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癸酉興有限公司
庚子鑫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信宏
相 對 人 羅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癸酉興有限公司、劉信宏、羅仁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331,000元,其中
之新臺幣1,0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劉信宏、庚子鑫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331,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
,0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癸酉興有限公司、劉信宏
、羅仁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相對人劉信宏、庚子鑫有限公司於同年月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2,331,000元,到期日皆為民國113年8月17日。詎於
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03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SLDV-113-司票-2583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