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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關於「,張 世界因而得款新臺幣3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詳後述),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世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南投縣政府府授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1 3年4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與勘查照片、被告陳報狀、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51至55、151、192、199、201至205、326、 33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定義自明。經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友人「阿明」共同傾倒在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物乃包含廢土、混凝土塊、瀝青及土壤 穩定劑之營建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認定 係屬廢棄物等情,有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 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5至68頁)在卷可佐,則本案被告所 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 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 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 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自陳其發現系爭土 地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並知悉「阿明」有廢土需要找地方傾 倒,便協助「阿明」請工人運載廢土去系爭土地傾倒,並前 往監工等語(見偵卷第3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亦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 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 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被告與「阿明」共同自他處將 本案廢棄物運送前來並傾倒在系爭土地,又聯絡不知情之挖 土機司機到場駕駛挖土機填平土坑之行為,顯屬收集、運輸 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及封閉掩埋本案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行為,亦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與「阿明」間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8 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從事本案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 分別論以集合犯。 ㈦又被告本案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與「阿明」回填廢棄物、將 本案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再填平土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㈧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偽造有價證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 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 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 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 特許行業,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該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與「阿明」 回填本案廢棄物,猶仍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 所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非微,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 所生危害甚鉅,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提報清理計畫,惟 案發迄今已1年多,仍未開始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 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80多歲的母親(見本院卷第 3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可因本案犯行自「阿明」處獲有報酬,惟其自 案發後歷次警偵及本院訊問中,均陳稱尚未自「阿明」處取 得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尚難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敘明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2024-11-20

NTDM-113-訴-47-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紹德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303號、112 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紹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協益、林世傑、林献祈、鄒紹德及顏玉蘭   分別為南投縣南投市牛運堀段315-5、317-4(張協益)、31   6-5 (林世傑)、313-12、313-13、317-1 、317-2 (林献   祈)、316-17(鄒紹德)、316-13及387-59(顏玉蘭)等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管理人,林奇宏為聯結   車司機,與廖慶舜為建築工地之朋友關係,廖慶舜、廖克富   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均為易經大學同修之朋友。系爭   土地因地勢傾斜,張協益、林世傑、林献祈、鄒紹德及顏玉   蘭為填補系爭土地之高低落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起,由廖慶舜提供   空白之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予廖克富,再由廖克富陸續與張   協益、林世傑、林献祈、鄒紹德、顏玉蘭等上開系爭土地所   有人及管理人接洽,並簽訂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後,無償提   供系爭土地,供廖慶舜、廖克富與林奇宏傾倒廢棄物。廖慶   舜、廖克富與林奇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   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 8   月間某日起,由林奇宏載運含有塑膠網、水管、瀝青塊、塑   膠板、保麗龍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由廖   慶舜於土方回填現場指示林奇宏應傾倒之地點,林奇宏每車   次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至700 元予廖慶舜,廖慶舜再以   每車次300 元分配予廖克富。嗣於111 年3 月7 日為法務部   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會同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人員前往現場會勘,   發現現場堆置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南投縣環保局人員復於   111 年3 月30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堆置情形未有改善   ,非法堆置面積共計3 萬3,062 平方公尺,因而認為被告鄒   紹德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罪嫌等語(其餘同案被   告部分部另行審理)。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鄒紹德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之113 年10月31日死亡,   有本院收文章戳印、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死亡證明書等   件(見本院卷一第5 頁、本院卷二第135 、137 頁)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鄒紹德   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訴-89-202411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杰煜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09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杰煜環保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清理計畫書」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在本案土地從事非法清理 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甲○○為被告杰煜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 之規定,對杰煜環保有限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 之罰金。  ㈣檢察官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及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為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前案之罪質均不同, 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 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經查,被告杰煜環保有限公司本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惟僅因承租之廠房為農地,故尚未申請核准貯存、轉運等 設施而臨時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偵中陳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 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3814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3年1月30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113年3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4852號函 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 制單、113年2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112年1 2月1日府授環廢字第1120275993號函可佐,堪信為真,惟被 告甲○○已於本案後考取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執照, 並已承租新的土地及提出清理計畫書與主管機關(見偵卷第 225頁,本院卷第55-59頁),佐以被告所非法清除堆置者尚 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 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 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是本院 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甚屬不當,雖系爭廢棄物僅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仍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甲○○本案 犯罪情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等節,就被告杰煜環保有限公 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號 第6109號   被   告 杰煜環保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表人 兼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杰煜環保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下 稱杰煜公司)之負責人。杰煜公司雖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 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惟依許可證之內容僅能 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其他廢玻璃、陶瓷 、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代碼:D0499)、廢木材混合物( 代碼:D0799)】後,送往合法之處理機構處理,且並未申 請貯存場所(下稱上開許可證)。甲○○明知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依許可文件之內容貯 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在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廠房及其周圍土地( 下稱上址土地),以杰煜公司之名義向不詳之廠商收受廢木 材混合物及其他廢玻璃等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在上 址土地貯存,以此方式未依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貯存上開一般 事業廢棄物。嗣於113年1月30日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勘查現場發現 杰煜公司貯存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約542.59立方公尺,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 30003814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3年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3 年3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4852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3年2月26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1日府授環廢字 第1120275993號函附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2南 投縣廢丙清字第18號)、杰煜公司申請登記資料、上址土地 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 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則 被告在上址土地上先後多次非法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侵 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分割,於刑法評價上,屬集合犯之 概念,請論以一罪。  ㈢末審以被告甲○○為被告杰煜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之 規定,對被告杰煜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6

NTDM-113-訴-155-20241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忠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巫奇榮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簡仲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1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巫奇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 簡仲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信忠、巫 奇榮、簡仲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 1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4函及函附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巫奇榮雇用被告簡仲佑駕駛營業用大 貨車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廖信忠受本案土地地主之父親廖本鈴委託在本案土地 上搭建雞舍,足認被告廖信忠乃有權使用本案土地且具有管 領事實之人,縱使其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之適用。  ㈢核被告廖信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巫奇榮、 簡仲佑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 。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被告簡仲佑於民 國112年5月至同年6月17日多次駕車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 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 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包 括一罪。  ㈤被告巫奇榮、簡仲佑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 分別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清除、處理,然衡酌其所棄 置之廢棄物係營建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 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 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3人亦非藉由大規模從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而本案廢棄物已由被告 廖信忠委託合法業者清除等情,業據被告廖信忠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並有113年8月27日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在卷可參,又被告3人亦均與土地所有人廖宜嘉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3 人有意彌補本案所生損害,是依被告3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 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⑴被告簡仲佑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處拘役之前案 紀錄,被告廖信忠及巫奇榮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可;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 並與土地所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約為35公噸;⑷被 告廖信忠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園藝、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有媽媽需要其扶養;被告巫奇榮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老婆及小孩需要其扶 養;被告簡仲佑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司機、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有老婆及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後與土地所有人和解,可見被告3 人犯後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危害,考量被告3 人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3人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3人確實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簡仲佑清理本案廢棄物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2千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本院第123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廖信忠、巫奇榮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   被   告 廖信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奇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仲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忠受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 之父親廖本鈴委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雞舍,廖信忠為使工 程順利進行,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 ,聯繫巫奇榮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鋪設道路,而巫奇 榮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委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 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簡仲佑,由 簡仲佑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17日,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世全 砂石行」載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嗣於112 年7月17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信忠之供述 被告廖信忠受證人廖本鈴委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雞舍,僱請被告巫奇榮載運混凝土塊、磚塊來工地造路,方便車輛進出。 2 被告巫奇榮之供述 被告巫奇榮坦承雇用被告簡仲佑,至「世全砂石行」載運廢磚塊、廢水泥塊等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 3 被告簡仲佑之供述 被告巫奇榮雇用被告簡仲佑,至世全砂石行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 4 證人廖本鈴之警詢證述 證人廖本鈴欲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雞舍,委請被告廖信忠施工。 5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系爭土地內埋有大量廢鐵絲、廢鋼筋、廢鐵條等物,並非單純為營建剩餘土方或混凝土塊。 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被告巫奇榮為世全砂石行之合夥人。 7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營建剩餘土石方來源切結書、現場照片 被告簡仲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世全砂石行載運營建廢棄物後,至系爭土地傾倒。 8 車行紀錄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112年5月至6月間,多次進出中寮鄉。 9 世全砂石行收據 被告廖信忠於000年0月間,多次向被告巫奇榮購買「花土」(實為營建廢棄物)。 10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估價單 被告廖信忠以320萬元承攬系爭土地之雞舍工程。 二、核被告廖信忠所為,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巫 奇榮、簡仲佑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巫奇榮、簡仲佑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仲佑犯罪所得1萬200 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依車行紀錄,被告簡仲佑之車輛至 系爭土地5天,加計查獲當日,共6日,每日薪資2000元,故 2000*6)。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1

NTDM-113-訴-14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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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祺仁 林澤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330號、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111年度偵字第8353 號、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110年6月21日投市農字第1100014909號函暨山坡地超限使用 利用查報表、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農管字第1120271395號函 、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立紅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2日投環局空字第1 12003191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丙○冠賢 111偵4330字第1139002306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日府 授環稽字第1130044787號函暨113年2月2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狀況照片及會勘通知單、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8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7692 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 0008299號函暨113年3月2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及陳情案件現勘照片、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23日 府授環稽字第1130094455號函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 營建混合物合約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22日投 環局稽字第1130018903號函暨本案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 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5日 府授環稽字第1130187793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2日府 農管字第1130211843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府農管 字第1130200624號函暨辦理『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緊急防 災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被告乙○○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 罪。  ㈢被告2人於緊接時間內,於系爭土地多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甲○○多次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反覆實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該等行 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 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 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2人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乃因一時思 慮不周所致,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遭查獲後, 業已依規定回復原狀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 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8903號函暨本案系爭土地遭非法 棄置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113 年9月2日府農管字第1130211843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 29日府農管字第1130200624號函暨辦理「南投市○○段000地 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 考。又被告2人所堆置、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與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論,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 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 均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被告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 告2人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 在系爭土地開挖邊坡、排水溝、堆置營業混合物廢棄物等行 為,共同造成系爭土地流失、環境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其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業已依規定回 復原狀,已如前述,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乙○○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乙○○於本件行為後另因涉犯竊盜 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8 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且參酌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對系爭土地所造 成危害及本件之量刑,認本件被告乙○○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被告甲○○前因政府採購法等 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甲○○依法本不得緩刑, 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被告甲○○因本案獲利新臺幣5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此部 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0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9樓之3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甲○○係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營 造業者。乙○○、甲○○明知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如 欲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後方得為之;亦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 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0日 前某日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在 未實施應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亦無相關安全排水系統下 ,由乙○○僱用甲○○在系爭土地進行相關開挖邊坡、排水溝、 填置土方等行為,使無法妥善防護水土流失,致生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水土流失之情事;復乙○○於上開開挖邊坡、排水溝施 工之110年6月、7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委由林澤人,在未經申 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下,至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巷0 0號1樓之統發工程行所承攬營建工程地點,載運營建工地所產 生之磁磚、磚頭、混凝水泥塊、土石方等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 物及另不明來源之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堆置回填至系爭土地,不符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 規定。嗣經民眾檢舉及南投縣政府於110年6月29日、110年7 月14日、110年12月9日到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系爭土地係其3兄弟於10年前委託其管理之事實。 2.被告乙○○坦承委託被告林澤人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並在前揭回填時間之每星期二、六均前往該地查看之事實。 3.被告乙○○坦承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4.被告乙○○坦承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即委託被告林澤人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之事實。 5.惟被告乙○○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委託被告林澤人回填土方在系爭土地,要申請復耕使用,伊與被告林澤人簽立之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並無要求回填何種性質之土方,約定以1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元,總價66萬元(計2萬2,000立方公尺),不知道被告林澤仁回填物來源云云。 2 被告林澤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林澤人坦承接受被告乙○○委託,在系爭土地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傾倒回填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之事實。 2.被告林澤人坦承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是向統發工程行以未稅每立方公尺5元之價格收購,由棄土來源負擔運費運至系爭土地,再由被告林澤人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理回填之事實。 3.被告林澤人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包含磚塊、布料、瀝青、廢鋼筋及爐渣等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屬廢棄物。與統發工程行簽約時,只知土方來源為地下室土方,伊認知地下室土方是拆除房屋留下之地基,該地基通常留有地樑,即混凝土塊、磁磚等,只是載送過來之混凝土塊超過伊認為之數量,伊也告知被告乙○○回填在系爭土地之土方為地下室之土方云云。 3 證人即統發工程行經理蔡順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統發工程行以1立方公尺5元之售價,提供總量1萬7,000餘立方公尺之B2-3類土石方予被告林澤人,由被告林澤人辦理回填。統發工程行不會收受爐渣廢棄物,更不會提供含有爐渣土石方予被告林澤人。 4 土地使用同意書、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警卷第41-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7頁) 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乙○○使用、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係屬山坡地之事實。 5 統發工程行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發票2張(調查局卷);110年8月17日警方拍攝回填照片、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9頁、第17-24頁) 1.被告乙○○委託被告林澤人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2.上開營建混合物是被告林澤人向統發工程行以每立方公尺5元代價收購:發票日期111年6月30日5萬2,553元、111年7月31日3萬6,750元(土石方數量計:8萬9,303元/(5元X105%(稅後))=1萬7,010立方公尺)。 6 本署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09頁);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111年4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7981號函及111年3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開挖位置圖、開挖照片35張、現場定位座標照片1張(警卷第68-86頁); 縣環保局111年4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8619號函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6張、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彙整4張(警卷第100-111頁); 縣環保局111年10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2422號函及111年度南投縣環保陳情案件快速查處暨科技監控計畫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土方體積與面積量測成果報告1份(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56-267頁) 1.證明111年3月29日前系爭土地已有回填、堆置土石並夾雜氧化渣(石)、廢棄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瀝青、磁磚、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111年3月29日經定位後在系爭土地隨機開挖5處,第1處發現有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大小不一,最大粒徑8-9公分等物,第2處(180×100×440,開挖長、寬、深,單位公分,下同)發現有廢棄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等物,第3處(190×160×440)發現有磁磚、廢塑膠網、瀝青等物,第4處(260×190×390)發現有瀝青、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最大粒徑16等物,第5處(160×250×350)發現有瀝青、鋼筋、混凝土塊、磁磚等物,均屬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3.證明系爭土地傾倒含廢棄物土石數量填方達2萬43.617立方公尺(面積為2,902平方公尺),挖方0.1523立方公尺幾無挖方之事實。 7 110年7月16日被告甲○○簽署之切結書、統發工程行土石來源明細表(警卷第61、66-67頁); 證明統發工程行要求被告甲○○自行保證出自統發工程行土石方品質為B2-3類土石方,來源為臺中市營建工程產出,不應與其他不明來源或廢棄物摻雜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5日府農管字第1100151586號函附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71-180頁);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2日府農管字第1100169059號函附110年7月14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59-167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12日府農管字第1100185468號函附110年8月3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42-152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府農管字第1100294181號函附110年12月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32-141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14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69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8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56頁); 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10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9頁);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5月23日屏科大水字第1114500261號函附水土保持系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5-235頁);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投地二字第111000484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51-252頁)(110年度他字903號卷第1-29頁)。 1.證明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可之事實。 2.證明本案被告2人未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經調查規劃,以及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對系爭土地填置土石方進行開發整地以闢建1處縱距及橫距分別為20、80公尺大平台及3道寬度約2公尺之平台,並開挖整地範圍全面裸露、無任何臨時防災及保護覆蓋措施,填方落差達20公尺,且填置土方邊坡未對其沉陷、邊坡穩定及地表沖蝕等作分析評估,使平台與填方區下接邊坡已為單一坡向,其坡度及高度分別逾5公尺,計違規面積達9,480平方公尺,屬逕自改變現地原有地形及地貌,形成過高、過陡之坡面無疑;另本案現地平台台面及台壁無規劃施作導截排地表徑流及邊坡穩定處理,且未留設緩衝帶,造成平台下接裸露邊坡有土石方滑落坡腳及進入現地下接毗鄰鄰地(軍功寮段42-5地號土地)交界處既有混凝土排水溝及區外道路邊溝,更有使毗鄰果園內地面出現逐流集中後之水流及佈滿源自前揭違規現地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與混凝土碎塊,已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 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 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 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 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 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 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 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 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 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 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 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 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 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 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 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 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 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 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罪嫌;被告甲○ ○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嫌。又被告乙○○、甲○○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系爭土地為整地、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而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致生水土流失情形 出處 1 全區推置土方以闢建平台階段期間,經傾倒土石方造成坡面裸露,未見有任何水土保持相關臨時性防災措施,填方落差達20公尺,平台坡腳之毗鄰鄰地(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既有溝渠已遭土方掩埋,即可見現地於下接區外排水溝出現水土流失後之掩沒情事。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7頁、第225-235頁相片 2 自系爭土地西南隅視之,於投22-1縣道路肩外側有堆積一道高度逾0.7公尺之臨路土堤,平台編號#1西側與土堤間有一寬度及深度分別超過0.75、0.5公尺之截洩土溝,該溝經本土地西南隅轉向其西側可見與鄰地鐵皮屋舍間則有堆積一道頂寬及高度分別超過0.75、0.5公尺之區內土堤編號#1,該處溝身及土堤應有鋪植草帶,惟尚未達到完全植被覆蓋;另於縣道向區內土堤沿伸約25公尺處設有一處出水高約0.2公尺之臨時排水土溝,溝身有敷蓋塑膠布,擬將截洩逕流採溢流方式排流至鄰地,然其流路直接流向前揭鄰地鐵皮屋舍下接坡面平台編號#2,未有其他配合措施;可見前指敷蓋塑膠布之臨時排水土溝出現平台編號#1下邊坡,該溝流末鄰近鐵皮屋舍下側,並無任何水土保持處理或措施;導致平台編號#2外側邊坡、鄰地鐵皮屋舍下接邊坡與原有喬木植被覆蓋交界處顯有出現地表逕集中情事,致使表土流失造成營建廢棄磚牆與混凝土碎塊、塊石出露之情事。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8、219頁;第225-226頁相片1-4 3 平台編號#1自西北隅轉北側臨截洩土溝之下邊坡高度已逾1.5公尺且無鋪植草帶,該土溝再臨向寬度約2公尺之平台編號#2一側邊坡,因逕流溢過土溝而向下坡方向出現集中情事,造成該側邊坡填覆土方遭流失,致大量營建廢棄磚牆碎塊出露;另平台編號#1東北隅之下邊坡有近期傾倒土石未整理,同時臨接平台編號#2內側之截洩土溝無流末處理,致該處地表逕流因匯集而溢流至下接高度已逾2公尺之邊坡,造成平台外緣土石崩落及下邊坡填覆土方遭流失後有大量營建廢棄土石出露,以及出現寬度及深度分別達0.5~1.5、0.2~0.4公尺之蝕溝亦有見到大量營建廢棄土石出露。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9頁;第226-227頁相片5-8 4 (1)平台編號#4下接邊坡與土堤編號#3(堤面高度約1公尺)間有臨時土溝(寬逾2.5公尺、深逾1公尺),其中於該土溝二側上接土堤及邊坡坡腳分別受地表逕流沖刷堤面及坡腳,業使營建廢棄磚牆、混凝土碎塊及塊石出露,同時由土溝下游可見其上接平台編號#4坡面之深度逾2公尺,有原高大喬木傾倒後滑落及塊石出露於該坡面,此係現地僅先驅草本植物生長,未達到植生復舊,自無法防護水土流失,復由土溝二側裸露坡面顯示現地填土方深度逾2~3公尺; (2)土溝排流出口聯接毗鄰果園,自該排流出口向果園視之,可見果園內地面有逕流集中後之水流及佈滿源自前揭違規現地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與混凝土碎塊,再於毗鄰果園向內約10公尺前後距離之地面視之,在前段地面經逐流集中後漫流果園仍可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分佈,而後段地面經逕流集中後漫流果園則可見沖淤表土,此逕流集中並臨向區外道路繼續漫流,明顯有水土流失至毗鄰果園。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21-222頁; (1)第231頁相片20-21; (2)第232-233頁相片22-26。 5 (1)平台編號#2外側邊坡、鄰地鐵皮屋舍下接邊坡與原有 喬木植被覆蓋交界處出現地表逕集中排流至臨近有土石崩滑之竹叢處,可見竹叢鄰近混凝土排水溝,於竹叢二側均見土石崩滑進入毗鄰鄰地(軍功寮段42-5地號土地)之區內排水溝後堆積於溝底,且於鄰近平台編號#4一側排水溝左側溝壁已遭土石崩滑而破壞; (2)由於本土地屬擅自填置土石方而致生土石崩滑,使臨近區內排水溝遭破壞,已達到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23頁; (1)第226頁 相片4、第234-235頁相片29-31; (2)第235頁相片32

2024-10-31

NTDM-112-訴-316-20241031-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53號、111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長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前開 許可文件,仍與劉軍顯(綽號:拐拐、卡比獸)、張進順(綽號 :鳳梨)、許明德(張進順、許明德均已經本院另為判決)基於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 犯意聯絡,劉長城、張進順、許明德分別向信毅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詹佳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KEJ-6720 號自用曳引車及KLL-82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劉長城、張進 順、許明德並使用無線電作為通聯之工具。劉軍顯於民國111年1 月3日凌晨1時40分前之某時,透過無線電通知可至南投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劉長 城、張進順、許明德即依無線電指引,由許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曳引車載運其自新北市某工地裝載之磚頭、水泥塊等營 建廢棄物、劉長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張進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自不詳地點裝載之真珠岩保溫材 料塊狀物質、廢塑膠袋、裝潢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粉狀物質太 空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11 1年1月4日凌晨3時39分許,自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巷與台21線 公路之交岔路口(係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隧道南端出入口附近, 下稱大雁隧道交岔口)駛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9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長城雖坦承無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 且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從新北載的土 方是倒在雲林某處後,開空車去本案土地,如果車子有載東 西,(車斗上)覆蓋的網子就會凸起來,若沒有載東西,網 子就會往下掉等語。   ㈡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是由被告所承租,且被告曾經前往本案土地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以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蔡中生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9-21頁 )、證人詹佳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偵3953號卷第9-1 3、121-127、111偵8179號卷第171-17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63-269頁)。  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 稽查本案土地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ETC通行 資料4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信毅交通有限公 司、信毅實業有限公司、國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列印資料 3份、基本資料、車輛紀錄資料8份(見他卷第7-10、11-17 、25-36、37-54、55-61、63-73、81-85、87-91、97-98、9 9-103、111-112、127、129-130、131-136、137-138、139 、307頁)。  ⒊111年1月12日蒐證本案土地照片6張、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2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1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146-148、402-411、539-5 44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  ⒈被告前往本案土地2次:   被告就前往本案土地之次數,其歷次供詞反覆,於警詢時供 稱:我從來沒有去過本案土地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 中改稱:我於上開日期2次都有開車到本案土地,是因為雲 林的場地快滿了,才會去本案土地勘查地形(111偵8179號 卷第180頁)、於本院又改稱:我只有111年1月3日去過1次 ,是同案被告許明德找我去聊天,他有傳地點給我;111年1 月4日車子不是我開的等語(112訴142號卷第281頁、訴緝卷 第91、92頁),惟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許、111年1月 4日凌晨3時許,都有前往本案土地等情,有被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 份(警卷第3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他卷第26、30頁 )在卷可證,且被告也於審理時自陳:我沒有換過車牌等語 (訴緝卷第91頁)、被告也未曾供稱有上開車輛借給他人使 用之情,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至本案土地2次之事實,足以認定。 ⒉被告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雖被告辯稱未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但同案被告黃志仁、 張進順、許明德均坦承本案是由劉軍顯指揮其等非法清理廢 棄物,並傾倒於本案土地,也均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4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德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LINE傳送本案土地地標給我,我有 看到被告跟同案被告張進順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我跟被 告沒有仇怨等語(警卷第137頁、111偵8179號卷第182、212 頁),被告於審理時也對此證述表示沒有意見,則被告倘若 只是勘查地形或聊天,何須於連續2日遠從新北市五股區出 發,於半夜時間前往本案土地?且被告於111年1月2至4日均 未經過雲林,有ETC通行資料在卷可證(他卷第37-40頁), 足認被告辯稱其將土方運至雲林某處傾倒後,再路過到本案 土地,或徒以車斗上網子沒有凸起,表示沒有載運廢棄物等 語,不可採信。反之,證人許明德與被告之間並無仇隙,證 述也與上開證據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2次載運廢棄物並 傾倒在本案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被告與劉軍顯、同案被告許明德、張進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 、以相同之方法、在相同之地點,接續而為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毒品、槍砲等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⒉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未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與劉軍顯、同 案被告許明德、張進順之分工模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曳引車駕駛工作載運砂土約30多年 ,現在靠打零工維生、因心臟開刀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健康 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訴緝卷第79、91、93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陳稱:載運土方1車是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頭,司機可拿4,000元等語(111偵8179號卷第180頁),是 被告傾倒2車次,至少可獲取犯罪所得8,000元,因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NTDM-113-訴緝-27-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鎭 蕭意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余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坤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意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余文豪無罪。 犯罪事實 蕭坤鎭、蕭意帆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而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坤鎭偕同蕭意帆於民國110 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以蕭意 帆之名義向賴勝峰承租型號PC200-5號、車體機號55165號之挖土 機1台(下稱A挖土機),並委託徐藝峰(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司機張家勝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 大貨車將A挖土機載運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由蕭坤鎭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A挖土機在本案 土地挖掘坑洞,再由林順進(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司機負責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至本案土地棄置回填廢 棄物牟利,並由蕭意帆負責在現場指揮交通,嗣因A挖土機陷入 坑洞,蕭坤鎭透過余文豪聯繫李明源拖吊A挖土機後,由黎凱文 於同年8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搭載 黃瑞城、李明源及其所有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余文豪、張志嘉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至本案土地 會同拖吊A挖土機,然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5、564 至5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蕭意帆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意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83至584頁),核與證人張志嘉、徐藝峰、李鴻榮、 張仙宗、李明源、黎凱文、黃瑞城、賴勝峰、張家勝、林素 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8至52、65至69 、127至134、139至141、146至148、152至155、175至177、 186至188頁;偵卷第78至80、112至114頁),並有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蕭意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蕭坤鎭部分:   被告蕭坤鎭固坦承有偕同被告蕭意帆向賴勝峰承租A挖土機 ,並於A挖土機陷入坑洞後,透過余文豪聯繫李明源拖吊A挖 土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 稱:是被告蕭意帆拜託我要帶他去租怪手,我就帶他去租, 其他我都不知道,後來被告蕭意帆說怪手掉到坑洞內,我只 是幫忙他找人去把怪手拉起來,我去現場很多次是因為我本 身在做園藝,我去看樹很多次等語。經查:  1.被告蕭坤鎭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 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 許,偕同被告蕭意帆至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以蕭意 帆之名義向賴勝峰承租A挖土機,嗣於A挖土機掉落坑洞後, 被告蕭坤鎭又透過余文豪聯繫李明源拖吊A挖土機後,由黎 凱文於同年8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 板車搭載黃瑞城、李明源及其所有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為 警據報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 蕭坤鎭所不爭執,核與被告蕭意帆、證人張志嘉、徐藝峰、 李鴻榮、張仙宗、李明源、黎凱文、黃瑞城、賴勝峰、張家 勝、林素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8至22、48至52、65至69、77至80、127至134、13 9至141、146至148、152至155、175至177、186至188頁;偵 卷第78至80、112至114頁;本院卷第90、179至188、315至3 19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蕭意帆於警詢時證稱:是我與挖土機老闆簽訂承租的, 但是挖土機是被告蕭坤鎭委託我與挖土機老闆簽約,因為被 告蕭坤鎭說自己名下有財產不方便自己承租,所以拜託我幫 他承租挖土機,我只是替被告蕭坤鎭承租挖土機,租金費用 都是被告蕭坤鎭給我之後我再給挖土機老闆,租約為期10天 ,從110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5日,一天租約為新臺幣(下 同)2,500元,是被告蕭坤鎭載我前往與挖土機老闆簽約的 ,簽完契約後,被告蕭坤鎭先行載我離開挖土機場,我與挖 土機老闆簽約後,我打LINE電話給徐藝峰聯繫板車前往彰化 縣埔心鄉,我駕車與徐藝峰約在埔心鄉某個路邊相會,再由 我帶板車司機前往本案土地,我會知道本案土地怎麼走是因 為被告蕭坤鎭曾開車帶我到本案土地查看過,所以我知道這 個地址,是被告蕭坤鎭要我將挖土機放在本案土地旁的巷子 內,被告蕭坤鎭當時沒有在現場,是我之後再將挖土機鑰匙 拿給被告蕭坤鎭,我將挖土機鑰匙交給被告蕭坤鎭後,後來 還有到本案土地附近,是被告蕭坤鎭要請我到該處工作,因 為被告蕭坤鎭跟我說他那邊有工作要做,被告蕭坤鎭只跟我 說到本案土地附近路口觀看有無車輛出去,並且用無線電回 報被告蕭坤鎭,工作時段為晚上約19-20時,到當日23-24時 結束,被告蕭坤鎭跟我說1天要給我2千元當薪資,但我都沒 拿到,我不知道該挖土機為何會陷入本案土地等語(警卷第 18至2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蕭坤鎭去我家 找我,租挖土機是因為受被告蕭坤鎭委託要去做工程,當時 我只租挖土機,沒有含司機,錢是被告蕭坤鎭拿給我的,拿 多少錢我忘記了,我開一台自小客車引領板車司機把挖土機 放在竹山鎮一個地點,是一條小條的路,不是我叫被告蕭坤 鎭再叫一台挖土機把挖土機拉起來的,這個事情我不知道等 語(偵卷第77至78頁);於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可以證明是 被告蕭坤鎭找別人去開挖土機的,但是我不認識他,因為我 不會開挖土機,我只有在那邊幫被告蕭坤鎭看卡車,用我的 名義去租是因為被告蕭坤鎭曾經租過但是沒有準時歸還。我 承認知道被告蕭坤鎭去租那塊地,是要給人家倒廢棄物,我 幫被告蕭坤鎭去租挖土機,他請我掛名並且去路口指揮車子 出入,一天給我2千元,是被告蕭坤鎭說他的名字不能租挖 土機,所以才請我掛名,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90、 181至182頁)。被告蕭意帆於偵查中雖未就其知悉A挖土機 與傾倒廢棄物有關等情坦承不諱,然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蕭坤鎭向證人賴勝峰租用A挖土機之 過程、簽完約後將A挖土機運往本案土地附近之方式、受被 告蕭坤鎭委託在本案土地外指揮交通工作之情形及報酬均能 詳細供述,並無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之瑕疵,應非隨口杜撰 之詞,且被告蕭意帆與被告蕭坤鎭間並無仇怨,被告蕭意帆 於審理時對於己身應負刑責既已認罪,對於其他共同參與者 之身分、行為等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事項,當能據實陳述, 蓋並不會因將被告蕭坤鎭同列為共犯而能解免其己身罪責, 是其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蕭坤鎭之理。  3.李明源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到本案土地巡邏時,我有在現場 ,我當時駕駛怪手在拉另一部陷入泥土之挖土機,該挖土機 是我朋友的朋友介紹通知我說有一部挖土機陷於泥土中需要 救援,我今天至本案土地拖吊挖土機時,委託人有在現場, 被告蕭坤鎭是委託我的人,我知道該部挖土機是委託人被告 蕭坤鎭所承租來使用的,我在拖吊挖土機時,被告蕭坤鎭當 時站在現場附近的一根電線桿旁看我拖吊,警方到場時喝令 我們不要動,我有停下我的工作,但被告蕭坤鎭拔腿就跑等 語(警卷第131至134頁);被告余文豪於警詢時證稱:在現 場有開挖土機的李明源跟一個警察在講話,張志嘉是我叫他 在外面把風,因為我被通緝在案,如果有遇到狀況有警察來 叫他通知我,警察在現場查扣掩埋廢棄物所用的挖土機是被 告蕭坤鎭所有(綽號坤和),本案土地是何人所設置我不清 楚,但是是被告蕭坤鎭叫我去拖吊挖土機,被告蕭坤鎭事前 跟李明源聯絡過,他們是我介紹認識,我們昨天就說好今天 要去處理挖土機,被告蕭坤鎭也叫我今天一起去現場,挖土 機司機李明源是我介紹他跟被告蕭坤鎭認識的,如何救援及 費用多少我不清楚,是李明源及被告蕭坤鎭他們自己去談我 沒有介入,我去過本案土地總共3次,第一次為我於110年8 月2日或3日獨自前往,第二次為8月5日我與被告蕭坤鎭前往 ,第三次就是8月9日我被抓的那天等語(警卷第28至3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除了張志嘉外,我只認識被告 蕭坤鎭,他叫我去拉挖土機上來,其他被告我不認識,沒有 報酬,當時被告蕭坤鎭找我幫他找挖土機來救他的挖土機, 來救挖土機的板車跟挖土機是被告蕭坤鎭要付的等語(偵卷 第118至120頁),證人李明源及被告余文豪就拉起A挖土機 之工作分配以及警方查獲當日情形之描述均大致相符,應可 採信。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在A挖土機掉落坑洞後, 被告蕭坤鎭不但找尋他人協助拉起A挖土機,並且支付挖土 機以及板車之費用,甚至陪同被告余文豪於施工前先行到場 勘查地形,且證人李明源及被告余文豪均稱A挖土機係由被 告蕭坤鎭所租用,並未提及有被告蕭意帆之存在,可見拉起 A挖土機之工程係由被告蕭坤鎭全權負責,且A挖土機亦係在 被告蕭坤鎭使用掌控中,並非像其辯稱自己僅係幫忙被告蕭 意帆找人拉起A挖土機而已,再參以證人賴勝峰於警詢時證 稱:我在110年7月26日中午12點多左右在彰化縣○○鄉○○路○ 段00000號,租給被告蕭坤鎭帶被告蕭意帆來租挖土機的, 該挖土機是租給被告蕭意帆的,是被告蕭坤鎭、蕭意帆2人 叫拖車將向我承租之挖土機載運離開,他們向我承租挖土機 時,被告蕭坤鎭向我表示承租挖土機,是要在南投竹山鎮整 地使用,我與被告蕭坤鎭、蕭意帆不太熟識,被告蕭意帆係 被告蕭坤鎭帶來向我承租挖土機的,被告蕭坤鎭則是之前有 向我承租過挖土機等語(警卷第152至155頁),上述租賃A 挖土機之過程中,在證人賴勝峰問及承租A挖土機係做何用 途時,係由被告蕭坤鎭回答證人賴勝峰要在南投縣竹山鎮整 地使用等語,可見被告蕭坤鎭於租賃A挖土機時係出於主導 地位,並且早已計畫要將A挖土機用於本案土地挖掘坑洞使 用,益徵被告蕭意帆上開證述之可信,足認被告蕭坤鎭確實 係藉被告蕭意帆之名義向證人賴勝峰租賃A挖土機,先由被 告蕭意帆將A挖土機運至本案土地附近,並將A挖土機之鑰匙 交給被告蕭坤鎭,再由被告蕭坤鎭委由不詳之人在本案土地 上挖掘坑洞供同案被告林順進及其他不詳之司機傾倒、回填 廢棄物無誤。  4.被告蕭坤鎭雖辯稱:我帶被告蕭意帆去租怪手,其他我都不 知道,後來被告蕭意帆說怪手掉下去,要我去幫忙找人拉起 來,我只是幫忙聯絡怪手師傅去救怪手等語,惟被告蕭坤鎭 先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蕭意帆7月26日到我家,我就搭被告 蕭意帆的車去彰化由被告蕭意帆向老闆承租挖土機,被告蕭 意帆跟我說承租挖土機是要去水里整地,後來被告蕭意帆在 8月3日打給我,說現場挖土機陷入孔洞內,被告蕭坤鎭提供 被告余文豪電話要我聯繫余文豪,一同前往現場查看挖土機 有無辦法拉起,被告余文豪跟我說挖土機無法拉起,需要再 叫一部挖土機等語(警卷第6頁);復於審理時供稱:被告 蕭意帆有一天去我家找我說他在做太陽能,要求我幫他租一 台挖土機,我說我有認識,他要自己去租,後來怪手掉進去 ,我撥打電話給被告余文豪請他來協助拖吊挖土機是因為我 有認識被告余文豪,他在竹山附近,我打電話給他拜託他幫 忙救挖土機,是被告蕭意帆來找我,說挖土機掉進坑裡面, 我想我竹山只認識被告余文豪,所以拜託他把挖土機救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581頁),被告蕭坤鎭就承租挖土機之用途 以及是否認識被告余文豪等情供述前後不一,故被告蕭坤鎭 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余文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除了張志嘉外,我只認識被告蕭坤鎭,他叫我去拉 挖土機上來,其他被告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18頁);證人 賴勝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蕭坤鎭向我表示承租挖土機,是 要在南投竹山鎮整地使用等語(警卷第154頁),可見被告 蕭坤鎭在租用A挖土機時便已知悉A挖土機將要在竹山使用並 且係自己認識被告余文豪而非由被告蕭意帆提供被告余文豪 之電話號碼,警詢時之回答僅係被告蕭坤鎭試圖將責任推由 被告蕭意帆承擔。又倘若本案真係由被告蕭意帆主導而與被 告蕭坤鎭無涉,在被告蕭意帆向被告蕭坤鎭尋求幫助承租以 及拖吊挖土機時,被告蕭坤鎭大可以提供相關聯絡資訊後, 由被告蕭意帆自行完成後續作業,無須凡事親力親為到現場 監督,惟被告蕭坤鎭不但多次自行到現場勘查,還會同被告 余文豪到現場研究拖吊A挖土機之方法,甚至先行墊付挖土 機以及拖板車之費用,其行為再再均與常情有違。此外,在 被告蕭坤鎭雇用多人拖吊A挖土機而遭警方查獲之當日,被 告蕭意帆甚至並未出現在現場,更加證明本案之主導者應係 被告蕭坤鎭而非被告蕭意帆,是被告蕭坤鎭上開辯詞,顯不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蕭坤鎭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坤鎭、蕭意帆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坤鎭、蕭意帆在本案土地挖掘坑洞 後,由同案被告林順進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司機負責至本案土 地傾倒廢棄物,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 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核被告蕭坤鎭、蕭意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蕭坤鎭、蕭意帆與同案被告林順進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司 機,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意帆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條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為法律所禁止,而被告蕭意帆固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中亦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本案之廢棄 物非少,且被告蕭意帆亦未對於違法棄置之廢棄物做任何善 後措施,無從認定被告蕭意帆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不符刑法第59 條規定,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蕭坤鎭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被告蕭意帆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被告蕭坤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蕭意帆於審理程序時終 知坦承犯行,但均未能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 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參與程度;⑷本案廢 棄物之傾倒範圍及數量;⑸被告蕭坤鎭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園藝、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被告蕭意帆於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地、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2 個小孩需其照顧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 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文豪明知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 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蕭 坤鎭偕同被告蕭意帆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 ○○鄉○○路○段000○0號,以被告蕭意帆之名義向賴勝峰承租A 挖土機,並委託不知情之徐藝峰聯繫司機張家勝駕駛車號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將A挖土機載運至本案土地,由被告蕭坤 鎭、蕭意帆負責以A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挖掘坑洞,以提供同 案被告告林順進、被告余文豪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司機棄 置回填廢棄物牟利。被告余文豪便於110年3月1日向林成全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 ,再於同年8月3日1時51分許,駕駛B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回填,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嗣因A挖土機陷入坑洞,被告蕭坤鎭透過 被告余文豪聯繫李明源拖吊A挖土機後,由黎凱文於同年8月 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搭載黃瑞 城、李明源及其所有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斯時被告余文豪 、張志嘉亦至本案土地會同拖吊A挖土機之際,為警據報當 場查獲被告蕭坤鎭、被告余文豪、張志嘉、黃瑞城、李明源 ,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余文 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文豪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余文豪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志嘉、證人林成全之證述 、B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暨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靠行服務契約書、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南投縣政府環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文豪固不爭執曾經有租用B曳引車,並有於警方 查獲當日出現在本案土地協助將A挖土機拖離坑洞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單 純去幫他們救挖土機,我沒有載也沒有倒廢棄物,B曳引車 是我幫朋友租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余文豪確 實有在110年3月1日用他姐姐的名義向林成全承租B曳引車,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規定,辦理轉讓過戶應辦理實車檢驗 ,B曳引車於案發前110年6月11日有辦理車籍移轉,當天確 實有出檢,與被告余文豪表示B曳引車僅有承租到110年6月 之證詞相符,卷內證據沒有辦法證明在110年6月11日後,B 曳引車是否還有交給被告余文豪使用,且路口監視器僅能證 明B曳引車有經過該地,無法證明是否有載運廢棄物,依照 罪疑惟輕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余文豪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坤鎭、證人林成 全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9、179至181頁 ;偵卷第47至48、76至80、134至135頁),並有110年8月5 日現場照片、被告余文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B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暨切結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113年4月15日函附車籍資料【KLE-6271】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10、36至39、182至185頁;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余文豪及辯護人既以上開 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余文豪是否有於110 年8月3日1時51分許,駕駛B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棄置回填。  ㈡證人林成全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B曳引車之車主為我本人, 我於110年3月1日將B曳引車出租給余孟如,她於同年3月20 日將第一筆訂金給我,所以車輛賣賣合約暨契約書日期才會 是110年3月20日,是被告余文豪跟我簽約,因為我知道被告 余文豪信用破產,所以沒有跟被告余文豪簽約,是被告余文 豪拿她姐姐余孟如的證件與我簽約,在110年8月9日經被告 余文豪他老婆告知我,他被警方查緝到案,無法再使用B曳 引車,所以同年8月23日我將該車轉售給其他人並辦理過戶 等語(警卷第179至181頁);惟其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我 在110年3月1日將B曳引車車頭租給被告余文豪,在110年9月 23日被告余文豪老婆將該車車頭還我,我在同年10月21日將 該車賣給車行等語(偵卷第47頁),又B曳引車之車主於108 年5月24日至110年6月11日為新廣交通有限公司,於110年6 月11日至110年9月2日為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 月2日至111年8月22日則係加航通運有限公司,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5日函附車籍資料 【KLE-6271】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是證 人林成全就B曳引車從被告余文豪處取回之時間以及再度賣 出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亦與上開車主之歷史登記時間不盡 相符,故B曳引車於110年8月3日1時51分許是否確實屬於被 告余文豪管領支配,仍屬有疑。  ㈢雖然B曳引車有於110年8月2日23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 41.5公里之通行門架,並於同年月3日1時32分14秒至竹山交 流道地磅站,又於同日1時51分43秒經過竹山鎮集山路與大 智路口,有B曳引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 輛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5至47頁),然上開路段與 本案土地尚有一定之距離,且細觀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亦難以看出B曳引車於經過竹山交流道地磅站及竹山 鎮集山路與大智路口時有載運何廢棄物,故縱使認為B曳引 車於上開時間仍在被告余文豪之管領支配下,依照卷內證據 ,亦僅能認定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B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 以及其有於110年8月9日上午在本案土地協助拖吊A挖土機之 客觀事實,尚難據此便逕認被告余文豪有於110年8月3日1時 51分許,駕駛B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 回填。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余文豪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 之罪嫌相繩,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余文豪犯罪,依首開說明 ,應為被告余文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DI無線電2支 余文豪 2 IPHONE XR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余文豪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挖土機1臺 賴勝峰 型號PC200-5號 車體機號55165號 4 IPHONE 7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黃瑞城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12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張志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GALAXY AS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李明源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 11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黎凱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證據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17830號卷 ⒈110年8月3、5、9日現場照片(第10、56至6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蕭坤鎮、蕭意帆、余文豪、張志嘉、徐藝峰、李明源、黎凱文、黃瑞城、賴勝峰、林素女、何信旻】(第11至14、23至26、36至39、53至55、70至73、135至138、142至144、149至151、156至160、189至193、199至202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行軌跡系統-車牌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5至1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照片(第45至4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03至108頁) ⒍租重機合約書影本及進口報單【車體機號55165號】(第161、163至166頁) ⒎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第162頁) ⒏車體機號55165號挖土機照片、GPS歷史軌跡擷取照片(第167至173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暨切結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82至185頁) 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8月10、24日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第263、269頁) ⒒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第264至268頁) 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71至276頁) ⒔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手機鑑識相片【余文豪、李明源、張志嘉、黃瑞城、黎凱文】(第277至327頁) 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81-UH、KEN-6696、F5-7485、AWS-9055、NR-4108、KEJ-6030、43-QW、120-X6、HBC-6162、KLJ-9306、KLE-6271】(第27、64、74至75、81至82、95至96、116、145、258頁) 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國道三號南下241.5公里(第83至86、97至98、118至121、210至213、229至232、239至242頁) ⒗汽車(AJV-5213)車輛歷程分析(第40頁) 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87至90頁) 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99至100頁) ⒚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718-JD】(第111、113至115頁) 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拖車新領牌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HK-759】(第112、11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22至125頁) 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涉案車輛時序一覽表(第226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第270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2號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第23至3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3月7日偵查報告(第45至46頁) 車輛買賣契約書及潘葳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136至137頁) 廢棄物傾倒路線圖(第155頁) ㈢本院卷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95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5日函附車籍資料【KLE-6271】(第223至226頁) 南投縣○○○○○○○000○0○0○○○○○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435至441頁)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3日函及函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8月3、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第449至4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NTDM-112-訴-78-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蘇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成、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成為被告地龍蚯蚓養殖有限公司(   下稱地龍公司)負責人,廖寅劭(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   地龍公司之員工。被告蘇振成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9 月起,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8 元之代價,承攬清運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喜年來公司)之食品製程產出之廢棄物(R-0106),並派   遣員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喜年來公司載運附表所示之廢棄   物。復於112 年2 月7 日,安排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寅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喜年來公司載運廢棄   物至被告地龍公司之營運處(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000 號),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二段及福崗路一段交   岔路口時,載運之廢棄物因洩漏路面而致交通事故,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   2 年5 月25日,前往地龍公司營運處進行稽查,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地龍公司及蘇振成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地龍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蘇振成   上開行為,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之罰金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地龍公司、蘇振成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嫌,無非是以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並出具補充理   由書主張:被告蘇振成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地龍公司,   均未取得再利用機構資格,而被告蘇振成將本案自喜年來公   司載運所得之廚餘(即廢棄物代碼「R-0106」之廢棄物)用   於飼養蚯蚓,不僅難認係法定之再利用行為,且被告蘇振成   將廚餘餵養蚯蚓,其目的係在於將蚯蚓糞便作為肥料、虫體   用作水產養殖飼料,亦即被告蘇振成所為,顯係將廚餘透過   蚯蚓作生物處理後,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及成分,以達到   減積、固化或穩定之目的,符合廢棄物「中間處理」行為之   定義,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取得廢   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喜年來公司委託處理廢棄物,   然被告蘇振成、地龍公司並未如此為之,自屬非法清理廢棄   物行為。且被告蘇振成與喜年來公司係簽立事業廢棄物承攬   契約書,並明定以每公斤8 元委託被告蘇振成處理,其費用   名稱更為「食品污泥清運費及處理費」,可見被告蘇振成及   喜年來公司,主觀上均係將本案交由被告蘇振成處置之客體   定性為事業廢棄物,而非可供再利用之資源。另被告蘇振成   先前接受媒體採訪,表示其原以「臺灣蚯蚓養殖協會」申請   成立社團法人,但受理機關承辦人認為蚯蚓養殖若是用牛、   豬糞或廢棄香菇包料,則是否能當飼料,需先行文取得農委   會畜牧處、農糧署認定;若要運用被認定係廢棄物者,則須   有再利用處理場執照、清運執照,由此可推知被告蘇振成顯   悉以此方式養殖蚯蚓,會有廢清法適用之問題,然其卻執意   以廚餘餵飼蚯蚓,自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等語(院   卷頁33、34、169 至172 、198 、199 )。 肆、訊據被告蘇振成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起訴書認定我以每公斤8 元的代價,承攬清運喜年來公司   食品製程產出的廢棄物(R-0106),但這些東西是喜年來公   司製作蛋捲的下腳料,成分是天然的蛋液跟麵粉,人本來就   可以吃,本來這些東西是直接拿去焚化爐燒掉,但這是資源   而不是廢棄物,所以我拿來餵養蚯蚓好讓這些東西可以循環   利用,蚯蚓吃了都長得非常好,而且這些東西依飼料法規定   ,本來就可以直接拿來當飼料,所以我雖然有擔任符合再利   用資格的公司董事,但因此才沒有申報,而所謂的每公斤8   元的代價,不是我要求的,是喜年來公司補助我載運這些東   西的費用,我本案所為,是出於能夠讓環境永續循環發展的   想法,請判決我跟地龍公司無罪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蘇振成係被告地龍公司之負責人,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被告蘇振成自111 年9 月起,派遣員工   於附表「清運日期」欄所示之日,至喜年來公司載運如附表   「重量(公斤)」所示數量之物品,喜年來公司則為此支付   每公斤8 元之費用;嗣被告蘇振成於112 年2 月7 日,安排   不知情之員工廖寅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喜年來公司載得相同性質之物品後,欲前往被告地龍公   司之營運處,惟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二段及福崗路一段   交岔路口時,所載運之物品因洩漏路面導致交通事故,員警   則會同南投環保局人員,於112 年5 月25日,前往地龍公司   營運處、喜年來公司進行稽查,確認被告蘇振成派遣員工前   往喜年來公司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代碼「R-0106」之「   廚餘」廢棄物,被告蘇振成並將之作為餵養蚯蚓之飼料等客   觀情節,為被告蘇振成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   為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地龍公司及蘇振成未領有清理「廚餘」廢   棄物之許可文件,卻載運喜年來公司所產出「廚餘」廢棄物   並用以餵養蚯蚓,以此方式進行非法清除及中間處理,構成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語,惟查: ㈠、我國本於環境衛生維護,兼顧資源有限及循環永續利用之理   念,乃以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處置程序,規劃區分為廢   棄物「再利用」(含必要之附隨行為)及「貯存、清除、處   理」之二元體系,前者依據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相關規   範,無須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得合   法從事,且違反相關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並非如違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般均一概科以刑罰,而應視個案   違反情況,或以行政裁罰,或認定係違法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行為,而適用相關刑責論科,二者自有區辨必   要。至於是否符合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之判斷,參諸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除有各類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等)可資依循外,並應參酌如廢棄物主要成分   ,是否有毒,或有害其特性;其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是否   保持清潔完整,而無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   臭;廢棄物有無長期堆放,而顯無再利用;廢棄物進料或出   貨過程是否符合一般商業常規;再利用製程技術是否可行,   有無增加更多廢棄物負荷或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廢棄物所   殘留可利用與不可用部分之比例,再利用所製成產品市場供   需情況、利用價值及其經濟效益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能   一有違反各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等規定,即認   非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 ㈡、被告蘇振成係將廢棄物管制分類為「廚餘」(廢棄物代碼「   R-0106」)之物用以飼餵蚯蚓,此為前所確認。而「廚餘」   係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廢棄物(院卷頁135 ),又依共通   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 條附表編號七所載,其再   利用用途可作為飼料,但不得作為反芻動物之飼料用途,於   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應為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禽畜   飼養登記證之畜牧場,並依畜牧法相關規定辦理(院卷頁43   、215 );另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附表一所載,   再利用種類為「廚餘」者,其再利用用途含直接餵飼動物,   而再利用於直接餵飼動物用途者,應依畜牧法及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院卷頁137 、139 )。綜參以上「   廚餘」之相關再利用規範可知,「廚餘」固得於符合畜產場   址管理及畜牧、飼料、疫病防治等法規之情形下,直接充作   飼料餵養禽畜為其再利用方式(至於被告蘇振成所提出院卷   頁185 所示內容,為財政部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非「廚餘   」之再利用管理規範),但蚯蚓雖為動物,卻非家禽、家禽   、水產動物之範疇,無畜牧法及飼料管理法之適用,業據農   業部以113 年9 月13日農牧字第1130236941號函示明確(院   卷頁205 ),則直接將廚餘用作飼料餵養屬家禽、家畜之動   物,固有前述之再利用管理辦法可明確供作再利用行為之準   則,然若欲以「廚餘」直接作為餵養禽畜類以外之動物(本   案即指蚯蚓)飼料而進行再利用,行為人應遵循何等再利用   管理規範以取得合法再利用之資格及相關再利用程序等,於   法制面上已不無空白闕漏之處,且業管機關亦欠缺可資納管   查核之明確標準,此觀上開農業部113 年9 月13日函文另載   稱,廚餘之再利用用途是否可供作蚯蚓之餵養基質,建請貴   院逕洽共通性管理辦法之權責主管機關辦理(院卷頁206 )   ;及南投環保局事後派員前往被告地龍公司營運處稽查,初   認定被告蘇振成係以廚餘餵食蚯蚓之再利用(警卷頁102 )   ,嗣卻又對被告蘇振成所為,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再利用要件   ,以113 年8 月14日投環局廢字第1130019297號函文答覆本   院稱:無法判斷本案行為是否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院卷   頁79),前後立場莫衷一是,即可見得。 ㈢、被告蘇振成本案以可直接供作禽畜類飼料為合法再利用方式   之「廚餘」廢棄物,餵養家禽、畜類動物以外之蚯蚓,現並   無明確可供其依循之相關再利用管理規範,已敘明如前,則   被告蘇振成若欲以直接餵養蚯蚓之方式而進行「廚餘」廢棄   物之再利用,於欠缺法令依據之情形下,無法通過業管機關   核准而取得再利用資格,本不難想像,且觀卷附媒體報導資   料,亦可見被告蘇振成曾向行政機關申請以廢棄物作為餵養   蚯蚓、黑水虻之飼料以進行再利用,卻因權責、法令不明,   致迄今仍無下文(院卷頁173 至176 ),自不能僅以被告蘇   振成與被告地龍公司皆無再利用資格(警卷頁79),率認被   告蘇振成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非法再利   用,而須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臚列之要件,判斷被   告蘇振成所為是否符合「再利用」之定義,方符事理之平。   自上述允准直接以廚餘餵養家禽、畜之相關再利用管理規範   可知,權責機關所重者乃在於防免廚餘作為飼料卻造成環境   衛生污染,及家禽、畜食用後產生疫病甚至散播,則循此脈   絡審查,應可推論被告蘇振成本案所為,係對「廚餘」廢棄   物之再利用(載運廚餘則係再利用之必要附隨前置行為),   而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疑:  ①被告蘇振成本案所用以餵養蚯蚓之廚餘,係以麵粉、糖、蛋   、油等成分直接混合打發之生麵糊,無其它化學藥品或添加   物,為證人即喜年來公司設管組副理莊耀豪(院卷頁109 、   112 至114 )指證明確,核與證人王莉華證稱:蘇振成至喜   年來公司所載得物品的成分為麵粉跟蛋等語(院卷頁119 、   120 )、被告蘇振成供稱:我從喜年來公司載的東西,成分   是蛋跟麵粉等語(院卷頁196 、197 )一致,足徵本案所供   以餵養蚯蚓之廚餘,成分天然,無何化學添加,作為蚯蚓飼   料,難認有製造環境衛生污染或產生疫病之虞。  ②再依被告蘇振成所陳,其飼養蚯蚓之數量甚多,重達約1 噸   ,每日可消耗同等重量之廚餘等語(警卷頁5 ),而喜年來   公司所產出供被告蘇振成載運餵養蚯蚓之廚餘量,每日估約   10、20公斤、每月約1,500 公斤,為證人莊耀豪證述在卷(   警卷頁35、院卷頁116 ),被告蘇振成亦供稱,其每月自喜   年來公司所載得之廚餘量約1 噸多(警卷頁5 ),則被告蘇   振成自喜年來公司所載得之廚餘,可由所飼養之蚯蚓於短時   間內食用殆盡甚明,並未鉅量超收、遠逾蚯蚓去化廚餘之量   能,而使之久置致品質衰敗、破壞環境衛生,復依南投環保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含照片)之記載(警卷頁101 至103   ),亦未見現場除養殖處所有廚餘供蚯蚓食用外,有何任意   堆置廚餘並任其腐壞之情。  ③又被告蘇振成以喜年來公司所產出之廚餘餵養蚯蚓,供稱其   目的係為達到蚓農共生,因蚓糞可供自己農業澆肥使用,或   萃取蚓糞中之微生菌作除臭使用等語(警卷頁5 、6 ),且   依「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第二點修正規定」   所載,蚯蚓本身亦得作為動物性飼料(院卷頁181 ),則相   較於證人莊耀豪證稱,喜年來公司過往係將廚餘(指被告蘇   振成所載運者)視作垃圾,處置方式為運至焚化爐焚燒(院   卷頁109 、116 ),被告蘇振成所為,方能於不造成環境污   染或疫病散播下,發揮廚餘之剩餘利用價值並增進經濟效益   。 ㈣、「再利用」、「中間處理」均為廢棄物之處置手段,過程中   是否使廢棄物質變、終端產物是否因此減量或性質穩固,端   視「再利用」、「中間處理」方式而定,亦即廢棄物縱因處   置而產生質變,甚至減量或穩固其性質,也無從由此反推處   置手段必為「再利用」或「中間處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蘇振成係將廚餘以蚯蚓作生物處理後產生質變所得之蚓糞,   作為肥料、虫體用作水產養殖飼料,以達到減積、固化或穩   定之目的,而謂應屬廢棄物「中間處理」之行為等語,不無   有倒果為因之疑慮,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指摘之情,逕對被   告蘇振成為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蘇振成既非有再利用管理規範存在卻未依循行事,且對   本案所蒐集載運之成分天然、符合其處置量能之廚餘,均用 以實際餵養蚯蚓,無任意堆放、棄置他處,且蚯蚓本身及排 泄之蚓糞亦可供農業之經濟上使用,未造成環境污染或病原 滋長、散播等情,足堪認定係出於再利用之意思。此外,另 參以證人莊耀豪證稱,喜年來公司為產製蛋捲,係以前開由 麵粉、糖、蛋、油等成分直接混合打發之生麵糊作為原料煎 製,剩下的麵糊才由被告蘇振成載走,而產製過程中,除有 生麵糊餘留外,也會有廢油、生麵糊加熱煎製後之蛋捲不良 品等,廢油一直都是請其他公司合法清理,蛋捲不良品則始 終都是拿去餵豬等語(院卷頁110 、111 、113 至116 ), 所述被告蘇振成僅載運生麵糊部分,對廢油、蛋捲不良品等 部分則分毫未動乙情,核與被告蘇振成供稱:我有去喜年來 公司看過,我只有要蛋跟麵粉組成的下腳料,對於其他食品 淤泥我不去動,因為那個不是我的蚯蚓要去處理的事情,我 只處理蛋粉而已,蚯蚓吃的非常好,適口性非常棒等語(院 卷頁53、196 、197 ),並無出入,則倘被告蘇振成真有意 假再利用之名行清理廢棄物之實,豈有特定收取適合蚯蚓食 用之「廚餘」生麵糊,而捨其他廢棄物於不顧之理?由此益 徵被告蘇振成之主觀認知,顯非認定所擇取者,為應循廢棄 物清除、處理程序之無用廢棄物,而係基於僅挑選對自己屬 有用之物質,並將之視為資源以進行再利用之意思。 被告蘇振成固以被告地龍公司名義,與喜年來公司簽立名稱   為「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書」之合約,其中並稱委託清   除廢棄物之費用為「食品污泥清運費及處理費」(警卷頁39   、40),然觀該合約第2 條第5 點所載,約定被告地龍公司   只可將所清除之食品污泥作為再利用之肥料,不可作為其他   用途(警卷頁39),而被告蘇振成自喜年來公司載運取得之   「廚餘」,亦確實作為飼料餵養蚯蚓以行再利用一途,已如   前述,可見此合約中關於「廢棄物」一詞,無非係契約用字   遣詞不甚精確之瑕疵,尚難逕以推論被告蘇振成主觀上係認   定自喜年來公司所載得者,為應循廢棄物清除、處理程序之   無用廢棄物。又前已論及,被告蘇振成接受新聞媒體採訪,   曾表示有向行政機關申請以廢棄物作為餵養蚯蚓、黑水虻之   飼料以進行再利用,卻因權責、法令不明,致迄今仍無下文   ,然此乃囿於以廢棄物作為飼料,而餵養家禽、畜、水產動   物等傳統經濟動物以外之生物,因牽涉環境保護、資源永續   利用、畜產經濟及疫病防治等多層面向考量,需各該主責機   關平行聯繫以為決定,然現行仍為法制配套及管理規範所未   及之新興領域,被告蘇振成受訪時亦係本於如此認知,自難   認其係如公訴意旨所稱,已知悉本案養殖蚯蚓之方式應適用   廢棄物清理規範,卻猶仍違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 四、被告地龍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蘇振成將廚餘廢棄物用以直接   飼養蚯蚓,顯與一般向上游收受廢棄物,卻任意堆放、棄置   、掩埋以為清除、處理之行為(即最高法院所謂假再利用之   名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且從中賺取高額清理費用之情形   )不同,核與公訴意旨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無適用同法第47條規   定而對被告地龍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之餘地。 陸、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蘇振成   、地龍公司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對法人同科以罰   金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蘇振成、地龍公   司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清運日期 重量(公斤)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111年9月15日 1,870 14,960元 2 111年10月13日 1,490 11,920元 3 111年10月26日 1,570 12,560元 4 111年11月18日 1,370 10,960元 5 111年11月22日 1,580 12,640元 6 111年11月30日 1,560 12,480元 7 111年12月26日 1,560 12,480元 8 112年1月4日 1,430 11,440元 9 112年2月7日 1,560 12,480元 10 112年2月20日 1,510 12,080元 11 112年4月17日 1,400 11,200元 12 112年4月24日 1,540 12,320元 13 112年6月13日 1,790 14,320元 總計 20,230 161,840元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廖寅劭 1.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4頁) 2.112年12月21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7至31頁) (二)證人莊耀豪 1.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7頁) 2.113年2月20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7至79頁)【結】 3.11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24頁)【結】  (三)證人郭春田 1.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7至69頁) (四)證人王莉華 1.11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24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 偵字第1120005000號卷(警卷) 1.被告蘇振成提供之好萊菇農場簡介之簡報圖片(警卷第7至11 頁) 2.喜年來公司與地龍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書(警卷第 39、40頁) 3.喜年來公司與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 書(警卷第43至49頁) 4.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之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卷第 51至53頁) 5.喜年來公司與綠山河企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警卷第55至57頁 ) 6.喜年來公司南投廠112年4月19日請款單、統一發票(警卷第59 至61頁) 7.喜年來公司南投廠112年5月22日請款單、統一發票(警卷第62 至64頁) 8.被告蘇振成與關係人郭東慶之菇寮租賃契約(警卷第75頁) 9.南投環保局112年4月26日投環局廢字第1120008346號函(警卷 第77、78頁) 1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7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35709 號函(警卷第79頁)【富地友善環境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地龍公司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11.臺中市政府109年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03470號函(警 卷第81至85頁) 12.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15940號函暨檢 附富地友善環境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警卷第8 7至90頁) 13.南投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現場照 片(警卷第91至94頁) 14.南投環保局112年2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95、96頁 ) 15.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25日11時整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 查照片(警卷第97至100頁) 16.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25日14時30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 稽查照片(警卷第101至103頁) 17.地龍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警卷第105、106 頁) 1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07頁) 19. 地龍公司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09至112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卷(偵卷) 1.富地友善環境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 詢資料(偵卷第39頁) 2.喜年來公司113年2月15日喜投廠管字第113008號函暨檢附地龍 公司111年9月15日至112年6月13日之材料交運單、地磅證明單 (偵卷第47至73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號卷(本院卷) 1.南投環保局113年8月14日投環局廢字第1130019297號函(本院 卷第79、80頁) 2.南投環保局112年5月22日投環局廢字第1120011867號函暨檢附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本院卷第92至94頁) 3.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2643號補充理由書及檢附資料(本院卷 第169至176頁) 4.被告蘇振成113年8月22日陳報之資料(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5.農業部113年9月13日農牧字第1130236941號函暨檢附資料(本 院卷第205至218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蘇振成 1.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6頁) 2.112年12月21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7至31頁)【結】 3.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至60頁) 4.113年8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24頁) 5.113年9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1至202頁)

2024-10-24

NTDM-113-訴-94-202410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璋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金璋擔任址設南投縣○○鎮○○○巷00號2 樓「金益工程   行」負責人期間,明知「金益工程行」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尚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前某時點   起,聘僱不知情之司機,駕車載運磚、石、磁磚、塑膠管、   廢馬桶瓷器等營建廢棄物,至曾木春所有、提供之坐落於南   投縣○○鎮○○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回填堆置。嗣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許,鄭金璋聘   僱之不知情司機官昺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   運磚、石、磁磚、塑膠管、廢馬桶瓷器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回填堆置時,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   局)獲報會同警方前往現場稽查,當場查獲回填堆置面積約   長2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0公尺,應予更正)、寬10公尺、   深10公尺,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   金璋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5 、409 、   411 頁),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5頁、本院卷第411 、412 頁),核與證人劉大鵬(見本院   卷第166 至174 、357 、358 頁)、曾木春(見本院卷第15   1 頁)、李千民(見本院卷第308 至311 頁)、官昺全(見   本院卷第156 至165 頁)、李易書(見本院卷第238 至 243   頁)、吳欣中(見本院卷第246 頁)、林柏閔(見本院卷第   253 頁)、味正于(見本院卷第258 頁)、陳昭憲(見本院   卷第401 至406 頁)於本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環保局112 年9 月6 日函及含稽查照片、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27至44、53頁)、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3頁)、   南投環保局113 年1 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南投環保局113 年3 月12日、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南投環保局113 年7 月3 日函及車輛GPS 軌跡資   料、GPS 框畫範圍資料及車輛GPS 軌跡資料、李易書當庭圈   畫資料、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   42、109 、139 、140 、145 、293 至302 、325 至335 、   、407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予採信。  ㈡至於證人即司機官昺全、證人李易書對於112 年8 月18日查   獲當日已否經傾倒部分廢棄物乙情固是證述不一(見本院卷   第163 、239 頁)。然以,司機官昺全為傾倒廢棄物之其一   行為人,與上情深具利害關係,李易書則就上情(數量、時   間、位置等)說明具體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與本案   也無利害關係,自以李易書證稱查獲當日已經傾到部分廢棄   物等語較為可採。  ㈢另起訴書原記載本案犯罪時間為: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   20分許,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000 年0 月   00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某時點起(見本院卷第237 頁),併   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擔任「金益工程行」負責人,明知「金益工程行」僅   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   務,卻仍非法處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   棄物處理業務,且不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所定廢棄物「處理」方式),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容   有誤會;而此係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利。 ㈡被告聘請不知情之司機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 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某時點起至為警查獲時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前案,於107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   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深切自省,竟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迄未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主要從事駕駛怪手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2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7

NTDM-113-訴-6-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彰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國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竊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行為甚屬不當,且迄今並未清除堆置之廢棄物,雖系爭 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仍對環境造成 一定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   被   告 黃國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 運廢棄物、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晚間8時30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某 不詳地點,載運事業廢棄物底泥及廢輪胎、塑膠管及雜物等 其他事業廢棄物,載送至余婌櫻所有,位在南投縣○○鄉○○○ 段00○0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傾倒。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彰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至系爭土地,然否認有何非法清運廢棄物犯嫌,辯稱:伊當時空車在草屯附近,而老闆車子有問題,才叫伊過去等語。 2 證人黃秉侖(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之證述 1.被告車斗上殘留底泥,與所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底泥一樣,現場亦留有大量之廢棄輪胎、塑膠管等物。 2.該底泥係黏稠狀,隔天再去稽核,底泥已結塊,與一般土壤、砂石不同。 3 被害人余婌櫻之供述 系爭土地為被害人余婌櫻所有,計畫做為有機農作物使用,目前為休耕狀態。 4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 1.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晚間8時 30分,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疑似 建築工地產生之底泥等廢棄 物。 2.環境保護局到場時,簡勢璋、許民長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場,車斗上亦有底泥,然尚未傾倒。 5 現場照片 1.被告於環境保護局查緝人員到場時,車斗已清空,其上殘留有底泥廢棄物,與系爭土地上傾倒之底泥廢棄物相同。 2.系爭土地上遭傾倒有廢棄塑膠布、輪胎等廢棄物。 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系爭土地為被害人余婌櫻所有。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在昶順通運有限公司。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被告之手機基地台位置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自新北市出發後,行經桃園等地,至南投縣草屯鎮,再到南投縣國姓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NTDM-113-訴-13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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