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碩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Hao Yi Lee」、
「葉一芳」等人間,就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
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60號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1
2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部分:
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擔任車手,對
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創造風險,所幸告訴人陳俊
朋未再因本案而擴大其財產損失;⒊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⒋被告因快要過年,想找兼職工作賺
錢,因為從事粗工,沒想那麼多才犯下本案之動機;⒌被告
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本案是因為自己思慮
不周,才在找兼職時沒去求證而犯罪,惟在羈押期間已有反
悔並表示不會再犯之犯後態度;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
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且經扣案(附表編號6)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3之收款憑證
單據1張上蓋印「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印文所附著之收款
憑證單據已宣告沒收,故不再宣告沒收該印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0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與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予告訴人陳俊朋 2 工作證2張 3 收款憑證單據1張 蓋有「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 4 OPPO A7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6 犯罪所得1,000元 被告主動繳回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3號
被 告 張晉碩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
Hao Yi Lee」、「葉一芳」等人,及其等所屬「德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捷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其收取款項之1%作為
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佯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
陳俊朋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張晉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經陳俊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向該
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
項。張晉碩與「明杰」、「Hao Yi Lee」、「葉一芳」等人
,及其等所屬「德捷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Hao Yi Lee」先指示張
晉碩將印有「德捷公司外務部專員張晉碩」之工作證(下稱
工作證)、蓋有「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之
收款憑證單據印出,張晉碩復依照「明杰」之指示,於113年
12月17日11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全家草屯佑民
店」內,向陳俊朋提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用
以表示其為德捷公司專員而欲向陳俊朋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已發還陳俊朋)、工
作證2張、收款憑證單據1張、OPPO A78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碩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查程序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加入本案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明杰」之指示,向告訴人陳俊朋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收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其曾向「葉一芳」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察覺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而配合警方誘捕車手,遂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全家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Hao Yi Lee」、「葉一芳
」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固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涉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並藉以獲取報酬,顯見其惡行較為重大
,且被告與詐欺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損
害堪屬非輕,建請量處至少1年2月之有期徒刑。
三、至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工作證2張、OPPO A78手機1支
、SIM卡1張等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收款憑證單據上蓋印「德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收款憑證單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
聲請沒收之。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1,000元
報酬,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
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
查扣案之100萬元現金,因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告訴人第2次
調查筆錄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NTDM-114-金訴-2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