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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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2號 原 告 洪天祿 被 告 廖佳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5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供其任意以該帳戶進出款項;嗣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111年11月25日匯款3 0萬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 詐欺資金入帳後轉出,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騙的款項不是被伊拿走,其上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資料遺失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伊願意待日後有能 力時賠償原告部分金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 及幫助行為。所謂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即足當 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按;再者,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 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 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 ,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 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他人冒用,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 ,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 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 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 ,故其對於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所辯縱令屬實,則遺失 帳戶資料未及時發現、報失應有過失,堪認屬實。依前開說 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尚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0月1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2

SDEV-114-沙簡-12-202503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6號 原 告 傅棋鴻 被 告 黃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30萬元 ,惟被告迄餘20萬元仍未償還,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 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 為證,該對話內容被告有表示請原告匯款之帳號,而原告確 有匯款,有匯款資料在卷可證;另該對話內容被告又表示「 幫我匯上次那個戶頭」;原告問被告「20萬要兩年了你是不 是也沒打算要還了」,被告回答「我是現在真的沒辦法」等 語,足可見原告所述被告向其陸續借款,尚積欠20萬元未償 還等情,並非難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2

SDEV-114-沙簡-56-202503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永登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劉泓毅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79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25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年初,以不詳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偉」所屬不法犯罪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日9時57分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開 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詐欺正犯隨即於詐欺資金入帳後轉出 ,而隱匿上揭詐欺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被告之行 為使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字第43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 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00萬元 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述抗辯應無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0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月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2

SDEV-114-沙簡-27-202503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季佑人 被 告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玉 被 告 賴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爰依聲請宣示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3紙(下稱本件支票) ,該支票係由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 賴孝賢背書,然原告持本件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卻遭退票,有 本件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及自如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支票之背書,具有票據法所規定之背書效力:   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 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 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 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 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 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 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 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91號判決參照)。本件支票上其上雖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 之字樣,但本件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屬於無記名支票,依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交付轉讓為已足 ,亦不受背書連續之限制,縱其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依前開說明,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執票人原則上得依票 據法之規定對於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 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 為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賴孝賢背書後 ,經原告取得並於113年10月14日本件支票為付款提示而不 獲兌現,有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3頁),依前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依票據文義對原告連 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金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1 DDA0000000 50萬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未載受款人 2 DDA0000000 50萬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未載受款人 3 DDA0000000 50萬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未載受款人

2025-03-12

SDEV-113-沙簡-847-202503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SDEM-114-沙簡-100-20250311-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1

SDEM-114-沙交簡-162-20250311-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88號 原 告 王曉芬 被 告 黃于珊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897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1

SDEV-114-沙補-88-20250311-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87號 原 告 蔡錦州 被 告 楊皓宇 蔡志忠 陳薇如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28-4 9地號土地及同段28-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 全部(含全部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異動索引 ,並依其上之身分證字號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 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 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訴請確認經界未據繳納裁 判費,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而核定為330萬元 (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3-11

SDEV-114-沙補-87-202503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荺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荺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SDEM-114-沙簡-155-20250311-1

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聲請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吳俊螢迴避,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06

FYEV-114-豐簡聲-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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