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冠志

共找到 178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77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2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3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6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7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8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9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10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1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12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13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1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0000-0 333

2025-03-19

PCDV-114-除-66-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78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 1 861

2025-03-19

PCDV-114-除-90-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冠志 被上訴人 徐子芹 曾寶慧 徐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再 經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1、420號受理,並 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前述二判決均提起上訴,由 本院合議庭分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第142號事件受 理在案,經核被上訴人起訴對象與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相牽 連,爭點與證據相通,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相援用,有訴訟標 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 辯論及裁判之。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核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如不准 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 上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子芹有感 情糾紛,而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一)」 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 慧、徐士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3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各給付被上訴人 曾寶慧、徐士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 ,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慧2萬元、被上訴人 徐士芳2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上訴 審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徐子芹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 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無因果關係等語抗 辯。另上訴理由則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 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 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 元以下計算,原審竟判准被上訴人徐子芹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不符上開 個資法之規定等語。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有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 、原告主張(一)」欄及原審附表所示之行為等相關事實,業 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卷證核對無誤,且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 皆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以非法蒐集被上訴人徐子芹、曾寶慧、徐士芳個 人資料之行為,侵害渠等之隱私權,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亦屬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 規定,應以事件為損害賠償計算,非以行為數作為計算,本 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法院僅得依情節,以 每人每一事件至多500元至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額等語。惟按 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在不易或不能證明 實際損害額時,始減輕其舉證責任,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賠償金額,非謂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限於500元 以上2萬元以下;且依個資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仍適用 民法之規定,並非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是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侵害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仍應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法院仍應以個案實際加害情形、隱 私權影響是否重大、雙方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定合理之損害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 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本件上訴人利用與被害人徐子芹之配偶關係存續中 所掌握之被上訴人3人之個人資訊,非法將上開資訊提供他 人,以供查詢並取得被上訴人3人之其他個人資料,其所為 侵害隱私權之手段係屬可議,造成被上訴人個人資訊洩漏及 隱私權受侵害之結果尚非輕微,且上訴人非法洩漏及查詢被 上訴人徐子芹個人資料之次數亦屬多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徐子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被上訴人曾寶慧、徐士芳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2萬元,應屬適當。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徐子芹 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初次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侵權行為時點甚遠 ,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已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判決於審酌後 酌定相當之損害賠償額,而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本院 亦已將此節納入考量,認上開損害賠償額應係合理,尚難以 此辯解遽認應完全駁回被上訴人徐子芹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徐子芹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曾寶 慧、徐士芳各2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9

SCDV-113-簡上-142-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李志毅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李門重 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壹仟壹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 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 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 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門重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李門重、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門重應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李門重將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 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 件之公寓建物於113年7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 萬8,35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示,系爭房屋層次總面積80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含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106萬8,400元(計算式:13 萬8,355元/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1,106萬8,400元)。又上 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 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 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 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 ,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 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 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 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 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1 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4,000元,是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現值為288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萬4,000 元/㎡×系爭房屋面積80㎡÷登記層數為4層樓=288萬元),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評定現值為14萬6,1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 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4.8%【計算式:14萬6,100元÷(14 萬6,100元+288萬元)=0.04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3萬1,283元 (計算式:1,106萬8,400元×4.8%=53萬1,2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1,283 元;原告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合併計算;至 其聲明第三係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1,283元(計算式:53 萬1,283元+30萬=83萬1,2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 ,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4

PCDV-114-補-375-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旭騰 相 對 人 顏維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40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惟相對人所據以聲請之本票 均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666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 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 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 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相 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2,134元及自11 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目前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 事件係於113年12月25日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4979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9,701元【計算式:本金132萬2 ,134元+利息16萬7,567元=148萬9,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 及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 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止合計為148萬9, 701元,再依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40萬2,219元(計算式:148萬9,701元×6%×4.5年 =40萬2,219元)。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文 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40萬2,219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4

PCDV-114-聲-6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沛豐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范美瑛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萬750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2,242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付之利 息,暨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52萬3,048元【計算式:本金249萬2,242元+利息2萬8,616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約金2,19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 號2所示)=252萬3,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1,1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萬750元,尚應補繳3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1 利息 249萬2,242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3月9日 132/365 3.175% 2萬8,616元 2 違約金 249萬2,242元 113年11月29日 114年3月9日 101/365 0.3175% 2,190元 小計 3萬806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 252萬3,048元

2025-03-13

PCDV-114-訴-73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魏廖秋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6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9-NU0000000-0   380   00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0-NU0000000-0   57   00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1-NU0000000-0   34   004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2-NU0000000-0   9   005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3-NU0000000-0   43   006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4-NU0000000-0   104   007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5-NU0000000-0   62

2025-03-12

PCDV-114-除-41-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無資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民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然前開清單資料,為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 及所得,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之稅捐及財產申報情形, 尚難據此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亦已窘於生活。又聲請 人另案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惟該案係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 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除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並未通過法律扶助,當 無援引上開法文准予訴訟救助之理。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 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本件聲請時,有不能支出 裁判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 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0

PCDV-114-救-31-20250310-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何水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徵之裁 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本件再審之聲請係於民國114年2月4日繫 屬本院,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加徵5 /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0

PCDV-114-聲再-3-2025031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吳美華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 被上訴人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 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於小額訴訟程序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請求給付溫泉取用費,原判決卻登載為請求給付管理 費事件,與事實和法令不符。另上訴人於民國109、110年合 計繳交新臺幣(下同)4,800元溫泉費給被上訴人,供被上 訴人代為繳交108年起上訴人每年應分擔之溫泉費,截至112 年底,仍有2,105元可供繳納未來數年應分擔之溫泉費,是 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應給付2,400元之債務不存在。  ㈡又有權利收取溫泉費者是縣政府,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僅係溫泉費的代收轉付者,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以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溫泉費2,400元,被上訴人應證明向上訴人收取之4 ,800元溫泉費已全數轉付給縣政府,尚不足2,400元,始能 向上訴人請求。另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載使用者付 費每戶每月收200元,只有提議並無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自 應退還上訴人於109、110年所繳交之4,800元溫泉費,是若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實存在2,400元溫泉費墊付款債權,上 訴人亦主張兩者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須返還上訴人2,40 0元,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答辯均未審酌。另被上訴人原 審所提之110年12月11日規約修訂版沒有法律效力,原審未 詳加查證,即率予引用並做成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小字第112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 旨,均僅為兩造於原審爭執之基礎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 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公寓大廈管理Q&A、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常見問答」、宜蘭縣政府108年度溫泉取用費繳款書、温泉 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温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 法、規約修訂版草案問卷調查表、內政部新聞稿、上訴人函 復及催告函、110年12月11日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1、2版 、113年6月19日臺灣高檢署函為證據資料,惟此核屬上訴人 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 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 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0

PCDV-113-小上-281-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