 許讓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鈞院以108年斗 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 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 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榮嘉負擔百分之22、被告許讓 出負擔百分之43、被告許連發負擔百分之35,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 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 中聲請人所主張繳納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規費1,760元、1 ,76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繳費憑證,係於本件民國109年3 月31日判決後之109年5月6日及同年7月9日繳納,有憑證影 本在卷可稽,故該規費顯非本院於訴訟中所命繳納之訴訟費 用,應予以剔除。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 、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 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另相對人許讓出陳述相對人為免 地上物拆除,已向聲請人承買佔用之土地,故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等語,然複丈費用係由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 測量程序(參照原訴訟卷宗第209頁),勘認此項費用係為 釐清兩造間爭執作為證據之訴訟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 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3,860 聲請人 108.8.2 地政規費(複丈費) 4,600 同上 108.9.17 地政規費(複丈費) 1,600 同上 108.10.24 合計:10,06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許榮嘉 22% 2,213 許讓出 43% 4,326 許連發 35% 3,52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1-23

CHDV-113-司聲-398-20250123-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黃志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端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志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 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按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 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志旭與被告海端科技有限公司間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 667元。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 解筆錄內容第5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原 告負擔,又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 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 ,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已向本院繳裁判 費333元,故原告毋庸再向本院繳納任何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22

CHDV-114-司他-1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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