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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第12905號,併 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被 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已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21號卷第49頁、第7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斟酌上訴書對於原審所為緩刑 宣告之附帶條件,亦認除原審所附加之法治教育外,並未附 帶命被告繳交國庫一定金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及緩刑條件應否增加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 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關 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麗娟、李明道、杜 惠真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件涉及被害金額近百萬元 ,損失不輕,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顯有未洽;再者,原審 竟在此情形下猶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且所附條件亦僅參加 法治教育3場次,徵諸前述本案之情境,非無輕縱,於緩刑 條件中更未一併命被告向國庫繳交一定金額,亦與比例原則 有間,從而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對被告為附命向國庫繳交一 定金額條件之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顯有不當,為此難認原 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又是否宣告緩刑 或附履行條件之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 ,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 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並得斟酌情形,就緩刑之宣告,命 為同條第2項所列之履行條件,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參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 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 參照),而刑法第74條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 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刑法第74條第2項所附之負擔非屬刑罰,亦堪認定。 四、經查:  ㈠觀諸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 、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供他人 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 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 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需錢在 網路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其之目 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之規 定宣告罪刑,與外部界限尚無違誤;又原審量定其刑業已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 應罰性,亦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互參上開各節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 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 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再原審就緩刑宣告部分,則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 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認除上開 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觀諸原審 上揭予以緩刑宣告並附加條件之理由,同已本於個案特殊預 防之觀點,具體盤點被告有無非執行刑罰不可,否則無從收 矯正教化之效,而所考量之各因素,均屬展現被告人格表徵 、對刑罰感應能力強弱及有無須刑罰性等切合緩刑宣告與否 之應審酌事項,所附帶條件之選擇亦切合其所陳述之目的, 堪認原審判決就本案緩刑宣告及所附加之條件等節,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 情形,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併予宣告附加應參加3場次法治教 育條件之緩刑3年宣告,其結論亦屬妥適,難認失當,同應 維持。  ㈢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積極表明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 本院卷第82頁),且與同日到庭之告訴人李明道達成調解, 更足認檢察官上訴所執前開理由並非允當,被告確有積極彌 補其所為犯行帶來後果及改正之具體事實,益見原審之量刑 暨所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俱屬允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參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 刑併緩刑所附之條件,均合乎情理法度,堪稱適當而無違誤 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送達            址)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00號、12905號)暨移請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 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帳戶內」記載後,補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帳戶內,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更正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將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㈢證據補充:被告游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游雅萍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 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 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麗娟 、李明道、杜惠真等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前開說明, 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6日函請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 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述因需錢在網路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 狀況(見112偵11200號卷第9頁)暨其之目的、手段、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 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 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 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 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㈧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有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原始 取得7萬7,000元,之後匯回2萬4,000元)之事實,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就被告實際收取5萬3 ,0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 第12905號   被   告 游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0時38分前某時 許,以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林 麗娟、李明道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李明道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雅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且獲得7萬7,000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麗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麗娟,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明道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明道,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2479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⑴證明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林麗娟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蕭秝羚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即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9日申設本案華南帳戶後,均無任何薪資轉帳,且112年6月2日第一筆匯入款項,係由第一層詐欺帳戶即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5 ⑴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2年7月26日大甲字第1120002061號函暨所附之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07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表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411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明道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本案土銀帳戶雖作為勞保紓困撥款使用,然於112年4月16日後即無任何交易,隨即於同年6月5日由第一層詐欺帳戶即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25元。 二、核被告游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 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 林麗娟、李明道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所涉案號 1 林麗娟 (提告) 112年5月2日起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2日10時37分許 20萬元 蕭秝羚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38分許 19萬9,684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 2 李明道 (提告) 112年5月 間某日起 假投資普洱茶 112年6月8日10時39分許 30萬7,000元 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29分 30萬6,9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 112年6月8日11時49分許 18萬3,5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游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0時38分前某時 許,以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 月3日起,向杜惠真佯稱:可在「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 」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以附表所示轉匯金 額,轉匯至游雅萍名下土地帳戶、華南帳戶內,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因杜惠真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雅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4張。 (四)被告名下土地帳戶、華南帳戶及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游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 一提供華南帳戶、土地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三、併辦理由:   被告游雅萍前因提供名下華南帳戶、土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第12905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 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 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112年6月8日 10時許 10萬元 蕭秝羚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秝羚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6月8日 10時6分許 30萬元 被告名下 土地帳戶 2 112年6月8日 10時1分許 10萬元 3 112年6月9日 9時27分許 10萬元 蕭秝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9時28分許 62萬7,000元 被告名下 華南帳戶 4 112年6月9日 9時28分許 10萬元

2025-03-19

KLDM-113-金簡上-21-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健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取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含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 門號註冊並認證帳號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下稱本 案一卡通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旋經轉匯一空 。 二、案經黃騰毅、季楷倫、蔡惟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李健誌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71頁),檢察官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詐欺集團並使用本案門 號註冊及認證本案一卡通帳戶後,詐騙告訴人黃騰毅、季楷 倫、蔡惟至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辦本案門號後,SIM卡就不 知在何時、何地遺失,伊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4日申辦本案門號。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7月14日以本案門號註冊並認證本案一卡通帳戶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一卡通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卷第30至3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84號卷第99至104、115至116 、133至135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一卡 通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簡訊紀錄、ip登入紀錄、告訴 人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21至39、55至61、105至108、121至125、13 7至13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 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 犯行順利達成,並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 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付 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 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 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 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即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 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 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 ,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 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 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 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 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 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 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 號為預付型SIM卡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同 上偵卷第21頁)。又申辦一卡通帳戶,需確認使用者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註冊之 手機門號,經使用者輸入後,經一卡通公司系統驗證等情, 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4011 4070號函存卷可查(見同上易字卷第41至55頁)。是依上開 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既以本案門號作為本案一卡通帳戶之註 冊門號,並得通過驗證,進而對告訴人3人施詐指示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門號自有掌握權能,並確信不致遭 鎖定、停用,洵堪認定係被告自行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欺集 團使用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未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然查,本案門號為預付卡型態,有效期限制,如未定期儲 值,屆期後即將終止停用,此復為被告陳明:本案門號如果 沒有繼續儲值就不可以繼續使用等語明確(見同上易字卷第 74頁)。惟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8日為警查閱申辦及通聯資 料時,使用狀態為啟用中,並未經停用乙節,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1頁),而被告供稱:本案門號申 辦後大概幾天,伊就把預付卡從手機拿出,換回原本的門號 ,伊沒有繼續儲值(見同上易字卷第29、74頁),則本案門 號如確實於109年11月4日申辦後遺失,於被告未曾再儲值之 情形下,自應早即停用失效。況手機SIM卡體積微小,於遺 失後,可為詐欺集團發覺並持之正常使用之可能性極低,是 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㈣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 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 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 ,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 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 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 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同上易字卷第7頁),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仍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 其提供門號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詐欺贓 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 訴人3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3罪,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1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 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難 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75頁)、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門 號之行為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既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所有 ,且該SIM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騰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時0時3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哲」向黃騰毅佯稱:可出售虚擬寶物云云,致黃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0時40分許 5,800元 2 季楷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日0時20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風平浪靜5」、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哲」向季楷倫佯稱:可出售虚擬寶物云云,致季楷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0時48分許 5,200元 3 蔡惟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日0時38分許起,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Ice 楊長青」、「風平浪靜5」、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哲」向蔡惟至佯稱:可出售虚擬寶物云云,致蔡惟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0時54分許 6,000元

2025-03-19

PCDM-113-易-1351-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NGOC THIEN(中文姓名:鄭玉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NGOC THIE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86號   被   告 TRINH NGOC THIEN(中文姓名:鄭玉善)             (越南)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NGOC THIEN(中文姓名:鄭玉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新北市政府地下停 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樂婷放置在NLN-1213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79元(報告 意旨誤載為2,099元),業已發還】1頂,得手後離去。嗣樂 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樂 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提供安全帽照片及進出停車場紀錄頁面各1張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3-18

PCDM-114-簡-315-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淯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淯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還沒 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 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 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 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 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固為沒收被告金融帳戶之請求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 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之多樣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 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 性微乎其微,已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 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任何報酬 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3號   被   告 蔡淯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淯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 日,在桃園機場捷運A9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 對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淯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約定以8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惟並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證明、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惟婷 112年11月28日 解除分期設定 112年11月28日 22時4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8日 22時50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8日 22時57分許 4,125元 2 李政泓 112年11月28日 解除分期設定 112年11月29日 1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 1時34分許 1萬1,000元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2762-202503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不詳方式」更 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吸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第55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 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 告並已自費前往就診並預定接受替代療法治療,有卷附被告 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積 極治療之心,相較於入監服刑應有更佳之矯治效果;兼衡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高玉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1 6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次,再於同日8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 搜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已使用 過玻璃球2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4台、捲菸1支、捲菸器 1台、殘渣袋1批、不明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菸草1袋(驗餘總毛重0.30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玉欣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113年3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已使用過玻璃球2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4台、捲菸1支、捲菸器1台、殘渣袋1批、不明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草1袋(驗餘總毛重0.301公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已使用過玻璃球2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4台、捲菸1支、捲菸器1台、殘渣袋1批、不明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草1袋(驗餘總毛重0.30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已使用過玻璃球2 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4台、捲菸1支、捲菸器1台、殘渣 袋1批、不明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草1 袋,業經另案聲請沒收,爰不另為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8

PCDM-113-審易-2941-202503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江柱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4 6分許」,應補充為「陳江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46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 斷證明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 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 13年度偵字第41813號偵查卷〈下稱第41813號偵卷〉第21頁) 。又被告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亦有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 照片可為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至聲請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惟此加重事由亦屬上開檢 察官聲請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內, 自不生變更法條或再加重事由,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陳江柱從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依法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其違背基本 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 內之加重要件,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第41813號偵卷第46頁) ,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8日發布通緝,迄同年月9日20 時5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緝獲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新北檢貞偵審緝 字第9753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 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104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第41813號偵卷第71頁;113年度偵緝字第 6766號偵查卷〈下稱第6766號偵卷〉第2頁)。是被告雖於 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坦承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 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 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江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具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誠屬不當,過失之程度亦屬嚴重,又被告雖坦承過失 ,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6766號偵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 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6號   被   告 陳江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柱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4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往金城路3 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3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 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撞上於該 處行人穿越道行走之黃鵬軒,致黃鵬軒受有右膝挫傷併表淺 擦傷及左小腿挫傷併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鵬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江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鵬軒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騎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8

PCDM-113-交簡-1561-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君 梁宏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認其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兼 被告)2人分別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88號   被   告 葉盈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宏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盈君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往自強路5段 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與仁義街167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交岔 路口且未減速。適梁宏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仁義街167巷往五常公園方向直行,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繼續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梁宏洋受有右手 肘、右手腕、右手掌、右手臂、右膝、左內側足踝擦挫傷及 左肩膀挫傷;葉盈君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 二、案經葉盈君、梁宏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葉盈君(下稱被告葉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梁宏洋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減速一點點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梁宏洋(下稱被告梁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葉盈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看沒有車才慢慢經過,不知道左邊突然衝出一輛機車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1、被告葉盈君提供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 2、被告梁宏洋提供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葉盈君、梁宏洋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盈君、梁宏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被告梁宏洋於司法警察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被告葉盈君於司法警察前往其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7

PCDM-113-審交易-1940-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第5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 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㈠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新北 市新莊區某處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於翌(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9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㈠於113年7月28日16時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9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9行「㈡於113年8月12日22時2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㈡於113年8月 12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9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見113毒偵4033卷第13頁、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 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 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 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 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 、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 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某時 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於 同時間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 述尿液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故被告本案 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被告上開採 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間,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 一、㈡所犯之犯行,分別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共4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我都是混在一起以針頭注射施用,兩次被查獲都是 相同吸食方式等語,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 施用,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施用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 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為了放鬆心情),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毒品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 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78公 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 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 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 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192號   被   告 蘇裕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9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再於翌(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9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8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共0.7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8月12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裕凱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0、0000000U10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360號鑑定書 被告於113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7

PCDM-113-審簡-1802-2025031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23 號、第48073號、第53109號、第53864號、第54118號、第54137 號、第54587號、第548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7 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㈠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內容刪除。  ㈡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6待證事實欄「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 並登入」更正為「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以門號000000 0000號登入」。  ㈢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4月2日」補充為「4月2日17時 36分許」。   ㈣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7月25日」補充為「7月25日14 時許」。   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而犯詐欺得利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更正為「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繳費時間欄「7月29日10時許」更正 為「7月29日11時52分許 」。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祥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祥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0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併辦意旨書附表 各編號所載事實,分別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8〔即本 判決附表編號3、7〕所載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 告訴人7人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 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同時期另犯多起相 類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 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即本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 許耿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祥旺明知其並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 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以如本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許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蘇祥旺所指定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同附表編號1所示),嗣許耿豪依約匯款後,遲未取 得所購買之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 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倘係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如本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69號、第28 398號、第39013號、第40205號、第40598號、第42976號、 第44865號、第46357號、第47332號、第48299號、第54340 號、第54670號、第54829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1月25日 繫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即 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有前案起訴書節錄本、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之檢察官復以本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起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 ,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有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審113偵37623字第11391580 8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觀諸本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述之事實均相同,顯屬同 一事實。從而,上開部分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1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57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臉書暱稱刊 登附表所示販售門票之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蘇祥旺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儲 值至蘇祥旺申辦使用之線上遊戲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未收 到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耿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伯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詩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吳晨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何宣瑩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霈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謝雍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李正修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已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耿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9.218.98.66」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蘇祥億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遊戲帳號,並以0000000000號登入該遊戲帳號之事實(蘇祥億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2.告訴人許耿豪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伯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9.216.182.115」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以0000000000號登入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林伯勳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詩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3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林詩涵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晨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9.216.180.216」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4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吳晨卉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7 告訴人何宣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101.10.101.49」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5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何宣瑩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8 告訴人陳霈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101.12.96.207」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6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陳霈淇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9 告訴人謝雍邦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7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謝雍邦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正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8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李正修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許耿豪 (提告) 113年4月2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趙立東」向許耿豪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許耿豪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7時57分許 3,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億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由被告使用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蘇祥億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7623號 2 林伯勳 (提告) 113年7月25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Wingd Wingd」向林伯勳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林伯勳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4時38分許 1,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73號 3 林詩涵 (提告) 113年7月27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張力」向林詩涵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林詩涵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09號 4 吳晨卉 (提告) 113年7月29日10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Wirn Wirn」向吳晨卉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吳晨卉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1時52分許 7,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64號 5 何宣瑩 (提告) 113年8月3日11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向何宣瑩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何宣瑩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5時20分許 5,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18號 6 陳霈淇 (提告) 113年8月8日11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向陳霈淇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陳霈淇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11時24分許 7,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7號 7 謝雍邦 (提告) 113年8月13日12時43分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向謝雍邦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謝雍邦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2時54分許 5,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87號 8 李正修 (提告) 113年8月16日19時29分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主民」向李正修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李正修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17日1時37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57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指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7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訴字第897號(順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提供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或帳 戶,支付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未 收到門票或點數,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之人告訴及附表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3864、54857號案件提起起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897號(順股)案件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繳費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綁定帳戶/訂單編號 除告訴人、被害人外,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移送機關 1 吳晨卉 (提告)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Wirn Wirn」向吳晨卉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吳晨卉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0時許 7,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2 李正修 (提告)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主民」向李正修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李正修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17日1時37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2025-03-14

PCDM-113-審訴-897-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紹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紹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紹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18 頁反面)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 致撞及行人即告訴人許吉禮,告訴人因此身體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業工、需共同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9號   被   告 江紹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紹華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往興南路 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街與和平街54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而貿然直行,適許吉禮沿 上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和平街,遭江紹華所騎乘之機車碰 撞,致許吉禮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左胸壁、右腰、右腹及 右下肢鈍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與許吉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江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許吉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步行於上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傷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 2、證明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2025-03-14

PCDM-114-審交簡-12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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