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主 文
林忠勤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捌仟元及電話預付卡伍拾
捌張(面額599元共50張、面額499元共8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約50至60張」更正為「50
張(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第5行「3,000元至4,000元」
更正為「3,000元(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證據名稱增列
「被告林忠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多次竊
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3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
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陳銘輝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以及告訴(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附意見調查表),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現金共8,000元、電話預付
卡共58張(面額599元:50張,面額499元:8張),均未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易-101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