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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與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 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寄 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 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4

TCDV-113-聲再-57-202503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蔡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4

TCDV-114-補-67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過水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朱俊穎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林良平 余進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 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袋地 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為:確認對 被告林良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 及被告余進山所有坐落同區段495地號土地有過水權及排水 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2人應容忍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其在上 開土地安設排水管線等語。原告雖以上開聲明併列,然核其 目的均基於供其住家排放汙水所用,經濟目的均屬同一,揆 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行使過水權及安設 排水管線所增價額為準,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本件過水權及 設置埋設排水管線所增價額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開第 1項、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暫先就本件確認過水權 及請求安設排水管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即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 330萬元)。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為:被告林良平應將占用原告 所有坐落同上區段492、493地號土地之鐵絲網及水泥地上物 拆除,並應將坐落林良平所有之同上區段494地號土地上之 圍籬拆除(面積及範圍均以實測為準)等語。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 ,原告應陳報上開地上物占用492、493、494地號土地之面 積,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以492、4 93、49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按該3筆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土 地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32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 四、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26,000元(計算式:33 0萬元+7,326,000元=10,6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4,044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000元 2,590,000元(計算式:70㎡×37000元=0000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000元 2,775,000元(計算式:75㎡×37000元=0000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000元 1,961,000元(計算式:53㎡×37000元=0000000元) 合計 7,326,000元

2025-03-24

TCDV-114-補-689-2025032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劉錫彥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劉錫棋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劉錫金、劉耀長、劉美玉等為 兄弟姊妹關係,緣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劉枰淮前將宜蘭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訂有利益第三人約款約定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直接移轉予原告,而劉枰淮已於民國 99年8月9日死亡,是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99 年8月9日消滅,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 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枰淮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且原告主張上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係以「劉枰淮先生財 產分配書」為據,然該分配書非劉枰淮所書立,係原告自行 所書寫,其形式上已非真正,且該分配書內容亦為劉枰淮之 子女間於劉枰淮尚生存時就劉枰淮之財產所為分配,劉枰淮 僅為見證人,該分配表並非借名登記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 ,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提起本件訴訟,依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 第三人利益約款為請求,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劉枰淮與被告 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約款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上情,固提出「劉枰淮先生財產分配書 」1紙(下稱系爭分配書)(見本院卷第23頁),並主張系 爭分配書即為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 約款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82頁),而本件被告則對系爭 分配書之形式上真正、其上之兩造及劉枰淮等人之簽名或印 文均有爭執。惟本件縱使對被告此部分抗辯暫且恝置不論, 暫先認定系爭分配書上之簽名、蓋章均屬真正,依系爭分配 書所載實質內容,亦難認劉枰淮與被告間已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及第三人利益約款,理由如下:  1.查系爭分配書載明「劉枰淮先生財產分配書    茲有劉枰淮先生,育有四男一女,茲將財產分配如下:   一、長男劉錫金已往生,由長媳劉許秀娥得現金計新台幣(     以下同)參佰貳拾萬元,已具領無誤。   二、次男劉錫彥幫忙處理財產,提供壹佰肆拾萬元整配合處 分。故以座落在蘇澳鎮猴猴段○九九九地號、地目:建 地,及地上物全部歸劉錫彥所有,作為補償,以後辦理 繼承時,各房應該無條件提供所有所需證件配合辦理。   三、參男劉耀長分配參佰貳拾萬元整,但因為有欠借款貳佰 參拾萬元,另外建地○九九九號1/4權利預估值玖拾萬元 亦應歸還劉錫彥,故應配合無條件提供證件配合辦理給 劉錫彥繼承。   四、肆男劉錫棋分配旱地,座落蘇澳鎮猴猴段一○○三地號所 有權的持分是三分之二。該地持分三分之一歸劉錫彥所 有,並應無條件提供證件配合辦理分割給劉錫彥,另外 得現金壹佰貳拾萬元整,已具領無誤。   五、長女劉美玉分配現金伍拾萬元整,已具領無誤,亦應無 條件配合辦理放棄繼承。   以上五點財產分配方式經每人同意,特共同立此財產分配書 ,以後不得異議。            立書人:劉許秀娥、劉承翰、劉翰霖             立書人:劉錫彥            立書人:劉耀長            立書人:劉錫棋            立書人:劉美玉            見證人:劉枰淮   中華民國   九十六   年     月      日」   是本件僅依系爭分配書之文義觀之,即明確可見系爭分配書 應為劉枰淮之子女及子女之繼承人於劉枰淮死亡前,就劉枰 淮之財產所立之分配協議書,並非被告與劉枰淮間之契約, 且自系爭分配書上劉枰淮係「見證人」,更可見劉枰淮並非 系爭分配書所示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書 第4條即為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約 款,首已難認為有據。  2.況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 然再退步言之,認為劉枰淮亦為系爭分配書之當事人,惟依 系爭分配書全文觀之,亦未見有何劉枰淮將其自己之財產以 被告之名義登記,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嗣後並同意 返還登記予劉枰淮等借名登記契約之記載,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分配書第4條,更僅載明被告及劉錫彥應如何分配系 爭土地之情,完全無以見得系爭土地是否係劉枰淮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再者,系爭土地係自系爭分配書簽立之前11年 ,自85年起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此自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既然系爭土地早於85年間即由被告取得,揆諸一般常情,劉 枰淮豈可能於11年後即96年間始以「見證人」身分簽立「財 產分配書」而與「立書人」之一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分配書主張劉枰淮與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利益第三人約款,顯屬無據。  3.綜上,本件縱使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配書形式上為真正 ,即其上各立書人、見證人之簽章均屬真正,依系爭分配書 之實質內容觀之,亦可見系爭分配書絕非劉枰淮與被告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及利益第三人約款。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書即為 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第三人利益約款之書面契 約(見本院卷第82頁),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並無理 由。 (三)至本件原告除提出系爭分配書外,雖另請求本院1.應將系爭 分配書上劉枰淮與被告之筆跡進行鑑定,2.應傳喚證人劉耀 長、劉美玉,為其舉證之方法。惟查:  1.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分配書送請進行筆跡鑑定,無非欲舉證 證明系爭分配書之形式上真正,即系爭分配書確係由兩造、 劉枰淮等人所親自簽名或蓋章。然本件如前(二)所述,縱然 認定系爭分配書形式上為真正,依系爭分配書上所載實質內 容,原告之主張之內容仍顯然並無理由,是本院為謀求當事 人公正、適切且迅速之正義,且避免本案敗訴之一方即原告 額外負擔無實益之訴訟費用(鑑定費用),爰駁回原告此項 證據調查之聲請。  2.原告聲請傳喚劉耀長、劉美玉,無非欲舉證證明①系爭分配 書之形式上真正,及②劉枰淮確有以系爭分配書所記載之方 式分配財產之意,及③被告與劉枰淮確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見本院卷第71、83頁)。惟:①本件系爭分配書形式上是 否真正,並不影響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認定,業如 前1.所述;②劉枰淮是否確有以系爭分配書所記載之方式分 配財產之意,與本件原告據以起訴所主張之劉枰淮與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無涉,該項待證事實是否屬實 ,核與本案之判斷無關;③被告與劉枰淮是否確有借名登記 關係部分,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與劉枰淮之借名登記契約 即是系爭分配書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82頁),則本院當 應僅以系爭分配書之書面記載內容判斷被告與劉枰淮間之契 約關係,證人之證詞並無從取代契約當事人所載明於書面契 約上之內容。從而,本件原告聲請傳喚劉耀長、劉美玉為證 人,核無必要,是本院為謀求當事人公正、適切且迅速之正 義,且避免被告、證人因本案訴訟無端奔波法院開庭,及為 節省本案敗訴之一方即原告額外負擔無實益之訴訟費用(證 人旅費),爰駁回原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1

LTEV-113-羅簡-53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林憶芬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中 旬,以抵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務之代價,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暱稱「KT」、「天馬行空」、「財」、「發」 (即綽號肉圓之人)、「賈斯汀」(即暱稱熊貓之人)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 其所申設之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並指示被告以系爭款項購買黃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1,53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原告之匯款單 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為憑。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8187號偵查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案件(下 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1頁、本院 卷第210頁),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此 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2頁) ,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及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536,000元之損害, 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6,000 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0 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林憶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林憶芬,致林憶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4日18時43分、113年3月15日13時29分、113年3月19日11時56分許,匯款300,000元、700,000元、536,000元至系爭帳戶。

2025-03-20

TCDV-114-金-18-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駿楠即劉韋呈 被 告 劉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晉謄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駿楠(即劉韋 呈)、劉泰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200萬 元共2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到期日各至114年5月22日 、116年12月22日止,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1%計算,目前年息為2.72%,並同時約定如附表所示 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13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各本息未 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借據、變更借款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 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94頁)。而被告則均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000,000元 671,198元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685,167元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0元 384,133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536,592元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TCDV-114-訴-180-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相 對 人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稽。又所謂必要情形,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 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伊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即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1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又伊已 預供擔保金56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將上開擔保金將 轉支付予債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88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以其訴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揆諸首揭說明 ,如遽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難以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是聲 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難認有必要,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14

TCDV-114-聲-55-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王秋汝 王廖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被 上訴人 趙鍊慶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秋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上訴人王廖美玉簽發,再由 上訴人王秋汝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供擔保。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為民國108年10月14日,嗣由上訴人王 秋汝持上訴人王廖美玉之印章,陸續更改發票日為109年10 月14日、110年10月14日、111年10月14日。另上訴人王秋汝 自108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2.5,並交 付分別由上訴人王廖美玉、訴外人即上訴人王秋汝之子王江 名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所簽發,並 由上訴人王秋汝背書之支票交予伊供擔保,故伊持有包含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在內共11張支票,借款本金合計86 5萬元,及計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5,190,054元,借款 本息已達13,840,054元。又上訴人王秋汝於108年11月至109 年7月間邀伊投資其所經營之攤位出租事業,雙方約定以攤 位之租賃契約書為擔保,每份契約書之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每月紅利回饋約5%至6%,伊共投資900萬元,此為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處分書所認 定之事實。倘以每月5%紅利回饋計算,至111年5月間止之紅 利回饋為11,650,000元,再加計投資本金9,000,000元,合 計20,650,000元,上訴人王秋汝所匯款之10,769,500元,仍 不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攤位投資之紅利回饋。伊於111年1 0月17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未獲兌現,上訴人2人尚未清償系爭支票所 擔保之借款債務。又伊前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提起給 付票款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84號、112年 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前訴訟)認上訴人尚未清償借 款債務,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 清償546,000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王秋汝於108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上訴人王廖美玉基於擔保該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 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支票之票據利息應自退票日即11 1年11月17日起算,而上訴人王廖美玉於111年11月17日前已 匯款154萬5,000元(如附表二所示),已期前清償,且均為 清償本金,是如附表一所示2支票之票面金額110萬元,均已 全數清償。況上訴人王秋汝自108年間起匯款至被上訴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金額 達10,769,500元,已逾上訴人王廖美玉、王江名及牛角王攤 位出租有限公司所簽發之11張支票票面金額865萬元,而系 爭支票乃擔保上訴人王秋汝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第1筆款項, 應先就本金為清償,足認已清償完畢。又因上訴人王秋汝係 以匯款方式清償債務,並非當面交付現金,故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王秋汝清償全部借款後,仍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 王秋汝遂未能如期取回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攤位投資分紅契約及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上揭投資契約分 紅金等節,就此均未為舉證,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參、原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546,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 一般原則。本件上訴人對於由上訴人王廖美玉簽發系爭支票 ,並由上訴人王秋汝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 王秋汝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等情不爭執,僅爭執該款項已清 償,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已清償借款之有利於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王廖美玉主張其於109年7月27日至110年3月29日間, 先後匯款1,545,000元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 第56頁、57頁),此有上訴人王廖美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該帳 號帳戶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記錄各1份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23頁至第203頁)。另 上訴人王秋汝主張於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24日間,先 後匯款10,769,500元(此部分金額包括上揭1,545,000元) 予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王秋汝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該帳號帳戶自 108年12月31日至110年5月3日交易記錄、王江名之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暨該帳號帳戶自108年11月14日至110年12月22日交易記錄、 王廖美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該帳號帳戶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 5月24日交易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4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7頁、本 院卷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王秋汝自108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並 將由上訴人王廖美玉、王江名與牛角王攤位出租有限公司所 簽發,並由上訴人王秋汝背書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供擔保, 故被上訴人持有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在內之11張支 票,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各該支 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11334號卷第12頁、豐簡584號 卷第149頁至第201頁、第305頁)。稽之上訴人王秋汝於前 訴訟一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本判決)的匯款,是我操作 我太太王廖美玉的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支付借 款利息。我太太帳戶的匯款,非僅用於清償附表一所示2張 支票所擔保原因借款債務的利息,也可能用於清償我交付給 被上訴人其他張支票所擔保原因借款債務的利息。110年2月 17日當天有4筆3萬元的匯款,就是清償別張支票所擔保借款 債務的利息,不是在清償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所擔保借款債 務的利息。109年8月匯款總金額超過99,000元,也可能包含 清償我交付給被上訴人其他張支票所擔保借款債務的利息。 109年10月從我太太帳戶匯款給被上訴人的總金額為15萬元 ,表示所清償的利息金額不止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所擔保借 款債務的利息,應包含其他張支票所擔保借款債務的利息等 語(見豐簡584號卷第398至403頁)。足認上訴人王秋汝與 被上訴人間除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關 係,而如附表二之匯款,除部分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2支 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的利息,另有用以清償上訴人王秋汝積 欠被上訴人之其他借款債務利息,故附表二之匯款,並非特 定清償系爭支票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可認定,已難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王秋汝雖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24日先後匯款 共10,769,500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惟上訴人王秋汝所 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金額已達865萬元(見豐簡584號卷第14 9至201頁、第305頁)。復觀諸上訴人王秋汝所交付被上訴 人之支票影本(含系爭支票),可見各該支票有多次修改發 票日期之情事(支票號碼WHA0000000號自109年4月5日更改 至110年4月5日【見豐簡584號卷第161頁】、支票號碼WHA00 00000號自109年7月5日更改至110年7月15日【見豐簡584號 卷第167頁】、支票號碼WHA0000000號自109年8月19日更改 至110年8月19日【見豐簡584號卷第173頁】),可見各該支 票之發票日期陸續自108年更改至110年。參以上訴人王秋汝 於前訴訟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發票日自108年10月14日, 更改為109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4日,後又更改為111年1 0月14日,是由我蓋用我太太的印章更改的,每次更改都是 我去被上訴人公司改的,系爭支票發票日從110年10月14日 更改為111年10月14日,是在110年10月14日到期前2、3天去 被上訴人公司改的,有拿現金過去,要付利息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始會應允更改日期,利息是去更改發票日期時付現 金等語(見豐簡584號卷第399頁)。上訴人王秋汝已自陳應 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始同意更改發票日等情,堪認上訴人王 秋汝與被上訴人已就利息先暫為結算始更改發票日。考及上 訴人王秋汝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24日止陸續匯款予 被上訴人達3年之久,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記載108年10月 14日,嗣先後更改為109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4日、111 年10月14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0頁),且迄今均未取回 任何所開立之支票,堪認上訴人王廖美玉所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及上訴人王秋汝所匯上開款項,均未特定清償系爭 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尚難認該匯款即為清償系爭支票債 務為真。再者,上訴人為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倘依上訴 人自行主張之11張支票加計利息之合計總額為9,808,903元 (見前訴訟二審卷第277頁至第287頁,計算式:608,904+1, 191,507+1,163,918+525,479+1,046,849+1,179,178+1,155, 342+1,129,041+555,068+562,877+690,740=9,808,903), 然上訴人2人及王江名竟願意自108年10月至111年3月陸續匯 款高達10,769,500元予被上訴人,若非渠等間仍有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殊難想像上訴人2人及王江名會如此輕易超額清 償。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王秋汝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讓渡契約書(見豐簡584號卷第203至289頁),且上訴人 王秋汝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借款期間,均保持密切聯絡,對於 當期匯款金額屬清償何筆借款之本金亦或利息均有確認,然 上訴人王秋汝仍持續匯款逾所認知積欠之本息,益徵被上訴 人所稱其有投資上訴人王秋汝之事業,上訴人及王江名所為 匯款10,769,500元匯款包含該事業之分紅,而非均為清償上 開11張支票所擔保借款之本息一情,難謂無據。是本件尚難 排除兩造間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難僅以上訴人2人、王 江名曾匯款10,769,500及予被上訴人,即認系爭支票債務已 經清償。 五、至上訴意旨所稱因匯款之故而未能當面取回所清償之系爭支 票云云。然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更改,係上訴人王秋汝持現 金親赴被上訴人公司為之,已如前述,已與其所辯不符,尚 難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90號判決之發票人、借款、提示票據及清償情節之基 礎事實,均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 償,即難憑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連帶清償546,000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原始發票日) 更改後最後之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王廖美玉 王秋汝 (108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14日 60萬元 111年10月17日 NL0000000 2 王廖美玉 王秋汝 (109年1月29日) 111年1月29日 50萬元 111年4月6日 NL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出帳戶) 收受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二信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廖美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趙鍊慶 109年7月27日 3萬元 2 109年7月30日 2萬7,000元 3 109年8月6日 3萬元 4 109年8月13日 3萬元 5 109年8月17日 2萬7,000元 6 109年8月17日 3萬元 7 109年8月17日 1萬5,000元 8 109年8月20日 3萬元 9 109年8月25日 3萬元 10 109年8月25日 2萬元 11 109年8月26日 1萬元 12 109年8月31日 3萬元 13 109年9月7日 3萬元 14 109年9月14日 3萬元 15 109年9月21日 3萬元 16 109年10月13日 3萬元 17 109年10月20日 3萬元 18 109年10月20日 3萬元 19 109年10月26日 3萬元 20 109年10月30日 3萬元 21 109年11月16日 3萬元 22 109年11月16日 1萬2,000元 23 109年11月20日 3萬元 24 109年11月25日 3萬元 25 109年12月1日 3萬元 26 109年12月7日 1萬5,000元 27 109年12月16日 3萬元 28 109年12月16日 1萬5,000元 29 109年12月25日 3萬元 30 109年12月30日 3萬元 31 110年1月6日 1萬5,000元 32 110年1月13日 3萬元 33 110年1月18日 3萬元 34 110年1月18日 1萬5,000元 35 110年1月20日 3萬元 36 110年1月26日 3萬元 37 110年2月1日 3萬元 38 110年2月8日 1萬5,000元 39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40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41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42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43 110年2月20日 3萬元 44 110年2月25日 4萬5,000元 45 110年3月3日 4萬2,000元 46 110年3月8日 4萬5,000元 47 110年3月12日 1萬5,000元 48 110年3月15日 1萬5,000元 49 110年3月16日 7萬2,000元 50 110年3月22日 3萬元 51 110年3月25日 3萬元 52 110年3月25日 2萬元 53 110年3月25日 4萬元 54 110年3月29日 4萬5,000元 合計:154萬5,000元

2025-03-14

TCDV-113-簡上-24-20250314-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安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雄 林德浩 林進漢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全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共同代理人 李華松 相 對 人 郭春煌 郭秋雄 郭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即承租人郭清波(後由其子郭文良繼承)前於民國62 年11月8日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簽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耕地 租約),承租前開土地。郭文良於同段第19地號(重測後為 建興段第618地號)、第19之32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6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 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郭文良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嗣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5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詎相對人郭春煌、郭秋雄、郭淑薰主張其各為如附件編 號甲、乙、丙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土 竹造(純土造);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3年度沙簡字第8 83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 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無涉,依法無以 排除強制執行,但原裁定逕裁准全部停止執行,實有嚴重違 法之情事。  ㈡又郭文良於系爭確定判決亦自承「僅有被告(即郭文良)及 其配偶居住使用,未供被告之其他家族成員居住使用」等語 ,核與郭文良於系爭執行事件表示系爭房屋非其所有,顯有 不符。郭文良於系爭執行事件後始將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 相對人顯係故意妨礙債權之行使,且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已久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再者,抗告人已支付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包括拆除工程解約損失、人員 差旅損失及合法使用土地時間損失等,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因 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為4842元 ,遠不符抗告人所受損害,本件擔保金應提高至40萬元為當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末按法院 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 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 提高或降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參照 )。 三、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為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實務上多認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參照)。然如執行標的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對此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其 實際上已得排除原所有權人對該執行標的之所有權行使,即 原所有權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 ,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亦可認屬上 開法文所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應可再為討論。 是相對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是否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之爭執,猶待實體認定 ,且依形式觀之,該本案訴訟並無明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 事;又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倘 依前開執行名義而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騰空之結果,無異 使系爭房屋一併遭拆除,確實難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 在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業經原裁定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則抗告人逕認 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容有錯誤。 抗告人指摘系爭房屋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且相對人 非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抗 告人執此提出抗告,核無所據。  ㈡又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縱經停止執行,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未全部停止,抗告人原已請求就郭文良之系爭地上 物之執行程序將繼續進行。準此,原裁定在審酌因停止系爭 房屋之執行程序所命提供之擔保,當僅能審酌因系爭房屋之 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自 應依系爭房屋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即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認應審酌 其已給付拆除費用40萬元等語,即無理由。又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 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原裁 定既已參酌系爭房屋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3年2月),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部分、面積172.2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復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 附資料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並非繁榮、相鄰土地多種 植農作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等情,認定本件損害為4842元【計算式:172.2平方公尺× 296元/平方公尺×年息3%×(3+2/12)=48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無違誤,該金額亦屬適當,並無過低情事。是抗告 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4842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 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14

TCDV-114-簡聲抗-2-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19號 原 告 張慧君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張瑋庭 高崇榮 林進宏 裴雅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瑋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高崇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進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裴雅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由被告張瑋庭負擔百分 之三十三;被告高崇榮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林進宏負擔百分之 二十八;被告裴雅卿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瑋庭、高崇榮、林進宏、裴雅卿分別 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 陸仟元、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瑋庭、林進宏、裴雅卿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仍於民國111 年11月至12月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暱稱「Bi tch」、「小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下合稱被告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共計新 臺幣(下同)547,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4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瑋庭、高崇榮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進宏、裴雅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瑋庭、高崇榮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 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47頁),自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瑋庭、高崇榮各別給付17 8,000元、88,000元,應予准許。    二、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此有原告提供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影本、合約書影本、存匯憑證、網頁、對話紀錄擷圖, 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裴卿雅之華南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原告於本件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等件為憑。而被告林進宏、 裴雅卿本件所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經其等 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分別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在案,此有各該判決附 卷可參,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林進宏、裴雅卿既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 角色,致原告受有156,000元、125,000元之損害,被告之侵 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進宏、裴雅卿各別給付 156,000元、125,000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4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張 瑋庭自112年12月20日起,高崇榮、林進宏、裴雅卿均自114 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17頁至第221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各給 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4人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 原告主張匯款金額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1 張瑋庭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4日 50,000元 178,000元 111年12月5日 50,000元 39,000元 39,000元 2 高崇榮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30,000元 88,000元 111年12月1日 28,000元 30,000元 3 林進宏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日 35,000元 156,000元 32,000元 45,000元 44,000元 4 裴雅卿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3日 44,000元 125,000元 46,000元 111年12月5日 35,000元    共計 5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張慧君 張慧君前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投資賺錢廣告後,即按廣告內容,將LINE暱稱「家計救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好友。「家計救援」再輾轉介紹LINE暱稱「N STWmarket台灣區股戶中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張慧君,「NSTWmarket台灣區股戶中心」再以LINE向張慧君佯稱:可至「NSTWmarket」交易平台儲值後,即可由操作員代操投資獲利云云,張慧君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

2025-03-13

TCDV-112-金-21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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