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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呂志雄」署押各壹 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蘇漢甡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漢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掩飾並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補充為「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1行「居所」,補 充為「居所附近」;倒數第2行「1,000元」,更正為「3,00 0元」,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漏未論及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 本院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偽造「紅榮投資」印文 、「呂志雄」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呂志雄」署押各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詐得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 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 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 (下同)3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8號   被   告 蘇漢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漢甡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 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 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蘇漢甡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8日,邀約劉玉 蘭至假投資網站紅榮投資平台(網址:www.app.vomsn.com )投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榮官方客服帳號」,佯 稱投資可以獲利,需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劉玉 蘭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8日起,共計交付現金達新臺幣( 下同)4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2月16日上 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即由蘇漢甡依飛機群組暱稱「阿湯哥 」指示,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居所之某便利商店 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有「紅榮投資 」之印文),再由蘇漢甡在其上簽署「呂志雄」之署名後,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收受 劉玉蘭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具「 呂志雄」之署名),交予劉玉蘭收執,用以表示「紅榮投資 」之外務專員「呂志雄」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共信用權益。蘇漢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10萬元攜至新北市永和區愛摩爾汽車旅館對面之水溝附近,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蘇漢甡因擔任車手,而收受1,000元 之報酬。嗣經劉玉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併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漢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紅榮公司」收款收據單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紅榮投資」以「呂志雄」為經辦人員簽署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紙、對話紀錄列印頁14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含來電號碼及紅榮操作平台1張)、紅榮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劉玉蘭遭騙經過。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給不詳收水人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漢甡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蘇漢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湯哥」、「墨 菲特」、「紅榮官方帳號」及不詳詐欺機房成員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225-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恩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76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維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維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薛 代書」、「黃經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迫切,而共同與他人以高額利息豪 剝告訴人,藉此牟利,所為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顯已生相 當之危害,並使經濟上已處於弱勢之告訴人更陷於財務上之 窘迫,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 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分工情節、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獲得報酬為新臺幣12,000元,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6號   被   告 許維恩 (略)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恩(原名:許瓊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薛代書」、「黃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而牟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之LINE暱稱「薛代 書」在網際網路「借錢網」刊登廣告招攬客戶,再轉介予「 黃經理」出面與客戶簽約,款項則匯入許維恩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適黃莉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之某日時,因急需用錢紓困於 瀏覽「借錢網」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與「薛代書」取得聯 繫,再經「薛代書」轉介向「黃經理」借款,而與「黃經理 」所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3 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樂活店 見面,渠等共同趁黃莉急迫、輕率、無經驗且難以求助之處 境,由不詳男子代表許維恩貸予黃莉新臺幣(下同)2萬元 ,預扣利息4,000元後,僅交付1萬6,000元,借款條件為每1 0天1期,每期利息4,000元,還款期限為113年1月4日,換算 月利率達75%(4,000元x3期【1月】/16,000元=90%),年利 率達900%(75%x12月=900%),且須簽署借款金額記載為10萬 元之借款契約及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利息 及本金均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黃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維恩原否認有貸款予告訴人之舉止,辯稱:我是在從事網路拍賣,存到我帳戶內的款項都是網拍收入,不是放款收入云云,嗣於其他庭期訊問時改稱:我有跟邱御邦及另名男子合夥放款生意,復再改稱是以個人存款約20萬至30萬元從事放款,邱御邦或其他男子是陪我一起前往做放款等語,被告許維恩嗣再委任辯護人到庭辯護,並提出包括本件告訴人黃莉及其他借款人洪昱婷、賴彥玲、簡士淵、王晟宇、周律萱、曲芮筑等人之借款契約書等資料。 2 告訴人黃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許維恩提出由告訴人黃莉簽署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 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 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 。本件被告借款予告訴人黃莉因而取得之利息,換算週年利 率均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 且被告借款時已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明知告訴人年僅22 歲,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 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 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被害人出於 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 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 要件,自不因告訴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 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 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應係利用 告訴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與LIN E暱稱「薛代書」、「黃經理」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重利 總計1萬2,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21

PCDM-114-審簡-276-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成年人」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成員等3人以上」、第4行至第5行「,約定可獲得月薪10 萬元之報酬」之記載刪除、第18行「外務部」更正為「外勤 部」、第19行「署名」以下補充「,並蓋用偽刻之『楊禮安』 印章之印文」、末4行「沈富陽」更正為「沈富楊」。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則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黃則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風生水起 至尊」、「劉建霆」、「陳桂林」、「桂 林仔」、「沈富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因為集團自113年6月22日起就沒有 支付伊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 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 年6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楊禮安」印章1顆,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 其餘收據2紙、手機1具均與本案無關,且該手機既於偵查中 由檢察官當庭發還被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楊禮安」署名、印文、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4、47頁 2 偽造之「楊禮安」印章1顆 3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楊禮安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01號   被   告 黃則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E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惟自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風生水起 至尊」、「劉 建霆」、「陳桂林」、「桂林仔」、「沈富楊」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黃則惟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 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月薪10萬 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黃則惟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創設「遇見卓 識」群組,黃武珍點選後加入LINE暱稱「助教-陳芯怡」好 友,「助教-陳芯怡」向黃武珍佯稱,可幫助代操作股票賺 錢云云,致黃武珍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11日起,共計3次 交付現金達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113年6月26日之交付款項,即由黃則惟依飛機群組暱稱 「風生水起 至尊」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 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上印有姓名:楊禮安、職位: 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務部),再由黃則惟在其上簽署「楊 禮安」之署名後,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前,向黃武珍出示「楊禮安」之不實工作證件 ,收受黃武珍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已 簽具「楊禮安」之署名),交予黃武珍收執,用以表示「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勤業務員「楊禮安」收到款項之意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武珍。黃則惟再依「風生水起 至 尊」、「劉建霆」指示,將30萬元攜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對面巷弄附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 陳桂林」、「桂林仔」、「沈富陽」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黃武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武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則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武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黃武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楊禮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楊禮安」之印文。 3 告訴人提供其與「助教-陳芯怡」、「遇見卓識」群組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楊禮安」工作證照片1張。 1、證明告訴人黃武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楊禮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該收據上並有「楊禮安」之印文。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扣案之手機1支、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截圖暨其光碟1片。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則惟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 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 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 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 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 ,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 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 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 ,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依被 告行為時即上開條例制定前之法律,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制定之規定顯未較有 利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風生水起 至尊」、「劉 建霆」、「陳桂林」、「桂林仔」、「沈富楊」及廣隆投資 公司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偽造之「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 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楊禮 安」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592-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枚及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8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鄭楚山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之紅色Food panda熊貓外送安全帽1枚及外接BKS2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楚山發現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楚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逢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40至1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在 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地點,伊不知道 為什麼伊之機車會出現在該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查:  ㈠於111年12月28日6時15分許,有一人(下稱本案行為人)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鄭楚山所 有放置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之紅色Foodpanda熊貓外送安全 帽1枚及外接BKS2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穿戴白色底上有 深色條紋之特殊款式之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離開現場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 ,下稱偵卷第4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85至86頁)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所照片(見偵卷第5至第8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本案行為人於行竊後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及具有特殊款式之 本案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且本案機車並未經被告借予他人 ,本案安全帽亦未失竊過,故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2、144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頁)在卷足證,另佐以證人即被告 之弟李逢盛經員警致電詢問,證人李逢盛表示本案機車確為 被告本人所使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公務電 話紀錄簿(見偵卷第11頁)、員警林耕儀之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0頁)附卷可參,可徵本案行為人於本案竊盜行為結束 後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確為被告所使用,足認本案行為人應為 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有辯稱:本案機車、本案行為人所穿戴之安全帽為伊 所有,然伊鑰匙不會拔走,可能本案機車被別人騎走又騎回 原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此僅屬被告臆測之詞, 又無相關佐證,顯難採信。  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跟證人鄭喬安借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直到112年5月才將本 案門號還給證人鄭喬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鄭 喬安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是伊所申辦,伊之母親於申 辦隔日即110年11月24日即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使用,直至1 12年9至11月間才將本案門號取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4頁),互 核被告與證人鄭喬安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臺灣之星資料查詢 表(見偵緝卷第44頁)附卷足證,可知本案發生時,被告確 為本案門號之實際持用人。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調取本案門 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可見本案門號於本案發生時所連接 之基地台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該 基地台位址與本案犯罪之發生地相距不到1公里等情,有臺 灣之星資料查詢表(見偵緝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聲調字第267號卷第13頁)、Google地圖1張(見偵 緝卷第67頁)附卷足證,是可知本案門號於本案發生時即位 於本案發生地附近,而被告既為實際持用本案門號之人,即 可推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係身處於本案發生地附近,更 可徵被告辯稱係他人騎乘本案機車為本案犯行之詞,顯係無 稽,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實屬昭昭之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不主張累犯( 見本院卷第145頁),也未舉證累犯之所在,因此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一事,未經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而將被告前案 紀錄,作量刑考慮。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損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離婚、從事 廚師工作、沒有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枚、藍芽耳機1個,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360-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芳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基漢」、「晴 子」、「北風吹」、「一成不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芳穎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王之妃佯稱預約儲值成 功云云,惟因王之妃先前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 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詹芳穎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3日1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向王之妃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之妃,並於向王之妃收取上開款 項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王之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芳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之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通話紀錄、「宜泰營業員N01」、「陳鳳馨」、「淑婷 技術學院」、「免費法律諮詢」LINE對話紀錄、宜泰交易紀 錄(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基漢」、「晴子」、「北風 吹」、「一成不變」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鋼構 技師,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並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 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就該財 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 ,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 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彩色列印識別證10張含藍色卡套1個 3 印章1個 4 列印彩色識別證7張 5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張 6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0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11張 8 收據17張 9 委託書4張 10 保密協議書5張 11 贏家計劃協議書5張 12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6張 13 存款憑證19張 14 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4張 15 samsung手機1支 16 電子磅秤1台 17 筆記本1本 18 電子發票證明聯6張 19 提款卡1張

2025-02-19

PCDM-113-金訴-2586-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林鈺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鈺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鈺珊仍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被害人黃彥 智所管領之小費箱及箱內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管領之小費箱,箱內含有 現金新臺幣6,000元(見偵15294號卷第7頁左,偵緝3604號 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3年屢因竊盜案 件,各經法院判決處罰金刑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 卷可考,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及 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604號 卷第4、18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 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 量,認不宜從輕量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前開小費箱及箱內現金,雖未 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箱內 錢財已全部花完,拿去幫助流浪漢與流浪狗等語(見偵1529 4號卷第5頁左),復綜觀全卷,上開小費箱及箱內現金,並 無經被害人簽領贓物認領保管單而取回,或已成立和解而獲 得賠償等情事,顯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04號   被   告 林鈺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下午4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太 子爺雞排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黃彥智管領店內之「小費箱 」(內有現金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彥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7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18

PCDM-113-簡-392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坤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旭坤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 月初,陸續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淘寶網站,以信 用卡刷卡方式,購入橡皮艇、舷外機、太陽能充電板、太陽 能隨身充、油桶10個等物,並於搜尋臺灣附近海域風向圖、 臺灣全島各縣市天氣特報圖,及以手機WINDY軟體並利用螢 幕錄影將臺灣風向影片錄製存入手機後,即於113年9月9日 上午9時許,以附表編號1之橡皮艇及附表編號2至32、35、3 6所示之自備物資,自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牛尾塘駕駛橡 皮艇起駛出海。王旭坤駕橡皮艇航行於浙江省台州市往臺灣 地區海岸,係利用太陽能板接手機充電,使用手機離線導航 系統作為航行導航設備,輔以太陽起落及星辰方向辨別方位 ,而於113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進入臺灣新北市林口汕頭 岸際附近,嗣其駕駛之橡皮艇擱淺及難以上岸,王旭坤於同 年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撥打手機緊急電話向119接線員告知:「我是從中國那邊偷 渡過來的」、「我不是游泳、是皮伐艇」等語,而坦承其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及110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指派人員抵達現場(經緯度:121 .00000000;25.00000000),將王旭坤逮捕及送醫救治,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巡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旭 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至15、17至19、59至63、1 13至125、337至340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偵聲 卷第21頁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0、52、57、60頁), 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352至353頁),並有被告手機內電子郵件、車輛照片 、Google地圖、OfflineMaps應用程式翻拍照片5張、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7張、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9月19日「 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各1份、被告曬傷照片、扣案物照 片、被告公司位置Google Map截圖、偷渡路徑圖、現場模擬 及操作照片、被告手機內OfflineMaps應用程式及離線操作 介面翻拍照片、淘寶APP購買紀錄、商品頁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虛擬貨幣APP頁面、交易介面翻拍照片及截圖、Windy A PP畫面截圖、收入納稅明細、Email、微信對話紀錄、公司 內部影片截圖共65張、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員警職 務報告及附件被告手機通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說明簡 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文林所113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 錄各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 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被告手機內相片暨詳細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9、31至37、39至41、43、69至 102、147至167、325至329、361、363至367、369、371、37 3至377、379至385頁、第429頁光碟存放袋,偵卷第103至10 5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行撥 打電話求救並主動向相關單位表明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113年9月19日「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提出之說明簡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 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113年6月8日 員警職務報告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存卷可佐,堪 認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揭露其來自大陸地區,且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事實。復依一般常情,非臺灣地區人民 如未經許可入境,未必知悉如何向員警報案,故被告撥打電 話求救時,隨即告知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事, 使接線員得即時轉告相關權責單位,堪認被告有自首之意。 再加以被告上岸後,不曾離開現場,並於員警抵達現場後, 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復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 ,足認被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 62條自首減刑規定相合,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地區,竟 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 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境,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 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6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稱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 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 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28至29、59至6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33、3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個人衣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衣物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 認該等衣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橡皮艇 1具 含充氣墊及舷外機 2 礦泉水 70罐 3 油桶 5桶 含30公升油桶3個、25公升油桶2個 4 壓縮乾糧及巧克力 10包 含壓縮乾糧8包及巧克力2包 5 救生衣 2件 6 保暖毯 1件 7 保溫袋 1個 8 太陽能板 1個 9 太陽能行動電源 1個 10 防水手套 1雙 11 止滑鞋 1雙 12 黑色背包 1個 13 腳踏打氣桶 1個 14 尿盆 1個 15 棉網 1件 16 太陽眼鏡 1個 17 藥品 1個 18 剪刀 1個 19 工具組 1組 維修太陽能板用 20 轉接頭跟線 1個 21 鑰匙 1副 22 工具(止水膠帶) 1個 23 充電線 5條 24 充電頭 1個 25 彈力繩 8條 26 尼龍繩 1條 27 紅色塑膠提袋 1個 28 塑膠包裝袋 1個 29 包裝袋 1個 30 透明塑膠袋 1個 31 黑色雨衣 1件 32 絕緣橡膠蓋 1個 33 個人衣服 1件 34 個人褲子 1件 35 手機2支 2支 SAMSUNG廠牌(型號:S24、Note20) 36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0

2025-02-17

PCDM-114-訴-25-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定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定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等語 ,致官大翔心生畏懼」,更正為「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官大翔,足使官大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官 大翔安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官大翔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言語恐嚇行為(下稱本案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間之顧問 委任交易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恐嚇行為 ,侵害告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本案恐嚇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 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顧問,家庭經濟狀況非中低收入戶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41至44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游定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定豪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有與官大翔簽署有之資產配置 顧問委任書,嗣因官大翔發覺委任書有異而欲中止,游定豪 心有不甘,認官大翔應繼續給付顧問費,為追討款項,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凌晨0時31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官大翔,於電話中對官大翔恫稱: 「你就給我在你家躲好,在公司躲好,公司我也查得出來在 哪裡,我跟你講都調的到,臺灣就這麼小」、「我可能會找 黑道處理」、「如果你今天是對兄弟的話,兄弟會直接去找 你,不跟你講這麼多」、「不管你要進去還是要給我揍一頓 都可以」、「幹官大翔,我他媽的是會把你打進加護病院」 等語,致官大翔心生畏懼。 二、案經官大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定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兼告訴人官大翔結證在卷,且有上開對話之錄音暨其譯文 、告訴人提供之資產配置顧問委任書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14

PCDM-113-簡-3923-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王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王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已有4次」更正為「已有3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住處飲酒後,」以下補充「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以下補充「,欲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工地上班。」  ㈣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2「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5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3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有相 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 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漠視自 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犯 行距本件相隔逾9年,尚非短期內再犯、本件駕駛之車種、 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家中尚 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22號   被   告 吳王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王德前已有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 錄,詎仍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晚間6時至9時,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住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1日上午6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王德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14

PCDM-114-審交簡-11-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君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君亦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刮刮樂彩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及刮刮樂彩 券數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補充、更正為「 及刮刮樂彩券(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離去」;證據 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歐陽君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竊衣物,雖身體 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 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歐陽君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毀越門窗竊 盜,雖有未合,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固始終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現金1800元及價值200元之刮刮樂彩券,為其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拖把,係被告在現場所取用,非屬被告所 有一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7號   被   告 歐陽君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君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林子軒經營之檳榔攤,見林子軒離去並將側門上 鎖,竟持檳榔攤外拖把,深入檳榔攤側門上方氣窗,以此方 式將該檳榔攤側門門鎖解開,而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 林子軒放置於店內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刮 刮樂彩券數張(價值約2,000元)。嗣經林子軒返回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君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子軒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本案遭竊之經過。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附加 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 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及93年度台上字 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   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拖把深入檳榔攤側 門上方氣窗,以此方式將該檳榔攤側門門鎖解開再步行入內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踰越門窗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14

PCDM-113-審易-412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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