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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陳建仁 呂桔誠 蘇建榮 莊翠雲 許先生 楊伊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住同上 兼代表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 5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 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 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 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 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 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公務員應作為不作為,妨礙人行使權利 。明知是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構成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務員懲戒法、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請求被告賠償217,2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本件訴訟應免徵規費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摘被告應作為不作為,妨礙人行使權利,及明知是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公文書等,請求賠償。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客觀上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部分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部分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審酌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被告為多數,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25

KSTA-113-簡-257-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OOO巷O弄 被 告 行政院 兼代表人 卓榮泰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松季 被 告 蔡榮城 陳冠宏 許李謙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 5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 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 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 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 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 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公務員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不作 為,拒絕提供資訊給原告,沒有設立消費專庭,依憲法、消 保法、行政訴訟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國家賠償法,請求賠 償48,685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摘被告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應作 為不作為,拒絕提供資訊給原告,沒有設立消費專庭等,請 求賠償。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行政院請求國家賠償;向其 他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客觀上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 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 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行政 院、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原告陳報高 雄市○○○路00號地址查無被告設籍,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25

KSTA-113-簡-275-20241225-1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卓震宇 朱鍊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花等29人(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葉芸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 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 經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42年核 准徵收令)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現為新北市新店 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107、108、109、110、111、112、 113、114、115、116、301、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 ,繼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 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號公告,並通知地主,嗣該14筆土 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以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 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 。 ㈡被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針對該14筆土地中之116地號(下稱11 6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24日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等人土 地徵收補償費而徵收失效等情。案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 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嗣上訴人 以106年12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請新北市政 府以106年12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576261號函轉知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上訴 人以42年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116 地號土地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 以111年4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 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經原審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為顯無理由,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而以111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⒉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所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漏未斟酌之43年6 月25日發款紀錄,係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事件起訴時即已提出。上訴人認為依該發款紀錄可知臺北 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係決議按市價 折算現金,受補償人並同意按每百台斤新臺幣(下同)11 6元折算補償。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顯然漏未 斟酌該發款紀錄,而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關於11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應按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 金發給等情,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已論明:「…… 依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該委員會已明確決議按 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出地價補償費 為28,429.38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付,不得 以自己調查所得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地主 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應無接受 聯勤總部改以市價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補償 的可能。……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之記載,顯示臺北 縣政府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 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 按該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地主於43年6月25、26日 領款時,對於補償數額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 認同並接受之可能,雖當下領取部分補償,亦難認有放棄 其餘權利之意。本件自始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補償標準 、數額辦理補償,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情形,系爭 土地的徵收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等語(見原審107年度 訴字第946號判決第20-23頁)。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 號判決論以:「1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公告期限,就 補償地價提出異議,地評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以43年6 月4日函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 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 評會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請聯勤 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 理;而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 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暨被繼承人梁利、陳密曾於 83年及88年間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 爭土地,均顯示聯勤總部僅發放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即未 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 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 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 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 情,……上訴意旨主張前審未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補償之 所有證據,遽認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 135元折算現金,……;且依……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內容 ,可知需地機關與被繼承人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之 合意,……云云,……所訴實不足採」等語(見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686號判決第6-8頁),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漏未 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上訴人執此 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原審109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1年4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該判決業於111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 111年11月25日始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自於法未合。  ㈢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 顯無理由,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為不合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於法未 合,因認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固非無見。惟觀 諸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敘明: 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確 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提起再審事:……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判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認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於民意代表張銀樂議員列席而作成之43年6月25 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人同意按每百台斤11 6元折算補償,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等語,並檢附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及原審107年 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影本。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主張其於111年11月25日於原審所提再審部分,係說明原地 主於徵收前協商時曾同意每坪6元之地價,進而主張43年6月 25日發款紀錄實可據以認定原地主同意依每百台斤116元折 算補償,並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發款紀錄之內容等 語。由此可見,上訴人之真意係同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686號判決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不服,主張上 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可據以 認定原地主同意依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先於111年6月9日對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於111年11 月25日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 尚無逾期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 題。而原判決並已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本院10 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是否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 錄所載內容,分別予以論斷(詳後述),則原判決另論以上 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於法未合乙節,容 屬贅述,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㈢經查,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上訴人以42年核准徵 收令核准徵收116地號等14筆土地,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 日以繼承人身分,就116地號土地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徵收失效,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嗣上訴人以106年12月 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事件審理認為徵收11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雖已由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領得且發給時間未逾期,惟就116地號土 地價格之評定,43年5月18日召開之地評會已作成決議:「 徵收地價依所示正產物收穫量2倍半計算,按市價每百台斤1 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得出11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 費為28,429.38元,原應依此金額給付地價補償,卻逕改以 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而未足額發給地價補償,則116地號土 地之徵收,自應失其效力,而以109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 第94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以111年4月28日109年 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 不服,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 人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發 款紀錄所載內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⒈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判決已論明:「……依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該委員 會已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 出地價補償費為28,429.38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 給付,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 ,……地主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應 無接受聯勤總部改以市價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 補償的可能。依臺北縣政府因地主對地價補償提起訴願所提 答辯內容……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之記載,顯示臺北縣 政府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 ,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該部 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地主於43年6月25、26日領款時, 對於補償數額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認同並接受 之可能,雖當下領取部分補償,亦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 。本件自始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補償標準、數額辦理補償 ,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情形,系爭土地的徵收核准案 亦應失其效力」;⒉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論以:「1 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公告期限,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 地評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以43年6月4日函知聯勤總部及其 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 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之「田」按照三七 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倍半計算並按市 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為28,429.38元),請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 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 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以及陸軍 總司令部於63年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囑託辦理移轉國有 登記,暨被繼承人梁利、陳密曾於83年及88年間依土地法第 219條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均顯示聯勤總部僅 發放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又系 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 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 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 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理由,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 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情事可言。……上訴意旨主張……;且依……43年6月25日發款 紀錄內容,可知需地機關與被繼承人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 計算之合意,……所訴實不足採」,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漏 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上訴人執此 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從 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 尚無違誤。  ㈣觀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 號判決之理由,可知上開確定判決係經審酌42年6月6日陳情 書(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卷一第46頁)、43年3月3日地 評會會議紀錄(卷一第57頁)、43年5月18日地評會會議紀 錄(卷一第58頁)、43年6月25日徵收土地發款紀錄(卷一 第60頁)、43年8月11日陳情書(卷二第165-167頁)、83年 12月2日申請書(卷二第72-74頁)及88年3月10日陳情書( 卷二第75-76頁)等相關證據資料後,仍無法據以認定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等人已接受 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 6元計算補償之合意。原判決因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漏未斟 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補償之所有 證據,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人同 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且毋論係每百台斤135元(每 坪8.78元)或每百台斤116元(每坪7.54元),皆較原地主 於徵收前協商時曾同意之每坪6元為高,因此於43年6月25日 發款時,原地主同意地價補償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顯非 無可能,另原地主43年8月11日陳情書亦係請求依照發款協 議內容請賜予層報上峰准予補助,要無否認43年6月25日發 款當場已達成協議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意甚明,原 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 判決對於發款紀錄記載業戶同意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證 據恝置而不論,實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判決所為 論斷或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適用法規不當及不 備理由,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上-230-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 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 納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查詢單等 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 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1

KSTA-113-簡-227-2024121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09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宏、蔡榮城、許李謙、李松季及卓榮泰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尚「未具體明確」。起訴狀中 必須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 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 ,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 ,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訴之聲明,是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請求判決之結論,所以聲明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特定,且須適於強制執行,是請原告思考究竟要 本院做出何判決,並重新提出載有「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之 起訴狀【應請用電腦打字列印正本1份,並加印相對人數之5 份繕本】到院。 二、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 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 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 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 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 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 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未按本裁定「完 備」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0

PTEV-113-屏補-509-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賠償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張紅根(歿) 生前戶籍地址:江蘇省無錫市梁 溪區曹張新村546號201室 原 告 之 繼 承 人 王鳳英 戶籍地址: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區 曹張新村546號201室 張玲 戶籍地址:同上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次按原 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如當事人之一造已死亡,且無訴訟代理人或承受 訴訟者,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能補正。而當事人能力, 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 ,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 ,原告權益遭受促轉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侵害,平復臺灣司法對原告不公,對原告持有001358號抗 日救國債金存款兌償,主張中華民國政府未兌清存款,即以 威權挾帶原告之未兌存款到臺灣地區,原告主張本院須對99 年1413號案件之已繳納訴訟費之去向,對原告詳明交代。前 行政院長、歷任財政部長、海基會董事長、臺灣檢察署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利用公文函,對原告人格污衊、詆毀及妨礙 司法公正,原告將依促轉條例及臺灣回覆原告幾百封白紙黑 字公文書函等追究相關責任人。並聲明:⒈行政院對原告精 神及物質造成直接及間接傷害及損失,提出新臺幣(下同) 2千萬元撫慰賠償金。⒉行政院履行督促臺灣相關金融機構, 對原告持有之001358號抗戰未兌存款予以協兌等。    三、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於 108年5月23日死亡,有戶口註銷證明(本院卷第151頁)可證 ,是原告係於起訴後死亡。原告起訴未據行政訴訟法第9 8 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4千元,以及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 7條、第58條規定,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陳明應為之聲 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由原告之繼承人 簽名或蓋章,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08年訴字第507號裁定命 原告之繼承人其妻王鳳英、其女張玲於收受裁定後37日內補 正,復分別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 達,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7日送達張玲收受,於112年5月20 日送達王鳳英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情況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 73、257、259頁)可稽。原告及其繼承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 ,復查無訴訟代理人或承受訴訟者,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而 非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且起訴不合程式,依 前揭規定,其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04

TPBA-108-訴-507-202412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記載,應 增列「法定代理人周輝煌 住同上」,被告法務部之記載,應增 列「法定代理人鄭銘謙 住同上」,被告行政院之記載,應增列 「法定代理人卓榮泰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3

SJEV-113-重小-2023-202412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起訴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院,原告 將宜蘭縣政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記載為被告或參加人,讓與人及被害人為訴外人輕車悠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 蘭縣政府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 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 ㈡、訴訟標的記載「僅係行政訴訟法第9條被告金管會行政機關與 借款人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代理人及洗錢防制法第5條 第1至3項受僱人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公法債權人(或公 法犯罪人)為銀行法第32條第2項私法債務人(或私法債權 人)的公同行政處分違法行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就第12條 第1項給付之訴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確認之訴與第39條第2款 形成之訴暨第305條強制執行之訴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所為行政罰法第2 、7、14、32條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的民刑事責任應移送 普通法院的合一確定。……」 ㈢、訴之聲明記載「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2、被 告金管會及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 年8月1日簽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 10%計算利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 ,命為一定給付的終局判決;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二人 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司法 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之相 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本院卷第15-21頁)。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8日府旅商字第1 120129145A號行政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輕車公司,販售預售 票券違反經濟部公告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處罰鍰3萬元並應改正(本院卷第53-56頁 )、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217310000號訴願決定書 (將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府旅商字第1120 169742C號行政處分書之訴願予以駁回,本院卷第57-66頁) 、華泰銀行107年8月30日信託終止公告(華泰銀行公告該行 與輕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 21日終止,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 務)禮券)(本院卷第67-68頁)、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 簽訂之101年8月1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本院卷第79-104頁,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2月9日106仲聲和 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 之仲裁判斷,本院卷第105-222頁),據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惟查: ㈠、關於當事人部分,原告將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記載為被告 或參加人,但原告並未敘明何以私法人性質之華泰銀行得以 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且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只能作為被 告或參加人其中一種身分,原告不能予以記載為「被告或參 加人」,原告必須予以特定。原告將輕車公司列為「讓與人 及被害人」,但是未見輕車公司讓與原告何種權利之說明? 如果所讓與的權利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更需要原告予 以釐清。關於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所引用的行政 訴訟法第9條是指人民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能提起公益訴 訟,但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表明其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依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原告除未表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日期 文號,且起訴狀所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也都不是以原告作 為處分相對人。行政訴訟法第8條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財產 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是公法 契約之給付,原告卻同時請求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是原告又未敘明有何種公法行政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可以區分為第1部分「被告金管會及 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年8月1日簽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10%計算利 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命為一定 給付的終局判決;」及第2部分「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 二人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 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 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其中第1部分未敘明金額計算式、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負 有連帶給付原告之法律依據、利息及起算日之請求依據,且 給付主體與金額皆明顯與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蘭縣政府 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 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並不相符。至於第2部分是在第1部分 成立之後始須審酌,且語意不明,難以理解。又原告混合引 用銀行法、行政罰法、洗錢防制法、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 置及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 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難解其 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 四、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茲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 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 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 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有本院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7-321、347頁 )。詎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25日三度向本 院具狀(本院卷第323至339頁、第349-391頁、第399-415頁 ),但細繹原告之書狀,仍是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 之事項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 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 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均不明確,堪認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前揭裁定而為補 正,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準備書⑺狀及同年月25日準備 書⑻狀,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從起訴狀 原正確記載的彭金隆記載為黃天牧,將被告行政院之法定代 理人從起訴狀原正確記載的卓榮泰記載為陳建仁,應係誤繕 。該書狀同時追加被告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林姿妙、被 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昭銑、被告宜 蘭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張少騰律師、黃品瑜律師、吳孟臻律 師為被告,核其追加被告部分,已逾原訴範圍,屬訴之追加 。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 訴合法為前提,而原告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 之追加,是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9

TPBA-113-訴-80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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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駿樂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住同上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送達代收人 徐泉清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黃羨雯 徐泉清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鞠宗顯(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戴嘉頤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黃瑞旭 李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4299號、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 00162867號、110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160號、110年2月 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707號、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 959號、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602號、110年3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00166752號訴願決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110年2月9日輔法字第1100011287號訴願決定及監察院110年1月2 8日院臺訴字第110325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蘇貞昌,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 陳建仁及卓榮泰;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 服務處(下稱竹榮處)代表人原為酆世俊,訴訟進行中依序 變更為沈立忠及鞠宗顯;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代表人原為馮世寬,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顧立雄,茲分別由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191頁、本院卷三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37、407至40 9頁、本院卷三第73至74、95至97頁),核無不合,均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聲明為:  1.⑴先位聲明:被告行政院民國110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 6429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A)、被告退輔會109年8 月3日輔給字第1090057073號函(下稱原處分A)均撤銷。被 告退輔會就原告109年7月27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 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輔給字第1090045102號 函(下稱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人數」不予 遮蔽、序號12提供輔給字第1090042360號及就原告109年11 月2日之「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 申請書」(下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序號1提供109年6月3 0日輔綜字第1090042360號函(下稱109年6月30日函)等, 應具體作成全部有利之准駁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 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 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 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寄系爭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 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A消滅,應確認原處分A 無效。②確認109年9月14日輔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 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序號12本會目前存 管檔案並無所請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請先至機關檔案目錄 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另請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 規定於申請書填載應載明項」所為之決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之法律關係成立。③ 確認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經重新審查後, 提供遮蔽後公函繕本(僅指系爭申請書A序號1)」所為之決定 ,與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之法律關係成立 。④確認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經重新審查 後,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3、5、7、9、11、13、14-20 遮蔽後公函繕本」所為之決定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 、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⑤ 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依法申請案件與被告行政院、 退輔會等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法律關係成立。  2.⑴先位聲明:被告行政院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867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B)及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21 日輔給字第1090072199號函(下稱原處分B)及審核表均撤 銷。被告退輔會應就原告109年8月27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6、序號8至10之政府資訊,應 具體作成全部有利(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提供)之准駁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 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 號)、應繳納費用以及按系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 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寄系爭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 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倘被告退輔會原處分B及審核表消滅 ,應確認原處分B無效及確認系爭申請書B序號1、2、3、4、 5與被告退輔會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0條、第12 條之法律關係成立。  3.⑴先位聲明:被告退輔會訴願決定書輔法字第1100011287號 (下稱訴願決定C1)、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 1160號(下稱訴願決定C2)、被告竹榮處109年8月21日竹榮 處字第1090005541號(下稱原處分C1)及109年9月7日竹榮 處字第1090005974號及准駁表(下稱原處分C2)、被告退輔 會109年8月24日輔給字第1090064139號(下稱原處分C3)及 109年9月2日輔給字第1090066734號(下稱原處分C4)均撤 銷。被告退輔會應就原處分C3之序號1依法採遮蔽原則後具 體作成准予提供之決定、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2之序號1 (下稱系爭資訊C)依法採遮蔽原則後,應具體作成有准駁 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 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 按系爭資訊C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 以郵寄系爭資訊C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有利行政處分。⑵備位 聲明:①就原告109年8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及補正檔案應用 申請書(下合稱系爭書件C)之依法申請案件而言,應確認 被告竹榮處原處分C1之說明三「申請書所載均非本處於職權 範圍內所作成,礙難提供」及「說明四」等為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其說明三「申請書所載均非本處於職權範圍內所作 成,礙難提供」此部分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檔案法第 17條、第19條之法律關係成立,及確認其「說明四」與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20條及訴願法之法律關係成立。②倘原處分C2 消滅,應確認原處分C2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其有關「准駁決 定」、「審核結果」之決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之「 法律」關係不成立,其有關「收費98元」之決定與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 第7、8、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 成立。③就原告系爭書件C之依法申請案件而言,應確認被告 退輔會原處分C3無效及確認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16條第1項、第17條、第20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第2 1條及訴願法之法律關係成立。④應確認被告原處分C4說明二 、三之處分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第20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之法律關係成立。⑤應確 認被告原處分C4說明四「依本會訪視服務作業要點,『爾後 類案申辦』,請轉由桃園市榮服處辦理」之處分無效及確認 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4.⑴先位聲明: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3707號( 下稱訴願決定D)、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21日輔給字第1090 079098號函(下稱原處分D)及審核表均撤銷,被告退輔會 就原告之109年10月12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D)序號7至12及序號14至16等政府資訊,應作成有准駁 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 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 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 寄政府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有利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 :①倘訴願決定D、原處分D及審核表行政處分消滅,應確認 其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之「7-24案聲明 書(1)」與被告退輔會間,於訴願法第57條前段之法律關係 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與被告行 政院、退輔會間,在訴願法第59條、第57條後段之法律關係 成立與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5.⑴先位聲明:①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3959號( 下稱訴願決定E)及109年11月4日被告退輔會輔給字第10900 83315號函(下稱原處分E)均撤銷,被告退輔會就原告之10 9年10月14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7-28)(下稱系爭申請 書E)所請「107年9月28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給 字第10700805731號(下稱107年9月28日函)」,應作成有 准駁通知、准駁表、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 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且其有關停俸之「人數 」不應遮蔽,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地址之 有利行政處分。②確認109年10月19日被告退輔會輔給字第10 90079455號函(下稱109年10月19日函,應含其提供107年9 月28日函(繕本)影本」所為之決定)之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其與原告間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檔案法第21 條、規費法第8條、第9條或其他公法上有關應繳納費用之法 律關係不成立。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E消滅,應確認該行 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處分E與原告間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 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或其 他公法上有關應繳納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6.⑴先位聲明:行政院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602號 (下稱訴願決定F)及被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下稱資源規 劃司)109年3月27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44591號函(含准駁 表、目錄清冊,下稱原處分F)均撤銷。國防部就原告之109 年2月25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F)序號5 所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召集人次 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月4日臺審 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 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 料、結論等政府資訊」、序號6所請「國防部有關單位前訂 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訊,該會議 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 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 、結論等政府資訊」,應作成全部有利(符合法定要件採分 離原則、遮蔽之部分除外)有准駁通知、准駁表、目錄清冊 、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 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地 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倘原處分F(含准駁表、目錄清 冊)消滅,應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    7.⑴先位聲明:行政院110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52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G)及被告國防部109年9月18日 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090202841號函(應含准駁表、目錄清 冊,下稱109年9月18日函)、110年1月11日國防部國資人力 字第11000083160號函(下稱110年1月11日函)、110年3月4 日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1000475220號函(含准駁表,下稱 原處分G)均撤銷。被告國防部就原告109年8月17日提供政 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G)之序號1國防部108年12 月20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87號函附件說明資料之『附件1 -5(第8頁);附件3-1、3-2(第10頁);附件3-3、3-4( 第11頁);附件3-5、3-6、3-7、3-8(第13頁);附件4-1 (第15頁);附件4-2、4-3、4-4、4-5、4-6(第17、18頁 );附件5-1、5-2(第19頁);附件5-3、5-4(第22頁); 附件6(第26頁);附件7-1、7-2、7-3、7-4、7-5、7-6、7 -7(第27頁)。附表1(第13頁);附表2、3、4(第14頁) 附表5、6、7、8(第23頁);附表9、10、11、12(第24頁 );附表13(第26頁)』等,應作成全部有利(含法定要件 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有准駁通知、准 駁表、目錄清冊、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 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 據郵寄至通訊地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G消 滅,應確認該等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110年1月11日函(含 經核准提供之附件資料)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 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9 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 認原處分G之110年3月4日函(含經核准提供之附件資料)與 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 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 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8.⑴先位聲明:監察院110年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03250003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H)及109年12月15日院臺國字第 1092130364號函(下稱原處分H)均撤銷。監察院就原告109 年11月30日之「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書)提供」(下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提供 「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院臺國字第1092130321號函(下稱1 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提供貴院之「公文」及其「附 件」係指貴院取得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 4959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6日函】後,貴院據以函復國防 部之貴院「公文」及其「附件」),應作成全部有利(含法 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有准駁通 知、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 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 地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H消滅,應確認該 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處分H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 、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㈡本件進行過程中,原告多次變更聲明,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 闡明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及訴之聲明(本院卷三第209 至212頁),然原告仍於113年8月19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四)狀變更聲明(本院卷三第247至251頁)為: 1.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A、原處分A均撤銷。②被告退輔會就 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 、「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及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 序號1提供109年6月30日函,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 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許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提供)。③被告行政院就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 應為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 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⑵備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 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輔 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 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提供序號1、3、5、7、9、1 1、13、14至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 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 」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其認訴願有理由者」 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 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存在,與被告退輔 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 後,提供序號1、3、5、7、9、11、13、14-20遮蔽包含個人 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 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 處分機關對於訴願得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及「原行政處 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之法律 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政府資訊應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依法申 請案件之生活事實存在,與受理機關行政院於政府資訊非受 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 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規範效果之 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原告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 向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 資)之法律關係成立。 2.⑴訴願決定B、原處分B及審核表均撤銷。⑵被告退輔會應就原 告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6、序號8至10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 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 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3.⑴訴願決定C1、C2、被告竹榮處原處分C1、C2、被告退輔會 原處分C3、C4均撤銷。⑵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1、C2之序 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 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⑶被告退輔會 應就原處分C3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 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 4.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D、原處分D及審核表均撤銷。②被告 退輔會應按原告系爭申請書D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序號7至12 及序號14至16所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 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提供)。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之「7-24 案聲明書(1)」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且向被告退輔會作不服 原行政處分表示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視為已 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 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月2日送達 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在兩者間所產生「於訴願法第 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 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 月2日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不受理」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 5.⑴被告退輔會就系爭申請書E於序號1、2所請「被告退輔會10 7年9月28日函」及該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應作 成准予重製品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個人資料姓名應予遮蔽 )。⑵確認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含附件「107年9月 28日函(繕本)影本」)之內容為無效。 6.⑴訴願決定F及原處分F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原告系爭申請 書F序號5所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 召集人次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 月4日臺審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 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 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序號6所請「國防部有 關單位前訂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 訊,該會議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 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 、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 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7.⑴訴願決定G及原處分G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系爭申請書G 之序號1國防部108年12月20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87號函 (下稱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1-5(第8頁);附 件3-1、3-2(第10頁);附件3-3、3-4(第11頁);附件3- 5、3-6、3-7、3-8(第13頁);附件4-1(第15頁);附件4- 2、4-3、4-4、4-5、4-6(第17、18頁);附件5-1、5-2( 第19頁);附件5-3、5-4(第22頁);附件6(第26頁); 附件74、7-2、7-3、7-4、7-5、7-6、7-7(第27頁)。附表 1(第13頁);附表2、3、4(第14頁)附表5、6、7、8(第 23頁);附表9、10、11、12(第24頁);附表13(第26頁 )」之政府資訊(下稱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 」),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 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8.⑴訴願決定H及原處分H均撤銷。⑵被告監察院就系爭申請書H 之參序號2提供1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提供監察院之公文 及其附件(係指監察院取得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後,監 察院據以函復國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應作成有利之行政 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 ㈢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事實概要: 一、原告以系爭申請書A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告退輔會為原處分A略以:系爭申請書A之行政資訊均為被告退輔會處理優惠存款相關案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所請歉難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A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退輔會重新審查後,以109年9月14日函提供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3、5、7、9、11、13及14至20部分經遮蔽包含個人身分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政府資料繕本;至系爭申請書A序號12及21部分,被告退輔會以目前存管檔案並無所請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請原告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等情。原告仍不服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並於訴願程序中提出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主張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30日函,及向行政院申請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後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A駁回原處分A部分、109年9月14日函部分為不受理。 二、原告以系爭申請書B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告退輔會以109年9月17日輔給字第1090065679號函(下稱109年9月17日函)復以所請應用政府資訊,經審核決定如檔案應用審核表等情。嗣被告退輔會為原處分B略以:撤銷其109年9月17日函,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5部分,因無是項文件,無法提供應用;序號6部分,建議提供對應檔案號以供查詢,請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序號7部分,已公告於被告退輔會全球資訊網,請自行下載運用;序號8至10部分,均為被告退輔會作成行政決定前,與相關部會協商釐清個人權益釋疑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等情,並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原告不服109年9月17日函及原處分B,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B駁回原處分B部分,其餘部分為不受理。  三、原告以109年8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C1) 及同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C2,係更正系爭申 請書C1附表序號1檔案數量為6件,下合稱系爭申請書C)向 被告竹榮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被告竹榮處以原處分C1復原 告略以:所請政府資訊,均非其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礙難提 供,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另函外交部、國防部及 退輔會處理等語。經被告退輔會以原處分C3復被告竹榮處略 以:「李君(即原告)填報之檔案應用申請書計三項,請參 考下列說明回覆(一)序號1:屬意見交換,可能對意見不 同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不予提供。(二)序號2:查無此 檔案名稱,建議可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查詢。(三 )序號3:經遮蔽相關個人資訊(如承辦人姓名、電話等) ,可予提供」等情;嗣被告退輔會又以原處分C4復被告竹榮 處略以:序號2檔號0109/711/1檔案內確存有「再任公職停 止優惠存款作業實施計畫」,請參照檔案應用申請准駁表辦 理等情。嗣被告竹榮處為原處分C2略以:序號1部分,為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無法提供應用;序號2及3部分,其內容含承辦人職稱、姓名 、電話,經遮蔽辦理後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就原處分C1、 C2提起訴願,經被告退輔會以訴願決定C1駁回原處分C2部分 ,其餘部分為不受理;原告就原處分C3、C4部分提起訴願, 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C2均不受理。   四、原告以系爭申請書D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政府資訊,經被告退 輔會為原處分D略以:除申請書附表序號5及6部分非其職權 做成,須轉請臺灣銀行辦理外,序號1至4、13至15部分同意 提供應用;至序號7至12部分,請原告提供確切發文日期、 文號及檔案名稱等,以利其搜尋,避免提供非原告所需文件 。另載明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網址,請原告查明確認後再行 申請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D,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訴 願決定D為不受理。 五、原告以系爭申請書E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 告退輔會以109年10月19日函復略以:序號1所請「107年9月 28日函」查無副本可供提供、序號2所請「107年9月28日函 」依分離原則遮蔽個人資訊後提供影本等情。旋被告退輔會 為原處分E略以:經重新審查,109年10月19日函誤附未經許 可之草稿,將109年10月19日函撤銷,並以序號1之「107年9 月28日函」正本及副本均已發送予受文者,並未留存其正本 或副本之影本,僅提供內容相同之函文複製品(依資訊分離 原則除去不予提供部分資訊),並檢附複製品等情。原告不 服109年10月19日函及原處分E,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 訴願決定E駁回原處分E部分,其餘部分為不受理。 六、原告以系爭申請書F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提供行政資訊,經被 告國防部為原處分F略以:所請應用序號1至4部分,同意提 供應用;序號5部分為資源規劃司108年4月24日國資人力字 第1080001051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8年4月24日開會通知單 ),同意提供應用;序號6部分為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1日國 資人力字第108000112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8年5月1日開 會通知單)暨審計部107年12月4日函及服役條例執行事項分 辦表,同意提供應用等語。旋原告以109年4月1日聲明書表 示依108年4月24日開會通知單及108年5月1日開會通知單, 可知有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會議(含 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及結論等,惟原處分F僅 提供該2次研討會開會通知單,與其所請內容要旨不符,請 提供資源規劃司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 會議(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及結論等政府資 訊。經資源規劃司以109年4月14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72594 號函(下稱109年4月14日函)復略以:……至原告所陳原處分 F未包含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會議資料 、紀錄及結論一節,經再查證,已提供完整資訊,並無缺漏 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F,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 決定F駁回。 七、原告以系爭申請書G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被告國防部以109年9月18日函復略以:序號1至10所載10件檔案,同意提供應用;至序號11至21部分由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另案通知等情。嗣被告國防部以110年1月11日函通知原告重為處分等情,經被告國防部為原處分G略以: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經審查係被告國防部108年接受監察院調查退除給與作業案時所彙整,以監察院公布調查結果而言,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及「政府機關為實施檢(調)查業務,而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等範疇,且內容無涉公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不予提供,另就該等政府資訊已公開之部分隨文提供等情。原告不服109年9月18日函及110年1月11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G決定為不受理。   八、原告以系爭申請書H向被告監察院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 告監察院為原處分H略以:檢送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1予原 告,序號2及3之部分,係被告監察院為辦理監察業務,而製 作之相關資料,為利前揭工作目的之遂行,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不得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原處 分H,提起訴願,經被告監察院以訴願決定H駁回。   九、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丙、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書A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109年6月20日函係被告退輔會已作成決定基礎事實,次該函「月份」、「人數」等資訊,非屬法定要件不予提供政府資訊,且從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內容載明「貴行提供之109年○月優惠存款存戶資料」可知,就「○月」資訊而言,並非屬「存戶資料」甚明,「○月」資訊僅屬事實敘述而已;又109年6月20日函附件名稱「比對資料」及說明二內容載明「經本會向各政府機關查核比對結果,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人員共計○員」可知,就「共計○員」人數而言,亦應屬被告退輔會之處務規程第12條第7款所定被告退輔會掌理「管制比對」辦理業務之統計人數,並應屬已作成決定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之「人數統計」之事實,就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共計○員」人數而言,亦非屬臺灣銀行所作成甚明,「共計○員」人數亦非涉及國家機密、妨害公務職行、內部擬稿,意見思辨、個人隱私或臺灣銀行「經營」之有關資料等情,被告退輔會亦未能提出提供「共計○員」人數有造成辦理該項作業款困難或妨害之實證,提供「共計○員」人數亦難謂有妨礙臺灣銀行其於「經營上之正當利益」之實證與事實,況「共計○員」之統計人數,反而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主動公開之「業務統計」之可能。故被告退輔會應就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 ㈡再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序號1載明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30 日函,其日期及文號均完整正確,然被告行政院收受109年1 1月2日申請書後,有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函轉被 告退輔會之事實,原告亦無所得知,被告行政院僅於訴願決 定A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應另向被告退輔會申請事項及 由退輔會處理等語,然被告退輔會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至 今亦無作成具體准駁行政處分之事實。原告於訴願程序期間 向被告行政院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 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均應有訴願法第49條第1 項、第50條、第75條第2項之適用,亦無法排除原告適用「 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行政院迄未就原告109 年11月2日申請書以書面提供或拒絕,原告向被告行政院請 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亦應屬 合法,且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原告於訴願決定A程序中提 出,亦應認屬「經依訴願程序後」為之。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A、原處分A均撤銷。②被告退 輔會就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 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及就109年11月2日 申請書序號1提供109年6月30日函,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 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許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提供)。③被告行政院就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 請求,應為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 個資)。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 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與被告退輔 會109年9月14日輔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09年9月14 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提供序號 1、3、5、7、9、11、13、14至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 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 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其 認訴願有理由者」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 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 存在,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 決定「經重新審查後,提供序號1、3、5、7、9、11、13、1 4-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 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 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得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 」以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 政處分者」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 請書「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 (書)提供」依法申請案件之生活事實存在,與受理機關行政 院於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 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 請人」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原告以109年11月2 日申請書之請求,向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 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之法律關係成立。 二、系爭申請書B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係依據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 27日通報(編號109000133)所列之會議程序事項,而申請 該通報上之「資審作業說明」(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1)、「 發放作業說明」(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2)、「宣導說明總結 」(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3)及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即 系爭申請書B序號4)等。又系爭申請書B序號5係指被告退輔 會請各榮服處協助溝通說明確依之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 料,此有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輔給字第1090038388號函 (下稱109年6月2日函)說明二「請各榮民服務處『確依109 年5年29日教育訓練資料』,協助溝通說明」等情,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3條、第13條、檔案法第2條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2條等規定及相關事實,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5於客觀上有存 在之事實。況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說明二通報各榮服 處所稱「確依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即是上揭被告退 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有關辦理服役條例之109年5月29日說 明會相關政府資訊之事實,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7日函、 原處分B作成「申請序號1、2、3、4、5,本會無是項文件, 無法提供使用」之部分其所根據之事實係與事實真相不符, 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就此部分之行政處分合法要件即 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㈡系爭申請書B序號6係依據被告109年6月2日函之附件所載「…… 肆、一、作業事項(一)召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事宜案因應協調會議。(已於5月25 日完成)」等情,亦可證明109年5月25日會議已經發生,則 所請該資訊於客觀條件上存在之事實,況原告系爭申請書B 序號6填具之內容要旨,亦應符合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0條以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甚明,系爭申請書B序 號6內容要旨要難謂資料不全或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則被告1 09年9月17日函、原處分B就此部分難謂適法。  ㈢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縱使其外觀似為被告所稱作成行政決 定前之相關「釐清釋疑」案等情或涉及他人個資之可能,惟 被告退輔會向國防部函詢或釋疑該等事項後,已為被告國防 部分別以108年6月6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441號函、108年 2月15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0391號函及108年5月23日國資 人力字第1080001318號函復及陳述「○君**.**.15退伍,嗣 於**.*.16再入營,並領取結算單退除轉任退輔會,以及○員 因公致傷就任公職或一定職務等情形時,該等人員其優惠存 款得否繼續支領及發給之相關作成決定之函釋或釋疑案」等 語,則被告退輔會管有之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難謂仍屬涉 及洩漏與妨礙決策過程之事實,且原告並未要求提供該資訊 涉有個人隱私、國家機密或妨害公務等部分之內容資訊。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並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倘政府資訊中 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 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就該其他 部分公開或提供人民閱覽、抄錄或複製。系爭申請書B序號8 至10採「分離原則」方式提供,則尚難謂仍應屬適用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豁免不予提供,且亦非有 同條項第1、4、5款或檔案法第18條第5、6、7款等規定適用 之可能甚明,故原告依法申請被告退輔會依檔案法施行細則 第17條第2項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作成僅就其 他部分或遮蔽後提供之行政處分,應屬正當及適法。  ㈣並聲明:⑴訴願決定B、原處分B及審核表均撤銷。⑵被告退輔 會應就原告系爭申請書B序號1-6、序號8-10之政府資訊,應 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 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三、系爭申請書C部分:    ㈠原告於系爭申請書C序號1之內容要旨已具體載明就個別資訊 內容以觀,如未涉及個別人員之發言或意見,抑或遮蔽後無 從辨識發表者之身分或他人個人隱私,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 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其公開顯無損及政府資訊公開法 不予提供之立法目的,反而有助於公眾監督與民主參與者, 此等資訊縱使外觀上係屬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會 辦意見,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欲限制公 開之資訊,自不能拒絕提供。且原告訴願期間依法申請受理 訴願機關調取及實體檢視申請內容,然就此部分訴願決定C1 、C2並未具體陳明調查結果或不予調查之理由。 ㈡原處分C2之准駁表記載法令依據為被告退輔會及所屬各機構 檔案應用申請作業要點,又敘明系爭申請書C序號1之政府資 訊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又被告竹榮處、退輔會均稱原處分C1、C2、C3、C4均 非行政處分,究系爭申請書C與原處分C1、C2、C3、C4間, 在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屬為何?應予究明。 ㈢並聲明:⑴訴願決定C1、C2、被告竹榮處原處分C1、C2、被告 退輔會原處分C3、C4均撤銷。⑵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1、C 2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 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⑶被告退 輔會應就原處分C3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 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 提供)。     四、系爭申請書D部分: ㈠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 間,且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原告係 於109年10月26日收受被告退輔會作成之原處分D,原告依據 訴願法第57條規定,在訴願之提起所定期間內,先以109年1 1月23日之「7-24案聲明書(1)」於109年11月25日寄達被告 退輔會,並作聲明不服原處分D之表示被告相關行政程序所 為之決定及處置或應作為而不作為等行情,有損害原告實體 上法律之權利及利益之虞,為免誤解及產生糾紛,被告應依 法行政,以符法制,方能服眾等語,嗣後原告即再依據訴願 法第57條但書及第59規定以109年11年30日之「訴願書(1) 」依法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是原告已依訴願法之規定, 於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 ,表達不服原行政處分之情形甚明。然被告退輔會及訴願決 定D均稱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之部分,除與事實真相不 符合外,亦不符合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後段之要件。訴願決 定D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或訴 願決定無效之可能。 ㈡原告有先於「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搜尋字詞「輔給字第109 0064139號」、「輔給字第1090060212號」、「退除業務法 規彙編」,惟該網站顯示「無相關資料」。然原告於系爭申 請書D所請序號7至12內容要旨載明所請係參照108年度榮服 處退除給付業務工作成效訪察計畫附件2「退除給付發放業 務」評核表查核要點所稱之「退除業務法規彙編」、「作業 手冊」、「業務手冊」,就此部分可知,所請應屬符合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定為被告退輔會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政 府資訊外,上揭序號內所載內容要旨及說明,亦應符合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應屬適用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被告退輔會原處分D稱:提供確 切「發文日期與文號、檔案名稱」暫時無法提供等語,則原 處分D難謂無瑕疵、難謂正當適法。 ㈢原告系爭申請書D序號14、15均已具體陳述所請之附件「結算 單222人」、「比對資料」經遮蔽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如身分證號、姓名)及其欄位資料後,僅提 供其餘部分無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如序號 、單位)及其欄位內資料之政府資訊等語,可知原告自始並 未要求被告退輔會提供含有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之事實,而係依法申請提供經遮蔽後其餘部分無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如序號、單位)及其欄位內資 料政府資訊,然就此部分資訊,被告退輔會卻未將系爭申請 書D序號14、15之「身分證號」、「姓名」欄位內全部資訊 遮蔽後提供,反而將「目前給與代碼」、「健保投保種類」 、「投保身分別」、「單位」、「公保檔服務單位」、「停 止日期」、「停止原因」、「分行名稱」可能無涉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欄位內資訊全部遮蔽。是以,原 告就被告退輔會提供上揭系爭申請書D序號14、15所為之處 分不服。參法務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 意旨,除原告自始並未要求被告退輔會提供含有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實料(如身分證號、姓名)外,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退輔會就原告系爭申請書D序號14、15所陳內容依法遮 蔽個資內容後,提供方式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 資料應屬適法,況提供本應屬原告之個人資料全部提供(『 結算單222人』之序號78),以及遮蔽後提供其他無以從直接 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資料亦屬適法。就此部分,上揭所述 被告退輔會所為之提供方式難謂適法。 ㈣原告系爭申請書D序號16載明「提供退輔會持有上揭所請序號 1至15各政府資訊,國防部管理之『檔號』,且所稱檔號應完 整提供包括『年度』、『分類』、『案次』、『卷次』、『目次』等號 次,不應短少或錯載」,並非載明「檔案名稱」;且系爭申 請書D於序號1至15係具體載明「輔給字第1090064139號」、 「輔給字第1090060212號」、「退除業務法規彙編」等,應 屬適用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被告退 輔會就此部分(提供完整檔號)並未於原處分D中具體作成 准駁,且辯稱被告退輔會無協助原告查詢「檔案名稱」、「 檔號」之責任,顯然與事實不符外,顯亦排除檔案法施行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甚明,則被告退輔會難謂適 法。 ㈤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D、原處分D及審核表均撤銷 。②被告退輔會應按原告系爭申請書D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序 號7至12及序號14至16所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 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 就其他部分提供)。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 之「7-24案聲明書(1)」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且向被告退輔 會作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 立。②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月 2日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在兩者間所產生「於 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之規範效果之 法律關係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 於109年12月2日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 所產生「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不受理」之規範效果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系爭申請書E部分:    ㈠原告系爭申請書E具體載明提供「107年9月28日函」之「副本 (非指繕本、非函稿)」、「正本(繕本)」,然被告退輔會 109年10月19日函所附「107年9月28日函影本」,觀其內容 及外觀本身應具備法定程式之合法通知,應屬符合公文程式 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合法之機關公文」,應無疑義,不僅 未有「函(稿)」字樣,還具體載明包括有日期、文號及機 關首長署名等,一眼望去即知並非被告所稱之「草稿檔案」 或「函(稿)」,且若「107年9月28日函影本」確屬被告退 輔會所稱「草稿檔案」,何以被告退輔會仍有留存所謂之草 稿「檔案」,而原告所請之「正本(繕本)」卻未提供,被 告退輔會僅於原處分E泛稱「誤附未經核可之『草稿』檔案」 等語,應不足採。綜上,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所附 「107年9月28日函影本」容有偽造或變造之嫌,被告退輔會 (及承辦人員)則有刑事及行政責任之可能,該管機關自當 應依法辦理,然受理訴願機關未依職權或依原告申請、檢舉 調查上揭證據、證物,顯有不當。 ㈡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各款不予提供之要件。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及立法理由,原告系爭申請書E序號1協力說明具體載明「公 函主旨、說明內容之文字,依法涉有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部 分(如姓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或檔案法 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採遮蔽後提供。涉有法定要件 不予提供之附件得不提供,惟無涉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附件 ,亦應提供。公函頁面載明之『人數』不應遮蔽或以○○○等方 式顯示」,可知原告自始所請係指依法提供其餘非屬法定要 件不予提供之資訊內容。且就「107年9月28日函」該函文之 行政處分而言,應屬被告退輔會當時有效對外已作成決定之 行政處分,應無疑義,然就該函文行政處分之內容中有關「 人數」之部分而論,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並非涉及 上述行政處分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準備作業、個別人員 發言或意見、個人資料、思辨材料等,107年9月28日函之「 人數」應屬已作成決定之事實基礎,已臻明確。又107年9月 28日函之「人數」亦無涉及致使被告退輔會喪失其預測或管 制退除給與支給之功能,且有攸關退除人員發給退除給與之 權益,以及可能受規制者其退除給與有關之停止、暫停、恢 復等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大多均於服役條例 、優存辦法已有明定,且上揭相關法律一旦公布,人民或受 規制者自有知悉上揭法律之義務,且就107年9月28日函之「 人數」之個別資料本身而言,亦非屬被告退輔會對將來可能 之受規制者(停俸停優存者)所取得之「資訊工具」本身, 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本身,並無涉及被告退輔會執行 管制作業之「資訊工具」之實質關聯,故難謂提供該資訊之 「人數」個別資訊而言,有將使被告退輔會在將來執行退除 給與支給之行政措施即會喪失其預測或管制功能之實證。是 以,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各款不予提供之要件。 ㈢並聲明:⑴被告退輔會就系爭申請書E於序號1、2所請「被告 退輔會107年9月28日函」及該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 訊,應作成准予重製品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個人資料姓名 應予遮蔽)。⑵確認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含附件「 107年9月28日函(繕本)影本」)之內容為無效。 六、系爭申請書F部分:    ㈠由被告國防部提供予原告之108年4日24日開會通知單,其備 註一記載「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等語,即符合原告系爭申 請書F序號5載明所請提供該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 資料、說明資料」之範圍,應無疑義。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臺管業一 字第1081475540號函(下稱108年9月26日函)所附分辦表項 次一之辦理情形二、「另依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8日召開『審 計部查核有關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執行、核定、支給情 形及核有補發退除給與差額違反服役條例等事項辦理情形研 討會』主席結論略以,補繳義務役或軍校年資基金費用……」 等語,足證已產生全部或部分「會議結論」之事實,然被告 國防部原處分F未予提供該等研討會議之「會議資料」、「 會議結論」等,且於歷次答辯逕稱未作成、未持有該研討會 議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等,顯與被告所自述「會 議資料於會中發放」之事實不符。 ㈡參照102年1月9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3109530號函及檔案分 類編案規範規定,資源規劃司提供予原告開會通知單及原處 分F之檔案目錄亦僅載有部分之「檔號」(僅揭露年度號及 分類號)而已。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檔案法施行細則 第17條、第18條規定,原告原處分F序號5、6載明之內容要 旨亦符合上揭法令「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 訊」之適用,然被告僅提供部分之檔號,而未完整提供一組 檔號,此情顯有提供檔號資訊不完整,以及有「隱匿完整檔 號」以及「與同一案件或案卷為單位」之可能,且原告依訴 願法第67條、第73條申請調查及調取是案研討會議之「會議 資料」、「會議結論」等之文書物件,被告行政院未予調查 證據及向持有人(如退輔會、基管會、人次室)提出該物件 文書物件(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等情,亦難謂本案事證明 確。 ㈢並聲明:⑴訴願決定F及原處分F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原告 系爭申請書F序號5所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 或改期)召集人次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 107年12月4日臺審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 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 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序號6所請「國 防部有關單位前訂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 政府資訊,該會議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 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 、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 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 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七、系爭申請書G部分: ㈠原告所請資訊名稱如「國防部協助退輔會執行退除給付發放 業務支援協議書」、「88年3月6日書函界定義務役年資內涵 及範圍、軍事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105年至1 08年8月各年度對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退 伍金者,發給退除給與差額之金額及人數」、「105年至108 年8月各年度對支領月退休俸及退伍金之退伍軍職人員,支 給優惠存款利息之人數及金額資料」等,尚應屬已決定作成 之基礎事實,應無涉及特定個人意見、思辨材料及特定個資 隱私(如姓名、薪資)之可能,縱有個資(如承辦人姓名) 應有依法遮蔽之適用;又縱使所請資訊係屬被告國防部作成 後提供予監察院,然監察院就調查該等取得之案件資料,監 察院業以109國正0002糾正案公開相關案情及相關部分資料 ,且被告國防部就部分資料業經原告依法申請後亦有提供, 是以提供所請資訊難謂有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之可能 ,故原處分G不提供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 難謂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不 予提供之法定要件。 ㈡被告國防部原處分G未提供所請資訊係屬已臻明確之事實,且 僅就「是否已公開為依據」,而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2項或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20條及訴願法第1條規定,原告所請資訊當屬法 定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應無疑義,然被告行政院訴願決 定G稱「所請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規定,得不予提供,另就該等政府資訊已公開之部分隨文 提供,已無損及訴願人之權益或利益情事,所提訴願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決定訴願不受理」等語,應屬 不適法。 ㈢並聲明:⑴訴願決定G及原處分G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系爭 申請書G序號1之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應 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 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八、系爭申請書H部分:  ㈠原處分H容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可能外,且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 號2、3之所請資訊難謂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所定不予提供之法定要件。查原處分H提供序號1 即109年10月22日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第6屆第3次會議 紀錄載明「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副本檢送該院第10屆第 2會期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及於該決議載明 「函請國防部將辦理之研議結果,於函報立法院時,副知本 院」等語,則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之內容而言,難謂屬 監察院為實施監察業務,而製作督導對象之相關資料,且就 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之內容而言,亦難謂有涉思辨材料、 意見交換或個人資料之情形;又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3之 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僅副本監察院,若原告系爭申請書H寄 達被告監察院時,倘被告監察院尚未作成據依國防部109年1 1月16日函辦理函復國防部之監察院「公文」及其「附件」 等情事。綜上所述,倘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非屬實施監察 業務或無涉個資、意見交換等相關資料、系爭申請書H之參 序號3於原處分H作成前尚未形成,則原處分H即有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㈡並聲明:⑴訴願決定H及原處分H均撤銷。⑵被告監察院就系爭 申請書H之參序號2提供1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提供監察院 之公文及其附件(係指監察院取得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 後,監察院據以函復國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應作成有利 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提供)。      丁、被告行政院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行政院部分: ㈠被告行政院訴願決定A、B、C2、D、E、F、G等,或駁回或不 受理原告所提訴願,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起訴即不合法,原告逕 列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㈡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按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 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 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 果而言。亦即必須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有利用確認訴訟 請求法院提供權利保護之必要情形,方能認有確認訴訟上之 利益。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及不受理之理由詳該等訴願案訴 願決定案卷。原告並無處於不確定法律狀態,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確認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  ㈢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將原 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轉由被告退輔會處理云云。然原告10 9年11月2日申請書乃原告於訴願時,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 政府資訊之證明,且原告明知被告行政院為訴願機關,而被 告行政院於作成訴願決定A前,已將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 書轉請被告退輔會處理,並經被告退輔會以110年4月12日輔 給字第1100026798號函復原告以:被告退輔會依福壽農場所 報「新設特色景觀意象及周邊步道工程」設計書圖及招標文 件函復相關事宜,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 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不 予提供,並檢附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30日函抄本(經部分遮 蔽)1份予原告。  ㈣經審視原告所提之109年11月23日之「7-24案聲明書(1)」 內容,受文者係被告退輔會政風處,聲明事項係請被告退輔 會政風處督促承辦人員儘速於109年11月26日前寄送原告所 請政府資訊,尚難認原告已對被告退輔會之原處分D提起訴 願之意。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退輔會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A部分:  1.系爭申請書A序號1政府資訊部分,經被告遮蔽限制公開部分 後,已提供予原告。被告退輔會基於服役條例支給機關地位 ,就管理退除給與支給作業通知臺灣銀行查核比對結果,並 請臺灣銀行依權責核處後續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作業 。有關被告退輔會請臺灣銀行提供特定年月份優惠存款存戶 資料,及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等資訊,屬被告退輔會實 施退除給與支給管理業務,取得退除給與支給對象之相關資 料,如任依第三人申請及提供,易致外界擷取片段意見予以 引用或議論,不利推動退除給與支給作業,對辦理該項作業 亦造成困難或妨害之虞。故被告退輔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遮蔽臺灣銀行所提供1 09年優惠存戶資料之月份、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人員之人數 及附件之比對資料等限制公開部分資訊,提供函文繕本予原 告,洵非無據。  2.依訴願決定A所載,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屬另案向被告 退輔會申請事項,非該件訴願事件所得審究範疇,併此指駁 。   ㈡系爭申請書B部分:  1.序號1至序號4等政府資訊,客觀上不存在,參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自無提供之可能。原告所訴 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已載明宣導說明會會議程序 包括「資審作業說明」「發放作業說明」「宣導說明總結」 等,並遽以推論序號1至序號4之政府資訊存在云云,經查會 議程序表列之會議內容,僅係表明該會議程序階段主題,會 議主持人言詞陳述內容,均非必然有以書面或存在於任何媒 介物方式之政府資訊,且內部宣導說明會亦非必然作成會議 紀錄。原告任意摘節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文字,逕 推測序號1至序號4政府資訊存在,據以指摘被告退輔會違法 不予提供前揭政府資訊,尚不足取。  2.序號5政府資訊,屬被告退輔會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料,爰不予提供:查原告系爭申 請書B僅列載「政府資訊(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 係指被告退輔會請各榮服處協助溝通說明確依之『109年5月2 9日教育訓練資料』。」被告退輔會依前開記載內容查詢結果 ,並無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之檔案,爰以無是項檔案 否准原告所請。嗣被告退輔會依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28日訴 願書(1)所載再次查詢,發現原告所指序號5政府資訊,並非 其申請書所載列之「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而係被 告退輔會辦理內部宣導說明會之「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停止優惠存款宣導說明會資 料」(下稱內部宣導說明會資料)。該內部宣導說明會資料 雖屬被告退輔會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政府資訊,但屬被告退 輔會於作成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決定前,內部單位說 明之資料,屬內部人員意見之表達、討論及建立共識,此觀 諸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記載,出席人員為被告退輔 會所屬各榮服處人員,且會議程序包括意見交換可證,又說 明及意見交換乃均屬相關與會人員之思辨過程,為一整體, 尚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亦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且不因被告退 輔會已作成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決定而有所不同。  3.序號6政府資訊部分,原告無法具體指明所欲申請應用系爭 檔案檔號或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被告退輔會自無從提 供應用,被告退輔會以原處分B,請原告先至機關檔案目錄 查詢網,查明確認所欲申請應用之檔案檔號,再行申請,於 法尚無不合。  4.序號8至序號10政府資訊,屬被告退輔會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料,爰不予提供,有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可參,序號8 至序號10政府資訊,均為被告退輔會作成行政決定前,與相 關部會協商釐清個人權益釋疑案,爰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 ㈢系爭申請書C部分:  1.原處分C3、C4係被告退輔會就所屬竹榮處,受理原告申請應 用檔案事件應如何辦理一節,與該處間所為職務上之內部指 示,尚不生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核非屬行政處分 ,此觀諸被告退輔會原處分C3、C4正本,均僅載列被告竹榮 處,且無副本收受者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 告退輔會原處分C3,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至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作成提供原告系爭申請書C1、C2向被 告竹榮處申請應用序號1檔案之行政處分部分,經查前揭序 號1檔案,係被告竹榮處存管之檔案,非被告退輔會存管之 檔案,被告退輔會尚無作成准駁之權責,原告所訴,於法不 合,併此指駁。  ㈣系爭申請書D部分:  1.被告退輔會原處分D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中華民國 郵政限時掛號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結果可佐,且為原告所自承。按訴願法第16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扣除原告住居地桃園市至訴願機關行政院所在地 臺北市之在途期間3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期間自109年10月 27日起算,應於109年11月28日屆滿,因適逢星期六、日, 依訴願法第17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109 年11月30日。惟原告遲至109年12月2日提起訴願,有行政院 黏貼在訴願書之收文日期條碼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 間而不合法。職是之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退輔會原處分D ,並作成具體特定之行政處分部分,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2.至原告所訴渠以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依訴願法 第57條規定聲明不服被告原處分D,故無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情事云云,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 定意旨,訴願法第57條規定所指「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固無形式上限制,惟仍須足以探求具有不服原處分並請 求行政救濟之意思,始具有訴願意思而視為提起訴願。觀諸 原告109年11月23日致被告政風處7-24案聲明書(1)所載內容 可知,原告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係向被告退輔會 政風單位陳情,請求政風單位督促相關承辦人員儘速辦理實 體相關政府資訊寄發作業,否則應予究責之意,尚難認有不 服原處分D,並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況參諸原告所提本件 訴訟案件資料,原告均以書面載明訴願請求事項及訴願理由 ,並依序標示為訴願書(1)、(2)、(3)……等,以提出訴願 及訴願補充理由,由此觀之,原告係以不同書面格式區分訴 願或陳情,昭然自明。是以,原告所訴渠已於109年11月23 日提起訴願一節,尚難憑採。  3.倘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致被告退輔會政風處7-24案聲明書( 1)所載內容,具有不服原處分D並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則 被告退輔會就原告訴之聲明5先位聲明實體部分,答辯如下 :       ⑴序號7至12政府資訊部分,原告系爭申請書D未依規定載明應 列載之事項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俾供查核:按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0條第1項、檔案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告系爭申請書D,並未依規定載明應列載之檔 號,被告退輔會如欲提供原告申請應用之檔案複製品,則需 逐一查找已歸檔之檔案內容,並比對檔案內容與原告系爭申 請書D所載內容是否相符,其所耗費人力、物力行政資源甚 鉅,而所能達成之公共利益甚微。職是,被告退輔會函請原 告查明確切發文日期與文號、檔案名稱等再行申請,於法尚 無不合。  ⑵序號14、序號15政府資訊部分,經遮蔽得以直接或藉由資料 交互比對之間接方式識別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後,提供予原告 :經查序號14、序號15乃係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8日輔給字 第10700805732號函及109年6月20日輔給字第1090045102號 函等之附件,屬已歸檔檔案,核其內容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得以直接或藉由資料交互比對之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維護彼等人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保障之權利,爰被告依據資訊分離原則,經遮蔽部分資訊後 ,提供予原告,於法乃屬有據。  ⑶序號16政府資訊,為序號1至序號15之檔號,係當事人申請檔 案應用應載明事項,屬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範疇:依檔案法施 行細則第18條規定,檔案名稱、檔號屬申請檔案應用應載明 事項之一,應由申請人提出,當屬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範疇, 行政機關並無協助申請人查詢其所申請檔案名稱、檔號等內 容之責任。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提供相關檔案之檔號 ,於法未洽,併此指駁。 ㈤系爭申請書E部分: 1.查原告系爭申請書E之序號1政府資訊為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 28日函副本(非繕本、非函稿),序號2政府資訊為被告退 輔會107年9月28日函正本(繕本),經被告退輔會以109年1 0月19日函作成部分提供,部分不提供之決定。嗣經被告退 輔會重新審查,發現109年10月19日函誤附未經核可之草稿 檔案,旋以原處分E撤銷109年10月19日函,同時基於被告退 輔會107年9月28日函之正本及副本,均已發送予受文者,已 無該函正本與副本可資提供,爰依資訊分離原則除去不予提 供部分資訊後,提供內容相同之函文複製品予原告,是原告 知之權利就該部分業獲保障。 2.至原告主張被告退輔會提供之107年9月28日函複製品,不應 遮蔽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云云,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 等資訊,屬被告退輔會實施退除給與支給管理業務,取得退 除給與支給對象之相關資料,如任依第三人申請及提供,易 致外界擷取片段意見予以引用或議論,不利推動退除給與支 給作業,對辦理該項作業亦造成困難或妨害之虞(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退輔會提 供107年9月28日函複製品,且依資訊分離原則遮蔽停止辦理 優惠存款人數,於法並無違誤。 ㈥按提起確認訴訟不能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 補充性原則。原告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論其課予義務訴 訟有無理由,即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應予駁回。 三、被告竹榮處部分:就原告系爭申請書C所請序號1部分,乃原 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文件,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為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無法 提供。序號2及3部分,其內容含承辦人職稱、姓名、電話, 其遮蔽辦理已提供原告。  四、被告國防部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F部分:  1.被告國防部確實未持有系爭申請書F序號5、序號6之會議資 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等政府資訊,惟被告國防部已於10 9年4月13日將持有關於序號5、序號6之開會通知單提供予原 告,且因原告再次詢問是否有其他原告所申請之會議資料、 會議結論、會議紀錄,而再次搜尋、確認並未持有之。既然 被告國防部並未持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提供其實際上 並未持有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即屬無據。  2.原告稱由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可知,108年5月8日會 議已產生會議結論,故被告國防部表示已全數提供相關資訊 不足採信云云。惟查,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僅係表示 108年5月8日研討會中主席有做成結論,並未顯示主席做成 結論之形式為何,若主席僅係口頭做成結論,自不可能會有 被製作成檔案或政府資訊之會議結論,故原告提出退撫基金 會108年9月26日函,無法證明被告國防部有做成檔案或政府 資訊形式之會議結論。而實際上,被告國防部未持有兩次會 議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已如前述,故原告請 求無理由。  ㈡系爭申請書G部分:  1.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本不在原告系爭申 請書G序號1之檔案範圍,不符「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經 查,原告就系爭申請書G序號1部分僅記載「申請提供被告國 防部108年12月20日函(該案有關補足差額等事宜)以及申 請該公文之附件。」則原告申請之範圍,僅限於公文及其附 件。依據108年12月20日函之附件係記載「說明資料,紙本 ,28頁」,此即「被告監察院調查案說明資料」,而被告國 防部已提供108年12月20日函及附件「被告監察院調查案說 明資料」予原告,並無疑義。是以,原告申請未包括108年1 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至明。。  2.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係被告監察院作成1 09年4月24日10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前,先行對被告國防部 進行調查而由被告國防部提供之調查說明資料,屬於被告國 防部及被告監察院間關於糾正主題之意見交換,及被告監察 院糾正準備作業之參考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政府資訊,被告國防部未予提供,洵屬合法。又依 據憲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監察法第1條及第24條規定可知, 被告監察院依據憲法有糾正權,且為行使糾正權,有權先行 調查被告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是以,被告監察 院因行使糾正權而對於進行調查所獲得之資訊,應屬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政府機關為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等業務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觀諸108年12月2 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係被告監察院作成109年4月24日1 0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前,先行對被告國防部進行調查而由 被告國防部提供之調查說明資料,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4款政府機關為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 務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若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 妨害者,應不予提供之。再依據監察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可知,因被告監察院 之糾正、彈劾、糾舉等,皆有賴於先行調查程序中各機關意 見完整之表達及資訊完整之提供,藉以釐清問題並作成決定 ,是作成最終決定前所蒐集之意見、資訊,皆不宜洩漏予任 意第三人。從而,倘各機關提供予被告監察院之相關資料, 不僅係供作被告監察院調查之用,還可被任意第三人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申請即取得,各機關無從知悉該第三人會如何使 用,將導致各機關對於提供相關資料有所顧忌,不利於被告 監察院之調查,甚或可能導致第三人以該些資料任意攻訐被 告監察院之最終決定,對於被告監察院進行糾正、彈劾、糾 舉之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故本件亦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 要件,而應不予提供。況被告監察院已作成109年4月24日10 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糾正案文本身已足以使人民了解國軍 退除給予相關現況及問題,並無未提供108年12月20日函附 件之「附件附表」即有害公益之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 法無據。   五、被告監察院部分: 本件原告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3,要求提供被告監察院1 09年10月23日函及附件、被告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 監察院後續函復被告國防部之公文及附件等資料,係屬被告 監察院為實施監察業務,而製作監督對象之相關資料,且因 被告國防部尚就被告監察院調查案件形成之調查意見意旨及 被告監察院後續追蹤要求改善事項,函復被告國防部研議辦 理情形中,資料公開或提供將對原調查意見意旨所欲達成之 監督目的造成妨害,容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 所定之政府資訊,自為該款規定不予提供之範圍;復以,原 告申請之前揭資料,經查礙難採取部分遮蔽或去識別化後提 供原告,爰無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 是原告就該等資料所訴事項為無理由,訴願決定H之駁回決 定及原處分H,核均無違法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 事,均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可知,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以是否需經人民申請為標準,可區分為主動公開及被動公開兩種類型。而政府資訊係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為之,立法者並為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其他法益(包括公共利益及其他私人利益)之衝突,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明文列舉豁免公開事由,僅在具備這些豁免事由時,政府機關始得不公開政府資訊。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㈡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隱私權、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立法者已制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該法第2條第1款明定個人資料包括「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該條99年5月2 6日修正理由可知,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識別該 個人資料,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 個人資料,而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另如前所述,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 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之,而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 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 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有原處分A(本院卷一第43頁)、訴願決定A(本院卷一第82至94頁)、系爭申請書A(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0日函(行政院訴願決定A可閱卷第34頁)、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74頁)、原告110年2月22日7-1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被告退輔會110年2月25日輔給字第1100014375號函(本院卷一第99頁);原處分B(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訴願決定B(本院卷一第151至161頁)、系爭申請書B(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7日函(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原告109年9月28日陳情書(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3日輔給字第1090075393號函(本院卷一第137頁)、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本院卷一第163頁)、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暨軍職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再任公職停止優惠存款作業實施計畫(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原處分C1(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C2(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C3(本院卷一第191頁)、C4(本院卷第193頁)、訴願決定C1(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C2(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系爭申請書C1(本院卷一第175頁)、C2(本院卷一第177頁)、原告110年2月8日陳情書(1)(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原告110年2月22日7-7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被告退輔會110年2月22日輔給字第1100011730號函(本院卷一第263頁)、被告竹榮處110年3月3日竹榮處字第1100001189號函(本院卷一第265頁)、原告申請應用檔案目錄清冊(本院卷一第537頁);原處分D(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訴願決定D(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系爭申請書D(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原告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本院卷一第279頁)、原告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送達證明(本院卷一第281頁)、原告110年2月8日7-24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原處分D之中華郵政限時掛號單(行政院訴願決定D可閱卷第31頁)、原處分D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行政院訴願決定D可閱卷第32至33頁);原處分E(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訴願決定E(本院卷一第335至342頁)、系爭申請書E(本院卷一第311頁)、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原告109年10月27日聲明書(1)(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原告109年11月23日陳情書(本院卷一第321至326頁)、原告110年2月22日7-28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被告退輔會110年2月26日輔給字第1100014376號函(本院卷一第345頁);原處分F(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訴願決定F(本院卷一第387至394頁)、系爭申請書F(本院卷一第353頁)、原告109年4月1日6-1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359頁)、資源規劃司109年4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110年2月22日6-1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395頁);原處分G(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訴願決定G(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系爭申請書G(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被告國防部109年9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被告國防部110年1月11日函(本院卷一第413頁);原處分H(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訴願決定H(本院卷一第449至456頁)、系爭申請書H(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等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系爭申請書A部分: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109年 6月20日函說明欄二關於「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 府資訊,為無理由:   經查,觀之109年6月20日函(行政院訴願決定A可閱卷第34頁)記載:「受文者:臺灣銀行」、「主旨:檢送本會(即被告退輔會)比對資料,案內人員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原因消滅時恢復,請查照。」、「說明:一、……軍職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者,如有就(再)任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二、貴行(即臺灣銀行)提供之109年○月優惠存款存戶資料,經本會向各政府機關查核比對結果,符合上開規定,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人員共計○員(名單另以電子檔傳送),請貴行核處,並辦理後續作業」等情,可知109年6月20日函乃由被告退輔會先函請臺灣銀行提供特定月份之優惠存款存戶資料,俟臺灣銀行提供被告退輔會上開資料後,經由被告退輔會向各政府機關查核比對結果,並產製比對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結果之電子名單,核屬被告退輔會為實施調查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調查對象之相關內部準備資料,尚非屬對外公開而可得確定之資料,恐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妨害,是以被告退輔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欄二、「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內部政府資訊,即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109年6月20日函說明欄二關於「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依原告109年11月 2日申請書提供政府資訊部分,均不合法: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 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 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 管機關提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 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2.經查,原告自陳略以:其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向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請求提供政府資訊,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迄均未予置理,且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原告於訴願決定A程序中提出,亦應認屬「經依訴願程序後」等情(本院卷三第252至258頁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㈣狀)。然觀之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74頁)係原告訴願書(4)(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之附件,已與一般申請書以單獨提出之方式明顯相異,再細觀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記載:「政府資訊應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之政府機關:退輔會」等情,足見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申請對象應為被告退輔會,並非被告行政院,是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乃根本未向行政院提出請求;況參之訴願決定A(本院卷一第82至94頁)係記載:「訴願人(即原告)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被告退輔會原處分A及109年9月14日函,提起訴願,……」等情,訴願標的並未包括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故原告主張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於訴願決定A程序中提出亦應認屬「經依訴願程序後」等情應不可採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就被告退輔會部分既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且未對被告行政院提出申請,即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因卷證夾雜難分,爰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均為不合法: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 ,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 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 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 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再確認訴 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 違法的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若當事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上開3種種類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 2.觀之原告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 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與被告退輔會 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 提供序號1、3、5、7、9、11、13、14至20遮蔽包含個人身 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 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 分機關其認訴願有理由者」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 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 」之事實存在,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 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後,提供序號1、3、5、7、9、1 1、13、14-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 ,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 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得自行變更原 行政處分」以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 變更原行政處分者」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 月2日申請書「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書)提供」依法申請案件之生活事實存在,與受理 機關行政院於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 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 並通知申請人」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原告以109 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向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 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之法律關係成立等主張,經 核均為先位聲明主張之理由及證據,準此,原告所提起之備 位訴訟非屬確認訴訟之種類,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因卷證夾雜難分,爰以更慎重之 判決形式駁回之。 四、系爭申請書B部分,為無理由: ㈠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係依據被告退輔會109年5 月27日通報所列會議程序事項及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云 云。然觀之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本院卷一第163 頁)記載內容:「一、本會辦理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停止優惠存款宣導說明會二、 會議時間: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三、會議地點:本會 榮光大樓17樓會議室四、主持人:退除給付處謝處長琦偉五 、出席者:各榮民服務處總幹事以上長官及業務承辦人(各 1人)六、會議程序:     時間 會議內容 主持人 09:00~09:40 報到 承辦人 09:50~10:00 主席(長官)致詞 謝處長琦偉 10:00~10:30 資審作業說明 徐科長麗如 10:30~11:00 發放作業說明 謝科長榮水 11:00~11:30 宣導說明總結及意見交換 謝處長琦偉 11:30 散會   」等情,可知109年5月27日通報為109年5月29日之開會通知 單,而序號1至4係請求上開開通知單上所列之會議內容之「 資審作業說明」、「發放作業說明」、「宣導說明總結」及 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等書面政府資訊,然109年5月27日 通報僅屬開會通知單,自不能以此作為確有上開通知單上所 列之會議內容之「資審作業說明」、「發放作業說明」、「 宣導說明總結」及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等書面政府資訊 存在之證據,是被告退輔會主張109年5月27日通報之會議內 容,僅係表明該會議程序階段主題,會議主持人言詞陳述內 容,均非必然有以書面或存在於任何媒介物方式之政府資訊 ,且內部宣導說明會亦非必然作成會議紀錄,原告任意摘節 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文字,逕推測序號1至序號4等 書面政府資訊存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以109年5 月27日開會通知單遽推論有序號1至4之書面政府資訊,即難 加以採認。準此,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即無理由。  ㈡系爭申請書B序號5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退輔會有系爭申請書B序號5之109年5年29日教育訓練資料等政府資料等情。然觀之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所載「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係「內部宣導說明文件」(行政院訴願決定B不可閱卷第17至33頁)中「伍、……(三)本會議資料已加印浮水印加密措施,限單位內部使用……資料請勿外洩」等情,可認系爭申請書B序號5之109年5年29日教育訓練資料,屬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而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公開。是被告退輔會所稱屬被告退輔會於作成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決定前,內部單位說明之資料,屬內部人員意見之表達、討論及建立共識,由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記載,出席人員為被告退輔會所屬各榮服處人員,且會議程序包括意見交換可證,又說明及意見交換乃均屬相關與會人員之思辨過程,為一整體,尚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即無理由。  ㈢系爭申請書B序號6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可證明系爭申請書B 序號6之109年5月25日會議已經發生而可得申請提供該會議 之政府資訓等情。然觀之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本院 卷一第165頁)之附件(本院卷一第167頁)所載「一、作業 事項:(一)召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 項適用對象事宜案因應協調會議。(已於5月25日完成)」 等情,可知被告退輔會於109年5月25日完成召開『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事宜案因應協調會 議,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退輔會有系爭申請書B序號6之109 年5月25日會議等書面政府資訊存在,故被告退輔會所稱因 原告無法具體指明所欲申請應用系爭檔案檔號或政府資訊內 容要旨及件數,無從提供應用,原告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 網,查明確認所欲申請應用之檔案檔號,再行申請等情,應 可採認。基上,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無理由。 ㈣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部分,為無理由:   經查,細觀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之政府資訊(行政院訴願決定B不可閱卷第34至45、46至52、53頁),乃記載特定之退除役軍人就停止領受優惠存款利息向被告退輔會提出申復後,被告退輔會就作成意思決定前,與相關部會協商釐清該特定之退除役軍人個人權益釋疑案,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情形,且非屬對公益有必要者,亦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故被告退輔會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無理由。 五、系爭申請書C部分: ㈠被告退輔會部分,為不合法: 觀之被告退輔會所為之原處分C3(本院卷一第191頁)記載 :「主旨欄:函覆貴處(即被告竹榮處)有關榮民李駿樂( 即原告)申請複製退除給付業務檔案相關事宜,請查照。」 、原處分C4(本院卷第193頁)記載:「函覆貴處(即被告 竹榮處)轉有關榮民李駿樂(即原告)申請檔案應用申請案 補充說明,請查照」等情,可知被告退輔會原處分C3、C4乃 就原告系爭申請書C指導被告竹榮處辦理及提供回覆說明參 考所為,核係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本於 行政權能對原告之系爭申請書C有所准駁,對原告自不生任 何法律效果。再參之系爭申請書C1、C2(本院卷一第175、1 77頁)受文者均記載為「被告竹榮處」等情,且系爭申請書 C1、C2上均有被告竹榮處分別於109年8月4日、109年8月17 日之收文章,準此,原告所為系爭申請書C申請對象為被告 竹榮處無誤,故原告以退輔會為被告,於法不合,但因卷證 夾雜難分,爰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㈡被告竹榮處部分,不合法且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 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為 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 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之 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 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 能補正,以裁定駁回。   2.參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1、C 2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等情,然 經本院闡明為正確訴之聲明為:被告竹榮處應就系爭申請書 C序號1之政府資訊,作成准予提供閱覽、複製之行政處分等 情,有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09 至210頁)。然原告仍執意以被告竹榮處所為之「原處分C1 、C2」為課與義務訴訟之聲明內容,顯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 聲明應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況觀之該部分政府資訊(本院卷三不 可閱證物袋內),乃被告竹榮處就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相關 議題會議記錄,核屬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 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情形,且非屬對公益有必要者,亦無從依資訊分離 原則辦理,故被告竹榮處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 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系爭申請書D部分,為不合法:    ㈠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 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再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 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 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被告退輔會所為之原處分D已於109年10月26日合法送 達原告,此有之中華郵政限時掛號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 查詢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行政院訴願決定 D可閱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原 告地址為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109年11月28日,該日適逢星期六、日,依訴願法第17 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遞延至109年11月30日 ;惟原告遲至109年12月2日始提起訴願,有行政院收文日期 條碼之訴願書(1)在卷可憑(行政院訴願決定D可閱卷第1 頁),其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行 政院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起 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 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至原告主張其以109年1 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已合法提出訴願云云,然參之原 告之7-24案聲明書(1)(本院卷一第279頁)之受文者為「 被告退輔會(政風處)」,聲明事項內容係以原告於109年1 1月10日繳付匯票97元及109年11月3日繳付匯票432元後,至 今未獲得被告退輔會之政府資訊,請被告退輔會所屬政風室 督促其所屬公務員儘速於109年11月26日前將原告應得之政 府資訊寄出予原告等情,自非為依法提出訴願。基此,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該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爰以 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七、系爭申請書E部分:   ㈠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經查,參之被告退輔會以109年10月19日函提供給原告之107 年9月28日函草稿(行政院訴願決定E可閱卷第7頁)雖記載 「附件:停俸 人、正本: 君等 人」等情,然細觀被 告退輔會107年9月28日函(行政院訴願決定E不可閱卷第23 至24頁)全文並無上開「附件:停俸 人、正本: 君等 人」之記載,足見被告退輔會主張:其109年10月19日函係 誤附未經核可之107年9月28日函草稿檔案,故以原處分E撤 銷109年10月19日函,而107年9月28日函之正本及副本均已 發送予受文者,已無該函正本與副本可資提供原告,爰依資 訊分離原則除去不予提供部分資訊後,提供內容相同之函文 複製品予原告等情,應可採認,故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 系爭申請書E序號1之「107年9月28日函」及該函「人數」不 予遮蔽之政府資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聲明第2項部分,為不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 ,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 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 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 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再確認訴 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 違法的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若當事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上開3種種類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經查,參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確認「被告退輔會109年 10月19日函(含附件「107年9月28日函(繕本)影本」)之 內容為無效」,準此,原告所提起之此部分之訴訟,非屬確 認訴訟之種類,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 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因卷證夾雜難分 ,爰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八、系爭申請書F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以108年4日24日開會通知單,其備註一記載「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可知,有該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說明資料」之範圍,又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足證已有108年5月8日研討會全部或部分「會議結論」之資料,故被告國防部確有系爭申請書F序號5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召集人次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月4日臺審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序號6之「國防部有關單位前訂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訊,該會議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等情。惟查,觀之資源規劃司108年4日24日開會通知單(行政院訴願決定F可閱卷第17頁)備註欄一固有「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之記載,然無法直接推認被告國防部確持有有該會議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而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之附件(見行政院訴願決定F可閱卷第28至29頁)固記載:「另依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8日召開 『……研討會』主席結論略以……」等情,惟此僅係表示108年5月8日研討會中主席有做成結論,並無法證明做成結論之形式為何,衡之會議主席僅係口頭做成結論之情形,與常情並未相違,亦無法直接推認被告國防部確持有該會議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故被告國防部以:確實未持有系爭申請書F序號5、序號6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等政府資訊,惟已於109年4月13日將持有關於序號5、序號6之開會通知單提供予原告,且因原告再次詢問是否有其他原告所申請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而再次搜尋、確認並未持有之等情,足見被告國防部已將其持有關於序號5、序號6之開會通知單提供予原告,並非全然未予提供,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提供其實際上並未持有之會議資料、紀錄、說明資料、會議結論,即屬無據。 九、系爭申請書G部分,為無理由:     經查,參之系爭申請書G(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序號1記 載:「申請提供貴部(即被告國防部)108年12月20日函( 該案有關補足差額等事宜)以及申請該公文之附件」等情, 可知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政府資訊僅為「108年12月20日函 及附件」,自不包含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 在內甚明,故被告國防部以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 附表」,本不在原告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檔案範圍,不符「 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等情而為原處分G,於法並無違誤。 況細觀被告國防部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所庭呈之108 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外放不可閱覽卷袋內)」 ,核係被告監察院作成109年4月24日10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 前,先行對被告國防部進行調查而由被告國防部提供之調查 說明資料,屬於被告國防部及被告監察院間關於糾正主題之 意見交換,及被告監察院糾正準備作業之參考資料,屬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亦非屬對公 益有必要者,且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故被告國防部主 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應屬不予提 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無理由。 十、系爭申請書H部分,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監察院應提供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 之1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之被告監察院之公文及其附件( 係指被告監察院取得被告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後,被告 監察院據以函復被告國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等政府資訊等 情。惟觀之被告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函及據以函復被告國 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原處分H不可閱卷第8至11頁)記載內 容,可知係屬被告監察院為實施監察業務,而製作監督對象 之相關資料,且為被告國防部尚就被告監察院調查案件形成 之調查意見意旨及被告監察院後續追蹤要求改善事項,函復 被告國防部研議辦理情形中,該等資料公開或提供將對原調 查意見意旨所欲達成之監督目的造成妨害,核屬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政府資訊,且原告申請之前揭 資料,亦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故被告監察院主張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 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書A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 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政府資訊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提供政府資訊部分,均 不合法、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均為不合法;系爭申請書B部分 ,為無理由;系爭申請書C部分,被告退輔會部分為不合法 、被告竹榮處部分,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系爭申請書D部分 ,為不合法;系爭申請書E之聲明第1項部分,為無理由、聲 明第2項部分,為不合法;系爭申請書F、G、H部分,為無理 由,均應予以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庚、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8

TPBA-110-訴-308-20241128-2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朱鍊 卓震宇 吳秉諺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徐克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碧娥 陳謝寶蓮 陳建宏 陳政雄 陳美宏 陳 文 陳百聰 陳得師 陳錦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嗣依序變更為陳建仁、卓榮泰 ;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代表人原為吳慶昌,嗣變更為 林文祥,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 ,經上訴人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上訴人4 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 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下同)107、108 、109、110、111、112、113、114、115、116、301、305、 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14筆土 地),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現為輔助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 號公告(下稱臺北縣政府42年12月8日公告)徵收並分別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4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 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 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其中109、307地號機關用地之管 理機關現為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因未於徵收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陳泰山(下稱陳泰山)所有10 9、3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其徵收失效 等語。案經內政部110年9月15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8次 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後,由上訴人以110年10月5日 院授內地字第1100265003號函復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再 由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01951333 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裁定命國防部軍備局、新北市政府 輔助參加上訴人之訴訟,並以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陳泰山 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輔助參加人之陳 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本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及100年 度判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並非涉 及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以致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爭執,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餘地。又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合法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 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 明確,被上訴人公法上之地位即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具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由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27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 條前段、第236條、第239條第3款、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 第58條規定可知,發給補償地價之期限,均應嚴格遵守,否 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10、425 、516及65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陳泰山已領得系爭土地 之(部分)地價補償,且聯勤總部及臺北縣政府發給該地價 補償之時間尚難證明已經逾期,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未足 額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 1.依臺北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43年5月1 8日會議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43)北府德地二字第 0004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可知該委員會已 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臺斤新臺幣(下同)135元折算現金發放 ,並計算出109、307地號土地部分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各為 21,824.18元、7,699.62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 付,而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之證據,逕行變更地評會決議內 容。然依國防部聯勤兵工保養總隊(下稱兵工總隊)43年6 月25日徵收土地發款紀錄(下稱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 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聯勤總部並 未依照地評會評定、計算之補償地價,足額發放補償給陳泰 山,除已違反徵收時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 法第58條規定,亦顯示臺北縣政府作為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 之計算與發給的權責機關,卻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之評定後 ,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 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聯勤總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 審酌該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境較為嚴肅,且系爭土地之 需用機關為軍方之聯勤總部,是為建築兵工保養廠之軍事上 目的所徵收,並於徵收前即先行使用;然而陳泰山及其他地 主對於徵收補償金額既已表示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並經地 評會評定應補償金額在案,可推知其等於43年6月25日、26 日到場領款時,面對聯勤總部臨時、片面提出其自行調查認 定,且補償額度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當場認同 、接受之可能,但也僅能於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 所提標準領取「部分」之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 否則即無43年6月25日發款記錄「本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 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 辦理」或43年7月30日答辯書「當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 ,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 等記載之必要。 2.又陳泰山與其他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43年8月1 1日提出之陳情書,亦顯示陳泰山與其他地主或無提起訴願 之意,但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 成以百臺斤116元計算補償之合意,且臺北縣政府43年10月2 0日北府德地二字第2918號函所附洪紅英詢問筆錄、劉古雄 及陳泰山答復書,均一致陳情應按地評會決議內容為補償, 更可佐證在該時已有地評會決議為有利依據之情況下,陳泰 山實無接受聯勤總部片面所提較低補償標準之可能。更何況 ,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性質不同,協議價購性質為買賣, 買賣價金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徵收補償則為對土地權利人特 別犧牲所為之補償。是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稱需地機關按其 與陳泰山所合意每百臺斤116元予以計算並發給系爭土地之 補償地價,並無徵收失效情事等語,與事實不符,且違背常 理,更紊亂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並不可採。 (三)次按土地法之徵收失效,係因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將 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致,徵收失效之效 果為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實行 其公法上權利而取得,即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 使權利之問題。是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稱被上訴人於其等之 被繼承人陳泰山領訖土地徵收補償費60餘年後,始為爭執, 應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不得再主張徵收失效等語,亦不 可採。 (四)又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行政法院本應予以 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 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 之行政處分存續。雖情況判決僅規定於撤銷訴訟始有其適用 ,惟於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 兼顧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 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未 合法發放,致徵收失效,而訴請確認,核與徵收處分違法請 求撤銷,或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 情形有別,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情況判決制度之餘地等語, 以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行為時土 地法第222條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 行政院核准之。……。」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 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 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3條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 6條規定:「(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 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 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轉發之。」第239條第3款規定:「被征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 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 39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為之。」是可知,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 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 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 ,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參照)。被徵收土地如 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應補償之地價由該土地所在之市縣地 政機關估定之,其金額之計算與發給,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為之,並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畢;土地所有權人 如於公告期間內對於上開應補償地價之估定有異議時,應提 交地評會評定之。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 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 定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 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 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 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 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 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於33年7月10日院 字第2704號解釋即已指出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於公告完畢 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 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 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 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等旨,雖依司法院釋 字第771號解釋以:司法院院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 ,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 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惟依釋字第771號變更 前之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院字解釋於當時有 其拘束力,是上開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揭櫫之未於法定期間 內發給補償地價完竣,徵收即失效之意旨,早已為35年修正 公布前後之土地徵收法制之當然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 解釋及第516號解釋亦僅在重申該等意旨而已。上訴意旨主 張司法院釋字第110、425、516及652號解釋意旨,實係創設 土地法關於徵收土地核准案效力之規定,惟上開解釋公布日 皆係於本件徵收核准案之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 理由書之意旨,該解釋文自無從溯及既往適用,是以,被上 訴人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徵收核准案失效之依據,原判決對 此未予說明,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 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 據、論理或經驗法則,尚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系爭土地 經上訴人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並經臺北縣 政府以42年12月8日公告,原所有權人陳泰山於公告期間內 之42年12月26日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臺北縣政府提交地評 會評定,經地評會43年1月20日、43年2月22日、43年3月3日 及43年5月18日4次會議評定後,以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 告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 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之「 田」按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 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1 09、307地號土地分別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為21,824.18元及 7,699.62元,請聯勤總部及其兵工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 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兵工總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 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均顯示聯勤總 部僅發放「部分」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 費)給陳泰山;又陳泰山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 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 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 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證 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情事可言。從而原判決認定陳泰山所領得之地價補償數額, 並非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行為時土地法施行 法第58條規定,按地評會評定結果辦理,而是聯勤總部於自 行調查認定後,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逕以較 低數額予以補償,而有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的情形,是系 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 法尚無違誤。 (三)承上所述,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既已載明「田」按 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倍半計 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135元折算現金等語,而臺北 縣政府於43年6月4日函請聯勤總部及兵工總隊定期發款,並 抄送系爭土地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又係分別依上開地評會 評定結果而為計算:109地號21,824.18元(計算式:135元/1 00*7,630台斤*2.5倍*0.8475甲=21,824.18元)及307地號7,6 99.62元(計算式:135元/100*7,630台斤*2.5倍*0.2990甲=7 ,699.62元)無訛,且依法需用土地人並無不服該等補償標準 及計算結果,則需用土地人自無不依臺北縣政府所通知之地 價補償費發放之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斟酌全案所有 之證據,僅以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為據,遽認定評 定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與臺北 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43年7月30日答辯書所載內容已有不 同,是原判決就地評會評定補償標準之解讀,存有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有判決違背法令,亦有 未對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內容予以說明之理由不備之違 法;再者,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於原審曾主張「臺北縣 政府於43年5月18日召開第4次會議決議……是地評會認為補償 費計算方式為按正產物收穫量2倍半之市價」等主張,原判 決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況本件徵收發生於42、43年間 ,迄今已60餘年,僅得以所留之文書資料回溯推斷,惟若文 書資料之解釋存有疑義,應綜觀所有事證綜合予以判斷,觀 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可知,臺北縣政府自 始即主張地評會所評定之補償標準僅為按正產物年收穫量2 倍半之市價折算現金,是以,原判決未斟酌臺北縣政府斯時 對於地評會評定補償標準之認定,遽認地評會明確決議按市 價每百臺斤135元折算發放地價補償,應有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之違誤云云,核均無可採。 (四)至於陳泰山是否同意地價補償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一節, 原判決業已論明: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性質不同,協議價 購性質為買賣,買賣價金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徵收補償則為 對土地權利人特別犧牲所為之補償,系爭土地係經聯勤總部 與地主協議價購不成後,始依土地法規定開啟徵收程序,陳 泰山於臺北縣政府以42年12月8日公告徵收之公告期間內, 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且經地評會作成決議,於地主在意補 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之情況下,陳泰山應 無接受聯勤總部逕改以市價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 為補償之可能,陳泰山曾就地價補償提出訴願,臺北縣政府 為此出具43年7月30日答辯書,其事實欄記載:「……本年6月 25日發給該項補償地價時軍方以評議當日稻谷市價每百台斤 僅新臺幣116元,並出示新店鎮農會證明書乙節,未肯按每 百台斤135元折算,旋經軍方代表與各業戶洽商雙方同意當 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 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語,再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 紀錄載明:「……惟因評定當時認為稻谷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 135元,而聯勤總部調查當地(新店鎮農會證明)當時(43 年5月18日)稻谷市價每百台斤為新臺幣116元,業戶要求按 照評議會決定,並經臺北縣政府通知每百台斤按135元折算 ,聯勤總部以缺乏依據未能同意,嗣經洽商業戶同意,本日 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 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等語,顯示臺北縣政府作為被 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的權責機關,卻於地評會為 補償數額之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 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聯勤總部所提 較低標準為補償,審酌該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境較為嚴 肅,且系爭土地之需用機關為軍方之聯勤總部,是為建築兵 工保養廠之軍事上目的所徵收,並於徵收前即先行使用,陳 泰山面對軍方徵用其等賴以維生之田地,固然只能接受,然 而,對於徵收補償金額既已表示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並經 地評會評定應補償金額在案,姑不論其等是否滿意,至少依 據常情可以推知,其等於43年6月25日、26日到場領款時, 面對聯勤總部臨時、片面提出其自行調查認定,且補償額度 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當場認同、接受之可能, 但也僅能於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 部分」之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否則即無43年6 月25日發款紀錄「本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 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或43年 7月30日答辯書「當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 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記載之必要 等語,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 意旨猶以:原判決就是否已達成以百臺斤116元計算補償的 合意之認定,與43年8月11日提出之陳情書所載內容已有不 同,是原判決認定與所憑證據不符,屬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又43年6月25日發款時,陳泰山同意地價補償以 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且該日發款亦已註明若有困難可以書 面提出轉請層峰核示辧理、地主等43年8月11日陳情書亦非 否認43年6月25日發款協議同意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聯勤 總部亦已發放完畢,是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應無未發放或 發放不足情事,雖陳泰山及其他地主曾要求依照發款協議補 助,此與推翻其等已同意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系爭土地徵 收地價補償分屬二事,原判決顯未審酌陳泰山42年6月6日陳 情書內容,亦未審酌無論以每百臺斤116元(每坪7.54元) 或135元(每坪8.78元)折算,每坪價格皆高於陳泰山及其 他地主曾同意之6元甚多,尤未考量徵收當年即42年間之時 空環境以及其等同意每坪6元出售係基於愛國心所為,又徵 收補償雖係以法律規定,惟地主若同意以較低價格計算,既 無違反法律規定,豈能因此認為無效?原判決此之所認,尤 有違誤。又觀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可知,發款當日亦有民 意代表列席於現場,應無挾機關優勢、政治嚴肅氛圍強令作 成發款紀錄之虞,原判決徒以臆測之詞認定土地所有人領款 僅係「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部分』的 補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均非可採。 (五)再按,所謂權利失效理論,係指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權利 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相信權利人 不再行使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事。惟查,土地法之徵收失效,係因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 間內將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致,致依法 律規定所生之效果,已如前述;且徵收失效後,徵收法律關 係即不存在,被徵收人亦無請求給付補償之權利,從而,此 與得適用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失效,自屬有間,原判決 亦已論明同旨。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系爭土地之徵收案自42 、43年迄被上訴人等提起徵收失效申請,已逾68年,故無論 徵收核准機關即上訴人或需地機關即軍方,皆可認陳泰山或 被上訴人等不行使確認徵收失效之權利,然於被上訴人等請 求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後經20餘年後,卻反主張徵收失 效,推翻系爭土地已存在數十年之權利及使用關係,顯已破 壞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如依此處理,將造成國家須另花費 數十億元重新辦理取得土地而有重大損害,可見被上訴人等 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應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原判決顯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處於不明 或不確定法律狀況,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徵收 補償費未合法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因徵收失效而 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明確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如能獲得勝訴之確認判決即 可除去,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無不合。又於本件之情形,被上訴人除提起本件消極確 認訴訟外,應別無更直接、簡便、完整或有效之救濟途徑, 法院有對被上訴人作成本案判決之必要與實益,自不待言。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確認利益之認定及未就權利保護必要 予以論明,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均非可採。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 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 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 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 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 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此即所謂之 情況判決。惟查,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 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 照),是法院作成情況判決,必須嚴格遵守其要件,   不得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本件被上訴人非係對徵收處分或 補償處分本身不服,而係主張因有徵收失效之事由而提起確 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情況判決制度之餘地,原判決同此見解,於法有據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泰山之繼承 人,以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上訴人 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處分所形成的徵收法律關 係不存在,於法有據,原判決予以准許,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8

TPAA-111-上-83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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