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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弘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弘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弘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8日至6月16日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駁回上訴後,於113年12月3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有如聲請 意旨所示,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因緩刑 期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犯行,復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 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即明,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為前揭聲請,即無不合,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3

TPDM-114-撤緩-4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正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伯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LINE暱稱「一吋山河」等人所 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罪組織,先由同集團之不詳成 員分別自稱「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 向楊坤山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下載應用程式「裕利 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可期,將派專員收取儲值之投資款項 云云,再由「一吋山河」指示葉瑞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12日11時35 至41分許前往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赴約,由葉瑞瑋出示工作證及偽造之「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致楊坤山 陷於錯誤,誤信係委託裕利公司投資,交付現金新臺幣(以 下未敘明幣別者同)120萬元予葉瑞瑋,並收取偽造之裕利 公司存款憑證。嗣由葉瑞瑋依「一吋山河」之網路地圖連結 指示前往中華公園(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100弄與 同路145巷口),並於同日12時08分許操作所持用手機與「 一吋山河」視訊,使其透過相機鏡頭確認劉伯正所出示之鈔 票號碼無誤後,方由葉瑞瑋轉交現金予劉伯正再層轉予上手 ,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 二、案經楊坤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3訴1544卷【下稱訴卷】第104頁),復經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4頁),經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113年8月12日12時08分許在中華公園與 葉瑞瑋會合,向葉瑞瑋出示鈔票號碼以供確認身分後,收取 現金120萬元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幣商,不知道葉瑞瑋交給我的 現金來源為何云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為信任 友人「冠強」介紹而與「達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 做KYC(Know Your Customer即身分認證)篩選交易對象, 其就葉瑞瑋交付現金之來源涉及非法等節,並不知情,請為 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楊坤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自稱「胡睿涵」、 「張美麗」、「林老師」、「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佯稱 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下載「裕利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 獲利,因而與對方約定儲值時、地並赴約,於113年8月12日 11時35至41分許在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經葉瑞瑋出示前 揭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後,誤信為真,因而交付 現金120萬元予葉瑞瑋,並收受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各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述明確(見113偵40268卷【下稱 偵卷】第49-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瑞瑋證述其於前揭 時、地向楊坤山收款之過程俱相符(詳見下述三、部分), 並有告訴人與「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揭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 約書及存款憑證證物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監視錄畫面 擷圖可稽(見偵卷第139-146頁,訴卷第85-103頁),被告 及其辯護亦未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㈠被告向葉瑞瑋收取款項之過程,業據證人葉瑞瑋證稱:我 有於113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在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 出示服務證、開收據向楊坤山收現金120萬元,都是依照 「一吋山河」的指示,他會傳收據圖片給我,我去超商或 影印店列印出來時上面已經有印文,我依他指示填寫收據 的金額,依他指示的時間、地點、客戶穿著到現場等待, 全程保持與他之間的通話,收到錢後再依他指示交出去, 我在現場附近騎機車繞行,不是在找路就是在等消息;我 與被告於同日12時許在中華公園見面是為了交錢給被告, 「一吋山河」先傳給我一個網路地圖連結,我依照連結到 現場,交錢時也全程保持與「一吋山河」間的視訊,鏡頭 對著被告拿出的鈔票號碼,由「一吋山河」核對並出聲音 說票號正確後,我才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會聽到他的 聲音,我迄今交款給被告好幾次了,都是依「一吋山河」 指示交錢給被告,我不會與被告交談等語(見偵卷第41-4 7、訴卷第181-183、22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受「達摩」委託向別人收錢,會事先照鈔票號碼給「 達摩」讓他傳給交款方,見面時會拿鈔票給對方確認,對 方就知道是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其中就 雙方互不相識,碰面後無須寒暄、確認身分,全憑信物即 指定鈔票號碼以確認款項交收事宜各節,亦屬相符。參以 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所謂「冠強」、「達摩」真實姓名年 籍以供確認,於偵查中固提供手機中葉建緯身分證並稱係 KYC所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沒有指認過「達摩」等 語(見訴卷第50頁),核與被告辯稱因與前揭友人交誼深 厚,信賴「達摩」故對顯屬可疑之大額面交現金行為仍深 信不疑,主觀上未預見可能涉詐欺、洗錢犯罪等情俱屬相 違,所辯顯與客觀交易情節相悖,已難採認。   ㈡復被告辯稱自認係依「達摩」委託收取出售泰達幣之價金1 20萬元,並依指定加密錢包位址打出泰達幣而完成交易云 云。惟依被告自稱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略以:我是看 抖音(偵查中改稱是因在幣蜂工作8至9年,本院訊問中改 稱是因在進騰公司任職認識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營業員)學 會做虛擬貨幣,平常不囤幣,都是有客人要,才去做場外 交易調幣,只有向「阿勇」調幣,交易方式是買泰達幣( 代號USDT)轉進我的錢包,再轉賣給朋友,藉由低買、高 賣以賺取價差,「阿勇」賣我的匯率比交易所高一點,我 賣出給「達摩」的匯率會再高一些,再打出虛擬貨幣至指 定加密錢包完成交易,我只記得我會用一個都是英文(按 :應指TRUST)的應用程式轉幣等語(見偵卷第20-23、28 -30、209-210頁,訴卷第51、102頁),惟與被告提供之 應用程式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於113年8月12日11 時51分至12時38分許轉帳紀錄僅有泰達幣18800、50000、 42360共3筆,依斯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2.57元換 算,無一與被告所收取現金120萬元相當一節,顯不相符 ,此有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可稽(見偵卷第67-70 頁)。稽諸被告自述為虛擬貨幣商人,惟對於從事幣商之 初始資金來源、取得泰達幣對象之實際身分、取得及轉出 泰達幣整體流程、取得交易手續費用虛擬貨幣波場幣(代 號TRX)之途徑、為何無法於其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 錄中找到與本案相應之交易紀錄等情,俱無法具體交待( 見偵卷第22-31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俱非其親身經 驗之事實。   ㈢又觀諸告訴人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扮演為股票投資同好、 股票分析老師、冒充「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專員,逐步引誘始交付現金予葉瑞瑋,嗣後尚且於113年8 月13至16日成功出金共計105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0頁),足見其等細緻分工,逐步引誘告訴人 前往假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假儲值及操作假投資平台,甚 煞有其事地讓虛假獲利成功兌現出金,藉以取信被害人, 如此長期協作投入勞力、時間甚至金錢與告訴人培養感情 與信任,方能取得現金120萬元,詐欺集團竟將組織運作 之犯罪成果全數指定流向被告,參以被告自述信用不佳, 故無法通過幣商審核,也沒有聲明文件自證為幣商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若真係自由之虛擬貨幣商人,詐 欺集團前揭舉動無異於甘冒遭被告舉發、拒絕交易甚或侵 吞款項,致其等詐欺活動前功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核 與詐欺集團常習性、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運作經營及風 險分配模式常情,亦顯不相符。另泰達幣之所以為虛擬貨 幣市場上所廣泛接受,乃因自稱錨定美元、有資產支持而 價值穩定之屬性,依被告所述只須坐等買家上門、向其迄 今仍無法提供身分之「阿勇」收購泰達幣後轉發,即可買 空賣空、低買高賣而賺取價差營利,此等商業模式顯與泰 達幣之特性相違,而悖於經驗法則,可徵被告所辯幣商運 營模式,俱屬虛構。   ㈣末查,觀諸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為警扣案之手機內,尚留 有未及刪除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含成員「 老佛爺」(即被告)、「金財庫2.0」、「黑鬼東」於113 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金 財庫2.0」俱要求「黑鬼東」應依約還款,被告尚向「黑 鬼東」質問「你是跟阿奇裝傻還是跟我小伍呢!…我告訴 你、一個半月內沒有辦法結清、在桃園中壢抓不到你、我 信堂就是被你耍了我包起來」等語,於群組內並有「小卡 規章」明文詐欺洗錢合作模式及時機為「專卡入款滿50% 開始攻擊(中途小弟有空會未滿50%額度順便攻擊出來,出 來會報帳),攻擊時間為60分鐘內。每台車子都帶有取款 小弟名字,和作業地區。」、「若遇到警示風控圈存、人 員不配合解」,若遭司法機關查獲之際風險分配規則為「 120分鐘後算安全款,120鐘內被擊落不賠。累計滿50%車 子額度出款一次。如果小弟取款過程中被擊落,提供擊落 證據不賠付」、「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封控」證實為 「警示相關問題」則「一切相關責任均由打款方盤口自行 承擔」等相關事宜(見偵卷第121-133頁),再參諸扣案 手機Telegram群組「武」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與「金財 庫2.0」、「Iven」、「IX萬人敵2」討論自己因參與集團 詐欺、洗錢而遭疑似「三峽明仁會」經營同質集團成員報 復而鎖定搶劫等情(見偵卷第113-120頁),足徵被告於 主觀上應明知合作對象為詐欺、洗錢集團,仍與之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 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現今從事詐欺及洗錢 業務之集團犯罪型態,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財物並避免檢 警追查,犯罪分工細緻,包含取得人頭帳戶、招攬及從事取 款車手、收水、監看、把風成員、利用網路等方式實施詐術 行為之機房成員,專事將詐欺贓款層轉之洗錢成員,此等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迭經政府與媒體廣為廣為宣導,而被告身 為一成年、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眾所週知之事項自難諉為 不知。其知悉係與「達摩」、「一吋山河」、葉瑞瑋等人藉 前揭分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然為集團發 揮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功能,屬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全部犯罪計劃中之部分行為,且為該犯罪計 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 部行為負責。 五、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僅屬其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是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詐欺、洗錢集團之葉瑞瑋、「達摩」、 「一吋山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 透過LINE廣告連結因而陸續加入「胡睿涵」、「張美麗」、 「裕利營業員NO11」而遭受本案詐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依被告所接觸之對象及聯繫內容, 亦知悉同集團共犯之機房人員向告訴人所施詐術包含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節,而無從認被告亦該當前揭加重 條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固有未合,惟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現金轉交上游,並辯稱係因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54570、62605、7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 6034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489號繫屬中,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核 其犯罪情節與本案相仿,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加入其他 類似之詐欺、洗錢集團,參以本案起訴書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尚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近六旬、素行非佳 惟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已多年未涉 刑事案件(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 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詐欺、洗錢集團之收水、洗錢工作,使 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矢口否認 犯行,惟尚能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實際填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之犯罪支配情節、告訴人本案遭詐取金額為120萬元,嗣向 詐欺集團成功取回105萬元並與被告以15萬元達成和解,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訴卷第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規定。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自承(見 訴卷第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為目的,故 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查被告既 自稱所獲利益僅每泰達幣0.1元,以120萬元依當時匯率約可 兌換泰達幣36843元計算,報酬甚微(約3684元),而被告 已於114年2月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 筆錄可佐,依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應予調節,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 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認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外,因共犯之葉瑞瑋尚對告訴人行使 偽造之「裕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因認被告 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瑞瑋所 證述之前揭情節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為其主要 論據。惟揆諸前揭證據內容,至多可徵被告接觸之對象包含 葉瑞瑋、「一吋山河」及「達摩」等人,而參與收水、洗錢 等分工,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集團共犯車手向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亦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之具體情節,尚難 對被告逕以前揭罪嫌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經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存在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訴-1544-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 零點陸貳陸捌公克)暨其包裝盒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扣案之白色結晶1盒及吸食器1組,俱經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13年10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聲 請人所附之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盒(驗餘淨重0.6268公克)經取樣 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後,俱經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 第101頁),堪信為違禁物無訛;至該結晶之包裝盒1個、 吸食器1組,俱因與所沾附毒品間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鑑 耗損部分,業失其違禁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DM-114-單禁沒-125-20250313-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林浩暐 莊明枋 陳玉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333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玲、林浩暐、莊明枋、陳玉文四人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同法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四人因賭博案件,如聲請意旨所述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一至二部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 三至五部分為在賭檯之財物一情,業據被告王美玲供稱:我 與林浩暐、陳玉文於今日玩天九牌,每局10元,贏的人把錢 放桌上,即扣案的現金,用來向我家所經營之雜貨店買酒, 我承認賭博罪等語(見偵卷第15、134頁),經核,與被告 林浩暐、莊明枋、陳玉文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一 天九牌 1組 王美玲 二 骰子 3顆 王美玲 三 現金 70元 王美玲 硬幣50元1枚、10元2枚 四 現金 170元 林浩暐 硬幣50元1枚、10元12枚 五 現金 300元 陳玉文 佰元鈔3張

2025-03-11

TPDM-114-單聲沒-20-20250311-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52號、114年度聲觀字第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2月7日2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1 號隔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12時許為警查獲,經送驗採集之尿液,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聲請意旨及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17、87-88頁),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可 佐;又其前揭採檢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7頁)可稽,堪認被告 前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第2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第4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法務部依上開規定而訂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否給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法院可依職權決定之。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屢因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已確定甚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及其現已因另案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等情,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檢察官裁量上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毒聲-61-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秀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秀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以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22號裁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各罪確 實皆是受刑人於該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元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3號 0000000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0000000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91號 0000000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446號 0000000

2025-03-10

TPDM-114-聲-243-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璨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6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璨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璨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拘役30日 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16號 0000000 2 竊盜 拘役20日 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56號 0000000

2025-03-07

TPDM-113-聲-3076-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5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東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 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 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 0000000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98號 0000000

2025-03-07

TPDM-114-聲-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語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語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語欣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以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 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 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 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拘役20日 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0000000 2 竊盜 拘役20日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72號 0000000

2025-03-07

TPDM-113-聲-3058-20250307-1

毒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17號),經 本院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54號)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 (114年度毒抗字第17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偉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偉迪基於施用第二級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某時在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35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為警搜索並扣得大麻菸彈1個、研磨器2個、大麻容器1罐、煙斗1支等物,經送驗採集之尿液,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間經採集尿液,且於查獲該日之 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大麻是在113年4至5月 間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經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300NG/ML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毒偵卷 第59-61、95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之1第3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 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參以大麻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 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 、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 靜脈注射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 法檢測大麻代謝物,持續可檢出之時限可達12天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可考。 (二)又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扣案研磨器、容器、 菸斗及菸彈等物都是我的,用來磨碎並捲菸施用大麻,大麻 來源是小蜜蜂,我賣給別人的大麻也是從小蜜蜂買來的,我 約兩年前開始施用大麻等語(見毒偵卷第15-16、78頁), 有前揭筆錄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有於113年10月16日11時5 0分採尿回溯12日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大麻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 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並無「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 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 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 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 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 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經查獲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復曾自承「交易」或「賣」大麻予他人, 而經檢察官認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繫屬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可稽。從而,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為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未予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自難謂有何職權行使違法或裁量濫用情形。 四、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DM-114-毒聲更一-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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