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辣椒」等人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策聯在線客服」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然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策聯在線
客服」假借新股申購認繳期限到期,可現金儲匯100萬元為由,
與乙○○相約於113年12月13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面交100萬元,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先於某超商內,列印如附表編號5、13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
工作證、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款憑條後,復前
往前述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丙○○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13偽造之收款憑條予乙○○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將警方準備之道具現金放入丙○○
附表編號12之背包後,丙○○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丙○○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
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述內
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實),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策聯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及附表編號5、7至10
、12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印文(詳附表編號13備註欄
所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持附表
編號5、13之工作證、收款憑條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利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
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
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辣椒」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被訴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29頁)存卷可核,是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
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然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員
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
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4頁、金訴卷第102至103頁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另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應無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金訴卷第106頁),然審諸前開規定立
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
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爰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明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
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本院認倘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
意而達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且若無犯罪所得
,本不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問題,如此仍與
前開規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其刑,否則無異於犯罪
情節較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減輕,犯罪情節較輕(未
遂)者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價失衡之虞,故公訴意旨此
部分意見尚非可採。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金訴卷第102至1
03頁),且無犯罪所得,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⒋準此,被告有前述⒈⒉所示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因家中需要用
錢而為本案犯行(金訴卷第24至25頁)之犯罪動機,且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並出示偽造收款憑條、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
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
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參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羈押,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4
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金訴卷第13
0至131頁)附卷足參,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釋放後,復於
113年12月13日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紀錄,並衡量被告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事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
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
(金訴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核,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包裝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須
扶養71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手腳受傷須回醫院照
X光之身體狀況(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
月(起訴書第3頁),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已全然坦承犯行,具體供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暱稱,且本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幸未致告訴人有何財產損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10
萬元之代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對其自身所犯罪刑有真摯悔
悟,復審酌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綜合前述有利
、不利之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尚顯過
重。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5、7至10、12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25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而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收款憑條既經
沒收,則收款憑條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位所示之印文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固屬本案證據,然未具直接促
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所持有,並係被告於
113年12月12日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報酬1萬元所剩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階段坦認無訛(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
被告並於警詢時詳予交代該日取款之具體金額、地點,堪認
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可見該款項應係被告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其尚未獲得113年12月12日
之1萬元報酬,偵查階段說的1萬元報酬,實際上係對方返還
其預繳之押金1萬元等語(金訴卷第25頁、第87頁),然被
告於警詢時針對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供稱其係於11
3年12月10日透過臉書加入對方指定之飛機通訊軟體後,即
於同年月12日開始依指示從事面交車手工作等語(警卷第5
頁),對於押金一節均未提及,復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情僅
泛稱係事後想起有押金這件事等語(金訴卷第25頁),此部
分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難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辯解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3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高鐵車票存根 1張 7 藍芽耳機 1組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紅色印泥 1個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手機 1支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廠牌:三星M14 5G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文件夾 1個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 現金 8,500元 12 粉紅色背包 1個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3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 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 上有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CTDM-114-金訴-17-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