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郁廷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21-30 筆)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刪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1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 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 ,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且本次為第3次犯;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畢學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修繕 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3,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 張博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博偉未受 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博偉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愛蘭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及車 損照片計2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而其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 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 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 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 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NTDM-114-交易-16-20250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 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擅自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 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非長,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經被告變造之車牌2面,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係經其於合法之車牌黏貼膠帶而成,極易回復原狀,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供犯罪所用之黑色 膠帶,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5號   被   告 陳彥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丹巷27之12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 00號住處,將車牌號碼「BQC-1272」號車牌2面,以用黑色 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BQO-1272」號(下稱本案車牌), 並懸掛在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自變 造當日(即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下午4時30 分許止,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 於113年1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以通緝犯逮捕之,並 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本案車牌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投簡-600-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DAH SAPITRI (中文姓名:音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DAH SAPITRI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UFM-776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騎乘懸掛偽造之UFM-776號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 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任意駕駛懸掛經偽造車牌之車輛 上路而行使之,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 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也可能對原車號登記名 義人造成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行使偽造 車牌之期間非長,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UFM-776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9號   被   告 INDAH SAPITRI(中文姓名:音達,印尼籍)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1月1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永康              區復華八街51巷35號7樓之7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DAH SAPITRI(中文姓名:音達,下稱音達)係逾期居留之 印尼籍人士,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ILA」之人所交 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懸掛「白底黑字」車牌號碼「UFM- 776」號車牌1面,係變造之車牌(原為「綠底白字」,下稱本 案車牌),竟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止,騎乘該車上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 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1月4日晚間7時55 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信義路口前,見音達騎乘懸掛本 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而對其予以攔查,當場扣得本案車牌1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現場照片6張、 扣案車牌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晚間7時5 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變造車 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本案車牌1面,被告稱「SILA」已沒有 要使用懸掛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且其已使用該車逾1 月,現已連絡不上「SILA」等語,足認本案車牌現應屬被告 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NTDM-113-投簡-579-20250221-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龍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 113年度投簡字第38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龍珠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被告於審理中均明確表示(院卷第49頁),係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審酌其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而以徒手拉扯手臂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否認犯罪,坦承客觀事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 受傷害之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 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 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 ,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尚不足以動搖第 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雖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然調解成立 與否本繫諸個人意願,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併斟酌被告 係因查知告訴人深夜小憩而促請其善盡大門看守之責,而以 拉扯手臂方式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則其所為固有不當,然其 犯罪手段、動機尚非惡劣,且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可 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 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3-簡上-79-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吉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 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 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 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 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 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 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 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 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 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 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吉祥所犯上揭 聚眾妨害秩序罪,係具備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而犯之,依 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其為實現該罪之單獨正犯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黃吉祥與同案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 柏勲、楊耀興(另案審結)等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均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併予 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 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 起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傷害糾紛,由被告林俊榮 邀集其餘同案被告前往告訴人經營潘伯庭之烤肉攤尋仇,雖 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彼 此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造成案外 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惟並未致嚴重實害,是本院認為尚無以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審酌被告黃吉祥受被告林俊榮之糾集,而與其他同案被告林 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 等人在公共場所以砸毀烤肉攤物品、傷害告訴人潘伯庭、潘 映芛,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幸尚未擴大衝突而波及社會公 眾,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 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目前擺攤做生意、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同案被告林俊榮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全部賠償予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告訴人並同意收取全部 賠償後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 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傷害 及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而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林俊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健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冠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學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吉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耀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 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9時59分 許前某時,在林俊榮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之住 處,獲悉潘伯庭與林俊榮之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其等均知 悉球棒、辣椒水等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潘伯庭、潘映芛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熱帶嶼KTV對面、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烤肉攤(下 稱本案烤肉攤)附近街道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陳慶 霖分持球棒、辣椒水等物,夥同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 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前往 本案烤肉攤,由林俊榮、王健智持棍毆打潘伯庭、潘映芛, 復由王健智、陳慶霖持辣椒水噴撒潘伯庭,暨由廖冠泓、陳 學億、黃吉祥、吳柏勲、洪子壹、楊耀興等人在場助勢並毀 壞本案烤肉攤監視器、桌椅及鍋具等物,致該等物品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潘伯庭、潘映芛。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即藉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 潘伯庭因此受有頭部頭皮兩處撕裂傷(頭頂約0.5公分、後 枕部約3公分)伴有輕微腦震盪、左手第4、5掌骨閉鎖性骨 折、左手中指指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小腿2.5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撕裂傷、前額及右前 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映芛則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頭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潘伯庭、潘映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榮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2 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健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3 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冠泓坦承跟隨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4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慶霖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潘伯庭噴灑辣椒水,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5 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學億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6 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吉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並將棒球棍交與現場之人攻擊告訴人等2人,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7 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子壹坦承於上揭時、地,已知悉聚集於本案烤肉攤等人目的係為騷亂秩序,仍以翻桌方式破壞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8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勲坦承搭載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 並在現場翻桌,及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9 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耀興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廖冠泓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俊榮於其住所內邀集被告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洪子壹、吳柏勲等人共同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同案被告林俊榮另指示被告王健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陳慶霖、洪子壹均在現場,被告林俊榮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當日現場共約10人,被告林俊榮、王健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洪子壹、吳柏勲及其他不知姓名的人則負責破壞攤位、被告陳慶霖在旁助勢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被告林俊榮住所一同出發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均明確知悉目的係欲製造騷亂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與被告黃吉祥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現場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慶霖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下車,現場約有10幾人聚集鬧事,有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學億負責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也有人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柏勲搭載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前往本案烤肉攤,到場後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即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噴撒辣椒水,現場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榮等3人,於上揭時、地,分持棒球棍、罐狀物品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現場另有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潘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潘映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1 證人楊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學億、黃吉祥至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2 證人戴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丞廷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廖冠泓等人,跑到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停放在本案烤肉攤前方之車輛位置出現,未見有任何人自對面之熱帶嶼KTV橫越至本案烤肉攤。 24 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廖冠泓、陳學 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俊 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間;被告廖 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及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 ,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被告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 6人,則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處斷。 三、至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王健智於案發時所 持有,係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實施前揭犯行之犯 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NTDM-113-訴-143-202502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涵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軍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劉信涵(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 卷第52-53、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為未遂,又無犯罪所得,始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被告從成年18歲之後到22歲之間,都在軍中 服役,與社會沒有太多連結,惡性並非重大,是一時迷途犯 下本案,現也已經反省並悔改,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施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 犯罪,欲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取款而參 與犯罪分工;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 本院按:告訴人雖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然亦屬本案之被 害人),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並說明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其刑之依據,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 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 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曾另犯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4-金上訴-99-20250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陳慶霖 廖冠泓 陳學億 洪子壹 吳柏 楊耀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貳支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 陳慶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冠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學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洪子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吳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耀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榮、廖冠 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 、吳柏勲、楊耀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 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 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 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 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 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 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 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 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 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 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俊榮、陳慶霖 、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所犯上揭聚眾 妨害秩序罪,均係各自具備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 助勢等意思而分別犯之,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其等均為實 現該罪之單獨正犯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榮、陳慶霖 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 柏勲、楊耀興,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 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 起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傷害糾紛,由被告林俊榮 邀集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 楊耀興等人前往告訴人潘伯庭經營之烤肉攤尋仇,雖行為地 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彼此衝突 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造成案外人之傷 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惟並未致嚴重實害,是本院認為尚無以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於本案同 屬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然本案係源於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 伯庭之糾紛,被告陳慶霖因受被告林俊榮之召集前往告訴人 潘伯庭之烤肉攤為上開實施強暴行為,與被告林俊榮身為首 謀且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相比,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惡性較為 輕微,然在被告陳慶霖因與被告林俊榮同適用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下,其2人可量處之最低法定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院考量被告林俊榮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人亦同意不 再追究,在被告林俊榮、陳慶霖均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下 ,其2人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對於被告陳 慶霖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之情況下,仍量處有期 徒刑6月,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值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林俊榮因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糾紛,率爾召集同案 被告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等 人,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實施強暴,並毀損告 訴人潘伯庭、潘映芛之烤肉攤用品等物,影響社會秩序之安 寧,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體傷,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等人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立調解並賠 償損害完畢,態度尚可;被告林俊榮、陳慶霖下手實施強暴 之手段、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在 場助勢之手段,及被告林俊榮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 告廖冠泓自陳國中畢業、待業中、育有2名子女;被告陳慶 霖自陳高職畢業、務農、月薪3萬至4萬元、育有2名子女、 需要扶養外公;被告陳學億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割草、月薪 3萬至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洪子壹自 陳國中畢業、務農、月薪3萬至4萬元、育有1名子女、需要 扶養外公外婆;被告吳柏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會場佈置、 月薪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楊耀興自陳 國中畢業、從事販賣滷味工作、月薪3萬至4萬元、家中育有 3名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均為被告林俊榮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俊榮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38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 、吳柏、楊耀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 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 林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 興涉犯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俊榮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 行全部賠償予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告訴人2人並同意收 取全部賠償後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毀損告訴,有本院調 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 等人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 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林俊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健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冠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學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吉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耀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 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9時59分 許前某時,在林俊榮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之住 處,獲悉潘伯庭與林俊榮之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其等均知 悉球棒、辣椒水等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潘伯庭、潘映芛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熱帶嶼KTV對面、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烤肉攤(下 稱本案烤肉攤)附近街道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陳慶 霖分持球棒、辣椒水等物,夥同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 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前往 本案烤肉攤,由林俊榮、王健智持棍毆打潘伯庭、潘映芛, 復由王健智、陳慶霖持辣椒水噴撒潘伯庭,暨由廖冠泓、陳 學億、黃吉祥、吳柏勲、洪子壹、楊耀興等人在場助勢並毀 壞本案烤肉攤監視器、桌椅及鍋具等物,致該等物品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潘伯庭、潘映芛。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即藉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 潘伯庭因此受有頭部頭皮兩處撕裂傷(頭頂約0.5公分、後 枕部約3公分)伴有輕微腦震盪、左手第4、5掌骨閉鎖性骨 折、左手中指指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小腿2.5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撕裂傷、前額及右前 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映芛則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頭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潘伯庭、潘映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榮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2 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健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3 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冠泓坦承跟隨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4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慶霖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潘伯庭噴灑辣椒水,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5 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學億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6 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吉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並將棒球棍交與現場之人攻擊告訴人等2人,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7 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子壹坦承於上揭時、地,已知悉聚集於本案烤肉攤等人目的係為騷亂秩序,仍以翻桌方式破壞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8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勲坦承搭載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 並在現場翻桌,及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9 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耀興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廖冠泓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俊榮於其住所內邀集被告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洪子壹、吳柏勲等人共同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同案被告林俊榮另指示被告王健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陳慶霖、洪子壹均在現場,被告林俊榮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當日現場共約10人,被告林俊榮、王健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洪子壹、吳柏勲及其他不知姓名的人則負責破壞攤位、被告陳慶霖在旁助勢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被告林俊榮住所一同出發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均明確知悉目的係欲製造騷亂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與被告黃吉祥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現場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慶霖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下車,現場約有10幾人聚集鬧事,有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學億負責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也有人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柏勲搭載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前往本案烤肉攤,到場後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即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噴撒辣椒水,現場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榮等3人,於上揭時、地,分持棒球棍、罐狀物品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現場另有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潘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潘映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1 證人楊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學億、黃吉祥至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2 證人戴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丞廷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廖冠泓等人,跑到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停放在本案烤肉攤前方之車輛位置出現,未見有任何人自對面之熱帶嶼KTV橫越至本案烤肉攤。 24 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廖冠泓、陳學 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俊 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間;被告廖 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及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 ,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被告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 6人,則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處斷。 三、至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王健智於案發時所 持有,係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實施前揭犯行之犯 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NTDM-113-訴-143-20250213-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恒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 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為身分不詳之人代 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 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 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 利用作為詐欺得利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使用,嗣該詐騙成員即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遊戲帳號(用戶號碼:00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由甲○○以本案門號代收 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轉發給該詐騙成員 完成本案遊戲帳號註冊。該詐騙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21日18時39分許, 以本案遊戲帳號在智冠公司MyCard網站下單購買MyCard會員 點數5,000點,並取得智冠公司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作為繳費帳號,該詐騙成員並另以 臉書名稱「張雅懦」之帳號刊登廣告,佯以欲轉售演唱會門 票云云,俟乙○○瀏覽該廣告後向「張雅懦」聯繫,因而陷於 錯誤,依照「張雅懦」指示於同日1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完成繳費儲值,該詐騙成 員所申辦使用之本案遊戲帳號即因而獲得MyCard會員點數5, 000點之利益,甲○○並因代收轉發驗證碼而獲有50元之報酬 。嗣經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54、86、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智冠科技MyCard會員 點數交易資料明細、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資料、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暨通聯記錄、基地台 位址查詢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一前鎮字第000085 號函暨檢附智冠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 收據、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清冊(自動繳回)、Mycard 客服中心網路查詢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蒞字第3887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 物款收據、乙○○回覆函暨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惟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已如前述,且被告陳稱其係於112年3、4月間某日提供本案 門號給詐騙成員使用並代收認證碼簡訊(見偵卷第74頁), 而本案被害人係於同年7月間遭詐騙,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之際,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詐騙成員將透過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並非無疑,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 名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在知 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犯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被害人乙○○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尚見悔意,雖有意願但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86 頁)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 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1頁)暨被害人因遭詐所受損害之金額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之際,主觀上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 詐騙成員將以何種方式進行詐欺犯罪」尚非無疑,有如前述 ,自亦難遽認被告對於「詐騙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後是否會 進一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必有明確之認知或有預見之可 能,復參以本案詐騙者所為係詐取MyCard會員點數,而依卷 內Mycard客服中心網路查詢資料可知,MyCard會員點數完成 儲值後並無法轉移到其他會員帳號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 ,且提供電信門號為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之行為本身,經驗 上亦不必然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關聯,故本案 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2-12

NTDM-113-原金訴-33-20250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碩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Hao Yi Lee」、 「葉一芳」等人間,就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 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60號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1 2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部分:   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擔任車手,對 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創造風險,所幸告訴人陳俊 朋未再因本案而擴大其財產損失;⒊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⒋被告因快要過年,想找兼職工作賺 錢,因為從事粗工,沒想那麼多才犯下本案之動機;⒌被告 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本案是因為自己思慮 不周,才在找兼職時沒去求證而犯罪,惟在羈押期間已有反 悔並表示不會再犯之犯後態度;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 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且經扣案(附表編號6)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3之收款憑證 單據1張上蓋印「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印文所附著之收款 憑證單據已宣告沒收,故不再宣告沒收該印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0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與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予告訴人陳俊朋 2 工作證2張 3 收款憑證單據1張 蓋有「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 4 OPPO A7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6 犯罪所得1,000元 被告主動繳回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3號   被   告 張晉碩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 Hao Yi Lee」、「葉一芳」等人,及其等所屬「德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捷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其收取款項之1%作為 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佯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 陳俊朋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張晉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經陳俊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向該 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 項。張晉碩與「明杰」、「Hao Yi Lee」、「葉一芳」等人 ,及其等所屬「德捷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Hao Yi Lee」先指示張 晉碩將印有「德捷公司外務部專員張晉碩」之工作證(下稱 工作證)、蓋有「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之 收款憑證單據印出,張晉碩復依照「明杰」之指示,於113年 12月17日11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全家草屯佑民 店」內,向陳俊朋提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用 以表示其為德捷公司專員而欲向陳俊朋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已發還陳俊朋)、工 作證2張、收款憑證單據1張、OPPO A78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碩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查程序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加入本案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明杰」之指示,向告訴人陳俊朋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收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其曾向「葉一芳」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察覺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而配合警方誘捕車手,遂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全家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Hao Yi Lee」、「葉一芳 」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固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涉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並藉以獲取報酬,顯見其惡行較為重大 ,且被告與詐欺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損 害堪屬非輕,建請量處至少1年2月之有期徒刑。 三、至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工作證2張、OPPO A78手機1支 、SIM卡1張等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收款憑證單據上蓋印「德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收款憑證單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 聲請沒收之。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1,000元 報酬,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 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 查扣案之100萬元現金,因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告訴人第2次 調查筆錄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1

NTDM-114-金訴-21-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國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翁國維(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85頁、第93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且已與 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215萬元,且均按期給付,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 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 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 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 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是被告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59頁、第65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此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原審依上開條文給予被告減刑應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按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你於113年4月19日向被害人蔡○璋收取200萬元款項成功後,隨即步行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一段路旁與白色自小客車接觸,白車離開後,你便步行一小段在路旁更換白色短袖上衣,並沿著竹山鎮集山路一段往7-11社寮門市方向離去,是否屬實?」,被告即答稱:「屬實」,此有被告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另被告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之「對於你的行為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是否認罪?」時,被告亦答稱:「我認罪」,並在後方簽名等情,亦有被告同日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由上被告警、偵訊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已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承認其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其於警、偵時前後有就此部分犯行翻異前詞之情形,而否認此部分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不為本院所採。 ㈡、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無訛,偵查中係因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詢問被告,致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認其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員,而 係擔任下層之車手,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卻仍願支出 自身財產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被告前有賭 博前科,難認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其正值青年,具有工 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因貪圖高額利益,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本案犯行前之113 年2月1日甫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向另案被害人宋○歆 取款50萬元,欲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惟經上開被害人報警而未 遂,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又於同年4月19、29 日分別再以相同手法,為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款車手,幸經本案告訴人發覺被騙而報警,是由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 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及審酌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業已 受有200萬元之財物損失,且因此喪失社會之信賴感,造成 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更經由洗錢行 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 ,願意分期給付告訴人所損失款項,然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 之給付條件,被告每月願賠償告訴人1萬元,就告訴人所損 失之200萬元金額而言,尚需16年8個月始得全數清償告訴人 之損失,且本案被告犯行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為有 期徒刑6月,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 處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後處斷刑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6月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 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持偽造之證件及私文書,為收取詐欺款之犯罪分工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高達20 0萬元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嚴加非難。然兼衡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 況清寒、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暨被 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 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上開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等各項情形,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再 者,本案被告為實際取款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雖 屬於聽命於上手指示之分工角色,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 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 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困難,且告訴人本案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之金額為200 萬元,第一次取款成功,第二次取款時幸及時發覺被騙而報 警查獲始得未遂,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實無 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後,認為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此部分原 審並未說明,惟其認定之結果與本院相同,亦由本院補充說 明同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75-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