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清港
相 對 人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904號移轉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218,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43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437號卷宗、本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事件(含歷審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4-司聲-13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