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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呂理正 呂理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國華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泉源 被 告 均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泉源 被 告 宋國揚 上列 4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林瑞珠律師即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為確認訴訟程序之合 法性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05

TYDV-110-重訴-158-20241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哲豪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穎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緯、葉哲豪、王耀穎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緯、葉哲豪及王耀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傳喚被告3 人及通知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3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 0號判決認被告3人均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家緯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葉哲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王 耀穎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人所涉刑責非輕,且均為需入 監執行之刑度,如令被告3人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無藉 機逃亡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 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3人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2月1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05-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祐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祐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 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遊戲點數會員帳戶使用,可能遭用於詐 欺等財產上犯罪,且使用他人手機門號註冊遊戲點數會員帳 戶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以其名義所申登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收取遊 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所發送之申 請註冊為遊戲點數會員之驗證簡訊後,再以不詳方式回傳上 開門號所接收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通過身分驗證並完成申請註冊(會員帳號:QuerntnR Yb,下稱本案橘子帳號),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獲取遊戲點數之 不法利益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貴 美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 所示價值之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傳送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橘子帳號中,而 獲取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電信門號申請書及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橘子帳號申請資料1份、遊 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網頁截圖1紙等件為憑。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被盜用, 我有收到驗證簡訊,但我沒有把驗證碼交給別人等語。辯護 要旨略以:被告手機在案發前即曾出現異常之情形而停用簡 訊功能;另本案橘子帳號是在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用別的信 箱認證、升等,10月22日則出現異常發送簡訊之情事,可見 被告手機應係遭盜用,並無被告回傳驗證碼之情形,請予無 罪判決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對於名下本案門號(即0000000000),有註冊如起訴書 所載的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時間地點方式詳如卷證所示。  ㈡本案橘子帳號有起訴書所載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購買點數到 帳號裡面,遭受詐欺及交付點數之過程,詳如卷證被害人所 述及提供的資料,以及帳號交易資料所示。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 第81至83頁)、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見偵卷第43至51頁)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橘子帳號申請 資料1份(見偵卷第101至109頁)、遊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 網頁截圖1紙(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門號於案發前之111年7月22日即因異常發送簡訊情形, 經中華電信停用簡訊發送功能,復經被告於案發前之同年9 月5日方申請恢復簡訊發送功能,嗣於案發後之同年10月22 日之凌晨12時12分許,再度因異常發送簡訊情形,而停用簡 訊發送功能等節,有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第 一客服中心113年8月22日個服一客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 號一中心簡便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足徵本案 門號於案發前、後,均有出現疑似盜用手機發送大量簡訊之 情事。  ㈡而本案門號曾於106年3月21日將遊戲橘子帳號「rabbit23771 2」申請綁定beanfun;於106年4月28日將遊戲橘子帳號「ra bbit237711」申請綁定beanfun,當時上開2帳號之認證信箱 均為「rabbit4450000000il.com」,使用之IP位置亦均為「 125.227.101.150」,最後登入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間、10 月間(見本院卷第181頁下方、175頁上方),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曾有申辦上開「rabbit237711」遊戲橘子帳號(見 偵卷第147頁),可見上開2帳號之綁定應係被告所為。然本 案橘子帳號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1分許註冊申請時之認證信 箱為「djbjfiji0000000look.com」,所使用之IP位置則為 「1.200.136.71」,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之使用本案門號 完成進階驗證時之IP位置則為「180.217.149.74」,均與首 揭2帳號之IP位置不符(見本院卷第175頁),甚至本案橘子 帳號於完成驗證後亦有使用異地多處IP位置登入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175頁末行至181頁),上開情形核與現今網路駭客 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植入木馬、後門程式,或駭客盜取 個資、門號申請遊戲橘子帳號,而擷取認證資訊後,自行登 入並完成認證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上開信箱、IP位置有何與被告具備關聯性之處,則答辯要旨 辯稱本案門號有遭盜用之情形,即非無據。而本案既無法排 除本案門號有遭惡意程式攻擊後盜用,進而完成註冊認證之 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本案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得 利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 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MLDM-112-易-564-202411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正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張正杰 張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正杰、張瓊尹為原告之兄、姊,被告前起 訴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 親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分別給 付被告張正杰新臺幣(下同)103,422元、給付被告張瓊尹1 62,384元,並應與訴外人張景賀共同負擔該案之聲請程序費 用。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分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72 6、727號存證信函,並分別檢附以被告張正傑為受款人、金 額103,922元之郵政匯票,及以被告張瓊尹為受款人、金額1 62,884元之郵政匯票至被告住所,以清償其因系爭裁定而對 被告2人所負之全部債務。原告既已清償債務,被告再持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裁定每月應匯款5,000元給兩造母親 陳月珠,惟原告於105年10至12月、106年、107年1至10月、 12月、108年1至8月、109年9至11月、112年10至12月、113 年1至4月均未匯款,扣除106年司執字第24093號受償5萬元 、107年度司執字第37945號執行案件受償6萬元,原告尚欠1 1萬元,為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於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依前開條文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已以郵 局郵政匯票之方式將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匯票郵寄予被告 2人,並經兩造母親陳月珠簽收在案等情,有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張正杰到庭 自承確有收到面額103,922元之郵政匯票(見本院卷第94 頁),而被告張瓊尹雖抗辯未收到匯票,惟當時該匯票係 寄往系爭裁定所載之住所,並由被告同住之母親代收,應 認原告確已清償完畢,系爭裁定所載全部債務已消滅。至 被告提及母親陳月珠每月5,000元扶養費部分,應由被告 另持主文載有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內容之執行名義據以執行 ,與系爭裁定所載應償還之代墊扶養費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全部清償完畢,是本 件已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為明顯,是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952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6

CPEV-113-竹北簡-163-202411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弘毅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70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弘毅緩刑參年。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9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5 頁)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機會。辯護 人則以: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達成和解,迄今匯款200萬元,剩餘50萬元由保險公司給 付,被告為初犯且無前科紀錄,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惡性非重大不赦,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 知。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駕 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優先行駛而 肇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死亡之結果, 以及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損 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素行,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其量 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迄至本院上訴時始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訴訟階段,以及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量刑因子雖 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 刑之程度,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屬有據,詳述 如下)。 肆、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犯後自首並自始坦承罪行、已見 悔意,業以2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當日 給付100萬元,其後再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餘額 50萬元則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及保險公司內部電腦作業系統截圖可憑(本院 卷第89-91、111、119頁),審酌被告終能坦然面對司法程 序、表達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90頁),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PHM-113-交上訴-152-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椅安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羅濟勳、黃哲榕、楊 椅安、蔡家昌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 昌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同法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濟勳、 黃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被告楊椅 安、蔡家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 ,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 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告等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羅濟勳陳稱:請讓我交保出去外面治療,前有戒護外醫 ,確定有腫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過審理, 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等均認罪,差別只是被告等對 於分贓內容所述有所出入,但出入情形可從證據與被告等之 供述加以判斷,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給予被告羅濟勳交 保機會,以利其在外得到更好的醫療資源等語。  ㈡被告黃哲榕陳稱:我父親是4月4日過世,後事還沒有完成, 哥哥的事也還沒有處理好,我最牽掛的就是家人,請給予交 保機會,讓我出去做工,多少賠償一些給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哲榕已為認罪答辯,細節也交代清楚 ,不可能和其他被告間有串供可能,又被告黃哲榕是社會上 比較底層的人,於國外沒有資產,也沒有逃亡可能,希望給 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讓被告黃哲榕趁這階段努力賺錢給 付給被害人;若無法給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讓被告黃哲榕可以處理車輛過戶異動事宜等語。     ㈢被告楊椅安陳稱:我承認犯罪,也承認有打對方,但是我的 手還在腐爛,還沒有辦法復原,我有買一台車,還有車貸, 車子現在還丟在廟裡面,車貸還有10幾期,我還有剛辦IPHO NE手機,合約打3年,如果壞了,可以維修,但1個月要新臺 幣1,800多元的手機費,請讓我交保出去,讓我可以出去賺 錢,處理我的手跟車貸,又我有固定住所,不會逃亡,我還 有擔心我母親身體,她已經70幾歲了,不想再增加她的負擔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椅安已經認罪,且本案已 經審結,故無串證可能,倘若認為仍然要羈押,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又被告楊椅安有不少前科,有竊盜、毒品、恐嚇 ,但是通通沒有通緝到案的狀況,且從偵查卷資料來看,被 告楊椅安也沒有逃亡狀況,所以不能僅憑他所犯為重罪,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楊椅安手還在潰爛,請准予被 告楊椅安交保等語。  ㈣被告蔡家昌陳稱:我對於犯下本案感到悔悟,日後不敢再做 違法之事,目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我交保機會,我 沒有逃亡念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家昌已坦承 犯行,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且對於分贓情節 及自身參與過程均已詳實陳述,並無勾串之情事,無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蔡家昌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請斟酌被告蔡家昌願意提 出保證金,給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等語。  四、本院認被告4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4人就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分別判處 被告羅濟勳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黃哲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黃哲榕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楊椅安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楊椅安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蔡家昌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蔡家昌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 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4人於面對重 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 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故有防範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4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又本案業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程、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4人 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4人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六、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4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上級審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4人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 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羅濟勳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羅濟勳有腫瘤,需要至 外面治療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羅濟勳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衛 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經回覆略以:被告羅濟勳現罹患疾 病,於所內看診或是一般戒護外醫即可,尚無須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羅 濟勳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另被告 楊椅安雖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 楊椅安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MLDM-113-聲-83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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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椅安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羅濟勳、黃哲榕、楊 椅安、蔡家昌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 昌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同法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濟勳、 黃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被告楊椅 安、蔡家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 ,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 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告等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羅濟勳陳稱:請讓我交保出去外面治療,前有戒護外醫 ,確定有腫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過審理, 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等均認罪,差別只是被告等對 於分贓內容所述有所出入,但出入情形可從證據與被告等之 供述加以判斷,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給予被告羅濟勳交 保機會,以利其在外得到更好的醫療資源等語。  ㈡被告黃哲榕陳稱:我父親是4月4日過世,後事還沒有完成, 哥哥的事也還沒有處理好,我最牽掛的就是家人,請給予交 保機會,讓我出去做工,多少賠償一些給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哲榕已為認罪答辯,細節也交代清楚 ,不可能和其他被告間有串供可能,又被告黃哲榕是社會上 比較底層的人,於國外沒有資產,也沒有逃亡可能,希望給 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讓被告黃哲榕趁這階段努力賺錢給 付給被害人;若無法給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讓被告黃哲榕可以處理車輛過戶異動事宜等語。     ㈢被告楊椅安陳稱:我承認犯罪,也承認有打對方,但是我的 手還在腐爛,還沒有辦法復原,我有買一台車,還有車貸, 車子現在還丟在廟裡面,車貸還有10幾期,我還有剛辦IPHO NE手機,合約打3年,如果壞了,可以維修,但1個月要新臺 幣1,800多元的手機費,請讓我交保出去,讓我可以出去賺 錢,處理我的手跟車貸,又我有固定住所,不會逃亡,我還 有擔心我母親身體,她已經70幾歲了,不想再增加她的負擔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椅安已經認罪,且本案已 經審結,故無串證可能,倘若認為仍然要羈押,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又被告楊椅安有不少前科,有竊盜、毒品、恐嚇 ,但是通通沒有通緝到案的狀況,且從偵查卷資料來看,被 告楊椅安也沒有逃亡狀況,所以不能僅憑他所犯為重罪,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楊椅安手還在潰爛,請准予被 告楊椅安交保等語。  ㈣被告蔡家昌陳稱:我對於犯下本案感到悔悟,日後不敢再做 違法之事,目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我交保機會,我 沒有逃亡念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家昌已坦承 犯行,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且對於分贓情節 及自身參與過程均已詳實陳述,並無勾串之情事,無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蔡家昌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請斟酌被告蔡家昌願意提 出保證金,給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等語。  四、本院認被告4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4人就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分別判處 被告羅濟勳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黃哲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黃哲榕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楊椅安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楊椅安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蔡家昌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蔡家昌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 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4人於面對重 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 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故有防範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4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又本案業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程、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4人 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4人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六、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4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上級審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4人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 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羅濟勳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羅濟勳有腫瘤,需要至 外面治療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羅濟勳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衛 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經回覆略以:被告羅濟勳現罹患疾 病,於所內看診或是一般戒護外醫即可,尚無須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羅 濟勳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另被告 楊椅安雖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 楊椅安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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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椅安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羅濟勳、黃哲榕、楊 椅安、蔡家昌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 昌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同法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濟勳、 黃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被告楊椅 安、蔡家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 ,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 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告等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羅濟勳陳稱:請讓我交保出去外面治療,前有戒護外醫 ,確定有腫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過審理, 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等均認罪,差別只是被告等對 於分贓內容所述有所出入,但出入情形可從證據與被告等之 供述加以判斷,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給予被告羅濟勳交 保機會,以利其在外得到更好的醫療資源等語。  ㈡被告黃哲榕陳稱:我父親是4月4日過世,後事還沒有完成, 哥哥的事也還沒有處理好,我最牽掛的就是家人,請給予交 保機會,讓我出去做工,多少賠償一些給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哲榕已為認罪答辯,細節也交代清楚 ,不可能和其他被告間有串供可能,又被告黃哲榕是社會上 比較底層的人,於國外沒有資產,也沒有逃亡可能,希望給 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讓被告黃哲榕趁這階段努力賺錢給 付給被害人;若無法給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讓被告黃哲榕可以處理車輛過戶異動事宜等語。     ㈢被告楊椅安陳稱:我承認犯罪,也承認有打對方,但是我的 手還在腐爛,還沒有辦法復原,我有買一台車,還有車貸, 車子現在還丟在廟裡面,車貸還有10幾期,我還有剛辦IPHO NE手機,合約打3年,如果壞了,可以維修,但1個月要新臺 幣1,800多元的手機費,請讓我交保出去,讓我可以出去賺 錢,處理我的手跟車貸,又我有固定住所,不會逃亡,我還 有擔心我母親身體,她已經70幾歲了,不想再增加她的負擔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椅安已經認罪,且本案已 經審結,故無串證可能,倘若認為仍然要羈押,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又被告楊椅安有不少前科,有竊盜、毒品、恐嚇 ,但是通通沒有通緝到案的狀況,且從偵查卷資料來看,被 告楊椅安也沒有逃亡狀況,所以不能僅憑他所犯為重罪,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楊椅安手還在潰爛,請准予被 告楊椅安交保等語。  ㈣被告蔡家昌陳稱:我對於犯下本案感到悔悟,日後不敢再做 違法之事,目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我交保機會,我 沒有逃亡念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家昌已坦承 犯行,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且對於分贓情節 及自身參與過程均已詳實陳述,並無勾串之情事,無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蔡家昌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請斟酌被告蔡家昌願意提 出保證金,給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等語。  四、本院認被告4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4人就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分別判處 被告羅濟勳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黃哲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黃哲榕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楊椅安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楊椅安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蔡家昌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蔡家昌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 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4人於面對重 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 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故有防範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4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又本案業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程、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4人 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4人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六、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4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上級審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4人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 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羅濟勳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羅濟勳有腫瘤,需要至 外面治療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羅濟勳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衛 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經回覆略以:被告羅濟勳現罹患疾 病,於所內看診或是一般戒護外醫即可,尚無須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羅 濟勳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另被告 楊椅安雖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 楊椅安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MLDM-113-聲-817-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椅安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羅濟勳、黃哲榕、楊 椅安、蔡家昌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 昌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同法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濟勳、 黃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被告楊椅 安、蔡家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 ,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 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告等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羅濟勳陳稱:請讓我交保出去外面治療,前有戒護外醫 ,確定有腫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過審理, 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等均認罪,差別只是被告等對 於分贓內容所述有所出入,但出入情形可從證據與被告等之 供述加以判斷,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給予被告羅濟勳交 保機會,以利其在外得到更好的醫療資源等語。  ㈡被告黃哲榕陳稱:我父親是4月4日過世,後事還沒有完成, 哥哥的事也還沒有處理好,我最牽掛的就是家人,請給予交 保機會,讓我出去做工,多少賠償一些給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哲榕已為認罪答辯,細節也交代清楚 ,不可能和其他被告間有串供可能,又被告黃哲榕是社會上 比較底層的人,於國外沒有資產,也沒有逃亡可能,希望給 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讓被告黃哲榕趁這階段努力賺錢給 付給被害人;若無法給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讓被告黃哲榕可以處理車輛過戶異動事宜等語。     ㈢被告楊椅安陳稱:我承認犯罪,也承認有打對方,但是我的 手還在腐爛,還沒有辦法復原,我有買一台車,還有車貸, 車子現在還丟在廟裡面,車貸還有10幾期,我還有剛辦IPHO NE手機,合約打3年,如果壞了,可以維修,但1個月要新臺 幣1,800多元的手機費,請讓我交保出去,讓我可以出去賺 錢,處理我的手跟車貸,又我有固定住所,不會逃亡,我還 有擔心我母親身體,她已經70幾歲了,不想再增加她的負擔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椅安已經認罪,且本案已 經審結,故無串證可能,倘若認為仍然要羈押,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又被告楊椅安有不少前科,有竊盜、毒品、恐嚇 ,但是通通沒有通緝到案的狀況,且從偵查卷資料來看,被 告楊椅安也沒有逃亡狀況,所以不能僅憑他所犯為重罪,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楊椅安手還在潰爛,請准予被 告楊椅安交保等語。  ㈣被告蔡家昌陳稱:我對於犯下本案感到悔悟,日後不敢再做 違法之事,目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我交保機會,我 沒有逃亡念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家昌已坦承 犯行,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且對於分贓情節 及自身參與過程均已詳實陳述,並無勾串之情事,無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蔡家昌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請斟酌被告蔡家昌願意提 出保證金,給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等語。  四、本院認被告4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4人就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分別判處 被告羅濟勳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黃哲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黃哲榕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楊椅安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楊椅安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蔡家昌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蔡家昌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 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4人於面對重 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 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故有防範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4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又本案業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程、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4人 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4人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六、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4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上級審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4人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 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羅濟勳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羅濟勳有腫瘤,需要至 外面治療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羅濟勳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衛 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經回覆略以:被告羅濟勳現罹患疾 病,於所內看診或是一般戒護外醫即可,尚無須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羅 濟勳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另被告 楊椅安雖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 楊椅安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MLDM-113-訴-328-20241108-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崇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椅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3820號、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毛重壹點伍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物、頭套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 重參拾伍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拾伍點零貳 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IPHONE手機壹支、手提包壹個、保 溫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丁○○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陸點柒陸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點柒伍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 戊○○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5、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貳點 柒壹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己○○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4、5所示之物、手銬參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壹萬 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辛○○、甲○○、丁○○、戊○○(綽號「小白」)及己○○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其等曾多次集資,並推由辛○○出面向綽號「老三」 (真實姓名、年籍待查)購買毒品,辛○○於購毒之過程中, 觀察到「老三」通常係將毒品藏放在保溫瓶內隨身攜帶,並 隨身攜帶高額現金,便將前揭資訊告知甲○○。而後辛○○、甲 ○○、丁○○、戊○○及己○○以向「老三」購得之毒品純度不如預 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中午某時,在己○○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倉庫(下稱己○○之倉庫)內謀議強盜「老 三」之毒品及財物,推由辛○○聯繫向「老三」購毒並擔任內 應;由甲○○預先準備頭套及手套供同夥佩戴,避免遭人認出 ;由丁○○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作為交通工具;由戊○○與己○○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BB 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作案,被告己○○另準備手銬以銬住 被害人之用。 二、謀議既定,辛○○旋即與「老三」聯繫,約定於同年月26日凌 晨至庚○○位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居所(下稱本案地 點)交易毒品,而後其等便於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出發,由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在前 方帶路,丁○○駕駛A車搭載甲○○、戊○○及己○○等人尾隨在後 。途中甲○○、丁○○、戊○○及己○○為避免A車車號遭警方查緝 ,而謀議在下手強盜前,先行竊取車牌懸掛於所乘之A車上 ,藉此躲避警方查緝,即與辛○○分開,由辛○○先駕駛B車前 往本案地點,向「老三」、丙○○等人購買毒品並擔任內應, 甲○○、丁○○、戊○○及己○○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0 時52分許,轉往苗栗縣銅鑼鄉平陽路路橋下,由甲○○、丁○○ 、戊○○在A車上把風,己○○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竊取乙○○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牌得手,並懸 掛在A車上,惟又拆卸下丟棄於上開路橋下。 三、準備就緒,辛○○,甲○○、丁○○、戊○○、己○○,即按上開謀議 之計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毀損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由甲○○、丁○○、戊○○、己○○在本案地點附近等待辛○○通知, 於同年月26日6時許,丙○○外出購買早餐並返回本案地點, 趁本案地點之鐵捲門開啟未及關上之際,甲○○、丁○○、戊○○ 、己○○迅速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可供兇器使用之BB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本案地點 ,敲破鋁門窗及住家玻璃、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甲○○、丁○○、戊○○及己○○並持手銬將在場之丙○○ 、庚○○(手部因此受有擦傷),以及擔任內應之辛○○上銬, 至使不能抗拒後,取走「老三」所有、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保溫罐3個、丙○○裝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手提包1個、金項鍊1條、IPHONE手 機1支後,旋即逃離現場,而強盜得逞,僅庚○○未受有財物 損失而未遂。嗣甲○○、丁○○、戊○○、己○○沿途更換車輛返回 己○○之倉庫,辛○○脫身後亦趕赴己○○之倉庫會合,並由甲○○ 分配強盜所得之財物,分配完畢後,推由己○○丟棄作案用之 工具,己○○遂將作案用之頭套、手套燒掉,並將燃餘之灰燼 連同木質武士刀、蝴蝶刀打包後,委由不知情之葉協興丟棄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捕,分別於同年月28日0時27分、35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拘提甲○○、丁○○、辛○○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又在其等所搭乘由陳文雄(涉嫌藏匿人犯罪,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年 月29日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27 號房,拘提戊○○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月 29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居○街00號1樓,拘提己○ ○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41.86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33.1091公克(「老三」、丙○○等人涉 嫌毒品案件由檢警另行偵辦)。 四、案經丙○○、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辛○○、甲○○、丁○○、戊○○、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5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3820卷二第176至191、218至219頁),並 有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30號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40號鑑定書、1 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50號鑑定書、113年5月31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7號鑑驗書、113年5月 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8號鑑驗書、113年5月17日草療鑑 字第1130500355號鑑驗書、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356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820卷一第65至69、123 至131、174至187、255至263、375頁、偵3820卷二第22至12 4、144至154、214至216頁、偵3821卷一第97至101、143至1 51、155、207至210、251至259、275至317、505至509、513 至523、527、547至551頁、偵3821卷二第89至91頁、本院卷 一第222至230、378至394、416頁),足徵被告5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 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 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及 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 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 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 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 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 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 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 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本案被告甲○○、丁○○、戊○○、 己○○係趁本案地點之鐵捲門開啟未及關上之際,迅速分持BB 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本案地點,敲破鋁門窗及住家 玻璃、毆打丙○○,並持手銬將丙○○、庚○○上銬,業於前所認 定,自被告5人實行之強暴行為予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以壓 抑丙○○、庚○○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又其等前開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即時取走有 價值之財物,所為應構成強盜罪,要無疑義。  ㈡核被告甲○○、丁○○、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罪(被害人「老三」、告訴人張春霖部分)、同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告訴人庚○○部分)、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結夥三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犯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且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侵入住宅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則其侵入住 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 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1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 ,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 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 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 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 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甲○○、丁○○、戊○○ 、己○○侵入本案地點,持手銬將庚○○上銬時致其手部因此擦 傷,係為壓制庚○○,避免庚○○抵抗、報警,以順利取得財物 ,基此所憑藉之傷害此一強暴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 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丁○○、戊○○、己○○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被告5人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毀損、逾量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毀損、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丁○○、戊○○、己○○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沙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①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丁○○、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核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甲○○、丁○○由施用毒品傷害自己健康之輕度犯行, 進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惡性更為嚴 重之逾量持有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戊○○所犯前 案中,有與本案(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同為竊盜罪,且前案 中亦有施用、販賣毒品罪,卻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逾量持有 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三),足見其等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至於被告甲○○、丁○○本案所涉犯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迥異且先前未有相類似之犯罪類型,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 明。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就本案強盜行為所為之證述,屬與本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 共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偵3821卷一第497頁),復於起 訴書亦載明此意(見本院卷一第16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己○○本案強盜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5人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禁毒品, 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結夥計畫強盜他人財物及毒 品,且被告甲○○、丁○○、戊○○、己○○為避免事後遭警方查緝 ,持電鑽竊取C車車牌2面,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辛○○擔任 內應,被告甲○○、丁○○、戊○○、己○○以攜帶兇器(BB槍、木 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住宅方式,破壞告訴人庚○○之居住 安寧,再使用上開強暴方法對告訴人丙○○、庚○○、被害人「 老三」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庚○○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 非法取得持有逾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告訴(被害) 人等莫大恐懼,並受有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當地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非輕;且於事前準備頭套及手套,以隱匿身分, 得手後復將所用之頭套、手套燒掉,連同木質武士刀、蝴蝶 刀委由不知情之人丟棄,足見被告5人之計畫甚為周詳、專 業,顯非臨時起意可為之,均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辛○○ 、甲○○、丁○○、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與告訴人丙○○、庚○○達成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時, 均尚未給付任何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72頁);另考量被告辛○○自承:整件事 情的來龍去脈都是我本人在指導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91頁 )、被告甲○○自陳:是由我負責分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4頁)、被告戊○○、丁○○均陳稱:是甲○○找我做本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足見被告辛○○為本案強盜犯行主 要策畫者,被告甲○○為邀集者及具有分配贓物權利者,情節 較重,被告丁○○、戊○○、己○○聽命下手強盜並參與事後分贓 ,為附從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被告己○○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際下手實施竊取車牌之角色,責任較重,被告甲○○、丁○○ 、戊○○則在車上把風,責任較輕,暨被告5人均另有犯罪前 科之素行(被告甲○○、丁○○、戊○○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5人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 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之刑。又審酌被告甲○○、丁○○、戊○○、己○○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 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 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 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丁○○、戊○○、己○○因強盜而分得、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5「其中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 編號1、2),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3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一體 ,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且與其他被告 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 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 ,係被告丁○○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 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且 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扣案頭套1個,係被告甲○○ 所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扣案手銬3副,係被告己○○所 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54、263、264、271、272頁,本院卷二第42、43、44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⒉至被告5人強盜使用之木質武士刀、蝴蝶刀;被告甲○○、丁○○ 、戊○○、己○○行竊使用之電鑽,固為其等所有之犯罪工具, 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量前開物品為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恐增 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 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強盜所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5人強盜取得海洛因5兩、甲基安非他命5 兩,其等各分得海洛因1兩(即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即37.5公克),且被告甲○○證稱:是我負責分贓,強盜 所得之毒品,每人都有分到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被告辛○○、丁○○、戊○○、己○○均 否認有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被告辛○○辯稱: 我只有拿到海洛因1.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 丁○○辯稱:我只有分到海洛因7錢(即26.2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5錢(即18.7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265頁)、 被告戊○○辯稱:我只分到海洛因1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被告己○○辯稱:我僅分得海洛因38.02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31.2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且本案強盜所 得之毒品數量,除被告甲○○上開所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方法可資佐證,無從遽認其等確有強盜海洛因5兩、甲基安 非他命5兩,且均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5人強盜所得毒品共為海洛因1 4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7.46公克,事後各自僅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5「事後各自獲得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辛○○、甲○○、丁○○、戊○○就 其取得、未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其中未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無證據證明該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存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⒉強盜所得之現金部分  ⑴被告5人共同強盜所得現金共7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 辛○○、戊○○均否認事後有分得現金15萬元,被告辛○○辯稱: 甲○○只有拿13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戊○ ○辯稱:我沒有拿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然被 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丁○○、戊○○、己○○回到倉庫後, 有均分現金,每人平均拿到15萬元左右等語(見偵3820卷一 第339至340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時陳述:我有分到15 萬元,分贓時每人都有分到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拿到15萬元,當時是 在我的倉庫分贓,是甲○○分配的,辛○○不在,我們在場4人 都有分到錢等語(見偵聲44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均 大致相符,足以佐證共同正犯內部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已然 明確,復參酌被告5人係共犯,彼此分擔構成要件實施,各 自均分犯罪所得,亦屬合理,堪認被告甲○○所述現金之分贓 比例,即均分75萬元,每人分得15萬元,應可採信。是除自 被告己○○扣案之現金3萬1,200元外(詳後述),其餘部分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自被告己○○扣案之現金3萬1,200元(即附表五編號4),係強 盜所得剩下之現金,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戊○○扣案之現金10萬1,900元(即 附表四編號3),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強盜所得之金項鍊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金項鍊1包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 財物,業據告訴人丙○○證稱在卷(見偵3820卷二第178頁)。 被告戊○○固辯稱:此扣案物不是金項鍊,是1顆、1顆的小豆 子,有的是圓形,有的是橢圓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本院卷二第43頁),惟觀諸扣案金項鍊1包之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392至394頁),可見因斷裂而呈現不規則形狀之金屬物 ,其內並有項鍊特有之S型扣環,而未有呈現圓形或橢圓形 ,核與被告戊○○所辯不符,難認被告戊○○所辯可採。又被告 甲○○於偵訊時陳稱:確實有從本案地點拿出1條金項鍊,是 拿槍的人搶的,是小白(即戊○○)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343頁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稱:有看到戊○○搶1條項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足見被告戊○○對於上開金項鍊1條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強盜所得之IPHONE手機1支部分     ⑴起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告訴人丙○○遭強盜 之財物,並提出該手機內有告訴人丙○○自拍照片為證(見偵3 820卷一第169至170頁)。惟被告丁○○辯稱: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手機為我的友人莊義宏(音譯)送我的,門號是莊義張 (音譯)給的等語(見偵3821卷一第482頁),且經本院提 示該自拍照片予告訴人丙○○辨認,告訴人丙○○供稱:照片上 之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是上開手 機是否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財物,並非無疑。況且,上開 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113年4月22 日0時16分許起至同日11時31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臺 中市霧峰區、臺中市梧棲區附近有使用紀錄,於113年4月28 日13時31分許起之最後定位,係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8 樓頂附近(按:應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有使用紀錄;本 案門號之行動電話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IMEI於上開113年4月 22日及113年4月28日均相同;本案門號申登人為「莊義章」 ,戶籍及帳寄地址均為彰化縣福興鄉,此有本案門號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存卷可參(見偵3821卷一第475至477頁 ),可認本案門號係裝置在上開手機內使用。而告訴人丙○○ 戶籍及居所均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調查筆錄1份可參(見偵38 28卷二第176頁),足見告訴人丙○○與彰化縣鹿港鎮、臺中市 霧峰區、臺中市梧棲區並無地緣關係,難認本案門號上開使 用紀錄係告訴人丙○○所為,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財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  ⑵被告5人共同強盜所得IPHONE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丙○○證稱 在卷(見偵3820卷二第178頁),並未扣案,復參以被告己○○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車上我有看到1支IPHONE手機,戊○○ 說手機不能留,甲○○就打開窗戶把它丟出去等語(見偵聲44 卷第84頁),該手機既由被告甲○○丟棄處分,堪認被告甲○○ 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強盜所得之手提包1個、保溫罐3個部分   手提包1個、保溫罐3個為放置現金、毒品之包裝、容器,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被害)人,屬犯罪所得,參以被 告甲○○陳稱:上開物品均丟棄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339頁、 本院卷二第45頁),是上開物品既由被告甲○○丟棄處分,堪 認被告甲○○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⒍竊盜所得之C車車牌2面部分   被告甲○○、丁○○、戊○○、己○○所竊得之車牌2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乙○○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 見偵3820卷二第220頁)。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諭知。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 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7之紅色上衣1件,雖係被告戊○○所有,且為其案 發時所穿著之衣物(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惟與本案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事後各自獲得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其中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其中未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⒈ 辛○○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無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⒉ 甲○○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IPHONE手機1支 ⒌手提包1個 ⒍保溫罐3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1.9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22.48公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5.5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02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IPHONE手機1支 ⒌手提包1個 ⒍保溫罐3個 ⒊ 丁○○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6.2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9.49公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6.76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 戊○○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⒊金項鍊1條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24.79公克 ⒉金項鍊1條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2.71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⒌ 己○○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8.02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1.21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38.02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1.21公克 ⒊現金3萬1,200元 ⒈現金11萬8,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辛○○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 ⒈毛重分別為7.53公克、3.76公克、3.91公克、3.57公克、1.4公克、1.44公克、0.87公克,合計共22.48(起訴書誤載為22.41)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3.9359公克 甲○○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 毛重分別為1.17公克、0.47公克、0.31公克,合計共1.95公克 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2.76公克 甲○○ 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毛重分別為2.72公克、6.77公克,合計共9.49公克 丁○○ ⒋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A38) ⒈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陳文雄 ⒌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X)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丁○○ ⒍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A34)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甲○○ ⒎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Y27)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丁○○ ⒏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RENO 7 PRO) ⒈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新臺幣)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 ⒈毛重分別為2.5公克、2.4公克、4.5公克、1.65公克、4.38公克、4.46公克、4.38公克、0.52公克;合計共24.79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15.50公克 戊○○ ⒉ 瓦斯鋼瓶1罐、BB彈1罐、BB槍1把 戊○○ ⒊ 現金10萬1,900元 與本案無關 戊○○ ⒋ 毒品吸食器3組 與本案無關 戊○○ ⒌ 金項鍊1包 戊○○ ⒍ 戒指1只 與本案無關 戊○○ ⒎ 紅色上衣1件 戊○○ ⒏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戊○○ ⒐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Galaxy A53)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戊○○ 附表五: 編號 名稱(新臺幣)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⒈毛重分別為18.8公克、8.94公克、3.47公克;合計共31.21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9.1732公克 己○○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10個) ⒈毛重分別為3.85公克、3.88公克、4.38公克、3.85公克、1.58公克、4.53公克、3.8公克、4.52公克、3.46公克、4.17公克;合計共38.02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23.6公克 己○○ ⒊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己○○ ⒋ 現金3萬1,200元 己○○ ⒌ OPPO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 己○○ ⒍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己○○

2024-11-05

MLDM-113-訴-328-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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