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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至十一行所載 之「居留室」,均應予更正為「拘留室」、②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應予補充為「案 經林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法內涵 ,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不再另論以 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告訴人林柏凱施以撕咬左手臂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臂擦傷之傷害,且損壞拘留室之監視器,妨害員警一般勤務 之正常運作及職務上保管之財物,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 秩序之規範,除損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罔顧警察機 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Ⅲ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Ⅳ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高子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安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巷00號,因酒後與家人發生口角糾紛,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林柏凱等人據報前往 處理,詎高子安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林柏凱係依法執行勤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月29日 凌晨0時13分許以嘴巴撕咬警員林柏凱之左手臂,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林柏凱執行公務,致警員林柏凱受有上臂擦傷 之傷害;復於114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遭逮捕後留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居留室期間,竟基於毀損、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居留室內之 監視器,致監視器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8條之毀 損公物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撕咬警員之行為 ,同時觸犯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而被告所犯毀損公物及毀損等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公物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4

TYDM-114-桃原簡-53-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李志誠 王俊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68號),被告等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 第14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本判決 確定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於民國113年10月6日3 時12分許,在公眾得自由出入、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 斗南魚湯聚餐,因故與同在上址用餐之陳致良發生口角糾紛 ,詎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縱明知斗南魚湯位處開放式建 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集三人以上於該處施強暴, 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且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別在斗南魚 湯店內及周遭道路上,以徒手推擠、拉扯陳致良(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於偵查中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致良、證人即被害人妻子 蕭禮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斗南魚湯老闆娘徐雪 真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斗南魚湯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稱: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 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 ,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 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 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 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 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 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 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 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 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 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 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 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 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 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最初固非基於妨害 秩序、聚眾騷亂之目的而聚集在斗南魚湯,然依上開說明, 刑法第150條之聚集行為,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且主觀上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亦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換言之,被告3人縱使係因酒後聚餐而前 往上址,且於紛爭發生之初並無聚眾騷亂之意,後來係因故 偶然與陳致良發生口角糾紛,並引發肢體衝突,然參以卷附 之斗南魚湯所設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本案在場之證人陳致良 、蕭禮琁、徐雪真及被告3人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與被害人 之肢體衝突,係從斗南魚湯之店內持續拉扯到店外道路上, 而當時雖為深夜時段,但斗南魚湯內往來用餐民眾相當多, 事發當時用餐民眾亦關注衝突事態發展,並有向警方報案, 堪認被告3人於衝突發生後,已有受鼓動或因彼此自然形成 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 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具有妨害秩序之不確定故意, 當合於刑法第150條之主觀要件。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被告3人就渠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於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爰均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故與被害人發生 口角衝突,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而後竟以上揭方式聚眾妨 害秩序,所為不僅造成公眾之身體、健康受危害之可能性升 高,同時產生恐懼不安之情緒,又因渠等聚眾衝突之地點處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是渠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中即自 白犯行,已有充分表達對渠等失當行為反省之意,犯後態度 尚可,且被告3人於事發前10年內,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再兼衡被告3 人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妨 害秩序之時間短暫,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尚非嚴重之犯罪情 節,以及被害人對於被告3人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對被告3人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3人雖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渠等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上開渠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3人既 已於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渠等行為對社會秩序之破壞 尚屬輕微下,本院認被告3人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堪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渠等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3人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且為使渠等能從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許強化渠等之法治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以利回歸正常生活,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渠等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8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3人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1

ULDM-114-簡-10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薇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楊薇湘 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曾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 薇湘(下稱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前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彼此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 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 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紛爭,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 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0號   被   告 楊薇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薇湘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與平等路口「光華兒童公 園」,因生活習慣問題產生口角糾紛,楊薇湘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甲○○,使甲○○左臉痛、左頸挫傷及左前臂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薇湘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報案證明單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3-20

KSDM-113-簡-4993-20250320-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僅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更已妨害社會治安,本該 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 ,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 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林紹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龍與馬靖諺、黃亭翰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黃金馬選物販賣機復興 店,因與他人口角糾紛欲洩憤,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 腳踢毀馬靖諺所有機臺之玻璃擋板,玻璃碎裂後灑落在機臺 內黃亭翰所有之待夾玩偶上,致前開擋板及玩偶均毀損不堪 使用,林紹龍隨即離去。嗣經馬靖諺發覺機臺損壞,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靖諺、黃亭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紹龍之供述,(二)告訴人馬靖諺、黃亭翰 之指訴, (三)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CDM-114-原簡-8-202503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何宗錞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60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前,因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而和行經該處 之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下稱系爭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頸部,並朝其左肩部毆打,致 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未到庭,然具狀辯稱:兩造固有發生口角,但被告並 未對原告下手實施任何傷害行為。且本件係於9時23分許發 生衝突,原告卻遲於同日21時33分許才到醫院就診,且診斷 傷勢亦不明顯,難認是否於衝突當下即受有該傷勢。又縱認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其金額至多僅限於原告支付之醫藥 費範圍內為酌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1.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系爭衝突,因而遭被告徒手掐住 頸部,並朝其左肩部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案件歷審偵審 卷宗查閱屬實,並將相關證據資料影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65-96頁)。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 ,已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3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於偵訊時結稱:112年5月23日上 午9時許,當時我在遛狗,經過案發地點的早餐店門口,看 見一台賓士車跟機車佔據人行道,我跟早餐店的老闆說可不 可以請客人移車,後來有一個人站在早餐店外叫我不要走, 那個人就是被告,他說「路邊都可以走為什麼要移車」,我 本來想說算了,但被告直接用手掐我脖子,是把手放在我下 巴下緣靠近脖子的位置,再用拳頭打我左肩部位,時間不到 1分鐘,我就直接打110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復於 本院刑事審理時結稱: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新 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早餐店前,被告有對我施暴,當時被告違 停,我問店家這部車是誰的,能不能請他移開,我本來是經 過就算了,結果被告把我叫回來,掐我脖子,打我左肩,時 間大約不到1分鐘;診斷證明書所載脖子上的傷就是被告掐 我造成的,左肩的傷就是被告用拳頭打我造成的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卷第105-106、108頁),足見 原告歷次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手有放到 原告下巴的位置約7秒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3頁;即本院卷 第8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們雙方有起口角 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衡情一般人不會突然將手放 到他人下巴位置,可見當時雙方在口角爭執之下,原告結稱 遭被告掐脖子、毆打左肩乙節,確屬有據,亦與仁愛醫院針 對原告於系爭衝突當天21時33分許急診就醫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害結果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又 案發當日上午9時25分許發生之傷害行為,原告於同日21時 許33分許至醫院急診,時間並非差距過久,況原告結證被告 之攻擊方式、攻擊部位以及被告上開自陳之肢體接觸部位, 均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相符,堪認系爭傷害結果確 乃被告以掐脖子、毆打左肩之傷害行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故被告所為,乃 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被告施以上開傷害之侵權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堪認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 痛苦,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衝突之發生原因、被告 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系爭傷害之程度,暨兩造之學 歷、職業、收入(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部分見 警詢筆錄,因涉及個資故不予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請求,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回證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19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4-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健雄 鄧芝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健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鄧芝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紀健雄因不滿鄧芝櫻持手機對其攝錄違規停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口,徒手推倒鄧芝櫻致其跌至地面,而鄧芝櫻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紀健雄發生拉扯致紀健雄亦跌至地面,並持包包打紀健 雄,雙方互相拉扯之行為,致鄧芝櫻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臂、左 手肘、左臂四及第五手指、左手部、右膝部、右大腳趾擦傷等傷 勢,紀健雄則受有左手中指0.5×0.2公分、右手第4指1×1公分、 右手肘1×1公分、左足跟1×1公分擦傷、右足挫傷、右足2.3.4.5 蹠骨骨折等傷勢。紀健雄見鄧芝櫻之手機於2人爭執過程中掉落 於地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該手機拾起後阻礙鄧芝櫻取回其 手機,以此方式妨害鄧芝櫻取回其手機之權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紀健雄:  ㈠傷害犯行部分:   紀健雄所為傷害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芝櫻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 第9頁,偵卷第34頁),並有112年10月26日鄧芝櫻之○○醫院 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傷勢照片(警卷第31 至35頁)可佐,足認紀健雄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強制罪部分:  ⒈訊據紀健雄矢口否認涉犯強制犯行,辯稱:我從地上撿起鄧 小姐的手機後,因為後面很多民眾在觀看,我怕她又誣賴我 搶她手機,我說那裡暗暗的,我退後的那邊比較亮,我說( 到那邊)還給妳,她不拿,就直接跑掉了,不是我不還給她 等語(院卷第55頁、第64頁)。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 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 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 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 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 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且強制 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行為過於廣泛, 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仍應正面認定強 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方法與結果間, 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容許者 ,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鄧芝櫻於案發當時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略以(院卷第63至65頁):   ⑴檔案名稱:現場影像.MOV    ①檔案開始時間為2023/10/26 19:55:09。    ②檔案時間19:55:12,鄧芝櫻朝紀健雄稱:「你給我走」,並於19:55:16稱「我要報警喔」,19:55:18稱「你手機還我」。    ③檔案時間19:55:19,紀健雄右手持有一物,其後2人持續發生言語爭執,並互相對對方稱「你是誰」。    ④檔案時間19:55:38,紀健雄向鄧芝櫻稱:「來,過來 」,19:55:42鄧芝櫻表示「我為什麼要過去」、「我 要報警」,19:55:48紀健雄轉過身往遠離鄧芝櫻之方 向走去,19:55:51至19:56:00,鄧芝櫻3度向紀健 雄表示:「你手機還我」,19:56:02紀健雄稱「來, 妳過來拿」。    ⑤檔案時間19:56:09,紀健雄與鄧芝櫻間有一定距離, 紀健雄持續往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    ⑥影片全程拍攝於夜間,在道路旁邊與人行道間,周圍並 無其他人經過,夜間有正常照明,拍攝處並無特別昏暗 之情形。   ⑵檔案名稱:現場影像(2).MOV    ①檔案開始時間為2023/10/26 19:56:51。    ②影片一開始鄧芝櫻向紀健雄方向稱:「手機還我」,並 持續往紀健雄之方向走去。    ③檔案時間19:56:56,紀健雄見鄧芝櫻靠近,便轉身朝 向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鄧芝櫻持續走向紀健雄,而 紀健雄則持續往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    ④檔案時間19:57:16,鄧芝櫻稱:「我不拿了,你給我拿著,你給我拿過來,你給我拿回來」,19:57:24紀健雄稱:「你給我過來」,19:57:27鄧芝櫻稱:「幫我報警,拜託,幫我報警」。   ⒋由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紀健雄拾起鄧芝櫻之手機 後,經鄧芝櫻多次向紀健雄要求歸還,紀健雄並未將手機還 給鄧芝櫻,且朝向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其行為妨害鄧芝 櫻行使取回其手機之權利,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紀健 雄雖以前詞置辯,然前開密錄器拍攝期間,周圍並無其他人 經過,夜間有正常照明,拍攝處並無特別昏暗之情形,有前 揭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64頁),紀健雄如確實有歸還手機 予鄧芝櫻之意,自可隨時歸還,並無持續遠離鄧芝櫻之必要 ,紀健雄所辯顯無可採。從而,紀健雄妨害鄧芝櫻行使取回 其手機之權利,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此等舉措當為 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其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  ⒌綜上所述,紀健雄之行為構成強制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此 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鄧芝櫻:   訊據鄧芝櫻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的行為 造成他受傷,但我主張是正當防衛等語(院卷第55頁)。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鄧芝櫻徒手和紀健雄發生拉扯致紀健雄跌至地面,並持包包 打紀健雄,造成其受有左手中指0.5×0.2公分、右手第4指1× 1公分、右手肘1×1公分、左足跟1×1公分擦傷、右足挫傷傷 勢等情,為鄧芝櫻所不爭執(院卷第61頁),核與紀健雄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25頁)、傷勢照片(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鄧芝櫻造成之傷勢包含骨折部分:   鄧芝櫻針對紀健雄之「右足2.3.4.5蹠骨骨折」傷勢辯稱: 我上前推時,他的蹠骨已經受傷了,他的蹠骨是因為踩我的 手機受傷,我認為蹠骨骨折是他自己造成的等語(院卷第60 頁)。然查,紀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傷勢是跟鄧芝 櫻在爭執的時候,她連續推倒我3次,她用皮包一直攻擊我 的身體,我為了保護我的身體,我腳抬起來,她一直打我的 腳,所以造成我的腳受傷;我沒有印象我右腳蹠骨骨折是怎 麼造成的,就是她一直打我,打到我起來的時候,我發現我 的腳很痛;她推倒我之後,我就躺在地上,然後她就用包包 一直攻擊我,她站著打我等語(院卷第67至69頁),並有11 2年10月26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該日病歷 資料及同日20時45分許之傷勢照片(院卷第19至27頁)可佐 ,而鄧芝櫻雖稱紀健雄之蹠骨骨折是因為紀健雄踩踏伊之手 機造成云云,且卷內有鄧芝櫻之手機照片可佐(警卷第35頁 ),然該手機固有毀損情形,惟除鄧芝櫻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證據可認確為紀健雄踩踏造成。從而,紀健雄此部分傷勢 既為受傷後合理時間內就醫,經醫師以外觀檢查及X光影像 檢查後確認,受傷位置、型態與紀健雄所述遭到傷害之方式 亦相符,復無證據可認定該骨折傷勢係因紀健雄踩踏鄧芝櫻 之手機而自行造成,當可認定此傷勢確為鄧芝櫻本案行為所 致,與鄧芝櫻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鄧芝櫻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  ⒉觀諸紀健雄所受之傷勢為左手中指0.5×0.2公分、右手第4指1 ×1公分、右手肘1×1公分、左足跟1×1公分擦傷、右足挫傷、 右足2.3.4.5蹠骨骨折,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其受傷範 圍非僅限於1處,且傷勢非甚微,顯係遭鄧芝櫻刻意施以相 當力道造成,而非僅係鄧芝櫻為求掙脫所致。又鄧芝櫻與紀 健雄2人爆發肢體衝突前,已針對檢舉交通違規事宜發生口 角糾紛一節,業據鄧芝櫻供述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19 頁、第34頁),核與紀健雄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頁、第6頁 ,偵卷第34頁,院卷第72至73頁),則鄧芝櫻徒手及拿包包 打紀健雄時,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  ⒊綜上所述,從鄧芝櫻與紀健雄發生口角後,雙方隨即爆發肢 體衝突,且鄧芝櫻除徒手推擠紀健雄外,另有持包包打紀健 雄之行為等節觀之,足認鄧芝櫻對紀健雄出手,在客觀上顯 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 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鄧芝櫻之行為構成傷害罪,且不符合正當防衛之 情狀,其所為辯解並不可採。鄧芝櫻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紀健雄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鄧芝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紀健雄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檢舉交通違規事 宜發生口角後,均未能以理性解決衝突,分別以事實欄所載 方式造成對方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紀健雄復另行起意,妨 害鄧芝櫻取回其手機之權利,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當;另考 量紀健雄於本院坦承傷害犯行、然否認強制犯行,鄧芝櫻則 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被告2人所受傷勢、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度,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紀健雄所 為犯行之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3-易-622-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文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被告竇文賢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竇文娟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29至31頁),參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竇文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竇文賢係竇文娟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竇文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3時30分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因故 與竇文娟發生口角糾紛,竇文賢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 竇文娟左臉頰揮一巴掌,竇文娟見狀即伸出右手阻擋,然仍 被打中左臉頰及右手指,造成竇文娟因而受有左顳挫傷、右 手中指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竇文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竇文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竇文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8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竇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易-511-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姣鳳 阮氏清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案發時為 同事關係,因工作細故,即相互徒手拉扯及毆打他方,不思 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 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臉 部多處挫傷與擦傷、右側胸壁挫傷與擦傷、右側肩膀擦傷、 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見偵 卷第第22頁至第23頁右上、第45頁);被告乙○○○之傷害行 為,則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臉部擦傷等 傷害(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右下、第24頁左上),犯罪所 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否 認傷害犯行;被告乙○○○於警詢時未否認傷害犯行,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試行調解,惟因被告乙○○○未到場,故 終未能成立調解而互為彌補(見本院卷第53、55頁)等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均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11頁 ),素行均尚稱良好,暨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乙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本院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6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芳琳越氏養生洗頭店同事,其2人 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13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詎 甲○○及乙○○○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徒手拉扯 及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臉部擦傷等 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與擦傷、右側 胸壁挫傷與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 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甲○○於警詢暨 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告訴人 甲○○、乙○○○傷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3-17

PCDM-113-簡-3103-202503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晏 曾浚邑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282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承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曾浚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 「分別於民國112 年12月9 日1 時30分、同日1 時47分許」 應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12 年12月9 日1 時48分、同日1 時 51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承晏、曾浚邑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何承晏、曾浚邑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公開場所上,對告訴人簡尚呈辱罵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上開言 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 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 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 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何承晏、曾浚邑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何承 晏、曾浚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爰審酌被告何承晏、曾浚邑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竟公然 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言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所 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 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 罪後俱坦承犯行之態度、無犯同罪質之罪之前科素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26號   被   告 何承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浚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83八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晏、曾浚邑因友人氣喘發作而求助消防員,惟渠等與前 來救護之消防員簡尚呈因口角糾紛,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9 日1時30分、同日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霸味 薑母鴨中正北店、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 前來救護之消防員簡尚呈辱稱:「幹你娘機掰勒」、「你是 什麼咖懶毛」等侮辱言詞,足以毀損簡尚呈之名譽。 二、案經簡尚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承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告訴人開密錄器後,仍繼續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曾浚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說那些話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尚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消防員服務證影本1份、現場照片2張、密錄器譯文表1份 佐證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承晏、曾浚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何承晏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部分,經查: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 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承晏並非基 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為上開言論,實難遽以上開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審簡-244-2025031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5、36、69、85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何啟瑋僅因與告訴人何姵蒨有口 角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臨離去前,見告 訴人已遭被告毆打而倒臥在地,竟再次以腳踹擊告訴人腹部 ,且亦未向告訴人衷心致歉,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量刑 有過輕之不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僅因口角糾紛,即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 意見,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 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 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迄今均 坦承犯行,已表達歉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則 於原審及第二審程序均未到庭調解,故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 犯後無悔意等情。況原審量刑因素與本院第二審量刑因素並 無二致,且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拘役刑 之中度偏高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啟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1項」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啟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何姵蒨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以腳踹擊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僅因口角糾紛,即 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意見,及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   被   告 何啟瑋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瑋與何姵蒨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 8月23日凌晨,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處房間 床上,雙方因故起口角爭執,何啟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踹擊何姵蒨之腹部1下,致何姵蒨跌落床下,身體並撞落 放置在床邊之保養品,而遭該保養品砸傷、割傷,何啟瑋離 開房間時,復再次踹擊何姵蒨1下,何姵蒨因而受有四肢外 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何姵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告訴人,我有印象以來都是告訴人對我動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姵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自立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傷勢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前往自立診所就診時,受有四肢外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就遭踹一事質問被告時,被告答覆:「我承認啊!」、「你要這樣弄我,我覺得我踹你也是剛好而已啊」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PCDM-113-審簡上-11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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