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意解除契約

共找到 57 筆結果(第 21-30 筆)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林清榮 被 告 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 佑昶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0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負擔 其中新臺幣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如以新 臺幣13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佑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佑昶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煌吉即傑登工程行(下稱被告曾煌吉)於 民國113年5月20日,承攬原告「圍牆上架鋼板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定金:新臺幣(下同)132,500元(下 稱系爭定金),給付方法為原告簽發票據號碼:AX0000000 、發票日:113年5月20日、票面金額:132,500元、受款人 為被告佑昶公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業已依 約給付系爭定金予被告曾煌吉。惟系爭支票經被告佑昶公司 兌現後,被告曾煌吉迄今均未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曾煌吉復 於113年6月4日來電告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且承諾歸還系 爭定金(系爭合意解除契約),惟迄今仍拒絕歸還系爭定金 。又原告與被告曾煌吉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受款人佑 昶公司受領之系爭定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自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佑昶公司返還系爭定 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佑昶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3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 給付,若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 三、被告曾煌吉則以:原告請求及主張事實均有道理,對原告本 件請求認諾等語。 四、被告佑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略稱:本件尚有爭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曾煌吉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被告曾煌吉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本院即應本於被告曾煌吉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與被告佑昶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估價單、活期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為證( 司促卷第9-19頁),而被告佑昶公司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且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 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 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 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 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 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工程契約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曾煌吉之間,原告係為 履行與被告曾煌吉間之約定,依其指示簽發以被告佑昶公司 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時所自承(本院卷第61-62頁),則原告與被告佑昶公司間 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佑昶公司返還系爭定金本息,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682-20250123-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邱漢欽、江依宥 被 告 吳鈞豪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係被告與藴顏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保養 品買賣與美容服務契約,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有系爭約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與藴顏有限公司 成立系爭約定書當時,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項記載「 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 意,特約商(即藴顏有限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 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即原告)或 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代為 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字樣,核其約定內容僅為告 知被告有關藴顏有限公司「得」讓與契約價金債權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之通知,而於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當時並無任 何資料可佐有何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雖又主張於商品收取 確認書中,已經明確記載同意書人即被告知悉廠商(蘊顏有 限公司)已經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已經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自生債權讓與效力等語,然所謂通知債務人僅係債務人之 對抗要件,仍需確實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本件原告確實 未能提出蘊顏公司已經實際將債權讓與給原告(而非原告指 定之他人)之任何證據;原告雖又主張當事人訂定契約或可 能存在契約漏洞之情形,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為解釋等語, 然觀諸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非由兩造磋 商討論後依照雙方意見擬定之契約態樣,顯係由原告及蘊顏 有限公司(即業者)方面單方所擬定通用之制式化契約形式 後,予消費者閱覽後簽約,既然該契約係原告與蘊顏有限公 司方面事先以文字詳擬之書面契約,實難認可由原告單方面 率爾主張兩造間有何契約訂定時之契約漏洞,況蘊顏有限公 司於本件繫屬中,另與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契約 達成調解製作調解筆錄,於調解筆錄作成時合意解除契約, 有該份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本件原 告固有管理此筆債權帳務之權限,然蘊顏有限公司是否確實 已經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尚無從認定,原告既非系爭約定書 之當事人,且未舉證提出藴顏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及 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縱有管理帳務權限,亦 已經因契約解除而無理由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況債權讓與 亦非將整個契約移轉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被告與藴顏有限 公司間之保養品買賣與美容服務契約業經合意解除業如前述 ,縱認有債權讓與一事,該契約亦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 被告執此以為抗辯,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請求給付價金之依 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11 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2

CPEV-112-竹北小-380-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高振洋 被 告 張富翔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 向訴外人劉記雲廚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劉記公司)購買攤車 營業設備(下稱系爭攤車),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分24期付款,付款期間自111年3月5日起 至113年2月5日止,每月應付分期金12,500元,如有一期未 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劉記 公司並於締約當日將前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詎被告自11 1年11月5日起即未遵期繳款,迄今仍積欠200,000元未繳,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劉記公司購買系爭攤車,伊與劉記公司 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惟伊於111年1月8日加入劉記公司 所經營之「劉記私廚-專業冷滷」連鎖體系成為加盟主,並 與劉記公司簽立特許加盟合約書,雙方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 111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伊應給付劉記公司加盟金 299,000元,並向劉記公司購買價值54,000元之訂貨點數, 合計353,000元(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伊除支付3,000元訂 金外,餘款350,000元則約定分24期付款,每期應繳14,583 元。詎劉記公司僅提供伊制服3套,迭經催告仍拒不履行系 爭加盟契約其他給付義務,經伊於111年4月間與劉記公司合 意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劉記公司則允予清償因系爭加盟契約 衍生之分期款,伊亦於111年8月25日將上情通知訴外人即被 告員工陳志恒知悉。劉記公司對伊既無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加盟契約之價金債權存在,即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 原告猶據此向伊求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 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 ,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劉記公司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經劉記公 司交付系爭攤車予被告完畢等情,固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暨 分期付款約定書、工程完竣確認書,系爭攤車照片,及交貨 確認照會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53、141、81 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抗辯:伊加盟劉記 公司後,乃自行設計,另經蝦皮購物網站購買需用餐車設備 ,惟訴外人即劉記公司員工洪儀婷向其表示可透過辦理分期 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支付加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10 3頁),並提出系爭加盟契約、伊與暱稱「劉記私廚督導#智 厚」之LINE對話截圖、伊與蝦皮購物網站賣家間之對話截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4、107至137、139頁)。經查:  ㈠由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與暱稱「劉記私廚督導#智厚」間11 1年1月7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劉記公司同意被告可以不要 攤車,並表明加盟金299,000元沒有包含器具,加盟金則向 原告送件申請融資,由劉記公司配合做包裝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109頁),可知劉記公司與被告間確無買賣系爭攤車 之意思合致,至於劉記公司提供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之零卡分 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工程完竣確認書,系爭攤車照 片等契據(見本院卷第11至12、53、141頁),不過是劉記 公司為達成向原告融資目的而配合出具之文書,上情核與洪 儀婷在警詢中自承:「對方(即被告,下同)當時表示他的 店面寬度不足,想自行購買攤車使用,我就與公司(即劉記 公司,下同)確認,公司表示可以折扣100,000元(後續簽 約為299,000元),就不另購買公司制訂的設備(五呎冷凍 冷藏可移動式攤車1組、燈箱招牌、桌面五金1套、加熱設備 1套)給對方。在介紹過程中,有告知有提供零利率分期付 款的服務,對方則表示需要該服務,當下就有簽立上述加盟 合約書及仲信融資貸款申請書」等語一致(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3號警卷第4頁),堪信劉記公司 與被告間僅存在系爭加盟契約,並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劉 記公司自無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可資讓與原告。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契約因劉記公司債務不履行,經劉記 公司與被告於111年4月間合意解除契約乙節,核與洪儀婷在 偵查中自承:劉記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負 有提供被告文宣、贊助,及美食部落客行銷等服務,其中制 服、文宣、旗幟都要在被告開幕以前提供,贊助則是在開幕 後提供,例如送小東西給客戶等,然而文宣沒有在被告開幕 前趕製出來,導致被告無法開幕,當時被告先試賣1周,劉 記公司口頭承諾要贊助做買一送一的活動,也沒有真的贊助 ,後來被告與劉記公司於111年4月解約,並簽立保密切結書 ,雙方約定解約後由劉記公司負擔向原告貸款300,000元的 還款義務等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 02號卷第18至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劉記 公司於111年4月15日簽立之保密切結書足佐(見同上卷第21 頁),堪信系爭加盟契約於111年4月15日業經被告與劉記公 司合意解除,劉記公司於解約後,對被告即無加盟金債權存 在,亦無可能將系爭加盟契約衍生之加盟金債權讓與原告。  ㈢再者,原告與劉記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 管理合約書,依該契約第1條第1、2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 劉記公司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 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經原告審核得收買後,應 向劉記公司出具同意收買之書面文件,劉記公司則應擔保所 提供之售貨暨所有債權證明文件資料均為真實無誤。同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復約定,劉記公司如違反各項約定 ,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該筆應收帳款收買,或終 止本約,該筆應收帳款收買解除後,劉記公司應依該條項所 載計算方式,於5日內將應收帳款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57號卷第71、73 、75頁),可知劉記公司倘出具不實債權文件獲取原告收買 應收帳款之價金,則原告應依前開約定請求劉記公司返還之 。參以證人陳志恒(即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業務經辦人) 證述,工程完竣確認書係廠商(即劉記公司,下同)在向原 告請款時一起檢送進來,由廠商依原告審核結果,在其上填 寫分期總價為300,000元,伊嗣於111年8月25日接獲被告通 知與劉記公司終止合約後,同日曾聯絡劉記公司負責人確認 之,並於111年8月底、9月間以電子郵件將上情通知伊之直 屬主管及法務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足見系 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業務,係由劉記公司著手辦理,並檢送 內容虛偽之工程完竣確認書予原告,藉此獲取原告撥款300, 000元之財產上利益,且原告最遲於111年9月間即知悉該分 期付款業務所憑原因關係已經解除或終止,是依前引應收帳 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約定,自應由 原告向劉記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剩餘未付款。原告捨 此不為,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剩餘未付款, 要難謂有理由。  ㈣從而,被告與劉記公司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間原有 系爭加盟契約亦於111年4月15日合意解除,是以劉記公司對 被告既無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亦無加盟金債權存在,即 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債權可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 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攤車買賣剩餘未付款200,00 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1

KSEV-113-雄簡-1222-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曾湘婕 被 上 訴人 黃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66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4日商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含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事宜,僅處於磋商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 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於將來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簽約款,並無特約代物清償之意,況系爭本票僅為 信用工具,不能充作定金,「定金收據」亦非由上訴人簽 立,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定金契約。 (三)兩造雖曾約定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然因上訴人有資金困難,無法繼續簽約,遂於同年 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上訴人,確定不購買並解除 契約。而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解約,自不得依「定金收據」 記載條款沒收定金,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關係 。 (四)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8月26日出售予訴外人,系爭本票之 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惡意扣留系爭本票,核屬無權占 有,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上訴人。    (六)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 訴人。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應以交付金錢為成立要件,然系爭 本票僅表彰一定票據權利,無法等同現金,故僅單純交付 系爭本票,尚不符合定金契約之要物性質。 (二)兩造於112年8月4日商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僅在磋商 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亦無定金之約定。且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僅類似擔保之性質,如兩造於112年8 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可作為第 1期款之類似擔保用途,並非定金。    (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且觀諸112年8月12日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 第249條第4款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四)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8月26日另行出售予訴外人,被上訴 人並未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卻將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 有違比例原則,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故「定金收據」下    方有被上訴人簽名。 (二)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不繼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得依「 定金收據」記載條款沒收系爭本票。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給付定金。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210萬元出售 系爭不動產。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4日僅 在磋商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亦無定金之約定,故被 上訴人持有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僅類似擔保之性質,並 非定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可見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於兩造之間 已有爭執,而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 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 查:上訴人坦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乙節(見原審 卷第163頁及本院卷第11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其自上訴 人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60頁),互核一致,自 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觀諸系 爭本票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及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發票日為112年8月4日、面額為25萬元,並記載「本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而發票人欄內亦有上訴人之簽名 等情(見原審卷第175頁),核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 票必要記載事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 義負責。至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僅類似擔保之 性質乙節,充其量僅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或動機,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 上訴人之票據行為,尚不生影響,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 載文義負責。 三、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4日商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 ,僅在磋商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亦無定金之約定。 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僅類似擔保之性質,如兩造於 112年8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可作 為第1期款之類似擔保用途,並非定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前揭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又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 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台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即 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 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 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 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民法第249條 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 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三)另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他種給付 ,並未排除票據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 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票據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 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簽署「定金收據」 影本記載:「茲收到曾湘婕(身分證字號:…)君購買 以下標的,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含本票新台幣貳 拾伍萬元整,本票號碼0000000)。有關不動產標的及 有關約定如下:一、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標示: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建物標示:台中市○○區○○○路 ○段000號八樓之2。停車位編號:B3坡道平面車位204 號,機車位B1-146。二、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壹仟貳 佰捌拾萬元整。立據人同意以下内容:1.於民國112 年8月20日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2.買方負擔 契税、代書費,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税。3.交屋後賣方 回租至113年6月30日。租金另談。立據人就前揭約定 收受定金,屆時如非不可抗拒之因素,買受人不履約 時,定金沒收;立據人達約時則加倍返還定金。立據 人:黄佳翔,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 9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因其於112年間有意購買當 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故兩造於112年8月4日 商談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及「定金收據」記載「定 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等字樣,該筆款項30萬元之給 付方式,其中5萬元係由伊於112年8月4日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其餘25萬元則係由其簽 發面額25萬元之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4、67、 83、106頁),及依113年1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上訴人陳稱:「當時有約定在8月20日才簽訂 買賣契約書,訂金是作為履約清償一部分價金,我是 因為資金有困難,無法繼續簽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160、161頁),以及上訴人於113年7月8日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在「 定金收據」簽名後,該「定金收據」是交給伊保管, 因為伊有付5萬元定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 3、74頁),足見兩造於112年8月4日訂定買賣預約, 約定上訴人以買賣總價12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不動產,及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買賣契約,以及上 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立約定金」30萬元(下稱系爭定 金),用以擔保本約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 如非不可抗拒之因素,上訴人不履約時,被上訴人得 沒收系爭定金。且當時兩造約定系爭定金之給付方式 ,其中2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以代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法所不許。   (五)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以擔保兩造於112年8 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未於112年8月20日簽約,依民法第24 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而依 兩造之間約定,被上訴人亦得沒收系爭本票。則上訴 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固主張:觀諸112年8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知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第259條 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得對 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惟查:   (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上訴人提出於112年8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陳稱:「確定不買了喔?」、 「不會後悔?」等語,上訴人回覆「爸爸的事先處理 好 其他的事我不敢多想」等語,被上訴人又稱:「 你還是要正式回覆我啦!」、「確定不買了喔?」等 語,上訴人回覆「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及依113年1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陳 稱:「我原本是因為買賣契約才簽發本票,後來我不 購買,表示終止契約,我有提出定金收據跟LINE對話 ,…我是用LINE的方式告知被告確定我不購買,…。」 、「當時有約定在8月20日才簽訂買賣契約書,訂金 是作為履約清償一部分價金,我是因為資金有困難, 無法繼續簽約,…。」等語,及被上訴人陳稱:「知 悉原告不購買,也同意原告不繼續購買。」等語(見 原審卷第160、161頁),可見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問 題,無法於11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遂於同年月12日告知被上訴人其確定不購買,而當 時被上訴人僅表示同意上訴人不繼續購買,並未同意 解約,自無適用民法第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餘地。   (三)綜上以析,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問題,無法於112年8 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核屬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自無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 款規定之餘地,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返 還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亦得沒收系爭本票。則上訴 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8月26日另行出售予訴 外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卻將系爭本票充 作違約金,有違比例原則,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 金等情,然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250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 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之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 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 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 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及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2747號,以及93年度台上 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定金,以擔保兩造於112年8月20日前簽 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未於112年8月20日簽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 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依兩造之間約 定,被上訴人亦得沒收系爭本票。且上訴人因其本身 資金問題,無法於11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上 訴人將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全部予以沒收,系爭本 票之性質已變更為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係以強制上訴 人可確實於11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為目的,應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自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甚明。   (四)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8月26日以1210萬元出售系爭 不動產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49頁),亦與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列印資 料顯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間總價為1210萬元乙節 (見原審卷第181頁),互核一致,是以,被上訴人 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以1210萬元出售 系爭不動產,顯低於前揭兩造約定買賣總價1280萬元 ,且兩者相差70萬元已大於系爭定金30萬元。況上訴 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前揭違約金之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乙節,自應受前揭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以擔保兩造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於 112年8月20日簽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依兩造之間約定,被上訴人亦得沒收 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問題,無法於112年8月20 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將系 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全部予以沒收,系爭本票之性質已變更 為違約金。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以1210萬元出售 系爭不動產,顯低於前揭兩造約定買賣總價1280萬元,且兩 者相差70萬元已大於系爭定金30萬元,自難謂有何違約金過 高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受前揭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故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 責。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 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則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上訴人於 同年月24日始提出「民事陳述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2年8月4日 25萬元  未載 WG0000000 曾湘婕

2025-01-17

TCDV-113-簡上-248-202501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林建鴻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王文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7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6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文溢、林育慧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 :「(一)被告王文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6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林育慧應給付原告12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 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另一相對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對林育慧之請求,並追加兩造間契約 退貨約定為訴訟標的,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王文溢應 給付原告12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 撤回林育慧部分,經其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王文溢於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此部分撤 回合法;其於追加、變更部分,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路向被告購買盲包 (即消費者透過電子商務平台訂購後無人領取之商品),約定 每公斤以180元計算,運費另計(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 定如盲包商品中有書本、油漆、批土、過期食品及化妝保養 品(下稱可退商品),被告願意讓原告退貨返還該部分款項, 原告也有要求被告先將盲胞拆開後,將可退商品挑出貨再將 貨物寄給原告,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共向被告購買790公斤 盲包(下稱系爭盲包),加計運費5,200元後,匯款14萬7400 元(計算式:790公斤X180元+5,200元=14萬7400元)予被告。 詎原告取得系爭盲包後,發現系爭盲包中有676公斤非原告 要求商品而不具約定品質,且屬可退商品,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亦表示同意退還 合計12萬1680元之款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契約,原告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又系爭買 賣契約有退貨特別約定,系爭盲包既有676公斤為可退商品 ,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退還12萬1680 元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12 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系爭 盲包,加計運費5,200元後,總價金14萬7400元,並有約定 如有可退商品,被告願意退還該部分款項給原告,被告出貨 前已有將棉被、大娃娃枕頭等商品挑出,並拍照給原告看。 嗣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盲包都是垃圾、無價值商品而屬於 可退商品,被告便向原告表示如果其所述屬實,被告將商品 向蝦皮倉庫退貨後,一定依約定退貨退還可退商品之款項, 惟原告表示有問題之盲包寄回後,經被告與蝦皮倉庫人員檢 視後,勉強只有226公斤能認為屬於可退商品,被告係硬向 蝦皮倉庫退226公斤商品,被告願意退還226公斤盲包之款項 4萬680元,但須扣除運費1萬2200元後,被告願退還原告2萬 8480元。至於其他部分原告是惡意退貨,元告請求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盲包,約定每公斤 以180元計算,運費另計,並約定如有可退商品,被告願意 讓原告退貨返還款項。系爭盲包金額14萬2200,加計運費5, 200元後,原告共匯款14萬7400元予被告等事實,有兩造間 對話紀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 、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有無理 由?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35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參照)。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疵時,應先由 買受人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事實 ,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為盲包,即消費者透過電子商務 平台訂購後又無人領取之貨物,而盲包之交易,一般係以 重量計價,無法檢視包裝內實際商品為何,是盲包交易, 買賣雙方交易時,均不知內容物為何,此種交易方式與一 般買賣商品於締約時即能特定或可得特定購買標的物之內 容不同,此亦為原告購買系爭盲包時已知悉,故所生交易 上之風險(無法確知購買盲包之內容物為何),自應由原告 承擔,因此盲包交易瑕疵之認定應與一般商品交易不同。 本件原告固主張有要求被告先將系爭盲包拆開後,將可退 商品挑出貨再將貨物寄給原告,被告表示同意,而系爭盲 包中仍有可退商品之約定品瑕疵,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錄及譯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兩造間對話,被告雖有表 示原告認為不能用屬於可退商品之盲胞可以退款,然未於 締約時與原告約定系爭盲包具有無可退商品之品質,難認 兩造見就系爭盲包之品質已由約定,上開對話錄及譯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為兩造間有退貨約定之證明。   ⑶故依盲包之交易性質,難認原告購買系爭盲包中有可退商 品,具有物之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應屬無據。  2.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⑴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屬契約行為,亦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 第一次契約,而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 其效果不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合意解除契約須以一方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要約 ,待他方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承諾後,解除原契約之契約 始得謂因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成立,從而發生解除原 契約之效力。是就合意解除契約而言,除「契約解除」之 意思表示外,雙方如另就契約解除條件之必要之點進行磋 商,應認該條件仍屬「解除契約」必要之點,雙方如就此 意思表示無法合致,不能認為已經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   ⑵本件原告固以兩造間對話紀錄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以合意解 除等語。惟兩造於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要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係向被告表示有系爭盲包有可退商品,被告則表 示可退商品可以退款,可見兩造係就系爭買賣契約退貨特 別約定做討論,而未有使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解消之意思, 故兩造間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3.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有 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盲包676公斤屬於可退商品,被告應依退貨約 定退還676公斤之款項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盲包中有 高搭676公斤屬於可退商品之證據,然被告就其中226公斤屬 於可退商品乙節已自認,則就系爭盲包有226公斤為可退商 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逾226公斤部分亦屬可 退商品,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2.故系爭盲包中既有226公斤屬於可退商品,則原告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退款之金額為4萬680元(計算式 :226公斤X180元=4萬680元)。至被告辯稱退款金額應扣除 退貨運費1萬2200元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退貨運費資料, 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係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8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6

CLEV-113-壢簡-1590-202501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23號 原 告 蔡銘儒 被 告 吉野村車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蘭鈴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車體包膜契約,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 收受包膜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卻逕自於113年8月1 5日單方解除契約,並退還定金1萬元,自屬可歸責被告事由 ,致契約不能履行,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 金,扣除已退還1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萬元。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因原告遲未能確定選色,兩造於113年8月15日 合意解除契約等語。本院依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可知,原告對於是否選定PET布魯克林灰色尚有遲疑 ,兩造復未確認該色之價金,且關於是否另需給付撕膜費用 ,兩造亦無共識,足見兩造僅止於磋商階段,契約必要之點 尚未成立。又原告於113年8月15日17時59分許結束與被告之 語音通話後,旋即提出其帳號讓被告辦理退款,後續對話復 未再質疑被告為何不繼續履行契約,反而積極配合退款,足 認被告抗辯兩造於斯時為合意解除契約,較為可信。況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施作能力及品質仍多有質疑,應不會 信任被告能完成其滿意之車體包膜成果,益證原告於113年8 月15日同意解除契約,較符合兩造真意。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1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小-2923-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洪何美蓮 何美雀 何美柑 何宥溱 何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美如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42萬6842元,及各自民國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4 萬22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其 第一項金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對各原告各以新臺幣42萬6842元 預供擔保,得對該預供擔保之原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委由原告手足何純縈為代理人與訴外人和典不動產企 業社(下稱【和典企業社】,原獨資商號,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變更為合夥)於110.0 5.28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下合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與本件相關條款節錄如附 表,以下各契約同)委由該社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經該企業 社營業員陳世昌媒介被告後,兩造於110.10.21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支付簽約款 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惟其後被告無法依約於111.01.2 5 支付餘款(銀行貸款及交屋款),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 嗣兩造經協議解約,原告同意拋棄沒收被告已付價金450 萬 元之權利,被告同意負擔爾後原告遭和典不動產企業社提起 請求仲介服務費訴訟之經法院判決確定給付之全部金額,兩 造即於111.05.12 簽訂土地買賣解除契約(下稱【系爭解除 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真意  ⒈本條雖記載「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對賣方 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 費金額,則由買方全部負擔,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 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惟兩造簽訂系爭解除買賣契約 書時,雙方無法律專業,是該條款約定真意,查係:  ⑴所稱「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對賣方提起訴訟追 討仲介服務費時」,因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之契約當事人為 和典企業社,陳世昌則係該企業社負責該契約之業務員,故 本句真意係指「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對原告提起訴訟追討仲介 服務費時」。  ⑵所稱「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因確定判決 始為事件最終確定賠償金額,故本句真意係指「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金額」。  ⑶所稱「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 。」,因判決如經確定即有既判力與拘束力,即無原告與被 告能否同意該確定判決餘地,故本句真意係指「原告若欲與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和解,其和解金額應經被告同意」。   依上開  ⒉是本條真意應為:倘日後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對原告提起訴訟 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時,被告願 全部負擔。  ㈢嗣和典企業社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仲介服務費180 萬元(即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5 00萬元之4%)及遲延利息,雖經本院駁回其一審之訴,惟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和典 企業社180 萬元及自110.10.22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該院112 年度上字第63號) ,再由最高法院於113.08.22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以上判決下合稱【系爭和典服務費確 定判決】、該訴訟下合稱【系爭和典服務費訴訟】)。原告 即依判決金額,於113.09.11 給付和典企業社仲介服務費與 遲延給付利息及訴訟費用等合計共215 萬6233元。  ㈣原告依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賠償和典企業社,且被告 於系爭和典服務費訴訟經訴訟告知,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 第3 條約定,被告自應負擔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賠償 額。爰依該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系爭和典服務費 確定判決已給付之:①仲介服務費180萬元及110.10.22-113. 09.06 之遲延利息25萬8934元(合計共205萬8934元)、②原 告因該訴訟敗訴確定應負擔之敗訴訴訟費用共7 萬5280元( 一審1 萬8820元、二審及三審均為2 萬8230元)。以上①、② 合計共213 萬4214元。另該筆債權金額其給付可分,而原告 有數人,爰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筆債權金 額均分給付各原告及均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即11 3.09.26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茲 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依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給付和典企業社之服務費(含遲 延利息)與敗訴訴訟費用。惟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該 契約內容:  ⒈該契約書第3 條記載「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 昌對賣方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係分別載明「和典不 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並於上開文字下加註底 線,可認當時雙方真意係針對和典企業社就系爭土地交易之 承辦人員「陳世昌」所為之約定。  ⒉又該契約書於前言先載明「買賣雙方約定前往和典不動產企 業社營業處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後於契約第3 條記載「和 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是該契約顯係區分企業社 與陳世昌,亦足以證明該契約書第3 條係限於陳世昌對原告 提起訴訟追討服務費之情形,原告顯係扭曲該契約文字。  ⒊另該條已經載明「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文 義上顯屬特定本院判決,無須再為解釋探求,原告將其解釋 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顯係曲解文義。  ㈡原告以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和 典企業社之款項,因非該當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 要件,其請求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委由和典企業社居間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 其後兩造合意解約,而先後與和典企業社、被告簽訂附表之 各該契約,以及和典企業社對原告起訴請求支付服務費取得 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並已由原告支付服務費(含遲延利 息)與訴訟費之事實,均無爭執,雙方僅爭執原告得否依系 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系爭和典 服務費確定判決支付之服務費(含遲延利息)與訴訟費。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附件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參 照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本院調閱之和典企業社與被告 另案服務費訴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014號),本件兩造 係未經和典企業社同意即合意解除契約,和典企業社即:① 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起訴請求原 告支付服務費,而經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支 付該社服務費、②另依其與被告於110.09.29 簽訂之買方議 價委託書,以被告未經同意即合意解除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 依約支付服務報酬90萬元(即約定之成交總價2%),經雙方 於113.01.25 以45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⒉依附件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原告寄發被告催 告給付銀行貸款及交屋款履約之存證信函,本件係被告有無 法依約支付銀行貸款及交屋款之違約事由,是原告原係得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沒收被告已交付之簽約金45 0 萬元再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7 條第2 款約定自沒收款 中撥付180 萬元與和典企業社為服務報酬,依此操作結果原 告獲有270 萬元違約金之獲益。  ⒊然原告卻於未經和典企業社同意下與被告簽立系爭解除買賣 契約書,同意放棄沒收該450 萬元違約金之權利(即放棄27 0 萬元獲益),並附加該契約書第3 條之如原告其後遭和典 企業社訴追服務費時由被告負擔法院判決金額之條款,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與違約之雙方經濟利益,原告顯無於放 棄對被告之沒收違約金獲益(270 萬元)之狀況下又必須負 擔應支付和典企業社服務費(180 萬元)之不利益,是顯見 該第3 條約定之真意,係:兩造就原告因簽訂系爭解除買賣 契約書所致之將來可能受和典企業社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 第6 條第5 項第1 款起訴請求服務費(180 萬元)所受之法 院判決應給付金額與訴訟成本之不利益,合意均應由被告承 擔。如此解釋,始符合公平與通常社會常理。  ⒋基於上開解釋原則,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被告 應負擔範圍,除包含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依該條款應給付 和典企業社之服務費之本金金額外,另包括原告為免除或降 低支付和典企業社請求金額而進行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與因 此所發生之遲延給付利息。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就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給付該社金額以 及原告因該訴訟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辯稱該條約定僅適用 該社營業員陳世昌起訴請求及本院判決之辯詞,無從採認。  ㈢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認定  ⒈依前述說明,原告得就附表和典企業社收據(113.09.11 ) 所載之給付款項(共215萬6233元)請求被告依約償還,而 原告現僅請求該收據中之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判命之服 務費本金與遲延給付利息(合計205萬8934元)、系爭和典 服務費訴訟之敗訴訴訟費用中之歷審裁判費(合計7萬5280 元),並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按原告人數均分給付,自為有 理由。  ⒉又其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 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之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甲方:何純縈 .乙方:和典不動產企業社(負責人:方思賢)  營業員:陳世昌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10.05.28)  第一條:委託標的: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5.63㎡)  第二條:委託銷售總價格:新台幣4980萬元  第三條: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10年5 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第六條:服務報酬(節錄)      一、甲方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有按買賣成交總價格的百分之肆(含稅)支付乙方服務報酬之義務(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約定服務報酬之全部,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應開立統一發票為憑據。      五、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如有下列情事,依各該款規定收取服務報酬:       ㈠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逕與買方合意解除契約,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仍應支付約定服務報酬。       ㈡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有書面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       ㈢但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就所沒收價金應依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服務支出費用。  第七條:授權代理收受定金及買方違約金(節錄)      二、甲方自買方沒入定金或受有違約金時.應就該定金或違約金給付乙方百分之50之金額(不得逾50%),做為該次委託銷售之「服務支出費用」(乙方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且支付金額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10.05.28)  經雙方同意變更部分條款如下:  一、委託總價額變更    買賣:總價額變更為新台幣4500萬元。  【土地買賣契約】(110.10.21) .買方: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自福)  買方代理人:施乃方 .賣方: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  賣方代理人:何純縈 第二條:買賣總價款新台幣4500萬元整。 條三條:買賣價款付款約定:(節錄)     簽約款:450萬元     備證款:-     銀行貸款及交屋款:2700萬元         ⑷買方辦理銀行貸款,約定最遲於111年1月25日     尾款 :- 第八條:違約罰則(節錄第1項買方違約)    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註:台南大同路第68號存證信函(節錄)】  咏隆僅支付簽約款450萬元,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竟未依約於相當期限內支付土地增值稅1350萬元,復位依約於111.01.25前完成銀行貸款或支付第三期款2700萬元,已違反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 【土地買賣解除契約】 .買方: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自福  買方代理人:施乃方 .賣方: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  賣方代理人:何純縈 [土地買賣解除契約] .買賣雙方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的物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5.36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全部。 .買賣總價款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整,簽約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買方已存入陽信銀行信託專戶。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買賣雙方約定前往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處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協議內容如下:  賣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買賣雙方均拋棄其餘請求。  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任何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  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 陳世昌 對賣方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則由買方全部負責,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  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為證。 .註:本件解除契約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5 份已取回  何純縈  和典企業社收據(113.09.11) 茲收到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給付新台幣215萬6233元無訛。 明細如下: ⒈本金+利息:2,058,934元(利息計算110.10.22-113.09.06) ⒉一審裁判費:18,820元 ⒊二審上訴裁判費:28,230元 ⒋三審律師費:30,000元 ⒌提存規費:500元 ⒍假執行執行費:16,139元 ⒎假執行地政規費:540元 ⒏假執行鑑定費:3,070元 ※以上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即1-8 合計2,156,233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10

TNDV-113-訴-1689-20250110-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楊雅旬 訴訟代理人 張楉云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8,089 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一)狀」,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 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於同年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係將請求金額自美金換算為新 臺幣,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0日止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8年1月間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恩賜 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本身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 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 額為美金381,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乙契約),及原告於109年1月間以劉恩賜為被保險人,並以 其本身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GO經典101美元終 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額為美金180,000元,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丙契約)。嗣後,劉恩賜於1 09年10月21日因心臟器質性缺損併發心衰竭而休克死亡,原 告於同年11月12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被 告竟拒絕給付系爭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729,23美元及系爭丙 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82,557美元,共計255,480美元。(二) 被告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趁原告陷於喪偶之痛, 心神恍惚之情境,竟以非誠實信用之方法,威脅(以違反告 知義務拒賠)、利誘(返還已收受保險費)原告簽署2份「 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返還已收受 保險費75,702美元(即系爭同意書記載給付金額75,002美元 ),以免除其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其動機可議,實屬不該 。且被告誘導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免除其依保險法應負 之義務,並使要保人與受益人即原告拋棄依保險法應享之權 利,請法院審酌被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2 款規定,締約時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三)依保險法第17 條、第25條、第34條、第64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第81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依系爭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前段約定,以及依系爭 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41條前段約定,系爭乙、丙契約於109年10月21日因被保 險人劉恩賜身故(即保險利或標的消滅)而終止,原告不再 具有要保人身分,故系爭同意書因當事人不適格及解除標的 已不存在而不成立或自始無效。(四)以系爭同意書之第2 次給付日110年4月15日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基準日,被告應 給付系爭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72,923美元及遲延利息2,777 美元,共計75,700美元;及系爭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82,55 7美元及遲延利息6,952美元,共計189,509美元,以上合計2 65,209美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77,120美元,迄今尚未給付 身故保險金之差額計188,089美元。而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 群保經字第113020620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訴,並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188,089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卻於113年2月27日 以國壽字第1130022148號函指稱系爭乙、丙契約業經兩造於 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合意解除而拒給付。(五)被告 意圖免除給付系爭乙、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88,089美元, 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利息之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 051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8年1月間以劉恩賜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乙契約,及於109年1月間以劉恩賜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系爭丙契約,嗣劉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 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二)被告檢視劉恩賜之 病歷資料發現,劉恩賜於106年間即因罹患「非風濕主動脈 瓣閉鎖不全、心房中膈缺損、非風濕性二尖瓣閉鎖不全」而 陸續就醫,然於投保時之書面詢問事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 因患有狹心狀、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 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卻答稱「否」,顯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 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據實告知義務,被告自得解除系爭 乙、丙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三)兩造於110年2月1日及 同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乙、丙契約,被 告並已退還全部保險費75,002美元,及發給慰問金700美元 ,合計75,702美元,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原告主 張被告以非誠實信用之方法,威脅(以違反告知義務拒賠) 、利誘(返還已收受保險費)其簽署系爭同意書等情,被告 予以否認。(四)劉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因心臟器質性缺 損併發心衰竭而休克死亡,系爭乙、丙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 之身故保險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此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 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2年時效期間, 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間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恩賜為 被保險人,並以其本身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 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 金額為美金381,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系 爭乙契約),及原告於109年1月間以劉恩賜為被保險人, 並以其本身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GO經典101 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額為美金180,000 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系爭丙契約)。且劉恩 賜於109年10月21日因心臟器質性缺損併發心衰竭而休克 死亡等情,並提出系爭乙、丙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相字第195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亦與卷附被告所提系爭乙、丙契約之要保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互核一致,是以,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陸續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簽訂「 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及被告已向原 告返還75,702美元(包含被告已收受保險費)等情,並提 出「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趁原告陷 於喪偶之痛,心神恍惚之情境,竟以非誠實信用之方法, 威脅(以違反告知義務拒賠)、利誘(返還已收受保險費 )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免除其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其動機可議,實屬不該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前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何非 誠實信用之方法,威脅或利誘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乙、丙契約於109年10月21日因被保險人 劉恩賜身故(即保險利或標的消滅)而終止,原告不再具 有要保人身分,系爭同意書因當事人不適格及解除標的已 不存在而不成立或自始無效。且被告誘導原告簽署系爭同 意書,以免除其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並使要保人與受益 人即原告拋棄依保險法應享之權利,請法院審酌被告有無 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2款情形,締約時顯失公 平,應屬無效。再者,被告意圖免除給付系爭乙、丙契約 之身故保險金188,089美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責任,致原告受有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情,復查:   1.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 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 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保險法第17條、第 81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 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 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8條亦有明定。及依保險法 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 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 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 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2.復按配偶為遺產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 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 院23年度上字第3968號民事裁意旨參照)。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 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 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觀諸系爭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記載:本公司按第 18條約定1次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等語,及第1 8條第1項記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前5保險單年 度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1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 按身故日,下列2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 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 公司按身故日,下列2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計算 身故保險金並依第20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等語,以及第 41條前段記載: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31頁 ),均未提及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且系 爭乙契約之被保險劉人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時,其 配偶即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乙契約 仍為原告之利益而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乙契約於109 年10月21日因被保險人劉恩賜身故而終止,原告不再具有 要保人身分,系爭同意書因當事人不適格及解除標的已不 存在而不成立或自始無效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5.觀諸系爭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記載:本公司按第 17條約定1次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本 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等語,及第17條第1項、第2項記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1次 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 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 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19條之約定 給付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 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 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等語,以及第41條前段記載: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42頁),均未提及保 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且系爭丙契約之被保 險劉人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時,其配偶即原告為其 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丙契約仍為原告之利益 而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丙契約於109年10月21日因被 保險人劉恩賜身故而終止,原告不再具有要保人身分,系 爭同意書因當事人不適格及解除標的已不存在而不成立或 自始無效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6.觀諸原告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均 記載:國泰人壽給付75,002美元後,雙方合意解除保險契 約號碼0000000000號(即系爭乙契約)及0000000000號( 即系爭丙契約)之保險契約,日後不得就該保險契約再向 國泰人壽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包含但不限於延滯息及保險 契約之其他保險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參以 ,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前揭系爭同意書記載金額75,002美 元乃包含被告已收受保險費乙節(見本院卷第12、13頁) ,足認兩造於110年間合意解除系爭乙、丙契約,並約定 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保險費,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7.綜上以析,因兩造於110年間合意解除系爭乙、丙契約, 致系爭乙、丙契約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原告已無從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乙、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且被告既已返 還其所收受保險費,尚難認其受有何種利益,自無適用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13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8

TCDV-113-保險-24-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附帶上訴人 沈峯銓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沈峯銓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萬 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部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附帶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 萬肆仟零柒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沈峯銓(下稱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提起附帶上訴,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 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 兩造所締結之後述乙契約係遭附帶上訴人詐欺及脅迫所為, 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 訴人既陳明無法釋明其所提上揭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何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上訴人所 提此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本文之 規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是本院爰不就此新攻擊防禦方 法為審酌論駁。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9,256,800 元出售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已付簽約款12,473,700元,依乙契約第4條第1項、第 2項約定,伊先前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高雄市仁武區農會( 下稱仁武農會)貸款2,700萬元之債務,自簽約時起由上訴 人負擔每月應繳本息,尾款須於簽約後6個月內(即112年5 月25日)給付。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伊表示,訴外人 龔琪恩陳稱系爭土地係由龔琪恩及伊父即訴外人沈英章所合 購,龔琪恩、沈英章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 ,要求伊解決系爭土地產權不明問題,且不願再依乙契約履 行,惟系爭土地並無產權不明之情形,伊隨時得履約過戶, 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伊亦要求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25 日前給付尾款及代償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上訴人均未履行 ,伊遂於112年5月29日催告上訴人履約,惟未獲置理,爰於 112年7月31日向上訴人為解除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乙契約 解除前上訴人仍有義務代償系爭土地原有貸款本息,因上訴 人自112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每月貸款本息60,188元 ,伊自得請求給付112年5、6、7月之貸款本息共180,564元 。又因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5日給付尾款,依乙契約第7條 第2項前段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 7月31日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4 ,628元。再者,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清償期屆至後未為給 付尾款,即屬給付遲延,伊自得請求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 2年7月31日止,尾款36,783,1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 元,且伊依乙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除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 金12,473,700元外,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已付價金50%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為此,爰依乙契約第4條第 2項、第7條第2項前段、後段等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8,4 10,127元,及其中8,067,4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甲契約),由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約定價金為12,473,700元,並約定簽約後由上 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原貸款利息1/2,而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2, 473,700元,並開始支付貸款利息。嗣因附帶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其餘應有部分1/2),兩造 遂於111年11月24日簽訂乙契約,並解除甲契約,改由上訴 人向附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款為49,256,800元 ,上訴人先前依甲契約已付價款12,473,700元充作乙契約簽 約款,並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原貸款利息之全部。嗣因龔 琪恩主張其與沈英章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致系爭土地 有產權不明,遭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權利瑕疵之情形,上訴人 乃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8條等約 定,於112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 乙契約既因解除而失其效力,附帶上訴人依乙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土地112年5、6、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懲 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元、 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即屬無據。至如認上訴人須給 付違約金,則附帶上訴人請求金額有利息、違約金重複計算 之情形,且違約金應屬過高。倘附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 得以反訴部分之債權對附帶上訴人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723,201元本息並駁回附 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 人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份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686,926 元,及自112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甲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12,473,7 00元出售系爭土地(契約記載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人,上 訴人已付簽約款12,473,700元。  ㈡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簽立乙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49,256,8 00元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人,並同意以上 訴人就甲契約所付價金12,473,700元抵充買賣價金。  ㈢龔琪恩於112年5月16日委託律師函知兩造,系爭土地為其與 沈英章合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附帶上訴人名下等語。  ㈣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以○○○○路0116號存證信函,函知附帶 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解決產權不清之問題,如無法改正, 視為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2年5月22日送達附帶上訴人 。嗣於112年5月23日再以○○○○路0122號存證信函通知附帶上 訴人解除乙契約,該函於同月26日送達附帶上訴人。  ㈤附帶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以○○仔0843號存證信函,函覆上 訴人並無產權不清之事,並通知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給付 尾款,及負擔乙契約所約定貸款利息。並再於112年5月29日 以○○仔0865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3日內履約。末於112年 7月31日以高雄高分院0157號存證信函,解除乙契約。 五、本訴爭點:  ㈠附帶上訴人就乙契約之履行,有無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 第8條規定?上訴人得否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而拒 絕履約,併主張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瑕疵而解除乙契約?  ㈡附帶上訴人得否解除乙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5、6、 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懲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尾 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 元、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 ?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上訴人就乙契約之履行,有無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 第8條規定?上訴人得否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而拒 絕履約,併主張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瑕疵而解除乙契約?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 意何在,固得參酌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誠信 原則等觀察之,然仍不得脫離契約全文意旨、締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等基礎,為通盤之析釋,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⒉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且未經撤銷,基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又如當 事人間訂立新契約,以變更或廢除舊契約,則彼此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依新契約定之。再按,法律行為之合意解除 與終止不同,前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使原屬有 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係當事人雙方合意使繼續 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合致,究為合意終止或解除 契約,自應依契約之性質併斟酌當事人之真意以決之。經查 ,兩造先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甲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12, 473,700元出售系爭土地(契約記載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 人,上訴人已付簽約款12,473,700元;其後再於111年11月2 4日簽立乙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49,256,800元出售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人,並同意以上訴人就甲契約所 付價金12,473,700元抵充買賣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兩造並於乙契約第12條第5項中約明:「買賣雙方就於110年 10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甲契約)與不動產 標的物之合建契約,無維持必要,雙方同意合意解除契約, 但買方同意簽訂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已給付之系爭土地貸 款利息無庸返還,及至110年12月8日止共給付12,473,700元 之部分充抵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金」(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33頁;下稱審重訴卷)。足徵甲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而歸於消滅,即就系爭土地買賣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應以乙 契約決之。  ⒊依乙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賣方(即附帶上訴人)除本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外,保證本買賣標的產權清楚,絕無一 地數賣、佔用他人土地或遭第三者侵害等情事。如有他人主 張權利(如優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或強制執行限制登記等 ),賣方應負責清理塗銷之。」;第8條約定:「賣方保證 土地產權清楚,除本土地買賣契約另有約定外,絕無一物數 賣或佔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違反之情形,雙方合意按本 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為處理方式。」(見審重訴卷第27頁、 第31頁)。依上開約定,附帶上訴人雖須擔保系爭土地「產 權清楚」,並臚列「一地數賣」、「佔用他人土地」、「遭 第三人侵害」、「優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強制 執行限制登記」等作為產權有爭議之情形,然未論及遭他人 主張借名登記亦包含在內。況由上開約定内容,系爭土地產 權如有爭議,既係約定由附帶上訴人清理或塗銷之,由契約 文義及當事人締約真意,附帶上訴人應擔保「產權清楚」部 分,係指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妨礙附帶上訴人可依上 訴人之要求,將無負擔之系爭土地交付占有,並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故附帶上訴人於締約後如可依約 交付無負擔之系爭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即應符上開「產權清楚」之約定。蓋苟不為如此解釋,但凡 有第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縱未達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所載「優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或強制執行限制登記等」等 影響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事,亦無任何確定判決得以確認第三 人主張屬實前,即謂上訴人得執此主張附帶上訴人違約,甚 至依乙契約第7條第1項解除契約、同條第3項賠償已付價金 同額之違約金,恐致附帶上訴人因此需承擔過高之風險,自 難認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是附帶上訴人主張前述擔保系 爭土地產權清楚不包含遭他人主張借名登記等情,即非無憑 。  ⒋經查,系爭土地自109年3月13日即登記為附帶上訴人單獨所 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77-81頁 ),故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署甲契約,以及111年11月24 日簽署乙契約時,附帶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縱龔琪恩所述系爭土地與附帶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乙事為真,揆諸前揭論述,附帶上訴人仍有權而得依兩造間 乙契約之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於前揭締約時,直至其於112年7月31日發函合法 解除乙契約日前(有關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等情詳後述 ),既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自無任何前揭乙契約條文所載「 產權不明」之情事存在。至龔琪恩雖曾於系爭土地地面噴上 訴訟中之紅漆或於鄰近處懸掛土地有糾紛訴訟中等布條(見 審重訴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13頁),而企圖影響系爭土地 之交易,惟龔琪恩既未以強制力或地上物、雜物等占用系爭 土地,仍無礙附帶上訴人可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自然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約定「遭第三人侵 害之程度」有別,亦不足以認定附帶上訴人已有違反此約定 。  ⒌又依乙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6個月 內給付尾款36,783,100元(見審重訴卷第23頁),而乙契約 於111年11月24日簽約,是上訴人依該約定,至遲應於112年 5月25日前給付尾款。然上訴人除未依約給付尾款外,竟於1 12年5月17日發函要求附帶上訴人解決如前所述不應視為產 權不清之借名登記問題,再於112年5月23日發函予附帶上訴 人,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規定解除 乙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㈣),在上訴人未舉證附帶上訴人有 其他違反乙契約前揭規定之情形下,其解除契約自難謂為合 法。至龔琪恩雖對附帶上訴人聲請禁止處分系爭土地之假處 分,然係於113年5月3日,方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63號 裁定准許,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1 頁),在此之前,包括上訴人112年5月23日發函解除乙契約 前,附帶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致無法履行交付系爭 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事存在,苟上訴人遵期給付尾款 ,附帶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前並無法律上不能履約之情事 ,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土地已遭「強制執行限制登記 」等產權爭議,拒絕履行乙契約並解除乙契約。  ⒍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有權利瑕疵情形,亦得依乙契約第6條第 4項約定解除契約等語。然乙契約第6條第4項係約定:「簽 約後,於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畢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 有物或權利之瑕疵,概由賣方依法補正,如瑕疵重大確實無 法補正者,買方並得解除契約」(審重訴卷第27頁),惟遭 第三人龔琪恩主張借名登記乙事縱係真實,在附帶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形下,此借名 登記之爭執,亦係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間之内部關係,與上 訴人受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及受讓交付均不生影響,是難認 第三人龔琪恩所主張就系爭土地其與附帶上訴人有借名登記 關係,對上訴人而言存有任何權利瑕疵。    ⒎又因就系爭土地,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間究有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既非屬產權不清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請 求傳訊證人龔琪恩部分,既係僅為調查證明系爭土地有無借 名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此部分事實無礙 本院前揭結論,爰不再依上訴人之聲請進行調查。   ㈡附帶上訴人得否解除乙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5、6、 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懲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尾 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元、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     ⒈按乙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土地買賣契約 之約定履行,經他方定3日以上期間書面催告通知後仍不履 行,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土地買賣契約書。」。   ⒉經查,上訴人至遲本應於112年5月25日前給付尾款,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逾期未給付。附帶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4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5日履約給付尾款,復於同年月29 日再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猶未 給付,附帶上訴人旋於112年7月31日發函解除乙契約(見不 爭執事項㈤),是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已符上開乙契約 第1條所為約定,自屬有據。乙契約亦因附帶上訴人解除而 消滅。  ⒊就附帶上訴人前揭各項請求,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就112年5、6、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以及尾款之法定 遲延利息342,637元部分:   ①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故契約 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因契約所生之 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   ②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依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上之 抵押貸款,應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並從尾款中扣除,且同條 第2項約定簽訂乙契約之日起至買方代為清償土地貸款為止 ,應由買方單獨負擔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及相關費用,故乙 契約解除前上訴人仍有義務代償系爭土地原有貸款本息云云 。惟查,依上開乙契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所支付之抵押 貸款金額,既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見審重訴卷第129頁 ),然乙契約其後既經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俱如前述,則 乙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則附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乙契約第 4條所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價金之貸款本息金 額,自屬無據。   ③同理,乙契約既經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無支付乙 契約尾款之義務,既無給付尾款之義務,附帶上訴人復未證 明於上訴人給付遲延時受有何種損害,竟猶請求上訴人應支 付因遲延支付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⒋懲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部分:  ①乙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上訴人;下同)若 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包含但不限遲延交付證件、繳納稅金規 費等、繳納系爭土地貸款利息、給付買賣價款等),應賠償 賣方(即附帶上訴人;下同)自應履行之日起,按買賣總價 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 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惟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乃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略同此旨)。  ②兩造既於乙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於上訴人遲延給付時 即應按前述比例計算違約金,上訴人於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 約前,既已有給付遲延,附帶上訴人即可向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之違約金,且此部分之違約金,不受附帶上訴人其後解除 乙契約影響而仍獨立存在。  ③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5日給付尾款,依乙 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25日 起至解除乙契約之112年7月31日止,共計67日以前開標準所 計算之違約金1,650,076元等情。惟本院審酌此部分既僅係 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違約金,而此違約金約定之目的, 實係為督促上訴人履約,然附帶上訴人其後既已解除乙契約 ,且系爭土地亦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亦未實際 開發使用,在附帶上訴人已無履約意願情形下,如課以如此 高額之違約金,難認為適當,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 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④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訴人以其反訴可請求之金額, 依請求返還代支付之貸款本息660,371元、返還已付價金12, 473,000元、簽約後為系爭土地支付包括建築師及土地開發 準備費2,573,833元之順序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另上訴人反訴部分有理由部分詳後述),是於抵銷後附 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金額即無可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餘額存 在。  ⒌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    ①乙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經賣方以前開1.(即第7條 第1項)方式催告後仍未履行,賣方得於解除本土地買賣契 約後,除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外,另得向買方請求 按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百分之五十(但以不超過總價款百 分之三十為限)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審重訴卷第29頁) 。  ②由上揭乙契約第7條2項後段之前後文義,附帶上訴人既得於 沒收上訴人已給付、非屬定金之買賣價金款項外,另得請求 按已給付款項之50%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由前後文義,乙契 約第7條第2項後段,應係單一違約金之約定,亦即均屬於在 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附帶上訴人於解除乙契約後可請求之 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以附帶上訴人可沒收由上訴人已給付 之款項,實係充為乙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兩造所約定違約金 之一部,先予敘明。  ③而審酌上訴人固違約逾期支付尾款,經附帶上訴人催告後猶 不給付,終經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然如上所述,附帶上 訴人既未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所受損害有 限,且附帶上訴人既無續為履約之意,參酌當今社會經濟現 況等,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總額以200萬元為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因附帶上訴人已沒收上訴人所交付 之12,473,700元,已逾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故附帶上訴人 就此部分,已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⒍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本應為7 0萬元,逾此金額之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惟因上訴人行使 抵銷權之故,故附帶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乙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惟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業經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致債權債務   關係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另依同條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則 沒收金額超過上訴人應負擔之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不 再為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23,201元本息,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前述合法解除乙契約,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 2,473,700元、已付貸款本息660,371元,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附加受領價金12,473,700元(110年12月8日) 時起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簽約後已支付建築師及土地開發 準備費用2,573,833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附 帶上訴人賠償。再者,上訴人依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尚 得依已收價款12,473,700元之50%計算,請求附帶上訴人給 付違約賠償金6,236,850元。從而,附帶上訴人共應給付上 訴人21,944,754元。為此,爰依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提 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44,75 4元,及其中12,473,700元自11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金額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就乙契約部分,並無產權不清之情形,上 訴人解除乙契約並不合法,附帶上訴人並無違反乙契約之情 事,自無從賠償上訴人損害及違約金。又甲契約早已經兩造 合意解除,因此並不發生上訴人解除乙契約後又得再依照甲 契約向附帶上訴人請求履約之情事。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縱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有借名登記之糾紛 ,但附帶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權利人,於兩 造分別向對方行使解除權之時點而言,附帶上訴人未受任何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限制,對於兩造間契約的履行並無任何問 題,附帶上訴人自無違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944,754元,及其中12,473,700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所示:     五、本件反訴爭點:  ㈠上訴人解除乙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 償?如可,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解除乙契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規定解 除乙契約,以及主張系爭土地因存有權利瑕疵而解除契約乙 節為不合法等情,俱如前揭本訴所述,爰皆引用之而不再贅 。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 償?如可,金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返還已付價金12,473,700元、已付貸款本息660,371元部分: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著有明文在案。  ⑵經查,上訴人固不得解除乙契約,惟乙契約其後業經附帶上 訴人予以合法解除,均俱如本訴所述,是依上開規定,附帶 上訴人仍應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買賣價金。  ⑶故就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由上訴人已 付貸款本息660,371元部分,因此部分貸款本息,依乙契約 第4條、第12條第5項之約定,係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已 如前述,故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後,就此部分之金額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即有理由。惟此部分既 經上訴人主張先用於抵銷前揭本訴部分,上訴人應依乙契約 第7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應給付予附帶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70萬元,故抵銷後已無餘額,故自不得再請求附帶上訴人給 付。   ⑷而就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遭沒收之價金12,473,700元 部分,因其中200萬元為上訴人依乙契約第7條2項後段應賠 償予附帶上訴人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 ,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10,473,700元(計算式:12 ,473,700元-2,000,000元=10,473,700元)。又此金額,經 上訴人再主張抵銷前開應給付予附帶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70萬元未抵銷完畢之餘額,故抵銷後上訴人可請求附帶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即為10,434,071元【計算式:10,473,700- (700,000-660,371)=10,434,071】。    ⒉建築師及土地開發準備費用2,573,833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需 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方屬之。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之約定,而解除 乙契約,附帶上訴人應賠償其於簽約後已支出之建築師及土 地開發準備費用云云。然附帶上訴人既無違反乙契約之情形 ,已如前述,即附帶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提出不符合 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反係上訴人因拒絕依約履行支付尾款 ,而遭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乙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此部分 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⒊違約賠償金6,236,850元部分:     上訴人雖稱乙契約既經解除,在附帶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情 形,其得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賠償云云。惟依 前所述,兩造於簽訂乙契約之時,既已合法解除甲契約,而 甲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依甲契約第9條 第2項,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違約賠償金,即乏依 據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附 帶上訴人給付遭沒收之價金12,473,700元、已付貸款本息66 0,371元,為有理由;惟因上訴人主張抵銷應給付予附帶上 訴人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及上開遭沒收之價金中,應扣 除應賠償予附帶上訴人如前揭本訴所示2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是以於270萬元之範圍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故於請求 附帶上訴人給付10,473,70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即附帶 上訴人不爭執受領之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合併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反訴部分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89.66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88.2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84.28 全部

2025-01-03

KSHV-113-重上-120-202501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朱建治 被 告 徐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經營設立如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如壹公司),於 民國110年8月間與伊就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室 內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達成合意並簽訂契約,約定由如壹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586萬5,000元承攬該建物設計及工程,預 定於110年度完工。伊並依約給付工程總價3成即175萬9,500 元,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然如壹公司原先雖有 按照工期於110年9月進駐就第一期拆除工程開始動工,並於 同年11月回報拆除工程完成5%,伊因而又依約於110年11月1 2日再給付被告29萬3,250元,故伊已就此工程給付被告205 萬2,750元;惟如壹公司此後即不斷拖延及出錯,雙方因而 於111年4月11日合意解除契約,並合意以1,05萬2,750元結 清被告已設計及施工之費用,並自伊已給付之205萬2,750元 扣除,剩餘100萬元如壹公司則應於111年6月10日返還,但 如壹公司屆期僅有於111年6月10日匯入2萬、3萬、5萬元,1 11年6月11日匯入5萬、5萬元,合計僅共20萬元,伊因而對 如壹公司及被告提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亦 以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如壹公司應給付伊60萬元及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而被告為規避債務竟於113年3月27日就如壹公司為解散登記 ,然卻未依公司法第24條、第84條第1項、第88條等規定為 清算、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被告 為如壹公司之唯一股東,應為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應與如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 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 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 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 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如壹 公司負責人而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與如壹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即應舉證被告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及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經查:  ⒈被告原為如壹公司負責人,而如壹公司於113年3月27日已為 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等節,有如壹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3年3 月27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168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3至92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確實在清算人職務範圍內 為如壹公司之負責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如壹公司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民事判決內容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經查,新竹地院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如壹公司應返還60萬元 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9頁);則如壹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顯係在被 告擔任如壹公司清算人以前即已發生,故不可能係因被告擔 任清算人所執行之公司業務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內容與如壹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本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清算人清算、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等之職務等情,縱使為真,並不影響原 告對於如壹公司之債權,且如壹公司即便未清償對原告之債 權,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應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非違背 法令。  ⒋從而,原告對於如壹公司固有債權存在,但並非因被告執行 清算人職務所致,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行為究竟造 成原告何種損害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確 無理由。  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以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 如壹公司原先積欠違約部分,被告應予退還等語(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然查,依原告所述其係與如壹公司訂有承攬 契約,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容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31

TYDV-113-訴-1895-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