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21
案號
LTEV-113-羅簡-533-20250321-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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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劉錫彥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劉錫棋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劉錫金、劉耀長、劉美玉等為 兄弟姊妹關係,緣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劉枰淮前將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訂有利益第三人約款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直接移轉予原告,而劉枰淮已於民國99年8月9日死亡,是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99年8月9日消滅,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枰淮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且原告主張上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係以「劉枰淮先生財產分配書」為據,然該分配書非劉枰淮所書立,係原告自行所書寫,其形式上已非真正,且該分配書內容亦為劉枰淮之子女間於劉枰淮尚生存時就劉枰淮之財產所為分配,劉枰淮僅為見證人,該分配表並非借名登記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提起本件訴訟,依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 第三人利益約款為請求,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劉枰淮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約款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上情,固提出「劉枰淮先生財產分配書」1紙(下稱系爭分配書)(見本院卷第23頁),並主張系爭分配書即為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約款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82頁),而本件被告則對系爭分配書之形式上真正、其上之兩造及劉枰淮等人之簽名或印文均有爭執。惟本件縱使對被告此部分抗辯暫且恝置不論,暫先認定系爭分配書上之簽名、蓋章均屬真正,依系爭分配書所載實質內容,亦難認劉枰淮與被告間已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約款,理由如下: 1.查系爭分配書載明「劉枰淮先生財產分配書 茲有劉枰淮先生,育有四男一女,茲將財產分配如下: 一、長男劉錫金已往生,由長媳劉許秀娥得現金計新台幣( 以下同)參佰貳拾萬元,已具領無誤。 二、次男劉錫彥幫忙處理財產,提供壹佰肆拾萬元整配合處 分。故以座落在蘇澳鎮猴猴段○九九九地號、地目:建 地,及地上物全部歸劉錫彥所有,作為補償,以後辦理 繼承時,各房應該無條件提供所有所需證件配合辦理。 三、參男劉耀長分配參佰貳拾萬元整,但因為有欠借款貳佰 參拾萬元,另外建地○九九九號1/4權利預估值玖拾萬元 亦應歸還劉錫彥,故應配合無條件提供證件配合辦理給 劉錫彥繼承。 四、肆男劉錫棋分配旱地,座落蘇澳鎮猴猴段一○○三地號所 有權的持分是三分之二。該地持分三分之一歸劉錫彥所 有,並應無條件提供證件配合辦理分割給劉錫彥,另外 得現金壹佰貳拾萬元整,已具領無誤。 五、長女劉美玉分配現金伍拾萬元整,已具領無誤,亦應無 條件配合辦理放棄繼承。 以上五點財產分配方式經每人同意,特共同立此財產分配書 ,以後不得異議。 立書人:劉許秀娥、劉承翰、劉翰霖 立書人:劉錫彥 立書人:劉耀長 立書人:劉錫棋 立書人:劉美玉 見證人:劉枰淮 中華民國 九十六 年 月 日」 是本件僅依系爭分配書之文義觀之,即明確可見系爭分配書 應為劉枰淮之子女及子女之繼承人於劉枰淮死亡前,就劉枰淮之財產所立之分配協議書,並非被告與劉枰淮間之契約,且自系爭分配書上劉枰淮係「見證人」,更可見劉枰淮並非系爭分配書所示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書第4條即為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約款,首已難認為有據。 2.況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然再退步言之,認為劉枰淮亦為系爭分配書之當事人,惟依系爭分配書全文觀之,亦未見有何劉枰淮將其自己之財產以被告之名義登記,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嗣後並同意返還登記予劉枰淮等借名登記契約之記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分配書第4條,更僅載明被告及劉錫彥應如何分配系爭土地之情,完全無以見得系爭土地是否係劉枰淮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者,系爭土地係自系爭分配書簽立之前11年,自85年起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此自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既然系爭土地早於85年間即由被告取得,揆諸一般常情,劉枰淮豈可能於11年後即96年間始以「見證人」身分簽立「財產分配書」而與「立書人」之一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分配書主張劉枰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利益第三人約款,顯屬無據。 3.綜上,本件縱使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配書形式上為真正 ,即其上各立書人、見證人之簽章均屬真正,依系爭分配書之實質內容觀之,亦可見系爭分配書絕非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利益第三人約款。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書即為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第三人利益約款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82頁),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並無理由。 (三)至本件原告除提出系爭分配書外,雖另請求本院1.應將系爭 分配書上劉枰淮與被告之筆跡進行鑑定,2.應傳喚證人劉耀長、劉美玉,為其舉證之方法。惟查: 1.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分配書送請進行筆跡鑑定,無非欲舉證 證明系爭分配書之形式上真正,即系爭分配書確係由兩造、劉枰淮等人所親自簽名或蓋章。然本件如前(二)所述,縱然認定系爭分配書形式上為真正,依系爭分配書上所載實質內容,原告之主張之內容仍顯然並無理由,是本院為謀求當事人公正、適切且迅速之正義,且避免本案敗訴之一方即原告額外負擔無實益之訴訟費用(鑑定費用),爰駁回原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2.原告聲請傳喚劉耀長、劉美玉,無非欲舉證證明①系爭分配 書之形式上真正,及②劉枰淮確有以系爭分配書所記載之方式分配財產之意,及③被告與劉枰淮確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71、83頁)。惟:①本件系爭分配書形式上是否真正,並不影響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認定,業如前1.所述;②劉枰淮是否確有以系爭分配書所記載之方式分配財產之意,與本件原告據以起訴所主張之劉枰淮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無涉,該項待證事實是否屬實,核與本案之判斷無關;③被告與劉枰淮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部分,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與劉枰淮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是系爭分配書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82頁),則本院當應僅以系爭分配書之書面記載內容判斷被告與劉枰淮間之契約關係,證人之證詞並無從取代契約當事人所載明於書面契約上之內容。從而,本件原告聲請傳喚劉耀長、劉美玉為證人,核無必要,是本院為謀求當事人公正、適切且迅速之正義,且避免被告、證人因本案訴訟無端奔波法院開庭,及為節省本案敗訴之一方即原告額外負擔無實益之訴訟費用(證人旅費),爰駁回原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