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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B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C民國99年4月4日結婚,婚 後雙方相處和睦,嗣C於113年3月22日因病過世。C生前與被 告均同為國立苗栗高級中學之教師,然原告於整理C遺物時 ,查看C手機內與被告間之Line、messager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而知悉被告明知C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1年間即介入 原告與C婚姻,並與C間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交往時 間長達2年之久,並有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之上開行為, 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 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與C間有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分際、發 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惟否認有原告所主張與 C發生性行為次數、另有同住之處所等節。被告願就自身之 行為負責,惟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實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 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 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 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再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C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C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間起至C於113年3月22日過世止,與C 間有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分際之 情事,並有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C與被告間之Line、messa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facebook首頁自我介紹截圖、被告與 C之Line對話紀錄、C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5 7頁至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97 頁、第1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與C間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範圍, 且被告與C間所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發生性行為等 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原告及C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 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與C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 為次數高達50次以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 張,雖有提出C與被告間之Line、messager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C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 1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57 頁至第161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內容,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與C2人間應有發生不只1次之性行為,並有一同出遊 、親密合照等情形存在,尚無從據以推認其2人間發生性行 為高達50次以上,而原告就此部分除上開對話紀錄外,未有 提出其他證據足致本院認被告與C間確有發生性行為次數超 過50次以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尚非可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博士畢業,目前從事研 究人員工作,尚須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大學 畢業,目前任職於國立苗栗高級中學擔任教師乙職,尚須扶 養雙親及兩造之月收入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05頁、第11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被告與C間所發展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而有諸多不適宜之對話、發生多次性行為等逾越男 女正常社交不當往來行為,兼衡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之情節,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本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 3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08

TCDV-113-訴-159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炳男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任賢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王世勳律師(112年11月22日解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叁拾包、如 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紀炳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壹拾 捌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任賢、紀炳男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酒空」之成年男子( 下稱「酒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任賢、「酒空 」共同出資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放在黃 任賢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黃任賢旋 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提供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照片予「 酒空」張貼在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酒空」遂 於同年12月2日,以Twitter暱稱「$$$」(ID:@tianzha00000 000),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為「有新貨 台中裝備商(附前開 毒品咖啡包照片)」之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對外尋覓買 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楊哲宇瀏覽後發現此情 ,即於同年月4日,以Twitter暱稱「weed」與「酒空」聯繫 ,「酒空」再以微信暱稱「酒空」(ID:boy70227)與使用微 信暱稱「JOKER」之楊哲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待楊哲宇接 續發送內容為「竹北」、「15」、「18全拿算多少」之訊息 詢問,「酒空」接續回以「1:450 10送1」、「你來大里」 、「我等等在太平」、「1:400已經最便宜了」之磋商訊息 ,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前開毒品咖 啡包18包,並約定於同年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段000號前交易。黃任賢於同年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 益民路住處,經「酒空」告知而知悉此交易訊息後,詢問紀 炳男前往交易之意願,「酒空」又於上址樓下拜託紀炳男前 往交易,並將自黃任賢處拿取之以淡藍色點綴圖案之包裝紙 袋包裝好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交予紀炳男, 暨告知紀炳男約定交易之地點、對方車牌號碼、應向對方收 取6000元交予黃任賢。紀炳男遂同年月4日23時許攜帶裝有 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之包裝紙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待紀炳男坐 上楊哲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將裝有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之包裝紙袋交付予楊哲宇,並向 楊哲宇收取6000元,楊哲宇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紀 炳男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18包(純 質淨重共計1.61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華碩牌行動電話 1支。警方復依紀炳男指述之毒品來源,於同年月4日23時30 分許,至黃任賢上開益民路住處查緝,經黃任賢同意搜索後 ,在該處2樓扣得與紀炳男攜來交易同款包裝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毒咖啡包30包(純質淨重共計2.95公克)、如附表編號 4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就被告黃任賢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 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黃任賢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證據能力等情形,且經 被告黃任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紀炳男、黃任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紀炳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除同案被告黃任賢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之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告黃任賢及其辯護人 對於同案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外之證據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且檢察官、被告紀炳男、 黃任賢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以下未引用黃任賢偵訊時之陳 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紀炳男、黃任 賢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任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任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52至63頁),且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員警余家銜、楊哲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8、307、340至358、403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 1140945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1至35頁)、受執 行人為被告紀炳男於111年12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前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67至72頁)、被 告黃任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3頁)、受執行 人為被告黃任賢於111年12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住 處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75至80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111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1 至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書、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83至89頁)、電磁紀 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1至93頁)、暱稱「$$$」之 推特頁面截圖、及暱稱「weed」之推特頁面截圖(見偵卷 第103頁)、警方與暱稱「$$$」之推特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104頁)、暱稱「酒空」之微信頁面截圖、及警方使 用之暱稱「JOKER」之微信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04至105頁 )、警方使用之暱稱「JOKER」與暱稱「酒空」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09頁)、臺中市○里區○○路0段0 00號之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10至112頁)、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 14頁)、被告紀炳男、黃任賢之手機資訊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15至116頁)、自被告紀炳男處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8 包照片(見偵卷第117頁)、自被告黃任賢處扣得之毒品咖 啡包30包照片(見偵卷第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60號鑑定書、扣案毒品與 手機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4、191至194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9日中檢介謹流112數採助42字第15967 1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暨手機持有人以通訊軟體WeCh at與暱稱「酒空」之全部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 7頁)、同地檢署112年8月10日中檢介謹流112數採助51字 第163469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 22頁)、新莊分局中港所112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見本院 卷一第309至310頁)、同地檢署113年7月26日中檢介烈流1 12數採助42字第160319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 卷一第215至222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任賢具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紀炳男部分    訊據被告紀炳男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4日23時許,受「酒 空」之託,攜帶裝有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之包裝紙袋至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酒空」所告知訊息之人 ,且欲向該人士收取6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辯稱:這18包 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當時已經用袋子裝封好了,我不知道當 天「酒空」交給我的紙袋裡面是毒品咖啡包,從黃任賢家 中離開下樓後「酒空」拿一個包裝袋包好的東西給我,拜 託我拿給他朋友,他說他朋友會拿6000元給我,叫我收錢 後交給黃任賢,黃任賢會拿給他,當下我沒有想那麼多, 就順便送,我真的不知道紙袋內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8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經查:   1.被告紀炳男於111年12月4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紀炳 男坐上證人楊哲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之包裝 紙袋交付予證人楊哲宇,再向證人楊哲宇收取6000元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紀炳男所不爭執。   2.被告紀炳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 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供承:案發當天黃任賢有叫我去販售 毒品咖啡包,18包毒品咖啡包要價6000元,獲利未定,看 黃任賢給我多少,剛好我身上缺錢,黃任賢叫我幫忙送, 讓我賺外快,等我收到錢再把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9 至51頁),然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辯稱不 知道所送包裝紙袋內是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卷第156頁, 本院卷一第428至430頁,本院二卷第57頁),被告紀炳男 所述前後不一,其辯解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⑶觀諸證人黃任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4日當天「 酒空」跟我說等一下有客人在我家附近,有講到18包,當 時紀炳男也在我家,我就叫紀炳男去跑一下,問他要不要 賺這筆,我當天後來有喝毒品咖啡包,神智不是很清楚, 印象中「酒空」說要走,紀炳男跟著出去,後來「酒空」 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有交付紀炳男毒品咖啡包,叫紀炳男 去送,並收6000元來我家交給我,確切交易地點、要收多 少錢、對方特徵應該是「酒空」跟紀炳男說的,之後警察 就無緣無故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80頁);黃任 賢於本院審理時另供承:我與「酒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 包,毒品咖啡包放在我住處,「酒空」負責與客人聯繫及 送貨,獲利一人一半,案發當天「酒空」跟我說有一筆交 易要送去大里,18包賣6000元,我有問紀炳男要不要去送 這批貨,紀炳男回答的很模糊,本來是「酒空」要去跑這 單,後來「酒空」麻煩紀炳男去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至56頁)。   ⑷復佐以被告紀炳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當天晚 上「酒空」和我都在黃任賢家,我和「酒空」要先走,到 樓下時「酒空」塞一包已經包裝好的東西給我,說是他朋 友買的,叫我拿過去,他朋友會拿6000元給我,我再交給 黃任賢,我當天本來有要跟黃任賢一起買毒品咖啡包,是 黃任賢負責聯繫,黃任賢當天有沒有叫我去送東西我現在 忘記了,交易地點、要向對方收多少錢、對方駕駛車輛顏 色、車牌幾號,都是「酒空」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0至388頁)。   ⑸證人楊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在Twitt er上看到使用暱稱「$$$」的人在散播販賣毒品訊息,我 佯裝要購買,而與使用微信暱稱「酒空」聯繫,約定於同 年12月4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交易,警 員黃督鈞開車載我到現場,紀炳男騎乘重型機車過來,我 下車與他確認身分,我們要確認是俗稱小蜜蜂或是本人來 交易,會確認所聯繫通訊軟體暱稱的使用者是誰,紀炳男 坐上副駕駛座,我坐右後座與他交易,紀炳男拿一個淡藍 色的紙袋給我,我忘記這個包裝紙袋的開口交付給我時是 打開或封起來,我有在車上點數量,確定是毒品咖啡包, 交付6000元給紀炳男,我記得他有點紙鈔金額,之後就表 明身分,紀炳男滿冷靜的,印象中沒有反抗,我們告知紀 炳男,依照法律因他的供述查獲上游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紀炳男就帶著我們去找黃任賢,不然我們不知道這個地 址,紀炳男一直都滿配合的,紀炳男是說他要去「回水」 ,把錢交給黃任賢,當時我應該有問毒品來源,但忘了他 回答什麼,對於紀炳男在現場有無說不知道該包裝紙袋內 是毒品咖啡包這件事我沒有印象,可以確認的是紀炳男當 天知曉將物品交給我後要收錢,且知道金額,要將錢交給 黃任賢,紀炳男帶我們去查緝黃任賢時,過程滿平靜的, 紀炳男並沒有激烈指責黃任賢為何叫他去送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0至358頁)。   ⑹綜析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任賢上開供證述之內容與被告紀炳 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內容,足見被告紀炳男 、「酒空」於111年12月4日晚間一同在同案被告黃任賢家 中時,「酒空」與同案被告黃任賢有談及毒品咖啡包、交 易18包等節,同案被告黃任賢詢問被告紀炳男是否願意前 往交易,之後在黃任賢住處樓下「酒空」將包裝好之前開 毒品咖啡包18包交予被告紀炳男,告知被告紀炳男交易地 點、收取款項金額、對方特徵等,由被告紀炳男前往交易 。又自證人楊哲宇證述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紀炳男前往 交易時,知悉要向喬裝買家之證人楊哲宇收取6000元,且 見證人楊哲宇當場清點毒品咖啡包數量時並未表示驚訝, 為警逮捕時未見反抗或激烈表示不知包裝袋之內容物為毒 品咖啡包,並帶同警方查獲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回水之對 象即同案被告黃任賢,過程中並未指責同案被告黃任賢何 以讓他觸法,實難認被告紀炳男不知前開包裝紙袋內係毒 品咖啡包。從而,自被告紀炳男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被告黃 任賢家中知悉毒品咖啡包交易情事,且依「酒空」指示前 往與證人楊哲宇交易時、遭逮捕後之反應及作為觀之,堪 認被告紀炳男對於「酒空」所託前往交易之物品為毒品咖 啡包乙節應有所知悉,當以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之自白較 屬可信,上揭供證述內容均足資作為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 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紀炳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空言翻 異其詞,辯稱不知所交付者乃毒品咖啡包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 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 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 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 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 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 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任賢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我與「酒空」會先拿出一筆錢,販賣毒品 之獲利一人一半,每賣一包毒品咖啡包賺200元,我與「酒 空」一人分得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又被告 黃任賢於案發當天晚間曾問被告紀炳男是否要賺這筆,被 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亦曾自承:被告黃任賢叫我去送,讓我 賺外快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黃任賢、紀炳男本件所 為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至明。 (四)復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 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 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 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 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 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Twitter暱稱「$$$」向不特定人發送 內容為「有新貨 台中裝備商(附前開毒品咖啡包照片)」之 廣告訊息,始以Twitter暱稱「weed」與之聯繫,假意表達 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並以微信與「酒空」談及交易前開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交易地點及時間等情,有前開對 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2、103至109頁)附卷 可參,而「酒空」於上開廣告中所附前開毒品咖啡包照片 乃被告黃任賢所提供一節為被告黃任賢所是認,且有被告 黃任賢與「酒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25頁),足徵「酒空」與被告黃任賢本即存有販賣前開 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紀炳男依「酒空」之 指示持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與喬裝買 家者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非查緝員警施 以不法引誘,「酒空」或被告黃任賢、紀炳男始萌生未曾 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本案 員警偵查之手段,自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再者, 被告紀炳男騎車前往約定地點,依「酒空」之指示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按約定之交易條件完成交易時,主觀上既已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 因購毒者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紀炳男、黃 任賢未能實際出售前開毒品咖啡包而未遂,依上揭說明, 被告紀炳男、黃任賢就此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屬明確。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任賢、紀炳男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任賢、紀炳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任賢、紀炳男與「酒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紀炳男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紀炳男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經參酌其 於上揭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 ,二者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尚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 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2人本件已著手為前揭販賣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黃任賢就本案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6頁,本院卷二第52 至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5.又被告紀炳男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前往交易 ,為警查獲後,旋指出所攜前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黃 任賢,倘順利收得款項應交付被告黃任賢等節,已如前述 ,是檢警機關乃因被告紀炳男之供述,循線查獲共犯即被 告黃任賢,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紀炳男供出其毒品來源,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得以查獲被告黃任賢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本案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紀炳男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 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6.綜前各節,本案應適用上開各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減輕部分依序 遞減其刑。  7.至被告黃任賢之辯護人以:被告黃任賢所交易對象為最下 游施用毒品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 罰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黃任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 ,依被告黃任賢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院就被告黃任賢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9月,被告黃任賢此部分犯行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 之刑罰範圍,實經大幅減輕,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 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黃任賢之辯護人上揭所稱,尚不足 採。 (四)爰審酌被告黃任賢、紀炳男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 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仍無視於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與「酒空」共同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 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 且斟酌被告黃任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被告紀炳男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紀炳男自陳為高中肄業、 未婚、幫朋友顧工地、之前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黃任賢則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六歲孩童、 現從事水電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依第434頁, 本院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咖啡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且分別為被告紀炳男、黃任賢所管 領本案販賣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紀炳男、黃任賢項下宣告沒收。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係被告黃任賢所有,供與「酒 空」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有被告黃任賢與「酒空」間 之微信對話紀錄可參,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任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紀炳男所有,但未用 於本件毒品交易一情,業據被告紀炳男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24頁),而被告紀炳男係「酒空」於案發當日當面告 知前往交易細節,綜觀全卷,尚乏具體事證可認該手機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上班日首日宣示判決)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備考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馬上到包裝)總毛重55.4公克 18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1公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頁) 2 智慧型手機(ASUS P024,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紀炳男所有用,未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3 毒品咖啡包(馬上到包裝)總毛重97.2公克 3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敬重2.95公克(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4 智慧型手機(IPHONE13PRO,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密碼:810305) 1支 被告黃任賢所有,用於與「酒空」聯繫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使用

2024-11-01

TCDM-112-訴-697-20241101-2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管高岳律師 相 對 人 A01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1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 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A04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A04二人,至112年6月A04即將上幼稚園,聲請人請相對 人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同年6月底搬回板橋住家,詎料 相對人堅決不願返回板橋住家,並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返 回其父母承租之房屋居住。   ㈡聲請人除於112年6月、9月間要求相對人,另於112年12月1 2日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惟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19時許, 與父母、表妹及友人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探視並帶同兩名未 成年子女,竟遭相對人母親拒於門外;於112年12月25日 晚上20時許,再度前往相對人住處,擬依鈞院112年度司 家暫字第71號裁定意旨,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新臺 幣4 萬元交予相對人,並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仍遭相對 人之父拒絕,報警欲驅趕聲請人,嗣經警察協調始將生活 費收下;聲請人另與相對人協商春節之會面交往,但遭相 對人強勢拒絕,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行使。   ㈢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請求暫定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期間方式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得於一般 時間每日下午6至7時以撥打電話方式與A03、A04等二人為 通話。⒉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5周之周六上午10時至相 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之住處接出A 03、A04等二人並與之同住;聲請人並應於星期日下午7時 前將A03、A04等二人送回相對人住處。⒊每年之農曆春節 ,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出A03、A 04等二人並與之同住,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A03、 A04等二人送回相對人住處。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迭經變動,復經溝通後達成共識,居住 於臺北市○○區○居街0巷0弄0號0樓,惟同住期間均由相對 人負責照顧A03,A04出生後則由相對人之母照顧 ,且扶 養費用均是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因房貸過高,又搬遷改 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然聲請人竟於106年1 月間逕自離家搬至淡水區之公司宿舍居住,僅偶爾休假返 家,平時幾乎未曾關心相對人或子女,於106年9月間方才 返回金龍路住家,於112年6月聲請人突然表示欲退租,並 向房東主張應向相對人收租,且拒絕與相對人溝通,兩造 即分居至今,幾無互動,聲請人並對子女事宜不聞不問。   ㈡聲請人另案聲請命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板 橋住家,惟兩造婚後未曾同住於該處,A04亦均居住於相 對人娘家由相對人之母照顧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相 對人同住於相對人之娘家,生活狀況安穩熟悉,無必要再 變動現生活環境。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19時許, 未告知即帶同聲請人之父母及兩名陌生人士前來相對人住 家,並對相對人之母錄影,經相對人之母拒絕進入,此事 後相對人告知探視應事先告知;詎料聲請人於同年12月25 日晚上20時許,又未告知即前來,並稱要給付扶養費及探 視未成年子女,且又對相對人之家人錄影;同年12月27日 相對人亦有與聲請人商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113 年1月1日兩造依協議於相對人住家附近之公園會面,聲請 人與其父母未積極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又再持手機錄 影;對於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亦於同年12月23 日以存證信函予以回覆,表示若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均可 聯繫協談時間及方式。是相對人並未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且對於探視已釋出善意,然聲請人之行徑顯非 在於探視而係為訴訟蒐證。   ㈢綜上,相對人並非意欲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 ,因長期以來聲請人並未實質陪伴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 子女均未曾實際居住過聲請人板橋住家,相對人認應先使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關係,爰就聲請人聲明第一 項部分遵照兩造於113年8月13日開庭之共識,就聲明第二 、三項部分,請鈞院就有關過夜部分,採取漸進式之方式 ,並衡酌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想法。爰為答辯聲明:⒈聲請 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嗣兩造 於112年6月間分居,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出離婚等事件,由 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41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查核無誤;另兩造婚後住所迭 經更易,因住所安排無法達成共識於分居後,A03、A04現 與相對人同住並由其照顧,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 ,相對人對此則堅決否認。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無阻撓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間會面交往乙事各執一詞,惟本院審 酌A03自112年6月間即未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A04更係自 幼即由相對人之母照顧至今,兩造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二人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等細節未有具體協議至為 明確。然未成年子女二人於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以前,亦需父 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 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 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 。未成年子女二人因兩造未再同住生活而無法同時享受完 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 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亦使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審理中得與 未成年子女二人維持穩定、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相對人固主張其對聲請人之探視,均已善盡配合,然兩造 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多所爭執,無法協商議定具體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無論此協商破局應歸責於何方,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 執,並使會面交往之方式制度化,以免協商之不確定性而 流於恣意,復考量兩造於113年8月13日、9月13日本案準 備程序,就子女暫時之探視方式已有初步共識(見本院卷 第59頁、第87頁),爰參酌兩造陳述意見、未成年子女二 人於法官詢問時所表達意見後,依聲請暫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 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助會面交往進行之順暢,協力給 予未成年子女二人最佳之成長環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聲請人於不妨礙A03、A04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於每週週 三、週五晚上20時與A03、A04通話。 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在相對人住處, 將A03、A04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20時前,將A03、A 04送回相對人住處。

2024-10-30

SLDV-112-家暫-35-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洪崇洧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陳鈞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鈞洪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時,與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不知情之訴外人周 詩婕暫借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該 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周詩婕上開郵局 帳戶後,旋於110年1月初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_aimi_8218」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業」傳送訊息向攀 談成功之原告佯稱:投資網路博奕可得到4至5倍之獲利金額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周詩 婕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原告匯款後,被告即持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因周詩婕發現上開郵局帳戶 有異掛失該帳戶,被告遂要求周詩婕交出帳戶內剩餘之款項 新臺幣(下同)6萬元,周詩婕因而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款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詐騙款 項後,交付訴外人即其夫劉忠政轉交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 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一般 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選擇 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刑事判決可參(見中簡卷第21-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亦有原告提供之帳戶存 摺明細(見中簡卷第81-82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將他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所得入帳之用,又協助提領該詐騙款項等行為,縱被告未全 程參與詐欺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5萬元部分,負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6日 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 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 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0年1月25日 19時12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5日20時26分許、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局號244115),由被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 2 110年1月25日 19時23分許 5萬元 3 110年1月26日 18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6日20時35分許、20時5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局號244117)、上址蘆洲郵局(局號244115),由被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元 4 110年1月26日 18時24分許 4萬元 5 110年1月27日 18時42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9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民安郵局(局號244155),由周詩婕臨櫃提領6萬元 6 110年1月27日 19時8分許 3萬元

2024-10-21

NTEV-113-投簡-456-20241021-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安晨妤 非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劭緯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210,000元 ,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 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 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 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 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4

TPDV-113-家非調-49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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