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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鐘昭如 被 告 鄭百凰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8分許駕駛車號為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建國高速西側 便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建國高速西側便道,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正宏所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 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更換行李廂護條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元(全屬零件),又因原告為 殘障,於修車期間8日需代步車輛,又支出代步車租金1萬6, 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修車費用1,733元、原告有使用代步車之 必要及代步車每日租金2,000元,惟依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 ,開單日到維修日只有4日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 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73 頁),且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733元,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惟零件 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 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 年1月(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7 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011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733÷(耐用年數5+1)≒ 殘價289;2.(取得成本1,733-殘價289) ×1/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2+6/12)≒折舊額722;3.新品取得成本1,733- 折舊額722=扣除折舊後價值1,011】。  ㈢另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8日,有使用車輛處理 事務及工作之需要,租用車輛代步1日以2,000元計等語,惟 查,原告所提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出具之維修明 細表,修車明細開單時間為113年6月21日,交車及結帳日期 為113年6月24日(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車輛損害情況輕 微,僅更換行李廂護條,是由前開維修明細表,足認維修期 間應為4日,復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代步之需要及每日以2,000 元計算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之相當代步租車損失8,000元【計算式:2,000×4=8 ,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9,011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1,011+維修期間代步費8,000元=9,011元)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本院卷第3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459-20250227-2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權剛 被 告 温思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思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2,90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4

HLEV-113-花補-521-202502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BBQ-2930號車駕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9,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車牌號碼「 BBQ-2930」號車主之姓名、年籍、送達住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067-2025022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宜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072-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道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17-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蔡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 同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ZX-5627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 新臺幣(下同)3700元(均為工資)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 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 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60-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6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23-20250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48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9

TTDV-114-補-85-2025021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 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蔡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自強二路5巷與五常街口時,因未依標線(慢)指示 減速慢行,不慎撞擊訴外人曾煜庭所有並由訴外人王藝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及右側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零件費用36,780元、 工資費用23,22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 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王藝雯有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始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縱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應 承擔王藝雯之與有過失,又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 ,並已支出維修費用10,100元,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 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而原 告主張被告有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行駛之路面劃有慢標字, 被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通 過路口一半時,一部汽車自左側岔路駛出碰撞,碰撞後才發 現左側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王藝雯於警詢時陳稱 :我已快通過路口被撞才知右側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如被告於行駛該處時有為減速行駛,其應可看見由左側 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並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兩車發 生碰撞,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75,000元(零件費用36,780元、工資費用38,22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觀 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 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 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9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30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3頁),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 用38,220元,合計44,35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藝雯 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系 爭車輛如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縱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撞擊,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 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成之責任,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酌減後為13,305元(計算式:44,350元×30%=13,305元)。  ㈣被告固辯稱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並已支出維修 費用10,100元,請求予以抵銷等語,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得 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 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本件被告主張抵銷 之主動債權係其對王藝雯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被抵銷之被動 債權則為原告保險代位所受讓曾煜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是被告之抵銷主張,顯屬無稽,委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305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14

FSEV-113-鳳小-784-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許煌輝 被 告 黃鎧霆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黃志堅 曾雯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4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3

KSEV-113-雄簡-1332-20250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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