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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113 年度偵字第4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如附表五所示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子○○擔任白牌車司機為業,明知其客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昇」之人(下稱「阿昇」)要求其跑車時代為提 領不詳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贓款而 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詐欺集團即得以此方式逃避追 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仍與「阿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阿昇」旋即指示子○○持上揭等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領出,並將款項交給「阿昇」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去 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陳佑昇、蔡沂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朱宇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28436號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81、97頁) ,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 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 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後,由被告提領上開等帳戶內贓款交付予「阿昇」,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 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 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 有取得犯罪所得,然並未繳回(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 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聽從「阿昇」指示提領 本件贓款,而該等贓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進 入上開等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再轉交予「阿昇」,足 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 確屬3人以上,且被告此舉已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 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其主觀上亦可預 見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阿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該 等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 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所取得之報酬(詳見下述沒收 部分)並未繳回,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亦 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 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 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阿昇」指示提領贓 款並轉交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陳楷毅(即陳佑昇,下稱陳佑昇)、連偲妤、己○○、庚 ○○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考量被告之分工係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 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 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按提領天數每日結算,每日獲得平 均500至600元之報酬,「阿昇」都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應以每日500元並按天數計算而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已據認定如上, 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 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贓款 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提領如 附表四所示款項,然對照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佑昇、連偲 妤、蔡沂玲、辛○○、丁○○之匯款時間及被告之提領時點、順 序,可見被告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完 畢,則嗣後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即非本案此部 分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僅遭 騙匯款5萬元,則被告嗣後提領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款項已非 在該5萬元範圍內,而與該告訴人無關;另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時間,應係由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2筆提領方式而領款完畢,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提領時間乃非 常緊接,甚至與此部分告訴人匯款時間幾乎為同時,顯非係 為提領該部分贓款,而應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領時間 為正確。從而,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行為,尚無從認定 屬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如附表二所示經論 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另略 以:被告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其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 不容重覆裁判。故對於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不得再予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 ,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 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 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 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同次詐欺告訴人陳佑昇後提領贓款之犯行,是被告 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後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 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就 起訴效力所及同一案件之後案,在同一法院即本院追加起訴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壬○○、洪佳業追加起訴, 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8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9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子○○提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附註 1 陳佑昇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陳佑昇佯稱可投資SPEED網站獲利云云,要求匯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3時 52分 14,432元 管仲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7日14時4分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6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1869 號 113年4月7日13時55分 50,000元 113年4月7日14時 37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4,000元(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12分 30,000元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3年4月7日19時 22分 統一超商文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20分 1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29分 台中二信文山分社(臺中市○○區○○○00○0號1樓)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 21分 1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39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7日19時 22分 10,000元 2 連偲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不久向連偲妤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7時 49分 30,000元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 19日17時 53分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 60,000元(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3 蔡沂玲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起向蔡沂玲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7時46分 30,000元 113年4月 19日17時 54分 30,000元 4 己○○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起向己○○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 35分 50,000元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113年4月7日19時 40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2813號 113年4月7日19時 41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9時 51分 (追加起訴書漏載,而誤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0,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0,000元一併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漏列) 5 辛○○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起向辛○○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1時3分 50,000元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3、6 113年4月 19日21時 20分 三信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113年4月 20日0時6 分 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及編號6之被害人戊○○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6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不久起向戊○○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1時21分 30,000元 同上 500元 113年4月 20日0時6 分 同上 60,000元 7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不久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2時22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8 庚○○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22時前不久起向庚○○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22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113年4月 20日0時7分 同上 10,000元 9 丙○○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起向丙○○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23時40分 10,000元 邱馨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4月30日0時15分 全家超商台中龍富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0元 10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20時 28分 30,000元 卓冠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3年5月6日20時30分 全家超商福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0,000元 113年5月6日20時31分許 19,000元 (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11 乙○○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起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5時 11分 10,000元 同上 500元 113年5月7日15時27分 臺中烏日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5月7日15時 11分 10,000元 12 朱宇祥 (告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起向朱宇祥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21時 28分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10 113年5月6日21時46分 大雅馬岡厝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113年 度 金 訴 字 第 3306號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壹、本院113金訴1869: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7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5頁) 3.詐欺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  第45頁)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第47-51頁) 5.告訴人陳佑昇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55-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6.告訴人連偲妤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68頁)  7.告訴人蔡沂玲報案相關資料 ①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8頁)   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87-95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A帳戶)、000  00000000000帳戶(B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C帳戶)之交  易明細(第113頁) 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第165頁)   貳、追加起訴:本院113金訴2813: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3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9頁) 3.被告113年5月7日提領款項一覽表(第31頁) 4.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3頁) 5.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5-42頁) 6.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49-50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51頁) 7.人頭帳戶卓冠琳帳戶個資檢視(第47頁)  8.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8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9-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領熱點(第41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3頁)  5.告訴人陳佑昇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8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9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09-110、113-11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115頁) ⑥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39-143頁) 6.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5-1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5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5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55頁) ⑤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57-16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頁) 7.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9-17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7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83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85-186頁) 8.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7-1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9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畫面(  第197-19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頁) 9.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3-20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209-21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215-21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221-237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1  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3  頁) 10.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245-299頁) 11.人頭帳戶管仲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1頁)  12.人頭帳戶龔月葵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38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3頁) 13.人頭帳戶吳惠如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54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5頁) 14.人頭帳戶管仲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548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7頁)  15.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0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9頁) 3.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21-24頁) 4.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5-26頁) 5.人頭帳戶卓冠琳帳戶個資檢視(第27頁) 6.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9-67頁) 7.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69-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頁)   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起訴書(第103-105頁) 9.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98號起訴書(第111-115頁)   叁、追加起訴:本院113金訴3306: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11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19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9頁) 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第45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9頁) 5.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51-53頁) 6.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55-75頁) 7.告訴人朱宇祥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85頁) ④通訊軟體訊息照片(第87頁) ⑤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89頁) 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05-116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壹、本院113金訴1869: ㈠證人陳佑昇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53-54頁)  ㈡證人連偲妤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61-64頁)  ㈢證人蔡沂玲 1.【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   (偵28436號卷第69-71頁)  貳、本院113金訴2813: ㈠證人陳佑昇 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57-59頁) ㈡證人己○○ 1.【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1-65頁)  ㈢證人辛○○ 1.【113年5月2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7-68頁)  ㈣證人戊○○ 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69頁)  ㈤證人甲○○○ 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1-73頁)  ㈥證人庚○○ 1.【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5-77頁)  ㈦證人丙○○ 1.【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   (偵37008號卷第79-83頁)  ㈧證人丁○○ 1.【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   (偵37500號卷第35-38頁)   ㈨證人乙○○ 1.【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   (偵33573號卷第27-30頁) 參、本院113金訴3306: ㈠證人朱宇祥 1.【113年6月8日】警詢筆錄   (偵47116號卷第77-79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原記載之被害人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案 號 1 113年4月7日14時59分 陳佑昇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管仲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2843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2 113年4月7日15時 2萬元 3 113年4月7日19時51分 統一超商(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八路 31之1號) 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4 113年4月19日18時21分 連偲妤 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 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5千元 5 113年4月19日21時5分 辛○○ 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3700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3年5月6日20時28分 丁○○ 全家超商福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卓冠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 375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5月6日20時29分 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附註 1 陳佑昇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4月7日13時5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管仲康) 113年4月7日14時37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4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37008號 113年4月7日19時12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龔月琴) 113年4月7日19時22分 統一超商文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3年4月7日19時20分 1萬元 113年4月7日19時29分 台中二信文山分社(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2萬5元 113年4月7日19時21分、22分 1萬元、1萬元 113年4月7日19時39分 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 2萬5元

2024-12-16

TCDM-113-金訴-2813-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竣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竣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涂竣鑑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與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 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相關 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阿俊」、同案被告陳啓傑(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 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 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害人黃珮純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者,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08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 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 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 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不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 本案犯行,並且致被害人黃珮純、告訴人賴苙達(原名:洪 詠勝)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 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 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沒有子女,入監之前在餐飲業擔任店長,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8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 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25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珮純) 涂竣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賴苙達【原名:洪詠勝】) 涂竣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2號   被   告 涂竣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陳啓傑(CHAN KAI KIT,中國香港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0                  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中華民國境內居所不詳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竣鑑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陳啓傑自112年5月1日入境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外號「阿俊」等成員組成之詐欺車手 集團,涂竣鑑負責依「阿俊」之指示,將人頭帳戶金融卡放 置指定地點供車手取用,再前往陳啓傑等車手提款地點附近 等待,陳啓傑及其他車手則負責持輾轉透過陳啓傑取得之金 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提得之現金交付予涂竣鑑 上繳(俗稱「收水」),2人從中分取不詳報酬,以此牟利 (涂竣鑑及陳啓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部分,涂竣鑑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3號等3案號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 確定,陳啓傑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提起 公訴及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二、陳啓傑於112年5月1日入境後,先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臺 中市烏日區,呼叫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 14時53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軍功分行前,下車後取得「阿俊」透過涂竣鑑輾轉交付之阮 進成(另由警方偵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阮進成一銀帳戶)金融卡,預備供提款之用(按: 陳啓傑另取得羅允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羅允辰一銀帳戶】金融卡,涂竣鑑及陳啓傑關於提款該帳 戶被害人葉彥榮受騙匯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 分)。涂竣鑑、陳啓傑、「阿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珮純及洪詠勝行騙,致使2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款至阮進成 一銀帳戶。陳啓傑接獲指示之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持阮進成一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合計 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陳啓傑與涂竣鑑於同日15 時50分許,一同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ELEVEN 便利商店環東門市,涂竣鑑將黑色袋子交付予陳啓傑,陳啓 傑將現金10萬元放入該黑色袋子內,再交付予涂竣鑑,涂竣 鑑隨即將該黑色袋子放置在大里運動公園男廁內,上繳予「 阿俊」,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啓傑則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因黃珮純及洪詠勝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洪詠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竣鑑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4月中旬加入詐欺車手集團,復於112年5月1日,受「阿俊」指示,在7-ELEVEN便利商店環東門市,向被告陳啓傑收取黑色袋子,放置在大里運動公園男廁,上繳「阿俊」所屬詐欺集團。 2.然辯稱:伊以為是博奕的錢,沒有拿到「阿俊」承諾的報酬3萬元等語。 2 被告陳啓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5月1日入境臺灣,於同日夜間受不詳男子指示前往提款,被告涂竣鑑有向其收款。 2.然辯稱:本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伊,眼鏡跟伊的不一樣,伊開始提款時已經天黑了等語。 3 1.被害人黃珮純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黃珮純提出之手機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黃珮純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述,受騙匯款至阮進成一銀帳戶經過。 4 1.告訴人洪詠勝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洪詠勝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手機轉帳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洪詠勝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述,受騙匯款至阮進成一銀帳戶經過。 5 阮進成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1.被害人黃珮純及告訴人洪詠勝有匯款至該帳戶。 2.被告陳啓傑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6 1.112年5月1日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及公園路口、7-ELEVEN便利商店環東門市及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環中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2.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臺中軍功郵局及臺中二信軍功分社之自動櫃員機與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1.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述之移動、提款及收款經過。 2.被告陳啓傑確有持阮進成一銀帳戶提款。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45952號函與所附之職務報告、TDQ-5773號計程車叫車紀錄、赫絲珀高鐵行旅住宿登記資料及被告陳啓傑入境影像照片 被告陳啓傑於112年5月1日入住臺中市烏日區之赫絲珀高鐵行旅,登記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曾於112年5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陳啓傑另案犯罪地點)呼叫計程車,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發現本件提款車手於112年5月1日14時23分,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及公園一街口搭乘TDQ-5773號計程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軍功分行下車提款,該名車手容貌與被告陳啓傑入境時影像相同,足認係被告陳啓傑所為。 8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被告涂竣鑑)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及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及第23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啓傑) 1.被告涂竣鑑及陳啓傑參與「阿俊」所屬詐欺車手集團,於112年5月1日夜間、5月2日凌晨及5月4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及太平區,被告涂竣鑑提供金融卡及收水,被告陳啓傑出面持金融卡提款,為詐欺集團提領其他被害人葉彥榮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2.前案被害人葉彥榮係匯款至羅允辰一銀帳戶,羅允辰一銀帳戶之地點除前案認定之臺中商銀烏日分行外,另有在本件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及臺中軍功郵局遭提領,核與被告陳啓傑移動軌跡相同。參以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資料,足認本件係被告陳啓傑所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2人與「阿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黃珮純 及告訴人洪詠勝各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 2人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涂竣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涂竣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參與洗錢而取得、掩飾及隱匿之款項10萬元,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經過 人頭帳戶 金 額 匯款憑證 1 黃珮純 (未提出告訴) 假冒蝦皮網站賣家、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及金流中心楊主任,協助處理其無法下單問題 112年5月1日15時31分,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阮進成一銀帳戶 29985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P125) 112年5月1日15時40分,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 29985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P125) 112年5月1日15時48分,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9985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P125) 2 洪詠勝 (告訴) 假冒臉書社團買家、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人員,協助處理其賣場無法下單問題 112年5月1日15時38分,網路轉帳 29981 手機轉帳臺幣活存明細截圖(P165)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 附表二(被告陳啓傑提款情形,均位在臺中市北屯區)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 額 被害人 有無提款 畫面影像 1 112年5月1日 15時36分至37分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東山路1段315號) 阮進成一銀帳戶 30000 黃珮純 有,P178 2 112年5月1日 15時44分至46分 臺中軍功郵局(環中東路2段255號) 60000 洪詠勝 黃珮純 有,P182及P183 3 112年5月1日 15時49分 臺中二信軍功分社(東山路1段306號) 10000 黃珮純 有,P190

2024-12-12

TCDM-113-金訴-2710-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2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5634號 ),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4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 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期間內 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 ,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 二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義鵬」 之人所指定之門市,並將密碼以LINE告知「陳義鵬」,以此 方式交付、提供予「陳義鵬」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 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戊○○、丁○○、丙○○、寅○○、卯○○、乙○○、壬○○、丑○○、庚 ○○、己○○、辰○○、癸○○等人(下稱:戊○○等12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戊○○等1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 表所示之戊○○等12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丁○○、丙○○、寅○○、卯○○、乙○○、壬○○、庚○○、 己○○、辰○○、癸○○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字 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 字卷第106-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丙○○ 、寅○○、卯○○、乙○○、壬○○、庚○○、己○○、辰○○、癸○○;證 人即被害人丑○○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被害人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匯 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本案被告系爭帳戶(臺灣銀行、二信合作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郵局)交易明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 30024759號函檢送被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書面告誡、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五權分社113年10月29日中二信(113 )五權字第109號 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1 3年10月30日北臺中字第1130002890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13年11月1日北臺中營字第 113000035311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儲字第1130066359號函檢送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所有之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義鵬」之人,然被告之臺中二信帳戶之開戶日期是112年12 月6日、臺灣銀行帳戶開戶日期是112年12月7日、土地銀行 帳戶開戶時間是112年12月5日,而被告陳稱係於新開立帳戶 後之1、2天就將5個帳戶提款卡1次寄出給對方等情,是本院 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應為112年12月7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之 某日,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12年7月前不詳時間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係同意以其 所有之上開5個帳戶供他人做流水帳,因而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 非屬正當理由,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應以 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 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 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部事 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96條、 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 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論 ,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性裁判 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 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理由詳 見下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 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 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㈤、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634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本為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雖僅於審理中自白,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認定其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本無須再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會再詢問 被告是否對後者之罪認罪。然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 輕其刑,此種情形雖非承辦員警或檢察官疏漏所致,但此種 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因此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可予寬認之見解(最高法院1 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為被告既無機會在 偵查中自白涉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只要在審理中自白,即可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 金融帳戶合計5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防制洗錢 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 ;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中金簡卷第17頁),素行尚 可;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因提供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為市場攤販,兒女已成年,與先生同住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本件5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而有自他人處獲得犯罪所得之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7月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臺中二信帳戶、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義鵬」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5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警詢筆錄暨報案相關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有提供前開帳戶予自稱「陳義鵬」之人使用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有寄這些帳戶的提款卡給自稱「陳義鵬」之人,但我是被他 騙,他要我辦銀行帳戶,然後去便利商店寄提款卡給他,但 我不知道這些帳戶會被作為詐騙、洗錢使用,況且我自已也 被他們騙了29萬多元等語。經查:  1.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自稱「陳義鵬」之人使用,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等情,業經被告不爭執,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暨報案相關紀錄 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今 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 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 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 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 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 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 遭到詐騙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依被告出於任 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領贓款進 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 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 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 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 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 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 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 、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 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 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 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 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 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 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 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 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茲就被告本案行 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判斷如下:  ⑴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辯稱:是因 為在網路交友認識「陳義鵬」,他跟我說我有中彩金,要我 做帳戶流水帳,我就去申辦帳戶後把提款卡交給對方使用等 情,是被告前後供述之情節大致連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 已難認其所辯上情係屬虛妄。  ⑵又被告於112年12月7日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後,隨即將上揭5個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義鵬」之人使用 ,然被告於寄送提款卡之前後(112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 27日止),亦有因遭對方詐騙而多次匯款之紀錄,金額高達 29萬多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中金簡字卷第53 至71頁)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其自己也因此受騙損失了29萬 多元,應屬非虛。  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 5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4759號函所附之被告調查 筆錄內容,被告係辯稱其於112年4月30日,相信社群網站Fa cebook名稱「易建寧」之人,佯稱可參加新加坡博彩中獎云 云,而於112年5月8日,臨櫃匯款7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 為辯,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相同,因此認為被告所辯前後 不一,不足採信。然該函文所附之被告調查筆錄共有2份, 分別係被告於113年2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及於112年6月2日之 調查筆錄,前者係本案被告發覺被騙後前往報案之相關資料 ;後者則係被告因另案於112年5月8日11時6分(實際入帳時 間:同日11時17分)遭詐騙7萬元之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兩者並非同一案 件,檢察官誤將兩者之筆錄視為同一案件,而認為被告前後 所辯明顯不一,容有誤會。  ⑷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 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 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 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 ,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 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 以詐術寄出提款卡,雖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然本案被告提供帳戶 提款卡予「陳義鵬」時,前前後後亦陸續遭詐騙而多次匯款 予「陳義鵬」,金額更高達29萬多元,倘若被告知悉其提供 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 意,當無同一時間亦匯款高達29萬多元之理,因此本案經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判斷後,仍難僅以被 告曾自承有與「陳義鵬」確認是否會去犯罪使用乙情,即逕 認本案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應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3.綜上所述,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然就公訴意旨及移送 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犯行部分,本院已變更起訴法條為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已如前述「有罪部分」所述 (即雖無法認定被告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同一社會 事實下,被告行為仍該當於做為截堵性處罰規定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行,具有事實同一或 局部行為同一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網路商城註冊帳號並儲值後,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3年1月22日8時59分 ATM轉帳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37分 ATM轉帳3萬元 113年1月23日15時5分 ATM轉帳3萬元 被告台中二信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網路商城註冊帳號並儲值後,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10時9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11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13分 臨櫃匯款12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4日10時13分 臨櫃匯款12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24日10時13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被告台中二信帳戶 113年1月26日12時 臨櫃匯款1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4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線上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6日11時7分 網路轉帳4萬4,000元 被告台中二信帳戶 113年1月26日13時26分 ATM轉帳2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26日13時29分 ATM轉帳2萬元 5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友人向其借款云云。 113年1月26日15時48分 網路轉帳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協助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 113年1月26日16時36分 網路轉帳9,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買家向被害人稱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聯繫云云。 113年1月26日16時56分 網路轉帳3萬1,012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8 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友人向其借款云云。 113年1月28日18時12分 ATM轉帳3萬元 被告台中二信帳戶 9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出租房屋,欲先幫被害人預訂為由要求預付訂金云云。 113年1月29日10時58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被告台中二信帳戶 10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出租房屋,要求預付訂金云云。 113年1月29日11時59分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被告台中二信帳戶 1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富邦金控,審核通過被害人之貸款資料,要求支付手續費云云。 113年1月29日12時17分 ATM轉帳1萬5,000元 被告台中二信帳戶 12 癸○○ (提告) 假冒房屋仲介,以要投資香港房地產為由,要求癸○○匯款。 113年1月22日9時18分 匯款2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2024-11-29

TCDM-113-金訴-3565-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928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七號、一一一年 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被告黃素梅重利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素梅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57號、111年度偵字 第3027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確定,113年8 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3所示扣押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59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違法行為地、沒收物 所在地、財產所有人住所在均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5957號、111年度偵字第30278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10日確定,113年8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二)本案員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有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 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 號1至2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現金,為被告所有,係其違法經營貸款業務之犯罪所得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認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01 IMEI2:000000000000000/01 (113保管3413編號1)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13無SIM卡 IMEI2:000000000000000/13 (113保管3413編號2)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07無SIM卡 IMEI2:000000000000000/07 (113保管3413編號3)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113保管3413編號4)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01 IMEI2:000000000000000/01 (113保管3413編號5) 6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IMEI1: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IMEI2:000000000000000 (113保管3413編號6)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01 IMEI2:000000000000000/01 (113保管3413編號7) 8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113保管3413編號8) 9 點鈔機1台 (113保管3413編號9) 10 雜記帳冊1批 (113保管3413編號10) 11 帳冊14本 (113保管3413編號11) 12 郵局存摺5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均已剪角作廢)(113保管3413編號12) 13 金融卡1張 合作金庫卡號(含現金卡):0000000000000000(113保管3413編號13) 14 票據4張 台支以外、空白商業本票4本(113保管3413編號14) 15 票據1張 台支以外、外籍勞工書寫本票1本(113保管3413編號15) 16 借據、保管條1張 空白外籍勞工借款單1批(113保管3413編號16) 17 借據、保管條1張 空白外籍勞工護照保管單1批(113保管3413編號17) 18 帳冊1批 (113保管3413編號18) 19 黃素梅名片1盒 (113保管3413編號20) 20 合作金庫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113保管3413編號23) 21 金融卡1張 合作金庫卡號(含現金卡):0000000000000000(113保管3413編號24) 22 金融卡1張 臺中二信卡號(含現金卡):00000000000000(113保管3413編號25) 23 新臺幣145900元 新臺幣1000元142張、500元5張、100元14張(113保管3408)

2024-11-29

TCDM-113-單聲沒-192-202411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林泰豊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子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計算下述新臺幣(下同) 4,500萬元,乃本於撤銷錯誤規定(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但書第3款),訴請撤銷下述和解;上訴人嗣於上訴後,主 張被上訴人重複計算之舉,亦屬詐欺行為,補列民法第92條 第1項撤銷詐欺規定(惟其本質並非撤銷訴權),作為訴請撤 銷下述和解之依據,以上均源自下述和解所衍生基礎事實,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並據以調查證據, 當事人並就該爭點及證據調查結果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 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 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出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成立下述和 解之主張,惟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將其此部分主張列為爭點( 見本院卷三第92頁),兩造亦就此爭點及證據調查為聲明陳 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審酌此爭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 稱第315號或系爭本案),固於民國109年1月8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和解,此筆錄則稱系 爭筆錄),惟系爭筆錄未經兩造與參加和解人忠瑩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忠瑩公司)簽名,不生效力。又伊為忠瑩公司負責 人,代理忠瑩公司與伊和解,有自己代理情形,因忠瑩公司 事後拒絕承認,則系爭和解亦不生效力。另因伊遭被上訴人 詐欺,誤將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臺中二信)申貸供忠瑩公司使用之4,50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重複計算,致伊彙算系爭和解第1項金額750萬元時 扣除之,此屬重要爭點錯誤,則系爭和解有前揭錯誤與詐欺 等得撤銷事由。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 8條但書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及忠瑩公司均在109年1月8日協商筆錄上簽名,並以系 爭筆錄作為附件,並無未簽名之情。況和解筆錄縱未簽名, 不影響和解之效力。上訴人所述詐欺與錯誤各情均非事實, 縱有其事,上訴人自認過失重複計算系爭債權,且發見詐欺 終止已逾1年除斥期間,均無從撤銷。又系爭和解第1、2項 全部內容,與系爭和解第3項涉及忠瑩公司部分,暨所謂自 己代理部分,全屬訴訟外和解範圍,均不能據以請求繼續審 判。另系爭和解第2、3項涉及忠瑩公司部分,前者為忠瑩公 司純受上訴人清償與違約金擔保之利益,後者僅因忠瑩公司 為法律關係明確而參加和解,實際上並無拋棄對於兩造任何 權利,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意旨,仍屬有效。是上訴人 前開請求,均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和解應予撤銷。  ⒊原法院應繼續審判系爭本案。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均為忠瑩公司之股東;林泰豊為忠瑩公司 現任負責人,林子文則為前任負責人(見第315號卷一第33頁 、本院卷三第91頁)。  ㈡兩造間因系爭本案,先於108年11月21日進行第1次協商,再 於109年1月8日進行第2次協商(見第315號卷二第511-517頁 、卷三第177-180頁)。  ㈢兩造及忠瑩公司(即參加和解人)於系爭本案第2次協商期日即 109年1月8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欄 所示(見第315號卷三第181-183頁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忠瑩公司就系爭和解有無經過上訴人合法代理(違反自己代理 規定而無效;見本院卷三第382頁)?     ㈡兩造有無合意撤銷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107年1月13日所立聲 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2件同意書(其中第1件同意書下稱 甲同意書,第2件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並合稱系爭同意書 ,另與系爭聲明書合稱系爭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85-201頁)〉 ?  ㈢系爭和解有無上訴人主張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重複扣除系爭 債權)?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 款規定,擇一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有無理由?  ㈤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當事人就未 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 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 審判」所示情形?  ㈥前開第㈣項有理由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筆錄有無簽名部分:  ⒈查兩造及忠瑩公司均於109年1月8日協商筆錄上簽名,其中上 訴人與忠瑩公司簽名部分,係由上訴人本人與其等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為之,而被上訴人簽名部分則由其複代理人熊子 仁律師為之,並以系爭筆錄作為附件(見第315號卷三第177- 183頁),則其等所簽名之協商筆錄,當然包含作為附件之系 爭筆錄在內。上訴人仍主張系爭筆錄未經簽名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要難採認  ⒉況訴訟上和解,僅須當事人或參加和解人在法院或受命法官 前為相互讓步之意思表示,並臻於一致,即為成立,不以當 事人或參加和解人簽名為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未簽名之情, 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核非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事由。  ⒊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筆錄未經當事人與忠瑩公司簽名為由, 主張系爭和解無效乙節,尚非有據。    ㈡自己代理部分:  ⒈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 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 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 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 內容所為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本案,係本於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代償借款 、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終止土地與建物借名登記款項返還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6萬4,197元本 息,此有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在卷可稽(見第315號卷 二第291-306頁);而被上訴人未曾於系爭本案繫屬中提起反 訴,忠瑩公司亦非系爭本案當事人。準此以觀,系爭和解涉 及上訴人與忠瑩公司自己代理部分,即系爭和解第2、3項, 因其非系爭本案訴訟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之 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⑵況民法第106條規定之自己代理,如經本人許諾,或係專履行 債務者,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酌兩造歷來陳述意旨(見原審卷第112-113、139、223頁,及 本院卷一第319-320頁),可知系爭和解之目的,其中系爭和 解第2項第1-7款,旨在確認上訴人已將出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龍井房地價金匯給忠瑩公司,上訴人清償忠瑩公司對外 之負債,於匯款後亦已清償忠瑩公司對外之負債(見本院卷 三第360、381-382頁),其中第8款則係上訴人如未履行第1- 7款債務者,應賠償忠瑩公司各期同額違約金。凡此,可見 其主要係係為清償忠瑩公司之債務,均未見對於忠瑩公司有 何不利益情事。  ⑶系爭和解第3項內容,實際上係兩造互為結算及讓步後,各自 拋棄本於系爭協議對於他造之權利,忠瑩公司核非系爭協議 當事人(其上僅列名兩造各為甲、乙方),且未對於兩造拋棄 任何權利,上訴人113年6月26日陳報狀固記載:①第315號卷 二第275-277頁、第299-302頁(兩造所提附表一至附表三所 示債務)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同意書即烏日農地之價金分 配,均與甲同意書及系爭聲明書有關;②第315號卷一第71-7 3頁之甲同意書(含附件)、第79-87頁之系爭聲明書(含附件) ,及第315號卷一第273頁同意書,均與系爭協議(處分烏日 農地、龍井房地價金分配)有關(見本院卷三第222-223頁), 然系爭協議當事人均為兩造,無論甲、乙同意書或系爭聲明 書未約定或記載忠瑩公司有拋棄任何對兩造之權利,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和解係為履行清償忠瑩公司之債務,核屬有據。  ⑷系爭和解第3項末段僅記載上訴人拋棄系爭本案其餘請求,其 所拋棄者,自不含忠瑩公司之權利在內,足堪認定。  ⑸承上,可知系爭和解涉及所謂自己代理部分,主要係為履行 忠瑩公司之債務,核無上訴人與忠瑩公司利益衝突,亦無損 及忠瑩公司權益之弊,被上訴人抗辯符合民法第106條但書 規定意旨,應屬有效,尚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和解因其違反自己代理規定而無效云云 ,應非可採。    ㈢兩造有無合意撤銷系爭協議(系爭和解重要爭點):  ⒈按訴訟上和解,其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 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抗字第47 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郵寄臺中向上郵局存 證號碼376號存證信函予伊,表明撤銷系爭協議意旨(見原審 卷第289-304頁),上訴人收到該信函後,亦同意撤銷之,則 兩造已合意撤銷系爭協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  ⑵惟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系爭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且被 上訴人亦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核與系爭和解於成立當時 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自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 原因。  ⑶上訴人前開主張,其真意縱屬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否認,已如 前述),惟合意解除係屬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仍不得 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99年10月出版楊建華著問題研析 民事訴訟法第三冊第0000-0000頁「訴訟上和解有解除原因 時之處理」參照)。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撤銷系爭協議,得據為請求繼續 審判之事由,應無依據。  ㈣錯誤(重複扣除系爭債權)部分:  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 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若和解之本質 為創設時,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 容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法 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債 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 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 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 ,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提起第315號返還價金等訴訟,兩造於 訴訟繫屬中分別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和解所 涉系爭協議與其他相關債權債務糾葛,互為攻擊防禦;原法 院則先後於108年11月21日、109年1月8日協商期日充分聽取 兩造及忠瑩公司陳述後,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兩造所提和解 方向與方案,基於衡平立場,並維護兩造家族情誼與利益等 ,遂於第1次協商筆錄所載兩造初步共識基礎上,建議上訴 人以750萬元為基準試行和解,其後經兩造協商多次,最後 同意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為找補金額(系爭和解第 1項),及兩造均拋棄對他方之其餘請求(系爭和解第3項), 此有原法院相關卷證資料,及109年2月4日中院麒民柏字108 重訴315字第1090008573號函在卷可稽(見第315號卷三第209 -210頁)。準此,可知兩造係在原有各種債權債務及錯綜複 雜之法律關係均未予細究且不甚明確情況下,合意由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兩造對於他方互為拋棄其他權 利,以取代原有法律關係,核屬創設性質,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  ⑵況上訴人自承因一時糊塗漏未發現重複扣除系爭債權,此情 有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足 見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己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上訴人 再本於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據以撤 銷系爭和解之餘地。  ⒉從而,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和解有錯誤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要屬無據。     ㈤詐欺(重複扣除系爭債權)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 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 照)。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終 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參照)。經查:  ⑴系爭本案係兩造與忠瑩公司分別委任專業律師協助,且經原   法院基於衡平立場,維護兩造家族情誼與利益,而提出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試行和解方案,復經兩造與忠瑩公   司多次協商交涉,最終同意前開和解方案,並拋棄對於他方   其餘請求,業如前述,顯然並無被上訴人故意施用詐術,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⑵況系爭和解於109年1月8日成立,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9日   ,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詐欺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以下),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已逾民法第93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之,亦有憑據。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詐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應無依據。  ㈥請求撒銷系爭和解部分:  ⒈按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僅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不得單獨作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法院如認訴訟上和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得逕就原法律關係繼續審判,並 於理由中說明認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依據;如否,則以判決駁 回繼續審判之請求,並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依據即可(99年1 0月出版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三冊第0000-0000頁 「和解之繼續審判,是否應另有其訴訟標的」)。惟基於處 分權與辯論主義,當事人既將攻擊或防禦方法列為訴訟標的 與訴之聲明者,法院仍應依法以判決准駁之。  ⒉查系爭和解既無上訴人主張錯誤與詐欺等得撤銷事由,則上 訴人仍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 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均無憑據,不應准許。  ㈦請求繼續審判部分:   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和解並無上訴人主張前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存在,且   上訴人其餘主張非系爭本案範圍事項(未聲明事項,與忠瑩 公司參加和解部分),亦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 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 8條但書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未盡 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和解筆錄): 編號 項目 明細 1 時間 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 2 地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議室 3 到庭和解 關係人 ⑴林泰豊(即原告兼參加和解人忠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⑵林彥君律師(林泰豊之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之複代理人) ⑶熊子仁(被告林子文之訴訟代理人陳銘釗律師之複代理人) 4 和解內容 一、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給付方法:應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給付100萬元,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各給付150萬元,餘款於109年6月10日給付200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各期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子文)。 二、兩造確認原告依本院卷一第49頁聲明書出售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得價金已依本院卷一第421頁收款明細表所載以下列方式匯入參加和解人之帳戶,且已償還下列㈢至㈦所示債務:  ㈠訂金500萬元、簽約款500萬元及用印款1,000萬元之票款及完稅款2,169萬9,850元均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㈡尾款5,000萬元匯入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轉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借款(抵押標的:○○路房地):753萬7,919元。  ㈣華南商業銀行轉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借款(抵押標的:忠瑩股份有限公司○○路廠房):6,400萬元。  ㈤預留力山寺二樓建築:250萬元。  ㈥簡月滿私人借貸:700萬元。  ㈦林欣儀私人借貸:100萬元。  ㈧以上各期給付,如有任一期未按上列方式入帳或清償,原告願給付參加和解人該期所示金額之違約金。 三、兩造及參加和解人間就本院卷二(即第315號卷二)第275至277頁、第299至302頁兩造所提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本院卷一(即第315號卷一)第71至73頁之同意書及其附件、第79至87頁之聲明書及其附件暨第273頁同意書、原告就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⑴名細 ⑵代稱   登記名義人 處分詳情 ⑴處分人 ⑵處分時間 ⑶買受人 ⑷出賣價金(新臺幣元) ⑸處分依據  1 ⑴○○市○○區 ○○○段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 ⑵○○農地 林子文 ⑴林子文 ⑵107年1月23日 ⑶林欽榮等人 ⑷2億968萬0,000元 ⑸甲同意書與系爭聲明書   2 ⑴○○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路○段00號) ⑵○○房地 忠瑩公司 ⑴林泰豊 ⑵107年11月1日 ⑶楊春珠等人 ⑷9,169萬9,850元 ⑸乙同意書與系爭聲明書   3 ⑴○○市○○區○  ○○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00  0建號建物(門牌  ○○路00巷00號  );及同段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  之1 ⑵力山寺 林子文 --------

2024-11-27

TCHV-110-重上-202-20241127-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震鳴 張秋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少鶴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張震鳴、張秋范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張少鶴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一體為分割, 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 判決一部聲明不服,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經查,張震 鳴、張秋范(下合稱張震鳴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張震鳴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張少鶴因結 婚取得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下 稱〇〇〇房地),應將新臺幣(下同)1,275萬4,600元歸扣納 入應繼財產。⒉〇〇〇之遺產應優先清償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 萬3,994元。」(見本院卷一第6至7頁);張少鶴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少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張震鳴分歸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下稱〇〇〇〇 房地),應補償張少鶴、張秋范各629萬1,666元」(見本院 卷一第49至50頁)。張震鳴等2人之上訴效力及張少鶴之附 帶上訴效力,均及於分割遺產之訴之全部。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 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少鶴就張震鳴 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租金之金額,主張由22萬2,000元增加至2 9萬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核屬變更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實:   一、張少鶴主張:   被繼承人〇〇〇(民國109年9月6日死亡)生有二子二女,其中 次女即訴外人〇〇〇拋棄繼承,兩造(長子張少鶴、次子張震 鳴、長女張秋范)爲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〇〇〇除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張震鳴自109年9月至113年10 月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租金計29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9 ),張震鳴未經〇〇〇同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409萬6,000 元,扣除〇〇〇醫療費用支出63萬5,502元之餘額346萬0,498元 (即附表一編號20),屬於〇〇〇及全體繼承人對於張震鳴之 不當得利債權,均應列入〇〇〇遺產範圍分配。兩造因無法協 議分割,又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求為命〇〇〇所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 決。附帶上訴聲明:如程序事項記載;對張震鳴等2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震鳴等2人抗辯:  ㈠〇〇〇於109年8月7日授意張震鳴自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二信0000帳戶)轉滙200萬元至張震鳴名下郵局 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該200萬元係〇〇〇贈與張震鳴,供 張震鳴清償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借貸之債務。  ㈡張震鳴就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2日、109年7月13日、109 年8月20日、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7日,自二信0984帳戶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郵局0000帳戶)各提領之35萬元、20萬元 、45萬元、100萬元、5萬元、4萬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 、2、3、5、6、7),扣除〇〇〇之醫療費用63萬5502元以外, 均同意列入遺產分配。  ㈢〇〇〇於95年間購買〇〇〇〇房地原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抵 押貸款,於100年間期限屆滿時,合庫以〇〇〇年紀已大而不同 意辦理展期,〇〇〇於100年2月25日改以張震鳴名義向富邦人 壽辦理抵押貸款491萬元。富邦人壽於100年3月2日將487萬3 ,994元匯入〇〇〇之合庫還款帳戶,張震鳴自100年4月起繳納 貸款本息迄今,故〇〇〇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之債務,〇 〇〇之遺產應先清償該筆債務,餘額方能分配予繼承人。  ㈣張少鶴於108年5月20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結婚,〇〇〇爲取得張少鶴 之扶養費600萬元,於108年5月23日與張少鶴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845萬元),並於108年7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〇〇〇房地經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價單位) 鑑定於108年7月3日市價為1,275萬4,600元,張少鶴因結婚 而受有財產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列 入應繼遺產。  ㈤鑑價單位鑑定〇〇〇〇房地於112年7月11日之市價爲1,887萬5,00 0元,惟此非〇〇〇109年9月6日死亡時之市價,計算〇〇〇之應繼 財產應以其死亡時市價1,287萬9,000元爲基準等語,資爲抗 辯。上訴聲明:如程序事項記載;對張少鶴之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183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9年9月6日死亡,張少鶴、張震鳴、張秋范 爲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爲〇〇〇之遺產。  ㈢張震鳴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及提領行爲。  ㈣附表二編號1、2提領合計80萬元,其中63萬5,502元用於〇〇〇 醫療生活費用。  ㈤張震鳴長期與〇〇〇同住〇〇〇〇房地,迄今仍住在〇〇〇 〇房地,張震鳴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自109年9月至113年10月之 租金計29萬4,000元,張震鳴同意自其應繼分中扣還。  ㈥〇〇〇於100年2月25日以〇〇〇〇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90萬元 予富邦人壽,作為張震鳴向富邦人壽借款之擔保,核貸金額 491萬元,其中487萬3,994元於100年3月2日匯入〇〇〇合庫放 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張震鳴至113年9月26日止 ,貸款本金餘額爲132萬6,319元。  ㈦張少鶴於108年5月20日結婚,〇〇〇於108年7月3日將〇〇〇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少鶴,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張少鶴與〇〇 〇於108年5月23日就〇〇〇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記載 買賣價金爲845萬元,張少鶴於108年7月9日匯款600萬元予〇 〇〇。   四、兩造爭點:    ㈠張震鳴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除編號1 、2之80萬應扣除醫 療費用63萬5,502元外,其餘346萬0,498元是否應列入遺產 分配?  ㈡張少鶴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〇〇〇房地,是否 應適用歸扣規定,加入為應繼財產?  ㈢張震鳴以〇〇〇〇房地為擔保向富邦人壽借貸491萬元,其中487 萬3,994元於100年3月2日匯入〇〇〇合庫還款帳戶,487萬3,99 4元是否為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  ㈣〇〇〇〇房地的價額應以〇〇〇109年9月6日死亡時市價1,287萬9,00 0元為基準?抑或以112年7月11日市價1,887萬5,000元為基 準? 五、本院判斷:  ㈠張震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63萬5,502元之餘額346萬0 ,498元,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  ⒈張少鶴主張張震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409萬6,000元,扣 除〇〇〇之醫療費用支出63萬5,502元,餘額346萬0,498元爲張 震鳴對〇〇〇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張震 鳴之應繼分中扣還等情。張震鳴對其於109年6月29日、109 年7月2日、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5日、 109年9月7日,各提領之35萬元、20萬元、45萬元、100萬元 、5萬元、4萬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3、5、6、7) 部分,扣除〇〇〇之醫療費用63萬5502元以外,表示同意列入 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僅抗辯其於109年8月7日 係經〇〇〇同意自二信0984帳戶轉滙20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即 附表二編號4),200萬元係〇〇〇贈與供其清償富邦人壽借貸 債務云云。  ⒉經查:   ⑴〇〇〇於109年8月7日0時44分許因意識不清、發燒、血壓低送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室,〇〇〇斯時 意識不清,意識狀態僅爲3分(E1M1V1),經中國附醫醫師 診斷爲發燒慢性腎衰竭,之後進行抽血、照心電圖、靜脈輸 液等醫療處置;同日7時50分許〇〇〇之意識雖已回復,惟對人 、時、地都不清楚(含混亂、嗜睡、呆滯),之後〇〇〇於同 日12時20分至17時57分進行腹膜透析之處置,此有急診護理 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11、546至547頁)。由 上可知,〇〇〇於109年8月7日凌晨送至中國附醫後即進行一連 串急救處置,並自中午至下午長達5小時之腹膜透析處置, 依〇〇〇當日身體狀態及緊急處置,是否有餘力或心思同意張 震鳴轉滙200萬元供其清償富邦人壽債務,尚非無疑。  ⑵張少鶴曾就張震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行爲提起竊盜告訴 ,張震鳴於偵查中供稱:「(你領款項的用途?)媽媽說要 給我作爲房子的修繕費用…200萬是媽媽說的,她本來要給我 300萬作爲房子的修繕費用,但我跟她說她的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不知道還夠不夠,先看施工人員估算修繕費用後再決 定要領多少錢,我就先領200萬出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2號卷第112頁),張震鳴於偵查 中之供述與本件之抗辯顯有出入;又張少鶴知悉張震鳴自二 信0984帳戶滙款20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後,於109年11月1日 在家族LINE群組詢問此事,張震鳴在群組回應係〇〇〇爲修繕 房屋而滙款200萬元,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63至65頁),張震鳴於LINE中並未提及200萬元係爲 清償富邦人壽債務,足推張震鳴抗辯200萬元係〇〇〇贈與供其 清償富邦人壽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基上,張震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409萬6,000 元,扣除〇〇〇醫療費用支出63萬5,502元,餘額346萬0,498元 (計算式:4,096,000-635,502=3,460,498),難認係有法 律上原因,應屬〇〇〇對於張震鳴之債權,自應由張震鳴之應 繼分內扣還。  ㈡張少鶴向〇〇〇購買〇〇〇房地非無償贈與關係,自無歸扣之適用 :   ⒈張震鳴等2人抗辯張少鶴於108年5月20日結婚,〇〇〇爲取得張 少鶴之扶養費600萬元,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爲原因將〇〇〇 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少鶴,張少鶴因結婚受有〇〇〇之贈與,依 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1,275萬4,600元(〇〇〇房地於108年7 月3日之市價)予以歸扣云云;爲張少鶴所否認,並主張張 少鶴與〇〇〇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並非無 償贈與關係等語。  ⒉經查:  ⑴〇〇〇與張少鶴就〇〇〇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 金爲845萬元,其中簽約金220萬元經〇〇〇同意債務免除,張 少鶴依約給付完稅款25萬元及尾款600萬元,此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完稅款繳費證明、張少鶴滙 款證明、〇〇〇收款承諾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7至52頁),足認〇〇〇與張少鶴係以 買賣爲原因移轉〇〇〇房地之所有權。  ⑵依證人即代書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在107年間在東興市場認識 擺攤之〇〇〇,〇〇〇在108年間委託他處理〇〇〇房地之買賣及移轉 事宜,他是辦理〇〇〇房地買賣時才見到張少鶴,張少鶴要跟〇 〇〇買房子,那時候在簽約前有跟張少鶴討論過,沒幾天就簽 約了;張少鶴有給付價金予〇〇〇,〇〇〇或張少鶴沒有提及辦理 〇〇〇房地過戶是贈與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00頁) 。由上可知,〇〇〇與張少鶴間應有買賣之真意,否則〇〇〇無須 委託專業代書進行買賣事宜,〇〇〇亦無須與張少鶴於簽約前 就買賣事宜進行討論。  ⑶至於張震鳴等2人抗辯〇〇〇係爲取得張少鶴之扶養費而辦理〇〇〇 房地之過戶云云。依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〇〇〇曾向她說張少 鶴都沒有給扶養費,她向〇〇〇建議跟張少鶴說〇〇〇房子要賣掉 ,張少鶴住在〇〇〇房子都沒有付租金,假設〇〇〇房子住了20年 ,每個月租金2萬5千元,20年下來也有600萬元了;但她是 到109年6月底〇〇〇摔斷大腿時,才知道〇〇〇已將〇〇〇房地過戶 給張少鶴,〇〇〇生前並沒有說爲何〇〇〇房地要過戶給張少鶴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4頁)。依證人〇〇〇之證述可知, 其雖曾向〇〇〇建議以出賣〇〇〇房地方式換取張少鶴之扶養費, 惟最終〇〇〇將房地過戶予張少鶴之真實想法,〇〇〇並未告知, 難以〇〇〇曾給予〇〇〇之建議,即認〇〇〇沒有出賣〇〇〇房地予張少 鶴之真意。  ⑷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 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 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 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 ,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 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 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 張震鳴等2人抗辯〇〇〇係爲取得扶養費600萬元,始將〇〇〇房地 作價600萬元出賣予張少鶴云云,〇〇〇顯非基於因張少鶴之結 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況張少鶴確實支付600萬 元之對價予〇〇〇,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縱使 600萬元價金低於當時市價,張震鳴無法舉證證明〇〇〇當時有 預付遺產之意思,自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張震鳴等 2人抗辯依〇〇〇房地於108年7月3日之市價1,275萬4,600元應 歸扣納入應繼財產,自非可採。  ㈢〇〇〇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之債務:  ⒈張震鳴抗辯〇〇〇名下之〇〇〇〇房地原向合庫抵押貸款,於100年2 月25日改以張震鳴名義向富邦人壽辦理抵押貸款491萬元, 富邦人壽於100年3月2日將487萬3,994元匯入〇〇〇之合庫還款 帳戶,張震鳴自100年4月起繳納貸款本息迄今,故〇〇〇對張 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之債務,應按其債務數額由〇〇〇之遺 產中優先扣償等情,爲張少鶴所否認。  ⒉經查,〇〇〇〇房地係於95年8月1日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並 於95年8 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合庫,嗣於100年2月25日改設定抵押權 予富邦人壽,並於100年3月8日塗銷合庫之抵押權登記,此 有〇〇〇〇房地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7頁) 。張震鳴抗辯係因100年間〇〇〇年紀已63歲,且爲慢性腎衰竭 患者,合庫拒絕〇〇〇展期清償,〇〇〇乃以張震鳴名義向富邦人 壽借貸491萬元,以清償積欠合庫之貸款等情,並提出張震 鳴出具予富邦人壽之撥款委託書爲證。觀之撥款委託書記載 :「立委託書人張震鳴提供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房屋及持分基地爲擔保向貴公司申辦房屋貸款,業經貴公 司核定貸款金額491萬元整。……請將487萬3,994元滙入前貸 款機構還款專戶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見原審卷一第499 頁),張震鳴抗辯其向富邦人壽借貸之金錢係清償〇〇〇積欠 合庫之借款,即屬可採。  ⒊次查,富邦人壽於100年3月2日撥款487萬3,994元後,張震鳴 自100年4月15日起按月自其郵局帳戶轉帳2萬1,867元、2萬2 ,281元、2萬1,748元、1萬7,899元、1萬7,646元、1萬7,860 元、1萬7,980元、1萬8,075元、1萬8,161元、1萬8,244元、 1萬8,323元不等金額至富邦人壽之還款帳戶,迄至113年9月 26日貸款本金餘額爲132萬6,319元,此有富邦人壽113年9月 27日富壽放款字第1130004740號函文及檢附張震鳴震鳴之繳 款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39頁),故張震鳴 抗辯其承擔清償〇〇〇積欠合庫之債務487萬3,994元,堪可採 信。      ⒋張震鳴抗辯〇〇〇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之債務,應按其債 務數額由〇〇〇之遺產中優先扣償,剩餘金額始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取得等語。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 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 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 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 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 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 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 意旨參照)。〇〇〇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債務,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說明,自得於遺產中優先扣 償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萬3,994元。  ㈣〇〇〇〇房地價額應以112年7月11日之市價1,887萬5,000元爲計 算基準:  ⒈張少鶴主張顧及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權益,受原物分配者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額應以共有物於事實審最後 言詞辯論時之市價爲準,故〇〇〇〇房地價額應以112年7月11日 市價1,887萬5,000元為準等情;爲張震鳴等2人所否認,並 抗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 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爲準,故〇〇〇〇房地價 額應以〇〇〇109年9月6日死亡日市價1,287萬9,000元為準云云 。  ⒉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囑 託鑑價單位分別就〇〇〇〇房地於〇〇〇死亡時日109年9月6日及囑 託公文到達日期112年7月11日之市價分別鑑定,鑑價結果爲 109年9月6日市價1,287萬9,000元、112年7月11日市價1,887 萬5,000元,此有鑑價報告在卷足憑,且爲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認裁判分割爲形成判決,法院以原物爲分配,受原物分 配者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鑑於形成判決之形成效力,係 於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自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之價 額爲計算基準。〇〇〇〇房地於112年7月11日之市價,顯較109 年9月6日之市價,更接近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故本院 認〇〇〇〇房地價額應以112年7月11日之市價1,887萬5,000元爲 計算基準。  ⒊至於張震鳴等2人抗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爲準云云。經查, 遺產及贈與稅法係爲計算稅額而規定,故應以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市價爲計算基準;惟裁判分割重在分配當下共有人之分 配利益相等,若受原物分配者於分配時,原物市價已較之前 有所增加,卻仍以之前價額補償未受原物分配者,顯然對未 受原物分配者有失公平,故張震鳴等2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 採。   ㈤兩造就〇〇〇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 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兩造目前 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〇〇〇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張少鶴請求裁判分割〇〇〇之遺產,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則計算繼承人之應繼分時,應回復至分割遺產前之狀態 ,始與法相符。經查,〇〇〇所遺遺產之種類有理賠金、存款 、股份、黃金珠寶、不動產、債權及債務等(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21所示),故計算〇〇〇遺產總額應爲2,435萬4,057元( 計算式:編號1至17之6,598,553元+編號18之18,875,000元+ 編號19之294,000元+編號20之3,460,498元-編號21之4,873, 994元=24,354,057元),按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計算,兩造 各自取得之應繼分價額爲811萬8,019元(計算式:24,354,0 57÷3=8,118,019)。  ⒊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   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   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而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負   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   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   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   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   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經查,張震鳴提領附表 二所示金錢409萬6,000元,扣除63萬5,502元之餘額爲346萬 0,498元,屬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權,應自張震鳴之應繼分中扣 還,業如前述;另張震鳴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租金自109年9月 至113年10月計29萬4,000元,爲張震鳴對〇〇〇之繼承人所負 債務,張震鳴亦同意自其應繼分中扣還(見不爭執事項㈤) 。  ⒋張震鳴等2人抗辯〇〇〇〇房地自始爲其和〇〇〇同住,〇〇〇死亡後仍 由其居住使用迄今,〇〇〇〇房地應分歸由張震鳴取得等情,張 少鶴之附帶上訴理由亦同意〇〇〇〇房地分歸由張震鳴取得,故 本院認〇〇〇〇房地應分歸由張震鳴取得。依鑑價結果〇〇〇〇房地 價額爲1,887萬5,000元,惟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萬3,994 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扣償予張震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張 震鳴就分歸取得〇〇〇〇房地之價額應爲1,400萬1,006元(計算 式:18,875,000-4,873,994=14,001,006)。  ⒌張震鳴分歸取得〇〇〇〇房地之價額爲1,400萬1,006元,已高於 兩造之應繼分價額811萬8,019元,本院為簡化分割遺產之具 體執行程序,認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應分歸由張少鶴 、張秋范取得,張震鳴不受分配。故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遺產分歸由張少鶴取得329萬9,277元,張秋范取得329萬9,2 76元(編號1至17所示遺產各分歸由張少鶴、張秋范取得情 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就張少鶴、張秋范不足應繼分價 額811萬8,019元部分,則由張震鳴以金錢補償張少鶴481萬8 ,742元(計算式:8,118,019-3,299,277=4,818,742)、補 償張秋范481萬8,743元(計算式:8,118,019-3,299,276=4, 818,743)。  ⒍基上,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分歸由張少鶴取得32 9萬9,277元,張秋范取得329萬9,276元;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遺產分歸由張震鳴取得,張震鳴以金錢補償張少鶴481萬8,7 42元、補償張秋范481萬8,743元之分割方法爲適宜(附表一 編號19、20、21所示遺產均已自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償及扣 還,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張少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爲有 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認定兩造就〇〇〇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原審認定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 自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張少鶴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式: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金額 分割方法 1 理賠金 新光人壽百齡壽險保險30萬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2 存款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4萬6,802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3 存款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20萬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4 存款 國泰世華市政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1萬0,626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5 存款 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120萬6,908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6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5萬8,618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7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8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9 存款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30萬8,405元 329萬9,277元分歸由張少鶴取得,9,128元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0 存款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4,101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1 股金 臺中二信股金5,000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2 存款 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帳戶4萬6,920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3 存款 三信商業帳號0000000000帳戶224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4 存款 三信商業帳號0000000000帳戶35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5 股份 國泰金融控股公司帳號3Z000000000 專戶78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6 股票 三信商銀帳戶股票7,084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7 保險箱 台中二信保險箱內物品(保證金450元、美金1,044元、黃金313.4克、珠寶一批,價值計為71萬3,752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小計 659萬8,553元 張少鶴取得329萬9,277元 張秋范取得329萬9,276元 18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號房屋 分歸由張震鳴取得,張震鳴各補償: 張少鶴481萬8,742元 張秋范481萬8,743元 小計 囑託鑑定時價格爲1,887萬5,000元 19 張震鳴收取租金 張震鳴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租金自 109年9月至113年10月合計29萬4,000 元(49月×6,000元=294,000元) 自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還 20 張震鳴提領款項 張震鳴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錢409萬6, 000元,扣除63萬5,502元之餘額爲 346萬0,498元 自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還 小計 375萬4,498元 21 債務 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萬3,994元 自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償 【附表二】張震鳴之轉帳及提領行爲: 編號 日 期 提領帳戶金額 張震銘抗辯 1 109.06.29 自二信0984帳戶提領35萬元 80萬元扣除63萬5,502元餘額16萬4,498元,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2 109.07.13 自二信0984帳戶提領45萬元 3 109.07.02 自郵局5102帳戶提領20萬元 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4 109.08.07 自二信0984帳戶提領200萬元 200萬元係〇〇〇贈與張震鳴,供張震鳴用以清償富邦人壽之借貸債務 5 109.08.20 自二信4763帳戶提領100萬元 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6 109.08.25 自郵局5102帳戶提領5萬元 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7 109.09.07 自郵局5102帳戶提領4萬6,000元 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合計 409萬6,000元

2024-11-27

TCHV-113-家上-48-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晨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晨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晨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 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罪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足以預見係採用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 多,並非必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 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流川楓」、「林氏」、「江新法」、「 黃庭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其稱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8頁),復無其 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故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 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 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 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本案涉及之詐騙款項為3萬5,000元,被害人共 計2人,被告除賠償告訴人許俊文2,000元之金額外,其餘均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途賺取,為圖謀不法得財,參與本案詐騙組織,衡諸邇 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電話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 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 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已核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並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 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 ,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得為犯後態 度之評價。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 與告訴人許俊文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09 、110頁),與告訴人李泳家則未能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 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9頁),暨被告所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 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屬法 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 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僅賠償告訴人許俊文2, 000元之部分損失,未能全數彌補,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 錢之不易,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 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 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 擔任取簿手之角色,惟尚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及被告於犯 後所為填補告訴人等之實際賠償狀況,爰分別併科罰金如附 表所示,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另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係同日一次提領包 裹行為,未取得依任何犯罪所得,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 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 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絕對沒收之。另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且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經查:  ㈠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由其顯示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 ,顯然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有扣案手機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9至83頁),故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於檢察官固然於起訴書中主張未扣案之3萬5,000元贓款係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語。惟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且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地位,亦非實際上提款或得款之人,該款項業 經不詳人士提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 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與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俊文 113年7月3日21時25分 匯款2萬元至彰化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晨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泳家 113年7月8日16時27分 匯款1萬5000元至彰化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晨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3號   被   告 魏晨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晨新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流川楓」、「林氏」、「江新法」、「黃庭萱」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魏晨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車手、取簿手等工作。嗣魏晨新加入後,即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員於不詳時間取得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後,魏晨新即依本案詐團上級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日,前往不詳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一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作為該集團詐欺被害人後匯款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欺許俊文、李泳家,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載帳戶,再由本案詐團成員領款上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魏晨新提領),以此方式共同洗錢。 二、嗣於113年7月9日12時58分許,魏晨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經警盤查查獲上情,扣得附表一所載帳戶金融卡13張及iPhone13手機1支,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李泳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魏晨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俊文、告訴人李泳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查獲之上開手機內容截圖(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對話記錄)、本案詐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許俊文及告訴人之網路對話紀錄、被害人許俊文及告訴人李泳家匯款紀錄。 四、上開扣案之金融卡及手機。 論罪法條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1 許俊文 113年7月3日21時25分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2萬元至附表一「帳戶8」 2 李泳家 113年7月8日16時27分 同上 匯款1萬5000元至附表一「帳戶8」 附表二(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人頭帳戶明細 1 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 郵局(0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2) 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3) 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4) 合作金庫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5) 合作金庫銀行(006)-0000000000000(下稱帳戶6) 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下稱帳戶7) 彰化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8) 台中二信銀行(146)-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9)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0)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1)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2)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3)

2024-11-26

TCDM-113-金訴-2910-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綵蘊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47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2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綵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綵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陳綵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 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4、6、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⑷本件被害人數、被 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4、6、8 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已如上述,且上開被害人 均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 方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提供帳戶共6個、受害者達12人, 其幫助洗錢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與4位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但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害,是綜合上開 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2473號   被   告 陳綵蘊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綵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某時及同年月17日某 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持續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綵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就跟對方加LINE,對方說工作是包裝代工,要我提供提款卡說可以申請補助,每張提款卡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機會難得,伊就依指示寄出名下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台中二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及臺灣銀行、大里農會共8張提款卡,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云云,併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秉謙、陳姿尹、薛勻柔、張恒維、周紀騰、張明哲、吳景昱、余遠岫、賴碧鳳與被害人陳惠慈、劉羽軒、顧德珣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秉謙、陳姿尹、薛勻柔、張恒維、周紀騰、張明哲、吳景昱、余遠岫、賴碧鳳與被害人陳惠慈、劉羽軒、顧德珣等人所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台中二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花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為獲取每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利益而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台中二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等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 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申請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其在與收受帳戶者對話時更自陳 「不會有人頭帳戶問題吧?」、「抱歉這樣問,是因為我之 前有被詐騙過,所以問一下」等語(見對話紀錄第23頁), 詎其仍將前開帳戶之使用權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顯 然係為追求交出帳戶使用權後可獲得所謂補助每張提款卡1 萬元之利益,甘願承擔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 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前開帳戶、容任前開帳戶不明 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 見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 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 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台中二信、玉山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秉謙 (提告) 112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 佯稱:因未完成簽署金流協議致貨款遭凍結云云。 112年7月20日17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5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陳惠慈 (未提告) 112年7月20日某時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18時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2998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陳姿尹 (提告) 112年7月20日16時53分許 佯稱:因未完成簽署金流協議致貨款遭凍結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7時25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7時28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18時15分許 ④112年7月20日18時19分許 ①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②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③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④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③台中銀行帳戶 ④台中銀行帳戶 4 薛勻柔 (提告) 112年7月20日18時18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18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6102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劉羽軒 (未提告) 112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8時7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18時13分許 ①網路轉帳/  9987元 ②網路轉帳/  9985元 ③網路轉帳/  9986元 ①台中二信帳戶 ②台中二信帳戶 ③台中二信帳戶 6 張恒維 (提告) 112年7月20日18時20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8997元 台中二信帳戶 7 周紀騰 (提告) 112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4時8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4時26分許 ①ATM轉帳/  4萬9987元 ②ATM轉帳/  7218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8 張明哲 (提告) 112年7月20日14時54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7時52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7時59分許 ①網路轉帳/  9萬9987元 ②網路轉帳/  9萬9987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吳景昱 (提告) 112年7月20日17時51分許 佯稱:需做帳戶認證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22時38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23時4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23時26分許 ①網路轉帳/  14萬9995元 ②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③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①花旗銀行帳戶 ②花旗銀行帳戶 ③花旗銀行帳戶 10 顧德珣 (未提告) 112年7月20日13時58分許 佯稱:因未完成簽署金流協議致貨款遭凍結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4時14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4時17分許 ①ATM轉帳/  4萬9985元 ②ATM轉帳/  4萬2983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11 余遠岫 (提告) 112年7月20日18時許 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18時16分許 ATM轉帳/ 9012元 台中二信帳戶 12 賴碧鳳 (提告) 112年7月19日某時  佯稱:借貸作業上需求云云 112年7月20日16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台中二信帳戶

2024-10-30

TCDM-113-金簡-650-20241030-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任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祐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先後多次為前揭犯行,犯罪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應認僅有單一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三、告發人林培勳提出告發時,並不知被告之姓名;移送之警察 機關受理時,原係針對告發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人陳 志豪進行調查;被告係借用陳志豪帳戶之人,知悉陳志豪接 到調查通知書後,就主動前往警察機關說明,並陳述犯行之 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故被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販賣時間、數量、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 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可見其有悔 意,則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自陳出售侵害商標權之物,獲利為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犯罪之所得;但被告已賠償給告發人即買受人林培 勳5,000元,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 無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商標註冊號 專用權人 使用商品 涉案扣押物品 數量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傘 仿冒BMW商標雨傘 4支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行李袋 仿冒BMW商標托特包 2件 仿冒BMW商標地墊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門墊 1件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 仿冒BMW商標帽子 4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0號   被   告 林祐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任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乃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 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於專用期 間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物品之商標專用權,於民國000年0月 間,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先前自網際網路「淘寶 網」所購得,其上具有與上開商標圖樣相同之仿冒雨傘、托 特包、地墊、帽子等物,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 ,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迄於112年5月4日止,於此期間內 ,利用其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交車禮 以樂設計 」以提供商品型錄予客戶,再收受客戶訂單後出貨宅配之方 式,接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約100件,因而獲利約新臺 幣(下同)3000元。嗣因林培勳之友人凌子竣於112年4月28 日私訊LINE帳號「交車禮 以樂設計」,並於同年5月4日15 時6分許匯款2410元至林祐任所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下稱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祐任以 嘉里大榮物流宅配之方式,將上開仿冒商標之雨傘、托特包 、地墊、帽子等物共11件宅配予凌子竣,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祐任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林培 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 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 照片、LINE對話截圖、嘉里大榮貨運寄件單、臺中二信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恆鼎知識產權代理 有限公司針對本案仿冒產品出具之意見書、商標檢索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被 告自承其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之。 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商標註冊號 專用權人 使用商品 涉案扣押物品 數量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傘 仿冒BMW商標雨傘 4支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行李袋 仿冒BMW商標托特包 2件 仿冒BMW商標地墊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門墊 1件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 仿冒BMW商標帽子 4件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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