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文倩

共找到 12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華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 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 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前某日(起訴書原記載113年,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甲○○之前揭郵局或臺灣企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戊○○、己○○、乙○○、丁○○、辛○○均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60至61頁),並經告訴人趙瑞 誠(見移歸卷第27至28頁)、戊○○(見移歸卷第80頁反面至 第81頁)、己○○(見移歸卷第102至103頁)、被害人丙○○( 見移歸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告訴人乙○○(見移歸卷 第134至135頁)、丁○○(見移歸卷第140頁)、辛○○(見移 歸卷第150至15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 人趙瑞誠提出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見移歸卷第50頁、第52至7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見移歸卷第85至86頁)、被 害人丙○○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 本(見移歸卷第124至125頁)、告訴人乙○○提出LINE帳號資 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137頁)、告訴人 丁○○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 147至148頁)、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 截圖(見移歸卷第188頁、第199至201頁、第217頁反面)、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0至21頁 )、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3至24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涉本件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為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附表編號1、2、4、7所示被害人趙瑞誠、戊○○ 、丙○○及辛○○雖各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上開被害人等為詐騙,則此部 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公訴 人於已當庭表示不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 因經濟能力無法賠償被害人,考量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及手段,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務農、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須 給付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資料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 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 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均已交由該詐騙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庚○○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8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庚○○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豐厚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11時19分許、11時2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6,000元至甲○○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7月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戊○○佯稱至莫德納網頁註冊會員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59分許、10時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至甲○○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9月21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至沃爾瑪國際貿易公司網站申辦會員可投資電商代購服務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2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甲○○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4 丙○○ 詐騙集團自112年7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Aileen」及LINE向丙○○佯稱將帶其投資飆股,有賺錢馬上可贖回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9時57分許、9時5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5 乙○○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9月某日許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以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9日11時6分許,使用網路轉帳11萬4,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6 丁○○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9月9日起,透過LINE向丁○○佯稱投資茶葉買賣保證獲利,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9時53分許,使用網路轉帳3萬8,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7 辛○○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9月中起,透過LINE向辛○○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軟體並加入會員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2時1分許、12時3分許、12時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2025-03-12

SCDM-114-原金訴-13-20250312-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廖瑞文 被 告 何華春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3-12

SCDM-114-原附民-10-20250312-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蕭惠娟 被 告 何華春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3-12

SCDM-114-原附民-9-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許艾芳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3-07

SCDM-114-附民-102-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1 、11535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躍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子庭」、「吳詩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 包裹,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受使用。陳躍和即與上 述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3日起,先由LINE暱稱「陳子庭」之人透過LINE 向許艾芳佯稱:若欲加入「葳領派遣商行」家庭代工需提供 帳戶云云,致許艾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在宜蘭縣○ ○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寄送至 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員崠門市,陳躍和依「順 風順水」之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6時18分許,前往上開 統一超商員崠門市收取前述包裹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包裹送至「順風順水」指定之人收受 。  ㈡又於112年10月22日11時19分許起,先由LINE暱稱「吳詩婷」 之人透過LINE向吳美潔佯稱:欲加入「福興人力派遣企業社 」擔任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云云,致吳美潔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0月22日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星鑫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透過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竹縣○○鎮○○路○段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竹豐門市,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該提款卡密碼。陳 躍和依「順風順水」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4時48分許, 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竹豐門市收取該包裹後,即騎乘前揭機車 將該包裹送至「順風順水」指定之人收受。嗣許艾芳、吳美 潔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艾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吳美潔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躍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至35頁),並經告訴人許 艾芳(見7871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吳美潔(見1153 5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1 12年10月27日統一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 包裹交貨便資訊明細、告訴人許艾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 7871偵卷第19至20頁、第25頁、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及 統一超商包裹交貨便資訊明細、112年10月24日統一超商及 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告訴人吳美潔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 截圖(見11535偵卷第8至12頁、第16至18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 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被告本案所涉2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是均無同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LINE暱稱「陳子庭」、 「吳詩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本件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 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0歲,年紀尚 輕,思慮不周,因缺錢花用,竟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未能 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所參與犯行係依指示取收及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包 裹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 度,及收簿次數,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便 當店內場人員兼外送、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及姐姐同 住(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前段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 ,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 所示,以示懲儆。  ㈡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9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本案兩件加起來拿到新臺幣300元之報酬在卷(見本院卷第3 5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4-訴-43-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05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子源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前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 力成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為「呂晨嘉」之人收受,而容任「呂晨嘉」及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致該3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郭子源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 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該3名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立杉、徐榮燦及葉國焴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子源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源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7頁、第 40至41頁),並經告訴人林立杉(見移歸卷第7頁)、徐榮 燦(見移歸卷第21至22頁)、葉國焴(見移歸卷第29頁反面 至第31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郭子源之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73至75頁)、告 訴人林立杉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訊 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移歸卷第10至13頁)、告訴人徐榮 燦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 截圖1份(見移歸卷第23至25頁、第27頁)、告訴人葉國焴 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LIN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 移歸卷第32頁、第37頁反面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 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郭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 未洽。再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 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 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 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有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將名 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告訴 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價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未賠償告 訴人林立杉等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 現從白牌計程車司機、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供承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呂晨嘉」 之人,有收受1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呂晨嘉」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立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班長」向林立杉佯稱請其向指定之人代訂雞蛋乾糧等物並請其墊付費用云云,致林立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高雄仁武八德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4,300元至郭子源上開之郵局帳戶內。 2 徐榮燦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徐榮燦佯稱至「WFPCOIN」虛擬交易網站購買美金穩定幣,保證每天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榮燦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晚間10時6分許,轉帳3萬元至郭子源上開之郵局帳戶內。 3 葉國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曉瑤」向葉國焴佯稱下載使用「WFPCOIN」投資軟體並代其操作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葉國焴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轉帳1萬元至郭子源上開之郵局帳戶內。

2025-03-07

SCDM-114-金訴-44-202503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黃冠堯告訴被告高培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8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 北區愛文街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北區仁德街 與、愛文街00巷及西大路00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仁德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 有右手肘、左膝多處擦挫傷、右側臀部、右腳多處挫傷等傷 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4 年度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2-27

SCDM-114-交易-60-20250227-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呂明慧 被 告 黃月平 上列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2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2-27

SCDM-113-竹簡附民-17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瑜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瑜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瑜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曾瑜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 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定 應執行刑及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刑度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61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 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 ,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 限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 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1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10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434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12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434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12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執字 第9594號 (新竹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225號執行113年10月31日至113年12月30日) 桃園地檢113年執字 第10483號 (新竹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310號執行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2月28日) 編號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1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4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30日 112年10月31日至 113年1月4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31、2130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188、1802、1810、18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1272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10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3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1272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10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執字 第17179號 (新竹地檢114年執助字第34號執行114年4月5日至114年9月4日) 新竹地檢114年執字 第117號 (114年9月5日至115年 3月4日)

2025-02-27

SCDM-114-聲-83-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平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勝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1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月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於民國113年4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與另2支門號,又於同日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2支門號,並將本案門號連同其 餘4支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得共計 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電信門號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8日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並致電呂明慧佯 稱:有他人使用呂明慧的證件申辦低收入戶,將協助聯絡 警方調查云云,致呂明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8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理髮店內,依指示將其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是法院派來取件之男子,並於電話中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呂明慧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刷摺發現自113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間, 其玉山銀行帳戶遭盜領37筆共176萬元,永豐銀行帳戶遭 盜領11筆共34萬元(內含1筆非呂明慧存入之現金3萬元) 。    ㈡於113年5月1日佯裝為劉玉琴兒子,並致電劉玉琴佯稱:要 借貨款云云,致劉玉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日、3日 ,分別臨櫃匯款22萬元、29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明慧被騙部分:    ①告訴人呂明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呂明慧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㈡告訴人劉玉琴被騙部分:    ①被告黃月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劉玉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告訴人劉玉琴提供之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④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  ㈢被告黃月平於本院調查時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即告訴人劉 玉琴被騙部分)認罪,嗣即未再到庭,然併案審理部分(即 告訴人呂明慧被騙部分),詐騙集團對告訴呂人明慧詐騙時 所使用之電信門號亦為0000000000號,是以詐騙集團取得被 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後,先後用以詐騙告訴人呂 明慧、劉玉琴,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犯 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呂明慧、劉玉琴,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130號),與業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門號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 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業與告訴人劉玉琴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劉玉琴 之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47頁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號 調解筆錄),但未與告訴人呂明慧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清潔工、經濟狀況勉強維 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9207偵卷第4頁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現金600 元,然被告業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2期之和解金即 每月1期2千元,共計已支付告訴人劉玉琴4千元,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已 無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 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SCDM-113-竹簡-1024-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