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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宏銘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宏銘(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 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 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其本案僅交易2次,且交易對象均為同1人、交易 金額各僅新臺幣(下同)500元,交易數量亦各僅1小包,屬 於毒品下游吸食者間之互通有無,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上,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 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 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 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 琪之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可議 ,但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為2 次,時間相隔僅1月,販賣數量各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交 易金額均僅500元,尚屬微量,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惡 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 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 不赦,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承認犯行,深表悔意,且其本 案所為犯行,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 定本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須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其所為如原 判決所示2次犯行,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 2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 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整體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為如原判 決所示2次犯行,應認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 予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 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並致 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自查獲 時起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交易金額 均屬輕微,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李○琪乃其同事,本有 在吸毒,才撥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吸毒者間互通有無犯 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原審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緊密於1 個月內所為,且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大致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 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坦 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銘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肆月。   事 實 葉宏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花蓮市○○市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琪。 二、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前開花蓮市○○市場附 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琪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 第163頁),核與證人李○琪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15至18-2頁,偵卷第67至68頁),並有被告( 即暱稱「國王」)與證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9至21、25至35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跟證人是同事,本來是免費請她吃,後來她跟我說買 ,我才多收一點錢賣給她等語(偵卷第62頁),復於本院 供稱:偵訊中講的是實在的,我就多收證人1、2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明顯以買低賣高賺取差價之方 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 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時間可明確區隔,應分論併罰;而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 1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 ,請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且前無因販賣毒品而遭法院判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至39頁),是檢察官認為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為 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程度亦 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 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 最低本刑,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又辯護人請求函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之偵辦情形,經 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花蓮分局函覆稱:被告於 警詢中稱毒品係向LINE暱稱「罡至尊」及劉○裕購買, 惟被告無法提供「罡至尊」之真實身分,故警方僅就劉 ○裕部分追查並移送花檢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花檢則函覆稱:劉○裕係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 業提起公訴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告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中,「罡至尊」部分並未查獲,劉○裕部分則 非因被告所查獲。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跟劉 ○裕交易過毒品,但我交給證人的是跟「罡至尊」買的 ,當時警察說「罡至尊」追蹤不到,才叫我指劉○裕等 語(偵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應僅為「 罡至尊」,且既從未查獲「罡至尊」之真實身分,自難 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3.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販毒予不特定多數人之 大毒梟,而僅屬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販毒之對 象僅1人且數量金額甚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適用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已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 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亦非迫於生活或逼不得已,而係 在明知販毒行為於我國將受嚴厲處罰之情形下仍率而為 之,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 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 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38頁),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 額不高等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因與證人是同事 ,也有在吸毒就撥一些給她等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65頁 ),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曾從事送瓦斯 和汽車美容、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本院卷 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販賣予同1人、犯罪時間相近 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未扣案之手機1支, 且被告本案係透過其手機以Messenger和證人聯繫販毒事 宜,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是就上開未扣 案之手機1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 為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證述在 卷(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HM-113-上訴-17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佳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法證明放置在花蓮縣○○市○○街 000號騎樓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為其所有,亦對該冰箱 之取得來源、載運方式交代不清,復未證明系爭冰箱乃其徵 得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而擺放,且被告就本案交易不成立 後即未再回覆告訴人郭○聰訊息,亦未退款,佐以被告曾涉 有多起財產犯罪遭判刑,足徵其民國110年間需錢孔急,且 其另案亦有透過臉書網頁刊登商品販售訊息,但於被害人匯 款後未出貨而遭判刑之紀錄,犯罪手法與本案雷同,益徵被 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復按刑法上詐欺罪 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 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 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 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 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 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 ,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 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 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依被 告所提供之地址前往查看,系爭冰箱確在現場,只是因為尺 寸大小與告訴人之需求不符,告訴人遂未將系爭冰箱取走, 由此堪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實物冰箱與告訴人之作為,雖告訴 人因該冰箱尺寸與其需求不符而未收受該冰箱並最終解除該 次買賣契約,嗣被告對於該契約解除後應負之返還價金債務 存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狀態,然無從憑此契約解除後之 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狀態,反推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 販售冰箱廣告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 意,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既無法達到有罪之心證,而不構 成犯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未符,亦 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確信,乃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㈠證人即花蓮縣○○市○○街000號地主康○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其於112年中風後記憶力受影響,已不記得110年9月間是 否曾同意被告將1台冰箱暫時放置在上址騎樓等語,但亦證 稱:被告曾是其租客,其會允許租客將冰箱暫放在上址騎樓 ,時間大約不超過1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 頁),自無法排除被告供述其因認識康○松,故於徵得康○松 同意後,將系爭冰箱暫放在上址騎樓,等待告訴人取貨之辯 解為真實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告訴人傳訊息表示取消系爭冰箱交易後即未再回覆告 訴人訊息,亦未立即退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認定。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事後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 延之民事責任問題,但債務人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原因 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被告 事後未履行返還價金回復原狀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刊登販 售冰箱廣告及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 術。  ㈢至被告雖有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前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惟該等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並無所謂「顯著之相似性 」,自不得以被告前科紀錄以為品格證據,佐證被告於本案 刊登廣告及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 。  ㈣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即使被告就系爭冰箱 之來源與載運方式表示已不復記憶,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 爭冰箱為其所有,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有無無權處分之民事 責任問題,但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表示決定購買冰箱1台而 訂立買賣契約並轉帳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通知告訴 人至上址騎樓自行搬運取走系爭冰箱,僅告訴人到場取貨時 ,認該冰箱尺寸過大欲更換標的而未取走,此有對話紀錄存 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於其與告訴人 訂立冰箱買賣契約後,確有履行交付貨物之作為,雖嗣後因 告訴人更換標的未果,致衍生被告後續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 情事,然究難謂被告於臉書刊登販售冰箱廣告訊息及與告訴 人訂立冰箱買賣契約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無 出售冰箱之真意。從而,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縱被告對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責任,然此究屬民事糾葛,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原則,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㈤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始足當之,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要 請求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頁至第128頁),而被告於告訴人解除冰箱買賣契約後 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原因多端,無從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無出售冰箱之真意,業如前述,則原審未 就被告辯稱當時所使用手機因已於110年9月27日遭項○怡取 回,故無法回覆告訴人訊息乙節是否屬實,再為無益之調查 ,核無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 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被告已於114年1月8日返還價金2千元與告訴人,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9頁)附卷可參,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華明知自己並無出售物品之真意,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項○怡(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之前某時,先 後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花蓮○○郵局帳戶)提款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綽號「阿克」之被告使用。嗣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0年9月25日18時39分許,在臉書社 群網站以暱稱「項羽」刊登售物廣告,佯裝販賣冰箱、洗衣 機等物,經告訴人郭○聰瀏覽該廣告後,隨即以臉書之messe nger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須先給付定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項○怡上開花蓮○ ○郵局帳戶後,隨即由項○怡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以 上開花蓮○○郵局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被告 ,以此方式隱匿自己詐欺所得。嗣因被告置之不理,告訴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 ,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末按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 ,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 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 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 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臺灣高等法院8 7年度上訴字第855號、8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87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稱有以暱稱「項羽」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 告,並販賣冰箱、洗衣機等物,並有收受告訴人所支付購買 冰箱之定金2000元,然未交付告訴人冰箱及退還告訴人定金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 認我有收到告訴人的定金,告訴人也有來店裡看過冰箱,我 也確實有賣冰箱,只是因為賣的東西太多,我也忘記,加上 110年間因為我的店遭竊,而當時我聯絡的手機跟金融帳戶 都是跟項○怡借的,我還給項○怡後,就無法跟告訴人聯絡, 我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也不是不回告訴人電話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資料,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 之定金2000元,惟未交付物品或退還定金予告訴人之客觀事 實:   被告有以暱稱「項羽」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並販 賣冰箱、洗衣機等物,告訴人瀏覽廣告後以臉書之messenge r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雙方有互相聯絡留下對話紀錄,告 訴人遂依被告之要求匯入定金2000元至項○君之花蓮○○郵局 帳戶內,並由項○怡提領後交由被告收受,告訴人因未收到 冰箱,亦未收到被告應退還之定金2000元,故前往警局報案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警卷第11頁至第15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項○怡花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表(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警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29頁至第61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上情應堪憑 認為真。 (二)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對方有刊登賣 電器的廣告,並有點一下商品,就出現「請問此商品還有存 貨嗎?」的罐頭訊息,我就是依據右上角我所看到那個冰箱 的照片來問的,我覺得我還可以,我滿喜歡的,所以我就支 付2000元定金給對方,後來我有要求對方要送貨,對方都一 直推託沒送貨,之後我就跟對方說我自己開車去載,對方給 我一個花蓮縣○○市○○街000號地址。我去現場的時候一樓是 房仲,我有看到一樓剛好有放有一台大冰箱,冰箱是放在旁 邊出租套房的一樓樓梯門口,當時在現場我沒有遇到被告。 後來我覺得冰箱太大台,所以我跟對方說我不買了,要換一 台比較小的,後來我有再跟對方聯絡,但後來對方就都沒有 回訊息了,我有打對方提供給我的那個電話,有通但是沒有 人接,三天後我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6頁) 。另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我過去載不 用等他們」;「(被告即暱稱「項羽」)福建街145號」、 「在一樓了」;「(告訴人)好」;「(被告即暱稱「項羽 」)騎樓下」;「(告訴人)冰箱好大台」、「太大台了啦 」、「我看我還是買洗衣機好了」等文字(新警刑字第1110 006132號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依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前 往查看並載運其向被告所購買之冰箱,現場確實有一台冰箱 ,只是因為尺寸大小與告訴人之需求不符,告訴人遂未將放 置之冰箱運走等情應堪確認。是被告確實有提供實物冰箱供 告訴人選購,然雙方係因以網際網路商談商品規格,對於實 物之認知難免有誤差出入而導致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與告訴人 之需求不符,因而使得買賣無法成立之情,自難據此買賣不 成立,即遽此推論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之初, 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易言之,被告是 否如起訴書所載「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容屬有疑。至被 告未退還告訴人2000元之定金及事後失去聯絡一事,不能排 除被告所辯係其因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係向項○怡商借 使用,項○君向被告索討後,被告即無法再聯絡告訴人等情 之抗辯為真,故亦難以上情遽此論斷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故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 被告於於締約之初是否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有 無施用詐術行為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方面,檢察官 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四)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語。惟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另依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以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 使用等方式來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之「 犯罪所得」為必要,其需以「犯罪」成立為前提,而本院認 被告之行為尚無法達到有罪之心證,而不構成犯罪,既無犯 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未符,自無論 以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2-27

HLHM-113-上訴-133-2025022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慧珍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起預備之訴,原審就先位訴訟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 ;依前開說明,備位訴訟因上訴而發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8,385元及自被上訴人110 年7月23日追加備位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下稱原審追加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一第216、228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數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8,838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頁筆錄 ),上訴人於程序上同意其減縮(見同卷第13頁筆錄),故 被上訴人減縮業已生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農業師傅,月平均 工資為27,684元,並簽訂臺東農業專業技術團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詎上訴人以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 8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將伊退出農業師傅排班LI NE群組及退保勞、健保。惟伊並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事,上訴人上開終止權行使自屬無效,兩造間僱傭 關係依然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平均工資、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伊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創業 獎勵金(下稱務農獎金)。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以先位之訴求 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①自108年 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月平均工資27 ,6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8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 撥退休準備金1,440元至伊退休金個人帳戶;③107年6月至12 月之務農獎金共計65,000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先位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爰不贅載)。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因上訴人未經預告,亦未給 付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①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8,838 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②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獎金共計65,000元,及 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間,伊非被上訴人雇主,無給付薪資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若認系爭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然其乃一年一聘之定期性僱傭 關係,該契約關係已經於107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 。若認系爭契約乃未定期限,然被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日情事,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終止 該契約,自屬有效。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 直至109年2月間始提起訴訟,顯係長久不行使權利,足使伊 有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行使其權利,構成權利失效,其先 位之訴,即屬無據。又伊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其備位之訴亦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 定,務農基金須待當年度計畫結束後始得領取,中途離職即 不得支領,而107年6月至12月務農獎金所屬年度之計畫執行 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但系爭契約於108年1 月31日即經伊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已於該年度計畫結束前中 途離團,依約不得支領該年度務農基金,伊自無給付107年6 月至12月務農獎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範圍之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與上訴人簽訂臺東農業專業技術團契約 書,契約起始日記載「聘僱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調派 期間為「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此有該契約 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  ㈡兩造於107年未再簽訂臺東農業技術團契約書面,被上訴人仍 繼續接受上訴人派遣上工。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人員面談紀錄表」(原審卷一第97頁至 第98-1頁),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製作時被上訴人並未在 場。  ㈣上訴人提出之派工單、農業師傅調度中心系統資料之記載為 :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8年1月間指派予被上訴人之農場 主均為「陳○翔」。  ㈤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27,684元。約定工 資給付日為次月10日。  ㈥上訴人客觀上未給付被上訴人107年6月至108年1月務農獎金 。  ㈦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調派工作單」即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92 頁、第180頁至第200頁之農業師傅LINE群中所張貼班表,前 開班表內紅色數字是農業師傅編號,紅色數字下方欄位是該 農業師傅派工當日被指派服務之農場主;該表下方年月日係 派工日期。  ㈧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上訴人在他處服勞務所得之 利益為192,052元(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至第455頁勞保加退 保歷史記錄、第485頁至第501頁回函)。被上訴人同意自請 求有據之薪資中扣除前開金額,且就扣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 息不再請求。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 ,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 關係之當事人,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 致之必要之點,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依 約服勞務者,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聘僱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 ;第4條約定:「工作地點:依調派工作單之規定」;第5條 約定:「工作內容:依調派工作單之規定」;第6條第4項約 定:「薪資發放:雙方同意每月薪資之發放日為隔月10日, 發放日遇例假日、國定假日或休息日,致未能於當日發給者 ,則往後一個工作日發放。發放方式依甲方(即上訴人)規 定方式辦理,並代為扣繳個人負擔之勞保費、就保費、健保 費及個人所得稅」;第7條第1項約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 間:㈠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如下勾選項目:■乙 方應於要派單位正常上班時間出勤,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七 (國定假日除外)早上5時0分至下午24時0分,每日工作8小 時,另每週週休2日。■乙方為輪班制人員,上班時間與休 息時間依派遣工作單之規定。」;第10條第1、2項約定:「 工作規範:㈠工作紀律:乙方應依農場主管之指揮監督執行 職務,履行職務,不得有怠惰、推諉之情事,工作期間不得 飲用酒精性飲料、吸食毒品、與要派單位有借貸金錢情事、 並遵守該農委會、甲方及要派單位之管理規章,有上述情形 ,甲方得終止勞動契約。㈡農場主給付乙方之每日工資,應 由要派單位交付甲方,乙方不得代收上開款項」;第11條約 定:「調派工作單:㈠甲方於調派乙方至農場工作時,應製 作派遣工作單予乙方。…。㈡乙方於調派日期無故未到甲方指 定之農場工作累計達2次以上者,或乙方『經甲方考核』,或 乙方經工作之農場主考核,或乙方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動 本計畫所涉之權責及考核單位,經上述任一單位或農場主評 為不適任者,終止勞動契約」;第12條第2、3項約定:「福 利:…㈡就業獎勵金:乙方從事農務工作,連續工作滿30日, 甲方每小時核發50元就業獎勵金,每月以176小時為上限, 每月最高核發新臺幣8,800元,…。㈢務農基金:乙方從事農 務工作,每月工作144小時以上者,甲方核發務農創業獎勵 金10,000元;每月工作80小時以上,143小時以下者,當月 核發5,000元務農創業獎勵金;每月未達80小時者,不予核 發獎勵金。…」;第13條約定:「請假:乙方不能岀勤時, 應依甲方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 90頁),觀之系爭契約業已明訂立合約書人即兩造之聘僱期 間自106年8月1日起,且被上訴人於調派期間之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均須依上訴人製作之派遣工作單指示,無法自行決 定工作地點及內容,且農場主給付被上訴人之每日工資,依 約係由要派單位(即農場)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發放予 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不能出勤時應依上訴人之規定辦理請 假手續,工作期間如有違規,上訴人得終止勞動契約,復設 置相關獎懲制度,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一定程度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限,且具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 性,足徵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無訛。上訴人辯稱 其非被上訴人之雇主,難認有據。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不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此為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條項所稱之 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 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 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 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 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 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 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 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 之行為。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另指導原則第7條第3項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 約。派遣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要派 單位之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亦足供佐參。故派 遣勞工所從事者是否為繼續性工作,應以工作的性質及內容 而定,而非以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所簽訂要派契約有無期限 的約定為準。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配合每期季節性實際缺工情形調配農業師 傅,所簽立勞動契約均訂有期限,每次期間不超過半年,故 系爭契約屬勞基法上之定期契約云云。惟依卷附上訴人提出 之農委會農村再生基金計畫之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 單一計畫說明書「五、執行期限」記載,上開年度之改善農 業缺工措施全程計畫之期限為「自106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 31日」、「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09年1月1 日至110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249頁、第265頁、第2 76頁、第300頁),而111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五、執行期 限」則記載該年度改善農業缺工措施之全程計畫期限係自「 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320頁), 可知該「改善農業季節性缺工措施」計畫係跨年度計畫,並 採滾動式調整該計畫截止期限。而上訴人係該改善農業缺工 措施計畫之執行機關,負責辦理農業技術團招募農業師傅, 並制定收費標準、給付農業師傅薪酬、辦理經費請領與核銷 及代農業師傅申請獎助,與各需工單位簽訂農事工作契約, 配合單位提供缺工需求,並安排農業師傅連續性工作,改善 農業缺工問題,亦有「改善農業季節性缺工措施」計畫之說 明書記載明確(參計畫執行機關、計畫目標及實施方法與步 驟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48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7頁 、第276頁至第278頁、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20頁至第322 頁)可資為憑,足見上訴人負責執行之辦理農業技術團相關 業務係全年且跨年度計畫。且上訴人亦自陳就各年度農業技 術團之農業師傅續約、留用並未另定專業續聘考核等規章, 若農業師傅於上工過程無重大失誤,工作態度亦優良,均會 考量其意願准予續為擔任下年度農業師傅(見原審卷二第23 2頁),則被上訴人既為受僱於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農 場提供勞務從事農事服務之農業師傅(見原審卷一第88頁) ,就其工作內容應可認定為繼續性工作,且屬派遣事業單位 與派遣勞工關係,復有就工作內容、地點、工作時間及休息 時間、薪資、加班、天然災害發生出勤、請假、終止勞動契 約等為相關具體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已如 前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從而,上訴人 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因期 限屆滿而終止云云,並非可採,此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初仍 主動繼續為被上訴人排班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 )。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被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於108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 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 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 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 ,應認構成曠工。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初未依派工單指示至指定 之農場主處上工,已繼續曠職達3日,伊遂於108年1月31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被 上訴人則抗辯稱:伊於108年1月有上工十幾天,但只記得地 點是在臺東市區,農場主的姓名、名稱均不記得,伊沒有曠 職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未依派工單 指示至指定之農場主處上工,繼續曠職達3日等情,業據證 人即斯時擔任上訴人派工人員洪○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 06年年中至108年底任職上訴人農業師傅計畫的計畫助理, 負責派工,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92頁、第180頁至第200頁都 是我製作的派工單。派工單上面阿拉伯數字是農業師傅的編 號,數字下面第一行是農業師傅的名字,再下面一行是我派 給師傅上工的農場主,該表格下方日期就是指派的上工日期 。我通常會在上工前一日將派工單公告在農業師傅LINE群組 內。108年1月份我有指派被上訴人於該月4、5、7、8日至農 場主陳○翔處工作,但當月我以LINE、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欲 確認上工狀況時,被上訴人均無回應也未接電話,我找不到 被上訴人,還詢問被上訴人友人楊○廣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行 蹤,並請楊○廣有聯繫到被上訴人時通知被上訴人盡快與我 聯絡,嗣當月月中某日,我以手機聯繫到被上訴人並告知「 我給妳派工,妳都沒有去,大家都知道」等語時,被上訴人 也承認,還問我該怎麼辦,我表示我沒辦法再幫她,並告知 上訴人已以其繼續曠職達3日將其解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195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楊○廣於本院具結證稱: 洪○威於108年初有詢問我有無看到被上訴人,我就問怎麼了 嗎?他說被上訴人最近都沒有回他訊息,他也沒有看到被上 訴人傳送上工、下工的資訊,並請我如果有收到被上訴人消 息或電話,請被上訴人盡快與他聯絡,當時洪○威也有在農 業師傅LINE群組中持續發布請大家幫忙尋找被上訴人,並表 示若知道被上訴人行蹤者,請和他聯絡等訊息,在洪○威發 布尋找被上訴人訊息的前、後1個月,我都沒有在農業師傅L INE群組看到被上訴人發布上工或下工之照片,嗣後洪○威有 告訴我因為被上訴人一直都沒有聯絡,上訴人遂將被上訴人 辭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2、345、351、353、35 4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中具結自承其於108年1月31 日遭上訴人退出農業師傅LINE群組及退保勞、健保後,未再 與上訴人任何員工聯繫,亦從未向上訴人表示要繼續擔任上 訴人農業師傅等客觀行止反應(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堪 認證人洪○威前揭所言應屬信實,否則被上訴人在不知緣由 且無預警遭上訴人退出農業師傅LINE群組及退保勞保、健保 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對上訴人前開作為毫無聞問與質疑。又 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應依調派工作單,系爭契約 第3、4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88頁),而兩造不爭執該 契約所稱「調派工作單」即為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92頁、第 180頁至第200頁之農業師傅LINE群中所張貼班表(見不爭執 事項第㈦點),則觀之上開班表(見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92 頁、第180頁至第200頁)可知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於108年1 月4日、5日、7日、8日上工之農場主與其於107年12月指派 被上訴人上工之農場主均為陳○翔,然被上訴人於本院中卻 具結陳述我107年12月上工的農場主和108年1月不同,前者 係我自己找的,後者是上訴人介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367頁至第36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5日、7 日、8日均未至上訴人指派之農場主陳○翔處上工甚明,而被 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於前開 日期請假或曠工之正當理由,則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被上訴 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堪以認定。  ⒊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情形,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即屬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當 無繼續給付勞務報酬及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 依系爭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 止之每月工資本息,及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其退休金個人 帳戶,於法無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獎金65,00 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乙方(即被上訴人)從事農務工作,每月工作144小時以上者 ,甲方(即上訴人)核發務農創業獎勵金1萬元;每月工作8 0小時以上,143小時以下者,當月核發5,000元務農創業獎 勵金;每月未達80小時者,不予核發獎勵金。甲方所核撥之 創業獎勵金以專戶儲存於務農基金,俟當年度計畫結束後領 回,中途不論任何原因導致乙方離開甲方技術團者,不得支 領本務農基金。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不否認其並未支付被上訴人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 基金,惟抗辯稱:各年度之務農基金專案計畫期間為每年6 月至翌年5月,被上訴人業於108年1月31日因伊合法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而於該年度計畫結束前中途離開上訴人技術團,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支領務農基 金,伊無給付義務等語。觀之上訴人所提出106年度改善農 業季節性缺工2.0措施-第二屆農業專業技術團計畫務農基金 印領清冊(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台東○○○團107年6月-108 年5月全體農務人員務農基金印領清冊(見原審卷一第96頁 )、台東○○○團108年至110年全體農務人員務農基金印領清 冊(見原審卷二第395頁至第399頁)之記載,可見該些年度 之務農基金計算起迄期間均為當年6月至翌年5月,則上訴人 辯稱系爭契約所載務農基金當年度計畫之期間係指每年6月 至翌年5月等語,已非無據。再比對107年農業師傅之交通津 貼補助係補助至「當年度計畫」執行結束為止,期間為107 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等情,有107年第二屆農業技術團 農業師傅招訓簡章、107年行政院農委會農業技術服務團臺 東團招募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4、200、204-205頁 ),綜合上開證據交互觀察,堪認上訴人主張107年6月至12 月務農獎金所屬年度之計畫執行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08年 5月31日等語,確屬有據,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契 約條文內「當年度」應依民法第121、123條之規定以107年 之末日計算云云,難認符合系爭契約訂立時之當事人真義, 即非可採。職是,被上訴人既已於108年1月31日因系爭勞動 契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於107年6月至12月務農獎金所屬 年度計畫結束前離開上訴人技術團,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支領該年度之務農基金。從而,被 上訴人依前揭契約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7年6月至12月之 務農獎金6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228元及資遣 費19,610元,為無理由:    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 明文。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依勞基法第18條第 1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 遣費,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9,228元及資遣費19,610元,亦屬無據,均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 第3項約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 訴人給付:①自108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月平均工資27,6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8年2月1日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1,440元至其退休金個人帳戶 ;③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獎金共計65,000元,及自原審追 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 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①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 8,838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107年6月至12月之務農獎金共計65,00 0元,及自原審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2-27

HLHV-111-勞上-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嘉 沈月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豐嘉、沈月女均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系爭電動自行車照片,其外觀並 非完全鏽蝕,輪胎亦未完全脫落,更未有其他殘破情狀,又 非停放在廢棄物回收場或曠野、無人看管之地,難認係廢棄 物,則被告2人在未經查證下,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即推 認系爭電動自行車為廢棄物,而逕自將該自行車牽離,破壞 被害人陳○助對該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應 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且具不法所有意圖,爰提起上訴,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系爭電動自行車於案發當時確實放在垃圾旁邊,且無安 裝電池,復未與騎樓內之眾多機車併排停放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員工張○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 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足見系爭電動自行車在外 觀上確與尚有人使用之電動自行車有別,再佐以被告2人在 光天化日下牽離該車時,毫無四下張望、偷偷摸摸或為任何 遮掩行為,此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顯與具不法所有意圖與竊 盜犯意之竊賊行徑有別,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見系爭電動 自行車沒有電池,輪胎也沒氣,鍊條也生鏽,以為是別人丟 棄之廢棄物,方才牽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 ,尚非無據。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2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系爭電動自行車牽走之事實,其 等所為固有輕率之疏失,然究與有預見認識系爭電動自行車 屬他人持有支配之物卻不告而取之竊盜故意有別,則其等於 牽離該車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既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 形成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確信,而對被 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㈠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 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人 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 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電動自行車於案發當時並無安裝電池,亦無上鎖,車 況破舊不佳,且不易推動,把手處有鏽蝕、車身圖案處黯淡 ,所停放之處乃案發當日資源回收車收取點,該車旁復置有 2大包垃圾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警方尋回該車時 拍攝之該車照片附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 刑字第1120038803號警卷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並經證 人即查獲員警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比較 破舊、車況不佳,不好推動,記不清是輪胎消風或把手鏽蝕 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4頁);證人即被害人員 工李○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動自行車在本案發生前 輪胎就沒什麼氣,龍頭處有鏽蝕,該車停放之地點是垃圾車 會停的點,供民眾丟垃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27頁)。是該自行車之外觀、性能既均不佳,復未安裝電池 及上鎖,又停放在案發當日垃圾車、資源回收車所經過供民 眾丟棄垃圾、廢棄物之收取點,且該自行車旁已置放有2大 包垃圾,堪認該電動自行車於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尚為他人仍主張所有權之物品,被告2人辯稱其等見系爭電 動自行車沒有電池,未上鎖,輪胎沒氣,鍊條也生鏽,車旁 還有2大包垃圾,以為是別人丟棄之廢棄物,方才牽走等語 ,尚非無據。縱被告2人未盡詳加查證之注意義務而誤以為 系爭電動自行車為廢棄物品而加以取走,然因竊盜罪並不處 罰過失犯行,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亦不在刑法處罰之列。 據此,被告2人既誤認系爭電動自行車係他人所丟棄之廢棄 物,則其等雖在客觀上符合未經他人同意便拿取他人動產之 構成要件,但在主觀上因其等認為該車為廢棄物而得以正當 取得,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欠缺對竊取行為之預見及認 識,自不具有竊盜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2人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而牽走系爭電動自行車,則被告2人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普 通竊盜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2人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嘉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月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嘉、沈月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豐嘉與沈月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 4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之○○冷飲小吃店騎 樓前,見該騎樓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 老闆陳○助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下稱系爭自行車), 於得手後旋即以牽行方式離開現場得逞。因認鄭豐嘉與沈月 女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紛於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 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鄭豐嘉與沈月女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自 行車牽走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鄭豐嘉辯稱: 那臺車沒有電池,輪胎沒氣,放在垃圾旁邊,我以為那是沒 有人要的等語;沈月女辯稱:當天有回收的垃圾車,系爭自 行車跟垃圾放在一起,我們誤以為是垃圾,沒有竊盜意思等 語,辯護人則為鄭豐嘉辯稱:系爭自行車和垃圾擺在一起, 從放置的情形會讓人誤認為廢棄物,且經勘驗沈月女當時手 持寶特瓶可知是在找尋有無垃圾或廢棄物可撿拾,當時被告 2人的態度亦相當從容等語,經查:  ㈠鄭豐嘉及沈月女於112年12月28日14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 ○○○路0○0號騎樓前,並將系爭自行車牽回家中放置等事實, 業據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6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 自行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警卷 第33至39、47頁至55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 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名稱為「01.mp4」之檔案確認無訛,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第98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為真。  ㈡然案發當時之騎樓下有兩輛機車以車頭朝騎樓內、車尾朝馬 路之方向併排停靠,系爭自行車則係以對角方向停靠在數袋 白色塑膠袋旁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96頁),而張○紛亦於本院證稱:當 時系爭自行車之電池已取下在樓上充電,停在騎樓下旁邊有 垃圾,因為當天有收垃圾,為何停放方向和旁邊機車不一樣 是因為這樣牽車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2、104至105 頁),可知系爭自行車於案發當時確實放在垃圾旁邊,且並 未與旁邊之機車併排停放,外觀上確與一般有人在使用之自 行車有別,換言之,若系爭自行車與其他機車一起按騎樓下 常見之方向(即車頭或車尾朝建築物,另一頭朝馬路)停放, 尚難僅憑車輛之外觀新舊或有無電池判斷是否為廢棄物,然 系爭自行車既另行橫放在垃圾堆旁邊,佐以電池被拔除且年 份較舊等情,鄭豐嘉及沈月女辯稱其等誤認該車為廢棄物等 語,自非全然無法想像。  ㈢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 國聯五路當時人來人往,自鄭豐嘉及沈月女步行至系爭自行 車旁起至將車牽走時止(14時51分7秒至14時52分23秒),於 此不到1分半之期間即有3人從旁步行經過,然鄭豐嘉及沈月 女於光天化日之下全無四下張望、偷偷摸摸或為任何遮掩行 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6至98頁),而與通常 下手竊盜時多趁四下無人時,且會因做賊心虛,恐事跡敗露 ,而刻意迴避與他人接觸之情顯然有別,益徵被告並無竊盜 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以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稱:有問騎樓裡面的 人,他們說不是他們的,我們也不確定那是誰的等語,足認 鄭豐嘉及沈月女明知系爭自行車並非無主物等,然沈月女復 於本院供稱:當場沒有人,是警察到我家牽那部車後,晚上 我有去找樓下的人但他說他們沒有車子停在外面等語(本院 卷第117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當時並未攝得 騎樓內有人,且鄭豐嘉及沈月女並無任何向騎樓內之人詢問 之動作(本院卷第96至98頁),張○紛亦證稱:我們辦公室在2 樓,1樓是桌遊店,桌遊店晚上6點才開門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所稱之「有問騎樓裡的 人」、「不確定那是誰的」等語係事後為之及事後之認知, 而非行為時即明知系爭自行車非無主物。  ㈤又檢察官論告時認鄭豐嘉前於偵訊時稱平時家裡做回收是鄰 居拿到家前面,和本案外出物色之狀況不同等語,然鄭豐嘉 於第1次警詢時即稱:我當時是和媽媽沈月女一起去外面撿 回收等語(警卷第9頁),沈月女於第1次警詢時亦稱:我偶爾 會到附近撿回收,當天我和兒子鄭豐嘉一起去外面撿回收跟 走路,因為他有點身心障礙等語(警卷第17頁),而依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沈月女於步行至案發現場時,雙 手即各持1枚寶特瓶(本院卷第96頁),且鄭豐嘉確實有輕度 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警卷第61頁),是鄭 豐嘉及沈月女於警詢時稱會出去外面撿回收等語,尚非無稽 ,而難僅以其等於偵訊時所供略有不同即逕認有竊盜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㈥至於檢察官論告時復以鄭豐嘉及沈月女有打量及按壓系爭自 行車輪胎之情形,可見是在評估有無販賣價值等語,然鄭豐 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供稱:那臺車沒有電池,輪胎也沒氣, 鍊條也生鏽,我們以為是不要的等語(偵卷第40頁),鄭豐嘉 復於本院供稱:我在按壓是在確定有無人在使用,不是確認 自行車價值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然查,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若自行車之輪胎沒氣,確有可能係無人在使用,鄭豐嘉 及沈月女所辯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至於檢察官所稱之可用 來評估價值,固亦非無見,然鄭豐嘉及沈月女既稱其等撿拾 系爭自行車是要拿去回收等語業如前述,其等以此方式加以 評估系爭自行車賣給回收場之價格亦無可厚非,然此仍與公 訴意旨所指之其等明知系爭自行車為他人所有之物並加以竊 取之情有所差距,仍難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鄭豐 嘉及沈月女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陳○助所有之系爭自行車 牽走之事實,該行為固有不當且或過於輕率,然就其等是否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仍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 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 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7

HLHM-113-上易-6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王燕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王燕衡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燕衡(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參酌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 罪,依序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2年6月、2年 、4年6月、6年6月確定,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不得重於加 計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6月),及兼 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範圍之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等 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總和為26 年6月,原裁定定刑18年10月僅減少7年8月,已違反責任遞 減、比例、相當之原則,且觀諸相類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均大幅減低(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抗字第460號裁判),及同案 被告簡廷宇與受刑人所為犯行、罪質、侵害法益均高度相似 ,但原審另案僅定刑10年,足見原裁定定刑未予合理寬減。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附表所示共199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已逾 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 )以上,及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依序分別曾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2年6月、2年、4年6月、6年6 月,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6年6月,而定本件刑期為有期徒刑18 年10月,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犯罪質 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 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上開犯罪均係同一詐騙犯 罪組織所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受刑人於其所屬詐欺集 團中係位居車手頭地位,負責指揮車手提領、遞送所詐騙款 項,確保款項如實上繳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犯罪日期集中 在民國108年4月至同年6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 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 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實際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5萬元,尚 非甚鉅,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 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未詳細敘明所審酌之具體 事項及裁量之理由,逕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 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本院亦無法知悉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及上述原 則而為適當之裁量,難謂為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至抗告理由所指上開另案所定之 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個案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 不當,此部分受刑人依他案定刑結果請求重新裁定並非有據 ,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4年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 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3、4 、6所示之罪前曾經依序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2年6月、2年、4年6月、6年6月,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6月)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罪質相 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甚短、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 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及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 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受刑人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固 已於113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 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2年(1次) 有期徒刑1年9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5次) 有期徒刑1年7月(19次) 有期徒刑1年6月(54次) 有期徒刑4年(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7次) 有期徒刑1年7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8/4/23-108/6/24 108/5/11-108/5/12 108/5/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46、2745、2845至2849、2922、3573、4663、少連偵字第60、61、69、7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4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高等法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8、10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0/3/31 110/5/27 110/9/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21、496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9/08 110/12/09 110/10/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9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號(已於113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8月(21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3次) 有期徒刑2年(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6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犯罪日期 108/5/15-108/5/28 108/4/25-108/5/27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5/26日,應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5、63號、109年度偵字第4238號 臺東地檢108年偵字第2095號、108年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偵字第19、3233號、桃園地檢109年少連偵字第3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1/7/27 111/11/30 113/4/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9/01 111/12/27 113/5/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8號

2025-02-25

HLHM-114-抗-19-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 訴人 朱修平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張開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對於本 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所為之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詳卷)。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 、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 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告訴人或被害 人對確定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 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張開勝(下稱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無罪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再審聲請人朱修平於受判決人所涉之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 並非上開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自無聲請再審之權限。準此,再審聲請人 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已違背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本院認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受判 決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2-24

HLHM-114-聲再-3-20250224-1

軍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收集國防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修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軍 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 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73號,第一審 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起訴案 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平訴(三)字第62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14年2月5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 抗告理由狀(詳卷)。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 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 三、經查,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乃程序判決 ,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 上之審查,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迭據本院105年度 軍聲再字第2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2、3號、108年度軍 聲再字第1、2號、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軍聲再 字第1號、11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80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指明綦詳,是 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聲請再審,顯已違背 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 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立法理由,應認本件聲請再審顯無通知聲請人並聽取意見之 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2-24

HLHM-114-軍聲再-1-2025022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華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62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9、3963、5328、5329 、5330、6564、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又華與何松恩、陳崧宇(原名陳威誌,前2人由本院另以1 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在案)、王承恩(由本院通緝中,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由劉又華負責提供毒品,再與 王承恩輪流以手機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即控台),將毒品 交予何松恩及陳崧宇,由該2人輪班擔任司機(即小蜜蜂) 接受劉又華與王承恩指示派送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謀議既定,由劉又華、王承恩以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菸酒直營24H」與 買家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 附表二所示司機前往,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二所示毒 品數量予林利宏及許鈞凱,而交易成功,嗣將毒品款項均交 予劉又華。 二、劉又華及陳崧宇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溴去氯 愷他命及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某時,由劉又華在新北市 新店區某停車場,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交予陳崧宇, 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再由劉又華指示販售予不特定之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劉又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1卷第248頁 、甲2卷第87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劉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甲1卷第247頁、甲2卷第96頁),核與證人林利宏、許 鈞凱及於偵查具結之證述相符(乙1卷第907至909、913至91 4頁),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承恩、何松恩、陳威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甲1卷第447至452頁、乙1卷第 891至874、885至886、897至899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現場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乙1卷第37 7至381、553至557、935至941頁、乙2卷第175、183、203至 205頁),足認被告劉又華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被告劉又華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認識及犯意:   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 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 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 同。查被告劉又華坦認提供毒品,並請共同被告陳威誌、何 松恩等人擔任司機完成毒品交易,皆可獲有報酬等情(乙1 卷第921、922頁),足認被告劉又華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案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又華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劉又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劉又華 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上述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共犯關係:  ㈠被告劉又華分別與王承恩、何松恩、陳崧宇間關於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劉又華與陳崧宇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劉又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犯行及事實欄二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劉又華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3月15日確定 ,嗣後因未完成履行緩行所附條件,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裁定撤銷前述緩刑,被告劉又華則 於109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劉又華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前科紀錄,竟仍未悔改,遠離毒品,且惡化為販賣毒品既 遂及有規劃性的分工販賣,犯罪情節愈發嚴重,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又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即 其等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二之犯行,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又華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又華就上述7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值 非難,惟被告劉又華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6歲,但交易買家僅 2人,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不多,相較於長期大量 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毒梟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輕微,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 告劉又華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 辨別事理之人,承前所述,其曾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前案紀錄,足見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並為法所明禁,仍為附表二所示多達7次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顯非一時偶然為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又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至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劉又華交予共同被告陳崧宇所持有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數量非微,難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 而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就被告劉又華所為,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被告劉又華及辯護人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從採納。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又華正值青年, 僅因貪圖輕鬆工作,以分工方式,由其與共同被告王承恩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販毒訊息,再由共同被告何松恩、陳崧宇依 控台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 品氾濫,應予非難,且審酌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惟考量被告劉又華之惡性並非重大 不赦,且被告劉又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務, 工作穩定,未婚,無家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 卷第98頁),暨被告劉又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劉又華及辯護人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 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劉又華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佐(乙1卷第935至 941頁),核均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該等毒品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 決中,被告陳崧宇共同所為犯行中,已諭知宣告沒收在案, 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劉又華供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之手機2支,且係用於聯 絡毒品交易工作機聯繫之用等語(甲2卷第90頁),並有自 該等手機翻攝之通訊軟體照片截圖在卷可佐(乙1卷第61至6 7頁),是該手機屬被告劉又華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 故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自應依上述規定均宣告沒收 。 三、被告劉又華自承:被告王承恩、何松恩、陳崧宇他們去販賣 毒品的價金,回來會全數拿給我,我沒有分給他們,所獲利 益我都花掉了等語(甲2卷第94頁),被告劉又華分別販賣 毒品與證人林利宏、許鈞凱等人,並分別受有如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對價,業有上述被告劉又華供述及證人林利宏 、許鈞凱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則新臺 幣15,600元即屬被告劉又華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7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 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8號卷 乙4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 乙5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 乙6卷 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 乙7卷 1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5號卷 乙8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 2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 3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3 4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4 5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5 6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6 7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7 8 劉又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買家 控台 司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利宏 王承恩 何松恩 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81巷7弄口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3包 1200元 照片編號E1至E9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2張(乙1卷第117頁) 2.扣案林利宏手機截圖3張(乙1卷第623至62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7張(乙1卷第119至125頁) 2 許鈞凱 王承恩 陳威誌 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 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100巷口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包、愷他命1包 2400元 照片編號C1至C10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6張(乙1卷第67至6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5張(乙1卷第71至75頁) 3 許鈞凱 王承恩 陳威誌 111年11月1日晚間7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11至C21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張(乙1卷第7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0張(乙1卷第79至87頁) 4 許鈞凱 劉又華 陳威誌 111年11月2日下午3時19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22至C29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2張(乙1卷第8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91至95頁) 5 許鈞凱 王承恩 陳威誌 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30至C37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2張(乙1卷第9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99至103頁) 6 許鈞凱 劉又華 陳威誌 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9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38至C48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5張(乙1卷第105至10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111至115頁) 7 許鈞凱 劉又華 何松恩 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E10至E20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5張(乙1卷第127至13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133至13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說明 證據出處 1 淡黃色粉末20袋(含包裝袋20只) 陳崧宇 1.毛重54.3530公克,淨重35.7520公克,取樣0.2061公克,餘重35.545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3.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9.5%,純質淨重6.971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乙1卷第935至941頁) 2 白色結晶11袋(含包裝袋11只) 1.毛重11.6400公克,淨重9.5700公克,取樣1.0775公克,餘重8.49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 氟-去氣-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 3.檢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支純質淨重。 4.檢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去氣-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支純質淨重。 5.檢驗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純度為78.9%,純質淨重7.5507公克。 3 iPhone SE手機1支 劉又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2

TPDM-113-訴緝-10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6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16罪曾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25號、第12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2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 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 指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及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 卷第67頁至第71頁),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係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係於民國111年2月間所犯;編號2所示共計1 6罪,均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 6月至8月間所犯,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 編號1及編號2係屬侵害不同法益,經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 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3年9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 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編號1所示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2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7月)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刑,固已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但該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7月(判14次)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 犯罪日期 111/02/19 111/6/06-111/8/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8、4352、49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128號 判決日期 112/10/18 113/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18 113/11/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94號 (已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0號

2025-02-11

HLHM-114-聲-2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秭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秭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秭萱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 並按指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卷 第3頁至第5頁),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質相 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係介於民國11 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所犯,復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26頁),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 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4月為其上限),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 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4年1月10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02/03 111/12/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2/5/08 113/11/01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6/08 113/11/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1號 (已於11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2號

2025-02-11

HLHM-114-聲-2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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