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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朋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54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朋橋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 人林朋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 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林朋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5日 ①拘役50日 ②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21日) ①111年5月22日 ②111年8月5日、111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5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5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9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95號 113年度簡字第 23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5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95號 113年度簡字第 23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4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45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 (編號3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025-03-13

TCDM-114-聲-58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鴻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7號、114年度執緝字第35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鴻正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廖鴻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 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並審酌 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於上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中,已勾選表明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並無意見,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廖鴻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2

TCDM-114-聲-749-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72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俊彥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江俊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 人江俊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 聲請為正當,爰考量犯行罪質是否同一、犯行時間是否相近 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江俊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6月25日 111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3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62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 2616號 111年度易字第 26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1年12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62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 2616號 111年度易字第 26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90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75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40號(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27號

2025-03-11

TCDM-114-聲-427-202503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232、2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姍犯洗錢防制法第貳拾貳條第參項第貳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參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惠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亦知應妥 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 用,竟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基於提供 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12年12月16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 之統一超商逢星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之提款卡(下分別稱玉山帳戶、中信帳戶、LINE BAN K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宣蓉(青 山包裝)」之人,密碼則於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 「宣蓉(青山包裝)」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與施   行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施行詐欺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之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發覺遭詐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度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姍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偵15 232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 警詢中證述其被詐騙之過程已甚詳確(鄭香淦分:見偵1523 2卷第17~18頁;張換部分:見偵15232卷第19~21頁;羅伊君 部分:見偵15232卷第23~25頁;賴尚雅部分:見偵15232卷 第27~28頁;張○婷部分:見偵15232卷第29~33頁;温文君部 分:見偵23848卷第29~30頁),復有鄭香淦之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偵15232卷第35~36、37、39、61~62、63頁) 、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15232卷第43頁)、與施行詐欺之人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15232卷第47~51頁)、張換 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偵15232卷第75、77~79、81、8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翻照片1張(偵15232卷第71頁)、與施行詐欺之人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15232卷第73頁)、羅伊君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偵15232卷第87~88、91頁)、與施行詐欺之人對話 紀錄截圖5張(偵15232卷第93~101頁)、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1張(偵15232卷第103頁)、賴尚雅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5232卷第107、1 09~110、119~120、127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 張(偵15232卷第113頁)、張○婷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5232卷第131、133 、135~137、139頁)、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之LINE頁面截圖4 張(偵15232卷第143~145頁)、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15232 卷第147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 15232卷第149~151頁)、本案LINE BANK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偵15232卷第153~155頁)、温文君之報案資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偵23848卷第33、34、35~36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護款申請書1張(偵23848卷第41頁)、與施 行詐欺之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23848卷第43~45頁) 、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3848卷第47 ~4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3帳戶確為被告所提供,且 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亦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欄遭施詐之人施 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3帳戶等情,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 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 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 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四、第 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 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未有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坦 認全部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詳後述),且被告於 偵查中供明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偵15232卷 第205頁),是以對被告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被告均適用,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黃惠姍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業於偵查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15232卷第205 頁),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由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倘若因此而 不適用減刑規定,將與上開減刑規定鼓勵犯罪者自白之立法 意旨相悖,從而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告並未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 將本案3金融機構帳戶交予「宣蓉(青山包裝)」,嗣遭「 宣蓉(青山包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造成多達6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有 受害金額少則萬元,多則至1、20萬元者,所致之實害非輕 ,且其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身分、逃躲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15232卷第13 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所為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且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 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 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 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不詳施詐之人使 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 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鄭香淦 112年12月17日19時許起 撥打電話予鄭香淦,佯稱係其兒子,告知因公司產品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鄭香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2 張換 112年12月17日15時許起 撥打張換電話,佯稱係其姪子,告知通訊軟體LINE更換,須重新加為好友,復以LINE告知生意需要支付貨款,要向其周轉云云,致張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22分許 5萬8000元 3 羅伊君 112年12月19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羅伊君,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衣物,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復以需使用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羅伊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22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LINE BANK帳戶 4 賴尚雅 112年12月19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賴尚雅,佯稱要向其購買汽車安全座椅,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復以需下載APP、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賴尚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41分許 2萬9126元 同日16時54分許 4985元 5 張○婷 112年12月19日18時4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婷,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復以需使用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張○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9時1分許 1萬2089元 6 温文君 112年12月12日起 撥打温文君電話,佯稱係警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表示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需將錢面交或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温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3時4分許 2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5-03-07

TCDM-113-中金簡-116-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ON KAR WAI(中文名:潘家偉、馬來西亞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就法院組織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正本內容」 欄所示之記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正本更正後內容」欄 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係採合議制審判,而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 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均如裁定附表「原判決正本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宣判筆錄在卷可 稽,故本案原判決之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正本內容」欄所 示之記載應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為免 日後審理、執行滋生疑義,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本 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以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原判決正本內容 原判決正本更正後內容 法 官 高思大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2025-03-07

TCDM-113-金訴-4510-20250307-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來福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來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來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20時15分許行經大明路與西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西榮 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起訴書所載注意義務即「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更正為未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注意義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造成所駕車輛左側車頭撞 擊徒步沿西榮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行人黃惠金 ,致使黃惠金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  ㈠黃惠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黃惠金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偵查 ,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來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50104卷P53至55、P133至135、本院卷P114 ),並有附件所示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 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 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另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 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 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2.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為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並向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他7525卷P30)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均有遵期到場或到庭,且於本院審理時則因 另案觀察、勒戒而經本院提解到庭,亦應認其有接受裁判情 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15 )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惠金    (1)113.7.20警詢筆錄-偵50104卷P57-59    (2)113.9.26偵訊筆錄(具結)-他卷P43-4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他字第7525號   1.診斷書(113年7月4日)-P7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P2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黃惠金)-P25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胡來福)-P26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27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P28-29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胡來福)-P30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黃惠金)-P31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P32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P33   11.行車紀錄翻拍照片-P35   12.現場照片-P36-38   1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P49-51   *113年度偵字第50104號   1.113年8月22日職務報告-P5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P89   3.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99    (2)汽車駕駛人胡來福-P101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P137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7

TCDM-113-交易-2208-20250307-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迺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迺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繼續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 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2項、第7項之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 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 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 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 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 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 ,逕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項繼續羈 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8項至第9項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 施行,其增訂理由為「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 送達,或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未經宣示,而未於期間屆滿前 送達被告;或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依第2項、第7項規 定視為撤銷羈押者,多有出於人為之疏失者,若因此造成重 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得以無條件釋放,致生社會治安之重大危 害,殊非妥適,允宜在法制上謀求補救之道。因此,被告因 上述原因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 ,法院對該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較諸已就被告 諭知無罪者為強,而後者依第316條規定,於上訴期間或上 訴中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並得繼續羈押之,則對於因上述原 因而視為撤銷羈押者,爰參照第316條規定意旨,明定得對 被告實施保全措施。另因第2項及第7項之未及時送達延長羈 押裁定正本及未即時裁定延長羈押而視為撤銷羈押,依增訂 第8項所為繼續羈押,其期間及計算需有明確規定;由於此 種保全措施究屬不得已之例外,於繼續羈押之同時,自應就 該案件集中偵查或審理,妥速終結,一旦繼續羈押期間屆滿 仍未起訴或送交管轄法院者,自應即時釋放被告,不得再行 延長其羈押期間,爰增訂第9項。」申言之,於被告羈押期 間已滿,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羈押期間已滿 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應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增訂於釋放被 告前,審判中得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 ,以達補救因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未能於羈押 期滿前起訴或裁判之程序瑕疵,致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 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境。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 不得逾5年。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 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 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因此視 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法院對該 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是被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 之規定羈押期間已滿,判決仍未確定而視為撤銷羈押者,亦 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之規定,審判中,由法院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 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 續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95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余迺民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經本院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2年7月13日諭令羈押,並於同年10 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 13日、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 受物件,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3年10月8日 洽借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其延長羈押部分於該日之後 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同時進行,被 告之羈押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期滿,則被告因執行觀察勒 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復於同年11月13日借予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先 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余迺民之羈押期間已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及於1 13年10月8日借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復 於同年11月13日借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期徒刑4月 ,於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本院於114年3月4日、6日依職 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 鉅,高達上萬公克,則以其等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余迺民及其辯護人雖表示如無法具保,希望不要繼續羈押 等語,然被告余迺民否認犯行,並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且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覓保 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 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考量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仍在進 行中,參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 品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羈押 原因既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仍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逕認其應自11 4年3月13日起繼續羈押2月,且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2-原重訴-1415-20250307-1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LIKAH(中文名:林全順、印尼籍) 女(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ULIKAH(林全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ULIKAH(下稱:林全順)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 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HERIWATI」之人(無證據證明林全順明知或預見該 詐欺集團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前某 時,以通訊軟體WeChat,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傳送予「HERIWATI 」,供作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 用。嗣「HERIWATI」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林全順前開郵局帳戶內,林全順再依「HERIWATI」指示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情形,提領各該被害人等匯入其上開郵局 帳戶之款項後,在林全順住處、臺中火車站或第一廣場等地 ,將該等款項交付予「HERIWATI」,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 項之真實流向。嗣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SULIKAH(林全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0、42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謝宜 庭部分:見偵卷第19~20頁;潘鳳英部分:見偵卷第47~48頁 ;鄧耀雄部分:見偵卷第65~6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僅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不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較低於修正後規定之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6月,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全順與「HERIWATI」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核屬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 犯罪」,被害人謝宜庭、潘鳳英、鄧耀雄遭詐將詐欺款項匯 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後,經被告提領及轉交前揭被害 人3人所匯贓款,進而隱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 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林全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3 次犯行,與「HERIWATI」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項犯行,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3名相異之被害人分別所為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良好,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 人之犯行,但其先後提領被害人分別遭詐財而匯入前揭帳戶 之款項,再行交付予「HERIWATI」,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開 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上開不詳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 信賴基礎,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 別;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以及 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 ,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先生已 過世,無子女,父母在印尼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 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轉交 出去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 無從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 1 謝宜庭 不詳施詐之人於113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宜庭聯繫,自稱電視演員,佯稱要寄包裹做雙方的生活費,要先幫他付運費等語,致使謝宜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林全順於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提領左列款項。 ①謝宜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22、23、25、27、31頁)。 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1~95頁)。 2 潘鳳英 不詳施詐之人於113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鳳英聯繫,佯稱人在國外,要請潘鳳英協助領取包裹,領了之後可以獲得一箱現金等語,致使潘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3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②113年6月6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7萬元。 林全順於 ①113年6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提領左列款項①。 ②113年6月6日下午5時29分許、30分許、32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款項②在內之6萬元、3,000元、4萬元,共計10萬3,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潘鳳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51、53、55、57、59~61、63~64頁)。 3 鄧耀雄 不詳施詐之人於113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耀雄聯繫,自稱是日本人,佯稱人在國外,要請鄧耀雄協助領取包裹,但因稅金問題,需要支付相關費用後才能領取等語,致使鄧耀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6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3萬元。 林全順於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2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鄧耀雄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68、69、71、73、75、77~8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謝宜庭 SULIKAH(林全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潘鳳英 SULIKAH(林全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鄧耀雄 SULIKAH(林全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7

TCDM-113-金訴-3940-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茵茹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茵茹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詹茵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佯裝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貸款審批部門主任、LINE暱稱「張嘉 哲」之人,所稱辦理貸款,需作帳戶金流即提供帳戶匯入不 明款項及代為提領等情事,非屬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且已預 見可能因此涉及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提 領、交付詐欺款項,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斷點之詐欺、洗錢 等犯罪,仍在此預見可能因此涉及詐欺等犯罪之情形下,不 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 予「張嘉哲」,之後,由「張嘉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6日16時38分許,假冒吳明芬之女兒,向吳明芬 致電佯稱:購買貨物,急需代墊貨款云云,致吳明芬陷於錯 誤,於113年6月11日9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匯入詹茵茹之彰銀帳戶內,且經「張嘉哲」通知提領上揭款 項後,復在預見可能因此涉及詐欺等犯罪情形下,升高犯意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張嘉哲」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該等犯罪之犯意聯絡 ,依「張嘉哲」之指示,於附表(起訴書漏載附表,已由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於113年6 月11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公園,將上開提領 款項(共計649,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裕富數 位融資公司專員「小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詐欺贓 款之去向斷點。嗣吳明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明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P249),且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或利益未 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是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其適用結果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 該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 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 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 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 既係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升高犯意而成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 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見面接觸對象僅為「小 潘」1人,而就「張嘉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邱豪威」之人,則僅為傳送訊息或語音對話往來,並無實際 見面接觸情形,已見1人分飾「張嘉哲」等角色之情形不能 完全排除,再者,依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 之主觀認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 而得預見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不法利 益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 參與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 關注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與其連絡本案犯 行之相關人員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 事,是否有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亦有疑問,是按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又起訴 書所載加重取財事實與本院認定普通詐欺取財事實,具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且變更後罪名之罪質輕於變更前罪名,變更後罪名之 構成要件並已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與「張嘉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之刑法評價上1行 為,觸犯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處斷。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在預見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主觀惡性程度 ,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款車手 ,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P250)暨其所生實害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 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65萬元,扣除遭被告提領並交 付予「小潘」之款項649,000元後,被告帳戶內所餘告訴人 受騙款項約1,000元(尚須扣餘交易手續費),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先行支付告訴人5萬元,是應認被告 已未保有該所餘款項之財產上利益,且該所餘款項已返還告 訴人,自不得再對被告沒收該所餘款項,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1.於113年6月11日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太平分行,臨櫃自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 2.於113年6月11日10時44分許、45分許、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太平永成店,操作ATM自彰銀帳戶提領各2萬 元、2萬元、2萬元(上開3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5元)。 3.於113年6月11日10時52分許、53分許、54分許、54分許、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操作ATM自彰 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上開5筆 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5元)。 4.於113年6月11日10時58分許、11時許,自彰銀帳戶轉帳匯款各 5萬元、49,900元(上開2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15元)至郵局 帳戶,再於同日12時3分許、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太平永豐路郵局,操作ATM自郵局帳戶提領各6萬元、39,000元 。 附件: 114年2月7日本院調解筆錄。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吳明芬   1.113.6.11警詢筆錄-偵卷P17-18   2.114.1.10審理筆錄-本院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50604號   1.人頭帳戶詹茵茹之交易明細   (1)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P27-30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P33   2.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至萊爾富超商    太平永成店自動櫃員機領款)-P35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41-61   4.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P63   5.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7、P75-80   (2)對話紀錄-P69-70   (3)匯款資料-P71   6.被告辯護人113年11月5日庭呈被告之貸款資料、繳款資料    -P99-10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CDM-113-金訴-4286-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凡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2824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 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 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裁定欄位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 2 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2025-03-07

TCDM-113-聲-2824-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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