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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煥凱 被 告 陳致元 陳煥捷 陳慶祥 陳文興 陳永隆 陳素英 陳素員 張美英 陳志強 陳志豪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慶祥、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張美英、陳志 強、陳志豪、陳志明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枝所遺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600平方公尺 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8月28日土地複丈字第1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配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永寬於起訴後之 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美英、陳志強、陳志 豪、陳志明,均未拋棄繼承,有陳永寬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7月30日投院揚字第113450 2046號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19、375頁),原告於11 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陳永寬部分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將 書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11、323-32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慶祥、陳志強、陳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600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提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 土地複丈字第193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三所 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分割方案符合土 地原來使用情況,且亦未損害兩造之利益,應屬對於全體共 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又原共有人陳金枝已於100年4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慶祥、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 、陳素員、張美英、陳志強、陳志豪、陳志明(下稱陳慶祥 等9人)尚未就陳金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致元、陳煥捷、張美英、陳志豪則以:對於原告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則以:要保留祖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慶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要保留祖厝等語。  ㈣被告陳志強、陳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 ,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枝於100年4月28日死亡,陳 金枝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慶祥等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陳金枝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本院112年9月18日 投院揚家字第1120000980號書函、113年7月30日投院揚字第 1134502046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73-93、313-31 9、375頁)。是陳金枝對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8分之1, 應由被告陳慶祥等9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 被告陳慶祥等9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不能處分其 物權,原告聲明被告陳慶祥等9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7-31頁),且為被告陳致元、陳煥捷、陳文興、陳永 隆、陳素英、陳素員、張美英、陳志豪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 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㈤系爭土地上有一建物坐落,其餘為農作物等情,有系爭土地 航照圖、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字1 038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271-277、3 41頁),並經本院依原告分割方案,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繪製附圖(見本院卷第391頁)。而依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陳慶祥等9人、陳慶祥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1 -6⑷、201-6⑸之土地恰好是建物坐落之位置,能保留建物, 且分割為單獨所有得有效利用、處分,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 1-6土地提供巷道使用,則維持共有以利各共有人得利用對 外通行,參以被告陳致元、陳煥捷、張美英、陳志豪對原告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陳慶祥、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 、陳素員僅稱要保留祖厝等語,惟並未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亦未提出原告分割方案有何不妥適之處,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認原告分割方案屬妥適、公平之 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金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慶祥等9人就 陳金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 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又被告陳慶祥等9人係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枝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 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慶祥、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張美英、陳志強、陳志豪、陳志明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土地。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煥凱 306分之65 306分之65 2 陳慶祥等9人 公同共有8分之1 (原陳金枝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8分之1 3 陳慶祥 16分之1 16分之1 4 陳煥捷 2448分之857 2448分之857 5 陳致元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字第193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煥凱 201-6 221 160000分之33987 陳致元 160000分之40000 陳煥捷 160000分之56013 陳慶祥等9人 公同共有160000分之20000 陳慶祥 160000分之10000 陳煥凱 201-6⑴ 293 1分之1 陳致元 201-6⑵ 345 1分之1 陳煥捷 201-6⑶ 483 1分之1 陳慶祥等9人 201-6⑷ 172 公同共有1分之1 陳慶祥 201-6⑸ 86 1分之1

2025-01-20

NTEV-113-投簡-115-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陳岱偉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中睿律師 張珮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玲 簡月省 楊倩如 陳丹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 二、被上訴人則陳以:伊等不願維持共有,亦不願分得土地原物 。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〇〇〇所有同段000、000 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000等3筆土地) 環繞,須經由坐落000地號土地、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產業道 路對外通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可與000等3筆土 地合併利用,亦能輕易取得〇〇〇同意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 為最佳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93至95頁)。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12年12月6日府地測字第1120277068 號函、113年3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30060281號函,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112年12月15日投地二字 第1120007568號函,及南投縣○○鄉○○○○○00○○鄉○○○00000000 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7、91、127、261頁),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 之決定。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 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 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85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現況部分種植果樹、部分空置,並 無建物型態之地上物。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〇〇〇所有000等 3地號土地環繞,並未臨路,須經由000地號土地通往坐落該 土地上、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產業道路對外通行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237至238頁),且有前載土 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地測字第11202770 68號函、及明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明譯事務所)11 1年10月27日(111)明估字第1111004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 書(外放卷後,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附空拍圖可參。又被 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現況係上訴人種植果樹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169頁),未據上訴人爭執,可見系爭土地現由上 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未使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即南投地政所收件日期1 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字第1999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349頁】所示方法分割,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 512.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丹青、楊倩如、簡月省、張 美玲依序取得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部分,面積 各85.45平方公尺(下稱甲案);或按附圖二【即南投地政 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151000號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5頁、原審卷第217頁】所示方法分割,由被 上訴人共同取得暫編地號000(A)部分、面積341.8平方公 尺維持共有,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512.7平方公 尺(下稱乙案)。倘甲、乙案均不可採,則應變價分割;或 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維持共有、或由被上訴人 其中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對伊金錢補償(下各稱丙、 丁案);或由張美玲取得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A)部分 、面積341.8平方公尺,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51 2.7平方公尺,再對陳丹青、楊倩如、簡月省金錢補償(下 稱戊案)云云。被上訴人則均陳以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上訴 人取得等語。關於採取何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面積雖屬非微,共有人亦僅5人,然倘逕按共有人人 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除上訴人尚能分得相當面 積之土地外,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得受分配之 面積僅各85.45平方公尺,可使用面積過小,難以有效利用 分割後土地。參以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本得作為建築 基地使用,若分割後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各筆土地寬度或深度 未達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標準,該部分將 成畸零地而難以單獨建築使用;縱仍能單獨建築,按建蔽率 計算後可供建築面積亦將更形縮減,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更恐致分割後土地價值貶損,顯 有礙經濟效用。足見各共有人均單獨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 難。  ⑵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上訴人得就該土 地整體利用開發,單一土地內得供實際建築使用之面積亦將 增加,進而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與交易價值,應能使土地利 用效益與經濟效用最大化。再徵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毗鄰土 地均屬上訴人之父所有,且現況係經由000地號土地通往下 溪巷後對外通行,上訴人復陳以:000地號土地日後會移轉 或由伊繼承,屆時伊可由自己所有周圍土地進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265頁),益顯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全部,除得與 其父所有之周邊土地統合規劃利用,更能確保日後自由出入 、通行無虞,避免未來衍生糾紛而害及土地使用,有益土地 利用價值之提升。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伊父親願出具同意書 ,同意提供000地號土地中3米寬道路,供被上訴人分得如附 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A)部分(位置同於附圖一所示暫編 地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部分之全部)通行云云(見本 院卷第271頁),並提出〇〇〇出具之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 227、273至275頁)。惟上開約定通行權僅具債權性質,亦 限制除上訴人外取得土地者之通行範圍,難以視具體土地使 用計畫自由變更通行之位置、面積及方法,更不足防免通行 過程可能肇生之衝突,徒使法律關係複雜且增加社會資源之 耗費。上訴人所陳前詞,容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考諸被 上訴人並未利用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土地全部,合於該 土地現況利用情形。且被上訴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法,並皆陳 以不願維持共有、亦不願分得土地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至117、165、247頁);況上訴人於原審復曾陳明:伊願取 得土地全部、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9 、227、235至236、227頁),迨至原審囑託明譯事務所鑑價 後,因認鑑價金額過高,方改行主張變價分割(見原審卷第 313至315頁。該方案並不可採,詳後述),尤彰上訴人曾有 取得土地全部加以利用並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規劃與預期 。是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應較為允當。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應按甲、乙、丙、丁、戊案分割云云,皆難謂妥 適,乙、丙案更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意願而創設新共有關係, 於法不合,自均無足取。  ⑶上訴人復主張:倘甲、乙案皆不可採,應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云云。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由其以金錢補償 其餘被上訴人之方式分割,並無困難,依前說明,自不得逕 予變價分割。上訴人前揭主張,仍無可採。  ㈢按法院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如有 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自明。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前條第 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是 縱令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土地,卻無力負擔對其他 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亦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 償義務人所分得土地有抵押權而已,並非無法依此方式分割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經原審囑託兩造合意(見原審卷第236頁)之明譯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後,被上訴人應受補償金額結 果,據該所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 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且以下溪巷產業道路為臨路條件, 並同時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2種估價方式,分別推 估系爭土地每坪平均單價,再依權重比換算得出該土地每平 方公尺單價後,認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且就比較法部分,經斟酌名間鄉屬不動產交易相對冷清 區域,區內甲種建築用地多集中在名間鄉北側且鄰近南投市 區及名間交流道,區位條件優於系爭土地所在區域環境,乃 擇取與系爭土地同位在名間鄉、雖屬乙種建築用地、惟區位 條件較為相似之3筆土地為比較標的,並考量比較標的之情 況因素(有無非屬一般正常成交案例之情形)、價格日期( 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與本次鑑定之價格日期有無價格水準變 動)、區域因素(含交通運輸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 發展潛力)、個別因素(含宗地個別條件、行政條件、道路 條件、接近公共設施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與系爭土地間之 差異,調整參考百分比;就土地開發分析法部分,亦分析基 地同在名間鄉之鄰近建物成交價格,考量情況因素、價格日 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含建物個別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公共設施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後調整參考百分比,據此 推估土地開發單價,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  ⒉衡諸系爭土地固未直接臨路,惟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第2款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都市計畫保護區、林業區、農業 區或非都市土地之基地無從毗連,經本府認定無礙通行及安 全者。」;同條例第12條第3款亦明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 線時,該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暨南投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實施都市 計畫以外地區,建築基地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臨接 道路及免申請指定建築線。但仍應於配置圖說載明聯外通路 關係:四、非都市土地甲、丙種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為 自然人且起造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自用之住宅,總 樓地板面積在495平方公尺以下。」,足見未直接臨路非即 等同不得建築。再參以系爭土地現況係經由000地號土地通 往下溪巷後對外通行,該土地左下角距下溪巷實屬甚近,此 觀系爭估價報告所附空拍圖即明;上訴人亦陳述000地號土 地日後會移轉或由其繼承如前,於原審更坦言:由伊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日後得輕易取得〇〇〇之同意,指定所需建築線 興建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信上訴人應得藉道00 0地號土地至寬約6公尺之下溪巷,而能滿足申請建築要件。 況兩造於原審就系爭估價報告在系爭土地未臨路之情形下, 以該土地可供建築使用為估價基礎一節,復均表明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326頁)。則系爭估價報告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 使用且以下溪巷產業道路為臨路條件作為評估基礎,應無不 當。又系爭估價報告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經核並無 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 事。應認明譯事務所本於專業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當 值採信。況經明譯事務所查詢本次鑑定價格日期前後之系爭 土地同一供需圈內土地交易情形,都市計畫外甲、乙種建築 用地之土地價格約每坪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至6.7萬元, 而系爭土地評估單價每坪3萬5,840元,位在市場價格下限, 已反應系爭土地臨路條件不佳之事實,復有明譯事務所113 年7月16日(113)明估字第113070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 10頁)。是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為由,指摘系 爭估價報告僅以假設條件為前提且鑑價金額過高云云(見本 院卷第9、117、135、221、389、443頁),要難憑採。又系 爭估價報告業考量各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之差異情形,並按 此調整估價金額,已悉敘如前(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9、27至 4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選擇之比價地點離系爭土 地較遠,機能亦不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389、443頁),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伊於107年間以80萬6,000元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該執行事件之鑑價、拍賣金額與系 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相差甚鉅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9、219 、223頁)。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前經法院強制執行 ,據鑑定機關估定價格為124萬1,000元,嗣法院核定底價12 5萬元,第一、二次拍賣無人應買,上訴人則於107年12月4 日第三次拍賣時以80萬6,000元拍定,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108年3月22日投院明107司執勇字第439 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 院調取南投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另案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然另案執行事件乃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執行標的(其餘執行標的與本件無涉,於茲 不贅),並非就該土地全部執行,鑑價基礎與本件顯非相同 。再者,另案執行事件之鑑定價格日期乃107年3月27日,距 系爭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已有數年之久,且估價方法僅採比 較法,並僅擇取系爭土地於91年9月之第三次拍賣拍定金額 及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東仁段土地於103年3月之交易價格為比 較標的,亦未見該鑑定報告針對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間之差 異究應如何調整詳加說明,此觀另案執行事件卷附估價報告 書即明(見該報告書第2、15頁),益徵另案執行事件之鑑 價金額與本件訴訟繫屬後之系爭土地市價應非相當,該執行 事件鑑定機關所採鑑定方法較諸系爭估價報告更略嫌粗疏。 況上訴人係於第三次拍賣始買受取得,拍定價格乃經2次減 價拍賣之結果,更難執此指摘系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過高。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數年前經強制執行之鑑 價、拍賣金額為由,率謂系爭估價報告不可信云云,無可憑 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云 云(見本院卷第389、443頁)。惟徵之上訴人所提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45至447頁),僅可推認上訴人於上 開年度無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之個人所得,及其經相關機關 登錄在案之財產情形,殊難遽謂上訴人即無力負擔系爭估價 報告鑑定之應補償金額。且衡以上訴人於原審甫起訴、亦尚 未就系爭土地市價為鑑定之際,即主張由其分得土地全部、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益見上訴人當已自行評估其資力、 技能或經濟信用情形,並確能籌措金錢補償之金額,不因有 無經建檔登錄之所得、財產紀錄而異。上訴人所陳前詞,容 無可採。  ⒌是以,上訴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 情,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按附表 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較為合理及公平適 當。原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即屬妥適。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54.5㎡)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1 簡月省 1/10 85.45㎡ 2 楊倩如 1/10 同上 3 張美玲 1/10 同上 4 陳丹青 1/10 同上 5 陳岱偉(即上訴人) 6/10 512.7㎡ 附表二:上訴人應補償金額 編號 共有人 找補金額(新臺幣) 1 簡月省 92萬6,449元 2 楊倩如 92萬6,449元 3 張美玲 92萬6,449元 4 陳丹青 92萬6,449元 合計 370萬5,796元

2025-01-15

TCHV-112-上易-527-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汪秀英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秀春 訴訟代理人 張豈銘 張郁卿 被 上訴 人 田國明 田惠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 共同取得,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繼續 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補 償被上訴人田惠仁、田國明。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丁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汪秀英(下稱姓名)原起訴請求合併 分割如附表一之甲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土地(下稱000、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 被上訴人田惠仁(下稱姓名)於本院審理中,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購買原審共同被告田茂修及張茂南、張秋霞、 張秋月(下合稱張茂南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5分之1,並登記完畢,張茂南等3人復聲明由田惠仁承當 訴訟,並獲汪秀英及田惠仁之同意,有土地登記謄本、民事 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45、375至379頁 、本院卷一第135、141、145至157、368、420頁),依法已 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二、又原審共同被告田惠尤於原審審理中,就000土地之應有部 分5分之1,經汪秀英拍賣取得、就000、000、000土地(下 合稱000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亦經田惠仁拍賣 取得,且承上,田茂修及張茂南等3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5分之1,已由田惠仁取得,田惠尤、田茂修(下 合稱田惠尤等2人)已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適格當事人, 與其他實體上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一確定必要(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會議結論意旨),汪 秀英爰撤回田惠尤等2人之訴,並經本院對田惠尤等2人送達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1、000至241、245頁),效力並不 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且田惠尤等2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10日內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已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汪秀英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丙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兩造彼此為親戚,且000土地上有汪秀春祖父○○○所興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00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0⑴、⑶之建物(門牌號碼為○○縣○○鄉○○村○○街00號,面積各為195.53㎡、15㎡,下合稱系爭建物),經汪秀英及汪秀春(下稱汪秀英等2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保留對汪秀英等2人實有情感歸屬與祭祀等重大利益。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田茂修及張茂南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伊所提優先主張方案(下稱甲案)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將附圖暫編地號000⑴至⑷部分土地(面積共計467.87㎡)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將附圖備註B部分土地(面積655.63㎡)分歸田惠仁及被上訴人田國明(下稱姓名,與田惠仁合稱田惠仁等2人)共有,並給予補償,應未違法;或採次順位主張方案(下稱乙案),將000土地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且由汪秀英等2人依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業事務所)所出具第二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價報告)金錢補償予田惠仁等2人。至000等3筆土地,因000土地西側臨柏油道路,000、000土地則未臨路,伊認為合併變賣,由同一人取得拍賣取得,藉由整體規劃,避免000、000土地衍生袋地通行問題,並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即不生農地細分情形,為合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000土地部分:⒈甲案:①兩造共有000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⑴至⑷部分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且由汪秀英、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將附圖備註B部分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並由田惠仁、田國明各以3分之2、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②汪秀英等2人就分得編號000(4)部分,對於田惠仁等2人金錢補償。⒉乙案:①兩造共有000土地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同取得,且由汪秀英、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②汪秀英等2人對田惠仁等2人金錢補償。㈢000等3筆土地部分:兩造共有000等3筆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汪秀春則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  ㈡田惠仁等2人則以:000土地之分割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限制,無法單獨分割,需與另3筆合併分割。且000土地屬 系爭土地之出入之地,本件最優先分割方案應將系爭土地合 併變價分割,方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另倘鈞院認系爭土地 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主張依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 月6日字第23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所示,將 編號A土地(面積2,053.95㎡)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編號B 土地(面積7,092.31㎡)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倘鈞院認為 系爭土地毋庸合併分割,亦應將系爭土地各自變價分割,方 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 、卷二第261至26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丙欄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2.兩造互為親戚,且000土地上有汪秀春祖父○○○所興建系爭建 物,現為汪秀英等2人因繼承取得共有,並由○○○居住使用中 ,而系爭建物占用000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即000 ⑴部分、面積195.53㎡,且另有000⑶部分、面積15㎡之廁所。 另000⑵部分(面積000.87㎡)部分現做為水泥路地使用。  3.000、000土地西側臨可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000、000土 地則均未臨路等情,業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12日會同當事人 及南投地政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109年8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附圖、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5月 20日投稅房字第1100108881號函、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 錄、113年2月12日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224、257 至267、271至295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33、143至157、245 、257至279、31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1.系爭土地是否必然要合併分割?  2.倘系爭土地無庸合併分割,則系爭土地各自分割方案,以何 種較為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無合併分割之必要: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汪秀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相鄰,且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⒈項所示),田惠仁等2人雖請求將 系爭土地全部合併變價分割,惟汪秀英等2人僅同意將000等 3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對000土地則不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因共有人相 同而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由法院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本件系爭土地應否合併為1筆土地之方式進行分割, 屬分割方法,應由本院依職權斟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⒊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載明:「上開4筆土地是 從○○路00-0號對面巷子進入即可到達,該巷道依現場查看是 可供公眾通行的柏油道路。目前系爭000地號土地尚有門牌 號碼○○路00號一層水泥磚土造建物,現由聲請人(即汪秀英 ,下同)之阿姨居住,旁另有一棟一層鐵皮建物,及鐵皮搭 蓋之停車空間,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現況均 為雜草,000地號土地上有聲請人阿姨種植之香蕉,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西方直接臨上開巷道,000、000地號土地則 未臨公路,周圍多為住宅,有一間雜貨店,生活機能較差。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堪認系爭土地中,僅000土 地現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並供人居住使用,其餘000等3筆土 地為雜草叢生,未供人居住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所示,000土地僅與000土地毗鄰,未與000、000土地毗鄰 (中間間隔同段000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9、277、323頁)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000土 地西側既臨道路,並分別與000、000土地毗鄰,故000、000 土地得藉由000土地做為通行之用,當無以000土地為通行之 必要,已難遽認田惠仁等2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變價 分割有何實益。  ⒋又田惠仁所檢舉違章建築部分,雖經南投縣政府以109年9月1 4日府建使字第1090212010號函通知汪秀英等人依程序完成 相關建築許可補正事宜或恢復原狀,如未遵守,將列管拆除 違章建築(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惟細查該函文所附違章 建築拆除裁處書及附件現場存證照片、平面簡圖(見原審卷 一第375至377頁),已將違建部分以【「」及斜線】詳予列 明,足認違建範圍僅指增建部分。參以○○縣○○鄉○○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航測圖(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 27頁),系爭建物原由○○○所興建之舊有建物部分因屬69年6 月1日中區區域計畫法實施前興建之舊有建物,堪認系爭建 物原由○○○所興建之舊有建物部分非係前開列管拆除違章建 築之範圍。況田惠仁等人就系爭建物占用000土地部分,對 汪秀英等人所提拆屋還地事件業已敗訴確定,有原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 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是倘合併變價分割而使000土地權利 範圍發生變動,將影響系爭建物能否繼續合法占用,甚至拆 屋還地紛爭,徒增汪秀英等2人困擾,且對藉由合併變價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者之個人權益及社會經濟亦非全然有利,益 徵系爭土地實無全部合併分割之必要甚明。田惠仁等2人辯 稱:000土地為出入之地,應優先採合併變價分割,方能發 揮最大經濟效益云云,洵不足取。  ㈡本院認000土地應採乙案分割為最適當分割方法:  ⒈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 ,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 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 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⒉經查:   ⑴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⒉、⒊所示及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 處112年12月13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12004007號函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251頁),坐落000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既為汪秀 英等2人共有,並由○○○居住使用中,則系爭建物及附屬使 用空地占用000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詳附圖所示000⑴至⑶部 分,共計為449.4㎡(計算式:195.53㎡+15㎡+000.87㎡=449. 4㎡),自000土地長久以來利用現況觀點,系爭建物佔據0 00土地面積已達40%(計算式:449.4㎡÷1,123.50㎡=0.4) ,堪認000土地為汪秀英等2人或其等眷屬長期居住使用中 ,系爭建物對汪秀英等2人仍具有居住用途之生活及經濟 利益,自應將系爭建物是否保留列入考量事項。   ⑵採取甲案及丙案不妥之處:    ①南投地政113年9月30日投地二字第1130006362號函敘明 :「…四、本案經查000地號屬屬山坡地保育區農業用地 繫屬耕地,本筆土地為修法後取得之共有土地,依前揭 規定(即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1點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頁),及113年11月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287號 函說明:「…依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54 14號函要旨: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 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 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另依法務部104 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403500040號函釋,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稱 『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不動產時,係指於辦畢分割 登記時;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 旨揭地號原共有人田柯卻之繼承人張茂南、張秋霞、張 秋月、田茂修已於112年7月5日將其土地出售予田惠仁 ,本案土地共有人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 人,依前揭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17至218頁)。    ②查,汪秀英等2人所提甲案,將000土地分割成2塊土地, 即由汪秀英等2人共同取得附圖編號000⑴至⑷部分(面積 共計467.87㎡)、將附圖備註B部分土地(面積655.63㎡ )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然分割後之該2宗土地面積均 小於0.25公頃,不符合前開南投地政函釋,有違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無足採。    ③次查,田惠仁等2人所提丙案,係請求將000土地與000等 3筆土地合併分割,已與本院上開所述系爭土地無合併 分割之必要,有所不符。又丙案分割後分歸予汪秀英等 2人共有之編號A土地,其面積僅2,053.95㎡,小於0.25 公頃,依前開南投地政函釋,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丙案將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 定而屬不能登記,縱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所申請登記,亦 將遭駁回申請,而洵無足採。    ④況丙案係將000土地全部分歸予田惠仁等2人共有,而系 爭建物非田惠仁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使000 土地權利範圍發生變動,將影響系爭建物能否繼續合法 占用,甚至拆屋還地紛爭,徒增汪秀英等2人困擾,亦 如前述,故本院認為000土地應採取乙案分割,不僅變 動更易狀況最小,且000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歸屬相同 之人,得使系爭建物完整保存,提升系爭建物及000土 地之整體經濟效益,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簡潔化 ,日後不易滋生紛擾,較符合公平及現狀而足採。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認000土地應採乙案分割,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以金錢補償田惠仁等2人之必要。000土地之經濟價值 經本院囑託永業事務所,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 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 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估價並於估價報 告中敘明者,不在此限。」(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26至27頁 ),僅採取比較法做為勘估標的之估價方法,估定000土地 分割前調整總價為116萬4,886元(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40至 41頁),堪認116萬4,886元之金額作為000土地分割之補償 計算依據,應屬妥適公平。是依此標準並按田惠仁等2人就0 00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汪秀英等2人應補償田惠仁 等2人有如附表二所示。  ㈢000等3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2 至4之丙欄所示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依上所述,000等3筆土地並無任何建物,僅有雜草或種植部 分香蕉(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兩造對000等3筆土地均陳 明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 參以將000等3筆土地透過變價分割,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參 酌土地現況及善用市場自由競價之手段,決定000等3筆土地 係同時變價或各自變價,應可使該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 量化及加乘效益;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 造任一方於變賣時,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任 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 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000等3筆土地所 有權全部,是本院認000等3筆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 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應屬適合。 五、綜上所述,汪秀英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所述,認000土地應原物分配 ,且採乙案分割,由汪秀英等2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 償田惠仁等2人為最適當分割方法;及認000等3土地應採變 價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比例所得價金 ,始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乙欄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方法既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之丁欄(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縣○○鄉○○段(下稱同段)之土地共有人歷次變更表及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甲欄 起訴時 乙欄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丙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丁欄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000; 1,123.50㎡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3/10 汪秀英 3/10 13/10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10/100 田惠仁 1/5 田惠仁 1/5 田惠仁 2/5 57/100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20/100 田惠尤 1/5 田惠尤 0 田惠尤、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均已非共有人 汪秀英: 1,139.326㎡ 汪秀春: 914.626㎡ 田惠仁; 5,263.056㎡ 田國明; 1,829.252㎡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 原審卷二第375至379頁 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 2 000; 5,953.11㎡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田惠仁 1/5 田惠仁 2/5 田惠仁 3/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田惠尤均已非共有人 (空白) 田惠尤 1/5 田惠尤 0 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 原審卷二第329至333頁 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 3 000; 507.29㎡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 原審卷二第335至339頁 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4 000; 1,562.36㎡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 原審卷二第341至345頁 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 備註 共9,146.26㎡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應給付人      /金額(元) 受補償人 /金額(元) 汪秀英 汪秀春 合計 田惠仁 349,467元 116,488元 465,955元 田國明 174,733元 58,244元 232,977元 合計 524,200元 174,732元 698,932元

2025-01-15

TCHV-112-上易-361-2025011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陳勝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天士 法定代理人 伍玉鈴 被 告 吳陳富美 陳正杰 陳志龍 陳信彣 陳信安 蕭月霞 陳音如 陳宏輝 陳中棋 陳顧素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 告 陳振卿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松梧 詹季芸 陳建龍 陳正權 陳威廷 陳櫻桃 陳櫻花 陳漢堂 陳漢乙 陳櫻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陳炳輝 李建華 李婕瑀 簡炳昌 李鳳釵 陳奕菲(原名:陳彤禕) 林羽涵 簡佩岑 簡佩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君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招 被 告 陳士原 陳筱婷 陳婉真 陳政宏 王志聰地政士(即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陳江綉里(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松(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海山(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中(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茂(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已未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登錦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水亭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四、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益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五、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 五、附圖一所示,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則逕以地號簡稱),而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益於民國112年4月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 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江 綉里等5人),有陳金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409至 415、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江綉里等5人承受陳金益 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天士於112年10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訴外人伍玉鈴為其監護人,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7頁至 第22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伍玉鈴承受陳天士之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陳振卿、陳櫻珍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無 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已未、陳登錦、陳水亭、 陳金益均已死亡,而陳已未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陳松梧等10人)、陳登錦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陳炳輝等11人)、陳水亭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陳婉真等3人),以及陳江綉里等5人,迄今仍未就 前揭共有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上列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五、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及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本件估價報告)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調整後之數 額相互補償(按:經本院依職權酌定補償數額後,即如附表 六所示;下合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卿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以保留其所有如附 圖二編號1120⑸所示之建物,但希望能將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 之道路向北延伸(如本院卷二第195頁所示)等語。  ㈡被告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希望能與就陳振卿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坵塊維持共有等 語。  ㈢被告陳櫻珍陳稱: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陳正杰、陳志龍、蕭月霞、陳音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 語。  ㈤被告林羽涵、簡佩岑、簡佩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不願受原物分配,同意受金錢補 償等語。  ㈥被告陳松梧、詹季芸、陳威廷、陳建龍、陳正權、陳櫻桃、 陳櫻花、陳漢堂、陳漢乙(下稱陳松梧等9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具狀陳述: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 。  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陳已未、陳登錦、陳 水亭、陳金益於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12分之1、1 2分之1、15分之1、36分之1,而其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全 體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其等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日南院家厚101 年度司繼2358字第113200113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5、107、109、113至133、135至161、167至173、399至41 5、41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353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上列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已未 、陳登錦、陳水亭、陳金益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至原告另陳稱:由本院審酌被告王志聰地政士 是否應就陳水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遺產 管理人登記等語,參酌陳水亭之法定繼承人原為被告陳婉真 、陳政宏及陳美如,而陳美如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嗣經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是王志聰地政士僅就陳美如之遺產有管理權,尚非屬民法第 7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就陳水亭 所遺前揭應有部分之處分,自不以王志聰地政士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為必要,原告前揭所陳,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如附表五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原告及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鄉○○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8月31日投地一字第1110005419號函、南投縣政府111年9 月6日府建管字第11102054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9至82、95、417至425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共有物之裁判上分 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 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 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 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863.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北側寬、南側窄之狹長矩形 ,南側臨大岩巷,可對外通行出入;另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 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三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鄉○○巷00○0號,即如附圖二編號1120⑴所示)及車棚(即 如附圖二編號1120⑹所示)、陳漢堂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建物 、所有人不明之三合院(共同編定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 巷00號,即分別如附圖二編號1120⑵、⑶所示)、陳振卿所有 之資材室、一層樓鐵皮建物(即分別如附圖二編號1120⑷、⑸ 所示),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空照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附 圖二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7、273至276、279至288 、417至425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863.9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 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或部分共有 人。  ⑵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五、附圖一所示):  ①除陳天士未受分配系爭土地外,其餘共有人所受分配如附圖 一編號A、B、C、D、E、F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屬完整,適於開 發利用,且係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坵塊面積最大化 。再者,除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坵塊可直接通行南側之大 岩巷,前揭其餘坵塊尚得直接經由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之道 路通行南側之大岩巷,而繼續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②考量陳天士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60分之1,折算之應有面 積為47.73平方公尺【計算式:2,863.94×1/60,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既未曾對原告方案到庭或具狀 表示反對,倘強令其為原物分配,恐因其受分配之應有面積 將來難以建築利用,亦不利日後出售換取價金,對其尚難認 有利;反之,若由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陳天士,對陳天士而言,尚屬有利,亦可避免系爭土地產生 畸零地,而使系爭土地可整體規劃利用,應較能兼顧兩造及 社會經濟利益。  ③又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三層樓磚造建物、陳振卿所有一層 樓鐵皮建物俱是坐落在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F、A所示 之坵塊上,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並無損該 等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可見原告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 目前之使用現狀。至於陳振卿所有之資材室,則據陳振卿自 陳:願捨棄該資材室,並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車棚、所有人不明之三合院,依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4、285頁)所示,該車棚僅係以 帆布搭建之簡易車棚,而該三合院外則因屋頂傾塌,顯無法 居住而不堪使用,可見該等建物保存之價值與必要性甚低, 參以陳振卿及陳正杰、陳志龍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方案為分割 之意見,以及陳漢堂雖有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 惟仍主張為變價分割之意見,足認依原告方案為分割,縱使 前揭建物將來有遭拆除之風險,亦未違反其等之意願,對其 等尚無不利。  ④衡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後 之面積分別單獨分割,囿於系爭土地狹長、北側地籍線並非 平整,且如分割後之每筆坵塊均需臨路而對外連絡,則勢必 呈現分割筆數過多且零散分佈、面積過於狹長、高度細分以 致面積偏小之情形,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甚至須另延伸道 路面積而徒增土地無益之浪費。是陳已未之繼承人、陳登錦 之繼承人、陳水亭之繼承人、陳金益之繼承人、被告陳信彣 、陳信安雖未合意繼續維持共有,惟倘就其等折算後之應有 面積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將使各分得之坵塊面積極為零碎, 且難維持平整之形狀,故在兼顧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經濟價值 存續、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通行之需求,及陳正杰、陳志 龍同意依原告方案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等情形下,足認依原告方案,使陳已未之繼承人、陳登錦之 繼承人、陳水亭之繼承人就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坵塊;使 陳金益之繼承人、陳信彣、陳信安、陳正杰、陳志龍就如附 圖一編號F所示之坵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 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⑤此外,陳音如、蕭月霞既同意依原告方案為分割(見本院卷 一第362頁),且其等為母女關係,有其等戶籍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則依原告方案,使其等就如附 圖一編號E所示之坵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合 其等受分配之意願,且有利於該分得坵塊之整合利用。復就 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192.51平方公尺之坵塊,因陳振卿折算 後之應有面積僅47.73平方公尺【計算式:2,863.94×1/60】 ,如由陳振卿單獨取得該之坵塊,對其餘共有人顯非公平。 參酌陳振卿、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下稱陳振卿等4 人)間具親屬關係,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且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亦表示願受原物分配,並 同意與陳振卿維持共有及同意陳振卿繼續使用其所有如附圖 二編號1120⑸所示建物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則如 以其等合計折算後之應有面積達190.92平方公尺【計算式: 47.73×4】維持共有,既與該分得之坵塊面積相當,減少陳 振卿互為補償之負擔,亦能使其保有前揭建物之存續,堪屬 適當。  ⑶陳振卿雖尚主張:將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之道路延伸至其所有 之相鄰1122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惟提出延伸 道路之分割方案,僅係為供通行至自己所有之鄰地使用,無 益於其餘共有人通行至南側之大岩巷使用,況延伸部分路寬 極為狹窄,既僅得作為低度利用,自無法充分發揮道路效用 而產生無必要之浪費,故陳振卿上開所陳方案,尚難採取。 另外,陳櫻珍及陳松梧等9人固然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 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115至117頁),惟系爭土 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除如附圖二編號1120⑴、⑸之建物將來 尚依所有權人之意思保存外,其餘部分非不得作為建築開發 利用,故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與原告、陳振卿等4人 、陳正杰、陳志龍、蕭月霞、陳音如願受原物分配之意願相 違,自不得僅因共有人對於分得之坵塊位置各有堅持,難以 整合於原告方案,即認應採取變價分割,並因此造成具市場 經濟價值之建物於分割後面臨遭拆除之風險,而有害於社會 經濟,並將衍生後續之訴訟糾紛。因此,陳櫻珍及陳松梧等 9人上開所陳,礙難採取。  ⑷綜上,本院審酌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受 分配坵塊最大化、將來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補償金 額及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 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㈤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經查: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受分配之如附圖一 所示之坵塊,除陳天士未受分配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與 其應有面積亦互有增減,共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之必要。 而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石亦隆不動 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後,依原告當時之 分割方案(按:如附圖一編號A分配由陳振卿單獨所有)分 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數額,除陳振卿等4人 外,其餘共有人應付、應受補償之結果即如附表六「合計」 欄所示,此有本件估價報告存卷可憑。是依原告方案(按: 如附圖一編號A分配由陳振卿等4人維持共有)為分配時,因 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毋庸再受補償,故應扣除其等原 受補償之金額,並調整如附表六所示。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 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 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 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 院審酌上情,故命如附表六所示應付補償之人應分別補償如 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之人,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已 未、陳登錦、陳水亭、陳金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及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 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 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應由各共有 人按如附表六所示以金錢相互補償,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六 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 在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件: 一、附表一:原共有人陳已未之繼承人陳松梧等10人一覽表。 二、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登錦之繼承人陳炳輝等11人一覽表。 三、附表三:原共有人陳水亭之繼承人陳婉真等3人一覽表。 四、附表四:原共有人陳金益之繼承人陳江綉里等5人一覽表。 五、附表五:原告方案分割表。 六、附表六:原告方案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七、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表。 八、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4日土地複丈字第 097200號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圖)。 九、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字第315900號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2025-01-08

NTDV-111-訴-411-2025010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議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林啟杉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朱寶玉 複 代理人 倪玉倢 被 告 徐育銘即甲鎮不動產 簡舜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議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舜謨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尋覓土地興建雞舍畜牧場,於民國112年4月間由證人 洪啟瑄即被告徐育銘即甲鎮不動產(下稱徐育銘)所屬員工 帶看被告簡舜謨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後寮段850-1、850-3 、850-4、850-5、850-6、850-7、850-8地號等7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因洪啟瑄於帶看時向原告宣稱系爭土地符 合原告興建雞舍之需求,即地勢平坦部分長度至少120公尺 、寬度最少70公尺,經其鼓吹,原告乃於112年5月2日至被 告徐育銘之營業處所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委託被告徐育銘向被告簡舜謨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進行 議價、斡旋程序,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112年5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票據號碼FJ0000000、受款人林錦利、付款人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之銀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交被告徐育銘,以作為議價金。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委託 書並交付系爭支票時已表明,需待指界確認系爭土地地勢平 坦,符合蓋雞舍之條件後,才會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故未 同意於賣方接受原告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即將系爭 支票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  ㈡嗣於112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進行指界後,原告發現洪啟瑄 所稱地勢平坦之土地並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系爭土地實際 上高低起伏,根本無法作為興建雞舍之用,且被告簡舜謨亦 不願將系爭土地整平,是原告即無購買系爭土地之需求,而 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徐育銘進行議價之 有效期間截止日期為112年5月22日24時,因被告於期限屆至 前均無法有效解決買賣標的不符合原告需求之問題,則期限 屆至後系爭委託書即自動失效,被告應於3日內無息將系爭 支票返還與原告;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因買賣雙方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原告若事先知曉系爭 土地不符合原告需求,便不會簽訂系爭委託書,原告亦得撤 銷委託被告徐育銘進行議價之意思表示,而經原告撤銷意思 表示後,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 有,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原告,爰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 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徐育銘或被告簡舜謨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原告 。如其中一人已履行本項給付義務,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育銘答辯略以:  ⒈系爭委託書上並未記載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須待指界結果方得 確定,而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若賣方於委託期間內接受買方 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議價金即轉 為買賣定金之一部,而因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被告簡舜謨已於 委託期間內接受買受人即原告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故 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給付之系爭支 票已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被告徐育銘因而將系爭支票轉交 被告簡舜謨收執,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又被告徐育銘未因系 爭土地之買賣獲取任何款項,自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舜謨答辯略以:  ⒈被告簡舜謨僅單純出售系爭土地,於接受原告之出價時,買 賣關係即已成立,系爭支票已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至於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作何目的使用,與被告簡舜謨無關,亦不影 響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原告事後反悔不願購買系爭土地, 被告簡舜謨自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沒收系爭支票。又系爭 支票係由被告徐育銘交被告簡舜謨收執,縱認被告簡舜謨有 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亦應返還給被告徐育銘,而非原告。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193至195頁):  ㈠被告簡舜謨於112年4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委託銷售 總價額900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及委託服務報酬),專任委 託被告徐育銘經營之甲鎮不動產銷售。  ㈡原告於112年5月2日於被告徐育銘之營業處所簽立系爭委託書 ,並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徐育銘收執。  ㈢系爭支票經被告徐育銘交被告簡舜謨持有,至今並未提示兌 現。  ㈣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並未於該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項 之買方簽章處簽名或蓋章。  ㈤被告簡舜謨同意以9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㈥被告簡舜謨向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9號受理後,嗣於113年1月11日撤回該 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委託 書、系爭支票、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0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 卷可證(本院卷17至23、27、47、149、150、193至195、19 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時已表明系爭土地如非平坦而不能興建雞舍,即無購買意願,後因系爭土地指界結果不符合預期,被告於議價期限屆至仍無法有效解決買賣標的不符合原告需求之問題,故系爭委託書已失效,被告執有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與原告、原告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委託議價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洪鈺穎即買方仲介人員到庭證述:原告透過賴俊富洽詢 系爭土地時,有表明要蓋合法雞舍,所以地勢要平坦,且至 少要有120米長、70米寬,去現場看時,認為初估是符合蓋 雞舍的條件、應該是在4月底有帶朱寶玉等人到系爭土地現 場看,賣方仲介洪啟瑄正在現場工作,確實有看到應有平坦 及足夠面積的條件可蓋雞舍,但系爭土地的位置我不確定、 賴俊富也是中人,他請朱小姐就是買方去看土地,他們要評 估這塊土地是否適合養雞,評估結果是我們到賣方的仲介公 司去請他們鑑界(應為「指界」之誤),賣方仲介洪啟瑄說 要先下斡旋金(即議價金),下斡旋金之後才要鑑界,簽斡 旋合約時我在場,買方有一直強調要先鑑界,如果鑑界結果 土地不適合養雞,就不願購買、因為賣方仲介洪啟瑄感覺有 買方出現,很積極的要原告下斡旋,地主才願意鑑界,所以 才在112年5月2日到甲鎮不動產辦公室簽署議價委託書及交 付斡旋金、原告表明要蓋雞舍及雞舍適合土地的條件時,甲 鎮不動產都是洪啟瑄在場、朱小姐及他們聘請的技士有向洪 啟瑄及我表明,如不符合興建雞舍的規格就沒有購買意願, 因為沒有辦法申請到合格的雞舍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證人朱寶玉證述:在找土地時就有跟洪鈺穎講,購買土 地是要蓋雞舍,需地勢平坦,且至少要有120米長、70米寬 ,還有在仲介簽斡旋金的辦公室也有講過,在場有被告徐育 銘、洪啟瑄、洪鈺穎、林錦利、我、林旭欣、原告、林伊玲 ;斡旋金他說是斡旋金而已,我要求先鑑界再談買賣,這是 在簽斡旋金當天說的,我是對在場所有人講等語(本院卷第 178、179頁);證人洪啟瑄亦證述:原告在交斡旋金之後有 跟被告甲鎮不動產告知要通知地主鑑界,所以在要簽訂買賣 契約前,就有要求鑑界,鑑界結果買方有意見,所以買賣合 約沒有簽成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見原告於簽訂 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時即有向洪鈺穎、被告徐育銘及 所屬仲介人員洪啟瑄表明系爭土地如非平坦而不能興建雞舍 ,即無購買意願,而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原告使用需求 ,乃簽署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議價金,請求系爭 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簡舜謨同意指界。再佐以原告於112年5月 2日簽訂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徐育銘後,被告 徐育銘旋將系爭支票轉交被告簡舜謨,被告簡舜謨則於同年 5月11日即向地政機關提出指界申請,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1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5795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頁), 堪認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除委託被告徐育 銘議價外,尚有請求被告簡舜謨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指界, 以確認系爭土地位置、範圍及地形條件是否符合原告興建雞 舍之需求,再決定是否購買之意。  ⒉被告簡舜謨雖抗辯其申請指界係為合併分割等語,然前揭土 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僅載明申請指界,並未記載申 請指界之原因,被告簡舜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 所辯自不可採。  ⒊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項前段固約定:「議價(斡旋)有效期 間至112年5月22日24時止,若賣方於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 總價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同意前條議 價金(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買方簽章___) 此據即視為定金收據。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或 書面約定日至受託人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 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於前述同 意議價金轉為定金條款後簽章,足認原告並未同意賣方即被 告簡舜謨接受原告之承購總價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行 成立,並將議價金轉為定金之一部。被告徐育銘雖援引洪啟 瑄證述:原告未於系爭委託書第4條買方簽章欄位簽名是疏 漏,抗辯此不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同意議價金轉為定金之約款 ,然參以洪啟瑄於系爭委託書騎縫處、塗改處均有蓋用私章 以證明為其所塗改,並防止置換,可見洪啟瑄就系爭委託書 之簽署內容具相當程度之注意,復參以其證述已從事仲介工 作20年,在被告徐育銘處做了4、5年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益證洪啟瑄為富有經驗之仲介人員,就原告未於議價金 轉為定金一部分此等重要約款後簽名,難認純屬疏漏,而應 係原告刻意不為簽署,以保留指界確認系爭土地確實符合興 建雞舍之條件後,再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是被告徐 育銘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被告徐育銘另抗辯系爭委託書上並未記載請求被告簡舜謨就 系爭土地指界,以確認是否購買之字句,則應依系爭委託書 約定,於被告簡舜謨同意原告之承購總價及付款條件時,買 賣契約即成立等語。惟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 。衡諸一般土地買賣契約中,土地坐落位置及其地形、地貌 ,攸關土地開發、利用及價值甚切,影響買受人之買受意願 ,而土地不似建物有門牌可茲識別具體位置,縱可藉由地籍 圖瞭解欲購買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相對位置,然特定土地確切 位置、範圍,如非經指界實難以確認,關此,亦有被告徐育 銘當庭陳述:「(法官問:一般土地買賣於進行至何階段或 條件下會進行指界?)通常是斡旋金地主簽收後,買方如有 要求的話,可能會先請代書申請指界。(法官問:買方在達 成買賣前,希望先就土地進行指界,是何考量?)會比較清 楚界址在哪裡」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67頁)。參以系爭土 地面積合計達18,4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 本院卷第17至23頁),則因面積遼闊又位處山坡地,具體位 置及範圍在未經指界前,買受人自難充分知悉,亦無從評估 是否買受,故有意購買之原告既曾向被告簡舜謨委任之仲介 洪啟瑄、被告徐育銘表明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雞舍使用, 系爭土地如非平坦而不能興建雞舍,即無購買意願,而為指 界以確認系爭土地具體位置、範圍、有無足夠平坦土地,故 依被告徐育銘所屬仲介人員洪啟瑄要求簽署系爭委託書並交 付系爭支票,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簡舜謨同意指界 ,被告簡舜謨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申請指界、原告亦未於系 爭委託書關於同意議價金轉為定金之約款後簽章、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出價達900萬元,金額甚鉅等情,堪認原告簽訂系 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除有委託議價之意思外,尚有請求 被告簡舜謨指界以充分知悉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以決定是 否購買之意,並非單純同意賣方於期間內接受承購總價及付 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是被告抗辯因被告簡舜謨 同意原告於系爭委託書上記載之承購總價,故其等間之買賣 契約已經成立,實不可採。  ⒌而依證人洪鈺穎證述:鑑界時我在現場,鑑界結果出乎我們 的意料,平坦的地方有佔到河溝,河溝都填滿了都蓋了水溝 蓋,而且不是系爭土地,精確一點說是平坦的土地有一些在 系爭土地,但也有一些是在別的土地上,結果就是沒有足夠 長度120米、寬度60米符合規格的土地興建合格的雞舍、後 來朱小姐有請我到甲鎮不動產談斡旋金退回的事情,但被告 簡舜謨強調此買賣已成定局,不願意退還斡旋金等語(本院 卷第210、211頁),可知系爭土地指界後確認之具體位置及 範圍不符合原告興建雞舍之需求,原告已表明無買受系爭土 地意願,並請求退還系爭支票,故原告與被告簡舜謨間就系 爭土地並未達成買賣合意,則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項後段 約定:「若議價(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不接受買方之承購 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受託人應於三 日內無息返還議價金(斡旋金)予買方。」等語(本院卷第 27頁),至議價期限即112年5月22日24時止,因買賣雙方就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系爭委託書失效,受託人 即被告徐育銘應於3日內返還系爭支票。  ⒍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徐育銘轉交被告簡舜謨,被告 簡舜謨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系爭委託書及已成立之買賣契 約,惟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除有委託被告徐 育銘議價之意思外,尚有請求被告簡舜謨就系爭土地辦理指 界,以確認是否購買之意,而經指界結果,原告與被告簡舜 謨間就系爭土地未達成買賣合意,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從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本件被告簡舜謨取得系爭支票後因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未 達成買賣合意,其保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 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舜謨返還系 爭支票,即屬正當。至被告徐育銘並未持有系爭支票,並無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應返還系爭支票,且與被告簡舜 謨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屬無據。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簽 署之系爭委託書已失效,被告簡舜謨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系爭支票,則原告另以其委託議價之意思表示錯誤且經 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舜謨返還 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受款人 付款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民國112年5月2日 新臺幣100萬元 FJ0000000 林錦利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2024-12-31

NTDV-112-訴-329-202412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吳准秋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李雅環 被 告 陳政夫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陳明審 陳朱淑 陳秀琴 陳奕璁 陳奕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梅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陳政夫所有坐落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866(1)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陳政夫在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同段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為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因有農作需求,故得先位主張對8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1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備位主張對864、850、851、852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面積159.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前詞,是原告就得否通行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陳朱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 到場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   又865地號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先位方案(下稱甲案):往南經由866、877、875、876地號 土地連接新厝路;或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備位方案(下稱乙案) :往東北經由864、851、852、850地號土地連接新厝路,爰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 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 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㈡依甲案而言,877、875、876地號土地上現況鋪設有水泥鋪面 可供人車通行,且該等土地所有人並未阻礙原告通行,則若 採甲案僅對866地號土地之使用為限制。至於乙案,865地號 土地與864地號土地間,設置有水泥擋土牆以為兩地之間隔 ,二地呈現高低坡差約73公分,且有引水管線橫跨其上,倘 採此方案,勢必拆除水泥擋土牆,且重新接管引水,尚需額 外修築道路,顯不符合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基此,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 宜。 ㈢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政夫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 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6(1) 部分(面積1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就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明審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4(1)部 分(面積62.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 告就中國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 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0(1) 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 原告就被告陳明審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1(1)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朱淑、陳 秀琴、陳弈聰、陳弈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 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2(1)部分(面積63.45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㈤上揭被告就第1項至第4 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陳政夫則以:   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過去為原告所承租使用, 嗣二人間因故產生嫌隙,於111年5、6月間由被告陳政夫終 止二人之租賃契約關係。現866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政夫出租 與訴外人陳諒來供其種植火龍果,不便將此土地供原告通行 使用,並提出附表三之通行方案(即丙案)供本院審酌。又如 以通行面積言之,乙案對周圍地之侵害顯較甲案為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明審則以:   原告過去均係自其所有之86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被告陳政 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以為對外聯繫。原告不思與被告陳 政夫共同化解二人間之爭議,卻無端追加陳明審為被告,此 舉無異耗費司法資源。況原告提出之乙案通行路線,865地 號土地以及864地號土地間,設置有水泥擋土牆,而擋土牆 下方則有排水道,若本院採行乙案通行路線,被告陳明審所 有之864地號土地上之管線、農作物均需移除,影響被告陳 明審權益甚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 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秀琴、陳奕璁、陳奕諺則以:   852地號土地有水泥路面可供通行,原告毋需通行被告陳秀 琴、陳奕璁、陳奕諺所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六、被告陳朱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86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866地號土地所有 人為被告陳政夫。864、85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明審。 850、87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85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朱淑、陳秀琴、 陳弈聰、陳弈諺。87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劍輝。873、 867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楊陳丹。868地號土地共有人為陳 見成、陳見進、陳明淵。8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866、864、850、872、852、8 71、873、867、8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甲案行經866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乙案行經864、8 50、851、852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871 、、872、873、868、867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㈢877、875、876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有水泥鋪面,可供人車通行 ,且該等土地所有人並未阻礙原告通行。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865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種植茶樹,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新厝 路。  ⒉自86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6、877、875、8 76地號土地,877、875、876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 泥鋪面,寬度約3公尺。866、876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火龍 果。877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鳳梨、茶苗。  ⒊自865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4、851、852、8 50地號土地,851、852、850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 泥鋪面。  ⒋自865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7、868、873、8 72、871地號土地。867、868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茶樹。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陳明審 等人所有之864、851、852、85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土地之北側臨同段868、868-1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8 64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863、866地號土地、西側臨867地 號土地。同段850、871地號土地北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新 厝路;同段876地號土地南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新厝路等 事實,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1頁、第555頁、第5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 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乙、丙方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案通行方案,往南通行至 866地號土地,即遭被告陳政夫否認通行權;倘依乙案通行 方案,即往北通行至851、864、850、852地號土地,亦遭被 告陳明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否認通行權;倘依丙案通行方 案,亦未獲867、868、873、872、8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通行,是依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或因欲通行地所有權 人已否認通行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 標的,或未得土地所有權人積極之肯認通行權,自不能認原 告土地與公路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之使 用。是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周 圍地至公路甚明。  ㈡865地號土地依甲案向南通行至新厝路,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 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 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經查,865地號土地四周無公路直接對外通 行乙節,業如前述,則86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茲就附表 一、二、三所示甲、乙、丙二方案,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方案,說明如下:  ⒈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⑴依甲案所示,原告須通行86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 通行,且東北至西南所需通行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15 3.7平方公尺。而依乙案,原告則須通行864、851、852、85 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通行,且西南至東北所需 通行面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土地面積159.73平方公尺。 又依丙案所示,原告須通行867、868、873、872、871地號 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通行,且東南至西北所需通行面 積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面積430.77平方公尺。  ⑵基上,甲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153.7平方公尺; 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4筆、面積為159.73平方公尺;丙案 所需通行之土地為5筆、面積為430.77平方公尺。足認就通 行必要土地之面積而言,甲案所需面積以及土地筆數,均較 乙、丙二案少。  ⒉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甲、乙、丙三案所需通行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 0,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四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被告通行 甲案為16萬9,070元、乙案為17萬6,986元,丙案則為47萬3, 847元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14頁,附表四),足見就通行總面積價值而言,甲 案金額均低於乙、丙二案。  ⒊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⑴甲案所需通行之範圍除不爭執事項㈢以外,僅含括866地號土 地,土地所有人僅被告陳政夫1人。866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 由陳政夫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 20年1月31日止,現種植火龍果。於此之前,原告均係通行 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租用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87頁至第396頁 )。就甲案通行路線所需之土地,現況為泥土空地,且無種 植任何經濟作物,或為積極之土地利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無誤,並製有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514頁),可知866地號 土地現況雖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種植火龍果所用,但甲案通 行路線所需利用之土地,並無影響現承租人果物種植之範圍 ,且本件原告並未另就甲案通行路線,主張開設道路或請求 柏油、水泥路面之鋪設,是本件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對 於866地號土地現況之地貌應無大幅變更,且未因土地通行 而形成畸零地,是本通行方案對鄰地影響應屬有限。至被告 陳政夫辯稱,866地號土地現已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使用, 是該號土地不便提供原告通行等語,惟甲案通行範圍並未影 響866地號土地現承租人陳諒來之土地利用,已如上述,且 縱有影響亦可經由原告支付土地通行償金與被告陳政夫,透 過陳政夫與陳諒來合意減租或其他應變方式,以間接降低原 告通行866地號土地對陳諒來之影響,是被告陳政夫上開所 辯,委不足取,尚難採信。  ⑵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864、851、852、850地號土地,土 地所有人為6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第103頁至第114頁),原 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明審所有之864地號土地間 築有水泥擋土牆,且二地存有高低坡差,而乙案通行所需路 線之土地,其上遍布引水管線,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51頁、第502頁至第503頁),是本件若採乙案作為通行 方案,勢必於864地號土地築建斜坡或其他便利二地通行之 通道,並更改現有引水管道路線,此對864地號土地之現況 影響甚大。 ⑶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867、868、873、872、871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人為6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105頁至第114頁),原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與楊陳丹所 有之867地號土地間有駁坎,二地高低坡差達1公尺,有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複丈 成果圖、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514頁),是本件若採丙案作為通行方 案,亦有在867地號土地搭建斜坡、通道之疑慮,且此通行 路線,自867地號土地中間部位由東往西貫穿,均影響867地 號土地之利用。 ⑷至被告陳政夫辯稱:原告通行周圍地之目的,在於種植、採 收茶樹,如基此目的通行,通行範圍之路寬以2.5公尺已足 ,原告主張之甲案道路寬度為3.5公尺,顯對周圍地非最小 侵害等語,惟甲案之通行範圍,原則係以直線路寬2.5公尺 ,例外於轉彎處採行路寬3公尺為其通行路線,有本院囑託 事項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是被告陳政夫辯稱甲案 通行路寬均為3.5公尺部分,顯有誤會。再者,參酌一般小 客車、小貨車於直線路寬2.5公尺車道其最小轉向軌跡圖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9),並審酌農業機具之動力因 素,應認通行寬度於轉彎處3公尺之範圍內核屬必要,是被 告陳政夫上揭所辯,即屬無據。  ⒋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若以甲案,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通 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  ㈢基上,原告確認就8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15 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政夫自應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且於上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政 夫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 告陳政夫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陳政夫所有86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面積15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陳政夫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既經本院 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表一:原告先位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政夫 866(1) 153.70 附表二:原告備位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50(1) 12.8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朱淑、陳秀琴、陳奕璁、陳奕諺 852(1) 63.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審 851(1) 21.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審 864(1) 62.05 附表三:被告陳政夫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劍輝 871(1) 0.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72(1) 105.1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楊陳丹 873(1) 111.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見成、陳見進、陳明淵 868(1) 11.3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楊陳丹 867(1) 202.27 附表四: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 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原告先位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政夫 153.7 153.7 1,100×153.7=169,070元 169,070元 原告備位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明審 62.05 159.73 1,100×62.05=68,255元 176,98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12.83 1,200×12.83=15,39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明審 21.4 1,100×21.4=23,540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朱淑、陳秀琴、陳弈璁、陳弈諺 63.45 1,100×63.45=69,795元 被告陳政夫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劍輝 0.45 430.77 1,100×0.45=495元 473,847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105.16 1,100×105.16=115,67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楊陳丹 111.5 1,100×111.5=122,650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見成、陳見進、陳明淵 11.39 1,100×11.39=12,529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楊陳丹 202.27 1,100×202.27=222,49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2-投簡-211-202412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自然人 的使用姓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於本案訴訟事證俱全,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依該等財產最新異 動日期之資料所示,其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4萬4,2 61元;於民國112年則另有74萬8,310元之薪資所得,此有本 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聲 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為31歲,未屆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仍有勞動能力,且現於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穩 定工作,是其應有藉由工作獲取收入,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而依聲請人於本案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608萬5,093 元,核其應繳之裁判費為6萬1,291元,參諸其上開所得及財 產資料,尚難謂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2-30

NTDV-113-救-25-202412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施旻旭即許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眞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楊文仕 楊添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家華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楊曜瑋 楊鄧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豫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鄧敏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 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標示56-甲部分, 面積1,431.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56-乙部分, 面積460.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添賜取得。 二、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共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標示57-A 部分,面積89.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57-B部分 ,面積1,889.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添賜取得;標示57-C 部分,面積1,09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仕取得;標示 57-D部分,面積1,79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曜瑋取得。 三、兩造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許包於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淑貞、 施淑娟、施旻旭,由原告施旻旭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坐落南 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等情,有許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433頁至第439頁),原告施旻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 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業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5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楊文 仕於訴訟繫屬中將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9移轉登記 予被告楊鄧敏乙節,有5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493頁),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揆諸上 開說明,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楊文 仕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且被告楊鄧敏亦為將來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被告楊鄧敏自得依其取得之應有部分 ,於56地號土地分配權利,合先敘明。 三、被告楊鄧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鄧敏共有、57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不同而無法合併分割,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目前為各共有人分別以農 作使用,予以分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與現有農作使用情形大致相符,應屬最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之方案。雙方曾同意互不金錢找補,且分割後面積原 告無增減,本件應無金錢找補問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兩造依附圖標 示56甲、56-A由原告施旻旭分割分配、56-乙、57-B由被告 楊添賜分割分配、57-C由被告楊文仕分割分配、57-D由被告 楊曜瑋分割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惟應依照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 報告)即附表四所示互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互為補償。  ㈡被告楊鄧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添賜、 楊鄧敏共有;5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 曜瑋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 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 、第81頁至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5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非都市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7頁)。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相同,惟56地號 土地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非都市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19條之1規定,兩組土地非屬同一使用性質,不得合 併,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投地二字第1130 0032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地㈡第113頁),則系爭土地 無從合併,僅得就系爭土地分別分割。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同意維 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 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成梯形,57地號土地西側邊界並非筆直,土地南 臨八卦路703巷,周圍均為農地,現種植鳳梨農作,另有雜 草自然生長,土地西側地勢非平坦,有些微高低落差。56地 號土地係許包種植鳳梨使用,另有雜草生長共有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本院及兩造於112年6月2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9頁至第306 頁),應堪認定。   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耕地係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本 件57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耕地除有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依57 地號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499頁至第500頁),可知57地號土地 係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且修正前原共有人數為4 人,可分割為4筆,附圖依所示方案,57地號土地未超過4筆 ,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此 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 2頁),則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小於零點25公頃之 限制。   ⒊原告主張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由東至西依序分歸與原告、被 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單獨取得,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 之現況使用,尊重既有之使用秩序。另參被告楊文仕、楊添 賜、楊曜瑋於本審理時均稱贊同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 第212頁),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 核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另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形狀均屬完整,系爭土地交界處即附圖標示57-A部分及 標示56-乙部分,分割後雖呈三角形,形狀、面積較為破碎 ,然標示57-A部分連同標示56-A甲部分均分配與原告,標示 56-乙部分連同標示57-B部分分配與被告楊添賜,原告及被 告楊添賜事實上即可合併利用所分配部分之土地,而不至有 難以利用之情,且系爭土地南側均臨八卦路703巷,無成為 袋地之虞,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價值,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應屬允當公平  ⒋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到庭 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 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 平之分割方案。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位置 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56、57地號土地更分屬都 市計劃內、計畫外之農業區,價值恐有差異,且分得土地之 結果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被告楊鄧敏亦未受任何部分 之分配,則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 為補償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報告 書,該報告書採獨立估價原則,進行素地價值評估,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最有效使用等分析,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再依情況、 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四大因素調整分析,再參 酌56地號土地屬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位於南投市福山里,南側臨接八卦 路703巷道,在縣道000號西側約250米處,56地號土地地勢 平坦,57地號土地除西南側部分地勢呈現緩降坡,餘皆平坦 等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認該鑑價報告就分割後各筆土地所 估之單價,當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 ,系爭房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 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前已同意不互相找補,且分割土地相鄰,每 平方公尺不應相差懸殊。惟查,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 、楊曜瑋固前於辯論程序中表明同意各自不找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25頁),惟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復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應依估價報告書所示方案互為補償(見 本院卷㈡第212頁至第213頁),被告楊鄧敏並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同意互不找補之意,是本案兩造並未就同 意不予補償一事達成合意。其次,系爭土地雖相鄰,然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均有不同,農業區與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在農業使用性質相近,但兩者之容許項目仍有顯著差異, 農業區土地具有保留都市發展彈性、提供未來都市發展所需 用地功能,以及發揮綠帶阻隔、防止都市過度膨脹等管制, 其土地利用彈性較大、較多元,不易趨於僵化。該估價報告 書以附圖標示56-甲部分(原屬56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其 容許使用條件優於比較標的,再兼及兩不同使用分區實際買 賣成交案例計算結果農業區均價為1萬2,908元,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均價為1萬0,578元,兩分區成交均價相差為18% ,此有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採分割方案,雖經被告 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同意,然其未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共有人楊鄧敏亦未獲任何分配,業如前述,是如 不以金錢補償,顯有失公允。  ⒋綜合上情,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系爭土 地按附圖及附表三之方案所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 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 ,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依此計算,兩造間互為補 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述 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 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負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 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1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登記面 積1,761平方公尺,經南投地政重測為1,892.3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施旻旭 40分之9 2 楊添賜 400分之139 3 楊鄧敏 400分之171 附表二: 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段00地號土地),面積4,869.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登記面 積4,994平方公尺,經南投地政重測為4,869.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施旻旭 40分之9 2 楊文仕 40分之9 3 楊添賜 400分之139 4 楊曜瑋 400分之81 附表三: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標示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56-甲 1,431.78平方公尺 施旻旭單獨取得 56-乙 406.58平方公尺 楊添賜單獨取得 57-A 89.64平方公尺 施旻旭單獨取得 57-B 1,889.17平方公尺 楊添賜單獨取得 57-C 1,095.64平方公尺 楊文仕單獨取得 57-D 1,795.05平方公尺 楊曜瑋單獨取得 附表四: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施旻旭 楊曜瑋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楊添賜  8,354   26,346   34,700 楊鄧敏 740,083 2,334,056 3,074,139 楊文仕  4,449   14,033   18,482 合計 752,886 2,374,435 3,127,321 附表五: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施旻旭 100分之23 2 楊文仕 100分之13 3 楊添賜 100分之35 4 楊曜瑋 100分之12 5 楊鄧敏 100分之17

2024-12-26

NTDV-111-訴-319-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蔡曉佩 蔡宗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陳月華 蔡雲蘭 蔡文槐 蔡林庭 蔡豐坤 蔡明晃 蔡有清 蔡玉環 蔡坤達 蔡濬兆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棟明 被 告 蔡姚金枝 (即蔡豐棋之承受訴訟人) 蔡尚宏 受 告知人 張豐洲 石貴美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受 告知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受 告知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應就被繼承人蔡招烈 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土地,按附表一之 一、一之二、一之三,編號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告蔡姚金枝應就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一之 二、一之三所示土地,按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編 號4「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分歸 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共有人 間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原列蔡豐棋為共同被告,蔡豐棋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1 月9日死亡,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由蔡豐棋之繼承 人即蔡姚金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並由本院 送達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  ㈡原告原列蔡招鑫為共同被告,蔡招鑫於起訴後經本院111年7 月28日110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宣告於99年2月21日死亡,原 告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由蔡招鑫之繼承人即蔡坤達、蔡 淑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 (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蔡招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8月31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尚宏所有,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 以民事準備㈣狀,表明同意由被告蔡尚宏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並經被告蔡招溶於112年11月16日陳報同意 由蔡尚宏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被告蔡尚宏 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㈡被告蔡坤達、蔡淑惠於承受蔡招鑫之訴訟後,將其等繼承蔡 招鑫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9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由被告蔡坤達因分割繼承取得,並於112 年4月7日辦畢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437頁),原告於112年3月14日以民事陳報暨聲明狀 ,表明同意由被告蔡坤達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並經被告蔡淑惠於112年7月13日陳報同意由蔡坤達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是被告蔡坤達依法就上開土地 部分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嗣被告蔡坤達應有部分業於112 年8月21日已出售予原告蔡曉佩,惟不影響其為被告之當事 人地位,僅由原告蔡曉佩依其既受之應有部分分配取得土地 )。  ㈢被告蔡有清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蔡曉佩所有,惟不影響其為被 告之當事人地位,僅由原告蔡曉佩依其既受之應有部分分配 取得土地。 三、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豐坤、蔡明晃、蔡有清、 蔡坤達、蔡姚金枝、蔡尚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別稱10 99、1100、11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三所示。系爭地號土 地現登記共有人之一蔡招烈於108年3月11日死亡,其就系爭 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 文槐、蔡林庭繼承;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之一蔡豐棋於11 1年11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蔡姚金枝繼承。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 約,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合併分割更得發揮土地使用 之效益,應以合併為宜。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即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3年2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各分歸 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又兩造應依 附表三所示互相金錢補償,此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 利益,為適宜之分割方法。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 蔡林庭迄未就蔡招烈所遺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姚 金枝迄未就蔡豐棋所遺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其 等分別按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編號2、4「繼承登記 」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豐坤陳述略以: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1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⑴、1100⑴所示 房屋代號5之磚造建物為伊與蔡豐棋共有,興建迄今超過50 年了,蔡豐棋過世後,伊跟蔡姚金枝講好房子歸伊;暫編地 號1101⑷之雨遮為伊設置,現由伊所有。  ㈡被告蔡玉環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鑑價補 償部分有疑義;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⑹房屋代號3之建物 為伊所有,興建迄今已有50年。  ㈢被告蔡林庭陳述略以:伊是不太同意原告方案,伊的房子畫 在道路上;對鑑價報告伊可以接受。  ㈣被告蔡濬兆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對鑑價報 告無意見。  ㈤被告蔡尚宏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位置必須再協商。  ㈥被告蔡明晃: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⑴、1100⑴之房屋代號7 磚造建物為伊所有,是否拆除要再討論。  ㈦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坤達、蔡姚金枝、蔡有清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蔡招烈起訴前死亡,其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編 號2所示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月華、蔡雲蘭 、蔡文槐、蔡林庭繼承;原共有人蔡豐棋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姚金枝繼承,惟渠等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 本院卷㈡第259頁至第287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陳月華、 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原共有人蔡招烈及被告蔡姚金枝 就原共有人蔡豐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一至一 之三編號2、4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 、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 9頁至第65頁、第135頁至第1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從 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同意維 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 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由北往南略呈倒L形,1099地號土地南側有華陽路11 57巷,經1099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可達1101、1100地號土地, 通道東側有樹木生長,西側為菜園。1101、11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有編號③蔡有清、蔡玉環共有之磚造建物,興迄今已 有50年、編號④、⑤之建物為蔡豐坤與蔡豐棋共有,編號④鐵 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華陽路400巷5之1號,於88年興建,編號⑤ 磚造建物興建迄今已有50年。編號6⑥、⑦建物興建迄今逾50 年,其餘為空地,有車輛停放使用。編號④、⑤建物間設有雨 遮。1101、11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聯絡,須經1099地號土地 上共有人私設道路對外聯絡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 地籍圖謄本可佐,復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 造於111年10月2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1月2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至第269頁、第3 41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编地號1099即 編號A、面積461.64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蔡宗麟3688/1000 0、原告蔡曉佩298/10000、原告蔡曉佩1217/10000,被告陳 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等四人公同共有723/10000 、被告蔡豐坤587/10000、被告蔡姚金枝587/10000、被告蔡 濬兆723/10000、被告蔡明晃723/10000、被告蔡尚宏723/10 000、被告蔡玉環731/10000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099(1)即 編號B、面積132.56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宗麟、蔡曉佩分別 以462/500、38/500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1099(2)即 編號C、面積102.74平方公尺、由原告蔡曉佩單獨取得。暫 編地號1099(3)即編號D、面積61.0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月 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等四人公同共有取得。暫編地 號1099(4)即編號E、面積99.1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豐坤、 蔡姚金枝分別以1/2、1/2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1099 (5)即編號F、面積61.0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濬兆單獨取得 。暫編地號1099(6)即編號G、面積61.04平方公尺,由被告 蔡明晃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99(7)即編號H、面積61.04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尚宏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99(8)即編號Ⅰ 、面積61.71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玉環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 099(9)即編號J、面積204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宗麟、蔡曉佩 分別以462/500、38/500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經本院審酌此 方案之兩造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 結果大致相當,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尊重既有 之使用秩序。另參被告蔡濬兆於本審理時亦表示贊同原告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397頁)。被告蔡林庭雖抗辯依原告方 案其所有之建物坐落於道路之上等語及被告蔡玉環辯稱:其 所分配之位置在最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7頁)。然查, 被告蔡林庭所有之房屋為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⑺之房 屋代號2,業據其於辯論程序中所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而系爭土地除1099地號土地有臨接華陽路1157巷,其 餘1101、1100地號土地均與對外道路無所聯繫,是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勢非劃設得以對外通行之道路不可,否則將造 成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為袋地之結果,不僅甚為不公, 且亦對公共利益有所為害。而比對附圖一、二,被告蔡林庭 所有建物雖有部分坐落於附圖一暫編地號1099,編號A所示 道路部分,然其所有建物仍與其分得土地之位置仍係大致相 符,亦合乎其使用現狀。且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 均屬完整,均無成為袋地之虞,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 用與價值,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屬允當公平  ⒊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共有 人之意見、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 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 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位 置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且分得土地之結果未能 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則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自有以金錢為補償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該報告書採獨立估價原則,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 等分析,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再依價格 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調整分析,堪認系 爭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 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可參。  ⒊綜上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之方案所示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 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 ,依此計算,兩造間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述 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 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負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之一: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25.77平方公       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蔡尚宏 12分之1 2 蔡招烈(歿),蔡招烈之應有部分由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繼承。 12分之1 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其被繼承人蔡招烈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25.7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3 蔡豐坤 24分之1 4 蔡豐棋(歿),蔡豐棋之應有部分由蔡姚金枝繼承。 24分之1 被告蔡姚金枝就其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25.7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5 蔡曉佩 360分之56 6 蔡宗麟 360分之139 7 蔡明晃 12分之1 8 蔡玉環 72分之3 9 蔡濬兆 12分之1 附表一之二: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34.67平方公       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蔡尚宏 12分之1 2 蔡招烈(歿),蔡招烈之應有部分由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繼承。 12分之1 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其被繼承人蔡招烈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3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3 蔡豐坤 12分之1 4 蔡豐棋(歿),蔡豐棋之應有部分由蔡姚金枝繼承。 12分之1 被告蔡姚金枝就其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3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5 蔡曉佩 480分之101 6 蔡宗麟 480分之79 7 蔡明晃 12分之1 8 蔡玉環 24分之3 9 蔡濬兆 12分之1 附表一之三: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45.49平方公       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蔡尚宏 24分之1 2 蔡招烈(歿),蔡招烈之應有部分由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繼承。 24分之1 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其被繼承人蔡招烈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45.49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 3 蔡豐坤 24分之1 4 蔡豐棋(歿),蔡豐棋之應有部分由蔡姚金枝繼承。 24分之1 被告蔡姚金枝就其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45.49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5 蔡曉佩 2400分之133 6 蔡宗麟 300分之199 7 蔡明晃 24分之1 8 蔡玉環 96分之3 9 蔡濬兆 24分之1 附表二: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 暫編地號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099  A 461.64平方公尺 蔡宗麟、蔡曉佩、蔡有清、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蔡豐坤、蔡姚金枝、蔡濬兆、蔡明晃、蔡尚宏、蔡玉環公同共有 1099⑴  B 132.56平方公尺 蔡宗麟、蔡曉佩公同共有取得 1099⑵  C 102.74平方公尺 蔡曉佩單獨取得 1099⑶  D 61.04平方公尺 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公同共有取得 1099⑷  E 99.12平方公尺 蔡豐坤、蔡姚金枝公同共有取得 1099⑸  F 61.04平方公尺 蔡濬兆 1099⑹  G 61.04平方公尺 蔡明晃 1099⑺  H 61.04平方公尺 蔡尚宏 1099⑻  I 61.71平方公尺 蔡玉環 1099⑼  J 204平方公尺 蔡宗麟、蔡曉佩公同共有取得 合計 1305.93平方公尺 附表三: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受補償人蔡宗麟 受補償人蔡招烈 合計 應補償人蔡曉佩 11,564元 1,698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3,262元 應補償人蔡豐坤 15,778元 2,317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8,095元 應補償人蔡姚金枝 15,779元 2,317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8,096元 應補償人蔡濬兆 18,881元 2,77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21,654元 應補償人蔡明晃 18,881元 2,77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21,654元 應補償人蔡尚宏 18,881元 2,77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21,654元 應補償人蔡玉環 16,712元 2,455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9,167元 合計 受補償金額合計116,476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17,106元 133,582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人 負擔比例 蔡宗麟 10000分之3688 蔡曉佩 10000分之1515 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 連帶負擔10000分之723 蔡豐坤 10000分之587 蔡姚金枝 10000分之587 蔡濬兆 10000分之723 蔡明晃 10000分之723 蔡尚宏 10000分之723 蔡玉環 10000分之731

2024-12-26

NTDV-111-訴-399-20241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張照 法定代理人 張倖瑜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王者光電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徐秀鳳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王者光電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66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者光電事業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450,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並自111年12月5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 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王者光電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者光電)前於111年8月25日書面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交付,租賃期 限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詎王者光電自111年 12月5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簡訊 催告,王者光電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王者光電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 受有每月20,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就遷讓房屋部分擇一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 前段;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 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駕駛執照、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112年1月11日 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6號存證信函、112年2月17日南投 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35號存證信函、112年3月2日南投三和 郵局存證號碼第89號存證信函、113年10月30日臺中英才郵 局存證號碼第241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限時掛號函 件、簡訊畫面截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照片( 見本院卷第21至44、67至70、91至92、96至97頁)、招領逾 期信封影本為憑,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1日投稅 房字第1130122908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投地一字第1130007412號函所附南投 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至63、71至7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金每個月新臺 幣(以下同)貳萬元整,乙方(王者光電)不得藉任何理由 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金應於每 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原告)肆萬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 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此乙方所 受之損失甲方蓋不負責。」,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 條前段、第14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㈢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王者光電:   經查,系爭契約承租人、立契約人欄位上雖均有王徐秀鳳之 簽名,然右側王者光電之字跡下方均未蓋有公司之大、小章 ,應認王徐秀鳳簽名之真意,係本於其為王者光電法定代理 人地位而為簽名,而非成為系爭租約當事人而為簽名,故系 爭租約之承租人應僅有王者光電,王徐秀鳳、王永慶均非系 爭租約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㈣系爭租約終止日期應為113年11月22日: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點為112年4月14日,固據其提 出上開存證信函為憑,然查,上開存證信函均係寄發予王徐 秀鳳,而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王者光電,而公司既為獨立於 股東、公司負責人等自然人之外的法人組織,依法獨自享有 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的人格相分離,則法人與法定代 理人乃各自獨立、不同之法人格。因此上開終止契約之存證 信函均係寄發予王徐秀鳳,難謂係合法向王者光電行使催告 及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經查,王者光電對於系爭租約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21 日止,共計24個月又16天之租金均未清償,應認王者光電已 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甚明,而系爭租約第14條 約定,王者光電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 房屋,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1月12日寄存送達於王者光電,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自可認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合 先敘明。  ㈤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均係無合法權源而仍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法律關係,對於王者 光電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本院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之規定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王者光電對於系爭租約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共計24個月又16天之租金均未清償,已如前述,而系爭租 約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原告亦自承王者光電有給付押租 金40,000元,故原告請求王者光電給付積欠之租金數額,應 再扣抵押租金40,000元,是王者光電共計積欠原告租金450, 667元【計算式:20,000×(24+16/30)-40,000=450,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王 者光電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450,66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或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  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依社會通念,係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侵害, 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所受損害之金額 得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做為計算標準。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核屬有 據。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 本院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系爭租約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5

NTEV-113-投簡-60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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