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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林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鍾建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劉珈誠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2399(1)、面積21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9 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東 土測字第00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 2399(1)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之239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2399號土地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甲部分(寬度、面積及位置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範圍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 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 示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 原告於113年4月15日遞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201、20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 通行之土地位置、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3 8地號土地),因未與聯外道路相通,屬袋地,且 2438地號 土地前方之2399地號土地有與聯外道路石福橋及石麻段產業 道路相通,原告必須藉由通行被告之2399地號土地,方能通 抵石福橋及石麻段產業道路與外界聯繫,而自原告於82年購 入原告2438地號土地後,均係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 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聯外通行,原告更與被告父親共同 建造系爭道路上之第一次鐵閘門,自被告父親處取得此鐵閘 門之鑰匙,並於2438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及種植果樹,偶爾 舉辦宗教活動。惟被告自111年間起在系爭道路入口處設置 烤漆板圍籬,並於系爭道路上建築鐵皮屋阻擋人車通行2399 地號土地,致原告喪失對外通行之方式,不能就2438地號土 地續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2399地號土地系爭道路部分即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及移除障礙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399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 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東側,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2437地號土地)相連, 2437地號土地靠近同段之2402地號土地(下稱2402地號土地 )交接處有可供對外通行之水泥道路,原告可利用2437地號 土地,來往240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5月 22日東土測字第07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 示之水泥道路,而與外界聯通(下稱方案二),2438地號土 地應非屬袋地,且2437地號土地與坐落於2402地號土地上之 水泥道路僅距離2.3公尺,即附圖乙所示C、D兩點之距離, 應屬較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損害更小之通行方案。  ㈡又原告亦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18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2438地號土地與3181地號土地中間 有溪流阻隔而無相連,然原告可於附圖乙所示A、B兩點處搭 建橋樑(下稱方案三),即可透過3181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 ,原告既可透過自己所有之3181地號土地與外通聯,即無通 行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通行方式對被告損害過鉅,應採被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二、三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0、211、317、318頁)  ㈠原告為2438、24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2399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2437地號土地目前未經開發。  ㈢附圖甲所示藍色線位置之大門為被告與其他第三人所共同出 資設置,藍色線位置之鐵皮部分則為被告單獨所設置。  ㈣履勘時,2437地號土地鄰近之產業道路旁有一平房及種植果 樹之情況,如本院卷173 頁照片所示。   ㈤3181地號土地與東坑路石麻巷道路相鄰,且與2438地號土地   的最短距離為9.8 公尺(詳附圖乙),相隔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022-2地號土地),現況為溪 流,其上無橋樑。  ㈥2438地號土地與2437地號土地相鄰,2437地號土地與位於240 2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最短距離為2.3 公尺(詳附圖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2438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 土地始能對外通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 有之23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若認有理由, 適當之通行方案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 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 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 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 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 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 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 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  ⒉經查,依本院於113年3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人員到場履勘、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113年6月12日 補充測繪之結果可知,2438地號土地之現況為:西方為訴外 人所有之9022-2地號土地、北方為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南方為被告所有之2399號土地、東方為原告所 有之2437號土地,而附圖甲編號2399⑴入口處接有石福橋可 與外界聯繫,2437地號土地現況均未開發、並無與可供通行 外界之水泥道路相鄰,9022-2地號土地現況為溪流,其上無 橋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甲、附圖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178、187、2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0、211、317、318頁)。是堪認原告所有之24 38地號土地如欲對外通行、與外界聯繫,必須經過他人之土 地,無從透過亦為其所有之2437地號土地逕通行至與外聯繫 之道路甚明。原告主張243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屬於袋地 ,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鄰地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若認有理由,適當之通行方案為 何?  ⒈承前,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 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 行周圍地至公路。  ⒉查原告係於82年間透過買賣取得2438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證人丁○○到庭 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是如何認識?)甲○○是我82 年出家跟隨的師父,丙○○的部份我比較認識他的父親鍾翼松 ,...鍾翼松時代接觸比較多是我跟我師父,我們會去山裡 面工作都會看到鍾老先生,他是滿忠厚的人。」、「(問: 妳會認識他的原由是因為妳們會去山上就是系爭2438地號土 地時路過被告的土地有看到被告的父親在那邊,才認識了被 告的父親...?)對,...」、「(問:...在乙○○協助處理 之前其實是證人丁○○跟原告來負責接洽進入系爭2438地號土 地的事宜,請說明當時時間是從什麼時間到什麼時間,你們 處理的方式是怎麼處理?)因為我82年出家,82年到88年92 1 地震的那段時間比較常上山,比較常到東勢的山就是系爭 2438地號土地,因為那時還有種柑橘,我們有時會帶義工去 ,...」、「(問:都是經過被告土地過去的?)是。」、 「(問:妳剛才提到82年到921 地震之前你們是這樣的處理 模式,後來88年到90年間妳有提到一個鐵門?)是,我回憶 起來大概是這個期間,鐘老先生當時有找了幾個人,我印象 好像3 萬5 或5 萬,有手寫一個簡單收據,當時是大家合資 做了第一次的鐵門。」、「(問:82到88年中間其實是沒有 鐵門的,是大約在88到90年間是被告的父親找了幾個人跟原 告一起合資興建第一鐵柵門?)對,位置是比較接近我說的 那個很窄的橋。」、「(問:所以那個的位置也不是如照片 裡面的那個?)那是第二次的,第二次的是比較裡面,我們 第一次蓋的是比較外面的。」、「(問:是否所有出資的人 都有那個鐵大門的鑰匙?)...其他人我並不熟,但我們的 確是有鑰匙的。」、「(問:你們用這樣的方式通行一直到 什麼時候?)大概通行有4、5年...。」、「(問:其實系 爭2438地號土地上的平房是在82年之前就有的東西?)是, 而且那個果園最主要是柑橘還有柿子,那時都是在那邊曬乾 …等都是在那邊操作運作的。」、「(問:88年是921 那90 年之後你們就比較少上山了?那時你們還合資蓋了第一個鐵 柵門,蓋了第一個鐵柵門之後都是你們自己有鑰匙就上山, 經過了4 、5 年之後你們就比較少上山了?)是,有一個颱 風,我忘記是什麼颱風,那次還有去,但進不到我們的山區 ,然後剛好我們在大坑也買了在蓋,比較忙,所以就比較沒 有去,一直到95、96年有我們後來找到的照片,照片上有日 期。」、「(問:95、96年是本來坍塌的部份都清通了,所 以95、96年就可以辦活動...?)...在95、96年那幾年我印 象中我們再回去二至三次,想要重新去辦活動,去割草、整 理,所以有了照片,96年那次應該是最盛大的,但是後來又 停掉是因為現在看到的狀況,就是整個坍崩真的還滿嚴重的 。」、「(問:96年辦活動的地點是系爭2438地號土地進去 後你們蓋平房的位置?)是,它的周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254-258頁);及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甲○ ○或被告丙○○?)都認識,...我有在金剛山般若學院學習, 因此認識原告,原告是我的師父,因為師父有一塊地需要我 去幫忙照顧跟看護,所以我就認識了被告。」、「(問:怎 麼會認識被告?)丁○○跟甲○○帶著我去丙○○的家見丙○○的爸 爸跟丙○○,介紹我給他們父子認識,說我這個人以後會常常 跟他們聯繫。」、「(問:這時間大約是何?)我不是很確 定,大約是96年左右。」、「(問:為什麼會有接觸,本案 系爭2438地號土地為什麼會與被告父子有相關?)因為我們 有幾塊土地同時要經過一個鐵門要進出。」、「(問:當時 原告的2438地號土地必需要經過被告父子或是被告父子旁邊 第三人的土地才能進入?)是,所以介紹我跟丙○○認識,後 續我要去拿鑰匙,因為我要進去要有鑰匙才可以開門。」、 「(問:妳從什麼時候開始會去跟丙○○拿路口大門的鑰匙進 入系爭2438 號土地?)大約在96年之後。」、「(問:陸 陸續續一直到什麼時候都有跟他拿鑰匙?)一直到111 年12 月那次我就沒有拿到鑰匙。」、「(問:妳111 年12月去跟 被告拿鑰匙,他不給妳鑰匙有沒有說明理由?)   他跟我說土地賣掉了,土地所有人不是他了。」、「(問: 那妳有沒有問他土地所有人是誰?)有,我有問他,請他給 我電話,我跟新地主聯絡,他說都透過他就好了。」、「( 問:那你有沒有透過他聯絡到新地主?)他根本不給我新地 主的電話,後來再跟他通話對談,我覺得他的言詞有問題, 所以我有懷疑他到底真的有賣嗎?可是他就告訴我他賣掉了 。」、「(問:提示卷27頁原證3 照片,是否有印象這個活 動是何時舉行?)應該是96年時,這場活動我也有參加,這 是我們去淨山,想要去處理這一塊土地,就是要經過被告土 地才能進去的那塊土地,那邊有房子。」、「(問:   這些民眾當天是參加什麼活動?徒步從那裡走到那裡?)我 忘記活動名稱,參與的民眾徒步從省道的馬路經過石福橋, 經過被告丙○○的土地,一路走到系爭2438地號土地所蓋的房 子旁邊。」、「(問:前面有地方可以聚集民眾?是否有印 象當時建築的情況?)我記得是平房。」、「(問:前面有 類似廣場的地方?)有,因為師兄他們有去整理出來,所以 前面是很平的,我們就是在那邊。」、「(問:提示卷29頁 原證3 的照片裡平房旁邊有停一台車?)這是學院的車,他 們有開進去...。」、「(問:依妳印象當時路寬是否可以 開車進去的?)可以哦,只是我沒有開進去而已,我都是停 在鐵門外面走路進去,後來一個颱風後那個地也坍了。」、 「(問:妳什麼時候走進去看到坍了?)那颱風過後二、三 個禮拜,而且丙○○有帶我走進去到坍的位置,並告訴我不能 再往前走了...」、「(問:所以當時是丙○○會帶妳走進去 是妳還拿得到鑰匙,他還帶妳通過大門走進去?)對。」、 「(問:提示本院卷第155 頁現場照片,妳是否有拿過這個 門的鑰匙去開過,還是是之前門的鑰匙?)   這是新的門,都是我打給丙○○,然後他去現場拿他的鑰匙   幫我開門。」、「(問:更早之前的門是他有給妳鑰匙,妳 可以自己開?)更早是他是給法師師父鑰匙,不是給我。然 後法師師父就把鑰匙給我,我再過去開,新的這個我有跟他 要鑰匙,但他說他怕我們丟掉,反正只要我們過去都會經過 他家。」、「(問:妳方才說妳在111年的5、6年前因為生 病、有重建所以都沒有到這個土地上?)不是,不是111 年 12月之前都沒有到這個土地,我都有去,...,只是沒有進 到裡面,因為路斷了,所以我都在剛才提示的鐵柵門外面, 我只是去看一下而且,看一下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253頁)可知,原告自買受2438地號土地後,均係 透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繫,至88-90年間 ,被告之父親鍾翼松與原告尚合資在接近與外通行之橋樑處 設置一鐵柵門,原告持有該門鑰匙得以自由進出2399地號土 地,如此通行了至少4-5年,後來因為有颱風系爭道路坍了 、且原告位在大坑的主道場亦同時興建中,故原告較少前往 2438地號土地,本院卷附第27、29頁照片是約96年間,原告 在2438地號土地舉辦宗教活動時所拍,當時車輛可以行經被 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抵達2438地號土地上之平台及平房 ,於新的鐵柵門設置後,原告則改透過向被告拿取鐵柵門鑰 匙之方式,進入2399地號土地、再前往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 土地,上情並有標明時間為96年1月14日之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7-29、113頁),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其與其 父親自始均未曾同意原告透過行經2399地號土地,抵達2438 地號土地等語,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自82年買受2438地號土 地以來,因屬袋地,故均透過2399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洵 堪認定。系爭道路之現況雖因颱風坍崩,而有遭竹林、雜草 覆蓋之情,如本院履勘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 ),然因系爭道路昔係原告長久通行之路線、被告父親及被 告亦均曾表示同意原告通行,係因近年,始以「2399地號土 地已出售予第三人」等不實之理由,突然拒絕原告繼續通行 ,有239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頁),是僅需排除竹林、雜草,進行整理,即可恢復當初通 行之路面範圍,無須另行拓寬或另闢道路,對於2399地號土 地之現況影響應屬輕微,通行之寬度亦合於2438地號土地通 常使用之必要,本院認方案一屬對周圍地最少侵害之通行路 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得以方案二、三與外界聯通,然查,2437地 號土地自始為大片原始林地,現今仍未開發,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0頁),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 測及遙測分署96年1月31日航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 ),可知原告自始均未曾透過2437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且 96年間舉辦宗教活動,亦非透過2437地號土地進入2438號土 地甚顯。又觀附圖乙所示,可見2437地號土地與位在2402號 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並未相鄰,2437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所稱 之可供通行道路相連,2437地號土地與可供通行之水泥道路 最短相距距離,即附圖乙所示C、D兩點之距離為2.3公尺, 且C、D兩點間為有高低落差之山溝,現為大片雜草、樹木所 覆蓋,已不利一般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圖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31、279、329-341、353頁),倘若欲自2438 地號土地,透過2437地號土地,再越過前開2.3公尺之距離 ,與非原告所有之2402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相連、與外界聯 繫,必須先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就未開發之2437地號土地申 請施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再申請開設道路,申請之結果尚 屬未定,且自2437地號土地前往240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 ,亦需進行道路之重新鋪設,始得通行,故此一被告所提之 方案二,一切均需重新規劃、申請、建造,似非對於鄰地影 響較小之方案。再者,3181地號土地所為原告所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堪信為真,且該土地與243 8地號土地最短之距離如附圖乙所示A、B兩點間之距離,雖 僅為9.8公尺(見本院卷第231、279頁),然該二筆土地間 隔有他人所有之9022-2地號土地,9022-2地號土地上有溪流 經過,須建造橋樑始能通行,有現場照片、附圖乙存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163、279頁),兩造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 7頁),是以倘若依被告所提之方案三,亦須另外行經未經 開發、屬於溪流之9022-2地號土地,猶需重新規劃、建造橋 樑,似非對於鄰地影響較小之方案。  ⒋承上,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係透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之道路即系爭道路,與外界通行, 此與其長久以來之通行習慣相符,亦屬對於周圍地較少侵害 之方式,是原告就上揭系爭道路具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   ,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之義務。另袋地通行權之 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 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道路上搭建鐵皮圍籬,並在圍 籬後方施作鐵製屋頂供作倉庫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6、13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7、159頁),是原告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道路上之鐵 皮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無礙,自屬有據,核 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99⑴、面 積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 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 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圖甲: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1月3日東土測字第001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乙: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5月22日東土測字第075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TCDV-112-訴-316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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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 上 訴 人 徐沐村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 訴 人 蘇俊嘉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施信宏 參 與 人 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名稱:統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沐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沐村、蘇俊嘉及施信宏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下稱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 刑,暨對徐沐村、蘇俊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並宣告參與 人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與統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源公司〉合併存續之公司) 之財產不予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不得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是檢 察官就單一性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起訴,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能逕以更 正方式,自行減縮起訴事實之範圍,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指蘇俊 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任內,因負責為台新銀 行擬定新隆城購物廣場(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 約書,明知一般銀行業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融資銀行 匯入信託帳戶金額不得超出契約書約定應匯金額,更不可能 超出原契約買賣價金,卻在該價金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超出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其他信託款項」,亦為台新銀行受 託保管之金額,意圖掩飾統源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詐貸情事(下稱甲部分),並指示不 知情之信託部後台人員對於安泰銀行來電詢問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為不實回覆(下稱乙部分),而與徐沐村及安泰銀 行職員施信宏共同為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詐貸行為,致安泰 銀行受有超額貸款之損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並載 敘蘇俊嘉就被訴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 銀行及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請從一重處斷。惟原判決於事 實欄係認定蘇俊嘉為前揭乙部分之行為,與徐沐村等共同為 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詐貸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共同銀 行職員加重背信罪刑。對起訴之甲部分事實,既說明:系爭 價金信託契約初稿係由理律法律事務所所擬,經台新銀行承 辦人員修訂提交契約送該銀行法制室法制人員審閱,再檢附 法制人員審閱意見,以簽呈方式呈送總經理核決用印,初稿 及台新銀行法制人員修訂之版本,均已有前述「其他信託款 項」之條款,難認係蘇俊嘉為掩飾統源公司之詐貸犯行所設 計等語(見原判決第33頁第5至19行),則對蘇俊嘉被訴之甲 部分事實,自應在理由內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始稱適法 。乃原判決竟謂「起訴書此部分(即甲部分)之記載亦有未 合,應予更正」云云(見原判決第33頁第19行),而未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 令。 ㈡、原判決認定施信宏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成交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9.55億元,且知曉買賣契約影本係記載不實買賣價 格為15.5億元,而不採信施信宏所為其處理本件申貸案件, 始終相信買賣價金為15.5億元,不知實際成交價僅9.55億元 之辯詞,係依憑徐沐村之證詞,及其附表二編號8所示由徐 沐村擬定、施信宏於102年2月6日以「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 心經理施信宏」名義用印之承諾函上記載內容,與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融資銀行應出具承諾書之格式相符,及該 承諾函所記載動撥本授信案款項並優先償還統源公司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應付之「買賣價金7.26億元」,即為實際買賣 價金9.55億元減去統源公司已支付簽約款2.29億元之餘額( 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認為該承諾函可以作為徐沐村所為 施信宏知悉實際成交價等證詞之補強佐證。惟卷查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係統源公司與受託管理及受託處分該不動產之 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斐商標準銀行)於102年2月25日 簽訂,原判決並未認定或說明施信宏於102年2月6日在徐沐 村所擬定前揭承諾函上用印之前,已獲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或知曉統源公司支付簽約款2.29億元等依據及 理由。而觀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所示安泰銀行針對統源 公司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為由之授信申請案件,於101年11月7 日、102年1月25日先後出具2份額度書予統源公司時,均核 定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且係約定應在核准期間分 次動用完畢,並非規定須一次用畢之情形,及前揭承諾函上 亦載有「統源公司…與安泰銀行簽署額度合計12億元之額度 書」,則統源公司是否不得再次動用授信餘額以償還買賣價 金?似非無疑。是以,前揭承諾函所載之金額,既與徐沐村 證稱施信宏知悉實際成交價格之數字並不相符,原判決復未 認定或說明施信宏在該承諾函用印前,已知悉買賣契約書內 容或統源公司已支付簽約款2.29億元之依據,則能否僅因承 諾函所載金額即為實際成交價扣除簽約款之數額,遽認施信 宏知悉承諾函之金額即為買賣價金之尾款,進而以該承諾函 作為徐沐村所為施信宏知悉真實成交價為9.55億元等證詞之 補強佐證,認為施信宏確實知悉實際成交價格?即非無研求 之餘地。原審未究明上情,亦未說明其認定施信宏知悉簽約 款之金額及統源公司已支付之依憑,遽為不利於施信宏之認 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施信宏部分之違法,亦影響不具銀行職員身分之徐沐村、 蘇俊嘉等事實之確認,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案既經發回,則原判決對參與人 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部分,亦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認定具 有銀行職員身分之施信宏與不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徐沐村、 蘇俊嘉,共同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加 重背信犯行,然並未於主文完整記載施信宏係銀行職員與非 銀行職員共同為該銀行職員加重背信,及徐沐村、蘇俊嘉係 非銀行職員與銀行職員共同為該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犯罪態 樣,案經發回,更審時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416-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麗英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麗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麗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已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科刑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292至293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寧夏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與右側車 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證人蔡沛霓同向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在被 告所騎駛上開機車之右後方,因被告突如其來之向右偏駛致 煞避不及,證人蔡沛霓所騎駛上開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所騎 駛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同向行駛在證人蔡 沛霓後方由告訴人石又敏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直行,致告訴人所騎 駛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證人蔡沛霓上開倒地之機車,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肺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書程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則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 未發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 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騎駛上開機車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詳後述)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92頁),而 經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除認被告為肇事主 因外,亦認告訴人及證人蔡沛霓均超速駕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校113年8月3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214號函檢送之 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227頁),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 撤銷。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疏未注意向右側 偏移,不慎與證人蔡沛霓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使告訴人人 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 ,然已於本院審判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 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 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 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 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22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至284 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HM-113-交上易-21-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李嘉桐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承駿 李育萱 張美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小段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因積欠訴外人○○(民國53年11月19日死亡)債務, 而與○○之繼承人協議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償債務 。○○之繼承人再協議由大房推派○○之孫即訴外人李○○(109 年間死亡)、二房推派○○之孫即訴外人李○○(101年4月10日 死亡)、四房推派○○之子即訴外人○○(100年12月13日死亡 )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三房李○田無子嗣,故未參與分配) ,應有部分各1/3,該3人再於54年2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李○○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然系爭土地於10 1年1月18日遭李○○出售予訴外人蔡○勳、洪○姿(下稱蔡○勳 等2人),並於101年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 給付不能,李○○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 ,變更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李○○嗣於101年4月10 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終止,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應連帶負責。李○○於109年間死亡, 其子即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昌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李○昌亦於112年1月21日死亡,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李○ 昌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如附表所示之相 關費用後之1/3即新臺幣(下同)1,098,861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 5,49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98,861元本息(見本院卷二 第20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98,8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於54年2月20日因受○○生前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為李○○、李○○及○○三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與李○○(於109年間死亡)為堂 兄弟,其等祖父及○○之父親為○○,李○昌為李○○之子。系爭 土地於54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重 測前面積合計114平方公尺),李○○於101年1月11日將系爭 土地與重測前○○○○○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3平方 公尺),一併出售予蔡○勳等2人。李○○於101年4月10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其配偶張美如、子女李承駿、 李育萱等3人;李○昌於112年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美、子女李○緁、李○榛、上訴人、李嘉 茵等5人於112年9月22日簽立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表示將 對李○○及其繼承人之物權、債權請求權,全部分割移轉由上 訴人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不 爭執事項㈠㈡㈣㈥、卷二第21頁),堪信真實。   ㈡李○○、李○○與○○等3人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積欠 ○○債務,而與○○之繼承人協議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 抵償債務,○○之繼承人再協議由大房推派李○○、二房推派李 ○○、四房推派○○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李○○ 、李○○與○○等3人並於54年2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在李○○名下等語,並提出86年6月15日立分書(下稱立分書 ),與89年3月6日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下稱分割契約書) 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李○○、李○○與○○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經查:  ⑴證人即李○○之兄○○○證稱:「系爭土地,因○○有人向我爺爺○○ 借錢,後來爺爺死亡,該人沒有錢還給我們,所以提供土地 讓我們抵償,當○家族是由李○○掌理,李○○的父親比我父親 更早死亡,當○李○○也只有十幾歲,所以才會以李○○的名義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依其證詞之內容 ,系爭土地雖係因○○之債務人抵債而來,惟無從得知系爭土 地有經○○之繼承人協議由其中三房各推一人即李○○、李○○與 ○○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情,更無從得知李○○、李○○與○○等3 人如何成立借名契約,及系爭土地何以登記於李○○名下之具 體原因。何況李○○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54年2月20日當○ 僅15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實 難認李○○當○有與李○○及○○成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完 全行為能力。  ⑵86年6月15日立分書係李○○將其祖產及其自行購買之動產及不 動產分配予子女之約定,有立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 至49頁)。其中第1條第3項係記載:「本人(即李○○)與堂 弟李○○合買之土地坐落○○鎮○○○000之0地號、持分3分之1、 面積約20坪(註:本筆土地目前所有人名義為李○○),分歸 長子○昌取得。」等語。依此記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取得方式為「與李○○合買」,此與上訴人主張及證人○○○所 稱係債務抵償取得之情,已有不符。且立分書之內容係李○○ 單方所立,未有○○其他各房繼承人參與,自無從據以推認系 爭土地曾由李○○、李○○及○○等3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⑶89年3月6日分割契約書,開頭記載:「玆立分割契約書人: 李○○、○○、李○○、○○○、蔡○○足、李○昌、李○○等7人(下稱 李○○等7人)因所共有土地坐落○○鎮○○○000、000、000-0、0 00地號及李○○名義單筆土地即○○鎮○○○○○小段000-0、-00面 積共0.6942公頃全部乙事,經立契約書人全體協議結果同意 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其協議條件如左:」等語,並於第 1條記載上開7人可各自分得之土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分割 成標示I、J、K等3部分,I部分由○○之指定人即訴外人李○○ 、李○○、李○○三人共同平均取得,J部分由李○○取得,K部分 由李○○之指定人即上訴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 。依分割契約書之內容觀之,所擬分割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 ,尚有上開○○鎮○○○之4筆土地;擬參與分割之人除李○○、李 ○○與○○外,尚有○○○、蔡○○足、李○昌、李○○等4人,顯未限 於系爭土地及李○○、李○○與○○。又分割契約書上雖有李○○之 簽章,惟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分割契約書上亦無○○○ 及李○○之簽名。參以證人○○○證稱:「三大房中,我與李○○ 是兄弟,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分割契約書上我應該也有 六分之一的權利,但沒有寫要另外分配給我,就是因為這樣 我才沒有在分割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 ),及證人即○○之子李○○證稱:「簽分割契約書○我未在場 ,我父親○○簽完名之後有跟我說,我也有看過分割契約書, 系爭土地是阿公(即○○)的,李家的人都知道土地是共有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可見依證人之認知, 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標的屬○○所遺之財產,應由○○之全體繼承 人分配(○○之繼承人可參原審卷第285頁),系爭土地非僅 李○○、李○○、○○等3人可以取得。故分割契約書所記載之李○ ○等7人,是否足以代表○○之全體繼承人分割○○所遺之財產, 已非無疑。而依分割契約書之文意,至多僅能推認李○○等7 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6筆土地均有共有權,而欲藉 由分割方式彼此解消共有關係,自無從依據分割契約書推認 系爭土地曾由李○○、李○○及○○等3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⑷上訴人主張李○○、李○○與○○於54年2月20日合意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李○○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今亦未 舉證證明李○○曾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有何不能 登記為借名人之目的,或有其他構成借名登記要件之相關事 實,則其主張系爭土地存在上開系爭借名契約,尚無可採。 上訴人進而主張李○○基於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並因李○○ 出售系爭土地而變更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李○○、李○昌死亡後由其取得,而得對李○○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等情,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支出後之1/3即1,098 ,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計算式:(出售總價4,069,800元-土地增值稅537,945元-複丈及鑑界費9,500元-仲介費82,000元-87至100年地價稅57,012元)×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114平方公尺/出售總面積117平方公尺×1/3=1,098,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上訴人僅請求1,098,861元。

2024-11-26

TCHV-113-上易-269-20241126-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吳泓毅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加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國泰逸園管理委員 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 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 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 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 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3,868元(含平 日加班費674,640元、休息日加班費576,068元及國定假日、 特休加班費153,1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9,973元(計算式:14,959元×2/3=9,9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 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86元(計算式:14,959元-9,97 3元-2,000元=2,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07

TCDV-113-勞訴-246-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菱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菱犯醫療法第一零六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薪菱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 室內進行血液透析,中國附醫護理師蘇閔頤前往急診室為王 薪菱從事血液透析之醫療行為。翌日凌晨3時許,王薪菱表 示不願繼續為透析醫療,蘇閔貽便為王薪菱拔針,拔針後王 薪菱左手打針處有快速流血之情形,蘇閔貽先用左手壓緊該 處止血,此時王薪菱因不滿蘇閔貽之醫療作為,竟基於以恐 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伸出右手從腿上包包內掏出1把以包裝紙包裝而露出刀尖之 水果刀(下稱本案水果刀),使蘇閔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蘇閔貽旋即以左手持續緊壓王薪菱之左手,並伸出 右手嘗試搶下本案水果刀,然僅搶下包裝紙,致本案水果刀 仍在王薪菱右手中,蘇閔貽立即往右閃避並大聲呼喊,院內 護理師涂晏菱遂上前搶下王薪菱右手所持之本案水果刀,並 交付護理師辜惠玲。 二、案經蘇閔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薪菱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從包 包內掏出本案水果刀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蘇閔貽一直屌兒啷噹,我沒 辦法才會說我有帶刀子,我用口罩的袋子裝裡面還有口罩夾 住,洗腎是打2個洞而已,她給我打3個洞還放血,且洗腎轉 彎回來流血她還壓很大力,我斷手斷腳是要恐嚇什麼,我連 1瓶飲料要拿起來丟都丟不出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平日常妄想有人要加害於被告,故在包包內放置1把 用口罩包裝的小水果刀防身,當日因拔針失血過多,告訴人 又嘻皮笑臉、漫不經心地處理被告之失血情況,被告一時心 急,才會對告訴人說「我有刀」,告訴人反譏「妳敢拿出來 試試看,我就告妳」,被告才從包包內取出本案水果刀,但 其用意應是在防身,而非恐嚇告訴人,另從告訴人事發後的 臉書貼文可知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號之中國附醫急診室內進行血液透析,告訴人前往急 診室為被告從事血液透析之醫療行為,翌日凌晨3時許, 被告表示不願繼續為透析醫療,告訴人便為被告拔針,拔 針後被告左手打針處有快速流血之情形,告訴人先用左手 壓緊該處止血,此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作為,遂伸出右 手從腿上包包內掏出以包裝紙包裝而露出刀尖之本案水果 刀,告訴人旋即以左手持續緊壓被告之左手,並伸出右手 嘗試搶下本案水果刀,然僅搶下包裝紙,致本案水果刀仍 在被告右手中,告訴人立即往右閃避並大聲呼喊,院內護 理師涂晏菱遂上前搶下被告右手所持之本案水果刀,並交 付護理師辜惠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案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偵卷第41—45頁)、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透析護理師執業執照(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3—63頁、第85頁)、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 7─208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以上所為是否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 305條之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113年3月4日那 天接到腎臟科醫師的醫囑說被告有透析的急症,她要立刻 在急診室進行洗腎,我照被告指定的部位去上針,打下去 後因為她的左手動了,那支針就插出去,當我發現時是立 即把那支插出去的針拔掉,並用手進行加壓止血,幫她綁 止血帶後,趕快幫她撕3M膠布,因為要幫她貼住傷口,安 撫好她後,我就說「那我可以再打一次了嗎?」,她說「 好」,我就再幫她打另外一針才能進行透析治療,過程中 我們有些爭論,沒過多久被告就說「我不要洗了,我要收 針」,我說「我幫妳收針」,我也跟腎臟科醫師報告被告 今天只洗了2小時08分,那我收掉,結束治療,腎臟科醫 師同意後我才能幫她把治療結束掉,我在結束拔針時,因 為本來洗腎廔管的血流就比較大,如果沒有止血止好的話 ,我們就要進行手動加壓止血,我幫她把兩支針都移除後 ,我發現她動脈那支針又在瘋狂流血,她卻告訴我「妳先 幫我把貼得很醜的傷口先貼漂亮一點」,我當然是先去處 理她流血的問題,因為那個血流得非常快速,而且我也知 道她貧血很嚴重,所以我就先用手幫她加壓止血,她就說 「妳都不用叫人來嗎?」,所以我那時回頭是想要看有沒 有人可以幫我,但因為當時急救室同仁都很忙,我說「沒 關係,我先幫妳加壓止血,我先壓著,好不好?」,她說 「妳到底要放血放幾次,妳這個女人真的很壞,到底要放 幾次,妳要害死我是不是?」,她甚至動手打我正在幫她 壓止血的手,我因為被她打就說「我已經在幫妳止血了, 妳兇什麼兇,妳為什麼要打我?」,被告就在包包裡翻一 翻、翻一翻,然後刀子就拿出來了,她就是朝我的方向揮 過來,那時她把刀拿出來揮的時候,外面好像包著口罩再 加紙,但刀尖有露出來,很明顯讓人家知道那就是刀,所 以她朝我揮過來的時候,我有下意識要躲,也因為我旁邊 還有其他病人及同仁,我怕她傷害到其他人,所以我本來 作勢要奪刀,但我沒有奪到刀,我只有拿到外面那一層, 我奪到的是殼,所以我才下意識用另一隻手去抵著,不要 讓她再揮過來,也不要讓她再去傷到其他人,我在奪刀時 也順勢躲到她頭上,因為我也不想自己被砍到,我就喊說 「病人拿刀,幫我叫警衛」,其他人才衝上來幫我把刀奪 掉,被告這些行為會讓我感到害怕,我聽到她的有恃無恐 ,她覺得我沒有證據,她也覺得我做的不好,所以她才會 有這個行為,帶來的恐懼就是,我在之後幫其他病人做治 療,哪怕那個人只是手舉起來要抓癢,我都覺得是要動手 打我,因為有些病人抓癢其實是要抓反方向的癢,而剛好 那個方向就是我站著在操作機器的那邊,被告的那個動作 之後,導致我不太敢跟病人講話,因為我怕我講錯話,或 是講了什麼病人不理解,病人就又要動手打我,或是病人 只是手舉起來要抓癢,我都覺得其他病人是要動手打我, 這件事情之後,我連自己想要煮飯,我也不敢拿家裡的刀 子,因為會一直夢到、想到那支刀子揮過來的畫面,因為 刀子離我很近,而且她攻擊的部位是重點部位,是我的頭 、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7頁)。   2、其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 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參照告 訴人以上證詞,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被告掏出本案水果刀之 行為會使其感到害怕,甚至導致告訴人後續與其他病患互 動時均格外謹慎小心,而對照【附件】第㈢、㈣項勘驗結果 所示,被告從包包掏出本案水果刀(即A物)後,告訴人 身體隨即往右移動,且有伸出右手嘗試將本案水果刀奪下 ,可見告訴人當下確實有因被告掏刀之行為,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辯護人雖舉出告訴人事發後之臉書貼 文截圖,辯稱從該貼文可知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查 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在臉書上發布貼文表示:「...我就 繼續被罵,她罵『妳到底要放我血幾次!妳這個惡毒的人 !』『貼起來啦!幹們麼!妳的手在幹嘛!!』『小心我拿刀 捅妳喔!』我一開始跟她好說歹說,後來我受不了直接開 罵『我在止血了!妳兇什麼兇!』『妳敢妳試試看!我就告 妳!』她就從包裡拿出包著紙(露出刀尖)揮舞『妳以為我 不敢桶妳啊!!』本來要奪刀,反而讓紙掉了...」(見本 院卷第199頁)。該臉書貼文中,告訴人雖使用「開罵」 一詞來形容其對被告所為之陳述,然該段文字僅是告訴人 於案發後在回憶現場狀況所為之描述,告訴人是否心生畏 懼,仍應以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為斷,不能徒憑告訴人事 後回憶時有使用「開罵」一詞,即回溯推論告訴人案發當 下並無心生畏懼。   3、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從包包內取出本案水果刀,用意應在 防身,而非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依【附件】所示勘驗 結果,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攻擊、傷害被告之舉動,何來 被告防身可言?依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63頁),被告雖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罹有幻想型思覺失調症,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能清楚理解並答覆本院提問,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知 悉掏出本案水果刀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因被告不滿告 訴人之醫療作為,被告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有恐嚇告訴人 之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4、基上,被告所為構成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法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⑵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恐嚇 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醫療作為,卻不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任意掏出本案水果刀恐嚇告訴 人,不僅嚴重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更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係以水果刀 為之,犯罪情節較單純言詞恐嚇之情形嚴重;並考量被告 所為造成告訴人心靈嚴重受創,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員工關懷心理諮商輔導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7─133頁、第137─139頁);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惟念及被告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罹有幻想型思覺失 調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告 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水果刀,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茲審酌本案 犯罪情節非輕,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掏出本案水果刀外,尚有以言詞對告訴人 恐嚇稱:「你把我放血幾次,你這個惡毒的人,小心我拿刀 捅你」、「你以為我不敢捅你嗎」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言詞恐嚇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言詞恐嚇行為,辯稱:我當時沒有對告訴 人表示:「妳把我放血幾次,妳這個惡毒的人,小心我拿刀 捅妳」、「妳以為我不敢捅你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言詞恐嚇行為,其證據無非係告 訴人片面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等語。 經查: (一)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30分上 班,大概11時45分接到腎臟科值班醫師派遣我至急診室幫 被告做洗腎醫療行為,被告是長期洗腎對象,且常常對我 們謾罵,但我們皆順著她的意思,今天我幫被告進行洗腎 醫療行為的時候,一開始也是順著她的意思,但她仍不滿 意,且持續謾罵,後來被告說她不想洗腎了,我就立刻把 血輸回她的身體,並幫她拔針,拔完針後,我用洗腎用的 止血帶壓住她拔針的地方,她就說他本來舊的傷口要貼膠 布,但我看她拔針的地方流血滿快的,所以就用手緊急壓 住止血,然後她就一直罵我說「妳要把我放血幾次,妳這 個惡毒的人,小心我拿刀捅妳」,我就說「你敢做就試試 看,我就告你」,她的右手就從她的包包拿出1把好像是 用報紙包著的刀子,並說「妳以為我不敢捅妳嗎?」我看 得到刀尖,我本來要把她的刀拿下來,報紙就掉下來,她 就拿刀揮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結束拔針時,因為本來洗腎廔管 的血流就比較大,如果沒有止血止好的話,我們就要進行 手動加壓止血,我幫她把兩支針都移除後,我發現她動脈 那支針又在瘋狂流血,她卻告訴我「妳先幫我把貼得很醜 的傷口先貼漂亮一點」,我當然是先去處理她流血的問題 ,因為那個血流得非常快速,而且我也知道她貧血很嚴重 ,所以我就先用手幫她加壓止血,她就說「妳都不用叫人 來嗎?」,所以我那時回頭是想要看有沒有人可以幫我, 但因為當時急救室同仁都很忙,我說「沒關係,我先幫妳 加壓止血,我先壓著,好不好?」,她說「妳到底要放血 放幾次,妳這個女人真的很壞,到底要放幾次,妳要害死 我是不是?」,她甚至動手打我正在幫她壓止血的手,我 因為被她打就說「我已經在幫妳止血了,妳兇什麼兇,妳 為什麼要打我?」,她就眼睛瞪很大地說「妳這個人怎麼 那麼壞,妳就是要放我死,我告訴妳我有刀喔,小心我捅 妳」,所以我才回她說「如果妳敢捅我的話,我就去告妳 」,她刀子就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姑 且不論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之發言 內容(粗體字部分),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以上證 述均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被告均予否認,是若無其他 客觀事證予以補強,不能逕採。 (三)法務部○○○○○○○○○職員李念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 於113年3月4日有因執行戒護就醫而前往中國附醫,偵卷 第45頁編號5監視器影像截圖中,我是左方只剩下口罩的 那位,我當時站在該處有目睹病患跟醫護發生衝突,我們 一開始是坐在防火門旁的2張椅子戒護收容人,然後就有 聽到護理師說有人拿刀,我們就站起來看,被告那晚其實 一直都很躁動、很吵,被告有罵人,罵什麼我有點忘記了 ,但知道一整晚都是在罵人,罵的對象都是醫護人員,我 聽到「有人拿刀」後,看到她們叫保全來,我沒有記憶有 聽到被告對醫護人員罵什麼類似恐嚇的話,因為不會注意 她在罵什麼,就是知道她有在罵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 3頁)。另法務部○○○○○○○○○職員謝耀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於113年3月4日有因執行戒護就醫而前往中國附 醫,偵卷第45頁編號5監視器影像截圖中,我是左方露出 額頭的那位,我當時有看到病患跟護理師有爭執,詳細衝 突過程我不大記得,就是他們有一些爭執,我站在那邊戒 護人犯時,因為有一段距離,時間又隔那麼久,沒有印象 有無聽到被告跟醫護人員有什麼言語上的衝突或爭執,關 於是否有聽到被告有對醫護人員講什麼恐嚇的話,因為有 一段距離,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6頁 )。由此可知,證人李念庭、謝耀賓均未聽聞被告有對告 訴人表示:「妳把我放血幾次,妳這個惡毒的人,小心我 拿刀捅妳」、「妳以為我不敢捅你嗎」。 (四)再者,【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並無聲音,因此無法聽聞被 告當時對告訴人所為之發言。此外,告訴人雖於臉書上發 文表示:「...我就繼續被罵,她罵『妳到底要放我血幾次 !妳這個惡毒的人!』『貼起來啦!幹們麼!妳的手在幹嘛 !!』『小心我拿刀捅妳喔!』我一開始跟她好說歹說,後 來我受不了直接開罵『我在止血了!妳兇什麼兇!』『妳敢 妳試試看!我就告妳!』她就從包裡拿出包著紙(露出刀 尖)揮舞『妳以為我不敢桶妳啊!!』本來要奪刀,反而讓 紙掉了...」(見本院卷第199頁),然此為告訴人本人事 發後之陳述,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 公訴意旨所稱之言詞恐嚇行為,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 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 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當庭播放偵卷第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03:09:50:被告躺在病床上,告訴人站在病床邊,背對鏡頭,身體擋住被告臉部,被告腿部上方可見1個粉色包包。  ㈡03:09:55:被告突然伸出右手將粉紅包包往前拉,並以右手在粉紅包包內持續翻動。  ㈢03:10:03:被告從粉紅包包取出1樣物件(下稱A物)。  ㈣03:10:05:告訴人從被告手上取走該A物之包裝,身體往右移動,畫面中可見告訴人以左手持續按壓被告之左手,並以右手拿著該包裝(貌似紙類)在被告頭部上方懸空,以之指向被告右手處,此時A物疑似仍在被告右手中。  ㈤03:10:16:1名身著綠色制服之護理師(下稱甲女)前來病床旁,站在告訴人左側,在畫面中擋在被告臉部。  ㈥03:10:22:1名身著藍色制服之護理師(下稱乙女)、1名身著綠色制服之護理師(頭髮為褐色,下稱丙女),前來圍在病床床尾。  ㈦03:10:29:甲女將A物從被告右手中取走,立即交給丙女,交付之瞬間可見A物似為刀類物品,丙女復將A物拿到畫面左側某處放置,此時有1名男性護理師及1名保全陸續圍過來床邊。

2024-10-31

TCDM-113-易-1403-202410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原 告 簡逸勤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佳富 林伸全律師(113.10.15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尹茹 叡奇冷飲店即張慧美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73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3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3731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59萬3516元,嗣於訴訟中即111年12月6日撤 回被告清心福全股份有公司,並追加叡奇冷飲店即張慧美為 被告,嗣經數度變更聲明最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 萬6691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 核原告先後兩請求,均係同一車禍之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得 相互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1時4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二街由 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屯區西苑二街與上墩路 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適有被告林尹 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上墩路由 西屯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至此路口,亦應注意行經上開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雙方竟均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該路口,而在路口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林 尹茹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原告則受有背部、胸臂、左肩、左大腿、兩踝挫擦傷 及頭部挫傷與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因此受損 ,被告林尹茹為被告叡奇冷飲店即張慧美之受僱人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醫療費用4萬2415元、醫療用品費1684元、看診交通費1 2萬8430元、機車維修費1萬4850元、財產損失1萬1400元、 勞動能力減損94萬8948元、工作損失57萬6964元、看護費用 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受有299萬6691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車禍事發經過及林林尹茹為被告林叡奇冷飲店即 張慧美之員工不為爭執,至對於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㈠ 醫療費用4萬2415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均為挫擦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骨頭 、胸腔內受有傷勢,故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骨科、胸腔 內科之單據,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澄清綜合醫院醫療 費用4,190元部分及追加之澄清綜合醫院醫藥費用並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共1684元,自單據中無法看出請求項 目,被告否認此等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 祐生中醫診所看診費用共計1萬7270元部分、仁德堂中醫診 所費用190元、聯新國際中醫診所2700元部分,然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外傷,應無至中醫診所看診需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卓立復健科診所費用1萬4 15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部分影印單據模糊,無法看出看診 日期及金額,且原告未說明挫擦傷為何須復健治療,原告否 認此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  ㈡ 看診交通費12萬8430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至澄清綜合醫院、祐生中醫診所、卓立復健科 診所、聯新國際中醫診所看診,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致 ,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看診交通費並無理由。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擦挫傷,並未造成原告之行動能力減低 ,並無搭乘計程車看診之必要,且原告未提出計程車單據, 故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看診交通費12萬8430元。另中國大學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雖出具鑑定意見書,表 示無法排除原告乘坐計程車之需要,然中國附醫鑑定之傷勢 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 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此傷勢與本件事告並無因 果關係,故此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與本件訴訟無關。  ㈢ 機車維修費用14,850元部分:   依原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原告騎乘之機車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為右後車身受損,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單 據,原告請求之全部機車維修費用均與右後車身修復無關, 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行照。  ㈣ 財物損失1萬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財產損失,卻未舉證證明原告列 舉之財物購買之時間、價格、是否完全無法使用、於事故發 生時是否還具殘餘價值、殘餘價值為何等,故被告否認原告 之財物損失1萬1400元。  ㈤ 勞動能力減損633,190元部分:   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 擦挫傷,被告否認此傷勢導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另中國附設醫院雖出具鑑定意見書,表示原 告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5%,然中國附醫鑑定之傷勢為「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 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此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故此鑑定意見與本件訴訟無關。  ㈥ 薪資損失57萬6964元部分:   依原證2 110年12月6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06月02日至本院急診就 醫藥物治療,…居家照護2週…」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在家 休養2週,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應為在家休養2 週之薪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110年6月2日至111 年12月3日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另原證2 即110年12月7 日佑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受傷日起一 個月生活需專人輔助,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擦挫傷 ,此傷勢並非中醫診所之專業,故被告否認佑生中醫聯合診 所診斷證明書內之記載。又中國附醫雖出具鑑定意見書,表 示原告自受傷日起半年內因不能工作而請假無悖於常理,然 其鑑定之傷勢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 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而原告於事 故發生時實際上僅受有擦挫傷等傷勢,是鑑定意見書記載之 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與本件訴訟無關。  ㈦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原告以原證2佑生中醫聯合診所診 斷證明書,向被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7萬2000元云 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擦挫傷,應無專人輔助看 護之必要,且此傷勢並非中醫診所之專業,故被告否認原證 2佑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內之記載。又中國附醫雖出 具鑑定意見書,表示原告自受傷日起2周內生活需專人輔助 ,然中國醫藥大學鑑定之傷勢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 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 」,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實際上僅受有擦挫傷等傷勢,是鑑 定意見書記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此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與本件訴訟無關。  ㈧ 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原告受有傷勢外,被告林尹茹亦受有傷勢 ,其所受之傷勢較原告嚴重,故原告與林尹茹和解,賠償林 尹茹52,000元,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之主因係因原告未讓幹道 車(即被告林尹茹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所致,原告為肇事 主因,被告林尹茹為肇事次因,再者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擦 挫傷,應無原告所稱無法像正常人行走等情形,是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㈨ 依原證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記載,本件原告簡逸勤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注意義務,然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未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才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相較於被告林 尹茹之過失,原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為事故發生之主因, 故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8成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8成之賠償金 額。  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另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3款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 時地騎乘321-MN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二街 由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屯區西苑二街與上墩 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適有被告林尹 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上墩路由 西屯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至此路口,亦未注意行經上開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 雙方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而在路口發生碰 撞均人車倒地,致原告、被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所 有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澄清綜告醫院中港分院、祐生中醫聯合診所診 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受損財物 相片、機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39-179頁、第193-213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卷證無訛,可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上開受傷及系爭 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鑑定在案,被告雖辯以:鑑定意見書第二頁(六) 記載:「診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合 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即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此與原證2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背部、胸臂 、左肩、左大腿、兩踝挫擦傷。頭部挫傷。」、佑生中醫聯 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略)左側小腿挫傷之初 期照護(略)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略)左側肩膀挫傷 之初期照護(略)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以下空白】 」迥異,因認系爭車禍並未造成原告需專人輔助、或不能工 作或有搭乘計程車需要作等語。惟鑑定意見書第二頁(五) 6載明:2021/12/03神經傳導檢查(NCV) (澄清綜合醫院):疑 雙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7.載明:2023/01/27腰椎核磁照影( MRI)(澄清綜合醫院):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左後膨出 ,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等語,而原告 系爭車禍後,並未有其他意外事故發生,況其於2021年6月2 3日回診時曾表示左腰、大腿及小腿後側仍有麻痛感,左前 腳掌無力與腳趾無發彎曲等症狀,並未因傷口癒合而改善, 初步X光無異常發現。因腳麻痛與無力症狀未因復健獲得改 善,於110年12月3日轉神經內科安排神經相關檢查,診斷有 左側坐骨神經病變,亦即有鑑定意見第2頁(五)6.所為影像 學檢查,而發現有疑雙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其後持續治療 ,仍有大腿及小腿後側、足部外側有麻木感,左腰至左臀有 時會抽痛,左腳趾肌力減損、彎曲與伸展範圍受限,無法蹲 踞,用腳趾或腳跟走路有不穩的現象,因左腳較無力,站立 時須靠右側肢體支撐,路或站姿時有時容易跌倒,始於2023 年1月27日再為MRI檢查,而有上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 間盤左後膨出,合併前側硬脊囊壓迫及左側神經孔中度狹窄 之診斷,是應認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有關,彼此間有因果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背部、胸臂、左肩 、左大腿、兩踝挫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其中澄清醫院中 港分院、祐生中醫診所、聯新國際中醫診所、卓立復健科診 所、中國附醫等就醫治療診治,支出醫療費用4萬2415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1 51頁、第327-329頁、第79-83頁、115-141頁),是其請求 被告支付醫藥費用4萬2415元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其請求 醫藥用品費部分,未舉證證明,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7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 證,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所受傷勢之休養期間為多久? 經該院回復:自受傷日起兩周內生活需專人輔助,惟原告主 張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澄清醫院診斷證明而為判斷,而就其 治療期間之祐生中醫診診所醫師,則建議自受傷日起一個月 生活需專人輔助,且國泰產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團隊調閱原 告病歷,並評估所有診斷書與後續之治療行為,認定傷害與 車禍有直接關聯,判斷原告失能等級為13級,並理賠一個月 之照顧費用理賠金,是以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自屬合 理等語,本院參酌國泰產險既參酌上開病歷資料判斷給與一 個月看護費用理賠,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以每月24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1月合計7萬2000元(計算式:2400 元X30=7萬2000元)。  ③看診交通費12萬843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需搭乘計程車,此有 中國附醫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頁),依卷附原告上 開醫療收據統計,參酌網站試算原告住處至各醫療院所單趟 計程車費用(本院卷一第255-259頁、卷二第143-145頁),原 告治療期間計支出交通費用為澄清醫院看診23次2萬7140元( 計算式:590元X23X2=2萬7140元)、祐生中醫診所130次4萬1 600元(計算式:160元X130X2=4萬1600元)、卓立復健科診所 170次5萬1000元(計算式:150元X170X2=5萬1000元)、聯新 中醫診所7次4550元(計算式:325元X7X2=4550元)、中國附 醫6次4140元(計算式:345元X6X2=4140元),合計共支付12 萬8430元(計算式:2萬7140元+4萬1600元+5萬1000元+4550 元+4140元=12萬8430元),自屬有據。  ④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受有財產損失分別為鞋子1OOO元、襪子60元、褲子1000元、 手機架900元、保溫箱1200元、行車紀錄器3,990兀、外套1, OO0元、手套500元、保溫杯95O元,及安全帽800元,總計1 萬1400元之損害,並據提出照片11張為憑(本院卷○000-000 頁)。惟原告上開財物受損,未據提出價格證明,本院依上 開規定審酌上開財物並非全新,但保存物況尚屬良好,各該 財物以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五計算,亦即上開財物依其價格 尚有千分之六三五價值,合計為7239元(計算式:11400X(1-0 .365=7239)。  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所受傷勢之休養期間為多 久?經該院回復:自受傷日起兩周內生活需專人輔助,而依 其工作性質,自受傷日起半年內不能正常工作而請假等語, 有該院鑑定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是原告 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應屬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 前目前從事早餐店之工作,可知原告並非全無勞動能力之人 ,故認原告受傷後住院及必要之休養期間,至少仍受有相當 於基本工資之損失,而事發工資為3萬2000元(本院卷第181 頁),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萬2000元(計算式: 3萬2000元X6=19萬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原告固舉其他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認111年6月至111年12月3 日仍無法工作,惟此經鑑定人鑑定判斷在案,有如前述,是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 證,經本院函囑中國附醫鑑定原告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何?經該院回復: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 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 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 」,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綜 合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 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5%,亦即其因事故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15%等語。此有上開鑑定 函文在卷足證(本院卷二第12-14頁),又本院審酌現在早餐 店工作,非全無勞動能力之人,其薪資現為3萬2000元(本院 卷一第181頁),其為00年0月0日生,至137年2月2日年滿15 歲退休,是自上述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 退休日,而原告受傷後,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5%, 計算其至退休年齡65歲止,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幣96萬5039元 【計算方式為:4,800×201.00000000=965,039.322144。其 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⑦機車受損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0年6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本院卷一第153-157頁),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 40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205元(計算式:1405元+800元=2 205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⑧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工作、名下財產之經濟 狀況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外 放證物袋可佐,並考量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後,因受本件車 禍事故影響,奔波於各醫療院所治療期間甚長,身心所受之 痛苦程度非微,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合 理。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⑨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70萬9328元【計算式:醫 療費4萬2415元+看護費7萬2000元+交通費12萬8430元+財物 損害7239元+工作損失19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6萬5039元 +機車損害220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70萬9328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321-MNQ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二街由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行 經西屯區西苑二街與上墩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 ,適有被告林尹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西屯區上墩路由西屯路往漢翔路方向行駛至此路口,亦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注意行經上開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致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 說明,應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0%責任,被告為肇事次 因,應負4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68萬3731元【計算式:170萬9328元×40%=68萬3731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渠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2月3日(原告追加起訴狀雖於112年1月6日提出 本院,並敘明繕本自行送達他造,但未提出被告收該繕本之 證明,本院以被告律師閱卷日為收受送達追加狀之日,詳本 院卷二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8萬3731元,及均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 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1-中簡-3192-20241025-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王東銘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王鳳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鳳鑾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原告王東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04

TPDM-112-重附民-78-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游桂雲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許智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 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民國113年6月11日正土測字第9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1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4.5平方公尺 )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約定有不得分割等情形,惟 因被告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而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 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兩側分別與原告所有之同段74-33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同段74-34地號土地相鄰,故主張系 爭土地應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6 月11日正土測字第97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1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4 .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 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 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被告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而抵押權人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無法協議 分割等情,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為呈現長方形,兩側分別與原 告所有之同段74-33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74-34地號土地相 鄰接,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業經被告同意,且分割後所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 ,亦得與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有助於土地之整體 利用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依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被告之應有部分前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尚未辦理 塗銷登記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65、66條規定聲請通知上開銀行參加訴訟,上 開銀行經本院通知後未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等抵 押權均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之部分。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04

TCDV-113-訴-9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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