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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1號、第5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05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9號、第520號、第527號、第528號、第5 29號、第530號、第531號、第5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2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9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佳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佳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與其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本案帳戶使用 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 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入其他人 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佳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而被告就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然否認已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均相 符。  ③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且均可因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再者,本案詐欺 正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知 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 。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經本院認定尚 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交付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為求獲得貸款,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 響。再考量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共計10人,金 額為211萬8886元,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提供帳戶而獲有 對價。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然未彌補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廷、謝雯 璣、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張喬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以暱稱「張澤凱」之臉書帳號結識張喬涵後,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張喬涵聊天,並謊稱各種理由向張喬涵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集團成員得款後即失聯,迄未還款。 111年9月29日11時21分 3萬元 1.證人張喬涵於警詢之證述(偵11577卷第6-8頁) 2.張喬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11577第17頁反面) 2 曾永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透過LINE與曾永炎聯絡,向其謊稱:利用「文威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3日15時12分 3萬元 1.證人曾永炎於警詢之證述(警5093卷第40-41頁) 2.曾永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093卷第52-88頁)、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影本1份(警5093卷第93-94頁) 111年9月23日15時24分 3萬元 3 莊欣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吸引莊欣靜點閱,並將之設為LINE好友後,進而向莊欣靜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成為賣家,然需將進貨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3時12分許 4萬元 1.證人莊欣靜於警詢之證述(偵3349卷第11-13頁) 2.莊欣靜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3349卷第1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49卷第15-16頁) 4 彭秋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邀約彭秋忠加入LINE群組「創富軍團」,再向其佯稱:投資虚擬貨幣及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49分 30萬元 1.證人彭秋忠於警詢之證述(警9492卷第68-71頁) 2.彭秋忠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警9492卷第8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9492卷第88-95頁) 111年9月28日9時37分 50萬元 5 余成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在影音軟體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余成益點閱後加入群組後,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隆力信投」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1.證人余成益於警詢之證述(偵1614卷第4頁正反面) 2.余成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614卷第11-22頁) 6 孫懿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透過TikTok結識孫懿辰結識,進而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澳洲太陽城」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40分 5萬元 1.證人孫懿辰於警詢之證述(警3229卷第9-10頁) 2.孫懿辰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3229卷第6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229卷第17-61頁) 7 蘇佳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將蘇佳瑩加為LINE好友,進而對其佯稱:得於博弈網站「百盛國際」投資,保證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41分許 1萬1386元 1.證人蘇佳瑩於警詢之證述(警2179卷第1-2頁) 2.蘇佳瑩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2179卷第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179卷第9-11頁)、百盛國際網站操作介面截圖1份(警2179卷第12頁) 8 陳盈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陳盈如,誘使其點閱後加入成為「文威投資顧問公司」會員後,向其佯稱:需繳納會費,並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7日15時17分 2萬9000元 1.證人陳盈如於警詢之證述(警7101卷第1-2頁) 2.陳盈如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警7101卷第5頁)、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外資席位交易授權書影本各1份(警7101卷第9頁)。 9 翁鴻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翁鴻基點閱並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於 「https ://www.chjasfebsa.com/#/」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0日21時45分 10萬元 1.證人翁鴻基於警詢之證述(偵4441卷第40頁反面-41頁) 2.翁鴻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5張(偵4441卷第45之1-45之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441卷第6-12頁) 111年9月22日9時 6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1分 10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2分 4萬元 111年9月23日9時44分 6萬元 10 劉周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利用LINE與劉周財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創康復」、「億創」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2日15時19分 70萬8500元 1.證人劉周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8431卷第3-5頁、偵緝530卷第23頁) 2.劉周財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1張(警8431卷第29頁)

2025-03-24

CYDM-113-金簡-287-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 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志鉦應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為牟取每次轉帳金額10%之報 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菲」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志鉦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稍前之 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LINE帳號暱稱「陳菲」之成年人供收 受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後, 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各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林侑木、鍾廷翊、賴金錡、阮建敏等4人 (下稱林侑木等4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而詐 欺得逞後;嗣楊志鉦即依暱稱「陳菲」之指示,將匯入本案 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先扣除10%之報酬後,分別於如附表一「 轉匯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 轉匯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楊志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 報酬。 二、又楊志鉦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 玉婷」接洽後,雙方約定以提供1張提款卡1日1,000元之代 價,提供楊志鉦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周玉婷」使用;嗣楊志鉦即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統一超 商信賢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華南帳戶及 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周玉婷」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 戶及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 號5至7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吳晨瑄、王豐富、許 為順等3人(下稱吳晨瑄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 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侑木、鍾廷翊、賴金錡、阮建敏、吳晨瑄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楊志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12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 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至9頁;偵卷第31至3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金訴卷第139頁),並有被告寄貨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見警卷第85頁)、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周玉婷」( 已顯示沒有成員)、「陳菲」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至59、81至83頁)、本案一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 71頁)、本案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 第75、77頁)、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95、97頁;審金訴卷第81、82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 細及APP畫面擷圖照片、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博弈網站網頁 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被告所有本案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確均已遭該 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 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 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先扣除其所獲取10%報酬後 ,將其餘詐騙贓款均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以遂行渠等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告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匯入本案 一銀帳戶內之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 扣除其所獲取10%報酬之其餘受騙款項,轉匯至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遠東帳戶內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 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 三、再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予暱稱「周玉婷」之人使用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一 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內,並由該犯罪 集團成員旋即予以轉匯或提領贓款得手,該詐騙犯罪所得即 因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 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 之正犯此部分所為,亦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 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 本案華南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 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以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 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 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 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 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 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 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 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 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 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 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 一編號5至7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 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 ,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0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審金訴卷第132頁),是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 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 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 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共4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 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五、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示之犯行,係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他人財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遂行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再者,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 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與暱稱「陳菲」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七、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罪( 共4罪),及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共1罪),犯罪時間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經查,依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述(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3 1至3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本案所為洗錢及幫 助洗錢犯罪,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所為洗錢及 幫助洗錢犯罪,但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予述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屬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 手段,詎被告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更進而依指示將匯入其 所有本案一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而共同 從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 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 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 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 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提供金融帳 戶數量共3個,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 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及其自陳現從事工程包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需 扶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3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第二項(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得易服勞役,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後 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 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詐欺、洗錢、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5罪之罪名相類,以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 及其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等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其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兆 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 各匯入本案一銀帳戶或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或該不詳詐 欺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詐騙贓款,均 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或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 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 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其幫「陳菲」匯款, 有取得匯入金額的10%報酬,及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兆豐 帳戶予「周玉婷」使用部分,則有收到周玉婷匯款2,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審金訴卷第123頁);基 此,可認被告就其所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合計為20萬元,應可獲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 計算式:20萬元×10%=2萬元);故而,堪認被告所取得共計 2萬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萬元+2,000元=2萬2,000元)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 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 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侑木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王欣怡」與林侑木聯繫,並佯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云云,致林侑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①113年4月8日 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8日 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4月8日12時28分許,轉匯4萬5,000元 ②113年4月8日12時30分許,轉匯4萬1,900元 ①林侑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3、105、107頁) ②林侑木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ycoin」APP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9、121至153頁) ③林侑木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1、155、159、163至169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 2 鍾廷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若汐」與鍾廷翊聯繫,並佯稱:可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鍾廷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4月2日11時49分許,匯款4萬元 113年4月2日12時11分許,轉匯3萬6,000元 ①鍾廷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3至178頁) ②鍾廷翊提出之「ycoin」APP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9至182頁) ③鍾廷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5至191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 3 賴金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顏雲舒(起訴書誤載為楊若汐)」與賴金錡聯繫,並佯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賴金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 19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3月30日19時43分許,轉匯9,000元 ①賴金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9、201、203頁) ②賴金錡提出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網頁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7頁) ③賴金錡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7、227至237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 4 阮建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稍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嘉兒(起訴書誤載為張家兒)」與阮建敏聯繫,並佯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阮建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4月3日10時58分許,轉匯4萬5,000元 ①阮建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49至259頁) ②阮建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ycoin」APP畫面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1至284頁) ③阮建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7、285至293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4頁;審金訴卷第67至71頁) 5 吳晨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陳振斌5/18」、「chezhebin」等名義與吳晨瑄聯繫,並佯稱:可至「澳門新葡京」網站儲值後,並依指示下注重慶時時彩獲利云云,致吳晨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3日1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4月24日 10時39分許,匯款4萬元 ①吳晨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3至307頁) ②吳晨瑄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博弈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9、310、317、319頁) ③吳晨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01、327至335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97頁;審金訴卷第81、82頁)  6 王豐富 (未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稍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EVLA」與王豐富聯繫,並佯稱:其母親身體狀況有異,急需用錢云云,致王豐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12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①王豐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44、345頁) ②王豐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9、347至355頁) ③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97頁;審金訴卷第81、82頁) 7 許為順(未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芸芸」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販賣翡翠之不實廣告,並向許為順佯稱:投資翡翠可獲利云云,致許為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 2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①許為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63至368頁) ②許為順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71至381頁) ③許為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61、383至391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97頁;審金訴卷第81、8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志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志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志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志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楊志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KSDM-113-審金訴-1851-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佳薇(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逸聰自警詢、偵查、審理中就被告 如何帶同賴逸聰出賣帳戶之過程,證稱均為一致,更具體指 出被告住處,而為被告所不否認。此被告住處之指認,為員 警以Google地圖尋得,可傳喚員警到庭為佐。是本件並非僅 有賴逸聰之單一指訴。而葉信宏、陳文宗為規避自身刑責, 其證述自不可採,原審逕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卷附被害人指述、匯款證明,固得證明被害人 等有遭詐騙匯款進入賴逸聰申設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就賴 逸聰所指「帳戶係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 ,而以被告與賴逸聰之共犯關係,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然 以賴逸聰指認同屬「詐欺集團」之葉信宏、陳文宗均否認上 情,是本件僅有共犯賴逸聰一人之自白,難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自白補強之範 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而:   1.就販賣帳戶之過程,賴逸聰係證稱:陳文宗叫我提供帳戶 ,一天新臺幣(下同)8000元,「阿宏」的朋友先載我去 金山「怪妹」的住處,「怪妹」再載我到基隆享住旅店, 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因為隔天有事,就先回去。 第2次是我想賺錢,就自己找陳文宗,陳文宗聯絡「怪妹 」,阿宏、陳文宗就載我到金華旅館,辦理中小企銀帳戶 ,待了3天就可以回家等語(見偵6053卷第69-71頁、金訴 字第192頁),是以賴逸聰證述,實際出賣帳戶成功為「 第二次」,該次過程中均未實際見得「怪妹」,與賴逸聰 接觸者均為「阿宏」、陳文宗等人,聽聞「阿宏」、陳文 宗稱呼對方為「怪妹」。則「怪妹」是否為實際取得帳戶 者,尚屬有疑。      2.復就賴逸聰指認「怪妹」住處乙節,賴逸聰係證稱:「怪 妹」住處附近的便當店,是警察帶我看Google地圖,警察 說地址是○○區○○路000號0樓,當時便當店不是叫「人間美 味」,我忘記是2樓還是3樓,還是隔壁棟等語(見金訴字 卷第200頁),是賴逸聰指認「怪妹」住處,是否為被告 之住處,尚有疑問。再經傳喚承辦員警農育昇,就賴逸聰 指認、帶同尋得被告之過程為確認,農育昇亦證稱:事隔 過久,已無記憶本件之查獲過程,亦無法回憶賴逸聰當時 如何確認「怪妹之真實住所」等情(見本院卷第244-246 頁)。況員警可補強之待證事實為「賴逸聰曾經指認『怪 妹』之住處即為被告之住處」,此待證事實與「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難認為適格之補強。是本件承辦 員警亦無法補強賴逸聰指述之真實性。揆之前揭說明,以 賴逸聰尚有瑕疵之證述,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佳薇對外以「怪妹」為暱稱,於民國 110年5月13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文宗」、綽號「阿宏」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透過「 陳文宗」、「阿宏」之介紹,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 享住旅店、金華旅館等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報酬,分別向賴逸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罪 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 ,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 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 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 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 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 「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 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 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 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賴逸聰,我沒有收簿子,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本 院卷一第115頁)。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嫌,係以證人賴逸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賴逸聰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及如附表所示證據為其依據。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舉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 示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賴逸聰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內之事實,尚難遽此即認被告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賴逸聰與被告屬共犯關係,所 為證述僅屬共犯間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為 不利被告之論斷。而查:   1、賴逸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1日有位暱稱「阿宏」之 男子告訴我,有人想要從事網路博奕需要2本存摺及卡片 ,一天可以賺5,000元,110年5月5日「阿宏」開車載我去 新北市○○區找暱稱「怪妹」之女子,「怪妹」在同日開車 載我去基隆市享住旅店,隔天我就去中國信託基隆分行開 通本案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還有申請6個約定帳戶,並 將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提供給在享住旅店房間內的年輕人 。110年5月12日因為我想賺錢,我從新竹搭火車到新北市 ○○區,再搭計程車到「怪妹」家,「怪妹」在同日16時許 載我到基隆金華旅館,我聽從房間內年輕人的指示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及5個約定帳戶,並 都交給在金華旅館房間內的年輕人,之後110年5月14日9 時許「怪妹」開車載我到國光客運車站附近下車,並且拿 15,000元作為我這幾天來的酬勞等語(新竹地檢偵卷第7- 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阿宏」及陳文宗(年籍 不詳因槍傷半身不遂),他乾妹是「怪妹」,陳文宗於11 0年5月在他北投住處叫我去做博弈網站人頭,1天8,000元 ,要提供2本帳戶,作為入金及出金所用,我就同意了, 「阿宏」的朋友先載我去金山「怪妹」住處,「怪妹」再 載我到基隆,她把我載到享住旅店,我看到1個房間包括 看管的有5、6個人,叫我們去基隆地區開網銀及約定帳戶 ,帳號密碼再提供給他們,「怪妹」的說詞跟陳文宗一樣 ,說是博弈網站,我這次在享住旅店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來第2次因為我想賺錢,就自己坐火車從新竹到 陳文宗家,陳文宗打電話聯絡「怪妹」,「怪妹」告訴「 阿宏」及陳文宗地址,「阿宏」及陳文宗就載我到金華旅 館,看守的人叫我去臺灣中小企銀開網銀及約定帳戶,第 2次約待了3天,看守的人給我1,000元坐車回去陳文宗住 處,我沒找到陳文宗就回新竹了。「怪妹」的特徵是比較 矮,身材微胖,她家在金山便當店樓上,我可以確認我在 警局指認的人是「怪妹」,就是洪佳薇等語(基隆地檢偵 卷第55-56、117-118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欠葉信 宏(「阿宏」)20,000元,他報我這個網路博奕的工作, 一天5,000元可以賺錢償還債務,接著請人載我去「怪妹 」那邊,「怪妹」再載我去享住旅館,「怪妹」先打電話 給他們的人員確認房號之後叫我自己上樓,第二次去是葉 信宏和陳文宗打電話給「怪妹」後,「怪妹」指示直接載 我到金華旅館樓下,是葉信宏和陳文宗載我到金華旅館, 他們就打電話給「怪妹」,可能也是問房號,然後我就下 車去樓上,我們有去開網路帳戶,第一次享住旅店因為缺 證件沒辦成功,第二次在金華旅館我交2本(中國信託、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給看守我們的工作人員,我住了3、4 天,「怪妹」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有像,就是她等語( 本院卷一第191-203頁)。固均證稱係被告開車載其至基 隆市享住旅店提供帳戶資料,亦係被告告知「阿宏」和「 陳文宗」基隆市金華旅館房號供賴逸聰前往提供帳戶資料 等節。   2、惟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賴逸聰指認之「阿宏」即葉信宏、陳 文宗到庭作證,2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賴逸聰 ,未曾介紹被告向賴逸聰借帳號,未曾與賴逸聰前往基隆 市享住旅店、金華旅館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306-30 8、343頁),被告亦供稱不認識在庭之葉信宏、陳文宗( 本院卷一第308頁)。則賴逸聰所稱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證人葉信宏、陳文宗既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因此,就被告 是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乙節,除賴逸聰之證述外, 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憑,本院自難僅憑賴逸聰之 單一證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3、又賴逸聰於審理時證稱其係因施用毒品而認識葉信宏、陳 文宗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並提供該2人之特徵、約 略年齡範圍及住居縣市等資料予本院查得葉信宏、陳文宗 之年籍資料,復經賴逸聰指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99-203 、239-241頁)。查葉信宏、陳文宗前均有毒品相關之涉 案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 3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15-2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一第225-226頁)在卷可參,然縱認賴逸聰確實與葉信宏 、陳文宗認識,故可具體提供2人之身分資料,本案仍查 無葉信宏、陳文宗與被告之關聯,尚難僅因賴逸聰指稱係 葉信宏、陳文宗介紹其交付帳戶資料予「怪妹」,遽認被 告有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宜茜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5時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宜茜,致陳宜茜陷於錯誤。 110年5月13日15時許 400,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宜茜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29-30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353卷第34頁) 2 姜宜岑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7時1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姜宜岑,致姜宜岑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3日17時12分許起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姜宜岑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36-37頁) 3 陳新璇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新璇,致陳新璇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3日18時23分許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新璇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43-46頁) ⒉交易明細(偵6353卷第5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50-55頁) 4 林雅晴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雅晴,致林雅晴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起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雅晴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57-58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65-66、68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60-64頁) 5 華方瑜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華方瑜,致華方瑜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華方瑜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69-69反面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73頁) ⒊網頁廣告、博元集團、捷普集團等網頁擷圖畫面(偵6353卷第78-84頁) 6 宋允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宋允,致宋允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宋允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86-86頁反面)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94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95-101頁) 7 李依真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依真,致李依真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 2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李依真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03-104頁反面)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109頁) ⒊通訊軟體大頭貼(偵6353卷第110頁) 8 姜泰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姜泰安,致姜泰安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55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姜泰安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12-113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14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116-144頁反面) 9 黃威凱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2時24分許前某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威凱,致黃威凱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2時24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威凱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57-15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163-173頁) ⒊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偵6353卷第174頁)

2025-03-20

TPHM-113-上訴-5642-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岳澤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品諾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良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世承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瑋豪 鄭勝紘 李浚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13206、1 3270、2000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附表二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之編號2、10、14、21、2 2,何品諾編號2、10、14、22,蔡良偉編號14、21、22,孫 世承編號3、14、21至24,鄭勝紘、李浚維之編號22等部分 所處之刑;暨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 鄭勝紘、李浚維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黃柏豪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拾月。 五、何岳澤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壹月。 六、何品諾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七、蔡良偉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 八、孫世承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九、鄭勝紘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 十、李浚維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柒月。     事 實 一、何岳澤及黃柏豪、何品諾為謀以假博弈真詐欺方式行騙,自 民國108年10月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推由何品諾出面租屋作為詐欺機房並設置 機房硬體設備(先後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1)、面試成員加入並親自在機 房現場管理成員等分工;黃柏豪、何岳澤2人則隱身幕後透 過通訊軟體群組對機房成員下達指示,並負責接洽不詳網站 工程師設計「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HOLMES平台」( 下分別稱GET、HOLMES平台,其中HOLMES平台自109年3月啟 用)佯為博弈網站、接洽不詳詐欺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予機房 使用等分工,以此分工方式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由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 構性之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另蔡良偉 、孫世承、韓瑋豪(上3人均於108年10月加入)、鄭勝紘( 於108年12月加入)、李浚維(於109年1月加入,凌詩涵部 分與其無關)等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 案組織擔任第一線機房人員。渠等即利用上開組織分工,各 於上開發起或參與本案組織時起(其中孫世承參與至109年4 月底為止即主動脫離),與所屬機房成員及機房所合作搭配 之不詳詐欺水房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 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由第一線機房人員以上址機房為據點 ,於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網站張貼廣告吸引不特定 民眾與之聯絡,並假扮為分析公司人員,使用機房教導之話 術佯稱:其團隊使用國外分析師提供之數據,已破解特定( 博弈)遊戲平台的漏洞,可以帶領操作套利,客戶獲利後要 給付40%佣金給公司云云,進而帶領民眾試玩GET平台或HOLM ES平台內之博弈遊戲(如輪盤遊戲等),並使用由機房成員 蔡良偉、孫世承所負責自網站後台控端擷取之開獎結果,於 遊戲開獎前預先告知民眾結果,營造渠等已破解程式,可預 知開獎結果藉以下注獲利之假象,使民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註冊為平台會員並預先儲值款項至平台指定金融帳 戶;第一線人員再轉介予佯裝為分析公司「顧問」、「老師 」角色之第二線人員何品諾,由何品諾帶領民眾下注操作, 同時以佣金、數據費等名目要求民眾匯付款項至指定金融帳 戶;迨民眾欲向博弈平台申請出金時,何品諾則另假扮為博 弈平台客服人員,佯稱洗碼量不足須持續下注、帳號驗證錯 誤要支付更改費、需重新設定會員帳戶要支付保證金等各種 理由推諉不出金,並誘使民眾再匯付前述各種費用至指定金 融帳戶。   二、何岳澤與黃柏豪等人即使用上述之GET平台,以上開自導自 演之手法,向凌詩涵施用詐術,致凌詩涵陷於錯誤,各於10 8年12月25日22時21分、23時16分、108年12月27日22時14分 、108年12月28日20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9,400元、7,450元、18,000元至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某 虛擬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再由合作搭配之詐欺水房指示 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且因詐欺款項均係匯入與本案詐欺機房 成員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已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 之作用,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既遂;嗣 本案組織更以相類之手法,繼續向其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經凌詩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9年5月 6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何品諾所有且供 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岳澤、何品諾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何岳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全部聲 明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5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餘上訴人即被告黃柏豪、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 、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等人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  ㈢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二度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生效;則除被告何岳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全部 聲明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新舊法比較及說明如後外,其餘 本案經被告等聲明量刑上訴部分,茲就各該法律變更對於本 案審理範圍之影響,說明如下:  ⒈法律經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 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 理,且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部分,因本案各該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就此部分之 法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即可。  ⒊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 、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 之情形,且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 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 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被告等所為本案各次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500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且被告黃柏豪、何岳澤、 何品諾、蔡良偉、韓瑋豪、鄭勝紘等人,皆未於偵查中自白 本案犯行,被告孫世承部分雖於偵查及歷審審理均自白,惟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均無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詐防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黃柏豪、何 岳澤、何品諾、蔡良偉、韓瑋豪、鄭勝紘、孫世承等人。至 被告李浚維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而有詐 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李 浚維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詐防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適用新公布之詐防條例之處斷刑範圍 仍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浚維,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尚無礙於法律適用之結果。  ⒋從而,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適用法條之結論, 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 據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等之量刑上訴部分,應依其等聲明 不服之範圍,僅就此部分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㈣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就被告何岳澤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審理範圍 為全部;被告何岳澤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5及被告黃柏 豪、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等 人部分,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貳、實體部分(即被告何岳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告何岳澤 此部分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何岳澤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 定被告何岳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何岳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三第32至3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何岳澤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組織 ;並委由辯護人主張:何岳澤係何品諾的兄長,基於對博弈 平台的經驗而協助何品諾,負責平台維護,類似資訊室的角 色,僅屬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是依被告何岳澤之辯解,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其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組織 之人。  ㈡經查:  1.上開事實欄所載同案被告黃柏豪、何品諾同為發起、主持、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被告何 岳澤與其餘共同被告同屬本案組織之人,其等確有共同參與 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被告何岳澤於本案 組織內相關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使用之帳號暱稱為「張軍 」、被告黃柏豪為「H」、被告何品諾係「臉紅心跳」、被 告蔡良偉則為「吃屎哥」等事實,均經被告何岳澤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詩涵之警詢陳述,同案被告黃柏豪、 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等人之 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何品諾所有供本案組織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何岳澤此部分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2.何岳澤對本案組織確有指揮領導之權:   依本案組織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①「張軍」在「h olmes站」群組(為機房成員所用群組)指示眾人機房安全 問題、激勵成員:「無論自身手機或是工作機,相關訊息紀 錄看要設定一個禮拜清一次還是多久」、「你們就安心賺錢 ,其他我來負責。有錢男子漢,沒錢漢子難」、「今天下班 前安全措施演練一遍,晴備雨傘飽備乾糧」、「下班前演練 一下危機處理,試試開關機按鈕有沒有問題」、「#提醒一 下每日該注意的細節,工作機放哪、小白兔下班關機、出入 時留意可疑人士、總開關是否正常、電腦還原是不是開著、 打完卡的卡單藏著、下班不關電腦的話前後台一定要關並將 電腦上鎖,以上這些希望各位不定時檢查。##需要長期注意 的部分##員工通勤的車輛每月檢查一次,費用不會很多,記 帳時將車輛檢查視為公司開銷、三個月換一次點這個應該不 用再重複講了,如果還有未補充到的可以提出來大家一起保 護自己」、「我還是有幾件事情需要各位好好思考一下,我 相信各位都聽過舒適圈這個詞,舒適圈容易造成士氣低迷、 熱忱降低及狼性的弱化..等等。假設現有的一切皆為舒適圈 的話,你會怎麼向外踏出第一步?群組裡每個人皆為管理階 層,雖然現在規模不大,但不代表以後不會做大,我希望每 個人都能好好思考,並回答這個問題。我不想庸庸碌碌的過 這一輩子,任何能拼能做的事我都義不容辭,包括這次出國 我也是希望有機會能讓大家賺大錢才決定的。你們的回答不 管是什麼,對現在並不會有什麼影響,只是讓我了解未來什 麼種人適合什麼職務,如果有敢扛責任的新人,我覺得經驗 只是過程,相信大家都會扶你一把的,回去好好思考一下什 麼是舒適圈和怎麼跳脫舒適圈吧」(經何品諾及其餘群組成 員均回應「收」、「收到」)等語(警三卷第155至157頁即 原審證據卷第77至87頁);②機房成員蔡良偉向「張軍」請 示是否能在HOLMES平台推廣促銷活動:「如果說平台上 做 活動首次儲值10000以上 即可抽IPHONE11 搭配首儲送優惠 金 雙重送 這樣可以嗎 網站上活動可以上傳這樣」,經「 張軍」同意表示:「不錯呀」等語後,蔡良偉即開始製作廣 告文宣:「我是做這樣(傳送廣告文宣)」,並經「張軍」 表示將在平台上新增該廣告:「好 我這兩天加上去」等語 (警三卷第15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8頁);③「張軍」於蔡良 偉帶領新進成員時,教導其如何帶領新人:「跟以前帶員工 的觀念不一樣,先別太急著教會他,一樣從基本的一線開始 」、「不管來頭多大,只要到了我們的地方就都都要從基本 開始」、「教員工給的是方法,教頭的話給的更多,方法、 方向、還有忠誠度」等語(警三卷第15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 0頁);④「張軍」直接關閉HOLMES平台某會員權限,並在「 holmes站」群組指示:「我把這個會員的所有遊戲都關掉了 ,如果這會員在反應任何問題,都先告訴我」(警三卷第15 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95頁)等語;⑤「張軍」向何品諾詢問被 害人的報警情形:「我這邊需要了解一下目前報案會員的狀 況」、「有沒有跟你說要報警之類的」等語(警三卷第150 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4至65頁)。由上,得見被告何岳澤屢屢 利用相關通訊軟體群組對同案被告何品諾及其餘機房成員, 以上級口吻下達指令、精神喊話,舉凡成員招攬、教導新人 、機房之財務與管理、詐欺博弈平台之使用、推廣文宣、被 害人報案狀況等情均有所指示,同案被告何品諾及其餘成員 並均回以「收到」等語,顯見被告何岳澤之地位不在機房現 場負責人何品諾之下,足認被告何岳澤對機房成員具有指揮 領導之權,是其所辯僅係提供協助等語,委無可採。  3.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共同負責本案假博弈平台之設 計,並接洽詐欺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組織使用:  ⑴被告何岳澤除有上述指揮領導詐欺機房之行為外,再觀諸其 餘對話紀錄:①「張軍」在「holmes工程反應」群組(即向 網站工程師反應假博弈平台設計及維護事項之群組),指示 網站工程師欲就GET平台進行改版,嗣指示新開設HOLMES平 台:「希望版型、名字、網址都能換一下」、「內容文字部 分有版型樣式參考後再變更嗎?開新的這部分我們討論一下 好了,明天給你答覆」、「因為開了新的,其實舊的也不會 用到了,我需要了解一下活躍會員還剩多少」、「名稱一樣 HOLMES」等語。經網站工程師詢問新平台之內容如何設計時 :「請問HOLMES遊戲跟原GET一樣嗎」,「張軍」即指示該 博弈遊戲內容與原GET平台相同:「一樣,謝謝」等語(警 三卷第153至15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至75頁);②「張軍」 在「holmes工程反應」群組,持續向網站工程師指示HOLMES 平台的設計內容:「麻煩幫我們改成註冊就需要綁定手機」 等語(警三卷第15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1頁);③「H」亦在 「holmes工程反應」群組,向網站工程師指示HOLMES平台的 設計內容:「銀行帳號那邊銀行代號沒辦法輸入」、「請問 我們的版面可以變成,點進去直接跳登入畫面嗎?」等語( 警三卷第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9至30頁);④何品諾遇有HOL MES平台之使用問題,並非向網站工程師指示修改,而係向 「張軍」反應:「新版問題:儲值 提領的"其他資訊"還沒 新增說明、首頁頁面的公告跑馬燈還沒打出來(營運時段) 、在註冊勾選相關條例內容,新增一個禁止有平台以外的現 金交易(英文版)這個可以新增到網站公告、線上客服大頭 貼須修改,正式一點」等語(警三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 第54頁)。綜上,均足見被告何岳澤除直接接洽不詳網站工 程師,指示並主導假博弈平台之設計內容外,甚至機房現場 負責人何品諾遇有平台使用問題時,亦需輾轉透過被告何岳 澤來進行反應,均足認本案假博弈平台之建置設計部分,係 由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共同主導負責,辯護人主張 僅係聯繫角色、屬於平台維護,類似資訊室的地位等語,尚 無可採。  ⑵另依被告何岳澤與黃柏豪2人間之對話紀錄:①「H」要求何品 諾進行詐騙時,使被害人依指定格式回報,以便水房端分配 人頭帳戶:「你下次一起打這個(給被害人):儲值完成後 請依下格式回傳...(略)。然後他(按指水房端)就會給 我帳戶」等語。待何品諾回報被害人欲匯款之額度時:「他 有網銀,10萬一筆,3千一筆這樣」,「H」旋即表示要向水 房調度可供匯款之人頭帳戶:「他一次可以10?...可以的 話,我跟他們(按指水房端)留額度」、「還有的話先跟我 說,我請他們留額度」等語,等到「H」從水房端取得人頭 帳戶帳號後,立刻轉知予何品諾,並說明水房端之帳戶測試 及提款情形:「差不多在試車(帳戶)」、「(被害人)可 以趕快入(帳)了,他(車手)在領的路上了,入了嗎」等 語,使何品諾得以即時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何品諾 再轉傳被害人之匯款明細予「H」,以供查核匯入金額等情 ,俱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憑(警三卷第67至69、71至73頁即原 審證據卷第36至42、44至50頁);②「張軍」亦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何品諾,並要求「匯完再傳收據給我」等語,何品 諾再將被害人之款項明細傳予「張軍」核對,有其等對話紀 錄可查(警三卷第161頁)。據上,本案詐欺機房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縱使身為機房現場負責人之何品諾亦無法直接取 得,而須經由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對外接洽不詳詐 欺水房提供,是亦堪認被告何岳澤併有負責接洽水房提供人 頭帳戶之行為分工,亦堪認定。  4.至被告何岳澤上訴以同案被告何品諾於警詢、審判時分別所 稱:何岳澤只有提供經驗與協助維護平台,沒有提供其他協 助;有精神喊話、鼓勵我們;有提供平台之相關建議;成員 間發生糾紛、實施詐騙行為等均由我負責主導等語,據為有 利於被告何岳澤之主張。然同案被告何品諾此等陳述,核與 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且觀被告何品諾於 原審審理作證時,亦有袒護同案被告黃柏豪之陳述(見原判 決第12頁之4.所示),益證被告何品諾之上開陳述,無非在 於迴護兄長兼共犯關係之被告何岳澤,自無從採信。  5.綜上,被告何岳澤與黃柏豪、何品諾等人均屬共同發起、主 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人,雖推由何品諾建置機房 硬體、在現場管理機房成員,但被告何岳澤與黃柏豪2人則 隱身幕後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對機房成員下達指示,並負責接 洽不詳網站工程師設計本案假博弈平台、接洽不詳詐欺水房 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機房使用等情,均足認定。  6.是被告何岳澤基於上開組織地位,利用此等行為分工方式, 指揮、操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實施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自應就被告何岳澤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何岳澤行為後,詐防條例業經公布生效,惟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適用詐防條例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何岳澤,如 前之壹、二、本院審理範圍之㈢⒊所述,是就被告何岳澤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的規定。  2.洗錢防制法經過二度修正:①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被告何岳澤於事實欄所示洗錢 之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所為本件特定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審判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惟與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又因洗錢防制法之減刑 規定屬必減,自應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最低度同減輕後,為其 處斷刑之範圍,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符合當時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從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何岳澤較為有利,故被告何岳澤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何岳澤就上開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岳澤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 所為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凌詩涵 實施詐術,因而使被害人凌詩涵數次匯款之行為,為接續行 為,僅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何岳澤係自「108年10月」起 即發起本案組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原認本案機 房係從「108年12月」發起,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係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發起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犯罪事實擴張,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何品諾等人,就發起犯罪組 織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黃 柏豪、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等人,及 其餘合作搭配之不詳詐欺水房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屬共同正犯。  ㈣又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屬本案組 織「首次」所犯,是被告何岳澤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應與 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關 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何岳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偵查中則否 認,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已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意旨,惟仍得於量刑時據 為刑法第57條之相關事由,併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部分(即被告何岳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法律適用及沒收,及後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以外之其 餘原審量刑)  ㈠被告何岳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何岳澤此部分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判決並無因其與被告何品 諾為兄弟關係,即認定為共同發起組織之人;被告何岳澤置 原審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徒憑己意執陳詞再為爭執,未就原 審判決有何違誤具體為指明,或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謂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經第二次修正、詐防條例亦經公布生效,原審固未及為此 部分之新舊法之比較,然此等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結論,已如上述,併予敘明。  ⒉又原判決就被告何岳澤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本案詐欺機房於1 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之薪資表(見他卷第363頁即原審證 據卷第755頁),與同案被告何品諾之供述(見金訴卷四第3 04至305頁,金訴卷五第407至408頁),將本案機房各月之 收入扣除機房成員薪資後,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 算計算機房發起人即被告何岳澤之犯罪報酬,為1,160,543 元,併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等規定,扣除其業已賠償被害人之189,451元,就被告何岳 澤之犯罪所得971,092元(1,160,543元-189,451元)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何岳澤本案犯行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詳見原判決第20至25頁),經核亦無 違誤。復被告何岳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訴時,未 就沒收、追徵部分為爭執,且此部分於原審判決後,續由同 案被告黃柏豪依原審中調解成立之條件為履行,有被告黃柏 豪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31、339、 371頁),無從認定被告何岳澤有就此部分再為清償,堪認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沒收數額,並無改變,爰由本院併予 並駁回之。  ㈡後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以外之其餘原審量刑部分  ⒈被告何品諾主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事由部分:   ⑴被告何品諾上訴稱:其於109年6月30日警詢中,數度就員 警詢問是否為詐欺機房之收入及討論之對話,回稱「是」 等語,並就機房之相關平台、人員分工等細節如實陳述, 足見被告何品諾於輔助偵查之警詢時已就自己為本案機房 負責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至本案機房究應成立加重詐欺或 賭博罪嫌,應不影響此部分自白之成立,復於審判中自白 犯行,應符合此部分自白減刑事由等語。   ⑵然查,遍觀被告何品諾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陳述之全篇 意旨,雖就員警包裹式詢問本案組織之相關細節,答稱「 是」及就分工細節等詳為陳述,然其亦始終陳稱:不認為 這是詐騙,是經營賭博網站等語(見警四卷第36至38頁) ,有同日之警詢筆錄可考。而此賭博網站存否之事實,攸 關有無施用詐術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何品諾否認本案賭博 網站為本案組織之詐騙手法,顯係否認本案組織為詐欺機 房之事實陳述;堪認被告何品諾於偵查中縱有坦承為本案 機房負責人,然矢口否認為詐欺機房,自難認其就經營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之事實有所自白,原審因而未依此規定予 以減刑,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何品諾於警詢中有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無理由。  ⒉被告孫世承、李浚維主張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部分:   被告孫世承因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與此部分減刑規定不符 ,而被告李浚維雖符合此減刑規定,然因其亦屬詐防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而需加重其法定刑,經綜合比較適用法律之 結果,詐防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浚維,已如前壹、 二之㈢所述,是被告孫世承、李浚維上訴主張有此減刑事由 ,均無理由。  ⒊被告黃柏豪、蔡良偉、鄭勝紘、李浚維等人主張刑法第59條 部分:   ⑴被告黃柏豪以其知所悔改,且陸續與到場之被害人等均達 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極有誠意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 將不法所得扣除已賠償數額後,再繳回國庫,量刑因子有 所改變,且有違修復式司法的精神及違反比例原則,請求 給與自新機會等語。被告蔡良偉主張其因迫於經濟壓力( 太太有身心障礙且有兩名子女尚待扶養),一時失慮冒然 犯下本案,上訴後已盡力與更多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良 好,目前有正當工作等語。被告鄭勝紘以其上訴後已知錯 並認罪,非不知悔改之人,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且非本案 組織的核心角色,更已積極洽商和解,現已認真工作並繳 回不法所得,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等語。被告李浚維以其年紀甚輕、無前科、自始坦承犯行 ,本案查獲後就很認真的工作,並已繳回全部的不法所得 ,確有悔過之心,本案量刑因子已改變,請求酌減其刑等 語。   ⑵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並為國家社會人民所深惡痛絕 ,被告黃柏豪、蔡良偉、鄭勝紘、李浚維等人明知上情, 其等均屬位於詐騙核心地位之詐欺機房,被告黃柏豪更係 主持、發起之一員,無論其等基於何種經濟上原因或犯罪 動機,均無從正當化其作為,衡其犯罪情狀顯難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或情輕法重情形。至於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認真工作或積 極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僅屬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因子 ;又其等或有繳回犯罪所得,此僅係提前實現刑罰權關於 沒收、追徵之執行,便利國家執行之效能或利於被害人等 取回所受損害,均不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而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認 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俱無理由。  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等人所為從 一重處斷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餘部分之被告等人所 犯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原審已就被告孫世承、李 浚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參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意旨,及就被告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 良偉、孫世承、韓瑋豪、李浚維等人所犯各罪均自白一般洗 錢罪等意旨,審酌各被告刑法第57條等之一切情狀(見原審 判決書第17至20頁之㈣、㈤所載),除後述經本院撤銷改判部 分以外,就其餘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各該 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查 ,被告鄭勝紘上訴後始改口坦認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固 有變更,然其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 資源,且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失當或過重之處,重將其本 院自白之舉列為量刑考量之事由,實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 妥適性;復被告等人上訴後,或就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和解部分繼續為履行,此乃其等對於被害人應負之法律 責任,且經原審量刑時併予審酌,亦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量 刑結果;至被告韓瑋豪於上訴後,再與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 人江柏諺成立調解,惟於114年3月15日屆期而未依調解條件 為履行,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 3頁),亦難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此外,被告等人縱 或另提出其已認真工作、家人需要照顧或經濟狀況非佳等積 極事證,然此等事由,或於原審判決時已存於卷證中,或對 被告等人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影響甚微,而均難影響原審判決 之妥適性。則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 所審酌之基礎並無變更或更易情形影響輕微,本院自亦無從 撤銷原審量刑改判之餘地。應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黃柏豪之編號2 、10、14、21、22等部分;被告何岳澤之編號2、10、14、2 1、22等部分;被告何品諾之編號2、10、14、22部分;被告 蔡良偉之編號14、21、22部分;被告孫世承之編號3、14、2 1至24部分;被告鄭勝紘之編號22部分;被告李浚維之編號2 2部分;暨其等之應執行刑):  ㈠被告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鄭勝紘、 李浚維等人(下稱被告黃柏豪等7人)除於原審審理時,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詳如附表三所示),其等上訴 後,單獨或共同再與附表一編號2、3、10、14、21至24之各 該被害人許安妮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或已履行第一 期等情,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且有被告黃柏豪等7人 之刑事陳報狀、刑事辯護意旨狀、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 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25、329至331、343至356、35 9至447頁,本院卷三第3至9、173至181、193至195、201至2 03、209至213、221至231、233至249頁),因認此等部分之 犯後態度及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與原審時顯然不同,原 審未及斟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容有未洽。是被告黃柏豪等7 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 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黃柏豪等7人原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此部分被告黃柏豪等7人之各該犯行雖均從一重之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均就其中屬於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已自白 全部犯行,被告李浚維更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被告孫 世承、李浚維2人另符合其中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應將此等 事由於後續量刑時併為審酌。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 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 良影響,而被告黃柏豪等7人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分別以前揭方式發起或參與本案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藏身 機房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施詐行騙,核屬詐欺犯罪之 核心與源頭,除造成此部分之各該被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 即附表一所示,被告黃柏豪及何岳澤之編號2、10、14、21 、22等部分;被告何品諾之編號2、10、14、22部分;被告 蔡良偉之編號14、21、22部分;被告孫世承之編號3、14、2 1至24部分;被告鄭勝紘及李浚維之編號22部分),復與合 作搭配之不詳詐欺水房共同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阻 礙偵查機關追查,且本案詐欺機房不定期變更詐欺平台網站 以持續誘騙民眾,復更換機房位置以規避檢警查緝,藉此模 式從事犯罪長達數月(各發起或參與機房期間有如前述), 顯見其等犯罪計畫周詳、組織嚴密,儼然將犯罪當成事業經 營,嚴重破壞、干擾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 惡性甚重,其等所為均應嚴厲譴責。併審酌:①黃柏豪、何 岳澤均為機房首腦,犯罪情節最為嚴重,且於偵查、原審中 均否認為本案組織之首腦;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柏豪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何岳澤猶避重就輕坦承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就此部分之犯 後態度仍屬不佳;②何品諾亦為機房首腦,犯罪情節嚴重, 且於偵查中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③鄭勝紘為機房成員,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期間均飾詞否認,而於上訴後始改口坦承,犯 後態度最為不佳,且前有擔任詐欺車手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係於108年3月15日假釋出監後,旋於同年12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機房,再三從事詐欺犯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 識甚高,應予從重嚴懲;④蔡良偉為機房成員,於偵查中飾 詞否認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⑤李浚維為機房成員,於偵查之初雖一度否認犯行,嗣 已坦承,尚能有效減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⑥孫世承 雖為機房成員,惟已主動脫離本案組織,且始終坦承犯行, 有效減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頗佳。再衡以各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程度及被告黃柏豪等7人,各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 先後分別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賠償情形,已如上述,而 稍減輕此部分犯罪之損害。兼衡被告各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暨身心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與檢察官、被告黃柏豪等 7人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黃柏豪等7人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與其餘經本 院判決駁回部分之宣告刑,符合應併合處罰的要件。爰審酌 被告等所犯之數罪(孫世承、李浚維為24罪,其餘被告均為 25罪),均屬本案組織成立期間所為之集團性犯罪,其等各 自加入詐欺機房之期間、在犯罪組織之地位、係以詐欺機房 犯罪組織為集團式詐騙、各次犯行出於同種犯罪動機、罪質 相類、犯行期間橫跨數月、主觀不法程度暨犯後態度所彰顯 之法敵對意識(其中鄭勝紘有相類前科,卻再三犯罪,法敵 對意識甚高,應併予審酌)、其等各自彌補犯罪損害情形。 另參酌被告黃柏豪主動就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 數額,自行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後,已繳回847,924元 ;被告鄭勝紘已就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25 8,944元全部繳回(未扣除本院審理中再調解及返還之數額 );被告李浚維則就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扣除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給付之4,000元後,主動繳回430,378元 ,分別有被告黃柏豪、鄭勝紘、李浚維等人之本繳款收據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2、189頁),暨各被告之整體犯 罪情狀,與其等所為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依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 體情狀,就被告黃柏豪等7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至10項所示,以資儆懲。  ㈤被告蔡良偉、孫世承、李浚維請求緩刑部分  ⒈被告蔡良偉以:因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前案已逾5年,給予緩刑亦能達到教化效果等語。被告孫世 承以:本件為籌措母親醫藥費,並於查獲前主動脫離本案組 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無前科,復與多位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給付等語。被告李浚維以:年紀甚輕且 無前科,復始終坦承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目前很認真的 工作,確有悔過之心,請求給與附條件的緩刑宣告等語。  ⒉然查,被告蔡良偉、孫世承、李浚維等人已坦承犯行、致力 賠償被害人、犯罪動機及前科素行等節,均由原審依刑法第 57條納為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其等所為本案係故意犯 罪,且係參與本案組織之機房成員,犯罪情節非輕、期間非 短、被害人數高達25人(李浚維、孫世承部分為24人),均 難認屬於偶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因認本件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其等均請求為緩刑宣告 等語,自不應准許。  ㈥末被告黃柏豪等7人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追徵諭知之犯罪所得 ,未據其等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然而,其等業 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適度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 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自得參酌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 徵之理由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1 ︵ 被害人 淩詩涵 ︶ 1.黃柏豪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2.何岳澤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3.何品諾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被害人許安妮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其他上訴駁回。 3︵ 被害人王羽菲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其他上訴駁回。 4 ︵ 被害人鄭伊婷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 被害人褚洋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 被害人陳姿瑜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 被害人潘綺萱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 被害人羅冠傑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 被害人張淳琇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 被害人林冺辰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其他上訴駁回。 11 ︵ 被害人郭姿儀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 被害人林芷圻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 被害人李沂軒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4 ︵ 被害人陳芊昀;原名陳瑀甄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蔡良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其他上訴駁回。 15 ︵ 被害人李郁琦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6 ︵ 被害人莊亞芯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7 ︵ 被害人許書晴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8 ︵ 被害人蕭淳真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9 ︵ 被害人吳宜汶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 ︵ 被害人張予棋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 ︵ 被害人藍元駿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蔡良偉、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其他上訴駁回。 22 ︵ 被害人江柏諺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鄭勝紘、李浚維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蔡良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鄭勝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其他上訴駁回。 23 ︵ 被害人許家榕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其他上訴駁回。 24 ︵ 被害人高沛希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其他上訴駁回。 25 ︵ 被害人彭家琳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在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機房查扣(警二卷第119至127頁) 1 主機 1台 1 2 螢幕 1台 1-1 3 螢幕 1台 1-2 4 主機 1台 2 5 螢幕 1台 2-1 6 螢幕 1台 2-2 7 主機 1台 3 8 螢幕 1台 3-1 9 螢幕 1台 3-2 10 主機 1台 4 11 螢幕 1台 4-1 12 螢幕 1台 4-2 13 主機 1台 5 14 螢幕 1台 5-1 15 螢幕 1台 5-2 16 主機 1台 6 17 螢幕 1台 6-1 18 螢幕 1台 6-2 19 主機 1台 7 20 螢幕 1台 7-1 21 螢幕 1台 7-2 22 主機 1台 8 23 螢幕 1台 8-1 24 螢幕 1台 8-2 25 打卡機 1台 9 26 打卡單(鄭) 3張 10-1 27 打卡單(良) 3張 10-2 28 打卡單(李) 3張 10-3 29 打卡單(蔡) 1張 10-4 30 打卡單(偉) 3張 10-5 31 打卡單(白、成) 2張 10-6 32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1 33 分享器 1台 12 34 監視器主機 1台 13 35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5 36 Redmi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8 37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9 38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3 39 監視器鏡頭 1台 25 40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6 41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7 42 分享器 1台 28 43 分享器 1台 29 在何品諾住處查扣(警二卷第137至139頁) 44 記帳本 1本 1 45 薪資袋 1包 6 46 收款袋 3包 7 附表三(原審和解後,再達成調解及賠償情形;金額單位:新臺 幣/元;「○」表原審中已和解及履行;「×」表未曾和解)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調解數額/被害人未到場 本院 再調解 數額 黃柏豪(5人) 何岳澤 (5人) 何品諾(4人) 蔡良偉 (3人) 孫世承 (6人) 韓瑋豪 (1人) 鄭勝紘(1人) 李浚維(人) 1 淩詩涵 19,000 ○ ○ ○ ○ × ○ ○ ○ 2 許安妮 未到場 30,454 10,454 10,000 10,000 × × × × × 3 王羽菲 33,000 5,000 ○ ○ ○ ○ 5,000 ○ ○ ○ 4 鄭伊婷 未到場 × × × × × × × × 5 褚洋 17,000 ○ ○ ○ ○ ○ × × ○ 6 陳姿瑜 150,000 ○ ○ ○ ○ ○ × × ○ 7 潘綺萱 90,000 ○ ○ ○ ○ ○ × × ○ 8 羅冠傑 20,000 ○ ○ ○ ○ ○ × × ○ 9 張淳琇 未到場 × × × × × × × × 10 林冺辰 未到場 40,000 20,000 10,000 10,000 × × × × × 11 郭姿儀 未到場 × × × × × × × × 12 林芷圻 70,000 ○ ○ ○ ○ ○ × × ○ 13 李沂軒 60,000 ○ ○ ○ ○ ○ × × ○ 14 陳芊昀(原名陳瑀甄) 未到場 170,000 50,000 25,000(月付5,000;已付1期) 25,000 (月付5,000;已付1期) 30,000 40,000(月付2萬;已付2萬) × × × 15 李郁琦 210,000 ○ ○ ○ ○ ○ × × ○ 16 莊亞芯 60,000 ○ ○ ○ ○ ○ × × ○ 17 許書晴 200,000 ○ ○ ○ ○ ○ × × ○ 18 蕭淳真 6,000 ○ ○ ○ ○ ○ × × ○ 19 吳宜汶 40,000 ○ ○ ○ ○ ○ × × ○ 20 張予棋 145,000 ○ ○ ○ ○ × ○ ○ ○ 21 藍元駿 25,000 ○ ○ ○ ○ ○ ○ ○ ○ 4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22 江柏諺 未到場 33,000 8,000 4,000 4,000 4,000 4,000 1,000 (屆期未付) 4,000 4,000 23 許家榕 27,500 4,000 ○ ○ ○ ○ 4,000 ○ ○ ○ 24 高沛希 120,000 24,000 ○ ○ ○ ○ 24,000 × × ○ 25 彭家琳 5,000 ○ ○ ○ ○ ○ × × ○ 被告等再調解總計 (含尚未給付) 98,454元 59,000元 49,000元 44,000元 87,000元 1,000元 4,000元 4,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及卷宗代號對照表): 證據清單 1 搜索扣押 1.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機房】 (警二卷第11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機房】 (警二卷第115-129頁) 3.扣押物照片【機房】 (偵二卷第267-291頁) 4.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何品諾住所】 (警二卷第13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何品諾住所】 (警二卷第133-141頁) 6.何品諾扣押物照片 (偵二卷第293-299頁) 7.搜索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63-167頁) 8.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6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23-233頁) 2 組織運作 1.本案犯罪模式圖 (他卷第275頁) 2.何品諾等人犯罪組織圖 (警四卷第1頁) 3.何品諾機房組織圖(偵六卷第31頁) 4.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1房間平面圖(警二卷第113頁) 5.蔡良偉電腦之平台網址文字檔 (偵六卷第435-436頁) 6.蔡良偉電腦桌面之廣告文宣 (警一卷第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5頁) 7.推廣廣告 (警一卷第4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7頁) 8.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109年5月6日對話截圖 (警一卷第14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6頁) 9.機房主管制度表 (警一卷第5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9頁) 10.四月份推廣表 (警二卷第321頁) 11.首儲、抗圈之報表2份 (警一卷第147、277頁、警二卷第281-296頁) 12.109年4月份抗圈表 (警二卷第299-301頁) 13.109年圈存表 (警二卷第211頁) 14.蔡良偉電腦內話術檔案 (警一卷第153-15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3-739頁) 15.韓瑋豪電腦內「話術統整」、「新文字文件」、「話術統整(2)」檔案 (警一卷第189-202頁) 16.「傭金帳號」(即機房成員代號及平台帳密)之記事本檔案 (警一卷第12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1頁) 17.機房薪資表 (他卷第3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55頁) 18.黃柏豪相關對話紀錄   ⑴附件1:何品諾與「H」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7-1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9-11頁)   ⑵附件2: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16頁)   ⑶附件3:「H」與何品諾之telegram對帳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7-20頁)   ⑷附件4:蔡良偉與「H」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5-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1-28頁)   ⑸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 工程反應」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9-30頁)   ⑹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1-33頁)   ⑺附件5: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4-35頁)   ⑻附件6:何品諾與H 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7-69、7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6-42、47-50頁)   ⑼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9-7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43-46頁) 19.何岳澤相關對話紀錄   ⑴附件1: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1頁)   ⑵附件1:蔡良偉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2-53頁)   ⑶附件1:「張軍」在 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3頁)   ⑷附件1: 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4頁)   ⑸附件2: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7-14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5-59頁)   ⑹附件3: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9-15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0-65頁)   ⑺附件4:蔡良偉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1-15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6-70頁)   ⑻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 工程反應」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3-15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1-76頁)   ⑼附件6: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5-15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7-95頁)   ⑽附件6: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9-16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96-100頁)   ⑾附件7: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61-162頁)   ⑿附件7: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62-163頁) 20.何品諾相關對話紀錄   ⑴何品諾與蔡良偉之109年2月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0頁)   ⑵何品諾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9-6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7-139頁)   ⑶何品諾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5頁)   ⑷何品諾與韓瑋豪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6-5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1-136頁)   ⑸何品諾與孫世承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1頁)   ⑹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27-1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53-261頁)   ⑺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61-2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65-674頁)   ⑻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9-83頁)   ⑼何品諾與「情人果」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39-24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93-601頁)   ⑽何品諾與「情人果」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43-25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03-633頁)   ⑾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51-25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35-644頁)   ⑿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85-87頁)   ⒀109年4月13日至4月24日抗圈明細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97頁)   ⒁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55-57頁)   ⒂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7頁) 21.蔡良偉相關對話紀錄   ⑴蔡良偉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79頁)   ⑵蔡良偉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5-66頁)   ⑶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59-61頁)   ⑷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6頁) 22.孫世承相關對話紀錄   ⑴孫世承與何品諾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05-40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65-781頁)   ⑵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卷第411-41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83-787頁)   ⑶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13-41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88-793頁) 23.韓瑋豪相關對話紀錄   ⑴韓瑋豪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44頁)   ⑵韓瑋豪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3-64頁)   ⑶韓瑋豪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9-72頁)   ⑷韓瑋豪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5頁) 24.鄭勝紘相關對話紀錄   ⑴鄭勝紘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二卷第7頁、聲羈更一卷一第63頁) 25.李浚維相關對話紀錄   ⑴李浚維與何品諾telegram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2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51-752頁)   ⑵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5-67頁) 3 社群軟體 1.被告各人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ID整理表 (警二卷第357-359頁) 2. LINE帳號「AGF服務顧問」、「AGF指導_品諭」、「holmes-客服」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35-3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1-102頁) 3.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 (警一卷第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6頁) 4.telegram帳號「臉紅心跳」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3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2頁) 5.telegram帳號「吃屎哥」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8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8頁) 6.LINE帳號「顏顏」、「楊恩」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13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7頁) 7.Instagram帳號「楊恩」主頁 (警一卷第13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8頁) 8.LINE帳號「阿瑋」、「蕾蕾」、「小可」、「艾比」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205-206頁) 9.telegram帳號「阿瑋」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20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41頁) 10.LINE帳號「ting」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35頁) 11.telegram帳號「小新」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36頁) 12.臉書帳號「張佳妤」主頁 (警二卷第363頁) 13.Instagram帳號「ting0816_」主頁 (警二卷第37頁) 14.Instagram帳號「lin065._」主頁 (警二卷第38頁) 15.LINE帳號「陳馨」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87頁) 16.telegram帳號「蔡」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88頁) 17.被害人莊亞芯telegram帳號「亞芯OOOOOO」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4頁) 18.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OOOOOO」之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2-6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1-143頁) 19.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OOOOOO」之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13-12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95-247、248-252頁) 20.偵查員2020年5月28日函檢附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OOOOOO」之LINE對話紀錄 (他卷第279-289頁) 21.被害人許書晴telegram帳號「晴qqd0000000」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67頁) 22.何品諾與被害人「晴qqd0000000」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6、68-6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5、147-148頁) 23.何品諾與被害人「晴qqd0000000」(編號17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55-25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45-664頁) 24.被害人李郁琦telegram帳號「李郁琦OOOOOOOOOOO」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71頁) 25.何品諾與被害人「李郁琦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7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9頁) 26.何品諾與被害人「李郁琦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31-14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63-314頁) 27.何品諾與「李郁琦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45-14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15-328頁) 28.蔡良偉與「詹雅雅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14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1頁) 29.蔡良偉與「OOO筑」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15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2頁) 30.韓瑋豪與「斑斑 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03頁) 31.韓瑋豪與「婷婷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09頁) 32.鄭勝紘與「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二卷第39頁) 33.何品諾與被害人鄭伊婷「鄭伊婷OO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警七卷第175-18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29-354頁) 34.何品諾與被害人陳姿瑜「姿瑜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87-196、199-20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97-443頁) 35.何品諾與「姿瑜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97-198、201-20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445-474頁) 36.何品諾與被害人潘綺萱「綺萱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07-21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475-511頁) 37.何品諾與被害人陳芊昀「陳小扣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17-22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13-541頁) 38.何品諾與被害人張予棋「OOOO OOOOOOOOOOOO」(編號20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25-2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43-592頁) 4 網站平台 1.被告各人使用網站平台之網址一覽表 (警二卷第329頁) 2.GET平台頁面 (警一卷第13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4頁) 3.GET平台之後台頁面 (警一卷第13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4頁) 4.HOLMES平台之控台頁面 (警一卷第1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5頁) 5.HOLMES平台之控台開獎預知 (警一卷第1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5頁) 6.HOLMES平台之控台端顯示會員投注情形(警一卷第13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9頁) 7.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整合查詢」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6頁) 8.HOLMES平台之控台代理管理 (警一卷第1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4頁) 9.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8頁) 10.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代理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7頁) 11.HOLMES平台之後台頁面 (警一卷第5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2頁) 12.HOLMES平台之後台「整合查詢」JE2(傑)總代理報表 (警一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1頁) 13.HOLMES平台之後台「Je2(傑)總代理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3頁) 14.HOLMES平台之後台「代理(Je2)」頁面 (警一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2頁) 15.HOLMES平台之後台「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4頁) 16.鄭勝紘所用機房電腦之Airl77.holmes.city頁面 (警一卷第2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3頁) 17.鄭勝紘所用機房電腦之Ho-game.h5fun.net頁面 (警一卷第2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3頁) 18.蔡良偉所用air999.holmes.city註冊頁面 (警一卷第13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0頁) 19.李浚維所用之air666.holmes.city儲值頁面 (警一卷第13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1頁) 20.HOLMES平台之後台顯示「Air666(李)代理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41-4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8-110頁) 5 車手 1.邱彥翔與高振峰提款、轉帳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35-140頁) 2.高振峰與不名男子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45-148頁) 3.張婉晴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1頁) 4.張婉晴與闕元真於超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3-55頁) 5.馮英銓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7-62頁) 6.不明男子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63-65頁) 7.陳建宏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3-14頁) 8.董其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07頁) 9.邱秉賢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偵六卷第379-383頁) 10.邱秉賢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1211頁) 11.邵永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2.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3.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4.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1239頁) 15.陳彥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6.馮英銓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7.黃坤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6 人頭帳戶 1.邱彥翔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31-134頁) 2.邱彥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49-150頁) 3.邱彥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385-407頁) 4.黃清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41-143頁) 5.張婉晴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43頁) 6.張婉晴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45-49頁) 7. 張婉晴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8.陳建宏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5-18頁) 9.董其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09-113頁) 10.佰駿餐飲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卷第0000-0000頁) 11.佰駿餐飲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375-378頁) 12.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9年5月28日函檢附朱逸家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3.邵永鑫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4.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5月28日函檢附林潔茹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 (警十一卷第0000-00000頁) 15.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6.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7.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413-416頁) 18.黃清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9.陳彥安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0.陳建宏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1.葉瑋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2.李宗緯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3.黃坤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4.黃坤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419-421頁) 7 指認 1.何品諾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7-31頁) 2.何品諾109年6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43-47頁) 3.蔡良偉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11-115頁) 4.韓瑋豪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85-187頁) 5.李浚維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51-253頁) 6.鄭勝紘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9-33頁) 7.黃柏豪109年6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75-79頁) 8.何岳澤109年6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39-143頁) 9.孫世承109年6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389-393頁) 8 被害人 1.凌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7-218頁) 2.凌詩涵提供之 INSTAGRAM帳號「○○」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9頁) 3.凌詩涵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9-47頁) 4.許安妮匯款明細3張 (偵六警詢卷第12頁) 5.許安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3-14頁) 6.王羽菲(原名王姿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200頁) 7.王姿凌與「臉紅心跳」telegram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61-71頁) 8.王姿凌匯款明細5張 (偵六警詢卷第72-73頁) 9. 鄭伊婷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警六卷第249-250頁) 10.褚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206頁) 11.褚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9頁) 12.褚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10頁) 13.褚洋與「語婕」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81-89頁) 14.褚洋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89頁) 15.羅冠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95-96頁) 16.羅冠傑與「翊喬」、「GET-客服」、「指導-忻怡」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97-105頁) 17.羅冠傑與INSTAGRAM帳號「OOOOOOOO」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06頁) 18.羅冠傑提供之「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電子輪盤」網站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06頁) 19.張純琇與「○○」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11頁) 20.張純琇匯款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13頁) 21.林泯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19頁) 22.林泯辰提供之「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網站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20頁) 23.林泯辰超商繳費明細5張 (偵六警詢卷第120-121頁) 24.林泯辰與「○○」、「OOOO○○」、「○○O○○」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21-125頁) 25.郭姿儀提供之Instagram推廣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131頁) 26.郭姿儀提供之LINE帳號「○○」、「OOO○○O○○」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31-132頁) 27.郭姿儀匯款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32-133頁) 28.郭姿儀超商繳費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34頁) 29.郭姿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36頁) 30.林芷圻匯款明細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45頁) 31.林芷圻超商繳費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46頁) 32.林芷圻提供之HOLMES網站遊戲畫面結果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47-154頁) 33.林芷圻與「○○」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55-158頁) 34.林芷圻與「Holmes交易證券站」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59-161頁) 35.林芷圻與「AGF服務顧問」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62-163頁) 36.李沂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171-172頁) 37.李沂軒與「Holmes交易證券站」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73-177頁) 38.李沂軒提供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74頁) 39.沂軒提供telegram帳號「臉紅 心跳」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74頁) 40. 李沂軒與「臉紅 心跳」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75-177頁) 41.李沂軒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79-181頁) 42.李沂軒超商繳費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82頁) 43.陳芊昀(原名陳瑀甄)提供之INSTAGRAM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187頁) 44.陳芊昀提供之Holmes網站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7頁) 45.陳芊昀提供之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AGF服務顧問」、「陳靖」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8-189頁) 46.陳芊昀提供之telegram帳號「臉紅 心跳」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9頁) 47.陳芊昀匯款交易明細9張 (偵六警詢卷第190-194頁) 48.李郁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聲羈更一卷一第89-91頁) 49.李郁琦京城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1張 (併辦偵一第59-63、65、67-69頁) 50.李郁琦富邦銀行轉帳明細截圖4張 (併辦偵一卷第64、66頁) 51.李郁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21-123、149頁) 52.李郁琦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25-147頁) 53.許書晴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對帳單 (警六卷第215頁) 54.許書晴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明細 (警六卷第216頁) 55.許書晴匯款明細 (聲羈更一卷一第162頁) 56.許書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57-158頁) 57.許書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63-169頁) 58.許書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70-171頁) 59.許書晴提供之INSTAGRAM廣告及帳號「OOOOOOOO」主頁截圖 (聲羈更一卷一第172頁) 60.許書晴與「陳靖」LINE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173-176頁) 61.蕭淳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91-192頁) 62.蕭淳真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211頁) 63.吳宜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178頁) 64.吳宜汶匯款明細 (警二卷第181、186頁) 65.吳宜汶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 (警二卷第182頁) 66.吳宜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83-184頁) 67.吳宜汶與「holmes客服」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20-221頁) 68.吳宜汶提供之Instagram詐騙廣告及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警二卷第185頁) 69.吳宜汶提供之HOLMES資料頁面及台新銀行帳號基本資料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19頁) 70.吳宜汶與「嬌嬌」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19頁) 71.吳宜汶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20頁) 72.藍元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231頁) 73.藍元駿與「ting」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32頁) 74.藍元駿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32-239頁) 75.藍元駿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 (偵六警詢卷第240頁) 76.藍元駿匯款交易明細7張 (偵六警詢卷第241-242頁) 77.江柏諺與「陳靖」 LINE對話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45-248頁) 78.江柏諺與「holmes-客服」 LINE對話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49-250頁) 79.江柏諺匯款明細3張 (警二卷第173頁) 80.江柏諺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 (警二卷第174頁) 81.江柏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75-176頁) 82.江柏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70頁) 83.許家榕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257-258頁) 84.許家榕帳號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 (偵六警詢卷第259頁) 85.許家榕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60-267頁) 86.許家榕與「holmes-客服」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68-269頁) 87.許家榕提供之LINE帳號「陳靖」主頁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70頁) 88.許家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273-274頁) 89.高沛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聲羈更一卷一第177-179頁) 90.高沛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91-195頁) 91.高沛希提供之INSTAGRAM詐騙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281頁) 92.高沛希提供之INSTAGRAM帳號「OOOOOOOOOOOO」主頁及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81頁) 93.高沛希與「蕾蕾」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81-293頁) 94.高沛希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94-295頁) 95.彭家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299頁) 96.彭家琳與「陳靖」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301-307頁) 97.彭家琳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98.彭家琳提供之Holmes網站儲值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99.彭家琳提供之INSTAGRAM帳號「oxxo_819」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46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46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95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00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00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85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七卷 8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八卷 9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九卷 10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 警十卷 11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 警十一卷 12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97號卷 他卷 13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一) 偵一卷 14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二) 偵二卷 15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 偵三卷 16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0號卷 偵四卷 17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005號卷 偵五卷 18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 偵六卷 19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前案卷(一) 偵六前一卷 20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前案卷(二) 偵六前二卷 21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報案警詢資料彙整 偵六警詢卷 22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 偵七卷 23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前案卷宗 偵七前卷 24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 聲羈一卷 25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 聲羈二卷 26 原審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卷 聲羈更一卷一 27 原審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 聲羈更一卷二 28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一) 金訴卷一 29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二) 金訴卷二 30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三) 金訴卷三 31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四) 金訴卷四 32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五) 金訴卷五 33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六) 金訴卷六 34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證據資料對話擷圖) 原審證據卷 35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36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37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卷一 本院卷一 3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卷二 本院卷二 39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5-03-20

KSHM-113-金上訴-776-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64號、第49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 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 許」、附表二編號1之匯入第一層帳戶欄內「(蔡秋菊所涉 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偵辦中)」更正為「(蔡秋菊所涉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部分:  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及迄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居家服務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支出1萬 元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表知錯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810號   被   告 謝宇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秀美、 倪文輝,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 ,復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秀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倪文輝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秀美、倪文輝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倪文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倪文輝於警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假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倪文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 5 被告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6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倪文輝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遭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李秀美 112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宏偉」與李秀美連繫,並介紹博弈網站「澳門威尼斯人」,佯稱可在其中賭博獲利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蔡秋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秋菊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偵辦中) 112年12月18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倪文輝 112年12月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容芷(萬華)」與倪文輝連繫,並介紹投資軟體「CLCLOUD」,佯稱可在其中投資獲利云云,致倪文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 26萬8,000元 蔡秋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 8萬9,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12時18分許 60萬元 蔡秋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12時19分許 59萬9,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726-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淮 扶助 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淮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璟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再於提領、轉匯後,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十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自稱「陳詩琪」、「張庭明」之指示,將其所開 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 張庭明」上開帳戶之密碼。嗣「陳詩琪」、「張庭明」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列之人 各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璟淮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陳詩琪」、「張庭明」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46857號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開戶資料暨存款 交易明細及附表所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之對話截 圖、匯款紀錄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璟淮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確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依 「張庭明」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寄出,並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庭明」上開帳戶之密 碼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其於通訊軟體facebook結識自 稱需要一名依靠之女子「陳詩琪」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 之頻繁聯繫,「陳詩琪」表示欲來臺定居需先將財產轉匯至 臺灣,其可一同使用後,「陳詩琪」即委請自稱專員之「張 庭明」與其聯繫辦理開通外匯事宜,其始依指示寄出中信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 密碼。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其經常使用之帳 戶,郵局帳戶乃用於領取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每月核發之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款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六十五元,亦常作為 領取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助款七百五十元。又 其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前,郵局帳 戶存款餘額尚有二萬二千零五十七元,中信帳戶存款餘額則 有一萬零四元,然中信帳戶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遭 轉匯九千元,更遭「陳詩琪」、「張庭明」詐稱需匯款十萬 元保證金始能解凍帳戶而依「張庭明」之指示臨櫃先後匯款 八萬元、二萬元予陳瑞洒,是其合計遭詐騙十萬九千元。嗣 其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報警,陳瑞洒 亦已遭警查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總 上可證其確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附表所列告訴人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各於 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 ,匯款即遭提領等情,見前述公訴意旨臚列之證據可明,被 告林璟淮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訛騙金錢外,詐 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 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 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人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 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 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時,主觀上並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 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觀之卷附被告林璟淮與「陳詩琪」、「張庭明」於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截圖,可見被告係因「陳詩琪」表示需繳交十萬 元保證金,外匯局始能解凍「陳詩琪」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後,經由「陳詩琪」之介紹始與「張庭明」聯繫並依「張庭 明」之指示,先後匯款八萬元、二萬元至陳瑞洒開立之臺灣 銀行帳戶無誤,且陳瑞洒涉犯詐欺等案件,亦經被告提出告 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44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見卷附上開起訴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於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警羅偵字第1130030051號函 附之報案紀錄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即明,是被告因遭 「陳詩琪」以來臺定居需先將財產轉匯至臺灣與被告一同使 用,但被告需先匯款解凍帳戶之話術使被告陷於錯誤,方依 「陳詩琪」、「張庭明」之指示匯出合計十萬元至陳瑞洒開 立之臺灣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至屬明甚。又勾稽卷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57號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開戶 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即徵被告依「張庭明」之指示寄出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前,存款餘額為一萬零四元,然 於寄出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轉匯九千元,是被告 就此部分亦蒙受九千元之財產損失無誤。末以被告開立之郵 局帳戶乃其收領低收入戶補助之帳戶,因遭警示以致無法領 取身心障礙補助款,遂由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通知被告前往辦 理改撥帳戶等情,則有宜蘭縣○○鄉○○於○○○○○○○○○○○○○鄉○○○ 0000000000號函附之切結書在卷可稽。總上,被告開立之郵 局帳戶乃其用於領取每月身心帳戶補助款之重要帳戶,且其 依「張庭明」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 知密碼前,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尚有二萬二千零五十七元, 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則有一萬零四元,皆非幾無存款餘額之 閒置帳戶。況其因相信「陳詩琪」表示欲來臺定居並與被告 一同花用匯至臺灣之財產,但被告需先匯款十萬元始能解凍 匯至臺灣之款項而先後匯款八萬元、二萬元至陳瑞洒開立之 臺灣銀行帳戶,且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擅自轉匯其所開立之 中信帳戶內之存款九千元而合計受有十萬九千元之財產損失 之客觀情狀,皆已明顯反映被告主觀之認識係全然相信「陳 詩琪」欲來臺定居與其共同生活並花用財產之話術,始依「 張庭明」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 碼用以解凍「陳詩琪」匯至臺灣之財產而無任何可能涉及不 法之疑慮。換言之,苟被告對「陳詩琪」來臺定居及「張庭 明」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有任何 可能涉及不法之懷疑,本可先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三萬 餘元領出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無甘冒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遭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末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廟內擔任志工,智識程度非高,工作 經歷非廣,純於主觀上因完全相信「陳詩琪」欲來臺定居與 其生活之交友陷阱,並無預見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張庭明」後,「陳詩琪」、「張庭明」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財產犯罪行為甚明。 五、綜上,被告林璟淮自始即係全然相信「陳詩琪」欲來臺定居 與其共同生活,始基於解決「陳詩琪」所稱需先繳交十萬元 保證金方能解凍匯至被告帳戶款項之問題,才依「張庭明」 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主觀 上要難認其業已認知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行 為,將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所列卷 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復正 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周復正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等語,致周復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2時29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2 鄭雅宜 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鄭雅宜佯稱: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鄭雅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5時5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3 陳依蘭 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陳依蘭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依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44分許 ④112年12月22日11時48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中信帳戶 ④中信帳戶 4 林婉嫆 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林婉嫆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婉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9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9時9分許 ①50,000元 ②47,000元 郵局帳戶 5 王惠蘭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王惠蘭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王惠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0時15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6 虎子妤 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向虎子妤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虎子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9時2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9時27許 ①90,000元 ②60,000元 郵局帳戶 7 劉六琇 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向劉六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劉六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55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秀惠 112年9月間起,向蔡秀惠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秀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0日9時22分許 ②112年12月22日11時58分許 ①160,000元 ②20,000元 中信帳戶

2025-03-19

ILDM-113-訴-503-20250319-1

花軍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軍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霆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霆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曜霆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12年11月24日轉服志願役,113 年9月1日退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18日14時許,在營區內辦理公務完畢時,見同袍官 哲揚停放在營區內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官哲揚放在該機車置物箱 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身分證件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至7月間,在營區寢室內,接續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其個人行動電話連結博弈網站「17娛樂城」賭博財物數次, 下注輸贏不定。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曜霆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8款、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前揭規定, 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官哲揚之指 訴相符,並有事件經過報告、官兵晤談紀錄、賭博網站畫面 擷圖、儲值等紀錄、帳戶綁定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 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此法條並無「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立法理由係 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第2項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 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仍構成陸海空軍刑 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款之在營區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論處。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之在營區賭博罪。  ㈢被告在營區寢室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數次,係基於單一之 賭博犯意,在相同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 ,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竟於營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復在營區寢室以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且於 營區竊盜、賭博,均敗壞軍紀,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行為 時年輕識淺而觸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在 營區寢室以其個人行動電話上網賭博時係獨自為之,未招引 同袍聚賭,亦非與同袍對賭,就被害人因遭竊所生損害已和 解並賠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被害人對於竊盜 部分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所屬部隊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警卷113年9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曾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併宣告緩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提出之其遭部隊懲罰資料及 其退伍後於民間公司之任職資料(本院卷第47至53頁),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不同,被害法 益有別,手法互異,時間局部重疊,犯案地點同屬營區,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 」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 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 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4年2月4 日至116年2月3日,該判決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竊盜罪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業已全額賠償(本院卷第43頁),就 被告竊盜所得款項,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質上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賭博罪部分  ⒈被告持以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該行動電話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警卷內雖有被告於該賭博網站儲值等紀錄及帳戶綁定資料等 相關電子紀錄,惟被告於本案連結之賭博網站或與此相類之 賭博網站,果否逐筆正常出金,如有出金之電子紀錄,參與 網站簽賭之人於何種條件下始得實際領取,尚非毫無疑問。 被告自承於該賭博網站輸贏難定(偵卷第48頁),其綁定帳 戶內之金額非逐筆領取(本院卷第34、35頁),且供承其於 前揭期間除在營區寢室「內」連結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為 本案犯行外,同一期間於相同賭博網站亦在營區「外」下注 簽賭(見113年7月25日詢問記錄第3頁),復供承其於營區 寢室「內」賭博部分,實際犯罪所得為約2萬元(本院卷第3 5頁)。據上事證綜合判斷,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就營區 內賭博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HLDM-114-花軍原簡-1-20250319-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如婕 選任辯護人 孫靖甯律師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9、1009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如婕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魏如婕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 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 構之官方網站等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其於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簡弘瑜Jake」之人,經「簡弘瑜Jake」要 求出借帳戶以自香港將資金匯至臺灣,竟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名下之①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申辦約定轉 帳及網路銀行之功能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LINE提供予「簡弘瑜Jake」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献蘭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魏 如婕名下之金融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 出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林献蘭等9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献蘭、梁文娟、林曉蓉、廖國光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暨余致駿、周慕賓、葉人豪、陳寶珠、王啓原均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如婕於本院行準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2頁、第146至148頁),並經告 訴人林献蘭(見偵卷第18至19頁)、梁文娟(見偵卷第20至 21頁)、林曉蓉(見偵卷第22頁)、廖國光(見偵卷第23至 26頁)、余致駿(見移歸卷第119至120頁)、周慕賓(見移 歸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葉人豪(見移歸卷第42至44頁 )、陳寶珠(見移歸卷第61頁反面至第71頁)、王啓原(見 移歸卷第97至9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 人林献蘭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偉享證券程式入金紀錄 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到府取款證明及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0頁)、告訴人梁文娟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 頁)、告訴人林曉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頁、第45至47頁)、告訴人廖國 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8頁、第30 頁、第32頁)、告訴人余致駿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28頁、第133頁反面 )、告訴人周慕賓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帳 務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8頁反面、第 30至33頁)、告訴人葉人豪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46至47頁、第57頁反面 )、告訴人陳寶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戶類歷史 資料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見移歸卷第82頁反面、第90 頁反面至94頁)、告訴人王啓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12頁、第114頁)、被告 提出與LINE暱稱「簡弘瑜Jake」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98至112頁)、被告魏如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7頁)、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7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 被告魏如婕交付本案4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弘瑜Jake」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魏如婕所為,係犯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4 個銀行帳戶資料,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等4個金融帳戶給 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弘瑜Jake」所聲稱為收 受大額國外匯款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 ,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提供帳戶犯行所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 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啓原、林曉蓉達成 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200號和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各1份、 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7頁、第109至110 頁、第123頁、第127頁),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一般行政工作,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獨自 在外租屋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 7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王啓原、林曉蓉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損害,經 告訴人王啓原、林曉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前揭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已獲告訴 人王啓原、林曉蓉之諒解,被並考量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誤 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六、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等4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簡弘瑜Jake」,供作「簡弘瑜Jake」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且 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林献蘭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献蘭佯稱至「偉享證券」網站申設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献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0時6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 梁文娟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向梁文娟佯稱加入「一飛沖天」投資群組,並至「任遠投資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網站註冊會員操作股市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梁文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0時3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林曉蓉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10日起,透過LINE向林曉蓉佯稱下載使用「HSBC」投資軟體儲值後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曉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請其母親於112年8月1日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88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4 廖國光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向廖國光佯稱有販售1998年冰島古樹普洱茶云云,致廖國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16分許,臨櫃匯款36萬9,000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5 余致駿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向余致駿佯稱成為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海外代理人可使用成本價進貨精品代購獲利云云,致余致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在渣打銀行埔心分行臨櫃匯款132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6 周慕賓(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2日起,透過LINE向周慕賓佯稱至「GFS.LE」網站投資美國石油獲利豐厚云云,致周慕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7 葉人豪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4月29日起,透過LINE向葉人豪佯稱至「PARex Pro」網站交易平台註冊申請會員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人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26分許,在玉山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117萬8000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8 陳寶珠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0年12月1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陳寶珠佯稱至「太陽城娛樂」博弈網站參加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陳寶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0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9 王啓原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年初起,透過Facebook及LINE向王啓原佯稱加入「世界投資公司」配合的「裕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啓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46分許,匯款29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025-03-19

SCDM-113-金易-13-20250319-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億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970號、第1971號、110年度偵字第33880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底某不詳時、地,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334卷第51- 6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778卷第3 3-41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04卷一 第39-4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291 卷第19-22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8 80卷第7-9頁)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33880卷第15-22頁)及附表 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 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1年度偵字 第4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為詐欺取財罪,於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法益侵害相同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 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 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緝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 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謝咏儒、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之帳戶 轉匯時間/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轉匯/提領 1 甲○○(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前某時向甲○○佯稱:拉斯維加之網路博弈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15時39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20日19時37分 12萬元 現金提領 2 丙○○(有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日某時許向丙○○佯稱:可下載「Coincheck」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9日2時23分 5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19日2時36分 2萬元 現金提領 3 丁○○(未提告,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3日16時3分某時許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在「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1日12時46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21日16時5分 108萬元 現金提領 4 己○○(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己○○佯稱:依指示於「Coincheck」APP上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8日20時2分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18日20時3分 4萬2000元 不詳人所有之帳戶 5 乙○○(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向乙○○佯稱:依指示於「Coincheck」APP上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8日19時 3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1月18日19時11分 5萬元 不詳人所有之帳戶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甲○○部分:  ⒈玉山存摺封面、內頁(偵22334卷第67-7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334卷第93頁)  ⒊交易記錄、訊息紀錄(偵22334卷第119-129頁)  ㈡告訴人丙○○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78卷第63頁)  ⒉ 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存摺翻拍照片(偵23778卷第75-101頁)  ⒊LINE聊天紀錄(偵23778卷第103-166頁)  ㈢被害人丁○○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880卷第53頁)  ⒉訊息記錄、客服ID擷圖照片(偵33880卷第55-57頁) ㈣告訴人己○○部分:   ⒈訊息紀錄(偵4904卷一第311-321頁)  ⒉交易成功憑證(偵4904卷一第323頁) ㈤告訴人乙○○部分:匯款憑證(偵27291卷第149頁)

2025-03-14

TYDM-113-金訴緝-74-202503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廷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廷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 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廷軒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協助轉帳,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 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用,萌生 縱使對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 自金融帳戶轉匯款項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經由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 「手機賺錢」之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介紹,與通訊軟體LI NE帳號暱稱為「anne」及「jack ch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黎廷軒提供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予「jack chen」,並依照指示下載hoya bit、ace、bitopro,再申辦註冊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約 定本案郵政帳戶若有款項進入,黎廷軒需依照指示以各該款 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再將各該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位址,每一交易均可留下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並可從被害 人之匯款中扣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附表 一所示之張伯謙、林結祥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再由「jack chen」指示黎廷 軒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伯謙、林結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黎廷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75、7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被騙,當時想幫家裡分擔 金錢負擔,在網路上找打零工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經 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jac k chen」,並依照指示下載hoya bit、ace、bitopro,再申 辦註冊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約定本案郵局帳戶若有款項進 入,被告需依照指示以各該款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再將各該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每一交易均可留下不等 之金額作為報酬,並可從被害人之匯款中扣除,另附表所示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被告依指示提領 或轉出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偵卷第29至39、139、140頁,本院卷第78、79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偵 卷第51、53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 認本案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 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 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或網路銀行之方式提領、 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本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 ,於就學期間學校有從事反詐騙宣導(本院卷第48、80頁),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操作轉單,即可輕鬆獲得每單200至3 00元之報酬(偵卷第139頁),顯與常情不符。而依前述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且被 告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職稱(本院卷第78頁),實無因 對方之要求即能率予輕信之理。以上均足徵被告對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 受損失後,仍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Jack Chen」, 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甚明 。  2.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 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anne」外,尚有 「jack chen」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 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指示收款 、交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吳董」之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 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藉由虛擬貨幣交易此輾轉交 易模式,並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之車手角色,致使告訴人詹儒 宗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誠屬非當,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伯謙、林結祥成 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及本案 所擔任角色係車手工作,暨其在本院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餐廳及整理房間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8千元至3萬元,目前為義務役,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於1個月內先 後依照指示轉出款項而為本案2次犯行,依法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得4,000元之報酬(偵卷第140頁) ,故認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告 訴人張伯謙、林結祥以成立和解,但依和解筆錄之記載,其 等約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本院卷第67、68 頁),是本案被告尚未履行給付,且經核告訴人張伯謙、林 結祥被害金額等情節,即使被告履行上開賠償,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相較於其本案所造成之危害,亦無過苛之虞 ,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層轉上游一情,此據其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 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伯謙、林結祥成立和 解,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 張伯謙、林結祥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張伯謙、 林結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張伯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不詳時點以LINE暱稱「Tong」將告訴人張伯謙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慫恿其至博弈網站:PuJing(http://www.pjeakutohts.com/)投資,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1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18日17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1月18日17時17分許,提領5萬12元(12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1月18日17時18分許,提領4萬9,012元(12元為手續費) ①告訴人張伯謙警詢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張伯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62、67至70、75、76、78、79頁)。 113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匯款4萬3,358元 113年1月26日13時10分許,轉帳7萬2,636元(含告訴人張伯謙匯款4萬3,358元) 2 林結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不詳時點,以LINE暱稱「詩」與告訴人林結祥聯繫,要求告訴人林結祥將暱稱「Chen」之人加入LINE好友,並佯 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28日15時34分許,轉帳9萬9,012元(12元為手續費) ①告訴人林結祥警詢證述(偵卷第47至50頁)。 ②告訴人林結祥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82至86、88至91、93至96、98頁)。 113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伯謙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5月20日前一次給付完成,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戶名張伯謙,帳號: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2 10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結祥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4年4月10日前給付2萬元。㈡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共分10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戶名林結祥,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2025-03-13

MLDM-113-訴-56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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