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恩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76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維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維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薛
代書」、「黃經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迫切,而共同與他人以高額利息豪
剝告訴人,藉此牟利,所為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顯已生相
當之危害,並使經濟上已處於弱勢之告訴人更陷於財務上之
窘迫,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
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分工情節、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獲得報酬為新臺幣12,000元,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6號
被 告 許維恩 (略)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恩(原名:許瓊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薛代書」、「黃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而牟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之LINE暱稱「薛代
書」在網際網路「借錢網」刊登廣告招攬客戶,再轉介予「
黃經理」出面與客戶簽約,款項則匯入許維恩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適黃莉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之某日時,因急需用錢紓困於
瀏覽「借錢網」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與「薛代書」取得聯
繫,再經「薛代書」轉介向「黃經理」借款,而與「黃經理
」所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3
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樂活店
見面,渠等共同趁黃莉急迫、輕率、無經驗且難以求助之處
境,由不詳男子代表許維恩貸予黃莉新臺幣(下同)2萬元
,預扣利息4,000元後,僅交付1萬6,000元,借款條件為每1
0天1期,每期利息4,000元,還款期限為113年1月4日,換算
月利率達75%(4,000元x3期【1月】/16,000元=90%),年利
率達900%(75%x12月=900%),且須簽署借款金額記載為10萬
元之借款契約及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利息
及本金均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黃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維恩原否認有貸款予告訴人之舉止,辯稱:我是在從事網路拍賣,存到我帳戶內的款項都是網拍收入,不是放款收入云云,嗣於其他庭期訊問時改稱:我有跟邱御邦及另名男子合夥放款生意,復再改稱是以個人存款約20萬至30萬元從事放款,邱御邦或其他男子是陪我一起前往做放款等語,被告許維恩嗣再委任辯護人到庭辯護,並提出包括本件告訴人黃莉及其他借款人洪昱婷、賴彥玲、簡士淵、王晟宇、周律萱、曲芮筑等人之借款契約書等資料。 2 告訴人黃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許維恩提出由告訴人黃莉簽署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
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
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
。本件被告借款予告訴人黃莉因而取得之利息,換算週年利
率均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
且被告借款時已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明知告訴人年僅22
歲,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
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
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被害人出於
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
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
要件,自不因告訴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
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
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應係利用
告訴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與LIN
E暱稱「薛代書」、「黃經理」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重利
總計1萬2,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PCDM-114-審簡-27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