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V-113-上易-269-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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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李嘉桐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承駿 李育萱 張美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小段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因積欠訴外人○○(民國53年11月19日死亡)債務,而與○○之繼承人協議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償債務。○○之繼承人再協議由大房推派○○之孫即訴外人李○○(109年間死亡)、二房推派○○之孫即訴外人李○○(101年4月10日死亡)、四房推派○○之子即訴外人○○(100年12月13日死亡)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三房李○田無子嗣,故未參與分配),應有部分各1/3,該3人再於54年2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李○○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然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18日遭李○○出售予訴外人蔡○勳、洪○姿(下稱蔡○勳等2人),並於101年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李○○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變更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李○○嗣於101年4月1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終止,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應連帶負責。李○○於109年間死亡,其子即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昌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李○昌亦於112年1月21日死亡,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李○昌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費用後之1/3即新臺幣(下同)1,098,8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5,49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98,861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9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於54年2月20日因受○○生前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為李○○、李○○及○○三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與李○○(於109年間死亡)為堂 兄弟,其等祖父及○○之父親為○○,李○昌為李○○之子。系爭土地於54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重測前面積合計114平方公尺),李○○於101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與重測前○○○○○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3平方公尺),一併出售予蔡○勳等2人。李○○於101年4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其配偶張美如、子女李承駿、李育萱等3人;李○昌於112年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美、子女李○緁、李○榛、上訴人、李嘉茵等5人於112年9月22日簽立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表示將對李○○及其繼承人之物權、債權請求權,全部分割移轉由上訴人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㈥、卷二第21頁),堪信真實。  ㈡李○○、李○○與○○等3人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積欠○○債務,而與○○之繼承人協議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償債務,○○之繼承人再協議由大房推派李○○、二房推派李○○、四房推派○○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李○○、李○○與○○等3人並於54年2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李○○名下等語,並提出86年6月15日立分書(下稱立分書),與89年3月6日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下稱分割契約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李○○、李○○與○○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經查:  ⑴證人即李○○之兄○○○證稱:「系爭土地,因○○有人向我爺爺○○ 借錢,後來爺爺死亡,該人沒有錢還給我們,所以提供土地讓我們抵償,當○家族是由李○○掌理,李○○的父親比我父親更早死亡,當○李○○也只有十幾歲,所以才會以李○○的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依其證詞之內容,系爭土地雖係因○○之債務人抵債而來,惟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有經○○之繼承人協議由其中三房各推一人即李○○、李○○與○○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情,更無從得知李○○、李○○與○○等3人如何成立借名契約,及系爭土地何以登記於李○○名下之具體原因。何況李○○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54年2月20日當○僅15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實難認李○○當○有與李○○及○○成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完全行為能力。  ⑵86年6月15日立分書係李○○將其祖產及其自行購買之動產及不 動產分配予子女之約定,有立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其中第1條第3項係記載:「本人(即李○○)與堂弟李○○合買之土地坐落○○鎮○○○000之0地號、持分3分之1、面積約20坪(註:本筆土地目前所有人名義為李○○),分歸長子○昌取得。」等語。依此記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取得方式為「與李○○合買」,此與上訴人主張及證人○○○所稱係債務抵償取得之情,已有不符。且立分書之內容係李○○單方所立,未有○○其他各房繼承人參與,自無從據以推認系爭土地曾由李○○、李○○及○○等3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⑶89年3月6日分割契約書,開頭記載:「玆立分割契約書人: 李○○、○○、李○○、○○○、蔡○○足、李○昌、李○○等7人(下稱李○○等7人)因所共有土地坐落○○鎮○○○000、000、000-0、000地號及李○○名義單筆土地即○○鎮○○○○○小段000-0、-00面積共0.6942公頃全部乙事,經立契約書人全體協議結果同意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其協議條件如左:」等語,並於第1條記載上開7人可各自分得之土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分割成標示I、J、K等3部分,I部分由○○之指定人即訴外人李○○、李○○、李○○三人共同平均取得,J部分由李○○取得,K部分由李○○之指定人即上訴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依分割契約書之內容觀之,所擬分割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上開○○鎮○○○之4筆土地;擬參與分割之人除李○○、李○○與○○外,尚有○○○、蔡○○足、李○昌、李○○等4人,顯未限於系爭土地及李○○、李○○與○○。又分割契約書上雖有李○○之簽章,惟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分割契約書上亦無○○○及李○○之簽名。參以證人○○○證稱:「三大房中,我與李○○是兄弟,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分割契約書上我應該也有六分之一的權利,但沒有寫要另外分配給我,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沒有在分割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及證人即○○之子李○○證稱:「簽分割契約書○我未在場,我父親○○簽完名之後有跟我說,我也有看過分割契約書,系爭土地是阿公(即○○)的,李家的人都知道土地是共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可見依證人之認知,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標的屬○○所遺之財產,應由○○之全體繼承人分配(○○之繼承人可參原審卷第285頁),系爭土地非僅李○○、李○○、○○等3人可以取得。故分割契約書所記載之李○○等7人,是否足以代表○○之全體繼承人分割○○所遺之財產,已非無疑。而依分割契約書之文意,至多僅能推認李○○等7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6筆土地均有共有權,而欲藉由分割方式彼此解消共有關係,自無從依據分割契約書推認系爭土地曾由李○○、李○○及○○等3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⑷上訴人主張李○○、李○○與○○於54年2月20日合意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李○○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李○○曾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有何不能登記為借名人之目的,或有其他構成借名登記要件之相關事實,則其主張系爭土地存在上開系爭借名契約,尚無可採。上訴人進而主張李○○基於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並因李○○出售系爭土地而變更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李○○、李○昌死亡後由其取得,而得對李○○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等情,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支出後之1/3即1,09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計算式:(出售總價4,069,800元-土地增值稅537,945元-複丈及鑑界費9,500元-仲介費82,000元-87至100年地價稅57,012元)×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114平方公尺/出售總面積117平方公尺×1/3=1,098,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上訴人僅請求1,098,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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