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榮華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榮華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三年前因中風,無工作收入,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
)8,720,000元,名下有一部72年出廠之汽車(QJ-3732號,
已不知去向)及101出廠之殘障車(2600-J8號,巿價約11萬元
)及二筆保險,無其他任何財產。二筆保險部分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第74822號扣押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每月僅有殘障津貼5,437元之補助及租屋補助4,480元,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本院
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汽車行照、存摺影本、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就保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向彰化縣政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查詢聲請人有無領
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
有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可佐。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5,515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因聲請人無收入,
依賴每月僅有殘障津貼5,437元之補助及租屋補助4,48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
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397,934元(如附表所示),而名
下二筆保險金已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
不存在。又聲請人名下之72年出廠之汽車(QJ-3732號,已
不知去向),已無價值。而101出廠之2600-J8號汽車,聲
請人陳報巿價約11萬元。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
已60歲,此有聲請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可參,因無工作能力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
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97,93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43頁)
CHDV-113-消債清-51-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