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諺彤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21-25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汶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汶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記名悠遊卡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 反侵占入己,更於侵占後使用該悠遊卡小額消費,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陳華瑩,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65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所侵占之記名悠遊卡1張,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4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80號   被   告 徐汶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汶毅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拾獲陳華瑩遺失於該處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並於附表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以此方式逕自侵占入己。嗣經陳華瑩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汶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華瑩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4張、悠遊卡刷卡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查,因悠遊卡主要在事前儲值以便日後刷卡使用,且讀取悠遊卡機器亦不在乎使用者為何人,拾獲他人悠遊卡後加以使用,猶如拾獲他人現金並持之購物情形相同,並未造成告訴人或其他人額外損失即另種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既未再度侵犯或擴大該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包括在侵占遺失物行為之內,為侵占行為之當然結果,屬不罰後行為,是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涉若成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均為113年)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一 7月30日4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41號1樓(統一超商鑽石門市) 55元 二 8月4日13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臺鐵埔心車站) 0元 三 8月4日14時1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松山捷運站) 0元 四 8月4日21時 大都會公車站 0元 五 8月4日21時8分 大都會公車站 0元 六 8月4日22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鐵松山車站) 0元 七 8月4日22時28分 全家超商 10元 總計 65元

2024-11-11

TYDM-113-壢簡-2315-202411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哲睿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打火機1只、 被告郭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 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 ,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 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 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 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 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 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 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 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 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 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係因被告疏於注意,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火焰噴 霧時遭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 否仍有殘存餘火之情況下,逕自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之行為 ,致令起火燃燒,延燒及至本案建築物及其內物品,被告 就此危險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告訴代理人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屬無據。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在 其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為要件。經查,本件係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釐清起火原因及發覺被告有失火嫌疑 前,即向前往現場之員警坦承為失火燒燬之人,進而接受 裁判乙情,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 6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興起,竟在現有人所在之賣場中,持 易燃之殺蟲劑點火把玩,未能妥善處理燃燒中之殺蟲劑, 導致前開火災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巨大財物損害及營業 損失,亦對在場之人造成嚴重危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心智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郭哲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睿於民國112年12月3日3時30分,與友人黃子峰、周柏 均(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中原店)購物 ,於同日3時48分,郭哲睿、黃子峰、周柏均行走至家福公 司中原店地下一樓第52排購物走道清潔用品區時,郭哲睿本 應注意市售殺蟲劑內含有機溶劑成分,且該區置放大量之殺 蟲劑商品,如任意在該處使用打火機引燃噴霧之殺蟲劑,極 易引發火災並使火勢蔓延,並導致建築物主體結構燒燬之結 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任意拿起置於貨架上之殺蟲劑1罐,再取出隨身攜帶之 打火機點火,並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火焰噴霧1次,惟因被 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在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否仍有 殘存餘火之情況下,即逕自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並與黃子峰 、周柏均離開該處,繼續前往其他區域購物。嗣於112年12 月3日3時57分,因上開殺蟲劑上之火焰未熄滅而使該貨架上 其他殺蟲劑接續著火並爆炸,火勢因而迅速延燒,除使家福 公司中原店內之物品燒燬、煙燻無法使用外,該店之一樓及 地下一樓之牆壁及天花板均受嚴重煙燻而喪失其主要效用, 並使該建物結構因而損壞,須委由結構技師對家福公司中原 店為火災結構損害修復鑑定,並依鑑定結果修復及補強後始 能再使用,並造成該店資產及商品庫存損失約新臺幣4億2,6 00餘萬元。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調查起火原因及犯罪行為人 ,於112年12月3日4時35分,對滯留在家福公司中原店機車 停車格旁之郭哲睿、黃子峰、周柏均實施盤查,郭哲睿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由員警扣得其點火用之打 火機1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子峰、周柏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證 人即家福公司中原店大夜班經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 即家福公司中原店店經理粘志賢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家福 公司中原店大夜班收銀幹部陶子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3L03D1號,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相片拍攝 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化學證物、監視錄影光碟等) 、家福公司中原店商品存貨庫存損失金額表、資產報廢清單 、家福公司中原店一樓及地下一樓平面及火災事故現況照片 、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商場火 災結構損害修復鑑定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哲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 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扣案打火機1 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於偵查 中以被告在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即與同行之黃子峰、周柏 均討論到網路上有人做實驗持殺蟲劑噴向已點燃之打火機可 導致起火燃燒等情,認被告明確知悉持殺蟲劑往火源噴灑會 引發火勢,有放火、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噴灑殺蟲劑之瞬間可 引起短暫火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放回貨架上之殺蟲劑 仍存有餘火,及對後續燒燬建築物之結果有不確定故意。況 證人黃子峰、周柏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清楚被告放回貨 架上之殺蟲劑是否仍有餘火等語,及以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 檔案勘驗之結果,被告於員警盤查時神情緊張、語塞等情狀 判斷,本件火災應係出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其對燒 燬家福公司中原店建築物之結果存有意欲,而無從逕以上開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審簡-1575-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語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語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 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語喬與薛文浪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賴語喬並無繳納於Goog le Play應用程式內消費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8時許起至113年1月1日0時許止,未經薛文浪同 意下,將薛文浪名下借予其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無故輸入薛文浪年籍相關資料開通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 能,接續於Google Play應用程式內小額消費,使遠傳電信 誤認係薛文浪本人授權,並同意將Google Play程式之數筆 消費款項自本案門號帳單收取,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萬4 ,045元,致生損害於薛文浪、遠傳電信及該公司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並以此詐得Google Play程式消費款項相當於2萬4, 045元免於繳納之不法利益。嗣薛文浪致電遠傳電信客服詢 問電信費用後,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語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冒用他人名義獲取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 (112年12月17日8時許起至113年1月1日0時許止)實施數次 小額消費之舉,侵害相同法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利用被害人薛文浪 之行動電話門號在Google Play應用程式內消費款項,卻未 付款,致被害人及網路商店均受有財產損害,更影響遠傳公 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 害未獲減輕;再酌以其詐得財產利益之價值、本案所生損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相當於2萬4,045元免於繳納之不法利益,均未扣 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或遠傳公司,核屬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   被   告 賴語喬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語喬與薛文浪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賴語喬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7日8時許起至113年1月1日0時許止,未經薛文 浪同意下,將薛文浪名下借予其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無故輸入薛文浪年籍相關資料開通小額付費帳單代 收功能,使遠傳電信誤認係薛文浪本人授權,並同意將 Goo gle Play等數筆消費款項自本案門號帳單收取,合計共新臺 幣2萬4,045元,致生損害於薛文浪、遠傳電信及該公司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嗣薛文浪致電遠傳電信客服詢問電信費用後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文浪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交 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3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項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桃簡-2474-202410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而容任詐欺行為人用以作詐騙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犯常業詐欺、施用 毒品、侵占、恐嚇取財、幫助詐欺、恐嚇得利、營利姦淫猥 褻、藥事法等案並經法院科刑及受刑事執行等素行,詳如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供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87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 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華路上某遠傳 電信門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型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財物 之用,並取得該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耐希科技有限公司會 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預購該公司價值2萬1,500元 之商品(訂單編號M5ninSC0886XxS4RiSdCXA),復利用發送釣 魚簡訊之方式,假借「中華電信積分兌換贈品」為由詐騙乙 ○○,致乙○○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詎料乙○○輸入前揭資料後,該信 用卡旋於112年9月14日21時9分,支付2萬1,500元購買上開 商品,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購入之商品。嗣乙○○察 覺遭詐騙後訴警偵辦,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喬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交易授權資料、 耐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復所提供之會員註冊及交易資 料、本案詐騙簡訊及信用卡驗證簡訊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 未扣案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壢簡-1614-202410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艾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艾蒙於112年5月至7月間某日時」,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艾蒙於112年5月至6 月12日前某時」;第17行原載「提領、轉匯後花用殆盡」, 應更正為「提領後花用殆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艾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艾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帳戶予他人,遂 行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我領出犯罪所得3萬元後就花光了」等語 ,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洗錢犯行,主要是以起訴書所載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 ㈣洗錢犯罪本質是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 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上 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是於加重 詐欺案件,倘行為人擔任車手(即提領被害人款項),在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於提領款項後,將 所提領之款項,層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以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與處罰,主觀上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尚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上 開規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擔任取款車手,然其既是提供自 己的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又自承自己將款項提領出來後全部 花用殆盡,而未將款項層轉與他人,已如前述,則客觀上告 訴人匯入款項並非無法追索,且被告又自行將詐得款項全部 花用殆盡,足見其主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犯意,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涉犯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與前述被 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間,依起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11號   被   告 陳艾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艾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將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竟因 缺錢花用,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艾 蒙於112年5月至7月間某日時,將其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與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2年6月12日15時31分起,假冒黃明 雄友人「蘇冠綾」,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明雄借款,致黃明 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5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陳艾蒙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復由陳艾蒙將前開款 項提領、轉匯後花用殆盡,而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其去向。 二、案經黃明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艾蒙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沒有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在臉書結識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提供該人本案帳戶之帳號以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原本預計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收取1%或2%之報酬後,餘額再予以提領並依據上述不詳之人之指示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對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⑷本案詐欺被害人於112年6月12日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確係為被告所提領及轉匯,惟被告並未如上述將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而係自己花用殆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明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明雄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黃明雄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於112年6月12日收受告訴人黃明雄遭詐騙而匯入之3萬元,款項嗣後並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 程,係被告陳艾蒙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黃明雄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領出。是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自負責詐欺犯行 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黃 明雄匯入之款項,又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則依上揭說明, 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明雄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 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4

TYDM-113-審金簡-503-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