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正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張正杰
張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正杰、張瓊尹為原告之兄、姊,被告前起
訴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
親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分別給
付被告張正杰新臺幣(下同)103,422元、給付被告張瓊尹1
62,384元,並應與訴外人張景賀共同負擔該案之聲請程序費
用。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分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72
6、727號存證信函,並分別檢附以被告張正傑為受款人、金
額103,922元之郵政匯票,及以被告張瓊尹為受款人、金額1
62,884元之郵政匯票至被告住所,以清償其因系爭裁定而對
被告2人所負之全部債務。原告既已清償債務,被告再持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裁定每月應匯款5,000元給兩造母親
陳月珠,惟原告於105年10至12月、106年、107年1至10月、
12月、108年1至8月、109年9至11月、112年10至12月、113
年1至4月均未匯款,扣除106年司執字第24093號受償5萬元
、107年度司執字第37945號執行案件受償6萬元,原告尚欠1
1萬元,為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於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依前開條文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已以郵
局郵政匯票之方式將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匯票郵寄予被告
2人,並經兩造母親陳月珠簽收在案等情,有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張正杰到庭
自承確有收到面額103,922元之郵政匯票(見本院卷第94
頁),而被告張瓊尹雖抗辯未收到匯票,惟當時該匯票係
寄往系爭裁定所載之住所,並由被告同住之母親代收,應
認原告確已清償完畢,系爭裁定所載全部債務已消滅。至
被告提及母親陳月珠每月5,000元扶養費部分,應由被告
另持主文載有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內容之執行名義據以執行
,與系爭裁定所載應償還之代墊扶養費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全部清償完畢,是本
件已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為明顯,是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952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CPEV-113-竹北簡-16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