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黃曉芬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被 告 連華軍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蕭予馨律師
被 告 王易涵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兩人婚後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全家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號10樓迄
今(夫婦二人為子女就讀學校之學區,故被告乙○○與2名
未成年子女將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號3
樓),有原告及被告乙○○最新全戶戶籍謄本可稽(原證一
)。於111年6月1日原告使用被告乙○○手機瀏覽家庭照片
之際,竟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兩人親吻及穿著泳裝之
親密照片數張(參原證二),又看到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
相簿中存有被告甲○○(LINE暱稱「Sonia」)與被告乙○○
共同出遊相擁之照片及互稱老公、老婆之親暱留言紀錄:
「2022╱02╱07我們相聚在元宇宙」、「00000000我們的兩
天一夜輕旅行」、「0000000000牛牛幫我過生日」、「20
20╱02╱17太和殿裡有愛河」、「老公生日快樂,我愛215
」、「2020╱02╱15謝謝老婆幫我慶生 我最愛的生日因為
有妳-老公視角…『感謝老婆送我的生日禮物』、『我幫老公
打扮帥帥的』」等語(參原證三),另被告乙○○在手機通
訊軟體LINE中與被告甲○○也有描述兩人間身體親密接觸之
鹹濕對話:「Sonia:好 我也好喜歡幫你按摩放鬆…我去
洗澡囉。乙○○:今天戶外約會成功。…Sonia:剛剛洗澡的
時候摸一下我的奶奶,好像真的有變大 可能最近有胖一
點點。 乙○○:根本不是,沒有胖呦,好軟好綿好嫩好好
摸喔。…乙○○:剛剛真的很想吸小寶貝的捏捏喔 很受不了
。 Sonia:我也被你摸得快受不了。」等對話(參原證四
)。又,原告發現前開情事後,於次日即111年6月2日詢
問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
告乙○○向原告坦承與被告甲○○交往,且兩人在台北車站附
近旅館發生數次性行為,此有原告與配偶乙○○之錄音及錄
音譯文可為證明:「原告:那你跟她做的時候到底有沒有
戴套啊?乙○○:有啊。 原告:那你們有很常做嗎? 乙○○
:什麼叫很常做?什麼叫不常做? 原告:剛認識的時候
很常做嗎? 乙○○:嗯。 原告:嗯? 乙○○:有啊。原告
:那你們都去那裡做? 乙○○:就找那個。 原告:找什麼
? 乙○○:找便宜,找一個窩的地方。 原告:哪裡?公園
? 乙○○:那邊哪裡是公園?原告:不然哪裡啊?找什麼
地方嘛? 乙○○:台北車站。 原告:台北車站? 乙○○:
附近。…原告:所以你有時候下班跟她約在台北車站,你
們就打炮喔?乙○○:嗯,常去,有時候會常跟短。 原告
:常的話就是一個禮拜大概去一次? 乙○○:嗯,沒那麼
常。 原告:那多久去一次? 乙○○:很難說每天,剛開始
比較常,後來就沒有那麼常。…」(參原證五)。就被告
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分別按時間排序,說明
二人約會、出遊、相互表白、親吻、相擁及性行為次數等
事實行為,列明證明之證據,請鈞院參閱本綜合辯論意旨
狀增修後所載內容(附表)(參原證七、八)。
(二)被告甲○○於與被告乙○○交往之初即知其已婚,再為舉證、
說明如下:
1、被告甲○○LINE對話中要求被告乙○○與原告攤牌離婚,並囑
咐被告乙○○要與原告約定好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權云云,證
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LINE對話內容:「Sonia:還有…最後還是想要再次的表
達,我蠻希望探視權規定能白紙黑字訂好,不想要日後影
響到我們的生活及感情… 我倒覺得她現在不在乎探視權,
你反而可以訂嚴謹一點規定,她應該都會同意。 乙○○:
一定。 Sonia:謝謝你理解我。…Sonia:主要是防止她放
鳥,或沒按時間來接小孩或沒到約定送還時間,中途退小
孩 我就講到這裡囉… 乙○○:避免她不定時炸彈,我懂。
」等對話(參原證四)。
2、107年至109年間,被告甲○○係被告乙○○於國防大學碩士班
之同班同學(參原證十三),於被告兩人於讀書期間相識
進而交往,被告乙○○就讀研究所之同學皆知悉其已婚有小
孩,部分同學也認識原告,被告甲○○107年間即知被告乙○
○有妻小,卻仍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
3、被告甲○○於與被告乙○○交往期間即知悉被告乙○○與妻小同
住,同時被告二人因怕原告知悉外遇情事,而不讓孩子與
被告甲○○接觸、碰面,此參被告乙○○與被告甲○○LINE訊息
對話:「乙○○:明天先跟小寶貝取消喔,今天明天她(指
原告)把小孩丟給我顧了。」,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
○○與妻子、小孩同住,又被告乙○○在帶孩子出門時,與被
告甲○○之LINE訊息對話:「乙○○:妳敢跟我不期而遇嗎?
我原本要去碧潭的,想想算了,小孩會說出去。 甲○○:
對,先忍忍吧,你們今天騎什麼路線呀?」,證明被告甲
○○知悉被告乙○○已婚,怕兩人交往之事被原告發現(參原
證十四)。
4、前開所述案件事實,分別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與被
告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待證事實二:被
告甲○○於被告二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及「待證事實三:原告於111年6月1日始發現配偶即被告
乙○○與被告甲○○外遇之情事」列明所用之證據及證據之內
容說明,請鈞院參閱本綜合辯論意旨狀增修後所載內容(
附表)。
(三)原告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情事後,被告乙○○承認
伊與被告甲○○發生外遇傷害了原告,請求原告原諒,並希
望原告為了孩子、家庭不要提告,原告當時為維繫家庭和
諧與完整未提出訴訟,希望被告乙○○從此能回歸家庭。惟
,在外遇事件被原告發現後,被告乙○○開始對原告處處嫌
棄、冷漠以待,原告為維繫婚姻都隱忍下來。詎料,112
年3月30日被告乙○○竟無故離家不歸長達5個月,期間對家
裡不聞不問,且逼迫原告與其離婚,甚至對原告提出離婚
訴訟(參原證六),經原告苦苦哀求希望能不要離婚,被
告乙○○始撤回訴訟。但,原告之婚姻因被告二人之外遇行
為,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且導致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姻關係發生難以修復破綻,使原告受有巨大之
精神上痛苦,遂決定提出本件訴訟。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依前所述被告與原告配偶乙○○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間連續發生親密關係
,已顯然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應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據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7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應屬有據,且有理由。
(五)以下就被告答辯理由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首就被告乙○○辯稱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明定之權利,援引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內容,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主張配偶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云云,並非可採:
㈠依照前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侵害配
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被告乙○○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
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
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
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
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
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
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
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
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
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
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
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
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2、被告乙○○辯稱原證二、三、七、八、九等證物均係違法自
被告乙○○手機內取得,主張應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云
云,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辯稱原告未經同意即私自拍攝被告乙○○手機中被
告乙○○與甲○○不公開之照片,侵犯被告乙○○之隱私權,構
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刑事犯罪云云。然查,原告為
被告乙○○之配偶,原告與被告乙○○基於婚姻關係而於生活
上有緊密相連,在親密關係存續下共同使用物品亦屬社會
通念所咸認之合理範圍,且原告當時使用被告乙○○手機瀏
覽家庭照片,被告乙○○亦為知悉,被告乙○○自承其手機係
設定指紋鎖,非本人無法開啟,是以倘非被告乙○○解鎖後
讓原告觀看手機中家庭照片,原告如何開啟被告乙○○手機
?據此,原告於瀏覽照片時發現被告二人之親密合照,進
而翻拍被告乙○○手機中原證二、三、七、八、九照片,自
非能謂構成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且與原告所受侵害之
配偶權利益衡量,並無被告乙○○主張隱私權較須優先保護
之問題。
㈢再者,請鈞院考量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
隱密性,主張他造侵害配偶權之一方於通姦罪除罪化而無
法透過刑事追訴之公權力協助取得證據後,已極其困難取
得證明他造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是以,縱然原證二、
三、七、八、九係原告翻拍被告乙○○手機所存之照片,然
綜合前開所述之各種因素,應認符合比例原則,請鈞院認
定原告所取得之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乙○○辯稱原證五錄音之所以承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
為,乃因面對原告持續逼問無力招架之情況下,並提出被
證2(被告乙○○與原告訊息對話截圖)、被證3(被告乙○○
稱遭原告打傷之照片乙張,原告否認毆打被告詳後述)、
被證4(被告乙○○自殘受傷照片二張)佐證,主張原證五
錄音當時係被告乙○○為逃離原告逼問所捏造之內容云云。
然,原證五之錄音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發現被告二人發
生婚外情之情事,於同年6月2日詢問被告乙○○時所錄(參
原告113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第5頁),又原證五
錄音中原告語氣平和、音量適中,絕無被告乙○○所稱遭原
告持續逼問之情事,且查被告乙○○所提被證2係000年0月
間對話截圖,被證3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31,被證4
拍攝日期為112年3月18及同年4月30日,皆在原證五錄音
日期111年6月2日之後,證明被告乙○○所言不實。基此,
被告乙○○辯稱原證五錄音乃遭原告逼問始承認與被告甲○○
發生多次性行為,自非可採。
4、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乙○○為已婚部分,舉證、說明如下
:被告甲○○113年5月27日民事答辯一狀辯稱: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4號,其外觀上看來應為原告透過手機翻拍被告乙○
○之LINE訊息截圖,固然其LINE名稱顯示為Sonia與被告甲
○○之英文名稱相同,但並非被告甲○○本人,應屬同樣英文
姓名之第三人云云。然,原告提出原證四之LINE截圖,確
實為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LINE訊息對話,除參原證四
Sonia之頭像係被告甲○○外,另被告甲○○於2022年5月29日
上傳一張被告甲○○手拿蔥油餅之照片給被告乙○○,並註明
「我自己做的蔥油餅」(參原證十第4頁),證明原證四L
INE照片中Sonia確為被告甲○○。又,原告證明被告乙○○與
被告甲○○交往期間,每月匯錢給被告甲○○,被告乙○○於20
22年5月29日(付款日期)(2022年5月30日為帳務日期)
自其008華南銀行帳號「19820****810」轉帳新台幣10000
元至收款銀行01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應為被告甲○○之帳戶,被告乙○○將交易結果以LINE
通知被告甲○○,並表示:「給小寶貝下個月給家裡錢錢喲
也是想讓妳知道我有現金了,請放心喲」,被告甲○○回
覆:「這個月有提前給薪水耶」(參原證十第1頁至第3頁
)。故其後被告甲○○改稱不爭執原證4、9、10皆為被告甲
○○本人所寫之訊息,合先陳明之。其餘舉證說明請鈞院參
閱本書狀第三頁、第四頁第三項之說明及附表內容。
(六)末就被告乙○○雖承認與被告甲○○有婚外情之情事,卻將外
遇之責任推諉原告之各項理由,陳明釐清如下:
1、被告乙○○對外展現為人溫和靦腆,惟於婚姻中如有不滿原
告之處則對原告暴力相向:
㈠113年6月18日本件開庭後原告返家,遭被告乙○○暴力毆打
,徒手勒原告頸部、以拳頭暴打原告頭部、臉部下巴、左
後肩、右小腿等部位,原告遭被告乙○○勒頸時幾乎無法呼
吸,致原告於頸部多處挫傷、瘀傷,左後肩、右小腿挫傷
等傷勢,此有原告傷勢照片可稽(參原證十一),惟原告
當時因恐懼害怕,未至醫院驗傷,然原告遭被告乙○○暴打
過程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皆親眼見聞。
㈡被告乙○○於113年2月26日因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亦以暴
力毆打原告,同樣以徒手勒住原告頸部,抓扯原告頭髮,
再以拳頭毆打原告雙側上肢,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上臂
挫傷瘀青、頸部擦挫傷等傷勢,此有新北市市立土城醫院
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為證明(原證
十二)。
2、被告乙○○辯稱伊平日忙於工作早出晚歸,週六也經常需要
為了工作加班,一旦有空閒仍盡可能陪同全家人出遊或逛
街散心,因此被告過去生活,幾乎可以用埋首於工作與陪
伴家人加以概括云云。然,107年至109年間,被告乙○○向
原告表示要再進修讀書,進入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攻讀研究
所,原告支持被告乙○○的決定,雖知之後假日時間或晚間
被告乙○○都無法陪伴家人,但原告仍擔負起照顧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責,並操辦各項家務,讓被告乙○○無後顧之憂。
詎料,被告甲○○係被告乙○○於國防大學碩士班之同班同學
(原證十三),於被告兩人於讀書期間相識進而交往,復
按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交往時間紀事「附表」(參附表),
證明被告乙○○於平日間及假日皆與被告甲○○共同出遊,可
謂棄家庭於不顧,據此被告乙○○稱為家庭盡心盡力云云,
皆為謊言。
(七)就被告乙○○113年8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意見
如下:
1、被告乙○○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外遇對象「Harry」往來
,並提出被證6來路不明之對話截圖,主張原告於被告乙○
○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之前早已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
往關係云云,絕非事實:
㈠原告於婚後絕無被告乙○○所稱有外遇情事,亦不認識被告
乙○○提出被證6對話截圖之「Harry」,原告否認被證6之
形式真正。
㈡被證6之對話截圖,絕非原告與他人之聊天對話(且查被告
指稱為原告一方之發話者並無頭像),對話截圖中出現不
堪入耳之對話內容,誣指原告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根
本並非事實,被告乙○○於訴訟中惡意中傷原告,以合理化
被告乙○○於婚姻中發生外遇情事之正當性,實令原告心寒
。
2、就被告提出被證2-1被告乙○○與原告對話部分:
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離家未歸長達5個月,其後告乙○○
於000年0月間訴請裁判離婚,原告請求被告乙○○為孩子、
家庭著想,哀求被告撤回訴訟,然自是時起被告乙○○時常
夜不歸營,行蹤不明,傳訊息給被告乙○○不是已讀不回,
就是冷言回復、敷衍了事,然原告為兼顧工作及照顧小孩
,有時需要被告幫忙,被證2-1(000年0月間)即要被告
協助載孩子去考試,但原告傳訊多次被告皆無回應,當時
原告一人須擔負起照顧孩子、家事及工作,早已身心俱疲
,尚需面對被告乙○○愛理不理的冷暴力,難免悲從中來情
緒潰堤,所以責怪自從被告外遇後就忘了妻小,惟夫妻原
本應該相互體諒協助,為何最後落得需原告一人擔負起所
有責任?
(八)被告乙○○與被告甲○○現時仍持續交往中:被告乙○○自112
年間離家未歸長達5個月,其後亦時常在外過夜。又,被
告乙○○於113年8月21日(週三)在外過夜,隔日8月22日
(週四)上午7點10分被告乙○○偕同被告甲○○,於捷運新
莊站一同搭乘捷運上班,有被告二人照片為證(原證十五
)。
(九)就被告乙○○113年9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表示意
見如下:
1、被告乙○○提出「被證6-1:原告與暱稱「Harry」之外遇對
象對話暨照片資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正。
2、原告不認識暱稱「Harry」為何人,亦無被告乙○○所稱與
「Harry」發生婚外情之情事,被告前揭書狀所述皆非事
實。
(十)原告提出「原證十五」被告二人一同進入捷運新莊站之照
片,被告甲○○已承認照片中為被告二人(參被告甲○○113
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一頁),然被告乙○
○辯稱「原證十五照片無法從背影辨認人別」云云,自非
可採。
二、被告乙○○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並無「配偶權」可言,原告主張其「配偶權」
受到侵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1、按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
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另參
照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配偶權
」並非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可知前引包括最高法院41年
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在內之實務見解,均一再闡明我國
至多僅承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僅屬於利益而非權
利),並不承認夫妻一方有獨佔或支配他方之「夫權」或
「配偶權」等權利存在。因此原告執意主張其「配偶權」
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2、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作為
伊有「配偶權」遭受侵害之依據,惟:該判決固然指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亦論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
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承上述,由系爭判
決所指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得請求他方賠償之依據,
尚包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關於「利益」之侵害,可知
系爭判決概念上尚未嚴格區分權利與利益,方得出「侵害
他方之權利」此一不精確之結論,因此於權利與利益已嚴
格區分之現代,自無從援引系爭判決,論證原告對被告有
「配偶權」之權利存在,事理至明。
(二)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均係
違法自被告手機內轉存或竊錄取得,請求於權衡後排除證
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
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
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
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
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
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
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
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
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
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
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
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
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
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
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
的正當理由。……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法定刑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法定刑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另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2、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
均係原告違法自被告手機取得,為原告所自承,詳述如下
:
㈠原證二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轉存被告手機相簿內照片
而取得(見原告113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待證事
實一編號16、待證事實三編號1)。
㈡原證三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0、11、14、15)。
㈢原證四、九、十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
Line對話而取得(見同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7、待證事實
二編號1、待證事實三編號2)。
㈣原證七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3~9、12、待證事實三
編號3)。
㈤原證八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2、13)。
3、原告違法轉存被告手機相簿內照片,以及違法竊錄被告手
機內Line相簿或Line對話之行為,均嚴重侵害被告憲法所
保障之隱私權,因而分別構成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刑法第359條參照,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參照,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即使原
告上開行為之目的是為了調查外遇,仍不得恣意窺探、取
得被告個人隱私,因此仍無解於上開刑事犯罪中「無故」
要件之構成(前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
判決參照);反觀原告所欲維護者,至多僅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於刑法第239條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後
僅屬於單純民事上之利益,兩相比較下,原告違法取得證
據所侵害之法益明顯遠高於所欲維護之利益,手段與目的
間顯失衡平,且本件原告尚可選擇其他合法手段來維護其
身分法益,並無使用前述構成刑事犯罪之方式進行調查必
要性,此際若容許原告繼續使用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更無
疑將繼續鼓勵他人同樣以違法入侵電腦,並轉存或翻拍配
偶隱私資料之方式蒐證,而誘發更多違法收集證據之行為
。
4、綜上,本件原告之違法蒐證行為係原告自承,事實已甚明
確,參酌前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此際於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
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
據之利益」等判斷標準後,確有排除原告違法取得之原證
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證據能力之必要,不
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71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756號民事判決,於權衡後,均認為隱私權之保護應優先
於不具公益性之一般民事上權利保護,而認以不法侵害隱
私權之手段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或無實質之證據力,足
資參照。
5、原告辯稱伊經被告本人解鎖,因而得以瀏覽被告手機內照
片,進而翻拍被告手機內照片,並未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云
云,顯無足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㈡本件原告有違法轉存與竊錄被告手機內私密性訊息之行為
,業經原告本人自承,已詳述如前。依常理被告不可能同
意原告蒐集並使用上開私密性訊息,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資料,並已由被告本人明確表示未曾同意原告轉存或竊錄
,參酌前引法條與實務見解,自應由主張「被告同意其蒐
證行為」之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㈢原告辯稱被告手機設有指紋鎖,因此非原告本人無法開啟
云云,顯屬無稽,蓋即使手機已設定指紋鎖,仍非不得以
輸入密碼或破解被告手機等方式違法入侵,自無從以手機
已設有指紋鎖,反推原告係經被告同意開啟被告手機。除
此之外,原告關於「被告同意其蒐證行為」之主張別無其
他積極舉證,自無從據信為真。
㈣由原告自行提供如原證七、八所示拍攝資訊,可知原告係
於111年6月1日凌晨1時許實施竊錄被告手機內照片等行為
,若原告確已得到被告本人允許,何以要趁被告熟睡的凌
晨時分,以鬼鬼祟祟之方式進行上開竊錄等行為?更足見
原告所辯明顯背離常情,顯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
物,均係原告趁凌晨時分,違反被告之意願違法轉存與竊
錄,已甚明確,不容原告繼續狡辯卸責。
6、原告再辯稱由於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高
度隱密性,取證困難,因此其違法蒐證之行為符合比例原
則云云,更屬無稽。蓋原告必然仍有其他合法之取證方式
可使用,若以取證困難作為藉口,即得恣意窺探、監控被
告日常生活與社交活動,並於本案中使用該等明確以非法
方式取得之證據,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
決所闡述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
隱私權利,被迫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
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之憲法隱私權保障內涵將
形同虛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所闡述
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
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之基本法理,與
基於上開法建構之證據能力權衡理論,亦將徹底崩毀。
(三)縱認前述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本案仍無從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身
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無從令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
第3項參照。次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
尚非一概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情節重
大之限制條件,始得請求。又所謂情節重大者,固不以侵
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
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
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
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26號判決參照)。
再按如所謂之幸福婚姻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
為肉體或精神上出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
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屋過夜、同床
共枕之事實,亦難謂因此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與幸福,
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仍非有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
判決參照)。
2、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五錄音檔係於111年6月2日所錄製,
亦未證明該等對話與本案有關:
㈠由原證五錄音檔與錄音譯文可知,該等證物已遭到原告剪
輯,除了完全無法確認錄音日期與時間之外,亦完全無法
確認內容指涉何事,自無從以原告所提出極度片面之內容
,遽認錄音日期為原告所宣稱之111年6月2日,更無從認
定錄音內容所指與本案有關,爰予以否認,依照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錄音日期為111年6月2日」、「
錄音內容與本案有關」等2主張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㈡實則,原告先以違法方式取得原證二、三、四、七、八、
九、十等證物,之後即經常藉故打罵被告,並無端懷疑被
告與異性有染(見證2、2-1、3),又於被告下班返家筋
疲力盡時,當面不斷逼問被告與異性之間的關係,並以反
鎖家門之方式阻止被告逃避逼問(被告為此曾經報案求助
),長期下來已令被告之身心瀕臨崩潰,為了讓原告停止
無止盡的逼問,被告甚至不惜傷害自己(見證4),或捏
造不實情節之回覆以滿足原告期待,原證五即係於被告面
對原告持續逼問已無力招架之情況下,為逃離該情境所捏
造之內容,非指被告過往與甲○○所發生之行為。
㈢對此,原告雖辯稱原證五錄音中原告語氣平和、音量適中
,並無被告所稱遭到原告持續逼問之事云云,惟原證五之
錄音既經原告剪輯,自無從僅根據業經原告剪輯片段內容
,遽認原告始終語氣平和,更無法排除被告在此之前已遭
到原告長時間逼問之可能性。
㈣原告復辯稱原證五係於111年6月2日錄製,均在被證2、3、
4所示日期之前,可證被告所言不實云云,惟原告始終未
就原證五係於111年6月2日錄製之主張舉證實其說,並經
被告否認,故原告以原證五之錄製時間作為反駁,顯屬無
稽。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發生數次性行為云云,並提出
原證五作為證據,惟該證據業經原告剪輯,且無法確認錄
音日期,更無法確認錄音內容所指與本案有關,無法排除
原告移花接木之可能性,自無從作為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
依據。
3、於本次事件發生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徒留形
式,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
㈠緣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結婚,共同居住於土城區學士路迄
今,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照
顧子女,被告則獨力負擔一家四口的經濟重擔,每個月固
定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5萬元(已持續7~8年),且諸如
子女補習費等較大筆的花費仍由被告另外支應。被告於平
日忙於工作而早出晚歸,週六也經常需要為了工作加班,
惟一旦有空閒仍盡可能陪同全家人出遊或逛街散心,因此
被告過去的生活,幾乎可以用埋首於工作與陪伴家人加以
概括。
㈡豈料,被告過去為家庭盡心盡力並未獲得愛的回饋,反而
是原告無止盡的埋怨及多次提議離婚,使被告努力工作之
餘,下班後面對的卻是更多精神上折磨,而無法從婚姻關
係中得到任何慰藉,相處上之長期摩擦導致兩造感情於本
事件發生前就早已消磨殆盡。故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曾
以電子郵件抱怨與被告家人的相處,指責被告「只要專心
工作真好」、「自私」,並自承「我錯在我太常抱怨,以
至我於看誰都不爽」,又於信尾再度向被告提議離婚,明
確表示「我們已經有裂痕了,無法回到像從前那樣了,對
你我也是無感了。再撐下去也是浪費彼此時間。快去準備
你的七百萬吧!」等語(見被證1)。
㈢更有甚者,原告以違法之方式取得原證二、三、四、七、
八、九、十等證物後未久,隨即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Ha
rry」之外遇對象訴苦稱「還是會想離婚念頭」、「因為
這三年我被耍的團團轉」,兩人並互相傳送「他出軌我們
就打炮」、「他做幾次」、「我們加倍」、「那我們不就
要做二千多次」、「我就幹妳2000多次」、「你就天天來
台北」、「記得買月票喲」、「等你來幹」等曖昧訊息(
見證6)。衡情前述相約發生多次性行為之露骨對話,不
可能發生於甫認識之人之間,足認原告於本次事件之前早
已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㈣綜上,原告本人早在110年間之電子郵件中,即明確表示兩
造婚姻關係已有裂痕,並自承對被告已無感情,復提及先
前曾討論過不只一次關於財產分配的離婚條件(即原告向
被告要求之7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此外原告更早已與
暱稱「Harry」之外遇對象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由此足
見兩造早已貌合神離,夫妻關係徒留形式,並且各自追求
新的感情慰藉,故兩造婚姻關係於本次事件發生以前確已
發生重大裂痕,至為灼然。
4、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曾試圖修復兩造婚姻關係,最終因
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終令兩造婚姻關係達
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該結果實與被告於本次事件之行為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
㈠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曾試圖修復並改善兩造婚姻關係8個
月以上,為原告於兩造間對話中所自承(見被證2編號2~4
),得到的回應卻是遭到原告反覆羞辱及毆打,即使事隔
超過半年仍持續如此。原告除了以「下賤」、「家毀人亡
」、「妻離子散」、「犯賤」、「傻B」、「玩火自焚」
、「噁爛」、「渣男」、「婊子的舔狗」等語頻繁羞辱被
告(散見於被證2)外,並持續毆打被告(見被證2編號4
、5、被證3),又不斷失控逼問被告與異性之間的關係,
為了讓原告停止逼問,被告不得不傷害自己,或捏造不實
情節以滿足原告期待(見被證2-1、被證4、原證五,並已
詳細說明如前)。
㈡承上述,原告前述長期施暴之行為終令被告無法承受,因
此當原告再度要求離婚(見被證2編號2、21、24)時,被
告亦同意與原告好聚好散,以協議之方式處理婚姻關係,
並避免兩造嚴重不睦之情況傷及子女,然而當兩造多次透
過電子郵件協商離婚條件(見被證5)並已達成共識,相
約於112年3月30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竟
當場失控並反悔,被告無奈之下只能暫時離家讓原告冷靜
,避免原告之失控行為一再發生。故離婚之要求實係原告
先主動提出,並為兩造之共識,被告於原告一再出爾反爾
的情況下,才不得不提於112年間提出離婚訴訟,促使已
有離婚意願的兩造透過法律途徑理性討論(見原證六)。
㈢原告雖辯稱被告婚姻中如有不滿原告之處則對原告暴力相
向云云,並提出原證十一、十二為證。惟:原證十一照片
甚為模糊,無法確認有原告宣稱之傷勢,遑論證明是被告
所為;至於原證十二中,遭到被告攻擊之說詞僅為原告之
主訴,並無其他證據支持,自無從據信為真;何況依兩造
間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你已經厭倦回家被唸
和拳打腳踢」,對此被告回覆:「我明天要去證期局報告
,請今天回去不要動手」,原告再回覆稱:「不動手可動
口吧」(見證2編號4、5),且被告嗣後為了避免雙方爭
執,甚至不惜待在便利商店,等待原告就寢後再回家(見
被證2-1編號32),足證兩造間相處模式為原告主動施暴
,被告僅被動逃避,故原告臨訟提出之驗傷紀錄顯不足以
證明被告亦有向原告施暴。
㈣綜上,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原本仍有修復婚姻關係之意
願,最終因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導致兩造
婚姻關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足認該結果確實與被告於
本次事件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原證五錄音檔與錄音譯文,並無任
何跡象顯示與本案有關,故即使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
四、七、八、九、十等證物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假設語
氣),至多仍僅能證明被告與甲○○於111年以前曾有斷斷
續續邀約出遊之舉,無法證明有其他原告主張之行為,則
本案情節是否重大,已顯有疑義;再者,原告此前自承對
被告「也是無感了」(見被證1),復與外遇對象「Harry
」相約「等你來幹」等語(見被證6),足證兩造婚姻關
係早已存在重大裂痕,徒留形式,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
藉,故原告於本次事件之前,自無可能對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有任何親密及依存,兩造婚姻幸福美滿亦早已破毀而不
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與幸福
,至於兩造婚姻關係最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實肇因於
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而與本次事件之行為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參酌前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字第926號、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本案實無從
認定被告與甲○○單純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之行為,足以具體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即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80萬元亦明顯過高:
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
度重簡字第223號判決。
2、本件被告與甲○○之間過往僅限於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並無
更進一步之交往行為,審酌另案已證明有同居及發生性行
為等更嚴重的不正當交往行為,仍酌定6萬元之賠償金(
前引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足認原告請
求之金額明顯高於過往判決之裁量基準,甚不合理。
3、再者,兩造婚姻關係原本即存在重大裂痕,而徒留形式,
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故兩造婚姻關係之幸福美滿早
已破毀而不復存在,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不存在緊密之依
存關係,至於兩造最終走向離婚而無法挽回,更直接肇因
於原告嗣後一再藉故對被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家庭暴
力行為,而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均已詳述如前,故本件被告之行為確實不足以嚴重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鈞院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假設語氣),仍請求斟酌上情,依法量定較低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
4、綜上,本案審酌實際加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等情,均與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相當,爰請求鈞院依法量定適當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就原告逾越相當數額之請求,予以駁回。
(五)茲再提出被證6-1(其中第2~7頁與證6內容相同),證明
被證6確實為原告與其外遇對象「Harry」之對話:
1、首由對話截圖之拍攝資訊(見被證6-1右側欄位)可知,
該等對話截圖均為111年6月29日晚上10時左右,透過手機
拍攝之方式擷取。並由對話截圖中,對話日期分別顯示為
「6月20日」、「星期一」、「昨天」,或僅顯示對話時
間,可知對話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6月27日(週一
)、6月28日(截圖前一天)與6月29日(截圖當天)。
2、其次,對話內容顯示對話者曾向「Harry」抱怨先生外遇
,並透露和先生多年未發生性行為(見被證6-1第1~2頁)
,與原告曾於111年6月1日取得原證二等證據,以及兩造
因過去長期爭吵失和,已有多年未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
相符;且對話者向「Harry」透露「還是會有想離婚念頭
」、「因為這三年我被耍的團團轉」、「當我白痴」等語
(見被證6-1第3~4頁),與原告不斷指責被告「外遇了三
年多」、「我真白痴」、「爽玩三年才知道家庭的可貴」
、「太遲了」等對話吻合(見被證2編號22~24);此外,
對話者向「Harry」提及「到年底。若我還是想離婚年底
再說。這段時間他會做給我看」(見被證6-1第8頁),與
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提及「回歸8個月的你,說你有
認真悔悟、改變」等對話吻合(見被證2編號2)。由上開
對話內容與兩造婚姻狀況大致吻合,足認對話者確實係原
告本人,對話內容為向外遇對象「Harry」抒發婚姻狀況
。
3、再者,「Harry」引用對話者提及「到年底。若我還是想
離婚年底再說。這段時間他會做給我看」(見被證6-1第8
頁)並回覆「再說」(見被證6-1第9頁),引用內容顯示
與「Harry」對話之人暱稱為「rita huang」,與原告使
用之暱稱「ritahuang」完全相同(見被證2-1),由此足
見該名與「Harry」對話之人確實為原告,僅因原告心虛
而不敢顯示其頭像。
4、對話內容顯示「Harry」曾以「還好吧這一周」、「妳乖
乖」等語慰問原告,並傳送飛吻(見被證6-1第3頁),又
明確向原告提議用「打炮」報復被告,原告欣然表示同意
,兩人並相約發生2,000次性行為(見被證6-1第5~7頁)
,又向原告表示「該打炮打炮」,原告對此不但未拒絕,
還表示「難得正經」(見被證6-1第10頁),足認兩人確
實有外遇關係。
5、綜上,被證6、被證6-1確實為原告發生婚外情之明確證據
,而原告所稱「不堪入耳之對話內容」(見原告113年8月
28日書狀倒數第3行),正是原告自己說出的對話。此事
原告早在對話擷取當時即心知肚明,卻始終不願正視兩造
早已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之事實,甚至不惜公然說謊,
只為向鈞院博取「單方受害者」之虛假形象,才真正令被
告心寒不已。
(六)原告宣稱被證2-1可證明被告「外遇後就忘了妻小」云云
,並非事實:
1、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士於108年5至11
1年間有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之行為,且原告所提出之附表
亦僅提及111年6月以前之事實,而被證2-1對話發生於113
年2至4月間,可知原告之主張實為「張飛打岳飛」,惡意
混淆時間,顯不足採。
2、次由被證2、被證2-1可知,原告取得原證二等證據後,罔
顧自己曾發展外遇關係之事實(已詳述如前),一再以受
害者自居,持續對被告實施肢體、言語及精神上暴力,方
導致兩造關係最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該結果實與本次
事件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已詳述於被告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意旨狀第13~14頁,於茲不贅)
3、至於原告辯稱被告不顧子女云云,絕非事實,此觀原告詢
問被告「你明天帶小孩去考試嗎?」後,被告隨即回應「
會帶瑞去考試」即明(見被證2-1編號32,瑞為次子連OO
簡稱),且被告已無法忍受原告一再實施肢體、言語及精
神上暴力,甚至不惜暫時躲在便利商店,等原告就寢後再
回家,只為了隔日可以接送子女(見同一截圖),若被告
果真不顧子女,大可離家自行租屋居住,何須如此委屈自
己?足見原告所辯完全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否認原告宣稱「被告與甲○○現時仍持續交往中」之主
張。至於原告所提原證十五照片,無法從背影辨認人別,
且照片內容更未顯示任何曖昧關係,顯無從證明原告上開
主張,一併否認其證明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113年8月
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甲○○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證2號、原證3號、原證7號、原證13號照片影象部分屬
被告本人形式真正不爭執。
2、原證4號、原證9號、原證10號、原證14號屬被告本人訊息
形式真正不爭執。
3、原證8號屬被告本人手稿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於交往之初是否明知被告乙○○有配偶
之事實?
1、首按,固然被告等是研究所同學,但被告乙○○自始至終從
未對被告甲○○坦承已婚的事實,兩人曾斷斷續續交往,而
被告甲○○僅僅知道被告華軍已與妻子離異,合先敘明。
2、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第5頁無非是以原證4號第4頁、第5頁
即111年5月20日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甲○○於被
告二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實則按原告
於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及原告所提證物綜合以觀,原告是
於111年6月1日才發現被告乙○○外遇之事實,則原告所能
主張之侵害配偶事實至多僅存在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
月1日為止,而原告欲以此訊息記錄回推兩造於交往之初
被告甲○○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實屬原告單方面推
論之詞,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於民事
準備書(三)狀第6頁主張被告等於國防大學管理學院就讀
時研究所同學皆知悉被告乙○○已婚有小孩,則被告甲○○於
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乙○○已婚云云,實則,被告乙○○的研
究所同學是否於一開始就讀期間皆知悉被告乙○○已婚或曾
有婚姻或有小孩等,屬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再者,
被告的研究所同學要如何確知被告乙○○之婚姻狀態,應屬
被告華軍要如何跟同學透露之問題,這涉及個人隱私,即
便被告華軍對同學有所隱瞞,被告的研究所同學亦無從查
證,實際上,有人為了避免同學誤解,明明離婚卻謊稱已
婚也在所多有,或反之,已婚狀態卻誆稱離異的也有,實
無法以此論斷。更何況,被告的研究所同學是否知悉被告
乙○○有配偶與被告甲○○是否知道被告乙○○有配偶要屬二事
,而被告乙○○自始至終對被告甲○○隱瞞已婚之事實並聲稱
已與妻子離異,而此點從原證4號第4頁、第5頁即111年5
月20日之LINE訊息,外觀上也只看得出被告甲○○曾給被告
乙○○關於探視權的意見,然而是否即能以此訊息認定被告
甲○○即必定知悉被告乙○○還有婚姻狀態要屬有疑,畢竟常
態上縱使離婚後,原夫妻雙方仍能針對子女親權或探視權
另行約定,被告甲○○僅僅是基於朋友立場給予意見,從被
告等之訊息記錄上互動之語氣平和亦可窺知,被告甲○○主
觀上即是認為被告乙○○已與原告離異。而原告又於民事準
備書(三)狀第7頁提出原證14號訊息記錄欲主張被告甲○○
於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乙○○已婚,然而細論該訊息記錄內
容,除了完全看不出時間點以外,訊息內容只提到被告乙
○○要顧小孩以及帶小孩出門,但客觀而言,離異之夫妻也
可能臨時請另一方顧小孩或帶小孩出門,而離異之夫妻各
自的感情生活,有時為了顧及小孩子感受,也未必能對小
孩坦白,因此原告要以此訊息紀錄主張被告甲○○於交往之
初即知悉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在存續當中自非可採。
3、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果真能以原證4號第4頁、第5頁即111
年5月20日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甲○○於被告二
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則原告所能主張
被告甲○○侵害配偶的事實至多僅存在於111年5月20日至11
1年6月1日為止,而在這10日內被告甲○○有何具體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具體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資不再贅。
(三)被告甲○○是否有與被告華軍連續發生親密關係?
1、首按,有關原告所提被告等合影照片確屬被告乙○○與被告
甲○○之合影照片,此點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但上開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曾經交往且有接吻之事實,並不
足以據此推論同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稱被告等有曾連續發生
數次性行為等情事云云。至於原告所提若干相簿照片之標
題及後製均屬被告乙○○所撰寫,而細論其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等曾有交往之事實,尚難據此證明兩人有連續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
2、再按,有關原證5號,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述為被告乙○
○之自白,但其所述之內容究竟如何能勾稽上被告甲○○?
細論其完整錄音並未指名道姓,且其內容若有影射被告甲
○○亦均非屬實而僅屬被告乙○○之單方說法而已。實則,本
件被告甲○○自始至終都被被告華軍欺瞞已婚事實,且在被
告乙○○與原告之離婚官司期間被告甲○○又不斷遭受不明人
士騷擾,飽受無妄之災,究竟被告乙○○私下的感情狀態是
否更加撲朔迷離,被告甲○○現在回想起來也無法確知,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應負舉證責任,以含沙射影的方式
實不足取。綜上所述,原證5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
(四)若原告主張有理,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數額是否合理?
1、承前,倘若原告所能舉證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
僅為10日左右,那麼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侵害配偶之事
實並非完全重疊,則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應非有理,鈞院自
得分別依被告等各自侵害配偶權之時間長短及侵害態樣,
單獨衡量賠償金額。
2、再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顯然高於實務多數判決
之先例,按精神慰撫金之裁量基準,首應審酌原告受侵害
的情節嚴重程度,此點本應由原告具體舉證其所指稱之侵
害配偶權具體事實,再來才是衡量兩造經濟及教育背景等
因素,被告甲○○目前僅僅是一般上班族,收入每月大約3
萬多,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機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
故從被告甲○○之收入以觀,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已顯然過
高,上情懇請鈞院依法審酌。
(五)因原告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提出原證15號即被告等於
113年8月22日於新莊捷運站搭乘捷運之照片證明被告等至
今仍持續交往云云,首先,上開照片是於新莊捷運站過票
閘門附近所拍攝,被告等形同路人且完全沒有任何牽手或
親暱行為,則原告欲以此為證以證明兩造仍在交往當中已
屬牽強,再者,有關被告乙○○是否離家或在何處過夜,被
告甲○○毫無所知,則原告欲以被告連華軍未回家的事實跟
上開被告等偶然共同使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照片作為被告
等交往之證據自屬無稽,鈞院應無需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前揭外遇之情事,但為被告等所否
認,原告並提出編號原證一「戶籍謄本」、原證二「照片5
張」、原證三「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照片4張」、原
證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5張」、原證五
「錄音光碟1張及錄音譯文」、原證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通知書暨民事起訴狀首頁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
15至63頁)、原證七「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
照片9張暨照片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八「被告二人手
稿照片暨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九「原證四乙○○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檔資訊頁面」(以上見本院卷第
97至149頁)、原證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4張」(以上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等為證據,惟被告
乙○○抗辯原告所提出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八、
九、十」等7項證據為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違法自被告
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轉存或竊錄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訴訟
之證據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編
號原證二「照片5張」、原證三「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
拍照片4張」、原證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5張」、原證七「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照
片9張暨照片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八「被告二人手稿
照片暨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九「原證四乙○○手機通訊
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檔資訊頁面」(以上見本院卷第97
至149頁)、原證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
張」等證據資料,為儲存於被告乙○○所有並使用之行動電話
機內之電磁資料轉印所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行動電
話機為被告乙○○個人所有並使用,行動電話機內所儲存之資
料應屬於被告乙○○所有,除經該行動電話機之所有人或資料
擁有人即被告乙○○之同意,基於隱私權保護原則,自非其他
第三人得以任意檢視閱覽,甚至複製或翻拍,應屬當然。倘
若上開屬於被告乙○○私人儲存於其所有並使用之行動電話機
內之電磁紀錄遭第三人擅自檢視甚至複製或翻拍,倘未經該
電磁紀錄資料所有人之被告乙○○同意,自應排除於訴訟上之
使用。又查,原告另外提出之編號原證五證據為其於111年6
月2日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被告乙○○亦抗辯該
錄音時間並非原告所指之111年6月2日,且該錄音檔案經過
原告剪接,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原告就被告乙○○上述抗
辯並未舉證證明該錄音內容為真實而未經剪接編輯之錄音檔
案,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非可採為證據,且依據其對話內容,
係原告追問被告乙○○是否有與其他女人做愛過程、次數、地
點等內容,並未提及前揭行動電話機內所儲存電磁紀錄,故
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原證五錄音內容以佐證被告乙○○同
意原告檢視閱覽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內電磁紀錄並加以翻拍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資料乃係非正當方法取得之資料,不能作為本件訴訟之證
據使用一節,非無可採,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編號「原證二
、三、四、七、八、九、十」等7項證據自應排除於本件訴
訟上之使用,雖然被告甲○○就前揭原告提出之自被告乙○○所
有之行動電話機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關於有被告甲○○之影像
、訊息等內容並不爭執為其影像或所傳送者,但因上開證據
既經被告乙○○抗辯不得於本件訴訟上使用,業如前述,則上
開證據之內容雖經被告甲○○所不爭執,亦無從用以認定原告
所指稱之被告二人有其依照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
、八、九、十」等7項證據所主張各項事實之佐證,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有發生親密關係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於
排除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7項
證據後,原告尚有提出編號原證五「錄音光碟1張及錄音譯
文」、及原證十一「113年6月18日原告遭被告乙○○毆打之傷
勢照片6張」、原證十二「113年2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原證十三「被告二人研究所畢業合
照照片2張」、原證十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
照片2張」(以上見本院卷第257至277頁)、原證十五「被
告二人照片4張(113年8月22日捷運新莊站)」(見本院卷
第343至347頁)等證據,其中:①編號原證五之原告與被告
乙○○之對話錄音,被告乙○○對此錄音已抗辯其形式上之真正
,業如前述,且觀該錄音之對話內容,被告乙○○雖有承認與
其他女人做愛之言語,但該對話內容並未明示被告乙○○確係
與被告甲○○有在臺北車站附近約會,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
有對原告承認其與被告甲○○有親密關係之情事,且該項證據
為被告乙○○在訴訟外之陳述,既經被告乙○○於訴訟中否認,
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甲○○發生親密關係事實之
佐證;②編號原證十一及十二為被告受傷照片及「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影本,乃關於原告與被告乙○○與間
是否有家庭暴力存在之資料,並無足以佐證被告乙○○與被告
甲○○間有原告所主張該二被告有交往之事實;③編號原證十
三之被告二人畢業時合照照片,為公開場合之多數人一起合
照,為一般社交正常活動;④編號原證十四之手機通訊軟體L
INE通話紀錄內容為被告二人間通訊內容,雖有稱呼「小寶
貝」之內容,但無從據以認定二人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交
往情事;⑤編號原證十五為被告二人在捷運站內被拍攝之照
片,其影像為被告二人各自行走於捷運站內及分別通過收費
閘門,其動作並無何親密接觸,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上開
主張認定之佐證。此外,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
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原告之主張既然無可採取
,關於被告抗辯各節,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節,因原告未能充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應
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PCDV-113-訴-1163-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