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李志毅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李門重
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壹仟壹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
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
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
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門重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李門重、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門重應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李門重將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
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
件之公寓建物於113年7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
萬8,35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示,系爭房屋層次總面積80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含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106萬8,400元(計算式:13
萬8,355元/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1,106萬8,400元)。又上
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
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
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
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
,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
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
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
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
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1
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4,000元,是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現值為288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萬4,000
元/㎡×系爭房屋面積80㎡÷登記層數為4層樓=288萬元),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評定現值為14萬6,1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
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4.8%【計算式:14萬6,100元÷(14
萬6,100元+288萬元)=0.04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3萬1,283元
(計算式:1,106萬8,400元×4.8%=53萬1,2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1,283
元;原告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合併計算;至
其聲明第三係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1,283元(計算式:53
萬1,283元+30萬=83萬1,2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
,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PCDV-114-補-37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