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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2號 原 告 文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植 訴訟代理人 褚俊麟 被 告 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並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14年1月8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 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 政管理費、保險費、其他違規罰鍰及停車費等,並依法定期 接受年度審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 等共12,000元未清償,顯已違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身分證、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洵屬有據。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9742-20250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侯政宏 被 告 李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1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龍山一街口前 ,因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前方等待左轉車輛時,未注意右側車 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榮泰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經訴外人榮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456元(零件費用4,040元、鈑金費用 7,505元、塗裝費用8,911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日,以公會核定營業收入 每日1,973元計算,總計請求9,865元(計算式:1,973元x5日 =9,865元。)  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0,321元(計算式:20,456元+9,8 65元=30,32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認為伊沒有過失,另外原告的修車 費用過高,不可能有這麼嚴重的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 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附卷可稽。另本 件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一、李德成駕駛自小客貨車 ,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前方等待左轉車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 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侯政宏駕駛營業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 13年11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89774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 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之專業車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價 之情形,被告徒稱修復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 ,自不足採。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2月1日系爭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40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7,505元、塗裝費用8,91 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16,820元(計算式:404元+7,505元+8,911元=16,82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5日,觀以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確 實維修5日,又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核定系 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修5日無法營業 之損失9,865元(計算式:1,973元×5日=9,865元),核屬有據 。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685元(計算式:16,820 元+9,865元=26,68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2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7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2639-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6號 原 告 永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珍 訴訟代理人 游騰羽 被 告 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達 訴訟代理人 嚴家弘 被 告 李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4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95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孝堂受僱於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而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 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時,因操作 車輛不當,致所拖吊車輛擦撞路邊原告所停放之車號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6,100元;㈡營業損失1萬1,838元(每日1,973元 ,共計6日),合計損害為5萬7,93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僱 用人連帶責任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為連帶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行照及駕照、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復天數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而被告李孝堂於交通事故調查時自承:我沿四川路2 段245巷73弄左轉無名巷時,我拖吊車後方的違規車輛即往 右甩,不慎擦撞停在路旁的車輛,我立即停車查看等語(本 院卷第50頁),且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6至 72頁);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2萬2,610元: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係於106年2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至112年4月 2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6,100元,其中就材料修理費用 為2萬6,1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610元, 至於原告另支出板金烤漆2萬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共計為2萬2,610元(計算式: 2,610元+20,000元=22,610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萬1,838元:   營業損失計算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因系爭事 故受損送修6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1973元計算, 共計損失1萬1,838元等情,業據提出修復天數證明書載明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計6日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載明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等語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營業損失1萬1,838元(計算式:1,973元×6日=11,838元), 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萬4,448元(計算式:22,610元+11,838元=34,44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16-20241223-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41號 原 告 孫立誠 被 告 鄭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2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6處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修復費用1萬5, 000元、㈡營業損失9,865元(每日1,973元,共計5日),合 計損害為2萬4,86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 告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重慶保修站估價 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核閱供 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因太累,有點恍忽,不慎碰 到前車等語(本院卷第34頁),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亦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7,551元: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係於104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至113年6月 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4,256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 為7,4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45元,至於 原告另支出板金902元及塗裝費用5,90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7,551元(計算式:7 45元+902元+5,904元=7,551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5,919元:   營業損失計算式: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其營業使用而欲 請求以5日期間計算營業損失,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受損實 際送修天數為3天(本院卷第72頁),自應以此3天期間計算 營業損失。爰審酌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天營業收入為1,97 3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5頁),依此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金額應為5,919元 (計算式:1,973元×3=5,91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營業損失為5,919元。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車損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為1萬3,470元(計算式:7,55 1元+5,919元=13,47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441-20241220-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91號 原 告 元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陳健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9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下午1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 道與中平路口,有涉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之肇事原因 ,撞擊原告元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為自認,應堪認定,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1,300元(含工資8,800元 、材料2,500元),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修車證明書 、統一發票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推定 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可佐,至113年4月30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250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8,800元,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050元(計算式:25 0元+8,800元=9,05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2日,以每日1,795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 之損失共3,590元一節,業據以提出估價單、修車證明書、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至 19頁),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3,590元(計算式:1,795元 ×2日=3,590元),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640元(計算式:9,050元+3,590元=12,6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小-2691-20241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48號 原 告 張書維 被 告 蔡文吉 訴訟代理人 温貽輝 連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2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同一原 因事實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惟原告於該案係主 張其自己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則係主張受讓訴外 人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二者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本件應非前案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程序尚屬合法,首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台灣大車隊停車場內行駛時,因右轉彎不慎,碰 撞福隆公司所有、由原告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左前車頭,B車因而受損。 嗣B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下同)64,000元。且B車 修復期間有5日無法駕駛營業,以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日 平均收入1,795元計,共受有8,975元之收入損失。嗣福隆公 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A、B車有無 碰撞,被告事後查看自己車身,亦未見碰撞受損之痕跡,難 認A車之受損係被告所造成。縱使真有發生碰撞,維修費用 亦應計算折舊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件事發始末,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事故發生前,B車係 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停車格內,A車則停放於其後方之另一 停車格;嗣A車起駛,從B車左側之通道往前行駛至B車左前 方之後,向右偏轉,轉至其右側車身與B車前保險桿之左側 緊貼時,稍微頓挫並停下;隨後A車倒退,與B車分離,調整 角度後繼續向右駛離,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57、70頁)。對照原告所提照片,並可見B車 前保險桿接近左前霧燈處有一帶有黃色烤漆之刮痕,霧燈旁 之黑色飾條亦有明顯破裂(本院卷第59頁),核與A車之車 漆顏色及車身緊貼之位置相符。B車係遭A車於右轉彎時摩擦 、擠壓,因此受有上開刮傷、破裂之損害,應堪認定。被告 因操作車輛不慎,毀損正常停放於停車格之B車,且B車車主 福隆公司已將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自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因本件事故 送由龍辰企業社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包括前保險桿原廠件 28,000元、拆裝工資3,500元、前保險桿噴漆7,000元、左前 霧燈飾蓋原廠件23,000元、左前霧燈飾蓋烤漆2,500元,有 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惟關於B車前保險桿之 受損情形,卷內僅有上開1張照片(本院卷第59頁)顯示該 保險桿左側有一條帶有黃色烤漆之刮痕,但未見有破裂、變 形、漆面深刮見底等情事,難以說明為何有更換整支保險桿 零件之必要。至於左前霧燈飾蓋部分,依上開照片確有破裂 ,考量該等飾蓋通常為塑膠或玻璃纖維材質,應無法以鈑金 烤漆之方式修復,此部分零件更換之費用應認有據。從而, 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應以拆裝工資3,500元、烤漆 費用9,500元、零件費用23,000元為限,逾此範圍部分則應 剔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行車執照所示,B車係107年8月 出廠(本院卷第23頁),迄事發之113年2月間已使用逾此年 數;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 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300 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其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5,300元(計算式:3,500+9,500+2, 300=15,3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B車既為原告用以載客營業之營 業小客車,則因B車毀損致其不能營業所受損失,為原告依 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應得請求賠償。又B車因上開損 傷所需之維修期間為5日,有上開估價單可參;臺北市計程 車駕駛人於110年度之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795元,則有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112062號函可佐 (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就此修復期間及收入標準均未為 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975元(計算式 :1,795×5=8,975),應屬有據。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24,275元( 計算式:15,300+8,975=24,27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24,27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2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9

TPEV-113-北小-3248-202412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錦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良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周文忠 被 告 郭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6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9,600元(包括工 資8,800元、零件20,800元)。系爭車輛自民國105年4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迄113年3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5元(計算 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875元(計算式:工資8,800元+零件2,075 元=10,875元)。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進廠維修2 天,受有營業損失3,590元乙情,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應予 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46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00×0.438=9,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00-9,110=11,690 第2年折舊值    11,690×0.438=5,1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90-5,120=6,570 第3年折舊值    6,570×0.438=2,8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70-2,878=3,692 第4年折舊值    3,692×0.438=1,6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92-1,617=2,075

2024-12-16

SLEV-113-士小-1778-202412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盧芳來 被 告 柯俊豪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外側車 道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214號前,未禮讓直 行車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同向內 側車道,致原告所有並駕駛,靠行於訴外人順興交通有限公 司,斯時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 系爭車輛經送訴外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評估之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779元,且因系爭車輛經送廠評 估之修復期間為6日,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3,000元計算, 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惟原告僅請求以每日營業 收入2,500元計算、5日共計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 日=12,500元】之營業損失;又系爭事故當日原告本欲前往 掃墓,因而無法前往探望已故親人,受有2,000元之損害, 且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損害合計44,779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對於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及因修復期間以5日計算無意見,惟系爭車輛更換修復 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每日營業收入2,500元並 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 失僅於每日1,500元、5日共7,500元【計算式:1,500元×5日 =7,5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4月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外側車 道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214號前,未禮讓直 行車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同向內 側車道,致原告所有並駕駛,靠行於訴外人順興交通有限公 司,斯時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 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7月2日基警交 字第113003744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 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其與系爭車輛之間隔及車前狀況 ,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 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順興交通有限公司乙節,固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告係自備系爭車輛,以該公 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等情,亦有前揭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 ,顯見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 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評估之修復費用 為22,779元,有前揭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在卷足憑,應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更換修復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 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 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 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 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 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 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 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 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 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 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 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 一律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 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 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 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 ,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 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 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 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 。是被告辯稱修復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洵非可採。 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應以22,779元計算。 (二)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經送廠評估之修復期間 為5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 每日營業所得為2,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揭每 日營業收入2,500元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等語。查原告雖 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之計程車每日平均 總收入及113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29日營業收入報表,以證 明上開主張,然前揭營業收入既均未扣除營業成本,自難作 為計算原告每日營業所得之基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證明每日淨利之數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2,5 00元,僅於被告不爭執之7,5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5 日=7,500元】範圍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無法前往探望已故親人所受損害: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耽誤而無法前往探 望已故親人,受有2,000元之損害,惟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復 未就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 條、第999條等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財產權, 要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應為30,27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779元 +營業損失7,500元=30,279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2

KLDV-113-基小-1365-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杜志儀 被 告 蔡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5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正 義北路口時,未注意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原因,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之營業小客車,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有本院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車主為如泰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轉讓原告)受 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2,25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提出興昌汽車工作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 9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3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1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0 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3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 自113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8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973元計 算,營業損失為9,865元(計算式:1,973元×5日=9,865元) ,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0日北市 計客字第113285號函、興昌汽車工作單為證,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166元(計算式:1,301元+9,865元=11,1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0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0×0.438=5,3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0-5,366=6,884 第2年折舊值    6,884×0.438=3,0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84-3,015=3,869 第3年折舊值    3,869×0.438=1,6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69-1,695=2,174 第4年折舊值    2,174×0.438×(11/12)=8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4-873=1,301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66-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吳赫騰 被 告 翁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輛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橋和路口,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 所駕駛之TDX-371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157元 、價值減損5萬元、鑑定費1萬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5,244元, 以上共計198,40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 同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有請保險公司處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157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3,485元( 工資費用26,313元、零件費用67,172元),經折舊後為83 ,157元等節,有估價維修工單(本院卷第23至31頁)存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 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4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13年6月14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1277號函及汽 車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核認無訛,復為 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亦屬 有據。   3.鑑定費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情,有上開鑑定報告 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該鑑定費用應認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 費用10,000元,亦為可採。   4.營業損失55,244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 營業小客車,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為業,系爭車輛毀 損後至修復完成日即112年4月25日,共28日無法營業,每 日以1,973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55,244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5日北市 計客字第113914號函(本院卷第1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98,401元(計算式:8 3,157元+50,000元+10,000元+55,244元=198,401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201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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