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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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崇瑞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劉韋宏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楷証  住○○市○鎮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奕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而上開第三人設於高雄市楠梓區乙情,有聲請人 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KSDV-114-司執-2453-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郭彥伶即郭曉秋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雙親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雙親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之民國113年之薪資單(含各項獎金)。 6.陳報聲請人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方案。

2025-01-08

TNDV-114-消債更-9-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睿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強洲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黃睦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睿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睿翔、簡強洲均明知無人欲向宋妙林(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死亡)購買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5日前某時,先由吳睿 翔向宋妙林佯稱:其可將宋妙林所有之靈骨塔位以新臺幣( 下同)2,970萬元出售,但售出金額每1,000萬元需先繳400 萬元之稅金,若無法繳納稅金可以自有房地抵押借款800萬 元支付云云,宋妙林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後,宋妙林透過 吳睿翔覓得不知情之邵維祥介紹借款對象,邵維祥即聯繫不 知情之嚴楚翔向不知情之陳牒表達有人欲借款之事宜(嚴楚 翔、陳牒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 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邵維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107年12月5日13時10分至14時33分許,吳睿翔陪同宋妙林 ,與邵維祥、嚴楚翔及不知情之代書詹臣鑑(詹臣鑑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即將其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另起訴書誤載為「2樓建 物」)設定抵押權予陳牒,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嚴楚翔,宋妙 林另簽立債權額800萬元之借款憑證。後於107年12月10日, 吳睿翔陪同宋妙林再至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並收受陳牒 委由嚴楚翔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票面金額650萬元支票(票 號AZ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12月7日,下稱本案支票)共 計800萬元借款後,又另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作為向陳牒借 款之擔保,再以收受之現金給付80萬元居間費用予邵維祥、 2萬4千元之代書費用予詹臣鑑、48萬元之貸款預付利息予嚴 楚翔後,宋妙林又將面額650萬元之本案支票交付簡強洲, 並由簡強洲於同日存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強洲合庫帳戶),簡強洲旋領取其 中250萬元,其獲得其中100萬元,並朋分其中150萬元予吳 睿翔,剩餘之400萬元則由簡強洲個人取得。嗣宋妙林之子 宋正輝察覺本案房地遭設定抵押、信託,且遲未收受出賣靈 骨塔位價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妙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宋正輝於司法警察前之陳 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 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 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明確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條 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 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 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 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 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 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 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 ,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 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 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 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經查,宋妙林於110年8月31日死 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易字卷一第23頁) ,又觀宋妙林於死亡前各次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均 能自行陳述,未見有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 事,堪信宋妙林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應具有可信性,且其為 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本案認定吳睿翔、簡強洲(下 合稱被告2人)有罪,亦非僅以宋妙林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 據(詳下述),是揆以上開規定,宋妙林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睿翔 之辯護人主張宋妙林之警詢、偵查中陳述應為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吳睿翔、上訴人即被告簡強洲及渠等之辯 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 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144、286-288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 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吳睿翔、簡強洲就事 實欄所載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99頁),且經核 與宋妙林(偵一卷第213-214、431-434頁、偵二卷第29-30 )、宋正輝(易字卷二第253-270頁)、陳牒(偵一卷第183 -184頁、易字卷一第337-355頁)、嚴楚翔(偵一卷第359-3 60頁、易字卷一第337-355頁)、詹臣鑑(偵一卷第361-362 頁、易字卷一第321-334、413-415頁)、邵維祥(易字卷二 第15-19頁、第137-139頁)證述情節相合。並有中山地政事 務所108年1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01592號函暨本案房 地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登記及 信託登記資料、宋妙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他卷第55-66頁、偵一卷第43-69頁)、107年12月5日中山地 政事務所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41、511-569 頁)、宋妙林之印鑑證明影本(偵一卷第71頁)、證人陳牒 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偵一卷第77-79頁)、居間費用領取收 據(偵一卷第83頁)、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權利證明書( 偵一卷第85頁)、本案支票影本(偵一卷第87頁)、借款憑 證(偵一卷第89-91頁)、宋妙林簽發之面額800萬元本票( 偵一卷第93頁)、陳牒與嚴楚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一卷第191-195頁)、陳牒與嚴楚翔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一卷第369-377頁)、簡強洲合庫帳 戶明細(偵一卷第379-381頁)、嚴楚翔所拍攝107年12月10 日交付現金150萬元及面額650萬元之本案支票與宋妙林之錄 影截圖(易字卷二第21-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 月1日合金總電字第1110036477號函文暨簡強洲合庫帳戶10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一卷第379 頁、易字卷三第229-2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374號函暨客 戶陳奕安、李依璇往來資料(易字卷三第275-27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009817號函、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10 01號函暨客戶康宸弘、玲惠萍、吳宥鈜、陳昱瑄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81-287、451-45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0769號函暨客戶簡曼純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89-291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月19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102號函暨客戶楊雅文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93-29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 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因子(累犯)   1.查簡強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8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犯罪型 態、罪質、犯罪情節與本案迥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簡強洲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雖均否 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 坦承犯行,再分別與宋妙林之家屬達成和解,雖偶有遲延給 付,然仍可認依約履行迄今,吳睿翔業已賠償48萬元、簡強 洲則賠償204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6號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271-274頁)、手機轉帳截圖、郵政匯款 申請書、詹阿珠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21-344頁) 在卷可稽,其等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 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洽。⑵ 前開被告2人於和解後之還款結果,業屬實際賠償支付被害 人之款項,此部分應於沒收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2人實際之賠償金額,仍諭知犯罪之報酬所得全部沒收及追 徵,將使被告2人承受不利益,亦有不當。 二、被告2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思循 正途獲取利益,僅為圖一己私利,詐欺他人而獲取鉅額款項 ,甚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坦承、並與宋 妙林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款項(詳如前述),然因渠 等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為認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 準備程序中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參考此等因素為被告2人刑 度減讓之幅度;再考量吳睿翔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與室 友賃屋同住,無人需扶養,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 ,簡強洲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醫療器材業務、月收入約 3萬6千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女友同住(見本 院卷第300頁),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二、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吳睿翔實施本案犯行獲得150萬元、簡強洲則獲得500萬元 ,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因調 解而已分別給付款項48萬元、204萬元予宋妙林之家屬,已 如前述,是此經賠償被害人(因被害人死亡而賠償其法定繼 承人等)之款項,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另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餘款 102萬元(150-48=102)、296萬元(500-204=296)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院判決後,吳睿翔、簡強洲另有依約給付宋妙林之家 屬部分,自得於執行時聲請扣除,附此敘明。 三、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緩 刑之宣告以宣告刑為2年以下為要件。本件被告2人之宣告刑 ,均已逾2年,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吳睿翔之辯護人 以: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易-277-20241226-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耕豪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智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耕豪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38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銷售「MXQ」數位電視機上盒( 下稱本案機上盒)之管道,除蝦皮拍賣外,尚有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經營臺北地下街之實體店面,且被告 犯行時間長達4年之久,復於原審審理中仍否認經營本案蝦 皮拍賣賣場,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另本案被告犯行除 原審認定之罪名外,並同時構成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等情, 原審量刑過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110年5月3日有 販售機上盒收入新臺幣(下同)1,099元,原判決未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有不當;再本案機上盒銷售所得款項均由吳 江鴻所申辦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轉入姚孚浮所申辦之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而其中富邦銀行帳戶所記載 之通訊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 通訊地址則為被告於110年間之戶籍地,且姚孚浮離境後, 仍有多筆ATM操作紀錄,足見上開帳戶皆為被告所支配,原 審未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入犯 罪所得,亦有未洽。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自108年間起,與姚孚浮 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姚孚浮在境外自大陸地區 進口本案機上盒,由被告在臺灣地區收貨後,旋將本案OTT 應用程式安裝於本案機上盒內,再由姚孚浮經由蝦皮購物之 網路賣場販售本案機上盒,使購得本案機上盒之消費者可免 費非法收看本案頻道內容,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 非輕,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 業之發展,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固有非是,然被告於本案所分工參與 情節,僅為協助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發貨寄送數位電視 機上盒與網路訂單之客戶服務,核屬犯罪階層中最末端角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除本案 外,先前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其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在當英文家 教,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還有太太跟兩歲半的兒子,需 要撫養老婆、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 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核其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 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除蝦皮拍賣外,另有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臺北地下街之銷售管道,且被告銷售 本案機上盒之行為,另有所幫助不明之其他共犯為公開傳輸 犯行,故應再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⒈其他銷售管道部分:被告雖曾自稱尚有使用奇摩拍賣、露天 拍賣銷售機上盒等語(偵卷第21頁),然卷內並無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之網頁或銷售資訊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另有在奇摩拍賣、露天拍賣之網路平台銷售本案機上盒; 而臺北地下街部分則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之所得資料證明 其有來自臺北地下街之營利所得(偵卷第348頁),然被告 陳稱其未經營臺北地下街,該所得資料係因其有販賣二手主 機遊戲片予臺北地下街店家之收入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在臺北地下街銷售 機上盒,自難認被告銷售機上盒之管道另包含奇摩拍賣、露 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臺北地下街在內。  ⒉是否另成立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部分:  ⑴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增訂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在 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 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 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 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 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且該提供者必須 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 供電腦程式,始屬該款規範之範圍,此觀該款立法理由即明 ;是被告協助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並銷售載有此應用程式 之本案機上盒之行為,業經立法者另行規範構成著作權法第 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財產罪,並經原審論罪處刑,至被告 前開行為是否另構成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自應以被告是否 對正犯所為公開傳輸之犯行施加助力為斷。  ⑵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 ,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 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 有自108年間起至111年5月31日起,與共犯姚孚浮共同基於 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由姚孚浮自大陸地區進口本案機上 盒,由被告在臺灣地區收貨後,將本案OTT應用程式安裝於 本案機上盒內,再由姚孚浮經由蝦皮購物之網路賣場販售, 使購得本案機上盒之消費者可收看起訴書附表所示侵害告訴 人等影音著作之電視頻道內容(下稱本案頻道內容),而犯 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侵 害著作權財產罪。至於不詳人士非法將本案頻道內容透過網 路傳輸至本案OTT應用程式之所為,雖提供使用者透過非法 機上盒可連結至本案OTT應用程式收看本案頻道內容,然被 告所為僅係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於本案機上盒內及銷售該 機上盒,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對於不詳人士實行公開 傳輸犯罪行為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亦即,被告就該不詳 人士之公開傳輸犯罪行為未有施加任何助力之幫助行為,或 有所謂影響力「已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可言,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尚難認構成幫助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行。  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販售本 案機上盒另構成幫助公開傳輸罪,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販賣「MXQ」數位 電視機上盒之報酬,係由姚孚浮以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其名 下郵局帳戶內等語(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再 參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姚孚浮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1 月1日至111年11月7日間之交易對帳紀錄(偵卷第363至367頁 、第557至582頁),期間計有3筆來自姚孚浮前揭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分別為:①108年5月8日:2,58 4元、②109年9月24日:12,411元、③110年3月3日:8,597元 ;以及被告自承其郵局帳戶內110年5月3日之1,099元款項, 亦為本案銷售機上盒之貨款(偵卷第368、457頁),以上合 計為24,691元,佐以卷內蝦皮拍賣網路賣場於110年8月2日 至111年10月17日間之銷貨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其中大 部分之訂單均為數位電視機上盒產品。故綜合前開事證,堪 認該24,691元即為被告本案銷售機上盒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漏未計算前開1,099元之犯罪所得, 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檢察官雖另指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支 配,自應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 入犯罪所得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玉山銀行 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具有支配權限,自不能僅以該等帳戶申 辦時之通訊電話為被告所有或通訊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且 姚孚浮離境後仍有多筆ATM操作紀錄,即認定該等帳戶皆為 被告所支配;況且,觀諸蝦皮賣家帳號註冊資訊、前開玉山 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5頁、第363至367頁、第379至390頁、第555至582頁 ),可知本案蝦皮拍賣帳號passionagetw所預設之銀行帳戶 為玉山銀行帳戶,而該蝦皮拍賣交易所得之金額經匯入玉山 銀行帳戶後,再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復陸續以 網路跨轉方式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及於前述108年5月8 日、109年9月24日、110年3月3日之時間各匯款前開金額至 被告郵局帳戶,倘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確實係 由被告所支配,被告何須有另外將前開款項匯入自己郵局帳 戶之理,是檢察官前開所指應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 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入犯罪所得,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2-26

IPCM-113-刑智上易-4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焜煌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焜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販賣,竟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毒品販賣及轉讓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鄭志慶聯絡後,以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價格、數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志慶1次(共2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持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鄭韋廷聯絡後,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 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韋廷1次。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持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彥彬聯絡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不 能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彥彬1 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焜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193頁),並經本 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卷第193至20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鄭志慶、鄭韋廷聯絡通話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予鄭志慶、鄭韋廷,亦未經手 毒品或價金,辯稱:鄭志慶、鄭韋廷當時皆係欲透過其向綽 號「蓮霧」之謝炎君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告知謝炎 君之所在,叫他們自己去找,案發當時其與謝炎君係同住○○ ○路0號,謝炎君的藥腳都知道,如果他們找不到謝炎君,就 會與其聯絡,以得悉謝炎君之所在,而且其只有施用海洛因 ,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不可能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 志慶、鄭韋廷二人云云。茲就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分 述如下:  ㊀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志慶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鄭志慶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4月23日15時許,在水利國小(屏東縣○○鄉○○路000號)後門的堤防邊與廖焜煌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廖焜煌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警卷第3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1-1至B1-5,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1支就是指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定在水利國小交易毒品,講完電話就出發交易毒品,交易時間約是111年4月23日下午3點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邊」等語(他字卷第61頁),核與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5所示內容相合(警卷第51頁),足認證人鄭志慶上揭證述並非無據。  ⑵觀諸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所示內容,證人鄭志慶( 在通聯監察譯文中稱「慶仔」,代號B)係於111年4月23日1 2時15分許在電話通話中向被告表示:「從我村莊進來,1支 」、被告(在通聯監察譯文中稱「婆仔」,代號A)即回答 :「1喔?」、鄭志慶答稱:「對。」、被告即回答:「好 。」等情,而鄭志慶於偵查中證稱上揭譯文中之「1支」係 指「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卷第61頁),核與被 告於警詢時所稱「他是要跟蓮霧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 他跟我說1就是要拿1千元」等語(警卷第5頁)相合,足見 被告與證人鄭志慶在上開通話中對於毒品種類及價額之暗語 等節,雙方陳述互核相符,證人鄭志慶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 1,000元1小包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事實。從而, 鄭志慶係於111年4月23日12時15分許致電被告洽購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水利國 小後方堤防邊,由被告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鄭志慶,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鄭志慶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4 月 23日18時10分左右,在水利國小後門的堤防邊與被告碰面,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一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警卷第41頁);嗣於偵訊時又具 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2-1至2-7並告以要旨,問 :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交易毒品,B2-3是許誌容的聲 音,當時我在廟會,請她幫我聯繫,問廖焜煌人在那裡,我 請許誌容跟廖焜煌說,我在火車站這裡,這次也是要買1千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B2-6是廖焜煌說他人在村裡的發電廠, 但是我不知道那在那裡,最後也是約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 邊,交易時間是111年4月23日晚上6點10分左右」等語明確 (他字卷第61頁),並有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至 B2-7之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警卷第51、52頁),互核相符, 足認證人鄭志慶上揭陳述及證述屬實,堪以信採。  ⑵又證人鄭志慶於警詢中證稱上揭譯文中之「1」係指「要買1 千元的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41頁),與被告於警 詢時所稱「通話中有提及『1』就是要向蓮霧拿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相合(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鄭志慶在上開 通話中對於毒品種類及價額之暗語等節,雙方陳述互核相符 ,證人鄭志慶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1小包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應屬事實。易言之,鄭志慶於111年4月23日 16時6分許致電被告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1 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水利國小後方堤防邊,由被告 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志慶, 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就上開2犯行雖均辯稱鄭志慶當時係欲透過其向綽號「 蓮霧」之謝炎君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告知他關於謝 炎君之所在,叫他自己去找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前後2次於得悉鄭志慶欲購買1,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在電話中向鄭志慶表示其必須 先行詢問謝炎君,或向鄭志慶告知謝炎君之所在,是以,被 告辯稱其在電話中有告知鄭志慶關於謝炎君之所在云云,顯 與上開譯文內容不合,尚難信採。況且,證人謝炎君於警詢 時亦否認其知悉被告與鄭志慶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毒品交易 內容,並表示那是被告與鄭志慶之間的事情,其完全沒有經 手等語(他字卷第244、245頁),且卷內亦無被告與謝炎君 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被告上開辯詞, 自難率信。  ⑵復參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證人鄭志慶於通話中向被 告表示「1支」或「1」時,經被告確認數量後,便立即答稱 「好」或「好,我這裡沒有。我先找一下別人」等語,以應 允鄭志慶購買毒品之要求,且被告在對話中並未表達其希望 鄭志慶稍候,俾便其向謝炎君詢問,居間傳達鄭志慶擬購買 毒品種類及數量之訊息,據此,當可推認被告即是此2次毒 品交易有決定權之人,且能擔當賣家角色,並非其他毒品賣 家之助手或中間聯絡人。易言之,上開2次與鄭志慶進行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確為被告無訛,被告上揭辯詞及證人 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要向綽號「蓮霧」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均非屬實,自難信採。  ⒋又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被告間有 金錢糾紛,欲陷害被告,方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附表三編號B1-1至B1-5所示之電話通訊內容,是其要向 被告購買螃蟹之對話(原審卷第326、327頁),附表三編號 B2-1至B2-7所示之電話通訊內容,係其與被告約見面吃飯湯 云云(原審卷第329頁)。惟查:  ⑴證人鄭志慶於警詢時,警方共提示了三份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分別為「B1-1至B1-5」、「B2-1至B2-7」、「B3」)供鄭 志慶辨識,經鄭志慶閱覽後,其僅就前兩者證述係有關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間的對話;就「B3」該次,則澄清 並無交易毒品,只有聊天等情(警卷第42頁)。故倘若證人 鄭志慶有意誣陷被告,大可指證全部譯文皆為其與被告接洽 販賣毒品之對話,何需只就「B3」部分作不同區分?再者, 被告及鄭志慶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彼此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 紛(警卷第5、43頁),是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係挾怨誣陷被告,方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云 云,並非無疑。  ⑵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三編號B1-1 至B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是其要向被告「買螃蟹 」云云,然此不但與被告之辯詞無法吻合,且證人鄭志慶於 原審該次審理程序中又再度改口坦稱其所言向被告「買螃蟹 」乙節實乃謊言(原審卷第339頁),益足徵證人鄭志慶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反覆不一、前後矛盾,難以遽信,自無足 憑採。   ⑶又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三編號B2-1 至B2-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係其與被告約見面吃飯 湯「吃飯湯」一節,亦與被告辯詞差異甚鉅,且由編號B2-7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鄭志慶與被告通話之際,鄭志 慶已正在某處吃飯湯,之後該2人又相約在海邊見面,而非 相約在某處見面吃飯湯甚明,是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 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亦顯不可採。  ⑷再者,證人鄭志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B2-1中之 女聲(即「叫他進來,你有喝了」一語)為其太太許誌容在 講話等語(原審卷第336頁)。針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證人許誌容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跟鄭志慶在我朋友 的家裡,鄭志慶用我朋友家裡的電話打給『婆仔』(即被告) ,鄭志慶要向『婆仔』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在B2-1的通話時 ,我有在旁邊跟鄭志慶說,因為他有喝酒,叫他不要騎車出 門」等語(他字卷第70頁),實已明確說明關於附表三編號 B2-1至B2-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鄭志慶撥打電話 給被告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亦即鄭志慶於當時並非與被告 相約一起吃飯湯,足徵證人鄭志慶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詞較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則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可採信。  ⒌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其只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沒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以不可能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志慶云云。然而 ,無論被告平日係施用何種毒品成癮,均屬其個人偏好,與 其是否有取得他種毒品之管道,或是否販賣他種毒品,並無 必然關聯性。換言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未必與其販賣 之種類相同,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⒍綜上,足見被告所辯俱屬卸責飾詞,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慶各1次之事實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㊁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韋廷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鄭韋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 述內容及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並有如附表三 編號D2-1至D2-2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69頁); 另關於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鄭韋廷2人所言及「 泰國蝦」一詞,業據證人鄭韋廷證稱此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稱暗語(他字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44頁),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所謂之「泰國蝦」指的就是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本院卷第211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足徵鄭韋廷 於111年5月6日12時33分許致電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後,被告嗣於同日12時39分30秒後不久,在屏東縣林邊鄉林 邊國小後門,以5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鄭韋廷,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111年5月6日當天並沒有與鄭 韋廷見面,鄭韋廷在電話中是要向謝炎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其並不知道後來鄭韋廷有沒有拿到毒品云云(本院卷第21 1、212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初期均先否認前揭與證人鄭韋廷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嗣於偵查即將結束之際卻改稱 :「我只有施用海洛因,我沒有用安非他命,用安非他命都 是找蓮霧(即謝炎君)」、「我真的都是幫忙蓮霧轉達的, 因為我也怕被監聽了,所以我都是見面才跟他們說蓮霧在那 裡。且蓮霧的藥腳都知道我是跟蓮霧住在一起,他們找不到 蓮霧,就會找我」等語(他字卷第239至241頁),表示其並 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韋廷。然而,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陳稱:「他(指證人鄭韋廷)時間對調了,5月4日 我有去,我朋友在旁邊,我當時出500元,鄭韋廷也出500元 ,這樣跟朋友合資買比較多一點,因為當時朋友跟他不熟, 不想讓他看到,第二次5月6日我確實沒有過去,因為我在工 作」等語(原審卷第350頁);惟觀諸附表三編號D2-1(即5 月4日10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鄭韋廷於該通電 話中係向被告表示要購買500元的「泰國蝦」,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所謂之「泰國蝦」,指的就是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本院卷第211頁),從而,被告已自陳其與鄭韋廷是 在5月4日當天是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辯稱其只 有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原審審判程 序中再次改稱:「上次來法院作證的鄭韋廷是我表外甥,11 0年5月6日當天鄭韋廷說他出500元,我出500元,藥頭在旁 邊,然我主動過去跟藥頭拿藥並給他錢,拿到之後我跟鄭韋 廷一人一半」等語(原審卷第401頁),故被告此次陳述又 表示其與鄭韋廷在5月6日曾見面,二人合資各出500元購買 毒品,得見被告此次所述又與其之前陳述情節不合,益足徵 被告辯詞反覆不定,且前後矛盾,難認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鄭韋廷當時係要透過被告尋找蓮霧(即謝炎君 )購買毒品云云,然此節為謝炎君嚴詞否認(他字卷第244 頁至第249頁),且卷內並無被告與證人謝炎君間聯絡之電 話通聯紀錄,亦無鄭韋廷試圖與謝炎君聯繫購毒事宜但聯絡 不著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觀 諸被告與鄭韋廷間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2-2 之 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雖曾於通話中提及欲介紹鄭韋廷與另名 友人認識,惟遭鄭韋廷否決(被告:「叫你跟他認識,你又 不要」,見譯文編號D2-1),得見被告固於通話中表示要請 其友人前去交易,然通話當天實係被告親自前往進行毒品交 易,證人鄭韋廷自始至終不知其友人為何人乙情,業據證人 鄭韋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字卷第123頁),況且被告於1 13年2月22日原審審判時亦承認其於110年5月6日當天曾與證 人鄭韋廷見面,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鄭韋廷當天係要透過 被告向謝炎君購買毒品之辯詞,顯非屬實,洵無足採。  ⒊就被告上揭所述,鄭韋廷確實曾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後 不久,即出資500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顯與鄭韋廷 之上開證述內容相合,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鄭韋廷是 其之表外甥(原審卷第401頁),並於警詢時否認其與鄭韋 廷間有何仇恨或金錢糾紛(警卷第13頁),足見證人鄭韋廷 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其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 述內容,確屬實在。   ⒋綜上,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屬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韋廷1次之事實,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不論以何形式包裝販賣,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 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再者,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許彥彬為何要於電話中向你 稱:『你要請我嗎?』)因為我們關係很好,所以都會問我要 不要請他施用海洛因毒品」及「有時我會請他施用,他也會 請我施用」等語(他字卷第214、215 頁),表示其與許彥 彬間有特殊情誼,彼此有無償轉讓毒品的可能性。然其對證 人鄭志慶、鄭韋廷二人則未曾有如此表示,可見被告與鄭志 慶、鄭韋廷二人並無特殊情誼關係,是依常情判斷,被告自 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耗費自己之時間、勞力、油資, 特地前去約定地點,無償交付毒品予鄭志慶、鄭韋廷二人, 或僅收取毒品成本價之理,是足認上揭被告販賣毒品予鄭志 慶、鄭韋廷之犯行,主觀上均應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附表一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許彥彬部分   關於許彥彬於111年4月26日18時17分許在電話通話中向被告 索取海洛因毒品,被告嗣於當日18時37分許,在屏東縣林邊 鄉崎峰村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不能 證明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 包予許彥彬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78、449 頁,本院卷第100、210頁),經核與證人許彥彬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三編號C2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上開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及所在卷頁詳 見附表二編號4所載),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上開事證皆屬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意 圖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 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107年間因施用、轉 讓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 確定,嗣再經該法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6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8年7月10日確定在案 。然於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前,上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確定部分,已於108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2至65、77頁 )。故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罪,揆諸上開法律見解,依法均應成立累犯。 復審酌被告自107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入監執行,應知毒品害人甚深,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 記取教訓,變本加厲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殘害他 人身心,足見惡性重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認如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4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不諱,但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何 轉讓毒品予許彥彬之情事,而以合資購買為辯,是以尚難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  ㊀被告既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猶不思警惕,竟因 貪圖小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慶2次,販 賣予鄭韋廷1次,各次交易價額不高,均為當面交易,且未 透過大眾傳播工具散布販賣訊息,僅屬零售型販賣;另又無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許彥彬施用;其行為不僅戕害他 人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甚至欲將罪責推諉他人,毫 無悔意,兼衡其曾有多次施用及轉讓毒品之犯罪前科(上開 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55頁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㊁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 定日期不一,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 、1,000元、500元,屬其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 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之SIM卡)為供 被告用以與鄭志慶、鄭韋廷、許彥彬聯絡販賣或轉讓毒品事 宜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455頁),雖未扣 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依法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並主張附表一 編號4部分之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關於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 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使用電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上方 )  鄭志慶 &ZZZZ;0000000000 00-0000000 &ZZZZ;0000000000 111年4月23日15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 號水利國小後方堤防邊 鄭志慶於111年4月23日12時15分許致電廖焜煌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於左列時、地,廖焜煌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志慶,當場銀貨兩訖。  2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 下方) 鄭志慶 &ZZZZ;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 111年4月23日 18時1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 號水利國小後方堤防邊 鄭志慶於111年4月23日16時6分許致電廖焜煌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於左列時、地,廖焜煌以1,0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志慶,當場銀貨兩訖。  3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2 ) 鄭韋廷 &ZZZZ;0000000000 111年5月6日 12時49分 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國小後門 鄭韋廷於111年5月6日12時33分許致電廖焜煌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於左列時、地,廖焜煌以500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韋廷,當場銀貨兩訖。  4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 ) 許彥彬 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 18時37分 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 許彥彬於111年4月26日18時17分電話通話中向廖焜煌索取海洛因毒品,廖焜煌嗣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不能證明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 包予許彥彬。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原判決)主文 1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1 所示 ①證人鄭志慶警詢時證述:「我於111 年4 月23日15時許,在水利國小(屏東縣○○鄉○○路000號)後門的堤防邊與廖焜煌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廖焜煌購買新臺幣1,000 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警卷第39頁)。 ②證人鄭志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1-1至B1-5,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1 支就是指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定在水利國小交易毒品,講完電話就出發交易毒品,交易時間約是111 年4 月23日下午3 點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邊」(他字卷第6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5(警卷第51頁) 廖焜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2 所示 ①證人鄭志慶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 年4 月23日18時10分左右,在水利國小(屏東縣○○鄉○○路000 號)後門的堤防邊與廖焜煌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廖焜煌購買新臺幣1,000 元的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警卷第41頁) ②證人鄭志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B2-1至2-7 並告以要旨,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交易毒品,B2-3 是許誌容的聲音,當時我在廟會,請她幫我聯繫,問廖焜煌人在那裡,我請許誌容跟廖焜煌說,我在火車站這裡,這次也是要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B2-6廖焜煌說他人在村裡的發電廠,但是我不知道那在那裡,最後也是約在水利國小後方的堤防邊,交易時間是111 年4 月23日晚上6 點10分左右」(他字卷第6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至B2-7(警卷第51至52頁) 廖焜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3 所示 ①證人鄭韋廷警詢時證述:「111 年5 月6 日12時49分左右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國小後門交易,當時我是跟廖焜煌購買新臺幣500元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警卷第59至60頁)。 ②證人鄭韋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D2-2並告以要旨,問:此通電話內容代表何意?)廖焜煌說我要泰國蝦是指安非他命,我跟他說跟昨天一樣,是指我5 月4 日有跟他約過買5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放我鴿子,所以5 月6 日我打電話給他,說要跟他買跟5 月4 日一樣價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通我說你跟他說我到了,因為廖焜煌原本是要叫他的朋友出來,但是後來是廖焜煌親自來的。因為只有這一次交易成功,所以我記得,我是叫他找朋友,但我不曉得他朋友是誰。且都是廖焜煌直接交毒品給我。」(他字卷第123 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2-1至D2-2(警卷第69頁) 廖焜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 號4 所示 ①證人許彥彬於警詢時證述:「(問:婆仔﹝按指被告﹞於何時、何地無償請你施用海洛因毒品?)大約是他該次打電話(按指編號C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電話通聯)給我的時間約20分鐘後,也就是約111 年4 月26日18時37分左右,在屏東縣林邊崎峰村社區活動中心旁的停車場無償請我施用海洛因毒品」(警卷第77頁)。 ②證人許彥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廖焜煌只是叫我載他去他朋友家。我在電話問廖焜煌說你要請我嗎,他原本在電話中是拒絕我的,但是因為我當天有開車載他,所以後來我們抵達屏東縣林邊鄉的社區活動中心停車場後,廖焜煌找完朋友上車後,有無償給我一包海洛因,我就當場施用。」(他字卷第202頁筆錄) ③證人許彥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4 月26日通訊譯文C2是你與何人的對話?)我與被告。他問我有沒有車,我說有,他叫我出來。(問:你載被告之後有無在車上做什麼?)注射海洛因。車子停在崎峰。(問:這次是被告請你的嗎?)是。」(原審卷第353 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警卷第87頁)。 廖焜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A) 方向 通話號碼/對象(B) 譯 文/簡 訊/基 地 台 B1-1 2022/04/23 12:15:43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 李華陽(鄭志慶友人)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喂。B:喂婆仔,慶仔。A:怎樣?B:從我村莊進來,1支。A:1喔?B:對。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1-2 2022/04/23 12:27:18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 李華陽(鄭志慶友人)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慶仔有在那裡嗎?B:誰?A:慶仔。B:沒有。A:喔。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B1-3 2022/04/23 12:28:00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鄭志慶 B:喂。A:我在文仔(音譯)這裡。B:海邊?A:對。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B1-4 2022/04/23 14:05:27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喂。B:在哪?A:誰?B:慶仔。A:我等一下叫人載我進去。B:好,你再打給我。A:嗯。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1-5 2022/04/23 14:46:02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你要在哪裡等我?B:海邊。A:文仔(音譯)那邊的海邊嗎?B:對。A:剛才那裡,好。B:對,在那。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B2-1 2022/04/23 16:06:15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 李華陽(鄭志慶友人)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怎樣?B:婆仔,慶仔。A:怎樣?B:你在哪?A:屋主這。B:屋主那裡嗎?A:嗯。B:你要進來還是我過去?B(女):叫他進來,你有喝了。B:不過我有喝,1。A:對啦,你要什麼?飯叫好了。B:1。A:好,我這裡沒有。B:啥?A:我先找一下別人。B:嗯。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2-2 2022/04/23 16:07:16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 李華陽(鄭志慶友人)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我馬上上去。B:啥?A:我…(模糊)好了。B:好。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2-3 2022/04/23 16:22:43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B(女):喂。A:喂,慶仔。B(女):我在火車站這裡。A:你現在在那裡?B(女):嗯。A:等我一下好嗎?B(女):會很久嗎?多久?A:我等一下過去火車站,再跟你說。B(女):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B2-4 2022/04/23 16:27:10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A:…(模糊不清),我跟你說你先等我20分鐘。B:嗯。A:我先去竹仔腳,回來我再過去找你。B:喔,我在火車站這裡而已,你到火車站再打給我。A:好我…(模糊不清),我再打給你,好嗎?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B2-5 2022/04/23 17:08:35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B:喂。A:你來你們放索。B:我在火車站這邊。A:沒有啦,你可不可以進來你們村莊?B:等一下,我再打一下。A:喔。B:好。A:不然我在你們村莊…。 【基地台:3G屏東縣○○鎮○○里○○路00000號】 B2-6 2022/04/23 17:51:39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鄭志慶 B:喂。A:我在你們村莊發電廠這邊,你知道嗎?B:哪裡?發電廠?A:我機車在這邊啦,發不動啦。B:哪裡?A:發電廠這邊,華城這邊,海邊。B:華仔城是進村莊這邊嗎?A:嗯。B:進村莊這邊還是華城?你說清楚。A:在你的村莊要騎往這邊啦。B:要騎往那邊。A:發電廠這邊。B:發電廠?A:海埤邊。B:偉仔(音譯),我們村莊發電廠在哪邊?我真的不知道。A:堤防邊。B:發電廠?A:不是發電廠,就是…(模糊)去琉球那邊。B:抽水站,你是在。A:對啦,抽水站。B:林邊進來這邊嗎?A:要往雞仔頭(音譯)這邊。B:喔這個我知道。A:你村莊要往雞仔頭(音譯),反正你就走堤防邊就會看到我了。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B2-7 2022/04/23 18:01:39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許誌容(鄭志慶太太)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為鄭志慶 B:喂。A:你在哪裡?B:我在…(模糊)吃飯湯,你在哪?A:你在哪裡吃飯湯?B:不然你海邊等我,我馬上到。A:我先去買火。B:知道,我知道了。A:我先去買打火機。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C1 2022/04/23 13:56:28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許彥彬 A:你今天沒做?B:嗯…(模糊),你要請我嗎?A:請你,現在?B:對。A:來啊。B:你在哪?A:我在屋主這裡。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C2 2022/04/23 18:17:15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許彥彬 B:喂。A:喂,你有開車嗎?B:有,怎樣?A:走,我們跟他後面。B:要去哪裡?A:跟著坤河後面啊。B:嗯。A:我叫他馬上出來。B:嗯,你要請我嗎?A:沒有,我還請你,我明天要工作,我要留著工作的。B:他騎進去了?A:嗯。B:那你有帶工具嗎?A:有。B:有,那請我,很好,好啦,你走出來。A: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D1-1 2022/05/04 10:54:08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鄭韋廷 A:喂。B:你在幹嘛?A:哪有幹嘛?B:你有跟你朋友在一起嗎?A:沒有,要幹嘛?B:找的到人嗎?A:可以,找的到人,要幹嘛?B:我要買500塊的泰國蝦。A:…(模糊),瘋子喔。B:不會啦,快點,幫我買一下。A:那怎樣?B:我過去學校等你。A:喔。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D1-2 2022/05/04 11:14:56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鄭韋廷 A:要過去了。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D2-1 2022/05/06 12:33:35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鄭韋廷 A:喂怎樣?B:你朋友有在家嗎?A:誰?我朋友?沒有,怎樣?B:不在家喔?A:要什麼你說啊,你要泰國蝦嗎?B:嗯。A:你要找他?B:嗯。A:叫你跟他認識,你又不要。B:啥?A:我再叫他跟你認識,看他要不要。B:沒有,你過去就好了啊。A:我過去?B:嗯。A:我過去要幹嘛?B:跟昨天一樣。A:昨天你哪有找我,你想到喔。B:啥?A:昨天你有找我嗎?B:我過去學校那裡等你。A:好,你過去,我叫他過去。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D2-2 2022/05/06 12:39:30 000000000 廖焜煌  ← 000000000 鄭韋廷 A:喂怎樣?B:你跟他說我到了。A:跟他說你到了。B:嗯。A:好啦。B:好。 【基地台:3G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4-12-26

KSHM-113-上訴-718-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 度偵字第344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起『以吳宗岳(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COIBSHA」 夏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虛擬幣交易帳戶,並以上揭門號認證 』,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吳宗岳(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 COIBSHA」夏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虛擬貨幣之交易帳戶00000 000000號,且與吳宗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綁定,並以上揭門號進行認證』;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內容中,有關告訴人何林明、簡長得 匯款之時間及事後贓款層轉過程等內容幾乎都沒寫,所以全 數更正如後附表所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何林明、 簡長得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游博鈞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⑶再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 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 (見偵字卷第808頁),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見偵字卷第8 08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107年11月9日 修正施行及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然按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故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惟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與被 告接觸之人有2人以上,或被告知悉除收購門號之人外尚有 他人使用該門號,基此,上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林明、簡長得為詐欺取財及 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合於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認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何林明、簡長得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酌告訴 人2人受損之金額非少,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4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告訴人2人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金額,雖屬洗錢之財 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相關帳戶資料層層轉出, 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簡長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11時59分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簡長得,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異常,請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將凍結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簡長得陷於錯誤,而點擊訊息內之連結,依對方指示登入虛假之網路銀行頁面,並輸入網銀之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簡長得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即登入國泰世華網銀,利用告訴人簡長得上開帳號、密碼,而進行轉帳。 110年1月29日14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5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均先轉入另案被告林郁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110年1月29日14時9分許、18分許、34分許,各轉出499,000元、40萬元、10萬元至另案被告吳宗岳(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設、並綁定夏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10年1月29日14時15分許、19分許、36分許,將498,000元、40萬元、10萬元轉至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110年1月29日14時16分許 40萬元 110年1月29日14時26分許 99,000元 2 何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何林明,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異常,請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將凍結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何林明陷於錯誤,而點擊訊息內之連結,依對方指示登入虛假之網路銀行頁面,並輸入網銀之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取得告訴人何林明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即登入國泰世華網銀,利用告訴人何林明上開帳號、密碼,而進行轉帳。 110年1月29日14時7分許 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23

TPDM-113-簡-456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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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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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于絢 代 理 人 劉韋宏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于絢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675,4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 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20,000元之還款方案, 而聲請人任職於盛利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盛利機構),擔任居 服員,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99元 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675,400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調字卷第29-49頁,本 院卷第37-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盛利機構,擔任居服員,每月收入28,000元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調字卷第51頁),此 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 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 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20, 0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10,924元,已不足清償上 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又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4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 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477-20241223-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芳怡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1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803號)未能成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 本院113年11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則 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 10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5, 100元【計算式:10×51×10=5,10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8

TNDV-113-消債更-65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群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冠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可預 見俗稱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經吳博 舜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竟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並與 該不詳成年人形成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而居中磋商、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販 賣1,000包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博舜後,蘇冠群與吳博舜相約 於110年7月2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之85大樓前碰面,隨後蘇冠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灝云,帶同吳博舜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宜潔,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停車場處。嗣於同日某時許,前揭不詳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到場,並將之交付予 吳博舜,吳博舜則當場給付11萬元價金予該名不詳成年人而 完成交易。後因吳博舜涉有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於110年8月 11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博 舜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述 毒品咖啡包270包(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冠群 (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依 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吳博舜 有與其聯繫,及其與不詳成年人洽妥由吳博舜以11萬元之價 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00包,其並陪同吳博舜於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完成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吳博舜聯繫我說想購 買毒品咖啡包,問我有無認識的貨源,拜託我聯繫,我才會 聯絡毒品上手,雙方談妥以11萬元交易1,000包毒品咖啡包 ,因彼此擔心黑吃黑,才由我出面帶同吳博舜與上手交易, 我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吳博舜因沒 有貨源,才會聯繫被告,請被告介紹賣家給他,賣家後來也 有到五虎廟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依被告自承,其係單純基 於朋友情誼才會幫忙,且因吳博舜與賣家互不認識,雙方擔 心會有黑吃黑之情形,才不得已由被告出面陪同,被告未從 中獲利,至多成立幫助持有或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吳博舜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咖 啡包後,被告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由被 告居中磋商並議妥以11萬元販賣1,000包之毒品咖啡包予吳 博舜;110年7月2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灝云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85大樓前與吳博舜碰面,隨後帶同吳博舜、蔡宜潔 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處。嗣於同日某時許,有 一不詳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000包到場並交付予吳博舜,吳博舜則當場給付11萬元價金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訴緝卷第113頁),核與證 人吳博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028154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17至119、129至1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6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29頁;原審 訴緝卷第216至237頁)、證人蔡宜潔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 為證述(見警一卷第191至193頁;原審訴緝卷第237至251頁 )大致相符,復有吳博舜所提供之手機截圖(見警一卷第7 、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儲字第1100 951399號函暨所附蔡宜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 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稽。上揭吳博舜購得之毒品咖 啡包嗣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另案遭員警查獲(黑色包 裝4包,粉色小雞包裝266包),經抽驗黑色包裝、粉色小雞 包裝各1包、5包,檢驗結果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843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 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5至31 頁)、110年9月22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參,足認前述扣案之同 一包裝毒品咖啡包內摻雜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自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  1.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 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 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 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 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 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查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第三級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吳博舜 僅是單純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之關係,彼此間除交易毒品外 ,別無其他來往,沒有聚餐或家庭聚會等情,已據證人吳博 舜、蔡宜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217、2 45頁),被告對此亦稱:我跟吳博舜、蔡宜潔大約見過2、3 次而已,我們見面的時候會聊天,但沒有一起出去玩過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262頁),可徵被告與吳博舜、蔡宜潔間 ,僅係普通朋友關係,非屬具有特別深厚情誼之莫逆之交, 亦非至親關係,難認被告有何無償為吳博舜探詢毒品來源, 進而協助其購買毒品之行為動機存在。  3.據證人吳博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交易當 天我跟被告聯絡後,我們是在85大樓集合,之後到鳳山某處 民宅,等了約1、2個小時,才又前往五虎廟,隨後等了大約 半小時,毒品上手才過來,過程中我有一直催促被告,詢問 為何還沒到等語(見警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一卷第27至29 頁;原審訴緝卷第228頁),及證人蔡宜潔於警詢、原審審 理時亦一致證稱:我和吳博舜於110年7月23日大約19時、20 時許先去領錢,領完錢後先到85大樓集合,隨後到第一個地 點等了約1、2個小時後,我們才前往五虎廟,停了大約30分 鐘後,才有一名機車騎士載著毒品咖啡包來等語(見警一卷 第191至193頁;原審訴緝卷第239至240頁),經比對上揭證 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日與吳博舜、蔡宜潔會合後,係先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民宅等待約1、2小時後,其等又前往高 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處(即五虎廟前)等候大約半 小時,毒品交易才完成。足認被告在本案除負責居中聯繫, 談妥吳博舜所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外,另於110 年7月23日晚間,陪同吳博舜先後於鳳山區某民宅、天興街1 99號停車場等處等候,過程中,吳博舜尚持續催促其聯繫毒 品上手,可見進行此次毒品交易所須耗費之時間、心力非少 ,然依被告與吳博舜、蔡宜潔之關係,豈有單純基於普通朋 友情誼,即不惜耗費時間、心力,甚至甘冒重典無償為吳博 舜張羅取得,完成本案毒品交易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其僅是 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出面幫忙,顯與一般社會通常經驗相違。    4.觀諸吳博舜提出其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 卷第9頁),吳博舜於110年7月25日傳送「還是你不打算處 理」、「兩可以說一下 不然我這邊會卡住」予被告時,被 告僅回稱「你幹嘛死要眉角我勒」、「你算一下禮拜日到現 在找到我的有幾個」、「說幾次了 我不舒服」、「啊不然 都不要處理」,吳博舜則覆稱「好」、「不要處理」、「那 就這樣」後,封鎖被告之帳號,而被告對此於警詢時自承: 上述對話是吳博舜向我反應毒品咖啡包之品質不佳,想要退 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可認前揭對話內容確實為吳博 舜與被告間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討論無疑。參之吳博舜於 對話中係以「還是你不打算處理」等詞語向被告表示不滿, 被告也未對此有所異議,衡諸常情,若本案毒品咖啡包並非 被告所販賣,且被告也未從中獲取利益,其為何未向吳博舜 表示此並非其可處理,甚至向吳博舜陳明其僅是基於朋友關 係代為聯繫,並將毒品上手聯繫方式提供予吳博舜,由吳博 舜逕向毒品上手反應?況且,倘被告僅是居中代為聯繫,立 於買家角度,為吳博舜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角色,被告無非是 為吳博舜解決毒品來源之恩人,於此情境下,吳博舜理應以 懇求、委託之口吻,請求被告協助代為處理毒品咖啡包之退 貨事宜,怎會反以上揭語氣質疑被告?且由被告後續僅以「 死要眉角我」等語回覆,而非以此並非其之過錯或疏失,推 拒吳博舜等節,亦可見一斑。在在可徵前揭被告單純僅係基 於幫助持有之犯意,為吳博舜聯繫交易事宜等辯解,容與客 觀事證相違,難以採信。被告上訴固主張倘吳博舜認定被告 為販賣者,豈有輕易不再追究之理,然毒品交易本屬違法行 為,難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且每個人應對事情之處理方式 不盡相同,在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已一再表示不舒服、未積極 回應情形下,吳博舜迫於無奈,選擇接受現況,難認悖於常 情,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辯可採,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5.被告上訴又主張其有告知吳博舜關於毒品上游之資訊,未阻 斷吳博舜與毒品上游見面接觸之機會云云。惟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當初我有要將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直接告知吳 博舜,由吳博舜自行聯絡,但吳博舜拒絕,因此本案是我負 責居中聯繫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64頁),足認吳博舜實 不知悉被告所稱毒品上游之聯繫方式,故關於本件毒品咖啡 包之購買數量,交易價格、時間、地點等情,均由被告與吳 博舜接洽。易言之,本案吳博舜得以接洽聯繫之對象僅有被 告,整個毒品交易接洽過程僅存於被告與吳博舜之間,且依 證人吳博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拿毒 品,不僅不認識被告供稱之上游,也不知道該人任何聯繫資 訊,我只針對被告而已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6頁),顯 見被告事實上已阻斷吳博舜與毒品提供者間磋商交易內容之 機會,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而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 鍵地位。縱該不詳之成年人有到場交付毒品,然吳博舜與該 人未洽談交易相關事項,此據吳博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 認識載咖啡包來的人,是被告找來的,沒有跟那個人談到話 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21至222頁),是被告仍為吳博舜就 本案毒品交易唯一磋商、溝通之對象。從而,被告顯非單純 為吳博舜轉達毒品交易訊息給毒品上游,難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而應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 賣、聯繫交易重要事項,此與便利他人施用、持有而居間代 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等情形已大不相同。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為採。  6.基此,本案依照一般毒品交易常態,參酌被告阻斷吳博舜與 其毒品上游接洽之管道,並全權掌握與吳博舜交易時關於毒 品價量等買賣必要之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在場陪 同,以完成毒品交易,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出於助 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他人 取得毒品施用或持有,而毫無營利之意圖。 (三)此外,被告所辯亦有下列不可採之處:  1.吳博舜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懷疑被告稱他沒有賺 錢一事,因為他講得非常誠懇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29至2 30頁),然其同時證稱:我沒有被告所稱毒品上手之聯繫方 式,我認為被告不直接將聯繫方式交給我,可能是基於利益 關係,因為我算下游,如果認識到這麼上游的人,中間的人 就沒有利益賺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5至236頁),細譯吳 博舜上開證述內容,其僅聽聞被告陳述未獲利一事,然其既 不知所購得毒品之進價,與被告之毒品來源間亦無聯繫管道 ,如何得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實際成本或被告有無與毒品上 游間朋分利益?換言之,因被告係立於賣方立場,壟斷毒品 提供者與毒品購買者即吳博舜間之聯繫管道,故吳博舜所認 知之毒品價格,僅係源自於供應一方即被告之片面所言。而 在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中,販售者為促成交易,宣稱以「最低 價」、「成本價」銷售之情形時有所聞,自無從徒以吳博舜 轉述被告曾提及未從中賺取利潤等情,即遽認被告未從中賺 取分毫利潤,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2.又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人類對於事物之 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 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 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查吳博舜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 被告先在鳳山某處等候一段時間後,改到五虎廟前交易,我 們等了約30分鐘後,有個人騎機車出現,腳踏板處用紙箱裝 一袋咖啡包,我打開確認裡面是毒品咖啡包,由被告將毒品 咖啡包搬到我車上後,我就將11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將11 萬元交給那名不詳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一 卷第27至2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在民 宅就把11萬元交給被告,但我也無法確認,如果被告堅稱是 我直接交給那名男子,也是有可能的。而搬運毒品部分,是 我跟被告一起搬的,因為那名男子不認識我,他不會讓我自 己一個人搬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1至233頁)稍有不同, 然審以吳博舜就其如何與被告聯繫,當日其等先後碰面之經 過,以及當日其有交付11萬元價金購得1,000包毒品咖啡包 等情證述始終一致;且吳博舜於113年3月12日在原審審理作 證時,距本案發生之110年7月23日已逾2年,衡情實難期待 吳博舜可清楚記憶全部交易過程,證人對交付價金對象之印 象,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以致所述未盡一致,要非與 常情有違,無法憑此即認吳博舜之證述不具憑信性。  3.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構成幫助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云云。惟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核心行為。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 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 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 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 屬被告自己之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 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 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 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 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 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主觀上明知吳博舜欲購買毒品,不詳 毒品上游則從事毒品販賣,乃同時與買賣雙方聯繫,更替吳 博舜洽定交易時、地及磋商議價,分擔、參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與該毒品上游間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仍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責任。被告與其辯護人雖 辯稱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未分擔收款、交貨等行為, 應僅屬幫助行為云云,縱被告於共犯結構中未分擔收款、交 貨行為,仍無礙其立於賣方立場並分擔前揭洽定交易時、地 及磋商議價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自無徒憑行為 分擔之異同,而遽認其所為僅係幫助販賣毒品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 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 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 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 ,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經 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卷第21頁),其雖 未必明確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然應可得而知 該等毒品咖啡包係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 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同時含有本案 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堪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固稱被告 具有直接故意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毒品 咖啡包之確切成分,是此部分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主 觀犯意如事實欄所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自不生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毒品來源僅稱:我是使用TELEGRAM與毒品 上手聯繫,而當天載送咖啡包到場的人長得矮肥短,騎乘白 色魅力110,短髮,大約30歲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 而未提供任何與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或有關住居所、年籍 資料等資訊供警方追查,是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 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與 他人共同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訴緝卷第266頁),再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所販賣毒品之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因被告供稱購毒價金11萬元已由毒品上手收取等語,爰不 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7

KSHM-113-上訴-488-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辜俊文 辜俐媚 辜俊維 辜麗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塭子内段四三二之一地號、臺南市佳 里區塭子内段四三二之八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茂雲取得; 編號B(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龍章取得;編號C(面 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志毅取得;編號D(面積六十四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淵銘取得;編號E(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辜俊文取得;編號F(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辜俐媚取得;編號G(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辜俊維 取得;編號H(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辜麗莉取得;編 號I(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取得 ;編號J(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財取得;編號K( 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璋取得;編號L(面積六十 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南傑取得;編號M(面積六十四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清賢取得;編號N(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清正取得;編號O(面積四百二十九平方公尺)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民國86年11月7日) ,其繼承人為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 、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原告具狀撤回對黃登 喜之訴訟,並追加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 婉、李昱德為被告(訴字卷一第119-147頁)。本件訴訟標的 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 關於前列被告之訴之變更,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 、李婉、李昱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均無兩造所設之建物或工作物,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均無利用或占有之情事,且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均不多,又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協議分割, 故原告乃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原告與共有物全無占有、 使用、收益之關係,與共有物之聯繫因素微乎其微,故原告 無取得共有物任何部分之意願,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共 有物,再由有意願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出價買受,始符合大 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且得避免共有物之細分;又本於同一理 由,原告亦不同意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編號3之不動產合 併分割。原告之首要主張係將共有物變價分割,縱使退而求 其次,亦係其他將共有物之各部分劃歸予有意願取得之共有 人,再由該些共有人找補金錢予原告,至於共有物如何分別 劃歸該些共有人或該些共有人如何分配取得共有物之部分, 並非原告所關切者,原告所在意者,僅係如何將其應有部分 變價以脫離共有關係,依據各共有人與共有物事實上之占有 、使用、收益之關係,妥適併用原物分配與變價分配之方式 ,消滅共有關係。又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即86年11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 賴惠玲、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應就 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於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 有部分為被告黃陳招治36分之1、被告賴惠玲108分之1、被 告黃南傑108分之1、被告李婉216分之1、被告李昱德216分 之1、被告黃清賢36分之1、被告黃清正36分之1、被告黃秀 霞36分之1、被告黃秀娥36分之1。並聲明:⒈被告黃陳招治 、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 清賢、黃清正應就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所共 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以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黃茂雲、黃志毅、黃龍章、黃淵銘部分:   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無足採,蓋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原告逕行主張變價分割云云,有違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⒉系爭432-6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已有 公用地役權關係,顯係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無分割 實益,應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而系爭432-1、432-8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所 測量字第1100113025號函檢送之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如附圖一)所示,並依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樂南估字第KN00000000號)所 示之方案找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部分:   ⒈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清賢、黃清正 、黃南傑皆是從原共有人黃登喜應有部分繼承而來,係同 一房,原漏未就系爭432-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共 有人不相同,現今已辦妥登記由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 三人取得原共有人黃登喜所有系爭432-8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就系爭432-8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辨妥登記後,系爭432-8地號 土地與432-1、432-6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皆相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 共有人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小而零碎,本件合併分割對共有人較有利,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就系爭432-1、432-8地號予以合 併分割。系爭432-1、432-8筆土地面積合計1,579平方公 尺,如以原物分配,顯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是為共有 人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本件合併分割對共有人較有利 ,又全體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困難,故而,應以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顯已違反原物分配原則。再相鄰土地即同段432地號土地 ,為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等五 人所共有。432地號土地、系爭432-1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鄰○○○00號),現今黃文財 及其母親黃林金綿、黃清正及其母親黃陳招治和看護皆居 住於内,原告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無人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倘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有使其等失去安身立命處所之 虞,且除原告外,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之方式,實難僅 依其個人意見而置其他土地現況使用者之利益於不顧。反 之,依被告等5人之方式分割後,既可保留系爭土地上建 物,不使居住者失去安身立命處所。準此,系爭土地以原 物分配並無困難,自不得遽採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 為解決當事人全部分割需求,以一次訴訟程序,靈活運用 修法後規定之分割方法,採行被告黃文財等5人之分割方 案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20 063812號函檢附之112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 二)。退萬步言,如認仍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文義為之,則被告黃文財等5人同意就分割方案中,原告 及被告黃茂雲等4人分得B、B1部分,毋庸判決變價分割, 亦即就系爭土地分割為A、B、A1、B1部分,找補金額如聖 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7日聖字第000-0-00號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僅分割方案圖中B、B1部分取得 人攔位記載改為按原告及被告黃茂雲等4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 玲、李婉、李昱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即86年11月7日 已死亡,其繼承人係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 、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查被告黃 南傑、黃清賢、黃清正已就前開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43-47頁),故原告請 求被告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李 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應就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 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 之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請 求合併分割,查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相同共有人,且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 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各共有人均無反對合併分割 ,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32-1、4 32-6、432-8地號土地,固屬有據,然系爭432-6地號土地 乃屬交通用地,現況亦為鄉道(訴字卷一第19、355頁), 就其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實質上也無分割必要,因此 ,原告請求就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 許。至於其請求就系爭432-6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之情形, 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國土測繪 圖資網路地圖為證(營調字卷第21-43、55-61頁、訴字卷 二第127-141、319-321頁),另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11年 6月1日所農建字第1110379794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 69頁),是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法律上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於 法有據。     ⒉系爭432-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塭子内89號磚造三合院, 位址約在該地中央偏西,部分建物坐落於西鄰432-2地號 土地,上開建物東側有一可供通行之路,可由現為鄉道的 同段432-6地號土地往北通行進入系爭432-1地號土地,系 爭432-1地號土地東側部分由塭子内90號建物(磚造三合 院平房)佔用,系爭432-1地號土地北側另有一磚造獨立 倉庫,其餘為種有果樹之空地,系爭432-8地號土地亦為 種有果樹之空地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19日勘驗筆錄暨現 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日所測量字第1 10007048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訴字卷一 第351-37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⒊被告黃茂雲、黃志毅、黃龍章、黃淵銘主張之分割方案如 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原告、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 、黃南傑雖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然細觀上開分割方案, 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兩造可使用範圍(即建物位 置)而分割,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 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除編號O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 )係供作道路使用而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其餘編號A至N部分係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分割 ,並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較之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 清賢、黃清正、黃南傑主張如附圖二即112年7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顯然更能達到簡化、消滅共有關 係之目的。再者,就附圖一之方案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最小 面積寬度深度乙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6日南市 工管二字第1110366370號函謂:「本案土地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土地分割得以建築,至少應符合建築法第42條 應鄰接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1條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設置迴車道及臺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基地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等基本規定...所附分割方 案倘若已鄰接建築線,未臨接建築線者以私設通路(編號0 )連接建築線,則私設通路寬度應達6公尺,並應每35公尺 設置一處迴車道。續上,每一基地以6公尺私設通路為面 前道路,基地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 訴字卷二第209-210頁),可知該方案就將來土地上建築之 需要,亦無不能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之情形,對於土地之使 用效益可達相對最大化之程度,應較可採。至於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云云,雖非不可達到消滅共有關係的目的,惟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困難,倘直接變價,對於共有人以 應有部分轉換為直接對於分得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無以 兼顧及保障,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納。從而,本 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地上物之坐落情形、周圍地之 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對 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判 決分割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 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原 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 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樂 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 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 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經綜合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 ,本案選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於價格推估過程中, 考量鄰地理環境及鄰近市場交易現況對勘估標的產生之價 格影響,其推估所得之價格應屬合理,有估價報告書在卷 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 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 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準此,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性質及其周圍土地之整體利益、未來展望等各 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 ,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駁回之。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林啟 銘,抵押人為被告黃淵銘,且本院已對林啟銘為訴訟之告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81頁),且抵押權人林啟 銘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訴字卷四第 9-15頁),其並未依法參加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受 訴訟告知人林啟銘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 黃淵銘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 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是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 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心證已臻明確而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黃茂雲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20  2 黃志毅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7 居臺南市○里區○○里○○○00號  3 黃龍章 住臺北市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市○區○○路00巷0號  4 黃淵銘 住○○市○里區○○里○○○00號 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5 黃文財 住○○市○里區○○里○○○00號  6 黃俊璋 住○○市○里區○○○路000號  7 黃清賢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2  8 黃清正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弄0號  9 黃南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10 黃郁翔即黃漢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 黃陳招治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里○○○00號 12 黃秀霞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00號 13 黃秀娥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街00號 14 賴惠玲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5 李婉即黃美華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6 李昱德即黃美華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秋遠 住同上 附表二:(按土地登記之記載,營調字卷第55-61頁、訴字卷一 第19-26頁、訴字卷二第43-48頁) 編號 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系爭43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43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43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財   1/12   1/12   1/12  1/12  2 黃俊璋   1/12   1/12   1/12  1/12  3 黃茂雲   1/6   1/6   1/6  1/6  4 黃志毅   1/18   1/18   1/18  1/18  5 黃龍章   1/18   1/18   1/18  1/18  6 黃淵銘   1/18   1/18   1/18  1/18  7 黃清賢   1/18   1/18   1/18  1/18  8 黃清正   1/18   1/18   1/18  1/18  9 黃郁翔即黃漢卿   1/9   1/9   1/9  1/9 10 辜麗莉   1/18   1/18   1/18  1/18 11 辜俐媚   1/18   1/18   1/18  1/18 12 辜俊文   1/18   1/18   1/18  1/18 13 辜俊維   1/18   1/18   1/18  1/18 14 黃南傑   1/18   1/18   1/18  1/18 備註: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已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登記取得原共有人黃登喜所有系爭432-8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就系爭43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訴字卷二第43-48頁)。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 右列均為應給付補償者 黃茂雲 黃郁翔即黃漢卿 黃文財 黃俊璋 合計(受補償者個人總額) 下列均為受補償者 黃龍章  35,463元   7,555元   3,685元   3,685元   50,388元 黃志毅  35,463元   7,555元   3,685元   3,685元   50,388元 黃淵銘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俊文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俐媚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俊維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麗莉  30,960元   6,596元   3,216元   3,216元   43,988元 黃南傑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黃清賢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黃清正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合計(應給付補償者個人總額) 381,676元  81,318元  39,643元  39,643元 備註:依據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樂南估字第KN00000000號)之評估價值結論製作。

2024-12-17

TNDV-109-訴-210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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