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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哲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0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哲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3年10月26日霧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 被告羅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7頁、第49至50頁、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字詮及被害人張○ 瑀2人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業據檢察官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 偵卷第135至145頁)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似,被告未能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件車禍之告訴人 張字詮及被害人張○瑀共有2人,被告不顧其等安危逕自逃 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上開情節,逆向行駛,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張字詮及被害人張○ 瑀受有本件傷害,且被告明知上情,竟未停留在現場下車 查看、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張字詮達成和解並且給付完畢( 見本院卷第50頁),及審酌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8 頁)、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張字詮及被害人張○瑀2人分 別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張字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家庭、學 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84號   被   告 羅哲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哲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哲雄於113年4月2日19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 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民路1段交岔路口 ,欲右轉駛入益民路1段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張字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張○ 瑀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羅 哲雄駕駛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張字詮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張字詮騎乘之機車及張○瑀因而倒地,張字詮並受 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張○瑀則受有左手背 與左骨盆處挫傷、左小指與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詎羅哲雄 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 方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張字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拒絕警方攔檢逃逸為警追逐,貿然逆向右轉,而與告訴人張字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字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拒絕警方攔檢逃逸為警追逐,貿然逆向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張○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5張 3、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拒絕警方攔檢逃逸為警追逐,貿然逆向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被告前經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肇事逃逸罪部分),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肇事逃逸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 險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肇事逃逸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2-30

TCDM-113-交訴-33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林○謙」, 應補充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謙」。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11年10月26日1 3時42分至44分許」、編號3「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11 年10月27日20時38至39分許」、編號4「提領時間」欄應更 正為「111年10月28日17時50至51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 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61、169頁) ,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洺澤、少年林○謙(00年0月生,年籍 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緝卷第44頁,本院113金訴 緝85卷第88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 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11日中檢介奈113少連偵112字第1139113037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9月12日龍警分刑字 第1130025623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50 頁),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 合,而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行為 時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故行為時少年林 ○謙年僅17歲,固屬未成年人,然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9歲, 尚未成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論以與未成年共犯之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與廖洺澤、 少年林○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財物, 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 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 第12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查無被告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廖洺澤(涉犯詐欺等罪嫌,另 發布通緝)、少年林○謙(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 調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37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丙○○與廖洺澤、林○謙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洺澤指示丙○○擔任收 水,林○謙擔任車手配合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0月21日向乙○○自稱係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官、檢察官,要求乙○○繳納保證 金及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 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交付系爭帳 戶提款卡予林○謙。廖洺澤旋指示丙○○、林○謙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自系爭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林○謙領款後 ,即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丙○○,再由丙○○於不詳時地轉交予 廖洺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林○謙加入同案被告廖洺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車手,及一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同案少年林○謙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洺澤,以此方式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謙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林○謙加入同案被告廖洺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車手,及一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證人林○謙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洺澤,以此方式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同案少年林○謙之事實。 4 同案少年林○謙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同案少年林○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系爭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同案少年林○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廖洺澤、林○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為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並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1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 6萬元 2 111年10月26日13時4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豐門市 9萬元 3 111年10月27日20時38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15萬元 4 111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15萬元 5 111年10月29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 1萬1000元 6 111年10月31日12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 100元

2024-12-17

TCDM-113-金訴-1591-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讚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讚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直先車」更正 為「直行車」、倒數第5行「疏注意」更正為「疏未注意」 、倒數第3行「皮包撕裂傷」更正為「包皮撕裂傷」、倒數 第3行「疑以」更正為「疑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讚煌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 國112年9月1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第1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更正為「對上 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對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罪乙節保持緘 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因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 ,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 故,造成告訴人蕭景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退休,固定收入為國民年金,與1名成年兒子同住,無人 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8號   被   告 王讚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讚煌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與 松竹路3段欲左轉進入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其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禮讓對向直先車先 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致擦撞對向由蕭景隆騎乘沿敦化路1段直行通過該交岔 路口時亦疏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蕭景隆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軀幹、左上肢和雙側下肢擦 挫傷、陰囊和皮包撕裂傷、右側陰囊血腫、疑以睪丸破裂、 左側髋關節脫位等傷害。而王讚煌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景隆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讚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景 隆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21紙)、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依規定及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簡-106-20241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春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春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春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 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傷害罪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 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 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 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2次因酒駕而犯 公共危險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 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 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 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 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因肇事 而為警查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彭春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春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日13時許,在其 友人位於臺中市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 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不慎與廖泓瑋(彭春玲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 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彭春玲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春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泓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2-13

TCDM-113-中交簡-1584-20241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 印章後,進而在民國112年10月31日埋設供電線路設備同意 書(下稱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劉聚富」之印 文、署押及「吳東光」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被害人 劉聚富、告訴人吳東光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簽署同意書,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業 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99至20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所偽造之「劉聚富」印文 1枚、署押2枚及「吳東光」印文1枚,以及未扣案之「劉聚 富」及「吳東光」印章各1枚,雖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罪,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屬其犯罪所生之 物,業經被告持向台電公司以行使,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屬被 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1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劉聚富」署押1枚 「立同意書人代表」欄偽造「劉聚富」署押1枚 「簽章」欄偽造「劉聚富」印文1枚、「吳東光」印文1枚 2 吳東光身分證影本 偽造「吳東光」印文1枚 3 劉聚富身分證影本 偽造「劉聚富」印文1枚 4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偽造「劉聚富」印文1枚、「吳東光」印文1枚 5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偽造「劉聚富」印文2枚 6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偽造「吳東光」印文1枚 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籍圖謄本 偽造「吳東光」印文1枚 8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籍圖謄本 偽造「劉聚富」印文1枚 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籍圖謄本 偽造「吳東光」印文1枚 10 偽造「劉聚富」之印章1枚 11 偽造「吳東光」之印章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39號   被   告 林明在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在前向王黃枝梅承作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工程,復因上開房屋用電需求,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提出更換電塔之申請,經台電公司要求提出 埋設供電線路設備之地主同意書。詎林明在明知未得劉聚富 、吳東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之不詳時日,在112年10月31日埋設供 電線路設備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偽造「劉聚富」之印文、署押,及「吳東光」之印文,用 以表示劉聚富、吳東光同意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作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建 築物埋設供電線路設備使用之意思,而偽造系爭同意書,復 於112年10月31日持系爭同意書向台電公司行使,足生損害 於劉聚富、吳東光及台電公司評估埋設供電線路設備之正確 性。 二、案經吳東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東光、被害人劉聚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台電公司113年7月8日函及所附系爭同意書及相關申 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劉聚富」印文、署押及「吳東光」 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系爭同意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系爭 同意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系爭同意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偽造之「劉聚富」印文、署押及「吳東光 」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2-06

TCDM-113-中簡-2615-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MARILLA NOGUERA BRIAM EMIL(中文姓名:黃博 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19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MARILLA NOGUERA BRIAM EMI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MARILLA NOGUERA BRIAM EMIL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 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 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雖係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綜 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抵達我國就學迄今已有相 當時日,被告係初犯本案、品性尚可,應非已不能遵守我國 法律而毫不適宜在我國居留,尚無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不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AMARILLA NOGUERA BRIAM EMIL(中文名黃博安             、巴拉圭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立成功大學102室             護照號碼: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MARILLA NOGUERA BRIAM EMIL(中文名黃博安)於民國113 年8月24日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18TC夜店飲用調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44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大墩七街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施 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MARILLA NOGUERA BRIAM EMIL矢口否認有上開酒 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喝酒,但伊喝的不多,伊有 休息4、5小時以上才騎車,騎車時也沒有搖晃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現場圖等在卷可 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TCDM-113-交簡-92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君熙」署名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於112年 7月5日20時許前之不詳時日」更正為「於112年6月3日某時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柏傑當庭手寫【陳君熙】字體 、被害人陳君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被害人之陳報狀 暨檢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次,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9 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經比 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前開 有期徒刑之罪嗣與另案違反戶籍法、竊盜、侵占、毒品等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 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是檢察官主張之構成累犯事實與所舉證提出之執行 案件資料表,容有出入,應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 與前案紀錄不符,尚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經被害人陳君熙同意,逾越被害人之授權範圍而使用 被害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電信合約,復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表彰被害人本人同 意簽辦系爭門號之購機約及門號可攜服務,再行使附表所示 私文書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及門市人員陳佑誠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門號SIM卡及i Phone11 64G型號手機1支交予被告使用,損害被害人及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毒 品、竊盜、侵占及違反戶籍法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君熙」署名4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2紙 ,均經行使而交付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而取得之iPhone11 64G型號手機1支,業 於當日即轉售門市店員陳佑誠,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0頁),堪認該1萬 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同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辯稱已將其中5000元交付被害 人,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與告訴人稱被告從來就沒 有給我任何一毛錢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68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應認被告仍保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欄位(頁數) 偽造之署名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 (偵卷第135至143頁) 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本人簽章欄 「陳君熙」署名1枚 用戶自行與他人約定更換商品協議本人簽章欄 「陳君熙」署名1枚 申請人簽名欄 「陳君熙」署名1枚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偵卷第145頁) 申請人簽名欄 「陳君熙」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   被   告 盧柏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4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盧柏傑知悉向通訊 行申辦包含購買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合約(下稱購機約), 可享有購機補貼優惠,免費取得手機,再由通訊行收購手機 取得現金,亦知悉友人陳君熙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其 另有用途,並未授權其申辦電信合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 月5日20時許前之不詳時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之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 須知本人簽名欄、用戶自行與他人約定更換商品協議本人簽 名欄、申請人簽名欄,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偽簽「陳君熙」之署押,用以表示陳君熙同意向台哥大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購機 約及門號可攜服務,而偽造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盧柏傑旋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前往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相熟之陳佑誠經營之銀河 通訊行,向不知情之陳佑誠行使上開偽造之行動寬頻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以輾轉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 號之月租費新臺幣(下同)999元之購機約,並指定購買iPh one 11 64G型號手機1具,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陳 君熙申辦上開方案,及以0元之優惠價格,購買iPhone 11 6 4G型號手機1具,並由陳佑誠交付系爭門號之Sim卡及上開手 機1具,足生損害於陳君熙及台哥大公司審核客戶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電信服務及提供購機補貼優惠之正確性。盧柏傑隨 即將取得之手機轉售予陳佑誠,而獲取1萬餘元之報酬。嗣 經陳君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提供被害人陳君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辦資料予證人陳佑誠,向證人陳佑誠申辦系爭門號之購機約而賺取佣金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君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為應徵工作,曾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未曾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門號購機約,亦未在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簽名之事實。 3 證人陳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3日陪同被害人前往銀河通訊行辦理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又於112年7月5日單獨前往銀河通訊行,向證人表示被害人欲申辦系爭門號購機約,提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向證人陳佑誠行使之事實。 證明被告申辦系爭門號購機約後,將取得之0元手機出售予證人陳君熙,售得1萬餘元之事實。 4 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 1、證明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陳君熙」之署押,筆跡與被害人警詢、偵訊筆錄之簽名字跡顯然不符,應非被害人簽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5日,向證人行使偽造之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事實。 5 銀河通訊行112年7月28日門號領據影本1份 證明系爭門號之Sim卡,係由證人陳佑誠交付予被告簽收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贅 載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屬故意之財產犯罪,彰顯被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遵循 意識均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陳君熙」署押4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1-29

TCDM-113-訴-85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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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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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健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 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 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 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 之危險,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佐,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 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 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 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 秩序,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維修人員、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1號   被   告 洪健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鑫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速 偵字第67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16時許,在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猶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臺中 市○里區○里路○里巷00號前,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施予攔查後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查扣車輛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1-22

TCDM-113-中交簡-137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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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彦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彦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113年10月10日」 更正為「113年10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彦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 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 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董彥璘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彥璘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華 美西街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6時許, 自其友人住處附近大成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因違規於騎樓內騎車而為警施予攔查後,發 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彥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08

TCDM-113-中交簡-156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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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靳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 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 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 欄載明被告曾犯有期徒刑之罪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類型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用酒類,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貨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 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專科 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9號   被   告 靳學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7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靳學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 第6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本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 日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路3段上之銀櫃KTV內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8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公 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0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往南)前, 不慎與劉秀萍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站立於該機車旁之劉秀萍及其女兒陳囿諺因 此受傷(靳學明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 往處理,警方於同日10時13分許,對靳學明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靳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秀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58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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