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文瑞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21-27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文瑞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 狀內均僅泛稱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具體敘 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易-145-20241129-3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1、359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A01任之。 二、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6,153 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A02之聲請駁回。 五、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 並請求給付扶養費;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親權人,並請求 給付扶養費。核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 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和解離婚(本院112年度婚字第 87號),長男現與A01同住,彼此關係緊密,故應由A01擔任 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萬6,15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4項 所示。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無正當工作,還在社工及 法官面前說謊,且長男在A01處生活,表意不自由,應由A02 擔任親權人適宜,A01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153元,如未 能擔任親權人,請酌定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⒈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⒉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萬6,153元,並由A02代為 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婚後育有長男,於112年8月2日和解離婚(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87號)。 (二)兩造於111年9月9日分居,分居後長男與A01同住,A02則 定期與長男會面交往。 五、本件爭點: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適當? (二)本件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三)未任親權之一方如何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⑴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 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 居所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 字第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兩造均要爭取擔任親權人,對長男事務始終難以理性平 和地討論,且爭論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是依前 開說明,如採「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 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監護。   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長男,見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7號第347至353頁、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61號卷,下稱本請求卷,第39至52頁):    ⑴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 。    ⑵A01與長男手牽手,有說有笑一起走,長男會不斷分享與A 01共同完成之作品或參加活動,互動良好。    ⑶訪視報告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 之會商及撰寫。   ⒊經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陳稱略以:爸媽並沒有告訴我要跟 法官怎麼講,我是獨子,沒有兄弟姊妹,現就讀百齡國小 三年級,現在跟媽媽住,約一、二個禮拜去爸爸那邊一次 ,爸媽沒有離婚前全家很常出國,有去過日本、澳洲、大 陸、馬來西亞等,離婚後有跟媽媽出國,本來要跟爸爸出 國,雖然有答應,但因為去太多天很緊張,所以跟阿嬤講 不去,阿嬤說好,媽媽沒有叫我不要跟爸爸出國,爸爸會 帶我去看藍球,是富邦勇士隊,媽媽會帶我去看抖音網紅 的明星見面會,例如黃氏兄弟、木星人,還有帶我去夾子 園,看CC、糖糖,媽媽有教我如何穿衣、洗澡、刷牙,爸 媽都會生氣,但媽媽生氣比較不恐怖,媽媽會給零用錢, 阿嬤也會給等語。   ⒋由前述報告及陳述未發現兩造於身體健康、居住環境、親職 能力、親屬支援方式,有何不足或對長男有重大之不利益 ,又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良好,足認在該等方面都能適足 提供長男生活與成長所需,考量兩造分居後長男均與媽媽 同住,受其長期照顧,且彼此的互動親密自然,長男如果 去爸爸那裡出國太多天,會有些緊張,可認長男已與媽媽 建立緊密的正向依附關係,是以,本件應酌定由A01擔任親 權人,較符合長男的最佳利益。 (二)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 為長男之父母,且經酌定A02擔任親權人。又長男尚未成 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2請求A01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核屬有據。   ⒉審酌兩造就扶養費的部分,已合意未擔任親權人的一方應 每月給付長男1萬6,153元等情(見本請求卷57頁);上開 金額及分攤方式為兩造衡酌彼此之主、客觀條件後達成之 共識,與長男之年紀、學齡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 ,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是A01主張A02應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長男前開扶養費,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即屬 可採。   ⒊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⒉本件已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2同住,惟 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 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 ,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 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 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⒊參酌兩造陳述及長男意見等語(見本請求卷第59、229頁) ,併參酌兩造及子女生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 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 環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等來 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落實友善父母:   ⒈如果孩子因生病或意外住院,但住院的期間並非落在對造 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未明定於會面交往的方式中), 則對造可不可以到醫院探視孩子?   ⒉縱使未明定於會面交往中,答案當然是肯定的。   ⒊本院曾聽聞某些父母認為不行,理由為要給孩子安靜的養 病環境等語。然而,父母不是外人,醫院也會允許父母在 一定的時間下探視孩子,前述拒絕探病的理由,看似正當 ,實為玩弄文字遊戲的機巧(病人當然需要安養,但能夠 有至親的探視關懷,感到溫暖,不也是能促成早日康復嗎 ),已構成妨礙探視,實非友善父母的行為。   ⒋如果要就會面交往的內容寫成厚厚一本像磚頭般的書,法 院當然做得到,但即便詳細擬定,恐怕也是無濟於事,因 為總會遇到突發狀況或不可預期的變數,無法期待面面俱 到。只要有心即使寥寥數語的會面交往也夠用,甚或多餘 的了。如果能夠不自覺地忘掉法院寫了什麼內容的會面交 往,只需一通電話或訊息,就能談好會面交往,父母孩子 都能自在的進行,什麼是孩子的幸福,已不言可諭。   ⒌審理期間及裁判後的會面交往是否順利,都是兩造在子女 成年前須時時關注的重大課題,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不僅是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亦是構成子女最佳利益的 核心展現。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由A01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A02請求酌定自己為親權人及扶養費的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A02應按月給付長男扶養費,併酌定與子女的 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男甲○○(下合稱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5歲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同週週日 晚上7時止。 (二)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 僅為舉例),則A02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 (三)由A02前往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應准 時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四)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 ,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 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 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由兩造先行協調,協調不成,一律定為民國紀元奇數年除 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送回;於偶數年之農曆初 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暑假期間: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 參、除上述外,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子 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其等之生活作息。聲請人應 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之用。 肆、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其家人。 伍、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同意予以協調變更, 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 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 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4-11-20

SLDV-112-家親聲-359-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1、359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A01任之。 二、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6,153 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A02之聲請駁回。 五、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 並請求給付扶養費;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親權人,並請求 給付扶養費。核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 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和解離婚(本院112年度婚字第 87號),長男現與A01同住,彼此關係緊密,故應由A01擔任 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萬6,15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4項 所示。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無正當工作,還在社工及 法官面前說謊,且長男在A01處生活,表意不自由,應由A02 擔任親權人適宜,A01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153元,如未 能擔任親權人,請酌定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⒈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⒉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萬6,153元,並由A02代為 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婚後育有長男,於112年8月2日和解離婚(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87號)。 (二)兩造於111年9月9日分居,分居後長男與A01同住,A02則 定期與長男會面交往。 五、本件爭點: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適當? (二)本件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三)未任親權之一方如何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⑴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 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 居所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 字第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兩造均要爭取擔任親權人,對長男事務始終難以理性平 和地討論,且爭論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是依前 開說明,如採「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 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監護。   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長男,見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7號第347至353頁、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61號卷,下稱本請求卷,第39至52頁):    ⑴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 。    ⑵A01與長男手牽手,有說有笑一起走,長男會不斷分享與A 01共同完成之作品或參加活動,互動良好。    ⑶訪視報告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 之會商及撰寫。   ⒊經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陳稱略以:爸媽並沒有告訴我要跟 法官怎麼講,我是獨子,沒有兄弟姊妹,現就讀百齡國小 三年級,現在跟媽媽住,約一、二個禮拜去爸爸那邊一次 ,爸媽沒有離婚前全家很常出國,有去過日本、澳洲、大 陸、馬來西亞等,離婚後有跟媽媽出國,本來要跟爸爸出 國,雖然有答應,但因為去太多天很緊張,所以跟阿嬤講 不去,阿嬤說好,媽媽沒有叫我不要跟爸爸出國,爸爸會 帶我去看藍球,是富邦勇士隊,媽媽會帶我去看抖音網紅 的明星見面會,例如黃氏兄弟、木星人,還有帶我去夾子 園,看CC、糖糖,媽媽有教我如何穿衣、洗澡、刷牙,爸 媽都會生氣,但媽媽生氣比較不恐怖,媽媽會給零用錢, 阿嬤也會給等語。   ⒋由前述報告及陳述未發現兩造於身體健康、居住環境、親職 能力、親屬支援方式,有何不足或對長男有重大之不利益 ,又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良好,足認在該等方面都能適足 提供長男生活與成長所需,考量兩造分居後長男均與媽媽 同住,受其長期照顧,且彼此的互動親密自然,長男如果 去爸爸那裡出國太多天,會有些緊張,可認長男已與媽媽 建立緊密的正向依附關係,是以,本件應酌定由A01擔任親 權人,較符合長男的最佳利益。 (二)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 為長男之父母,且經酌定A02擔任親權人。又長男尚未成 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2請求A01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核屬有據。   ⒉審酌兩造就扶養費的部分,已合意未擔任親權人的一方應 每月給付長男1萬6,153元等情(見本請求卷57頁);上開 金額及分攤方式為兩造衡酌彼此之主、客觀條件後達成之 共識,與長男之年紀、學齡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 ,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是A01主張A02應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長男前開扶養費,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即屬 可採。   ⒊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⒉本件已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2同住,惟 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 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 ,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 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 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⒊參酌兩造陳述及長男意見等語(見本請求卷第59、229頁) ,併參酌兩造及子女生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 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 環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等來 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落實友善父母:   ⒈如果孩子因生病或意外住院,但住院的期間並非落在對造 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未明定於會面交往的方式中), 則對造可不可以到醫院探視孩子?   ⒉縱使未明定於會面交往中,答案當然是肯定的。   ⒊本院曾聽聞某些父母認為不行,理由為要給孩子安靜的養 病環境等語。然而,父母不是外人,醫院也會允許父母在 一定的時間下探視孩子,前述拒絕探病的理由,看似正當 ,實為玩弄文字遊戲的機巧(病人當然需要安養,但能夠 有至親的探視關懷,感到溫暖,不也是能促成早日康復嗎 ),已構成妨礙探視,實非友善父母的行為。   ⒋如果要就會面交往的內容寫成厚厚一本像磚頭般的書,法 院當然做得到,但即便詳細擬定,恐怕也是無濟於事,因 為總會遇到突發狀況或不可預期的變數,無法期待面面俱 到。只要有心即使寥寥數語的會面交往也夠用,甚或多餘 的了。如果能夠不自覺地忘掉法院寫了什麼內容的會面交 往,只需一通電話或訊息,就能談好會面交往,父母孩子 都能自在的進行,什麼是孩子的幸福,已不言可諭。   ⒌審理期間及裁判後的會面交往是否順利,都是兩造在子女 成年前須時時關注的重大課題,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不僅是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亦是構成子女最佳利益的 核心展現。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由A01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A02請求酌定自己為親權人及扶養費的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A02應按月給付長男扶養費,併酌定與子女的 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男甲○○(下合稱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5歲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同週週日 晚上7時止。 (二)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 僅為舉例),則A02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 (三)由A02前往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應准 時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四)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 ,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 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 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由兩造先行協調,協調不成,一律定為民國紀元奇數年除 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送回;於偶數年之農曆初 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暑假期間: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 參、除上述外,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子 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其等之生活作息。聲請人應 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之用。 肆、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其家人。 伍、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同意予以協調變更, 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 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 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4-11-20

SLDV-112-家親聲-261-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陳婷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吳聰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原告商借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限在一年還清,若無法還清 ,將由其子女代還清,其中在兩人之間若有人身亡,借款人 吳聰培可將國民年金賠償給陳婷以此立據。每個月要還百分 之3的利息。」等語,此有被告簽名並捺指印之現金借支單 可證;且有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本票乙紙為擔保。詎前開債務 被告應在113年6月2日清償完畢,詎迄今被告卻未清償本金 ,另約定每個月應付之利息亦未按期及足額清償(利息部分 原告已另訴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現金借支單、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107-2024112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紀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鄒文和 劉珈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追加 被告 莊景翔 周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6,743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 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鄒文和、劉珈妤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5,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頁) ;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追加被告莊景翔應給付原告77萬1,36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5頁);追加 被告周翃宇應給付原告7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 頁)。因前揭先、備位聲明間應具有選擇之關係,參諸首開 說明,本件應以數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6萬0,360元(計算式:77萬1,36 0元+78萬9,000元=156萬0,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 ,543元,原告迄今僅繳納9,800元,尚欠6,743元未據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4

KLDV-112-建-11-202411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阮翊婷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李羽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周翃宇前為夫妻,詎被告在伊婚姻存 續期間即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與被告有多次貼臉、親 吻、等不當交往之親密行為,侵害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 ,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參照)。是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 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原告與周翃宇於108年9月10日結婚,有渠等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周翃宇與被告曾拍攝親密照片,內容為兩人 臉部相互貼近、親吻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 復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可見原告曾於112年12月28 日就被告與周翃宇交往一事爭論,而被告清楚告訴原告其與 周翃宇交往2個月多,亦知道周翃宇為有配偶之人等節。而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致伊精神上痛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並 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及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41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蔡慧蘭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被 告 黃逸茜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並主張侵權地為台北市信義區,位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結婚,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婚外情,於110年12月7日至 000年0月00日間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231號判決(下稱前案)在 案。原告與甲○○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被告本無從以此婚姻 有何破綻為由,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然 被告於前案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000年0月00日間 ,仍與甲○○為逾越正常分際之交往關係,其在臉書貼文稱甲 ○○為「寶貝」、對甲○○表達愛意,發布貼文標註與甲○○(臉 書名稱「D00000 M00」)出遊,張貼與甲○○親密照片,將2 人親密合照設爲大頭貼、封面照,對原告、甲○○之共同好友 發交友訊息,且公開宣示其為甲○○女友,惡意指摘原告與甲 ○○之婚姻關係,一般客觀之人均會認為被告與甲○○係男女朋 友交往關係,被告甚至與甲○○發生性行為、懷胎,並在臉書 上自承與甲○○懷胎一事,均已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復 加深擴大原告與甲○○婚姻裂痕,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與甲○○有任何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往來之行為。原告提出之照片雖有被告與甲○○之合照,然原告並未證明拍攝時間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且照片中被告與甲○○並無任何逾越正常朋友關係之親密動作。被告在本人之貼文及其與原告、甲○○共同好友即臉書暱稱「R000000 S00」之人、其他第三人之對話記錄中,雖自稱為甲○○女友,復於本人臉書貼文陳述抒發心情及標註甲○○臉書帳號,然均無法證明被告與甲○○間有何逾越正常朋友分際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貼文中稱甲○○為寶貝一詞,事實上被告在貼文內稱呼許多人為寶貝,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濫行解釋。被告於112年12月7日貼文時並未懷孕,被告在臉書封面發布之懷孕照片,係在與前夫所生育子女懷胎期間拍攝,且被告112年9月21日、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均記載被告未懷孕,縱係懷孕,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係自甲○○處懷胎。退步言之,被告縱與甲○○受胎懷孕,應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該部分侵權行為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訴請被告賠償。況原告與甲○○間之婚姻狀態既已遭破壞,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婚姻狀態已回復又遭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而破壞。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出2人合照照片可認被告與甲○○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情節亦屬輕微,難謂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94年結婚迄今。  ㈡原告前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112年11月24日以前案判決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 11月3日後迄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與甲○○之婚姻圓滿已遭破壞,被 告自無破壞原告婚姻之可能,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不爭執於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以臉書帳號「黃韻芝」 名義貼文,如卷附資料所示(見卷第107-119頁、第29-45頁 )。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2年11月3日後,仍以其社 交媒體帳號「黃韻芝」發文,並在貼文標註「和D00000 M0 0」(即甲○○)、「和D00000 M00,在基隆廟口12號-排骨酥 」,所附照片為被告與甲○○臉頰貼近、舉止親暱,且貼文內 容載:「它最經典的就是意麵,但我看好大一碗,我說點一 碗我們兩個一起吃就好」等語,足認被告與甲○○共同出遊至 基隆廟口,關係親暱,原欲兩人共食一碗麵一情明確。前案 判決認定其與甲○○於甲○○000年0月間離家前即開始交往,並 有發生性行為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全卷核閱無 訛,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仍與甲○○共遊,並於社交媒體上張 貼與甲○○舉止親暱之照片予其友人觀覽,足見被告明知甲○○ 為原告配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未停止其侵害原告婚 姻之舉動,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於前案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與甲○○間 並無逾越社交往來之行為,原告未證明前開貼文之合照係11 2年11月3日之後,且合照中並無逾越正常朋友關係之親密動 作云云,顯與前開貼文所示時間及內容不符,無可採信。被 告於113年2月6日於臉書貼文稱:「是的。你沒有看錯。我 是甲○○的女友。我不是介入者,因為在認識我之前他背後有 太多心酸不為人知的事情…」,有「黃韻芝」臉書貼文在卷 可稽(見卷第35頁),被告抗辯上開貼文無法證明其與甲○○ 間有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 益云云,與社會經驗及事理有違,並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後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懷 孕,並於臉書上自承與甲○○懷胎云云,經查被告固於112年1 2月7日貼文稱:「肚子寶貝越來越大了。肚子也越來越藏不 住了」等語,並附照片1紙,有臉書貼文在卷可查(見卷第1 07頁),然被告實際至113年4月均無懷孕情事,此觀被告提 出之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最終月經日期即明,有東 和婦產科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85頁 ),從而無從以被告前開貼文語意不明之文字即推認被告自 甲○○處懷胎一事。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與甲○○間之婚姻狀態既已遭破壞,原告應舉 證證明其婚姻狀態已回復又遭被告侵權行為破壞等語。惟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 於他人者,亦構成侵權行為。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 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與甲○○逾越社會一般交往之界線,被告以甲○○之女友自居 ,自係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配偶身分法益,毋庸審 認原告是否婚姻幸福始得主張其婚姻狀態受損,被告前開抗 辯,洵無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 規定。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 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與甲○○於94年間結婚,迄 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情約110、111年間已十餘年,原告與甲 ○○育有2子,原告學歷為碩士,從事金融業,年收入約100餘 萬元,被告學歷為專科,從事模特兒工作,名下有土地、房 屋,財產總額約2千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並審酌被告侵害行為 態樣,本件侵權時間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1月3日後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3年9月24日期間,以及前案判決就被 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判命被告賠償30萬元等情,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12日(見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原告 聲請查明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至113年4月26日健保就醫紀錄 ,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懷孕一情,並傳喚被告本人到庭(見 卷第104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18

TPDV-113-訴-2354-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