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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駿傑(原名洪駿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駿傑(原名洪駿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 54分許間,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停於林鳳茲(原名林鳳芝)經營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檳榔店前方道路上,林鳳茲因認洪駿傑涉有違 規停車,勸阻洪駿傑勿在該處停車未果,遂持行動電話(下 稱本案行動電話)對本案貨車拍照,洪駿傑見狀心生不滿, 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照片,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檳榔店入口處,以徒手拉扯林鳳茲之強 暴手段,搶得林鳳茲手持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林鳳茲刪 除本案照片,以此方式妨害林鳳茲行使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 權利,且使林鳳茲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害。嗣經林鳳茲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洪駿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66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主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被變造,不能當 作證據等語。辯護人亦主張此屬數位證據的衍生證據,難謂 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⒈按案發現場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 據,其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 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 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 ,則該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 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 ,在檳榔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以手機翻拍側錄該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得,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偉誌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6頁),是該翻拍影像畫 面之取得係警方為蒐證而依法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側錄而得, 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 取得之情形,上開側錄所得錄影畫面乃科技電子設備將事件 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 之真實性;又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經原審當庭 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勘驗過 程中,影像內之人物動作流暢,畫面亦無異常跳格或中斷不 連續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字 卷第71至73頁、第97至112頁),告訴人林鳳茲於原審亦確 認該影像內容與本案案發時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76頁), 佐以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 的照片刪掉、其有去拿告訴人的手機等情(見偵卷第9頁、 原審易字卷第43頁),被告此部分供述亦與上開錄影內容相 符,堪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偽、變造之情。上開 錄影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卷附各該錄影擷圖照片既係將上開錄影畫面經 電腦軟體播放後擷取所得,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 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亦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 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函附病歷資 料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 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依上開說明,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屬於醫療 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核與卷附台北長庚醫院 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告訴人111年3 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告訴人於 原審所述所受傷勢相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貨車停放路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 制、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將本案貨車停在告訴人經營的 檳榔攤前,我剛將本案貨車臨停於路邊時,告訴人就偷拍我 停車,我要求她將照片刪除,她卻說偷拍就有獎金可領而不 願刪除,我因此被激怒,才基於正當防衛,去拿本案行動電 話,想把照片刪除,在我拿到本案行動電話後,告訴人說本 案行動電話內都是偷拍照,非常緊張地拉扯我,嗣因本案行 動電話設有密碼,我無法刪除照片,便將本案行動電話還給 告訴人,並告誡她有問題請叫警察來,不要偷拍照片,我隨 即離開現場,在我離開前,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她拉我衣服 ,我不得已才盡量將她的手撥開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被告勿在該處停車未果 ,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照   證人李建興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貨車於111年3月17日係由被 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於111年 3月17日,因被告違規停車在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檳榔店前,我請他移車,但他不願意移車,我才去拍他 違停照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至76頁),佐以被告於原 審自承:我將車輛臨停路邊時,遭告訴人偷拍我停車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綜上事證,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臨停本案貨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被告 勿在該處停車未果,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照等情無訛。  ㈡被告確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本案照片,在上址檳榔店 入口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搶得告訴人所持之本案行動電話 ,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發現我拍照後,就衝過來問 我用手機在拍什麼,我回被告說你管我在拍什麼,被告就說 我是在拍他的車,我就回被告說剛叫你走,你又不走,我拍 照又怎麼樣,然後被告就搶我手機,被告一直拿著我的手機 ,問我密碼幾號,要把照片刪掉,我都不理他,並跟被告拉 扯,要將我的手機搶回來,因我的手機一直拿在左手,被告 要將我手中的手機扯下來,過程中拉扯過度,導致我受有左 上肢拉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⒉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的照片刪 掉,於原審自承:我將車輛臨停在路邊的時候,遭告訴人在 背後偷拍我停車;我被告訴人激怒,去拿告訴人的手機,想 把偷拍照刪掉等語(見偵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  ⒊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告 訴人甫進入檳榔店門口處時,被告隨即行至該處,且徒手不 斷抓住、拉扯告訴人之左手,此時間持續約7秒,直至被告 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之後告訴人則拉住被告之手及衣服,並 伸手欲拿回本案行動電話,於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手上之本 案行動電話後,被告又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拉扯時間持續 約7秒後,告訴人拿得本案行動電話,被告則拉住告訴人上 衣約2至3秒後才放手,告訴人隨即走入店內,並打開摺疊桌 置於店門口處,被告則先移動店門口外,再離去現場等情,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 、97至112頁)。  ⒋綜上事證,堪信被告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告訴人所拍 照片,在檳榔店入口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搶得告訴人手上 所持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等情屬實 ,被告此舉乃以告訴人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 力,顯屬強暴手段,即係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 行為無訛,亦可認定。  ⒌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都是告訴人拉我衣服,我不 得已才盡量將她的手撥開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出手搶奪告訴 人所持本案行動電話,其顯有對告訴人持本案行動電話之手 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力,而告訴人遭逢被告此舉,自 無任令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之理,告訴人證稱因其手機 一直拿在左手,被告要將其手中的手機扯下來,過程中拉扯 過度,導致其受有左上肢拉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堪可採信;復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所示,被告 為搶得本案行動電話,先不斷拉扯告訴人左手,而告訴人係 於被告搶得本案行動電話後,為搶回該電話方拉住被告衣服 ,且於告訴人抓住被告手中之本案行動電話後,被告為阻止 告訴人取回電話,又不斷拉扯告訴人左手,足證被告係主動 、強烈地拉扯告訴人,而非被動、消極地撥開告訴人之手,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信。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因被告本案拉扯行為,致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勢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並 有台北長庚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11 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告訴人111年3月 17日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第97至112頁), 堪認屬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我於警局所見驗傷單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 立,但為何告訴人有長庚醫院驗傷單,可見告訴人常去醫院 開驗傷單,是偷拍慣犯、挑釁滋事者等語,惟經原審函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告訴人本案相關就診紀錄,該醫院則函 覆因告訴人無就醫紀錄,無法提供相關病歷等情,此有原審 函及該醫院113年1月15日北市醫事字第1133005624號函在卷 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又本案卷內僅有上開台 北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明知本案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持用,卻以拉扯告訴人之 強暴方式,自告訴人處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 除本案照片,以此妨礙告訴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被 告主觀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社會常識均知,拉扯他人身體,會有高度傷及 他人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是被告對於拉扯告訴人,可能傷害 告訴人身體,應有預見,卻為搶得本案行動電話,而持續拉 扯告訴人,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心態,被告主 觀上確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本案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我要求告訴人將照片刪除,她卻說偷拍就有獎 金可領而不願刪除,我因此被激怒,才基於正當防衛,去拿 本案行動電話,想把照片刪除等語。然告訴人證稱:我沒有 跟被告說偷拍就有獎金可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告訴人曾為被告上開所稱之言論,被 告所辯,難認可信。況民眾拍照存證檢舉交通違規,非法所 不許之事,且民眾拍照檢舉之案件是否構成違反交通規則及 是否開罰,均需待主管機關後續之判斷認定,是縱令告訴人 拍攝本案照片係為檢舉被告違規停車,然被告於該時仍無任 何法益、權利受到現在性、急迫性之侵害,被告所辯,實無 可採。是告訴人拍攝本案貨車違規停車之行為,於本案案發 時,未對被告構成任何已迫在眉睫之法益、權利侵害情形, 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現場監視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始 檔送鑑定有無偽造變造,然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 始檔並未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 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1133056077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另被告聲請就告訴人於原審所提手機 內照片,取得照片電子檔並送鑑有無偽造、變造,然本判決 並未援引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 罪、強制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拉扯告訴人搶取本案行動電話,妨礙告訴人行使本案行動 電話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本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 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原審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惟原審業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 ,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被告執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易-507-2024111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詹峯武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陳品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3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95,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 、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 、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勢,原告之右眼視 能因而嚴重毁損無法復原,經多次回診後最佳矯正視力仍僅 有0.005,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嚴重侵害。又被告上開毆打 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重傷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亦即被告之行為屬故意違反保護個人身體法 益之重傷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4條第2項與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二、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48元:   原告因傷就醫,於110年7月20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支出 750元;於110年7月21日至111年4月28日期間,分別至新竹 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眼科就診,共 支出7,565元;另於111年3月30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陸 續至恩主公醫院、新竹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共支出2,633 元。合計支付醫療費10,948元。 (二)未來醫療費50萬元:   伊之眼眶骨骨折,待病況穩定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 部疤痕美容修復手術;復因視神經受損,日後須定期就診、 復健,否則有眼球萎縮而失明之可能,預計醫療費為50萬元 。 (三)勞動能力減損4,383,678元:   原告之右眼已永久性失能,矯正後視力僅有0.005,失能等 級為9,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又原告畢業於臺北 大學通訊工程系,在校成績優異,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 師工作,平均月薪為67,000元。另原告自111年7月1日大學 畢業開始工作起,算至153年9月10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共計42年2月9日,期間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83,67 8元。 (四)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   原告於受傷後,除受有頻繁就醫之舟車勞頓之苦外,更需奔 波警局、法院間,以應付被告之無端興訟行為。再者,伊於 21歲時即遭逢右眼永久性失明傷勢,心生懼怕且擔憂未來, 心理壓力甚大,右眼眶凹陷影響容貌外觀而無自信;右眼經 矯正後視力仍不佳,無法如往常般正常生活,須依賴他人艱 辛過活,更無法從事原本熱愛之球類運動,精神上深受打擊 ,因此罹患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憂鬱症、創 傷後壓力徵候群,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以資慰 撫。   三、兩造係互毆屬互為侵權行為,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互 毆屬因故意行為而生之損害,為保護善良風俗,被告亦不得 主張抵銷。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件係於110年7月20日發生,原告迨至113年6月4日始 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再者,證明書費2,865元非醫治右眼 傷勢所必須,應予剔除。另至身心科求診之原因多端,難認 原告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事件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之精 神科醫療費3,153元,亦不應予計入。 二、依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原 告之視神經並未萎縮受損,未來亦無萎縮之可能,自無支出 視神經復健費用之必要;且眼眶骨重建手術、整形手術係由 病人自行決定施作與否,非屬必要醫療措施。故原告請求之 未來醫療費50萬元,其必要性並非無疑。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未來確可擔任工程師職務,應按起訴時之 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基礎。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 遇職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 付之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況原告 在系爭事件前,其右眼之近視已高達500度,視能原即不佳 ,是否會因受傷而受有高達53.83%之勞動能力減損,實屬可 疑。 四、原告之右眼視能經治療復健後,應已逐漸恢復;參以原告於 系爭事件時僅為工讀生,再考量其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等因 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五、系爭事件肇因於原告恫嚇要對被告實施性侵害、口語挑釁, 且主動攻擊被告所致,被告不得已始予以反擊,原告應負90 %之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亦遭受毆打而受有臉部挫傷,爰 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此外,原告所請金額,應扣除已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61,956元。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1-15頁、本院卷 一第89-9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刑事卷宗所附證據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48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認犯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為原告 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10,94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恩主公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新 竹國軍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大學 學生諮商中心個案管理服務證明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89-100頁、113頁、215頁、373頁、423-427頁)。經 核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遭被告毆傷,傷勢集中在右眼,因 此有至眼科就診之必要;嗣其自同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 1日止,即因系爭事件影響身心適應與情緒調適問題,而至 當時就讀之學校接受輔導晤談,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醫院 身心科就診,其中新竹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尚載明其 診斷包含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徵候群。則由原告首次接受心 理輔導晤談之時間,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時間僅相隔約2個月 ,且經診斷患有遭逢重大創傷事件後出現之嚴重壓力疾患, 足認上開治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 爭事件受傷之必要支出;再證明書費亦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3 年6月4日,始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係於 侵權行為發生後2年內之111年3月2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向被告請求賠償2,00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其 消減時效已因起訴而生中斷之效力;原告嗣於112年2月21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為9,185元,其 中即包含其至精神科就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7頁);爾 後再以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而將醫療費調整為10,948元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無被告所述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問題,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3.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生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合 計為10,948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二)未來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日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部疤痕美容修復 手術,且為防止視神經萎縮,有定期至眼科就診、復健之必 要,故請求未來醫療費50萬元云云。惟查,依新竹馬偕醫院 112年3月1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2857號函、113年1月 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8623號函內容所示:「㈡該病患 為脈絡膜破裂造成視力受損,與視神經無直接關係。」、「 ㈡依門診就診紀錄及追蹤狀況無視神經萎縮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7、379頁);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4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550586號函覆說明:「據病歷所載,病人…1 10年9月2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脈絡 膜破裂及眼窩骨折凹陷,本院醫師建議可依個人需求評估是 否接受眼眶骨重建手術治療;而依病人111年4月28日最近一 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脈絡膜破裂已結痂,且無低 眼壓之現象;另就醫學言,脈絡膜破裂可能造成視網膜脈絡 膜退化,通常與視神經萎縮較無關聯,惟此仍應以病人實際 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可知原告所受 傷勢通常與視神經萎縮無關,且原告亦無視神經萎縮情形而 須日後定期就診、復健;加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依醫師建議 ,至整形外科門診評估並取得需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醫囑之 證明,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項目,均非治療本件車禍傷 勢所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曾就原告所受腦震盪、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 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 組織挫傷等傷害,是否會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等項,囑請 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進行鑑 定,經該院函覆略以:「依112年10月23日詹君至本院環境 及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病人目前仍有 右眼視力模糊之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針對詹君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眼視力缺 損: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0%。2.上述一項全人障害比例 ,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0%。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詹君自述 受傷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 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足認原告之勞動能 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24%。  3.次查,原告主張其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師職業,平均月 薪為67,000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在通常情形下可取 得此一收入標準,本院衡酌原告原為臺北大學學生,系爭事 件發生時在工研院擔任實習工讀生,原告於鑑定時又自述其 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再審酌原告智識能力及身體狀 況至少應能獲得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足以作為原 告每月薪資所得認定之依據。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自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時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 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53年9月9日),尚有43 年1月又20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原告每月薪資以27, 470元、因系爭事件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等計算,原告每 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79,114元【計算式:27,470元×24%×1 2個月=79,114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846,317元【計算方式為:79,114×23.000 00000+(79,11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1,846,316.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 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損失,即應以1,846,317元為限。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 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 ,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原於大 學就讀,被告則於科技大學就學,現於法務部○○○○○○○,暨 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兩造 係互毆、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105,374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萬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0,948元、勞動能力 減損1,846,31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為2,657,265元 。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抗辯案發當 日係原告先以言語恫嚇、挑釁,並主動攻擊,被告不得已始 予反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係被告於兩造發生口角、互 相推擠後,為避免原告之出拳攻擊而先以腳勾倒被告,嗣因 原告起身出拳後再握拳朝原告之右眼毆打,兩造間舉止屬一 來一往之相互攻擊,而係互毆行之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詳 實,則依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另抗辯其亦因遭毆打而臉 部挫傷,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與原告之 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存在,且縱使有之,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依前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五、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 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 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 分,乃屬當然。經查,原告自陳將領取被害人補償金361,95 6元,對於扣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此部分 費用。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5,30 9元【計算式:2,657,265元-361,956元=2,295,309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9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1

SCDV-111-重訴-21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彥均為任職臺北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之警衛,因不滿其主管 廖國堯因其未在救護車單上簽名而為扣分處分,雙方發生爭 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2時5 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台北長庚醫院一樓警衛室 ,以「幹你娘」、「幹」、「雞掰」等語辱罵廖國堯,足以 貶損廖國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案發錄音檔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工作中因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一時不滿,即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依一 般人對於前開言語內容之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 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 輕微,該等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 ,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係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 開說明,該當公然侮辱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對其為扣分處分而一時心生不滿, 竟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解決衝突,而率於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合,公然以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 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自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告訴人始終無調解意願(見調院 偵卷第7、22頁,本院卷第21頁),致雙方迄未達成調解 ;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警衛工 作,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其前無 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即告訴人名譽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簡-3479-2024110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吳震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李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5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5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億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登記)之負責人,明 知其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於110年11月7日晚間停放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平面道 路49.5公里處(下稱肇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佔用車道 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於燈光昏暗路段臨時停車時 ,應設置反光標誌或其他警示設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將肇事車輛停放在該處且部分車身 占用到來車車道,且未設置反光標誌或其他警示設施,適有 原告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 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外側車道往新屋區方向 行經肇事路段,撞擊肇事車輛車尾(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肩膀及右大腿挫傷、雙手、右 大腿、左小腿擦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合併韌帶損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系爭自行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 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8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454元、就醫交通費1,197元 、系爭自行車修繕費12,1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316,751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自撞肇事車輛,刑事部分已經判決, 被告確實違規在先,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僅願意賠償 10,000元。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部分,不爭 執;自行車修繕費部分,不能僅憑原告一方說詞就要被告賠 償;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被告不能接受等語,資以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 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 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停放 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過失傷害 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 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爭刑事 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及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 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3,454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3,454元,並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基隆長庚醫 院、台北長庚醫院、新竹馬偕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2.就醫交通費1,19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7日至112年7月21日就診期間,從原 告家至上揭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197元,雖原告僅提出 部分乘車收據,然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 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就原告請求 金額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系爭自行車修繕費12,1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自行車修繕費為12,100元,有GIANT(捷安特)公 司開立之發票等為據(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上開修繕金 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 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自行車受損部位 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自 行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 均為6,050元。   ⑶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行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自行車為110 年10月19日購入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11月7日)時,已使用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8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 ,050元,是系爭自行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1,83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 )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 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本件事 故發生時雖為夜間,肇事路段僅有零星路燈,行車視野範圍 自不能與白天相比擬,惟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系爭自行車裝有 車燈,且事發當時有將車燈打開,堪認當時行車視距尚可, 且肇事車輛車尾亦裝有反光條,應無難以察覺停放中肇事車 輛之情形,而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逕自撞 擊停放於其前方路旁之肇事車輛,可見原告於事發前確實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法及時察覺停放於其前方路旁之肇事車 輛,而依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 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車身佔據部分車道,且未開 啟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造成原告無法提早察覺因應,被告 上開不作為具有過失,惟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有足 夠反應時間閃避,而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亦具有過失之情 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 肇事責任。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36,481元(計算式:3,45 4+1,197+11,830+120,000=136,481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 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537元(計算 式:136,481元×0.7=95,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2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26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50×0.536×(1/12)=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50-270=5,780

2024-10-30

CLEV-113-壢簡-1178-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宏 選任辯護人 徐瑞霞律師 林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世宏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將其申設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暉 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暉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 世宏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18時13分許, 冒充怡客咖啡線上儲值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戴利 如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欲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須依指示測 試云云,致戴利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1元至黃世宏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戴利如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利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 卷第27頁、第29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 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 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犯罪所 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心臟疾病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 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提領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2257-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榮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499號、第27117號、第2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思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至同年7月8日之期間內某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劉思榮永豐帳戶、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楊昇鴻、李珈芳、羅 宜方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所示金額至劉思榮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楊昇鴻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分經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劉思榮、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92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原係其持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我的提款卡是遺失了, 我把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套背面夾層,我要使用提款 卡才發現遺失,就有掛失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是遺失提 款卡,被告將密碼寫在紙條跟提款卡一起收納,或許庭上認 為被告保管提款卡的方式不夠謹慎,但保管不慎遭人利用, 與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是兩回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經常遺失 物品,不見得每次都能準確回憶,或是特定遺失的具體時間 和情形,往往只能從事後往前回推可能的原因,就被告當時 之情況推測,提款卡是發生車禍時或是在出入複雜的工地遺 失;一般人遺失卡片,第一反應是先尋找可能遺失的地方, 因掛失後若找到,還要重新去銀行辦更多手續,被告當時因 發生車禍身體不便覺得麻煩,所以沒立刻去掛失,是符合常 理的;起訴書所列證據,只能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匯款到被告帳戶內及後續遭提領之客觀事實,並沒有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提款卡或提領款項,或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洗錢犯意,被告帳戶單純被匯入贓款之客觀事實 ,無法證明其有交付提款卡給他人使用,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反而是其在卡片遺失之後有去報案及掛失 ,恰恰證明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本於無罪推 定、罪疑為輕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㈠前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原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 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5499號卷(下稱偵25499卷)第8、81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2 9222號卷(下稱偵29222卷)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27117號 卷(下稱偵27117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5頁】,且有被告 上開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偵25499卷第21至2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昇鴻、 李珈芳、羅宜方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手段詐欺 ,而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 內等事實,復有被告上開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25499卷第25、65、6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受騙匯款至被告前揭永 豐帳戶或台新帳戶後,隨即遭人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近空乙 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足稽,可見上揭2個帳戶之提款卡早經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得以隨時提領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 項,核與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 戶,俾隨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情節一致,殊 非以撿拾他人提款卡附贈密碼方式所能達成,始與事理相符 。又被告上揭永豐帳戶於案發時已無分文存款、上開台新帳 戶則僅餘新臺幣(下同)600多元,有前引交易明細為憑, 是被告縱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無多大損失可言,核 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 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堪認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 係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而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 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 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 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 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 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已係40餘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從 事防水工程工作,在之前從事快遞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9頁 ),顯非智慮淺薄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深諳此理,有 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 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 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 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觀被告歷次辯詞,其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7月3日在中山北 路、民族東路口發生車禍,提款卡和身分證掉出來散落在現 場,我當時沒注意到提款卡遺失,事後得知遭盜刷,但是前 述是可能遭冒用原因之一,我上班工地很多外籍人士,可能 是被偷云云(偵25499卷第9頁、偵29222卷第10頁),於偵 訊時辯以:我112年7月3日在中山北路及民族東路口發生車 禍撞到小客車,包包拉鍊沒有拉,所以包包内的東西散落一 地,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就遺失了,我車禍後緊急上救護車 ,散落路邊的東西是路人幫我撿的,我不知道有沒有幫我全 部撿完,此外,我工作的工地是開放的,出入的人很多,所 以我也不確定提款卡是不是車禍時不見的;我車禍後到臺北 長庚醫院時,連錢都沒有,是請我家人到醫院幫我用現金繳 費云云(偵25499卷第8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 去年7月發生車禍,我去醫院時,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都 沒有在身上,我想說是否遺留在現場,當下沒有掛失,只有 請家人送現金,我沒有去辦遺失,回家才發現身分證、健保 卡都在家裡,我是做工地的,工地出入之人比較複雜,且沒 有加裝攝影機,我現金也有遺失過云云(本院卷第45頁)。 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7日北市警中 分交字第1123065849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2年7月3日發生車 禍事故之現場相片(偵25499卷第43、49至52頁),可知警 方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坐在事故地點道路旁之人行道上,其 倒地之機車旁並無散落物,是被告所辯其發生車禍,包包內 之提款卡等物散落一地云云,已難採信;再依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平時出門都會將上開永豐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放在包包內帶出去,112年7月3日發生車禍時,我包包內 的東西全都不見了,包括身分證、健保卡,才請家人來醫院 幫我繳醫藥費,我回家後有找到身分證、健保卡等語(本院 卷第96至97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12年7月3日車禍當日, 即知曉前開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已脫離其持有,且警 方事後亦未通知其領回提款卡,其卻未掛失,遲至112年7月 8日收到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警示後,方為掛失行為(偵25499 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顯屬可疑。被告就此雖另辯以 :我因為車禍有骨裂,行動不便,幾乎無法爬起來,故未掛 失云云(本院卷第98頁),然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僅需撥打電 話即可為之,觀其於112年7月9日係撥打電話予銀行客服掛 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乙情,此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18710號函、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字服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為憑(偵25499卷第101、103頁),可知其知 道撥打電話予銀行客服即可辦理掛失,其企圖以受傷為由, 推稱無法辦理掛失,顯非可採。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31日 接受警方詢問時,明確陳稱身分證亦同時遺失(偵25499卷 第9頁),嗣經檢察官於同年11月28日當庭檢視其國民身分 證並拍照存證(偵25499卷第8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即改稱112年7月3日從醫院返家後有在家裡找到身分 證云云(本院卷第45、97頁),其隨著不利於己之證據出現 而更易說詞,益見其所言之不實。 ⒉按金融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 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 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 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 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或同置一處,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或盜用帳 戶之風險,以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對此基本常識,應無不知 之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永豐帳戶是我112年3月任職大信 防水工程公司申辦,用來薪資轉帳,台新帳戶應該也是112 年申辦,我之前是做全速配快遞,111年11、12月轉正職, 才申辦用來薪資轉帳;這2個帳戶裡應該都剩沒什麼錢,我 是月光族,我要領家用給家人等語(偵25499卷第8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大多是薪資一下來就領掉,我入職到 現在的習慣,只要有薪水下來,就會領出支付家裡龐大費用 ,如房租、母親醫療費,根本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放在戶頭, 戶頭有多少我就領多少等語(本院卷第93、102頁),參以 前引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前開永豐帳戶 於112年6月9日轉入薪資4萬5,137元後,當天即提領至僅餘1 5元,於同年6月13日3,458元轉入該帳戶後,旋於同日轉出3 ,400元及提領100元,致該帳戶無分文存款(偵25499卷第67 頁),且被告於審理時稱:112年3月13日轉帳、提領行為係 其所為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證前開永豐帳戶確為被告 之薪轉帳戶,且一有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旋即會全數提領 無訛,則以被告至少每月提領1次之頻率,其對於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當記憶甚清,而無冒著提款卡一旦遺失遭人盜 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風險,將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置於同 處之必要,其所辯顯不合理,殊無可採。至被告另稱:密碼 寫在後面,另一方面是因為母親也會使用,我要給付家用沒 時間提給她,所以備註在提款卡後面云云(本院卷第45、94 頁),然被告既稱其於薪資入帳後即會旋即領出,以支付龐 大家庭支出,又有何由其母親提領款項之必要,所辯顯係飾 卸之詞,委無可採。   ⒊至被告固有於112年7月9日各打電話向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掛 失其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然其自承係因於112年7 月8日接到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客服簡訊通知帳戶被盜用, 於翌日始辦理掛失等語(偵25499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 ,而觀諸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 被告辦理掛失手續前,告訴人楊昇鴻、李珈芳、羅宜方匯入 之款項早已被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 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 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 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 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是 被告於發現前開2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已有被追查之 風險,始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 任所為之舉措,是其事後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尚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至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李珈芳是在被告112年7月9日 掛失後之同年10日方匯款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然依告訴人李珈芳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27117卷第36頁),可知其轉帳時間 係112年7月8日,至前引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 此筆轉帳交易之日期為112年7月10日,應係因轉帳日係週六 所致,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辯護人另稱:被告永豐帳戶是當時領取薪資之薪轉帳戶,被 告不可能甘冒薪轉帳戶被凍結之風險;又銀行有傳訊息告知 登入錯誤超過3次以上,被告若是主動提供帳戶資訊給詐騙 集團使用,怎麼可能發生多次登入失敗,讓銀行發送簡訊通 知之情況;再被告之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6月20 日存入2元、112年7月10日提領1元,被告之永豐銀行交易明 細顯示112年6月13日存入3,500元(含手續費15元),同日 分2次將3,500元全數提領出來,可知係拾得被告提款卡之人 為測試帳戶功能所為之行為云云(審訴卷第35至39頁)。然 被告於審理時稱:我帳戶被警示後,我請公司將薪水轉到我 母親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9頁),堪認其永豐帳戶縱遭凍 結,亦不會影響其領取薪資之權益;再台新銀行固曾於112 年7月8日傳送內容為「您於07/08 13:56輸入台新行動使用 者代號錯誤累計3次…」之簡訊予被告,有被告行動電話內11 2年7月8日簡訊翻拍照片可稽(偵25499卷第91頁),然觀諸 前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詐欺集團有使 用被告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則試圖登入被告台新帳戶 網路銀行之人,是否係收取被告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人,洵非 無疑,自非得以此即謂被告並未同意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末者,被告前開永豐帳戶於112年6月13日匯入之款項3,48 5元,係被告轉出及提領,業如前述,辯護人稱係詐欺集團 測試帳戶之舉,已非事實,況詐欺集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後 ,在實際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前,本常會先測試帳戶,此乃本 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蓋詐欺集團成員對人頭帳戶提供者 並無信賴,先行測試確認所收取之帳戶是否可供正常使用, 以免白忙一場,並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當為合理之行為, 是縱如辯護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有測試帳戶之行為,亦非 得推認係違反被告之意願取得帳戶。  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112年10月9日北投分局警詢筆錄之 錄音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習 慣云云(本院卷第49頁)。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佐吳俊漢表示:沒有該次 警詢之錄影錄音檔,亦未將錄影、錄音檔送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因為當時電腦有問題、電腦重灌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1頁),是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已屬不能調查,況被告於112年10月9日經警方通知到場製 作筆錄時,距其永豐帳戶及台新帳戶遭警示之日已相隔3月 ,又其當時所有帳戶應皆遭警示,顯無攜帶提款卡外出之必 要,是其於112年10月9日前去製作筆錄時,堪認係刻意攜帶 其他帳戶之提款卡並寫下密碼前去,縱辯護人所述被告製作 筆錄時所攜帶之提款卡有寫下密碼乙情屬實,亦非得據此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其提供之前開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 ,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 雖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前開3名 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 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未賠償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失,犯後態度非佳,衡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 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 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 程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前開2個帳戶 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楊昇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8時10分許,在臉書Market place,佯以賣家「吳演尚」名義,刊登出售iPhone 13pro max【石墨黑256g】行動電話之廣告,致張楊昇鴻陷於錯誤,與其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永豐帳戶。 112年7月8日 14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昇鴻於警詢之證述(偵25499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楊昇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499卷第17頁) 3.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499卷第25頁) 2 李珈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4時54分許,以LINE暱稱「羅曉月」私訊李珈芳,佯稱欲購買李珈芳在臉書販賣之尿布,並以李珈芳之賣場未簽署7-11賣貨便為由,提供7-ELEVEN專屬客服之LINE連結,李珈芳以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對方佯稱會有銀行人員替其處理711賣貨便的三大保障簽署云云,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珈芳,要求李珈芳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李珈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上揭台新帳戶。 112年7月8日 15時56分許、 15時57分許 9萬9,873元 、4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珈芳於警詢之證述(偵27117卷第24至26頁) 2.告訴人李珈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17卷第39至44頁) 3.告訴人李珈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27117卷第36頁) 4.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7117卷第36頁  ) 3 羅宜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以臉書暱稱「Jing Liu」傳送私訊予臉書賣家羅宜方,佯以詢問還有無商品云云,旋即出現內容為羅宜方之帳號違反社群守則、臉書帳號將遭停權處罰之訊息,羅宜方隨即加該訊息所附LINE ID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客服人員,稱:需簽署網路安全交易協議,始能繼續在臉書販賣商品云云,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羅宜方,指示羅宜方操作網路銀行,致羅宜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上揭永豐帳戶。 112年7月8日15時40分許 3萬9,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宜方於警詢之證述(偵29222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羅宜方提出之與暱稱「臉書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及訊息、通話紀錄截圖(偵29222卷第43至45頁) 3.告訴人羅宜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29222卷第45頁) 4.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499卷第25頁)

2024-10-25

SLDM-113-訴-632-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濰萌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 被 告 陳世霖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2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濰萌、陳世霖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基於詐欺 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重利等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受詐騙不特定人轉介予陳濰 萌時,由陳濰萌通知在地政士事務所工作之陳世霖尋覓金主 ,以受騙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後交付財物方式,供 受詐騙人借得款項後,續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㈡陳濰萌、陳世霖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7 日起,偽裝為臺北長庚醫院人員、警察局警官,撥打電話予 陳進興,以健保卡、身分證等雙證件遭盜用,進而與偽裝為 公務員之「臺北市警察局刑事局第二隊隊長高貴森」,使告 訴人陳進興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提領逾新臺幣(下同)13 3萬元現金,及持家中金飾、金融機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 財物,交付予前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進興交付133萬 元、金飾、金融卡及密碼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見渠等冒充警察人員以責備口氣與陳進興交談 ,更使之對於渠等所設詐騙情境深信不疑,遂以責備口氣要 求告訴人為保全其所有財產,應儘速就其所有不動產,與「 代書」聯繫借款後交付,並提供陳濰萌及其他2位無法聯繫 之人等資訊,使告訴人繼續受騙,急於以不動產抵押借款, 變相兌為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聽從指示於112年8月 2日,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3位中,唯一可聯繫上之陳 濰萌聯繫。陳濰萌接獲告訴人貸款需求後,故意佯稱不知情 詢問告訴人是否受詐騙集團指使抵押房屋借款,經告訴人受 詐騙集團成員配套指導為避免分案中調查案件遭知悉,需回 覆稱為家屬醫藥費及其他欠款等理由求款,陳濰萌立即要求 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照片;並將詐騙集團交付陳濰萌相關不 動產證明文件,轉傳予陳世霖知悉,尋覓配合金主即共犯張 木安、許金塗(前開2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張木安、許 金塗等知悉有人急於倉促借款,定有受騙或急需資金隱情, 若多詢問、閒聊,定可自告訴人口中探出受詐騙事實,詎2 人竟基於共同詐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等不確定故意, 並與陳濰萌、陳世霖等為重利等犯意聯絡,趁告訴人急迫、 輕率且於受騙狀態下,由張木安與陳世霖隨即於112年8月8 日,自臺中地區前往嘉義地區告訴人住家察看房屋狀況後, 立即前往地政機關,以證人張子桓、許志偉(無證據證明前 2人知情)為權利人,就告訴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朴子市○○段000號建號即門牌號 碼嘉義市○○鄉○○路000巷00號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事項於翌日生效),並由告訴人簽發等 值借據外,併簽發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不 等之本票3紙,交付予張木安、許金塗2人保管。言明張木安 、許金塗等各出資100萬元,即借貸予200萬元金額,每月計 算一期利息,每期以3萬4000元計算,實則以預扣利息方式 藉故各扣款3期利息即10萬2000元,僅出資共189萬8000元, 另由陳濰萌抽取20萬元介紹費用、陳世霖抽取設定費用3萬5 000元,僅交付告訴人166萬3000元,收取每年利率高達24.5 3%之利息(40萬8000元/166萬3000元)。張木安先於112年8 月11日,以張子桓名義匯入100萬元金額,至陳進興向朴子 市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朴子 市農會帳戶)內,隨即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陳濰萌指 定帳戶內,另由張金塗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朴子市農會帳 戶,並通知詐騙集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立即要求告訴人將 所餘款項,提領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適警查獲前來收 取告訴人交付贓款之車手吳恩廷、陳雍文(2人均已起訴) 等,即時通知告訴人,經告訴人配合警方準備道具鈔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林峻楷(已起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 獲上情。並分別扣得陳濰萌供犯罪通訊使用之手機1支、犯 罪所得20萬元(屬告訴人所有)、陳世霖犯罪所得3萬5000 元(屬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 均已重領)、張木安持有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建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 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抵押權設定借據1份、本票3張、 許金塗不法所得5萬1000元、告訴人提供犯罪金額166萬3000 元等物,因認陳濰萌、陳世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未遂、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 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 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 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牽連案件中, 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 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 管轄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之管轄,其前提必數人之罪均經起訴,若其中具有固有 管轄權之案件未據起訴即未有訴訟繫屬,而起訴者為無管轄 權之相牽連之他案件,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 規定,就該他案件取得牽連管轄,況此時已無法由合併管轄 、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該他案件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 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此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9月19日繫屬本院時,陳濰萌之 戶籍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陳世霖之戶籍地 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依陳濰萌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一直住在戶籍地,沒有住在其他地 方等語;陳世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直都住在南投 ,現在主要是住在南投縣○○市○○巷000弄00號,沒有住其他 城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2 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地、居所地 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本件告訴人之住所位在嘉義縣,且係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 集團成員、陳濰萌、張木安等人聯繫,此有告訴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他7097卷第51-66頁);而張木安與陳 世霖與告訴人一同察看要辦理抵押之不動產,是位在嘉義縣 朴子市,相關不動產抵押設定之手續,亦均在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辦理,此亦有戶政事務所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查(見他7097卷第139-155頁);嗣告訴人實際取得抵押 不動產之借款後,於112年8月11日配合員警誘捕偵查,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亦是在嘉義縣朴子醫院 前(參偵查報告;他7097卷第8頁),顯見被告2人本案犯罪 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  ㈢起訴意旨雖主張:本件共犯張木安、許金塗之戶籍地均在臺 中地區,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1號等 起訴書,顯示其餘共犯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交水之地點遍 及臺中地區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之證據編號9)。然查,張 木安、許金塗之戶籍地固在臺中地區,但張木安、許金塗業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見偵20716卷第911-915頁),未 經起訴故未繫屬於本院,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 牽連管轄之規定,亦難認本院有管轄之權限。至檢察官所引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1號等起訴書,該 案起訴之事實,係告訴人於本案前之112年7月13日,遭詐騙 後依指示前往嘉義縣朴子春秋武廟廁所前,交付財物予前來 取款之車手,車手取得款項後,至「臺中高鐵站」轉交贓款 等,是該案之犯罪地雖位在臺中地區,然此部分究非本案被 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此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自難以另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 交水地點在臺中地區,即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及被告2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與共犯張木安、許金塗所涉 部分又非屬相牽連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而陳濰萌、陳世霖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 南投縣,考量被告應訊之便利性,並斟酌南投縣距離本案犯 罪地及告訴人住所地之嘉義縣較近,為期審理調查之便,故 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3-金訴-321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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