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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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4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淑貞於民國91年9月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 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56162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 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 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 息共新臺幣1568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56162元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 (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 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56,162元 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4-12-19

TTDV-113-司促-4847-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淑貞 相 對 人 曾增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 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3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69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桃園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69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3

TPDV-113-司聲-1488-20241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葉立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慶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因被告黃劉淑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死亡,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具狀提出如理 由欄二至四所示資料以利依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 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黃劉淑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起 訴後之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 告應提出黃劉淑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 戶籍謄本、樹枝狀之繼承系統表(需載明輩分、稱謂、生存 及繼承與否)、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 )暨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起訴狀之記載,並聲明由該等繼承 人承受本件訴訟,且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更正狀繕本。 三、陳報被告黃劉淑貞所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資勿遮蔽 )及第一類異動索引,以便確認黃劉淑貞之繼承人是否已辦 理繼承登記,陳報附表一至十之共有人為公同共有者,有無 因繼承而變動應有部分?若有,請補正變動後就各該土地之 潛在應有部分為何?附表一至十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有變更, 並應按補、更正後之當事人人數提出更正狀及繕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2

PCDV-109-重訴-246-20241212-6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淑貞 債 務 人 葉建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 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葉建慶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 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12月2日撥付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予相對人葉建慶,貸款期間為7 年,貸款利率為3.91%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三、詎相對人葉建慶 自113年8月2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453,751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 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立即償還,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3751元 葉建慶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1日止 年息3.91% 001 新臺幣453751元 葉建慶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01日止 年息4.692% 001 新臺幣453751元 葉建慶 自民國114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91%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5

SCDV-113-司促-11425-202412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淑貞 相 對 人 黃暐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20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8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2

TPDV-113-司聲-1489-20241202-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梁○○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梁○○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31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梁○○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 酌上開規定,爰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蔽,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3條之規定顯有不當,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 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319號小 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具有過失而應賠償被上訴人。然: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僅是一般巷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梁○○本可穿越並無違法或過失之處, 而原審判決卻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具 有過失,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  ㈡被上訴人行經事發路段前,梁○○之母已開啟左後座車門下車 ,依一般社會經驗能預見下車後會有人走在道路上,縱從左 側車門下車或立於道路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 惟被上訴人倘有注意上情,尚有充足時間可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事故發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安全措施,直至梁○○穿越道路時始緊急煞車,方會反應不及 ,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有過 失,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縱認上訴人有過失,因被上訴 人為與有過失,自應按比例計算其賠償數額。  ㈢就賠償數額部分,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於進興國術館治療之 費用認定為醫療上必要支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另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請假而請求薪資損害,然被上訴 人所請之假為事假而非病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 係;又原審判決僅憑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即認 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嫌速斷;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之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固如前述,然本院審 究其上訴意旨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㈡:  1.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部分,原審已勘驗監視錄影 畫面,確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為:梁○○下車後,未查 看來車,即以奔跑之方式橫越巷弄,進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 撞,且梁○○開始奔跑至雙方發生碰撞之時間(即影片時間第 15至16秒)觀之,整個過程僅約1秒等情,有原審民國113年 4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查(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  2.則原審判決以上開經過認為梁○○以奔跑之方式任意橫越巷弄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而 具有過失;復審酌自梁○○開始奔跑橫越巷弄至雙方發生碰撞 之時間間隔僅約1秒,顯不足以供騎乘車輛行進中之被上訴 人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故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見 原審判決第3至4頁,即本院卷第45至46頁)。實屬原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且亦於原審判決理由 欄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3.至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僅是一般巷弄,梁 ○○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穿越,故其並 無違法或過失之處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縱為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之一般巷弄,依該款規定,仍 「應小心迅速通行」;而觀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梁○○下車後 根本未查看來車,即貿然開始奔跑欲橫越巷弄,顯非「小心 」迅速通行之舉,是上訴意旨以此主張梁○○並無過失,即有 誤會。  4.從而,上訴意旨㈠、㈡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 歸屬之認定,有違法令、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1.上訴人所陳關於醫藥費、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  2.另查,整復師所為整復推拿、按摩等雖非醫療行為,仍屬民 俗調理業管理規範之合法行為,且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多處挫傷,容易造成肌肉拉傷或疼痛,依坊間經驗除西 醫診療外,亦得藉由傳統整復之方式舒緩傷勢、幫助復原, 是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於進興國術館治療之費用認定必要支 出費用,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而需請假休養8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26頁),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請 之假別為「事假」即抗辯被上訴人請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 果關係,尚乏實據;再被上訴人所提之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其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 受損照片相符,故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業經原審於 理由中詳細載明(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即本院卷第46至47 頁),顯有所憑;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乃法院之職權裁量事 項,原審亦將審酌標準於判決中說明(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 ,即本院卷第47至48頁),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3.是以,原審判決關於醫藥費、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及精神 慰撫金等數額之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並無何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甚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之情事。上訴意旨此部分仍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 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29

TYDV-113-小上-82-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 原 告 陳俊男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就涉及原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起 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1753-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171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 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之。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劉淑貞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劉淑貞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銀行帳戶後,嗣劉淑貞便依「Jia 」指示,持用由「Jia」於不詳時地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再交付予「Jia」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持拘提劉淑貞到場 ,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1張,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之證據,惟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既不在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範圍內,即應如後述所載 ,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與暱稱「輝立集團-輝利客 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他卷第 32至38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424卷第51至52 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FACEBOOK社團貼文、與 暱稱「潘晨維」之FACEBOOK對話紀錄手機截圖(他卷第25至 27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他卷第27頁)、(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部分)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他 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8至20頁)、被告 與暱稱「Jia(林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424卷 第61至77頁)、(提領畫面及時間地點明細)被告113年1月 9日、21日之提款畫面及監視器截圖、提款明細(偵15424卷 第59至60頁)、被告113年1月10日之提款畫面、熱點資料案 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偵16720卷第12至14頁)、被告113 年1月21日之提款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 (偵17102卷第12至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10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 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 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 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Ji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且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 自動繳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聽信 共犯Jia之指示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9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犯後 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僅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 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在案,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所犯 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稱:其每日可以獲得1,000元,本案其獲得報酬共3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此部分款項為被告取 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 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本為各告訴人遭詐 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等至少三名 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該詐欺集團,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 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二編號5之詐術手 段,致使該人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嗣被告便依「 Jia」指示,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進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此部 分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付予「Jia」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13年1月2 1日11時25分提領告訴人陳俊男遭詐欺之款項等情,然參以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告訴人陳俊 男固有於113年1月20日14時26分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然已於同日14時50分遭提款10005元,此有該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頁),該次提領行為依卷內 事證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此有統一府中店消費使用會員 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頁),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100 元時,該次遭詐欺款項已遭他人提領完畢,則被告該次提領 行為即實際上並未提領到詐欺之款項甚明,自無從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該次 提領行為核與被告有何關聯,或有其他共犯與被告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 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 告無罪。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17102號移送 併辦部分,係認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黃亭瑜遭詐騙匯款之2000元,然被告已於113年1月 9日15時29分將此部分告訴人黃亭瑜遭詐騙之款項共11000元 提領完畢,故該次所提領之款項已非告訴人黃亭瑜該次經起 訴遭詐欺之款項,即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又就併辦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 21日8時1分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俊男遭詐騙款 項100元部分,然該部分告訴人陳俊男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 告所提領,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故亦與起訴 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綜上,本院均無從並予審理,均應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麗珠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12月底,向陳麗珠佯稱:如匯入款項,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9時2分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1月9日9時13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9時14分,提領2萬元 ⒊同日9時15分,提領1萬元 全家超商板橋金巨蛋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 游森威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12月15日起,向游森威佯稱:如匯入款項得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游森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0時9分 3萬元 ⒈113年1月9日10時15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10時16分,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油庫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 黃亭瑜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3年1月8日,佯以欲販售相機予黃亭瑜為由,致黃亭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15分 1萬1000元 113年1月9日15時29分,提領1萬1000元 全家超商板橋萬板店(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4 李育成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3年1月10日9時,假冒為李育成之友人,向李育成佯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李育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9時48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9時58分,提領5萬元 全家超商板橋新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5 陳俊男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3年1月20日14時,假冒為「賴怡如」,向陳俊男佯稱:欲借款1萬元云云,致陳俊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4時2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1時25分,提領100元 統一超商府中店(新北市○○區○○路00號)

2024-11-26

PCDM-113-金訴-1426-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2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淑貞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劉淑貞已於民國112年8月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120-2024112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淑貞 債 務 人 莊子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7,5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 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莊子田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 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月5日撥付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予相對人莊子田,貸款期間為7 年,貸款利率為3.38%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三、詎相對人莊子田 自113年9月5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547,53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 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立即償還,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0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7535元 莊子田 自民國113年09月0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4日止 年息3.38% 001 新臺幣547535元 莊子田 自民國113年10月05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4日止 年息4.056% 001 新臺幣547535元 莊子田 自民國114年07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38%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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