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4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江冠宇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55、70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
酌依據。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
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
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惟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
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參與組織犯行,應
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被告
參與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且有行使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又將詐欺贓款170萬元轉
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非輕。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不諱(一併考量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實
際給付款項),堪認其尚有彌補損失誠意;兼衡被告於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見金訴卷第185頁)
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堪認妥適
。至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雖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容有違誤,惟此部分尚不影
響判決本旨及結果,故不予撤銷,併同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父病重,請求輕判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
1年,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而本件被害人受有170萬元之損失,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
調解,然僅於本院審理時賠償3千元,並未實際輕減告訴人
損失,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4-上訴-18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