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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志邑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被 告 林丙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 文。原告係本於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前揭規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 下合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 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於113年4月11日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堪信為實。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1 3年4月11日提示不獲付款,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共計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 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期 付款行 1 PH0000000 112年5月31日 16萬元 113年4月11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 2 PH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6萬5,000元 113年4月11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 3 PH0000000 112年7月31日 27萬5,000元 113年4月11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 合計 60萬元

2024-11-13

SLDV-113-簡-16-20241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0號 異 議 人 李亮輝 陳富華 共 同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歐祥逸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雖僅有新臺幣(下同)41,894元,然相對人名下 尚有BMW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車系爭汽車) ,難認相對人為無資力之人,系爭保單亦非維持相對人生活 所必需,相對人故意隱匿執行財產,若不准異議人對系爭保 單強制執行,實屬有失公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於宏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美商 萊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以上合稱相對人工作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相對人於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1,81 5,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4,86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相 對人工作公司以相對人非員工、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等為由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則以相對人之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僅41,894元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向本院請求終 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伊。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之 解約金僅41,894元,低於相對人住所地即臺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相 對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名下財產總值2,518元,又對相對 人之所得扣繳單位核發扣押命令均執行無果,從而駁回異議 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異議人雖就相對人名下多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就相對 人之薪資債權部分,均執行無果,有相對人工作公司異議狀 可佐(見執行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相對人之存款債權部 分,中華郵政之存款僅有14元、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並無 相對人之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存款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儲字第1139579119號函、台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異議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9402號函可參(見執行卷第39 頁至第40頁、第83頁、第165頁)。相對人名下可供執行之 財產僅餘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0地號之土 地(持份:2/290000)及其上相對人於宇琦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塔位(塔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異議人僅就 其中編號000000000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塔位)、系爭 保單、系爭汽車。異議人陳報相對人之地址為台北市信義區 ,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八德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執 行卷第79頁),縱使以生活費用較低之桃園市計算相對人三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桃園市為每人每月19,172元、臺北市 為每人每月23,579元),仍須57,516元(計算式:19,172元 x3個月=57,516元),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僅41,894 元,低於上開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系爭塔位由 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依異議人113年8月30日陳 報狀所載,系爭塔位估價為200,159元,顯見相對人雖除系 爭保單外,尚有系爭塔位可供強制執行,然縱使系爭塔位順 利換價,仍不足清償相對人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既相對人 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 相對人其他財產仍不足清償債務,執行法院即不得對系爭保 單強制執行。  ㈢另關於相對人尚有系爭汽車部分,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躲避 強制執行,致伊無從查知系爭汽車所在地云云,然按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 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查封之動產,依強制 執行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蓋動 產物權之變動,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執行法院自須占有該動 產,始可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故規定以 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且亦為查封發生效力之基準點。準此,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時,自應陳報該動產所在 地,並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 得進行。倘執行法院無法知悉該動產之所在,債權人亦未能 陳報執行動產所在地,因動產所在不明,執行人員自無從對 該動產實施占有,則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由進行。 查,執行法院已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同年3月5日命異議人 陳報系爭汽車停放地點,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 21頁、第85頁),惟異議人仍未陳報,執行法院遂於113年3 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汽車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 復未對該裁定提出異議,顯見系爭汽車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由 進行,故難認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從而執行 法院仍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執事聲-530-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9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習章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債 務 人 藍梁桂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0號  藍有青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 之保險資料後執行,並聲請執行債務人藍梁桂英對有限責任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存款、利息債權及元大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保管之債務人藍有青所有元大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股票、尚未領取之股息及紅利等 ,惟上開具體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非本院轄 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1-08

TPDV-113-司執-246493-2024110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 對 人 陳證宇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 幣(下同)780 萬元、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均為139 年3 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經109 年4 月20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證宇邀同相 對人陳建銘擔任保證人,於109 年4 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65 0 萬元、7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至113 年2 月24日之 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6

SLDV-113-司拍-21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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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43號 原 告 羅元泉即杏友藥局 訴訟代理人 羅宗詠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 12年5月26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董事長邱明宗並於112年 6月8日辭任董事長乙職,被告嗣於112年6月16日辦理解散登 記完畢,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 被告清算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是本件被告即應以清算人即余景登律師為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茉娜姿交易合約書( 合約編號:22001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6月 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額度 內,由伊向被告訂購產品,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贈與伊15萬元之4%即6,000元價值之產品。伊應預付之貨款 ,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共15 萬元。詎被告於112年5、6月間無預警停業並停止供貨,顯 違反系爭契約之供貨義務,且系爭契約已期滿終止,被告迄 今僅交付價值共91,366元之產品予伊,尚餘58,634元價值之 產品及後贈價值6,000元產品未出貨,是被告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64,634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6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為:請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 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以 預付貨款,然被告迄今僅交付價值共91,366元之產品予原告 ,即因停業而停止供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77頁),有 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出貨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5、23至24、49至51、131至157頁),而原告交付被告 收執,用以預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均經被告遵期提示兌現,亦 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15日北市五信字第029-1 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依本院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然被告收 取系爭支票為預付貨款後,僅交付91,366元之產品予原告, 其餘尚未出貨部分,原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堪認原告因 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58,634元(計算式:150,000-91,366=5 8,634)之損害,被告則因此受有已兌現預付貨款之利益共5 8,634元,且該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8,634元本息。 ㈢至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合約期滿 或出貨金額達新台幣15萬元整...後贈4%產品(後贈產品單 價以乙方的含稅進貨價為準)」主張被告應給付合約贈與價 值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該條約定既已約明 後贈內容為「產品」,並非約定視作已預付之價金,則原告 據此認為該6000元為原告溢付貨款之範圍,並據以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之不法利益,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而不足 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8,634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7月31日 5萬元 DH0000000 2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9月30日 5萬元 DH0000000 3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12月31日 5萬元 DH0000000

2024-11-06

KSEV-113-雄小-943-20241106-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證宇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之支 付命令,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證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85,659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84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若債 權人對債務人陳證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建銘 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其餘聲請駁回。 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之支付命令,脫漏如主文 所示部分,為此聲請補充裁定等情。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 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促-9440-20241104-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遺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禔恩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雅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榮煜 謝懿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47號),暨被告謝雅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謝陳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筆 遺囑無效。 二、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訴原告丙○○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被告乙○○及丁○○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 (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被告乙○○、丁○○、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甲○(下均逕稱其名)履行遺贈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7號)後,甲○具狀對丙○○、乙○○、丁○○反請求確認遺囑 無效並分割遺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經核兩造 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 家事紛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揆諸首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反請求主張丙○○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及乙○○、丁○○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為甲○所否認,則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丙○○、甲○之聲請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乙○○、丁○○、甲○為被繼承人謝陳玉之子女,丙○○為乙○○之子、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具有遺囑能力,其於103年10月16日口述遺囑意旨,由其指定之訴外人黃明煌為代筆人兼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被繼承人認可,及被繼承人指定之訴外人孫沈阿碧、吳李坤芳見證,黃明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見證人及被繼承人各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為有效之遺囑。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下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6贈與丙○○,嗣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5日死亡,丙○○於112年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2年2月20日前遵照系爭遺囑所示土地持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丙○○,卻遭丁○○、甲○拒絕,並告知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訴請履行遺贈等語。並聲明:乙○○、丁○○、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予丙○○。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被告方面:  ㈠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5日死 亡,甲○與乙○○、丁○○均為其子女,共同繼承如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3分之1。從甲○所提錄音及證人吳李坤芳證述內容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回函可知,被繼承人是 否有作成系爭遺囑之意願,尚非無疑,且系爭遺囑顯非被繼 承人之真意,而係黃明煌事先撰擬,由其唸讀,再由被繼承 人以點頭之被動回答方式確認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並非主動 口述遺囑意旨,亦未指定由吳李坤芳、孫沈阿碧見證其遺囑 ,見證人亦未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並全程 在場親見親聞,系爭遺囑更有倒填日期之謬誤,顯不符民法 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 效之遺囑,故系爭遺產依法應由甲○及乙○○、丁○○共同繼承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 承人間至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反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起訴狀 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另為本訴答辯聲明   :丙○○之訴駁回。  ㈡乙○○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即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乙○○ ,但考量土地增值稅過鉅而作罷,改以立下系爭遺囑之方式 ,指定就系爭土地為分配,故乙○○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性並 不爭執,且同意丙○○之主張,依系爭遺囑意旨,繼承人應先 交付遺贈予丙○○,其餘遺產依繼承人各1/3分配等語。  ㈢丁○○答辯意旨略以:同意甲○所提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不同 意丙○○請求,被繼承人根本不想做系爭遺囑等語。並聲明: 丙○○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被繼承人謝陳玉於111年9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1,226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201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投資5,000元(即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乙○○(三男)、丁○○(次女   )、甲○(三女),法定應繼分各1/3、特留分為應繼分1/2   。乙○○、丁○○、甲○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 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  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9頁代書遺囑 (即系爭遺囑)上之立遺囑人「謝陳玉」之簽名為被繼承人 所親簽,系爭遺囑上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明煌記載:「本人 年事已高,決定將名下唯一財產分配予兒子、女兒及孫子共 肆人,兒子謝榮昱,女兒丁○○、甲○,長孫丙○○,名下財產 共土地壹筆,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0平 方公尺,本人持有權利範圍1/2,依特留分規定,謝榮昱、 丁○○及甲○各分配1/6,其餘3/6歸丙○○所有,一切依照民法 規定自由處分。」另兩名見證人孫沈阿碧、吳李坤芳之簽名 亦各由其所親簽。兩造對於系爭遺囑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丙○○為被繼承人之孫、乙○○之子,前於112年1月11日委託林威伯律師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0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丙○○   ,甲○於112年2月17日以簡訊拒絕,並已於112年2月8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㈤甲○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稅200萬6,642元,乙○○、丁○○均已將其等各自應負擔金額66萬8,881元分別給付甲○。兩造同意系爭遺產無庸扣除此遺產稅。  ㈥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兩造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方法按乙○○、丁○○、甲○應繼分各1/3分配。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遺囑、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訊息截圖、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9日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親屬系統表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證明書、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函、臺北○○○○○○○○○112年2月6日函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正本、本院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47號卷第15、19至33、43至55頁,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卷〉第33至39、81、91至95、153至163、3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 屬無效。準此,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 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 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 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 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 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 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明煌曾於103年10月16日 與被繼承人、訴外人陳惠娟、李經國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 請認證私文書,但並未做成認證書(下稱第一次聲請認證    );嗣同年11月28日黃明煌與被繼承人、訴外人孫沈阿碧    、證人吳李坤芳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亦未 做成認證書(下稱第二次聲請認證),有士林地院112年1 2月15日函及所附103年10月16日認證請求書影本、同院11 3年3月12日函、同院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103年11月28日 認證請求書影本在卷可考(見51號卷第219至222、243    、261至264頁);參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吳李坤芳 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是我舅媽」、「(問:是誰找你擔 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 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 給孫子,他媳婦要我去作見證我就去了。」、「(問:你 是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繼承人媳婦的女兒開車 載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阿碧),還有被繼承人 同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院的公證處,我們在走 廊,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直跟我舅媽說,等下進 去要說給丙○○,進去之後公證人問被繼承人遺產是不是要 給丙○○,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不知道在爭什麼    ,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後來我們就出來了」、 「(問:你是在哪裡簽名的?孫沈阿碧在哪裡簽名的?) 我是在公證處的走廊站著簽名的,我是簽名完之後才進去 公證處的。孫沈阿碧也是一樣,我們都是簽名完之後才進 去公證處的」等語(47卷第110至111頁、51號卷第202至2    03頁);復觀諸證人黃明煌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 小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劉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 跟他說,現在不能過戶,因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 能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繼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 證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紀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 可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兩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    、「(問:後來你是如何幫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見證人也一起到場」等語(見47卷第114頁、51號卷第206頁);佐以丙○○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鈞院前次有調到第一次公證的兩位證人,其實是遺囑人媳婦的同事,因為兒子是受益人,因此代書才建議要找被繼承人的親友會比較好」等語(見51號卷第291頁)。據上各情,堪認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證人黃明煌雖到庭證稱:「(問    :卷內遺囑你們當初是約定在哪裡做這個遺囑的?)我忘記了,好像是在法院附近。」、「(問:這個代筆遺囑作成的那天是不是就是上面所載的日期?)是,當天寫當天押日期。」、「(問:你們在法院附近做完這份遺囑後,有到法院公證處去嗎?)我印象中沒有進去法院公證處。    」(見47卷第116至118頁,51號卷第208至210頁);然綜觀證人黃明煌當日證述內容並稽之卷內事證,及系爭遺囑上將乙○○之姓名誤載為「謝榮昱」,酌以證人黃明煌年近70歲,到庭證述時距系爭遺囑製作已近10年等情,應認證人黃明煌因時隔日久而記憶有誤,是其此部分證言實非可採。   ⑵系爭遺囑係由證人黃明煌事先撰擬,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 囑意旨: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明煌與被繼承人先後於10 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8日偕同不同之2名見證人至士林 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證人 黃明煌於第一次聲請認證時,應已存在聲請認證之代筆遺 囑,且黃明煌將第二次聲請認證之代筆遺囑日期記載為「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則證人黃明煌於第二次 聲請認證之103年11月28日,就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係 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已非無疑。又參之證人吳李坤 芳到庭證述:「(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 他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 證,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給孫子,他媳婦要我去 作見證我就去了。」、「(問:你在現場時,有無聽到被 繼承人說要如何分他的遺產?)沒有。」、「(問:你有 看到寫遺囑的過程嗎?)我不清楚,他那時候拿給我簽我 沒有看,我只想說她說要給他孫子,我就簽了。」、「(    問:你簽名的時候,遺囑內容是已經寫好了嗎?)寫好了    。」、「(問:代筆人有跟你、被繼承人、孫沈阿碧講解 遺囑的內容嗎?)這個我都記不得,她說要給孫子,我就 沒有去注意到要看什麼。」、「(問:你剛剛說之前聊天    ,被繼承人說要給孫子,簽遺囑的當天,被繼承人有沒有 說我的遺產要給丙○○?)沒有。」、「(問:你剛剛看的 代筆遺囑,你在簽名的時候,其他人是否都已經簽名完了 嗎?)我沒有注意到,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    問:你簽名下方的身分證字號、住址是你自己寫的嗎?提 示代筆遺囑)住址不是我的筆跡,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我不 確定。」(見47卷第110至111、113頁、51號卷第202至20    3、205頁),核以證人黃明煌到庭證稱:「他們的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址都是我寫的。」、「(問:印章是你蓋的 嗎?)印章是他們拿給我,我幫他們蓋的」等語(見47卷 第115頁、51號卷第207頁),堪認系爭遺囑係由證人黃明 煌事先撰擬,於證人吳李坤芳103年11月28日作為遺囑見 證人之見證期間內,在被繼承人無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情形下, 逕執事先撰擬之系爭遺囑供被繼承人及見證人吳李坤芳簽 名。證人黃明煌雖證述:寫完代筆遺囑後有大聲的念給被 繼承人跟他朋友了解他們來的目的,被繼承人看完沒問題    ,才請他們各自簽名等語(詳47卷第115頁、51號卷第207 頁),經核與前揭事證未合,且衡諸甲○於言詞辯論時陳 稱:「我母親當時都已經九十幾歲了,都是他媳婦處理這 件事情的,上次黃明煌說他有大聲朗讀給他們聽,我母親 是日據時代生的,他中文沒有認得幾個字,他九十幾歲最 好看的到上面遺囑的字」等語(見47卷第22頁、51號卷第 448頁),應認證人黃明煌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⑶系爭遺囑內容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非被繼承人之 真意:    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 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已如前 述。而系爭遺囑上所載代筆人兼見證人黃明煌、見證人吳 李坤芳均非應被繼承人之邀而為之,此業據證人吳李坤芳 到庭證述:「(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 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    」等語(詳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02頁)、 證人黃明 煌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小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 劉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跟他說,現在不能過戶, 因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能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 繼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證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 紀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可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 兩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問:後來你是如何 幫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 見證人也一起到場」、「(問:被繼承人當場是否有告訴 你他指定誰當遺囑見證人?)他沒有講」等語(見47卷第 114、117頁、51號卷第206、209頁)。參以證人吳李坤芳 到庭證述:「(問:你是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 繼承人媳婦的女兒開車載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 阿碧),還有被繼承人同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 院的公證處,我們在走廊,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 直跟我舅媽說,等下進去要說給丙○○,進去之後公證人問 被繼承人遺產是不是要給丙○○,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 ,不知道在爭什麼,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    ,後來我們就出來了」等語(見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 02頁);證人黃明煌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就說他很早就 已經有把屋殼(即房子建物)過給兒子了,現在他想把名 下的土地過給兒子或孫子,因為他跟他們住在一起」、「 (問:你剛剛有說你是根據被繼承人到場口述的內容,你 幫他寫了的遺囑,但你有說他有把土地給孫子或兒子,但 為何你代筆遺囑的內容並沒有照他所說的意思給孫子、兒 子各多少?)我是跟他說如果一次給孫子的話,之後就不 用兒子再給孫子一次,他就點頭,我才這樣寫。」、「    (問:被繼承人當場是不是有親自告訴你,要依特留分規 定分配各六分之一?)這是我跟他建議的,他有點頭說好    ,所以我才這樣寫。」、「(問:你有當場跟他解釋什麼 是特留分嗎?)我有跟他解釋,這是法律規定。」、「(    問:這些內容都是你告訴他的,他當場沒有講出這些內容    ,他是用點頭的方式回應你的,是否如此?)是」、「(    問:當場坐落『臺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資料』這句話也 是被繼承人嘴巴說出來,你照著寫的嗎?)那是被繼承人 媳婦跟我說的,我之前有調這個謄本出來,所以才把它寫 進去的」等語(詳47卷第115至117頁、51號卷第207至209 頁)。復觀諸乙○○以書狀陳明:系爭土地先母原有意生前 贈與本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過給本人等語(    見51號卷第181頁),且有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記載83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3年6月7日辦 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憑(見51號卷第97頁)。據上各情, 堪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思已遭左右,被繼承人以點頭或其 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均不得解為被繼承人之口述,難認系爭遺囑內容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   ⒊綜上各節,系爭遺囑之作成,既非被繼承人在黃明煌、孫沈阿碧、吳李坤芳三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且證人黃明煌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亦非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㈡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   ⒉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乙○○、丁○○、甲○,法定應繼 分各1/3。乙○○、丁○○、甲○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 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乙 ○○、丁○○、甲○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在乙○○、丁○○、甲○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丁○○、甲○既未 能協議分割,故甲○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乙○○、丁○○、甲○均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 方法按乙○○、丁○○、甲○應繼分各1/3分配。本院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因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是甲○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丙○○本訴以系爭遺囑請求乙○○、丁○○、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予丙○○,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確認遺囑有效與否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被告乙○○及丁○○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本訴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本訴原告丙○○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陳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價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7,450,000元 由乙○○、丁○○、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 1,226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乙○○、丁○○、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3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 201元 4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投資 5,000元 左列投資及其孳息,由乙○○、丁○○、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乙○○ 3分之1 丁○○ 3分之1

2024-11-01

TPDV-112-重家繼訴-47-20241101-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禔恩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雅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榮煜 謝懿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47號),暨被告謝雅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謝陳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筆 遺囑無效。 二、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訴原告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 求原告丙○、反請求被告丁○○及己○○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 (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被告丁○○、己○○、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丙○(下均逕稱其名)履行遺贈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7號)後,丙○具狀對戊○○、丁○○、己○○反請求確認遺囑 無效並分割遺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經核兩造 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 家事紛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揆諸首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反 請求主張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及丁○ ○、己○○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為丙○所否 認,則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之範圍 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戊○○、丙○之聲請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丁○○、己○○、丙○為 被繼承人謝陳玉之子女,戊○○為丁○○之子、被繼承人之孫。 被繼承人具有遺囑能力,其於103年10月16日口述遺囑意旨 ,由其指定之訴外人乙○○為代筆人兼見證人,筆記、宣讀、 講解,並經被繼承人認可,及被繼承人指定之訴外人孫沈阿 碧、甲○○○見證,乙○○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 見證人及被繼承人各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為有 效之遺囑。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2(下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6贈與戊○○,嗣被繼承人於 111年9月15日死亡,戊○○於112年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請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2年2月20日前遵照系爭遺囑所示 土地持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戊○○,卻遭己○○、丙○拒絕, 並告知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訴請履行遺贈等語。並聲明: 丁○○、己○○、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 予戊○○。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   二、被告方面:  ㈠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5日死 亡,丙○與丁○○、己○○均為其子女,共同繼承如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3分之1。從丙○所提錄音及證人甲○○○證述內容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回函可知,被繼承人是否有 作成系爭遺囑之意願,尚非無疑,且系爭遺囑顯非被繼承人 之真意,而係乙○○事先撰擬,由其唸讀,再由被繼承人以點 頭之被動回答方式確認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並非主動口述遺 囑意旨,亦未指定由甲○○○、孫沈阿碧見證其遺囑,見證人 亦未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並全程在場親見 親聞,系爭遺囑更有倒填日期之謬誤,顯不符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之遺囑 ,故系爭遺產依法應由丙○及丁○○、己○   ○共同繼承,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繼承人間至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按起訴狀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另為本訴答辯聲明   :戊○○之訴駁回。  ㈡丁○○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即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丁○○ ,但考量土地增值稅過鉅而作罷,改以立下系爭遺囑之方式 ,指定就系爭土地為分配,故丁○○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性並 不爭執,且同意戊○○之主張,依系爭遺囑意旨,繼承人應先 交付遺贈予戊○○,其餘遺產依繼承人各1/3分配等語。  ㈢己○○答辯意旨略以:同意丙○所提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不同 意戊○○請求,被繼承人根本不想做系爭遺囑等語。並聲明: 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被繼承人謝陳玉於111年9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2)、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1,226元、臺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201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 牌分社投資5,000元(即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丁○○(三男)、己○○(次女   )、丙○(三女),法定應繼分各1/3、特留分為應繼分1/2   。丁○○、己○○、丙○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 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  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9頁代書遺囑 (即系爭遺囑)上之立遺囑人「謝陳玉」之簽名為被繼承人 所親簽,系爭遺囑上由見證人兼代筆人乙○○記載:「本人年 事已高,決定將名下唯一財產分配予兒子、女兒及孫子共肆 人,兒子謝榮昱,女兒己○○、丙○,長孫戊○○,名下財產共 土地壹筆,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 公尺,本人持有權利範圍1/2,依特留分規定,謝榮昱、己○ ○及丙○各分配1/6,其餘3/6歸戊○○所有,一切依照民法規定 自由處分。」另兩名見證人孫沈阿碧、甲○○○之簽名亦各由 其所親簽。兩造對於系爭遺囑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戊○○為被繼承人之孫、丁○○之子,前於112年1月11日委託林 威伯律師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0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等人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戊○○   ,丙○於112年2月17日以簡訊拒絕,並已於112年2月8日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㈤丙○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稅200萬6,642元,丁○○、己○○均已將其 等各自應負擔金額66萬8,881元分別給付丙○。兩造同意系爭 遺產無庸扣除此遺產稅。  ㈥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兩造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方法 按丁○○、己○○、丙○應繼分各1/3分配。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遺囑、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訊息截圖、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9日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親屬系統表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證明書、客戶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函、臺北○○○○○ ○○○○112年2月6日函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正本、本院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47號卷第15、19至33、43至55頁,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卷〉第33至39、81、91至95、153至1 63、3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 屬無效。準此,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 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 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 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 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 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 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乙○○曾於103年10月16日與 被繼承人、訴外人陳惠娟、李經國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請 認證私文書,但並未做成認證書(下稱第一次聲請認證    );嗣同年11月28日乙○○與被繼承人、訴外人孫沈阿碧    、證人甲○○○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亦未做 成認證書(下稱第二次聲請認證),有士林地院112年12 月15日函及所附103年10月16日認證請求書影本、同院113 年3月12日函、同院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103年11月28日 認證請求書影本在卷可考(見51號卷第219至222、243    、261至264頁);參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甲○○○到 庭證述:「被繼承人是我舅媽」、「(問:是誰找你擔任 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 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給 孫子,他媳婦要我去作見證我就去了。」、「(問:你是 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繼承人媳婦的女兒開車載 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阿碧),還有被繼承人同 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院的公證處,我們在走廊 ,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直跟我舅媽說,等下進去 要說給戊○○,進去之後公證人問被繼承人遺產是不是要給 戊○○,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不知道在爭什麼    ,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後來我們就出來了」、 「(問:你是在哪裡簽名的?孫沈阿碧在哪裡簽名的?) 我是在公證處的走廊站著簽名的,我是簽名完之後才進去 公證處的。孫沈阿碧也是一樣,我們都是簽名完之後才進 去公證處的」等語(47卷第110至111頁、51號卷第202至2    03頁);復觀諸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小 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劉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跟 他說,現在不能過戶,因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能 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繼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證 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紀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可 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兩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    、「(問:後來你是如何幫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 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見證人也一起到場」等語(見47 卷第114頁、51號卷第206頁);佐以戊○○訴訟代理人於言 詞辯論時陳述:「鈞院前次有調到第一次公證的兩位證人 ,其實是遺囑人媳婦的同事,因為兒子是受益人,因此代 書才建議要找被繼承人的親友會比較好」等語(見51號卷 第291頁)。據上各情,堪認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 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 十六日」應屬有誤。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問    :卷內遺囑你們當初是約定在哪裡做這個遺囑的?)我忘 記了,好像是在法院附近。」、「(問:這個代筆遺囑作 成的那天是不是就是上面所載的日期?)是,當天寫當天 押日期。」、「(問:你們在法院附近做完這份遺囑後, 有到法院公證處去嗎?)我印象中沒有進去法院公證處。    」(見47卷第116至118頁,51號卷第208至210頁);然綜 觀證人乙○○當日證述內容並稽之卷內事證,及系爭遺囑上 將丁○○之姓名誤載為「謝榮昱」,酌以證人乙○○年近70歲 ,到庭證述時距系爭遺囑製作已近10年等情,應認證人乙 ○○因時隔日久而記憶有誤,是其此部分證言實非可採。   ⑵系爭遺囑係由證人乙○○事先撰擬,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囑 意旨: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乙○○與被繼承人先後於103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8日偕同不同之2名見證人至士林 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證人 乙○○於第一次聲請認證時,應已存在聲請認證之代筆遺囑 ,且乙○○將第二次聲請認證之代筆遺囑日期記載為「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則證人乙○○於第二次聲請認 證之103年11月28日,就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係被繼承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已非無疑。又參之證人甲○○○ 到庭證述:「(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 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 ,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給孫子,他媳婦要我去作 見證我就去了。」、「(問:你在現場時,有無聽到被繼 承人說要如何分他的遺產?)沒有。」、「(問:你有看 到寫遺囑的過程嗎?)我不清楚,他那時候拿給我簽我沒 有看,我只想說她說要給他孫子,我就簽了。」、「(    問:你簽名的時候,遺囑內容是已經寫好了嗎?)寫好了    。」、「(問:代筆人有跟你、被繼承人、孫沈阿碧講解 遺囑的內容嗎?)這個我都記不得,她說要給孫子,我就 沒有去注意到要看什麼。」、「(問:你剛剛說之前聊天    ,被繼承人說要給孫子,簽遺囑的當天,被繼承人有沒有 說我的遺產要給戊○○?)沒有。」、「(問:你剛剛看的 代筆遺囑,你在簽名的時候,其他人是否都已經簽名完了 嗎?)我沒有注意到,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    問:你簽名下方的身分證字號、住址是你自己寫的嗎?提 示代筆遺囑)住址不是我的筆跡,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我不 確定。」(見47卷第110至111、113頁、51號卷第202至20    3、205頁),核以證人乙○○到庭證稱:「他們的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址都是我寫的。」、「(問:印章是你蓋的    嗎?)印章是他們拿給我,我幫他們蓋的」等語(見47卷    第115頁、51號卷第207頁),堪認系爭遺囑係由證人乙○    ○事先撰擬,於證人甲○○○103年11月28日作為遺囑見    證人之見證期間內,在被繼承人無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情形下,    逕執事先撰擬之系爭遺囑供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甲○○○簽    名。證人乙○○雖證述:寫完代筆遺囑後有大聲的念給被    繼承人跟他朋友了解他們來的目的,被繼承人看完沒問題    ,才請他們各自簽名等語(詳47卷第115頁、51號卷第207 頁),經核與前揭事證未合,且衡諸丙○於言詞辯論時陳 稱:「我母親當時都已經九十幾歲了,都是他媳婦處理這 件事情的,上次乙○○說他有大聲朗讀給他們聽,我母親是 日據時代生的,他中文沒有認得幾個字,他九十幾歲最好 看的到上面遺囑的字」等語(見47卷第22頁、51號卷第44 8頁),應認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⑶系爭遺囑內容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非被繼承人之 真意:    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 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已如前 述。而系爭遺囑上所載代筆人兼見證人乙○○、見證人甲○○ ○均非應被繼承人之邀而為之,此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 :「(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如何跟你 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    」等語(詳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02頁)、 證人乙○○ 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小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劉 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跟他說,現在不能過戶,因 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能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繼 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證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紀 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可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兩 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問:後來你是如何幫 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見 證人也一起到場」、「(問:被繼承人當場是否有告訴你 他指定誰當遺囑見證人?)他沒有講」等語(見47卷第11 4、117頁、51號卷第206、209頁)。參以證人甲○○○到庭 證述:「(問:你是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繼承 人媳婦的女兒開車載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阿碧 ),還有被繼承人同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院的 公證處,我們在走廊,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直跟 我舅媽說,等下進去要說給戊○○,進去之後公證人問被繼 承人遺產是不是要給戊○○,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 , 不知道在爭什麼,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    ,後來我們就出來了」等語(見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 02頁);證人乙○○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就說他很早就已 經有把屋殼(即房子建物)過給兒子了,現在他想把名下 的土地過給兒子或孫子,因為他跟他們住在一起」、「( 問:你剛剛有說你是根據被繼承人到場口述的內容,你幫 他寫了的遺囑,但你有說他有把土地給孫子或兒子,但為 何你代筆遺囑的內容並沒有照他所說的意思給孫子、兒子 各多少?)我是跟他說如果一次給孫子的話,之後就不用 兒子再給孫子一次,他就點頭,我才這樣寫。」、「    (問:被繼承人當場是不是有親自告訴你,要依特留分規 定分配各六分之一?)這是我跟他建議的,他有點頭說好    ,所以我才這樣寫。」、「(問:你有當場跟他解釋什麼 是特留分嗎?)我有跟他解釋,這是法律規定。」、「(    問:這些內容都是你告訴他的,他當場沒有講出這些內容    ,他是用點頭的方式回應你的,是否如此?)是」、「(    問:當場坐落『臺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資料』這句話也 是被繼承人嘴巴說出來,你照著寫的嗎?)那是被繼承人 媳婦跟我說的,我之前有調這個謄本出來,所以才把它寫 進去的」等語(詳47卷第115至117頁、51號卷第207至209 頁)。復觀諸丁○○以書狀陳明:系爭土地先母原有意生前 贈與本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過給本人等語(    見51號卷第181頁),且有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記載83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3年6月7日辦 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憑(見51號卷第97頁)。據上各情, 堪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思已遭左右,被繼承人以點頭或其 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均不得解為被繼承人之口述,難認系爭遺囑內容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   ⒊綜上各節,系爭遺囑之作成,既非被繼承人在乙○○、孫沈 阿碧、甲○○○三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使見 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且證 人乙○○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亦非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 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㈡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   ⒉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丁○○、己○○、丙○,法定應繼 分各1/3。丁○○、己○○、丙○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 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丁 ○○、己○○、丙○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在丁○○、己○○、丙○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丁○○、己○○、丙○既未 能協議分割,故丙○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丁○○、己○○、丙○均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 方法按丁○○、己○○、丙○應繼分各1/3分配。本院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因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 件而無效,是丙○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分割被繼承 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戊○○本訴以系爭遺囑請求丁○○、己○○、丙○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予戊○○,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確認遺囑有 效與否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 告丙○、反請求被告丁○○及己○○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本訴之訴訟 費用則應由敗訴之本訴原告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陳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價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7,450,000元 由丁○○、己○○、丙○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 1,226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丁○○、己○○、丙○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3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 201元 4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投資 5,000元 左列投資及其孳息,由丁○○、己○○、丙○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3分之1 丁○○ 3分之1 己○○ 3分之1

2024-11-01

TPDV-112-重家繼訴-51-20241101-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鉅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93號、第13819號、第16338號、第1734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113年度偵字第28961號),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鉅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供述證據:證人廖軒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157至168頁)。 ㈡、非供述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104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110年 8月1日至112年8月16日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515號函暨所 附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12年10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20817723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9368號函暨所附回覆資 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至53頁、第109至112頁、第117至121頁 、第123至13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1至26頁)。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字卷一第165至179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吳鉅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永豐帳戶、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113年度偵字第 28961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 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等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房仲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2,000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需扶養父母、 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 8頁、金訴字卷二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存摺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 未扣案,衡以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獲有8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前述被告因本 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其他 實際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王念珩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淑蓉、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王士豪 111年6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Jesse Wang」,向王士豪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德勝」app後,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士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 300萬元 被告所有之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93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操作德勝app記錄截圖(見偵㈡卷第53頁、第61至69頁、第71頁)。 ③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5至27頁)。 2 蕭秀華 111年6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聯繫並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Jesse Wang」,向蕭秀華佯稱經由「德勝客服」提供之連結網址投資後(http://a.anhdty.com/),可獲利云云,致蕭秀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6分許 220萬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秀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819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見偵㈢卷第51頁、第61至77頁)。 ③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25至27頁)。 3 陳昱安 111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富-黃夢怡」,向陳昱安佯稱經由「恆富」平台(http://tw.abccornerhk.com/static/front/store/#/)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昱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338號卷【下稱偵㈣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玉山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見偵㈣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4 張瓊文 111年5月1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者聯盟」,向張瓊文佯稱共同投資獲利,且匯款可投票選舉區域總理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7348號卷【下稱偵㈤卷】第15至20頁)、證人即張瓊文委託匯款之友人楊盛典警詢之證述(見偵㈤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勝典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㈤卷第35頁、第36頁、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㈤卷第45至7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4時19分許 49萬元 5 鍾秋林 111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青菁flona」,向鍾秋林佯稱加入「簡街資本」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秋林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秋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1980號卷【下稱偵㈥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使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㈥卷第73頁、第75頁、第77至8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17分許 7萬5,000元 6 謝月娥 000年0月間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娥佯稱加入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月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月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8961號卷【下稱偵㈦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㈦卷第41至52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㈦卷第23至25頁) 7 賴瑋傑 111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瑋傑佯稱加入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瑋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瑋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㈦卷第17至21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見偵㈦卷第57至59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㈦卷第23至25頁)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93號 第13819號 第16338號 第17348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鉅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 至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予廖軒政(另由警方 追查中),再由廖軒政轉交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永豐、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永 豐、中信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詐得財 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鉅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永豐、中信帳戶有償交予廖軒政使用,並於交付當下曾擔心遭做不法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永豐、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報案之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951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30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查詢回復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永豐、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永豐及中信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 安及張瓊文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王士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士豪,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德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 30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493號 2 蕭秀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秀華,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德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3時11分許 220萬 111年度偵字第13819號 3 陳昱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昱安,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恆富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338號 4 張瓊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瓊文,並佯稱:可加入「投資者聯盟」共同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348號 111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 49萬元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鉅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 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3至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 予廖軒政(另由警方追查中),再由廖軒政轉交予所屬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永豐、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某 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秋林,並佯稱:介紹投資平 台、分享標的,可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鍾秋林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17分許,轉帳3萬元 、7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案經鍾秋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鉅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秋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鍾秋林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單據及相關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一行為交付本案永豐、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93、 13819、16338、173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 案所交付內容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 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1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鉅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 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時,在 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本案中信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 戶,而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嗣均隨即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鉅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2493、13819、16338、173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守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 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月娥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2 賴瑋傑 (提出告訴) 111年5月28日14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2024-10-29

TYDM-113-金簡-302-202410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清金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吳世燦 吳政憲 吳政燁 吳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重訴字第8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吳世燦等4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上建物(玉泉段一小 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 1樓,面積為85.73平方公尺(以建物登記謄本登載為準)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與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6/10000合稱系爭房地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226頁)。核原告所為 ,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 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4月10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昇修在 訴外人即地政士黃振國之見證下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向 吳昇修購買系爭房地。伊乃以對吳昇修之1,600萬元債權抵 償房地之買賣價金,並另支付500萬元之價金尾款。再者, 伊與吳昇修乃事實上夫妻關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伊 已因吳昇修同意而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鑰 匙、感應扣,從而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伊即以簡易交付之方 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並與吳昇修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 吳昇修於110年10月1日死亡時。又被告為吳昇修之繼承人, 伊並未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又系爭房屋內放置吳昇修之遺 物,是被告自吳昇修死亡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應清除 系爭房屋內吳昇修之遺物,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昇修雖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吳昇 修,且吳昇修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仍持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保有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又系爭房地之相關稅 金、水、電、瓦斯、修繕費用均由吳昇修或被告吳世燦繳納 ,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吳昇修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以原告登記,而仍由吳昇修管理、使用、 處分之合意,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是以,吳昇修於死亡前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未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原告與吳昇修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為真,然於伊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前,伊等對系爭房地仍 有收益權,得繼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難認伊等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伊等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俱與事實不符。且縱原告得請求伊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亦應同時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昇修於104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並於 104年5月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北 院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140至154頁、限閱卷第10頁) (二)吳昇修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院卷第 228頁) (三)吳昇修於110年10月1日死亡,被告為吳昇修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房屋內現有吳昇修之遺物。(本院卷第227至229、 293、202至2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業舉證人黃振國之 證述,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證(北院卷第17至25頁、本 院卷第116、164、166頁)。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本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貳 仟壹佰萬元整…」;第3條約定:「買方已陸續支付買賣 價款,於尾款500萬元交付時一併雙方同意於黃振國地 政士事務所,交付尾款並簽訂買賣契約」(北院卷第18 、19頁),與證人黃振國於本院證稱:原告與吳昇修於 104年1月底到我事務所找我前,曾先以電話問我系爭房 地周遭之行情,且吳昇修是建商,本身亦瞭解行情。他 們在104年1月底到我事務所時,即表示系爭房地含1個 車位總共是2,100萬元,且他們有事先算過原告已給吳 昇修1,600萬元,尾款是500萬元,因此原告在我事務所 交給吳昇修1張500萬元的支票,並約定兌現後再到我事 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於該張支票兌現後,原告與吳昇修 才在104年4月10日到我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我是 他們104年4月10日到我事務所時,當場擬定系爭買賣契 約的條款給他們確認。我在簽約過程有向他們確認買賣 標的為系爭房地含1個車位、總價為2,100元,並向吳昇 修確認他已確實收到500萬元之尾款等語(本院卷第295 、296頁),大致相符。由黃振國所述原告與吳昇修之 締約過程以觀,兩造確已就買賣之標的物、買賣價金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且黃振國已向原告與吳昇修確認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之價金交付狀況,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記載「買方已陸續支付買賣價款」,又原告用以交 付尾款之支票,經吳昇修提示兌現一事,除經黃振國前 述已向吳昇修確認外,並有吳昇修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對帳單可憑(本院卷第256頁)。嗣原告與吳昇修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並委請黃振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除經黃振國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4頁 )外,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 140至154頁),是原告主張其自吳昇修買受系爭房地, 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應屬可採。    2.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將購買系爭房地之 價金交付吳昇修,且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均非原告所支出 ,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 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 履歷報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0 至213、216至223頁)為證,然查:     (1)黃振國於本院證稱:於撰擬系爭買賣契約條款時,我 依照原告、吳昇修所述,原告已交付吳昇修1,600萬 元,因為原告、吳昇修稱他們間有很多資金往來,他 們都跟我講已經交付1,600萬元,我也不方便詳細詢 問1,600萬元之金錢往來歷程,所以就這樣記載在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97、298頁),且原告第 3條既載明「買方已陸續支付買賣價款…尾款500萬元… 」等語(北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與吳昇修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達成以原告對吳昇修之1,600 元債權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又原告已支付500 萬元之尾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原告未交 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洵非可採。     (2)再者,原告已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此與房地所有人自行保管不 動產所有權狀之常情相符。被告空言泛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本置於系爭房屋內,不知原告何時取走權狀 云云,實無足採。且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即支付 房屋稅、地價稅,業據其提出歷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 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68至186頁) ,亦合於房屋、土地所有人負擔房屋稅、地價稅之常 情。     (3)至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雖非原告負擔 ,被告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 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大台北區瓦 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210至213、216至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191、231頁)。然依證人即被告吳政燁之 配偶於本院證稱:吳昇修是我公公,生前住在系爭房 屋內,我是住在同棟大樓的樓下。吳昇修是讓我叫原 告阿姨,我曾看過吳昇修坐在系爭房屋內電話旁的沙 發上,原告則坐在另一側的沙發看電視、追劇。我平 常不常上去系爭房屋,只有在吳昇修打電話叫我上去 時我才去,且吳昇修叫我上去的機率也很低,我一年 看到原告在系爭房屋內看電視的次數是10次以內等語 (本院卷第307、308頁),可見吳昇修與原告過從甚 密。又吳昇修係於23年間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本 院卷第151頁),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高齡8 1歲。衡諸原告與吳昇修交往密切,且吳昇修年事已 高,是原告主張於其購買系爭房地後,吳昇修仍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維持原本之生活方式等語,堪以採信 。吳昇修既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因吳 昇修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與吳昇修約定由吳昇修支 付水電費、管理費,亦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4)準此,吳昇修於出賣系爭房地後固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且原告雖未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管 理等費用,然實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與吳 昇修間就系爭房地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被告辯稱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    3.按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 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 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 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雖辯稱吳昇修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以原 告登記,而仍由吳昇修管理、使用、處分之合意,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查 :原告自吳昇修買受系爭房地,已支付買賣價金,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原告所 執,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原告所繳納,業如前述。吳 昇修於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後,已未保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被告辯稱吳昇修仍保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已 與客觀事證相違。至吳昇修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年 事已高,且其與原告過從甚密,故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並由吳昇修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理等費 用,亦合於社會常情,不能遽認吳昇修無將系爭房地出 賣予原告,或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真意 ,亦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與吳昇修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洵屬無稽。    4.職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信而有徵。被 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當非可採。 (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所謂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 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 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 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 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 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 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102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系爭房屋改建完成時,即自吳昇修 取得系爭房屋鑰匙、感應扣,於其與吳昇修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後,吳昇修已將系爭房屋簡易交付予其云云,並 提出其所持之系爭房屋鑰匙、感應扣為證(本院卷第18 8頁)。惟查,吳昇修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前均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28頁 ),可見吳昇修於出賣系爭房地前,均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縱於97年間即自吳昇修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感應 扣,然至多僅為吳昇修之占有輔助人,難謂原告於購買 系爭房地前,已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成為 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是無從僅以吳昇修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認已生交付系爭房屋之效力, 原告主張吳昇修係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予其, 自無可採。    3.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雖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應 於104年5月15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義人, 賣方應於約定交屋日前搬遷完畢。交屋時,如有未搬離 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北 院卷第20、21頁),然黃振國於本院證稱:104年5月15 日這個點交日期是我按一般買賣房地交易流程擬定之房 屋點交日期,我通常預定過戶期間是簽約後的3週至1個 月。我沒有參與黃清金、吳昇修的點交,就我所知,黃 清金、吳昇修並沒有做一般買賣房地那樣交代清楚等的 實際點交等語(本院卷第299、300頁),且兩造同認吳 昇修於買賣系爭房地前後、交屋前後均一直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之事實,可見吳昇修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亦乏現 實交付行為。    4.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吳昇修或其繼承人已 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其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 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又原告所主張被告妨 害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亦即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則被告所為占有既非無權,則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 告所有權可言。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原告與吳昇修無同住事實(本 院卷第309頁),然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98條所明文,且經本院訊明被告無法確 認證人之姓名(本院卷第309頁),難認其已聲明人證。況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原告 、吳昇修有無同居關係無涉,自難認有另調查證人以明其等 是否同居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5

SLDV-113-重訴-6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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