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39號
原 告 梁偉恩
被 告 梵日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逸中
訴訟代理人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本件珠寶鑑定暨證書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部分,核屬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權利而支出之舉證必要費用;
參酌被告自陳不同鑑定機構收費不同,1,000元至6萬元都有
等語,可知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乃較低之費用,並未超逾合理
必要範圍,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賠償之。加計被告不爭執應返
還之價金4,000元及運費80元,共計為5,0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NHEV-113-湖小-83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