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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佳明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 決認被告莊佳明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 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151至152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因精神疾病剛出院導 致其控制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且其僅係徒手行竊,失竊地點 與機車發現地點距離近、易尋獲,本案機車亦未遭受任何破 壞痕跡、置物箱內物品均未失竊,已原物返還告訴人,可認 告訴人受害情節輕微,被告惡性亦非屬重大,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態度良好,又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妨害自由罪章,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告患 有身心障礙難認其係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故意再犯本案,應 不予加重其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在監服刑,嗣與另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於 民國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被告入監執 行殘刑,於112年8月21日改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6頁、第123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 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前開此 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使本院 因此獲悉被告於案發前數日甫因精神疾病而強制就醫並住院 觀察,病歷資料中之病史記載略以:「2024年3月於嘉榮施 行左鎖骨手術後,出現夜眠差(幾乎沒睡),四處遊蕩,宗教 及誇大妄想(被四面佛附身),怪異、脫序、混亂與暴力行為 (於中古車行大小便、拿刀追砍中古車行老闆,走到路中撲 車要給車撞、勒索商家、吃飯沒付錢、在廟中幫四面佛上漆 、社區焚香),情緒起伏大,因前述行為上社會新聞,4月15 日警消協助下送個案至嘉榮急診,因無床位,故轉至本院急 診,檢驗K他命陽性,經會診精神科蘇振欣醫師,評估後安 排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切帳病歷摘要1份可資佐憑(見 本院簡上卷第69至103頁)。足信被告於案發期間,因患有身 心障礙疾患而甫經醫療院所治療後出院、身心狀況尚待穩定 中,故被告辯稱其斯時控制行為能力較屬薄弱乙節,尚非無 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為有理由。本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告訴人黃美鈴不追究刑責而無意願調解(見本院簡 上卷第107頁)、被告犯後於本院二審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 原物返還所竊取機車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 ,3.輕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1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綜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身心障礙疾患,導致其於案發前 之住院狀況影響控制行為之能力稍有減低,量刑尚有未妥, 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簡上-115-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 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 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轉讓約微量僅供施用 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李東憲施用,未達「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另證人李東憲為成年男子,有其年 籍資料附警卷可參,故其非未成年人,亦非孕婦,是本案 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憲之犯行,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 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 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 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 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搖飲工 作;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其無視法律嚴予禁止毒品流通及毒品對於健康之戕 害,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 。(3)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許,於李東憲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拜訪時,提供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憲施用(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為緩起訴處分),李東憲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東憲涉犯另案,經警於甲○○上址住處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2 證人李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憲之事實。 3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證人李東憲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署給予緩起訴處分。 二、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 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 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毒品犯行,倘其亦於審判中自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09-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洲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間因交通違規業經吊銷, 且並未重新考取領得汽車駕駛執照,其於113年5月13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 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駛至嘉義市東區忠 孝路、世賢路交岔路口處,在忠孝路由南往北內側快車道停 等,欲待其行向交通號誌之左轉指示燈亮起而左轉至世賢路 ,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且車輛轉彎時應駛入正確車道,依當時天候晴、 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因故操作不當,致其所駕駛車輛先向右偏駛後為閃 避對向車道(即忠孝路由北往南內側快車道)上左轉車輛而 再度向左偏駛後,逕自往忠孝路由北往南快車道衝去,適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及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分別在忠孝路由北往 南快車道外側及內側直行車道停等紅燈,曾國洲所駕駛車輛 之左前車頭、右側車身因而分別撞擊汪○○所駕駛車輛左前車 頭及撞擊柯○○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汪○○並因此受有胸壁挫 傷之傷害(汪○○之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後前往醫院,曾國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汪○○告訴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曾國洲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 見交易卷第44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曾國洲於交通事故訪談之陳述、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汪○○於交通事故訪談之指述。  ㈢證人柯○○於交通事故訪談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8日嘉監義四字 第1133101956號函、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 四、被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4年間因交通違規遭吊銷,迄今 並未重新考領,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8 日嘉監義四字第1133101956號函可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汽車駕照經吊銷後,未重新考領之前,本不能任意駕 車上路,卻仍為本案駕駛行為,又審酌其本案過失行為態樣 ,乃是其於左轉過程中因故操作車輛不當,其所駕駛車輛反 而向右偏駛,而後為閃避對向左轉車輛再向左偏駛後逕自衝 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以被告本案肇事過程之行徑,認其實 際上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避免本案發生,則本院審酌後 認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卷 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16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醫院時被告即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同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之加重、減輕事 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但囿於自身經濟狀況而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 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身體健康狀 況等(見交易卷第4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987-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12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被害人鄭○智之腳踏車,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47號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120日拘役)。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19時 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鄭○智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輛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逢賢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智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2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銘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淵」之成年人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柏 淵」與陳詩彤(業經另案判處罪刑)聯繫,經陳詩彤告知其 友人施心嫻(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9日1 5時30分許,前往址設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 一號三重總站」,以陳詩彤為收件人,將裝有施心嫻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 之「空軍一號嘉北站」,並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代號及密碼(於110年7月9日臨櫃申請並啟用)連同施心 嫻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均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給陳詩彤,再由陳詩彤將上開資料轉行提供予「 林柏淵」,陳詩彤復前往「空軍一號嘉北站」領取施心嫻寄 送之上開包裹後,將該包裹攜至位於嘉義市東區之嘉義公園 某處交給黃昱銘,供黃昱銘、「林柏淵」以上開甲帳戶資料 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黃昱銘再將上開裝 有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交付與「林柏淵」。嗣「林柏 淵」隨即以其支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甲 帳戶之網路銀行,用以接收網銀OTP認證碼,再使用甲帳戶 之金融卡及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轉帳約定轉入帳 號,另以施心嫻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甲帳戶之 網路銀行密碼及網銀OTP認證碼等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MyWay數位存款第二 類帳戶(下稱乙帳戶)後,以LINE傳送股會大講堂課程介紹 之訊息予郭○○,誘使郭○○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股 會大講堂」後,以LINE暱稱「思淼不姓孫」慫恿郭○○加入「 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操作平台」、「DYMON戴蒙監 管公司」等網站,謊稱:依指示操作平台跟單投資外匯,保 證獲利云云,致郭○○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15時8分許 ,在臺灣新光銀行壢新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8, 000元至乙帳戶,旋遭「林柏淵」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筆款項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昱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查,被 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 ,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 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二第179至183頁;本 院卷第214、220至221頁),並有證人施心嫻(見警卷第7至 10頁;偵卷二第183至185、321、509至510頁)、證人陳詩 彤(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一第553至555頁;偵卷二第31 5至319、347至348、536至53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見 警卷第57至6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收執聯、告訴人提出詐騙通訊軟體頁面 與對話內容、詐騙投資軟體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 卷第53、71至91頁);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93至106頁);空軍一號寄件貨單影本(見警卷第10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31910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登入位址 資料(見偵卷一第559至575頁);證人施心嫻提供其與證人 陳詩彤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二第191頁);證人陳詩彤提 供照片與「林柏淵」聯繫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2 1、227至2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430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 112200985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0128 2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並無獲取報酬,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也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均較輕,準此,綜合一般 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 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柏淵」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收取裝有甲帳戶物 品包裹後轉交「林柏淵」,供「林柏淵」進而得以使用甲帳 戶金融卡、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轉帳約定轉入帳 號及申辦乙帳戶,藉以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進行轉 匯,而對告訴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宜認為 其對於告訴人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係以一行 為對告訴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 交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雖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 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僅約相隔2年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因前案判決、 執行而有所警惕,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 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 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 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 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與是否加重其刑部分 ,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見偵卷二第181頁;本院卷第214頁),且被告自陳 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214頁),並無 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實有收到任何報酬或對價,則被告 本案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自應予 以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有前述加重與減輕刑罰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訴訟資院 之耗費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告訴人僅有1人、受騙金 額僅有288,000元,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上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其餘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金訴-950-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安寧,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犯後坦承之態 度、尚未與被害人黎文好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 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 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廖世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見 黎文好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白色)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 4分許,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並以牽引方式,將該電動 自行車牽至曾繁謙(無證據證明知情,其所涉詐欺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文好、證人曾繁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1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1 號、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泰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1時7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街0 00號之廣寧宮,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攀越出入口閘門進 入上開公廟後,徒手毀損油錢箱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 取黃鈺晉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 場。嗣因黃鈺晉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蔡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10月11日上午6時46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路000號 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運務段嘉義車班機車停車 棚,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先使用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撬 開鐘泓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 箱,徒手竊取鐘泓祥所有之雨傘2支、行動電話機具防水包1 個;復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郭芷瑜所有、放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開放式置物箱 之鑰匙1串(含鑰匙6支、磁扣2個)。嗣因鐘泓祥、郭芷瑜發 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並對蔡承泰扣得機車鑰匙 1支,始知前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蔡承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義警卷第1至3 頁;高雄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  2.證人黃鈺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警卷第6至7頁)。  3.證人鐘泓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8至10頁)。  4.證人郭芷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1至12頁)。  5.證人吳貴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3至1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3張(見嘉義警卷第11至20 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中山路526號)各1份(見 高雄警卷第22至26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民族路230)各1份(見高 雄警卷第27至31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5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6頁)。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高雄警卷第38頁)。  7.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見高雄警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 )。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車站)9張(見高雄警卷第41至 45頁)。  9.被害報告單(黃鈺晉)1份(見嘉義警卷第10頁)。  10.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2頁)。  11.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郭芷瑜)1份(見高雄警卷第33頁)。  12.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1532)1份(見13181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 竊盜罪、同條項第6款之於車站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接續竊 取不同被害人管領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 個逾越門扇、車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建築物隱 私安全、公共往來車站之安全及財產權益,僅因一己私慾, 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安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狀況不佳(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 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為被告涉 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 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雖亦 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等,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可資佐證(見高雄 警卷第32至33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 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是否發還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黃鈺晉 113年10月11日1時7分許 嘉義市○○街000號之廣寧宮內 現金2000元 否 蔡承泰犯逾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鐘泓祥 113年10月11日6時46分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運務段嘉義車班機車停車棚 雨傘2支、手機防水包1個 是 蔡承泰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3 郭芷瑜 同上 同上 鑰匙(含6支鑰匙、2個磁扣)1串 是 蔡承泰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31

CYDM-113-易-1132-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拾壹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辛○○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 欺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小齊」 、「唐國保」、「Akira」,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社團 內,謊稱欲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致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辛○○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辛○○均未如期 寄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且以各種理由推拖或佯稱將 退費等語,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始驚覺有異,因而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 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附表一所示 各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起,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12年9月6日 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院第165、166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詐欺案件,當應自我警惕, 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案件,足徵其法 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 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旅行社工作 ;喪偶、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2)為圖己利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而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3)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 。(4)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與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被告前揭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2615號)搜索後查獲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見本 院卷第1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570元(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總數48,570元-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物包括手機2支、平板1台,被告供稱未用以作為犯 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轉匯一空,因認被告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 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收 受,嗣並經被告提領做為生活費用或轉匯至樂天代購購買 公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 字第1318號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54頁),復有附表二 編號25之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稽。然此係被 告取得犯罪所得後之使用、處分行為,與一般財產犯罪( 如竊盜、侵占)之情形無異,參以本案被害款項之資金流 向透明,可輕易查得最終係由被告取得,一目了然犯罪所 得來源之不法性,未造成金流斷點,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 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或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即甚有疑義。再者被告帳戶中之詐騙 款項,亦非他人犯罪所得。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即難遽認 被告具公訴意旨所示之洗錢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加 重詐欺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購買物品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使用之臉書名稱 被告貼文之臉書社團 1 丙○○ 112年10月15日17時54分 公仔2個 4,000元 Akira 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 2 子○ 112年10月26日15時34分 公仔1個 4,000元 張小齊 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 3 壬○○ 112年10月27日12時36分 公仔1個 2,400元 唐國保 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 4 癸○○ 112年10月29日18時56分 公仔2個 7,500元 張小齊 不明 5 己○○ 112年10月29日23時37分 公仔5個 6,820元 張小齊 ★模型/公仔/盒玩/動漫周邊★交流買賣區 6 戊○○ 112年10月30日22時33分 公仔3個 5,000元 張小齊 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 7 丑○ 112年10月31日4時50分 公仔5個 6,800元 唐國保 不明 8 庚○○ 112年10月31日8時44分 公仔1個 2,300元 張小齊 ★模型/公仔/盒玩/動漫周邊★交流買賣區 9 丁○○ 112年10月31日20時3分 公仔1個 2,410元 張小齊 不明 10 乙○○ 112年11月1日16時45分 餐卷6張 3,540元 唐國保 全台住宿卷餐卷餐卷門票禮卷商品券買賣交換區以及住宿地雷討論區 11 甲○○ 112年11月2日9時39分 公仔1個 3,800元 唐國保 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辛○○ (1)112年12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7-13 (2)112年12月13日、113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1318號卷275-277;偵23582號卷65-67、71-73同 (3)113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 本卷卷141、154 2 告訴人丙○○(附表一編號1) 112年11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35-38 3 告訴人子○(附表一編號2) 112年11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57-58 4 告訴人壬○○(附表一編號3) 112年12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81-82 5 告訴人癸○○(附表一編號4) 112年11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99-100 6 告訴人己○○(附表一編號5) 112年11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113-115 7 告訴人戊○○(附表一編號6) 112年1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131-132 8 告訴人丑○(附表一編號7) 112年11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151-153 9 告訴人庚○○(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誤載為范首恩) 112年11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169-170 10 告訴人丁○○(附表一編號9) 112年11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183-185 11 告訴人乙○○(附表一編號10) 112年11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203-206 12 告訴人甲○○(附表一編號11) 112年11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217-218 13 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49-56 14 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67-80 15 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93-97 16 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111-112 17 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128-129 18 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143-146 19 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165-167 20 告訴人庚○○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181-182 21 告訴人丁○○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187-189 22 告訴人甲○○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229-235 23 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暨附件 偵1318號卷15-17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318號卷19-25 2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18號卷369-379

2024-12-31

CYDM-113-金訴-798-20241231-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平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平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朱平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 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先前位於 新竹縣○○鎮○○路之某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朱平光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13年7月2日15時 8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工業二路交岔口逮捕,警 方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平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PEM-113-竹東原簡-6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宣智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號、第178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營偵字 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宣智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宣 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70號卷第133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漏未諭知併科罰金,難認妥適。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 人張文乾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 有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經此段時間 反省及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已確實理解自身涉犯之 違法錯誤,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判處6個月以下之刑 期。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 05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同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 本案同為詐欺之財產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 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 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1670 號卷第13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尚有未合;⒉被告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 人黃俊杰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第1671 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量 刑基礎業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⒊另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1至4所諭知之刑,均漏未諭知併科罰金,所為之量 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然檢 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上開違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則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第2層帳戶匯款之工具使用,並擔任取款車 手,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非少,已與附表編號 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參與之程度,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4罪,審酌其罪質、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受害人數及金額眾 多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流)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起訴案號 本院宣告刑 1 張暄碇 (被害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4日9時3分許、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蘇家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0時38分許自蘇家成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40萬元(含前開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14日11時43分許提領50萬元(含張暄碇匯款5萬元、5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併辦意旨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張文乾 (告訴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15時15分匯款8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5時20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8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5時42分許提領92萬元(含張文乾匯款8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3 王達豪 (告訴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2時14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00萬元(含前開3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2時31分許提領100萬元(含王達豪匯款3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895號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4 黃俊杰 (被害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15時03分匯款7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歐修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5時15分許自歐修銘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5時46分提領86萬5,000元(含黃俊杰匯款70萬元) 林宣智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2734號追加起訴書 林宣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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