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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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芷琳 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 林亞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7號離 婚等事件、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 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113年度婚字第387號離婚等事件、11 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庭期開庭之內容,未記載聲請人聲明為一部請求、擴張 聲明之過程,且上開筆錄所記載之兩造實質言詞辯論、兩造 未有其他證據主張等情及開庭時間、地點均與實情不符,是 有必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更正上開筆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7號離婚等事件、114 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當事人,為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9

PCDV-114-家聲-12-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 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自民國112年7月開始, 遭受安置人之小舅舅多次不當碰觸胸部及過往不當管教等情 事,考量受安置人A之安全及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 已於112年9月15日19時22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4年3月17日。現考量本 案尚處於司法審理階段,聲請人將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司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9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現年17歲,受安置人A目前住所 仍由案小舅舅協助承租套房,生活費用多仰賴餐廳打工薪 資,113年10月底負責餐廳外場打工,然受安置人Α認為交 通距離甚遠,故有上班遲到遭店家扣薪情形,而受安置人 Α因餐廳負場域工作分配事宜,於113年12月離職,有意願 找早餐店工作,目前待業中。受安置人Α開銷節省且多會 返回案家探視案外祖母與自行料理餐食。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受安置人A幼年時期居住北港,由案 父母照顧,案父於受安置人Α就讀幼兒園期間過世,後由 案母單獨扶養照顧,而110年9月案母病逝後則由案外祖母 擔任受安置人Α與案姊監護人,案妹則由案阿姨擔任案妹 監護人並同住照顧。案姊目前與男友及其家人同住,生活 狀況穩定;案外祖母雖知悉受安置人A會返家自行煮食, 礙於案家為案大舅舅自有房屋,其無意願讓受安置人A返 家同住,案外祖母僅能口頭給予關心,對於目前受安置人 A生活安排無意見;另其他親屬已表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 人A,暫無積極關切受安置人A生活現況或提供生活照顧計 畫。   ⒊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培立受安置人A社區自立生活能力, 輔導提升受安置人A自立生活技能,持續追蹤受安置人Α生 活與求職情形,轉介自立生活適應協助服務,並為維護受 安置人A司法權益,將提供司法陪庭服務,追蹤性騷擾司 法審理進度,續予提供受安置人A諮商輔導資源,協助提 升生活想望與適應力。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Α遭案小舅舅不當碰觸與不當管教等情事, 案外祖母身為監護人知悉本事件,然實際作為有限,聲請人 將追蹤關心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與生活適應性,且本案司法 尚處審理階段,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 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9

PCDV-114-護-103-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9

PCDV-113-婚-633-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告死亡時,其當事 人能力即行喪失。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 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末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 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 亦有明定。揆諸立法說明,乃因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婚 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方於 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因之,離婚訴 訟既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從 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惟被告在本院審 理中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有被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9

PCDV-113-婚-633-20250219-2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義務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夫,兩造於103 年12月1日結婚,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聲請人患有 頸椎第五六七脊椎椎間盤病變及憂鬱症,無法工作,兩造間 生活費係由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存摺及提款卡領出使用,惟相 對人逕自於113年10月8日離家,將上開提款卡、存摺掛失補 發,不再將其薪資供聲請人做日常生活使用,使聲請人難以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以維持基本生活之緊急需求,聲請人並 向鈞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等,由鈞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 6號審理中,然聲請人每月需支出租金新台幣(下同)8千元 、日常開銷2千元,為此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鈞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6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以前, 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新台幣1萬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 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 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 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二) 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 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 之期間。(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 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 用。(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五)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6條第亦有明文。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 蓋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103年7月14日、106年5月11日、111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治療單暨藥袋、馬偕紀念醫院113 年7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藥袋、真如中醫診 所、大樹藥局藥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11月20日同意 核准急難救助函文等件為憑。觀諸聲請人所提113年6月28日 、同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分別為:「頸椎第五六七 脊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其他憂鬱症發作」,而 醫師囑言:「經門診核磁共振檢查後,因有神經壓迫,建議 接受手術治療」、「…建議規則回診追蹤」等語,衡情應非 無自行籌措財源之技能,遽認聲請人欠缺謀生能力,已陷生 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而有定暫時處分命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尚無事證可認 聲請人本案聲請之權利有受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 情形之虞,而有暫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相對人應否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本案請求應否准許之問 題,尚非暫時處分事件所應審酌,實不宜逕以暫時處分逕自 實現本案之全部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4

PCDV-113-家暫-219-202502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因自閉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 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沐浴更衣需他人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 活動能力、缺乏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無法駕馭或使用大眾 運輸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直接協 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 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 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重度智能不足、自閉症,為發展性疾病 ,無回覆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 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有父親即聲請人甲○○、母 親即關係人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 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父,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亦有意願,且經最近 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4

PCDV-114-監宣-5-2025021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林承毅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 ,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 定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各1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既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由聲請人請求 離婚等事件所提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審 認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 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3

PCDV-114-家救-40-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1

PCDV-113-親-74-20250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應於民國114年4月8日14時;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4月8日15時 ,均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接受 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其母即原告林芷 妤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件,被告丙○○與被告 乙○○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依原告主張被告 丙○○非其母原告林芷妤與被告乙○○所生,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故兩造均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1

PCDV-113-親-74-20250211-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婷律師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乙○○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 師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就系爭事件准予扶 助,並指派張逸婷律師辦理,而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裁判確定 ,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00元,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417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8月10日新北院英家堂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417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追償金費 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之相關書狀等資料影本為證,堪予 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 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到庭次數、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 、花費,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酌定聲請人指派之張逸 婷律師擔任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08

PCDV-114-家聲-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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