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21-30 筆)

士消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忠成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被 告 蔡嘉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宏達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林協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往被告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安坑廠報修訴外人惠陽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NKQ-9512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惟交車時經原告檢查後保險桿,發 現有毛邊突出會割傷人,經原告要求改善,被告即北都公司 安坑廠專員蔡嘉哲以須留車3日才願意替原告修復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等語刁難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10,796元。(二)原告另於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6日至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 司)新莊廠報修,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23日 進場維修,原告已要求被告即國都公司新莊廠專員林協良留 意維修進度與品質,惟被告國都公司維修後仍有瑕疵(包括 烤漆不良、後保險桿踏板安裝不密合等),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請求賠償維修費29,000元、21,000元、1,000元,及營 業損失31,050元,合計共82,050元。(三)爰擇一依侵權行 為、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應連帶給付原告82,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略以: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已於 111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烤漆之承攬契約, 原告於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毀損後,再針對被告北都公司2 年前維修問題要求各項補償,以填補自己所造成損害,依 民法148條規定,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另依民法第4 90條規定,被告北都公司已完成工作,得收取報酬。對於 被告蔡嘉哲為被告北都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無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則以:原告系爭車輛因遭後方機車 追撞於112年5月5日前往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估價,原告 另於112年5月6日再次前往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表示欲 將112年5月5日事故之損傷一併估價及維修,嗣後系爭車 輛於112年5月15日進入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維修至112年5 月23日完工取車,取車時經原告確認維修項目、金額暨其 他各欄記載無誤後於工作傳票上簽名,當日原告未反應該 次維修有何問題或瑕疵。被告國都公司否認有瑕疵存在, 原告所舉證受損照片皆為系爭車輛修繕中照片,無法看出 有何瑕疵,原告所指摘後保險桿白鐵踏板安裝不密合、烤 漆不良(飛漆、溢漆)、後車門掀蓋不良等瑕疵無法由原 告提出照片辨識,且系爭車輛經被告國都公司於112年6月 7日修繕後已無烤漆不良及後保險桿白鐵踏板安裝不密合 等瑕疵存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北都公司已於111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車輛維修 ,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嘉哲以須留車3日才願意替原告修復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等語刁難原告等情,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此復與承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債權請求權所定要件 未合,是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連帶 給付,即無理由。 四、次查,被告國都公司已於112年6月7日完成系爭車輛維修,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仍有瑕疵,為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依原 告提出照片均為系爭車輛維修中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維修後 仍有瑕疵,則原告依承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連帶給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連帶給付10,796元本息、被告國都 公司、林協良連帶給付82,05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3-士消小-3-20250120-2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謝廷笙 相 對 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9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 第18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7%,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又聲請人請求之執行費為本院執行處確認執行費用額之範疇 ,非於訴訟費用額裁定中判斷,聲請人請求執行費新臺幣2, 288元列入訴訟費用,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2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4,635元 相對人預納 總計 7,83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與共同被告劉又禕負擔9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2.第一審判決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因被告即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3,050元部分尚未確定(計算式:3,200×286,015/300,000=3,050元)。  已確定部分應負擔金額:  相對人:(0000-0000)×95%=143元。  聲請人:(0000-0000)-000=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4,635元 1.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7%,其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2.兩造應負擔金額:  ⑴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685元(3,050+4,635)。  ⑵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454元。(計算式:(7685×97%)+(0000-0000)×=7,454元  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31元(計算式:7,685-7,454=231)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 1.相對人已繳納費用:4,635元。 2.相對人應負擔費用:7685+143=7,828元。 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193元。  (計算式:7,828-4,635=3,193元)

2025-01-15

NHEV-113-湖司聲-69-202501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被 告 謝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內側車道往 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七堵火車站前、光明路與東新街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蕭玉如所有並駕駛,斯時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00元(包含工資35,637元、零 件179,36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 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 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113年6月18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內側車道往市區 方向行駛,行經七堵火車站前、光明路與東新街路口,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 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以113年10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99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 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 2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計算(見本院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3年6月18日因系爭事故 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7年3月,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 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7,9 36元【計算式:179,363元×1/10=17,93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工資35,637元,原告所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合計為53,573元【計算式:17,936元+35,637元=53 ,573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13

KLDV-113-基簡-1077-202501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93號 原 告 陳吉仁 訴訟代理人 陳泓文 被 告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簡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0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明志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且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226元(零件15,040元、工資11,1 86元),⑵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500元,⑵工作損失: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為3日,依新北市計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訂 每日營業收入為1,795元,共受有營業損失5,385元(1,795 元×3)。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111元,及自112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碰撞的部分並非原告需要維修部分,有部分 損害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也無舉證被告的機車是哪裡碰撞 到系爭車輛。又原告住新北市,為何要去臺北市做維修?維 修工資、營業損失部分亦沒有實際依據,也不知道是否實際 維修,且系爭車輛已使用多年,零件應折舊。被告的機車是 白色的,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只有一小部分,不需要整支 保險桿更換。原告也無法舉證我的機車是哪裡碰撞到他的汽 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等事 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機車係自後追 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 、後車尾下方黑色車殼及銀色車殼破裂及刮傷之情,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外,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略為:被告本來騎乘在原告 車輛後方的最外側,行進中被告機車逐漸向右偏往內側車道 ,直接追撞原告車輛後方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 20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 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6,226元(零件15,040元、工資11,186 元),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樂業保修站估價單 為證,觀以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衡諸汽車因外力自 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 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就其抗辯則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106年11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原告請求之前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既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然系爭車輛之後保桿零件前曾因發生事故而在111年5月 17日更換後保險桿及飾板之事實,則有原告所提騰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和解書可佐,是關於零件折舊之使 用年數自應111年5月17日起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9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應以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5,0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 其折舊後為9,55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11,186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0 ,736元(計算式:9,550元+11,186元 =20,736元),逾此 部分之維修費請求,則屬無據。   ⑵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往返修車廠支出500元交 通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尚無可採。   ⑶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3日,依新北市 計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訂每日營業收入為1,795元,共 受有營業損失5,385元(1,795元×3)等語,業據提出前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前揭估價單為證,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末查,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9日即本件事故發生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考以民法第213條第2項有關「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係指回復 原狀本身即應給付金額者而言,譬如所侵害者為金錢之情形 ,本件當無此條項之適用。是以,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債,原告復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 第229條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而得自翌 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21元(20,736元+5,3 85元)及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 擔81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40×0.438×(10/12)=5,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40-5,490=9,550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93-202501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林明正 被 告 黃美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同盛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同盛公司)為原告,以原告林明正所有靠行於 同盛公司之國瑞廠牌、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毀損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當庭主張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林明正,變更原告為林明正,經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9月4日15時0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人行道行駛,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 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靠 行於訴外人同盛公司,斯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左前車身受損,經送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 崙廠評估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16元,且因系爭 車輛經送廠評估之修復期間為1日,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1 ,755元計算,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1,755元,合 計受有7,971元損害【計算式:修復費用6,216元+營業損失1 ,755元=7,97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倒車時機車倒下,被告欲將機車扶起時不慎按到油門撞 到電線桿才碰撞到系爭車輛,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惟其僅刮 到系爭車輛,沒有撞到板金,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0月24 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997號函檢附之編號17中系爭車輛板金 凹陷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之收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9月4日15時00分許,騎乘被 告機車,沿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行駛, 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 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靠行於訴外人同盛公司, 斯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0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99 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大型重型機車,除 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9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均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騎乘被告機車,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注意車 前狀況,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 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 同盛公司乙節,固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告係 自備系爭車輛,以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等情,亦有前揭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送訴外人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評估之修復費用為6,216元之事實 ,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 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查,觀諸前揭現場相片內容,系 爭車輛於遭被告機車撞擊後,左前車身受損,核與上開估價 單記載,前保險桿蓋:拆裝、頭燈;拆裝(單)、左前葉烤 漆套餐等項目,並無不合,復衡以車輛遭撞及後受有刮傷、 掉漆或凹陷,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 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性支出。至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提出收據云云,惟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物被 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 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屬可得估計,揆諸前揭說明, 不問有無修理或修理費用有無實際支出,仍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損害,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6,21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因送廠修復而1日無法 使用,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應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 主張依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定之計程車每日平均 總收入,其受有每日約1,755元之實際營業損失,業據其提 出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9月4日基計隆總字第0 26號函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日營業損失1,755元,即 為有理。 (三)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應為7,97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16元+ 營業損失1,755元=7,971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5-01-09

KLDV-113-基小-2227-202501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王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9 萬7589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384元本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建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3 年2月12日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樂街與萬和街口 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告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 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9萬7589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 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 萬384元(含計 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萬9960元、烤漆3萬976元、工資1萬94 4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生病幾十年,也領有身障手冊,沒能力負擔賠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保車行照、訴外人陳建熙駕照、原告 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38、91-111頁)為證,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本院 卷第41-61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16、119- 121頁)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另以目前 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9萬7589元(含零件費用34萬7165元 、工資1萬9448元、烤漆3萬976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本院卷第33-38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 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 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 於108 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3 年2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 年2個月,有原告保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 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萬16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9448元、烤漆費用3萬97 6元,無庸折舊,合計共10 萬2075元(51651+19448+3097   6),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0萬384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 萬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頁)翌日 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7,165×0.369=128,1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7,165-128,104=219,061 第2年折舊值    219,061×0.369=80,8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061-80,834=138,227 第3年折舊值    138,227×0.369=51,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227-51,006=87,221 第4年折舊值    87,221×0.369=32,1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221-32,185=55,036 第5年折舊值    55,036×0.369×(2/12)=3,3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036-3,385=51,651

2025-01-08

STEV-113-店簡-1358-2025010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煜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 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 路0000號前之停車格路邊停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 擊停放於其前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詩鎮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449元(含工資1,496元、 塗裝13,303元、零件32,65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 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1月18日17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0 號前之停車格路邊停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 於其前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詩鎮所有並駕駛 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鍾詩鎮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等件為證(頁13至19、73),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 795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 可稽(頁25、27、31至52),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光碟(詳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 勘驗結果,頁71)確認無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 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汽車駛入 上揭地點之路邊停車格,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與前方停車格內停放之系爭 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致其於前後挪動停車時,車頭與系爭車 輛之車尾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從而,被告因 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 4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3),距本件車 禍發生時,計為2年10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47,449元,其 中零件為32,650元,則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LS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憑,且與前述 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9,00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496元、塗裝13,3 03元,共計23,801元【計算式:1,496元+13,303元+9,002元 =23,801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23, 801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7,449元之保險 金,有前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在卷可稽(頁17至19、73), 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23,801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 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31日(頁6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50×0.369=12,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50-12,048=20,602 第2年折舊值    20,602×0.369=7,6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02-7,602=13,000 第3年折舊值    13,000×0.369×(10/12)=3,9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00-3,998=9,002

2024-12-31

KLDV-113-基小-2228-202412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朱志恆 林均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被告 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7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在車道上減速暫停不當之過 失,致使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閃 避A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向左變換行向,而撞損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建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徐志龍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運輸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62,76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乙○○則以: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另被告 兩人應依比例分攤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B車受 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而被告均未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修 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2,767元(其中工資 3,835元、塗裝11,926元、材料47,006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故被告乙○○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茲查,B車係於110年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8月9日,B 車已使用1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632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835元、塗裝11,926元 ,合計為36,393元。 (四)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故被告乙○○以被告2人應 比例分攤為由抗辯,自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乙○○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甲○○ 寄存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393元 及其中被告乙○○自113年10月9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0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06×0.438=20,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6-20,589=26,417 第2年折舊值    26,417×0.438×(6/12)=5,7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17-5,785=20,632

2024-12-26

SLEV-113-士小-2021-20241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陳韻文 被 告 鍾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 辯論時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30,993元(本院卷第109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 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 區八德路3段74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八德路3段12巷 51弄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 撞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世坤所駕駛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80,407元, 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30,993元, 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 車沿八德路3段74巷行駛,於通過該巷與八德路3段12巷51弄 交岔路口時,與自該弄駛入路口之B車碰撞,B車因此受損等 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而依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八德路3段74巷未劃設車道線,且巷口繪有「停 」標字,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八德路3段12巷51弄而言, 屬於支線道。被告駕駛A車未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有違上開 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然張世坤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卻於警詢時自陳事發前未發現A車(本院卷第48頁 ),亦足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與有過失。審酌雙 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 情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張世坤負擔20%之 過失責任應屬適當,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 例減輕之。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B車經送廠 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80,407元(含工資12,087元、烤漆 12,197元、零件56,123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據,足認屬 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 照所示,B車係106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1年6月間已 使用4年8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6,70 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 漆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30,992元(計算式 :12,087+12,197+6,708=30,992)。再按前開責任比例計算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794元(計算式:30 ,992×80%=24,79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24,79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123×0.369=20,7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123-20,709=35,414 第2年折舊值    35,414×0.369=13,0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414-13,068=22,346 第3年折舊值    22,346×0.369=8,2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46-8,246=14,100 第4年折舊值    14,100×0.369=5,2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00-5,203=8,897 第5年折舊值    8,897×0.369×(8/12)=2,1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97-2,189=6,70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6

TPEV-113-北小-4178-2024122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許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施欣宜所有、由訴外人 張峻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小客車經送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南港廠(下稱北都LS南港廠)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2,366元(含烤漆20,054元及工資2,312元) ,已由原告賠付該金額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當時只是系爭機車車牌刮到系爭小客車 的右後保險桿,致該保險桿卡到機車車牌的白漆,只要將白 漆除去即可,不需要烤漆或二次塗裝,不應由被告負擔系爭 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之全部修復費用,且被告並未撞到系爭小 客車右後車門,關於右後車門部分的修繕部分與被告無關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北都LS南港廠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下稱系爭工作傳票 )、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9頁) ,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 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見本案卷第29至48頁),而被告到庭 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不慎以機車車牌擦 撞到系爭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處,造成系爭小客車車身受損 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依被告及 訴外人張峻瑋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內容,系爭機車及系爭小 客車當時原本是在路口停等待右轉,因被告見右後方有間挫 冰店,故用腳將系爭機車往後退而不慎擦撞到系爭小客車之 車身,是被告顯有倒車不當之過失,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1頁),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依系爭工作傳票(見本案卷第17頁)所載,系爭小客車之修 繕包含右後車門及右後保險桿之相關維修,亦有北都LS南港 廠113年10月15日函及其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3至 105頁),惟於警方調查時,訴外人張峻瑋雖稱被告有造成 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的擦損,但被告則稱是碰撞到系爭小客 車的右後保險桿,而警方當時所拍之車損照片只有系爭小客 車之右後保險桿部分,並無右後車門部分,經本院函詢警方 結果,承辦警員亦提出職務報告稱「…警方當下詢問當事人 張峻瑋自小客車何處有受損情形並進行拍照,如警方所提供 之照片檔,至於張員所述右後車門亦有受損情事,因時間久 遠,無法考證」(見本案卷第125頁),參以原告對於被告 主張其只有損害到系爭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部分之事實,亦 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68頁),則系爭工作傳票上關於右後 車門之相關維修即工作內容「後車門、右後車門(滑動門)外 板噴塗時間(五門休旅車;修補1/」、「後車門、右耐擦傷 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後車門/滑動門)」、「右後車門外把手 拆裝」、「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不應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應予剔除。  ㈢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小客車之保險桿只是卡到系爭機車車牌的 白漆,只要將白漆除去即可,不需要烤漆或二次塗裝云云。 惟系爭機車車牌及系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均為堅硬之物,兩 者擦撞難認只是卡到白漆,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案卷 第85頁),該後保險桿處已傷及烤漆,並非只是單純卡到白 漆而已,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又經本院函詢北都LS南港廠 關於系爭工作傳票中右後保險桿之相關維修所需費用為何, 因該廠函覆之估價單(見本案卷第147頁)並非系爭小客車 修復當時之價格,則以該估價單對照系爭工作傳票之項目及 價格,應包含「後保險桿蓋:拆裝、1,496元」、「2層塗裝 調色時間(2K;1片)、6,854元」、「使用烤漆房、816元」 、「耗材費(有費)、3,571元」【至於該估價單第3項所載「 後保桿附加時間(2層塗裝;外傷補修;單色;超過21公分)並 非系爭工作傳票內容,依起訴狀所附估價單亦屬不理賠範圍 ,故該項不列入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又考量系爭工作傳票 除了後保險桿外,尚包含右後車門之塗裝修復,則關於耗材 費應予減半,以1,78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依上所 述,被告應賠償之費用應為10,952元(計算式:1,496+6,85 4+816+1,786=10,95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因原告有起訴之必要,且應繳納之最低裁判費為1, 000元,故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3

HUEV-113-虎小-143-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