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陳韻文
被 告 鍾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
辯論時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30,993元(本院卷第109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
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
區八德路3段74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八德路3段12巷
51弄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
撞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世坤所駕駛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80,407元,
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30,993元,
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
車沿八德路3段74巷行駛,於通過該巷與八德路3段12巷51弄
交岔路口時,與自該弄駛入路口之B車碰撞,B車因此受損等
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而依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八德路3段74巷未劃設車道線,且巷口繪有「停
」標字,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八德路3段12巷51弄而言,
屬於支線道。被告駕駛A車未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有違上開
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然張世坤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卻於警詢時自陳事發前未發現A車(本院卷第48頁
),亦足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與有過失。審酌雙
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
情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張世坤負擔20%之
過失責任應屬適當,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
例減輕之。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B車經送廠
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80,407元(含工資12,087元、烤漆
12,197元、零件56,123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據,足認屬
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
照所示,B車係106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1年6月間已
使用4年8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6,70
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
漆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30,992元(計算式
:12,087+12,197+6,708=30,992)。再按前開責任比例計算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794元(計算式:30
,992×80%=24,79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24,79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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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123×0.369=20,7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123-20,709=35,414
第2年折舊值 35,414×0.369=13,0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414-13,068=22,346
第3年折舊值 22,346×0.369=8,2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46-8,246=14,100
第4年折舊值 14,100×0.369=5,2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00-5,203=8,897
第5年折舊值 8,897×0.369×(8/12)=2,1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97-2,189=6,70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417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