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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被 告 張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5元,自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8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卷第16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8日已使用 6年6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栢辰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20÷(5+1)≒6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2 0-637) ×1/5×(6+6/12)≒3,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20-3,183=637】 為限,加計鈑金316元、烤漆3,982元(卷第17頁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第18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4,935 元(計算式:637+316+3,982=4,935),為陳栢辰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陳栢辰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 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苗小-726-202412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音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華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童實施家庭 暴力,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親子講座課程各伍場次。扣案之藤條壹支沒收。 張○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童實施家庭 暴力,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親子講座課程各伍場次。扣案之藤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音、 張○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 重之規定,而本案之幼童葉○妤(下稱甲童)為未滿7歲之人 ,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 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音、張○華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另:  ⒈被告張○華雖非甲童之生父,但既與甲童同住,並實際對甲童 為保護教養,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及家長 家屬關係,被告張○華所為前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 家庭暴力;被告葉○音為甲童之生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關係,其對甲童實施如起訴書所載犯行 ,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二人 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 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嫌,但事實業 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判決。  ⒊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並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倘行 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 ,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 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 罪,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被 告二人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期間,多次對甲童施以身體凌虐 並使之成傷,均係利用實際管教甲童之同一機會,出於滿足 凌虐之同一目的,反覆利用相同手法為之,犯意及所侵害之 法益均相同,自犯罪歷程觀察,具備利用同一機會持續犯罪 之關係,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僅能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 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 ,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 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 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 ,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亦同此見 解),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前開分則加 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 之最重本刑5年,屬較重之罪,但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6月以 下之刑)。  ⒌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其二人故意對甲 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音身為甲童之生母, 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甲童年幼,也不思理 性、溫柔與甲童溝通,於甲童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情況下, 為管教故接續以藤條鞭打甲童,致甲童身體多處瘀傷,且妨 害甲童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親職能力嚴重不足;但考量被告葉○音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能誠實面對自己的過錯,願意揭露 管教甲童時帶有私人情緒且與對待其他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差 別待遇之事實;其犯罪動機、目的、對甲童所生生理和心理 上的傷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為家管,需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 (本院卷第129頁、135-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華身為甲童之家庭成 員,雖非甲童之生父,但係共同緊密生活之人,且甲童亦稱 其為父親,應至少有部分替代甲童生活中「父親」角色之人 ,但竟不顧甲童年幼,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接續以藤條鞭 打之方式管教甲童,甚至未慮及甲童只是未滿6歲之幼童, 身體仍未成長完全,即以成年人之力道出腳踹甲童,致甲童 倒地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之嚴重傷勢,妨害甲童身心健全發 育,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親職能力嚴重不 足,且具一定程度之暴力傾向;但考量被告張○華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並能誠實面對自己的過錯, 願意揭露自己內心因為甲童並非親生而有差別待遇、未用心 管教之事實;復考量其本非甲童之親生父親,有差別待遇乃 人之常情,相信經過一定次數之親職課程及自我思量後,能 更以甲童「父親」之身分、態度陪伴甲童成長;另審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對甲童所生生理和心理上的傷害,暨其於本 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為怪手司機,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9 頁、135-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都有進 行親職教育課程,並有學習到相關教育子女的知識,本院認 被告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 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二人確切知悉所為對甲童所造成身心之傷害,記 取本次教訓,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 之犯行,以及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及親子講座課程各5場次, 期能使其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均能確切明瞭 對甲童身心造成之傷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再對甲童實 施生理或心理上任何形式之家庭暴力。另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三、沒收   扣案之藤條1支為被告2人所有,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   告 葉○音          張○華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音與張○華二人為夫妻,葉○音為幼童葉○妤(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之生母,張○華為A童 之繼父,與A童同住於花蓮縣○○鄉○○路00號0樓,葉○音、張○ 華與A童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訂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二人明知A童於案發時為未滿6歲之幼童,竟於 112年10月21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 稱花蓮慈濟醫院)通報本件疑似兒少保護案件前之某時許, 基於傷害之各自犯意,分別由葉○音及張○華持藤條鞭打A童 身體多處,張○華復於花蓮縣○○鄉○○路00號0樓浴室內以腳踹 A童身體,致A童倒地受有頭部、肩頸、胸腹、背腰臀及四肢 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室偏移等傷害。 案經花蓮慈濟醫院評估為確認兒少虐待事件並通報花蓮縣政 府社會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委請吳美津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本署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葉○音坦承以藤條毆打A童身體,造成A童身體多處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張○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張○華坦承以藤條打A童身體,並以腳踹A童之身體,導致A童部頭撞擊浴室地板而受傷之事實。 3 被告葉○音與張○華line對話紀錄 被告葉○音與張○華在line對話中提及「傷是我打的算家暴」、「我是不是要被關了」、「說你踢他肚子」等語;張○華提及「其他是你打的」、「我只有踢他肚子」,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曾楨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葉○音與張○華曾經帶著三個小朋友到證人現住地吃飯,證人有看見A童臉部瘀青,及目賭葉○音、張○華體罰A童半蹲之事實。  5 A童遭不當管教照片8幀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6 扣案藤條1支(長約50公分) 證明A童身體多處之新舊瘀傷係被告二次持該藤條打A童所造成之事實。 7 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驗傷照片 1.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外科病歷中記載,轉診人員代述A童遭家人家暴(包含踹肚子、打頭),112年10月20日洗澡時昏倒,晚上因意識狀態有變化,被母親先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該院發現A童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的瘀傷,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室偏移,因而轉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神經外科評估後緊急開刀。 2.傷勢成因分析: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在兒科急診診間(術前)與小兒加護病房(術後)驗傷,發現A童身上有多處新舊傷勢與腦部電腦斷層報告,應為外力(非案童能做到,受傷機制以外力解釋)的傷勢如下: (1)圖1-3:臉部多處不同時間點的瘀傷,多為徒手,應為1-3天的傷勢。 (2)圖2:左臉頰近顴骨處有2條較明顯長約2X1公分暗紫色條狀瘀傷;左嘴角有藍紫色點狀瘀傷,約1X1公分。左臉頰瘀傷整體研判為成人以右手握拳揮出打至左顴骨。 (3)圖4-1與4-2:左鎖骨與左前胸有紅紫色不均勻片狀瘀傷,整個範圍約5X3公分,其中較明顯處為靠外約2X3公分。研判瘀傷時間點為1-2天內,以成人握拳時敲擊左鎖骨下方造成。 (4)圖10-3與10-4:下腹部近恥骨上方有一處3X2公分暗紅色瘀傷,及左下腹近恥骨一處3X1公分紫色瘀傷。應為A童倒地時遭外力撞擊造成(如用腳踹)。 (5)圖11-1至圖11-6:上背部近左右肩胛骨之間與後胸椎區域為紅色片狀瘀傷,應為當日內倒地後成傷;腰椎脊柱部位有兩處各為2X1.5公分及3X2公分黃棕色瘀傷,臀部於骨頭突出部位有多處黃棕色瘀傷,應為3-5天左右受外力撞擊倒地的傷勢;雙側於髖骨嵴上緣有片狀黃棕色瘀傷及左側髖骨骨嵴上緣有片狀黃棕色瘀傷(至少2公分寬、10公分長),應為3-5天左右受外力撞擊倒地的傷勢。 (6)圖5-1至5-4:右上臂外側約1X5公分紅色條狀瘀傷;右前臂近肘關節窩有一處1X2公分暗紫色瘀傷;右前臂中段至少有兩條狀軌道黃棕色瘀傷(約0.7-0.8公分寬、至少3公分長)伴隨一處1X1公分黃棕色瘀傷。 (7)圖6-1至6-3:左上臂外側至左手肘周圍,有眾多方向相近的深紫色軌道瘀傷,併組織腫脹;左上臂外側由頭側往下,至少有三個明顯可見片狀暗紫色瘀傷:3X3公分、5X3公分、2X2公分,片狀瘀傷中隱約可見條狀傷勢。 (8)圖6-5與6-6:左前臂內側至少有3處橢圓形1X1公分紫色瘀傷併至少2條狀紅紫色瘀傷。 (9)圖7:雙下肢由大腿、膝蓋、小腿往下有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左下肢的傷勢明顯多於右下肢。大腿外側與後側、膝蓋與小腿外側均有明顯且不同時間點的軌道瘀傷。 (10)圖8-1至圖8-8及圖12-1至12-2:左大腿前/外側有眾多且密集的條狀(約0.7公分寬)軌道瘀傷,多為紅紫色但亦有少數不同時間點的軌道瘀傷,整體瘀傷面積達7X9公分。 (11)圖9-1至9-6及圖12-3:右大腿外側片狀瘀傷;右膝蓋周圍亦有黃棕色片狀瘀傷,併右膝外側至少4-5處約2X1公分紫棕色片狀瘀傷。 (12)A童電腦斷層影像,經花蓮慈濟醫院影像科醫師判讀結果,顱內左側有明顯的硬腦膜下急性血塊,分布在左額、顳、頂區域,且延伸到左側小腦天幕上方。此血塊造成明顯的腫塊效應;腦內中線位移並偏向右側,引發整個顱內呈急性腦水腫且左側顱內出血處的鄰近頭皮有明顯腫脹。依血塊的CT測量值判斷,事故應是近一、二天內發生的。 3.針對A童的傷勢判斷,綜合研判如下:  由案母及案繼父的說法與相關傷勢研判,造成顱內出血需緊急開刀取出血塊的事件應於就醫前1-2天內的時間點,但依照A童背部、腰臀部多為黃棕色瘀傷,判斷為3-5天左右受外力撞擊倒地,推測A童在就醫前數日應受多次外力造成不穩並跌倒,導致臀部(髖骨及尾椎)多處瘀傷。 4.綜合評估本案確認兒少虐待。  8 花蓮慈濟醫院出院計劃說明書 證明A童經該院醫生出院診斷為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 2.親子虐待受害者接受心理健康  服務。  9 A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未滿6歲之幼童。 二、按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 ;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 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 ,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參照),而學說上認所謂「他法」,係 指其他一切足以妨害自然發育之行為而言。另按修正前刑法 第286條第1項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後,將構成要件「致 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是行為人所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招致法 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是否因其行為致 生實害結果,則非所問。經查,本件被害人A童受有如花蓮 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及驗傷照片 所載之傷勢,A童遭受被告二人虐待傷害期間,未滿6歲,體 重為18公斤、身高僅115公分,對於成年人施加之傷害、虐 待行為毫無反抗能力,而被告二人坦承持扣案之藤條打A童 之身體、被告張○華則坦承以腳踹A童肚子,A童因而跌倒擊 撞頭部,導致「顱內左側有明顯的硬腦膜下急性血塊」、「 腦內中線位移並偏向右側,引發整個顱內呈急性腦水腫且左 側顱內出血處的鄰近頭皮有明顯腫脹」等情,被告二人對A 童之前揭行為,多係對身體之折磨,顯均未將A童視為人之 個體看待,已屬非人道之待遇。是依一般客觀經驗觀之,均 難期待A童身心能有健全或自然發育,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應 足以妨害幼童身心健全及自然發育,而成立妨害幼童發育罪 。 三、本件被告葉○音為被害人之生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被告張○華為被害人之繼父,同住於花蓮縣○○鄉○ ○路00號3樓,被告二人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 人A童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6歲之幼童。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分 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 告二人上開行為,有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請從一重論以妨害 幼童發展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4-12-26

HLDM-113-原訴-75-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複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陳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苗栗縣○○鎮○○街00號前 ,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同向行駛於龍江街上、由訴外 人戴新灶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而 戴新灶就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亦已支付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0,910元(其中鈑金17,816元、 烤漆32,764元、零件110,33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60, 910元(其中鈑金17,816元、烤漆32,764元、零件110,330元 )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未載日以15日計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6日,已使用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974元(計算式:第 1年折舊值110,330×0.369×(6/12)=20,356;第1年折舊後價 值110,330-20,356=89,974),故系爭車輛應支出之修復費 用以140,554元為限(計算式:零件89,974元+鈑金17,816元 +烤漆32,764元=140,554元)。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戴新灶所承 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發票收 據等件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戴新灶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140,554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554元及自11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苗簡-775-20241224-1

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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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40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3年7月15日具狀將請求金額 變更為313,401元(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3月3日 上午0時26分許(起訴狀誤載為上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方追撞訴外人徐郁鈞(下稱徐郁鈞 )駕駛之MAV-672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郁鈞受有頭部挫傷 、左足內踝閉鎖型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徐郁鈞向 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經原告理賠徐郁鈞313,40 1元(含膳食費用720元、醫療費用4,866元、交通費用1,815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失能費用27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 權,並代位徐郁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 、交通費用證明、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1份( 本院卷第20至31頁、第79至8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等)(本院 卷第45至73頁)附卷可佐;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18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卷第125至13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 1年2月5日經記點處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 第349號卷第10頁),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並於前述時地自 後方追撞騎乘機車之徐郁鈞,致徐郁鈞受有體傷,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徐郁鈞系爭款項後,另依同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4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之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於寄存送達 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3

MLDV-113-苗簡-66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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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0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雪鳳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67-6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109頁)、被告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影本(本院卷第111-119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較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本件偵 查時尚否認犯罪,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無本條減輕規定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相信網路上根本不 識真實身分之人,為圖獲取來路不明之暴利,即提供本案網 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 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5期之賠償金額,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屠宰業、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6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 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 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堪認其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 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起訴書所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被告已 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1號   被   告 李雪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里鎮○○里○○000 號住處內,約定由李雪鳳先將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在線客服」即會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至李雪鳳 郵局帳戶。嗣詐欺集團取得李雪鳳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丙○○ 後,以臉書、LINE暱稱「陳妍希」向丙○○詐稱:可以匯款投 資東森購物商城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 日9時35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李雪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雪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間認識名為「認識你是我的福份」之網友,對方表示其為香港人,投資石油、黃金為業,只要伊提供帳戶予暱稱「在線客服」之人,對方就會給伊300萬元,但是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並沒有拿到任何錢,自己也沒有遭對方詐騙金錢,當初不知道提供帳戶會發生問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認識你是我的福份」「在線客服」LINE對話截圖。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對象為「在線客服」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7月2日向在線客服」表示「老公叫我提錢」「兩百萬」,被告並配合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之前與「認識你是我的福份」對話記錄均已遭被告刪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4-12-12

HLDM-112-金訴-218-20241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吳冠逸 被 告 黃宜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52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2,5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喝酒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5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訴外人陳娟娟,由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 行經事故地點不慎撞上前方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之行人 即訴外人周林玉嬌,造成車輛受損,周林玉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擦 挫傷、左手背瘀腫等傷害。周林玉嬌持續就醫,最後於112 年5月15日至急診,於112年5月16日住院,而於112年5月25 日16時57分死亡。因訴外人周林玉嬌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117,896元 (含200萬元死亡給付、傷害醫療給付117,896元)予周林玉 嬌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 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89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則以:對車禍過失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沒有錢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宜淳喝酒後於111年4月11日5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訴外人陳娟娟,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行經事故 地點不慎撞上前方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之行人即訴外人 周林玉嬌,造成車輛受損,周林玉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左 手背瘀腫等傷害。 二、被告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竹南鎮龍山路二段416巷往 南直行龍山路二段,行經事故路口,對方行人在我前方,當 時沒有注意到前方,在我繼續直行時就不慎撞上前方行人, 將車停靠路旁後下車查看。天氣晴、視線清楚、路況正常, 車速30-40公里,閃光燈號誌。 三、被告稱其於111年4月11日2點00分許,在頭份大都會KTV喝酒 ,大約喝到5點00分左右,喝了4罐鋁罐裝的啤酒,休息20分 鐘後。載朋友返家,於路途發生車禍,經酒測後酒測值為0. 99mg/l。 四、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分別給付訴外人周林玉嬌 之繼承人,其子女周淑敏39,299元、子女周淑惠39,299元、 子女周秀美39,298元,共計117,896元之傷害醫療給付。 五、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分別給付訴外人周林玉嬌 之繼承人,其子女周淑敏666,667元、子女周淑惠666,667元 、子女周秀美666,666元,共計2,000,000元之死亡療給付。 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4月11日開具號碼000000000乙種診斷 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2.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3.前額撕裂傷。4.雙膝擦挫傷、左手背 瘀腫。㈡醫師囑言:1.患者於111年4月11日來本院急診。2. 上午6時6分到本院急診就醫,給予點滴注射、血液、頭.腹 部電腦斷層掃瞄、X光檢查、注射破傷風疫苗、處置傷口、 執行傷口縫合術(共12針),同日上午辦理入至加護病房。 七、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於112年7月30日開具診字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 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㈡醫師囑言:病患於2023年4月14日17 時32分轉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23年 4月15日15時40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八、台北慈濟醫院於111年6月3日開具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住院日期:111年4月16日至111年 6月3日,共49日㈡病名:1.確診COVID-19病毒感染。2.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缺失。3.尿道感染症。㈢醫師 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至急診求治並 留觀待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住入普通病房接受內科藥物 治療,民國111年4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民國11 1年4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診欣冠肺 炎,於同日轉至負壓隔離病房,接受內科藥物治療,於民國 111年5月25日轉出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民國111年6月3 日出院須24小時專人照護。 九、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12月22日開具診字第11112022278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 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日 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 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十、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1月12日開具診字第11201025561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 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日 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 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即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長期 照護。 十一、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3月30日開具診字第11203037430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 併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 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 患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1 12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 日、112年3月3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議繼續門 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即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護。 十二、慶福堂中醫診所於112年8月1日開具台中字第013387號診 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 血㈡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患,由本院中醫師於上述時 段訪視並施予中藥、針灸治療,共54次。 十三、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1日開具診字第11208056814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 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患,於111年7月1日 至112年4月24日前來本院復健科門診共11次,期間接受復 健治療共58次。 十四、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3日開具診字第11208057210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 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 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 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112 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4日至本院神 經外科門診診療。 十五、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5月26日開具診字第11205046079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泌尿道感染。2. 癲癇。3.腦外傷後遺症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12年5月15日 至急診,於112年5月16日住院,112年5月26日死亡。 十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5月26日開具死亡證字第00000000號 之1死亡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 泌尿道感染。㈡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癲癇。丙.腦外傷後遺症。 十七、看護費用證明:茲證明受害人周林玉嬌因汽車交通事故受 傷住院治療及居家看護所需,期間自111年4月11日至111 年5月10日止共計30天,由本人(即周林玉嬌之女兒周淑惠 )擔任看護,特此證明。 十八、交通費用證明:茲證明本人周林玉嬌自交通事故111年4 月11日起,接受費用共計12,200元,特此證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監視器畫面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為 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暨聲明表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於 111 年4月11日測得黃宜淳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9mg/L,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足認被告確有酒 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又周林玉嬌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持續治療 住院至112年5月25日16時57分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1款規定,賠付2,117,896元予周林玉 嬌之繼承人,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依當事人筆錄、警繪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等事據跡證,肇事前行人周林玉嬌已進入車 道延伸範圍處,故肇事前未靠邊行走,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酒精測定紀錄表,黃宜淳肇 事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 準值以上駕車,綜上,黃宜淳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 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不對稱之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過失;另訴外人即 行人周林玉嬌,行經不對稱之閃光號誌路口,未靠邊反行走 於車道延伸範圍,影響行車安全,亦有過失。故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不對稱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而行人周林玉嬌,行經不對稱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靠邊 反行走於車道延伸範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周林玉嬌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此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相符。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減輕為1,482,527元(計算式如下:2,117,896元×70%=1 ,482,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賴 順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527元及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6

MLDV-113-苗簡-31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劉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喬健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承毅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日日生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弼群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0頁)。嗣追加被告喬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喬健公司 )、日日生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承毅、蕭弼群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33,035元及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3,000元及 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88至489頁),堪認原告均係基於購買新北市○○區○○○○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頂樓建物暨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所生之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則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透過被告日日生公司向被告喬 健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喬健公司與伊於111年8月10日簽立山 海觀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同年 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4日完成點交。詎伊於 完成點交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多項瑕疵(詳 如附件所示),伊多次要求被告修繕皆未能完全修復,故伊 於同年10月22日傳訊告知日日生公司,拒絕再讓被告修復瑕 疵,而由伊自行修繕,並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而系爭房屋 中各項瑕疵預估修繕費用分別為主臥房及客臥房兩間臥室浴 廁以及踢腳板工程、牆面壁癌修繕費用445,775元、客廳落 地門外雨遮、主臥房窗戶外之雨遮費用87,260元,合計修繕 費用為533,035元。又因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因而受有863 ,000元之價值減損。被告林承毅為喬健公司之負責人,即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喬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蕭弼群則為日日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本件與伊簽訂 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經紀人,其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於 執行代銷業務時未給伊不動產說明書,亦未以不動產說明書 向伊說明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等重要資訊之過失,使伊未 能在充分了解屋況下購買系爭房屋,因此受有之後須支出修 繕費用及房屋買賣價值減損等損害,應與日日生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日日生公司之銷售人員詹雅涵於售屋 前同意伊日後入住後會提供清運垃圾服務,但於伊入住後, 垃圾服務清運即終止,讓伊每天5點半前要從山下趕回山上 的住處去追垃圾車,造成伊的心理壓力,侵害伊的健康權, 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屬服務,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本文、第227條之1、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維 修費用、價值減損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035元及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63,000元及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喬健公司暨林承毅部分:伊與原告於111年8月10日簽立 系爭買賣合約書,同年月30日原告確認系爭房屋無任何瑕疵 後當日辦理點交完畢,並簽署房屋交接切結書,同年9月1日 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屋之點交日期即危 險移轉時點應為111年8月30日;又點交時原告已確認系爭房 屋無任何瑕疵,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房屋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存 在瑕疵,或證明瑕疵之存在係可歸責於伊,是原告依民法不 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向伊之請求為無理 由。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 所請求者係履行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伊連帶賠償,洵 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與伊係於111年8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合 約書,卻於113年10月2日方追加林承毅為被告,顯已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日日生公司暨蕭弼群部分:原告乃係與喬健公司購買系 爭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伊僅受喬健公司委託協助銷 售系爭房屋,並非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是伊與原告間 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說明與伊之間存有何種關 係契約,是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向 伊請求為無理由;且兩造前已於新北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調 解,喬健公司表示願派遣工班進行修繕,係原告拒絕喬健公 司至系爭房屋確認瑕疵狀況,堅持要求減價2,589,000元。 再者,伊與原告辦理交屋程序時即已派員陪同原告就系爭房 屋為合理、必要之檢查,經原告確認系爭房屋屋況正常後, 完成交屋程序並於現場簽立房屋交接切結書,可見交屋當時 既無任何跡象得以預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伊實已善盡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伊應查知漏水瑕 疵,顯已超越伊基於代銷專業所能,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又蕭弼群並非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經紀人,亦未以話術向 原告說明本件建案係建設公司老闆自己要使用云云,則原告 主張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蕭弼群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原告於111年8月10日透過被告日日生公司向被告喬健公司購 買系爭房屋(含車位1個),價金為17,260,000元。除尚有8 63,000元經給付至履約保證帳戶尚未撥款以外,均經原告給 付完竣,喬健公司於111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 於111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之瑕疵? ㈡、如有,該等瑕疵何時發生? ㈢、如有上開瑕疵,其發生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喬健公司? ㈣、如有上開瑕疵,修復該等瑕疵之費用為何?系爭房屋因存有 該等瑕疵所減少之價值為何? ㈤、原告與日日生公司間有無居間或其他契約關係? ㈥、被告日日生公司有無廣告或銷售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㈦、被告日日生公司人員執行代銷業務有無故意、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是否為該人員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4款所應查知之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之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惟業經被告一致 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一事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採證照片、房屋瑕疵情形整理及 如附件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80至136頁)為據 ,然附件僅為原告自行繕打之表格及所附加之說明,而對照 「證據出處」欄所附之照片,僅可看出有髒汙或牆壁之油漆 面有破損或不均勻之處(如本院卷第92至100頁),並無積 極證據得以佐證有如附件之瑕疵存在。縱認該等瑕疵存在, 然就瑕疵存在之時點及確切之範圍,究係交屋前或交屋後, 以及瑕疵之成因究係為建屋時所致,抑或是原告嗣後裝潢或 再施工(如本院卷第324至340頁之照片)所為,均屬不明, 且無證據可佐,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另原告所提出與被告 日日生公司業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8至151頁 ),雖有原告指摘諸如靠近陽台房間窗戶犀利康破皮等語。 然觀諸對方之回應,係表示「好的」、請原告向工地主任反 應或抱歉、會轉達公司等語,至多僅表達被告方願意協助原 告處理之意,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瑕疵均存 在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原告復提出與被告喬健公司工 地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主張 其等間有討論修復費用請款之發票格式,以及確認修復所需 材料等事項,以此證明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明顯係被告喬健公 司所致等語。然細譯該對話內容,對方雖曾詢問原告:「這 幾天下雨請問還有漏水嗎」、「主浴室跟客浴牆還有漏水嗎 」等語,但至多僅為原告單方告知對方存有漏水之時,對方 所為之回覆,亦難以對方上開回應之內容,即得遽論被告已 坦承該等瑕疵存在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另就原告雖提出室 內裝修公司之工程估價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68至176頁) ,然該等資料僅可認原告有向他公司估價之事實,仍無法舉 證該等瑕疵之成因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若未經專業單位之 鑑定,顯難逕認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且瑕疵存 在於被告喬健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之前,亦無從認定瑕疵之範 圍、修復之費用及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數額。從而,本 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及其 原因,則其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可採。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瑕疵發生 於交屋之前且瑕疵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喬健公司等事實,本 院自無庸審理後續瑕疵之修復費用、系爭房屋因存有該等瑕 疵所減少之價值、被告日日生公司之廣告或銷售與事實不符 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規定,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爭點,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 本文、第227條之1、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並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 當庭聲請傳訊證人詹雅涵到庭作證,應證事實為其有同意原 告於入住後之垃圾清運,均由被告日日生公司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491至492頁)。然此情縱使為真,僅為原告得依照 該等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日日生公司給付清運垃圾之費用 ,要無被告日日生公司未依此協議,即得逕認原告之健康權 受有侵害之情,此核與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不合,故本院 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2024-11-21

SLDV-112-訴-931-20241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盛俊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盛俊與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子女就讀學校之家 長會活動而相識。嗣羅盛俊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3時許, 邀約A女 前往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施工現場(詳細地址詳 卷)參觀,由羅盛俊駕車前往A女 住家附近搭載A女 至前揭 施工現場,羅盛俊與A女 抵達前揭施工現場後,渠等先在該 施工現場之客廳聊天,詎羅盛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 走至A女 旁抱住A女 ,並將其拉進廁所,因A女 在廁所門口 不願進去,並向羅盛俊說:「不要,你不可以這樣」等語, 然羅盛俊猶以其力氣壓制A女 至使不能抗拒,於進入該施工 現場之廁所內,強行褪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後,無視A女 一再 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竟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 之陰道內,而 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盛俊(下稱被告)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證人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 )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盛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7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A女 至上開施工現場 ,並在該施工現場之客廳聊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告未將A女 拉進該施工現場之廁所後 ,強行褪去A 女之褲子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 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1、8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以被害人證詞為唯一之依據,且被害人提出錄音 無法排除有事後編輯之可能性,錄音檔可能事後剪輯,並不 足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70、86 頁)。經查:  ㈠被告與A女 前因子女就讀學校之家長會活動而相識,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車搭載A女 至上開施工現場,並在該施工現場 之客廳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他卷第75至76頁、原審侵訴卷第38、76頁、本院卷 第70至71),核與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與A女 間之對話紀錄、A女 住家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49至57、93至95、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 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 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 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經查:  1.被告之供述: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案發施工現場,我 在那裡做油漆工作,我那天有邀A女 一起去施工現場,我是 先開車去A女 家接A女 ,A女 家就在施工現場附近,開到施 工現場,我跟A女 再一起走上9樓,一進施工現場的大門就 是客廳,現場是空屋,我們沒有地方坐著,只好坐在電視櫃 上面,我們坐在電視櫃上面聊天,我有去做油漆工作,也有 邊工作邊跟A女 聊天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76頁),核與後 述證人A女 就案發順序經過、案發現場環境之情節描述相符 (詳後述)。  2.證人A女 之證述:  ⑴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開車來我家附近載我 ,因為進去那個大樓有管制,我必須要跟著被告的車子進去 ,在我跟被告抵達施工現場時,除了我跟被告以外沒有其他 人,當時該處好像剛漆完室內的油漆,地上還有油漆桶、工 具等零件,也還開著通風,那邊是公寓裡面,看起來是別人 的住家,只是還在裝潢施工中,我們本來在該處客廳聊天, 被告在靠窗戶那邊抽菸並跟我說他的小孩和工作的事情,抽 完菸突然就走到我旁邊抱我,將我半推半就帶去廁所,之後 就直接開始解我的扣子,我在廁所門口還頂著門口不想進去 ,並說「不要,你不可以這樣」,然後我就被推進去,因為 抵不過被告的力氣,被告就將我的短牛仔褲及內褲脫下來, 從後面侵犯我,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沒有脫我的衣 服,他的手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沒有解開我的胸罩 ,我一直推,被告將我抵在最裡面的牆壁上,所以我也無法 掙開,我一直呼救、說不要,後來被告就走開,我也不知道 他是怎樣,就沒繼續了,我就推開被告叫他走開,之後我就 坐在那邊哭,哭了一下我就想到是被告帶我進去的,我不敢 跟他翻臉,怕不知道怎麼出去,所以我後來從廁所自己走出 去,當時被告在客廳自己滑手機,也沒特別對我說什麼,也 沒有任何反應等語(見他卷第40至42頁)。  ⑵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說他在我家對面 的大樓工作,被告傳訊息給我地標告訴我他在哪裡,我想說 看看被告工作的環境,我那時候上被告的車,被告載我到他 工作的地方,到案發地點時,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我在案發 現場待1小時,先看環境,在客廳聊天,他還去旁邊抽菸, 我跟被告一起到他裝潢的住家裡面,我們坐在電視櫃的位置 聊天,聊天之後,被告有說「要抱一下」,那時候在電視櫃 ,後來被告說「好大」是因為他手直接抓我的胸部,我跟他 說「哪有、很大」,我手在推被告,我跟被告說「你不覺得 我變很胖」,那時候我沒有把衣服掀起來,被告捏我的肚子 ,我叫他不要摸,我一直要推他,我叫他不要弄,他跟我說 「妳好大喔」,我跟他說「你不要亂來喔」,是因為被告摸 胸部,我跟他說你不要亂來,後來被告手有伸進去,我有推 掉他的手,我跟被告說「親親就好」是指親嘴巴,被告是從 後面抱我,我想要推他,他說「妳很大」,他在我後面環抱 摸我胸部,手抱過來我前面,一開始是他抽完菸走回來,從 前面抱我,抱著就跟著我坐在我的旁邊,從後面抱我,被告 坐在我的左邊,從左後方抱我,後來我說「你把我拖到這邊 」這句話的時候,被告把我帶到客廳過去一點在房間的前面 的廁所,被告摸我,我跟他說不行,我說「我一直想問你一 個問題」,他說「一下下而已」,這時候我一直在推,被告 從我的後面抱著我、抓著我,一直推著我過去往廁所,被告 是在廁所的時候才對我發生性交行為,在客廳沒有,到廁所 之後,被告沒有把門關上,我抓著門把,因為門往內,一隻 手抓門把、一隻手抓喇叭鎖,我頂著不想進去,到廁所之後 是背後發生性交行為,我人先趴在洗手台,被告脫掉我的褲 子、內褲就插進去,被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之後,我的褲 子在腳上掛著,結束之後他就出去,我就待在浴室,我就蹲 坐在那邊很難過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18至119、141至145 、147頁)。  ⑶依證人A女 就其與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聊天至遭被告以強暴 方法強制性交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其與被告之姿勢及 相對位置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歷次之證述俱大致相 符,且其上開證述具體而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自難以詳 述上開其與被告間之言詞對談內容以及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 害情節。  3.證人A女 之證述,有以下證據足以補強:  ⑴本案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如附件所示(見原審侵訴卷 第77至85頁),足見本案錄音中被告先與證人A女 談論家長 會事宜,證人A女 並提及自己從事保險之工作狀況,被告則 談及自己打疫苗後有不舒服之副作用症狀,而後被告表示「 抱一下」、「好大喔」、「就一下啦」、「一下下就好了」 、「沒關係啦,一下下而已啦」、「你還是這麼緊」、「我 要射進去」等語,證人A女 則表示「你不要亂來喔,不行, 我會揍人喔,不可以,我說不行」、「你不要亂來,你不能 在人家家裡面亂來」、「親親就好了嘛,好不好?可不可以 」、「阿,不要這樣啦」、「我一直很想問你一個問題」、 「為什麼,其實你把我拖來這邊......你就是想要......」 、「不行,為什麼」、「不要,那你要幹嘛阿」、「不行, 為什麼,你要這樣子欺負我」、「你不要」、「不行」、「 你不要用」、「你不要這樣」、「你不可以射進去」、「為 什麼你要這樣」、「你一點都沒有想要珍惜我」等語,證人 A女 並數次表示「不要」,且前揭對話伴隨撞擊聲以及被告 之喘氣聲,而證人A女 表示「不要」時則伴隨其哭聲。上開 本案錄音之情節,包括先聊天而後發生性行為之案發過程, 以及證人A女 數次向被告表示「不行」、「不要」等對話內 容,核與證人A女 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故本案錄音自足以 擔保證人A女 證述之可信性。  ⑵故依被告之供述、本案錄音內容等均足以擔保證人A女 證述 之可信性,是以,證人A女 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由此亦可證被告與A女 抵達施工現場後,渠等先在該 施工現場之客廳聊天,而後被告親吻、撫摸證人A女 ,違反 其意願,將其拉進該施工現場之廁所後,無視證人A女 數次 表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仍以強暴之方式,強行褪去證人 A女之褲子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之陰道內等事實, 自堪認定,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對A女 強制性交之故意 ,要屬灼然。  ㈢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被告出去的時候我帶 了我的錢包、手機、鑰匙、錄音筆,我做保險業務,一直以 來都有攜帶錄音筆的習慣,案發當天有錄音,有聲音就會開 始錄,我上車之後有講話就會開始錄音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第119至120頁),衡以一般人或因工作業務需求而須攜帶錄 音設備在身,亦可能因而培養出隨身攜帶錄音設備之習慣, 既A女 自陳因保險業務工作需求而攜帶錄音筆,其慣行於日 常攜帶錄音筆與他人見面,與常情並無不合。  2.本案錄音之修改日期略以:「2022年6月8日,上午02:13:46 」、建立日期略以:「2022年6月23日,下午03:57:30」、存 取日期略以:「2022年8月28日」等情,有A女 提供之本案 錄音內容之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他卷第89頁),稽諸證人 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本案錄音抓下來的時間是111 年6月7日過12點的凌晨的半夜2點(即111年6月8日凌晨2時 )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53頁),核與上開本案錄音之修 改日期所示之時間相符,足認A女 將本案錄音自錄音筆移動 至電腦設備時之時間為111年6月8日凌晨2時13分許。經原審 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略以:「本案錄音是否經剪接、變造?如 是,可否還原成原始檔案?本案錄音內容顯示修改日期,所 謂修改係指何意?可否鑑定出原始錄製本案錄音之時間及日 期?」等語,該局則函覆略以:「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 編輯修改難以發現之特性,歉難鑑定本案錄音是否經剪接、 修改、變造」、「鑑於修改日期可透過軟體事後編修,歉難 憑以判定本案錄音之錄製時間及日期」等情,有該局函文附 卷可憑(見原審侵訴卷第187、189頁),是以,本案錄音並 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係經事後剪接、修改、變造,而證 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將本案錄音抓下來的時 間是111年6月7日過12點的凌晨的半夜2點(即111年6月8日 凌晨2時)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53頁),則前揭修改日期 自屬證人A女 自錄音筆移動至電腦設備時之時間,甚為明確 。本案關於上開錄音既無證據證明有何經過事後剪接、修改 或變造之情事,該錄音之內容復與證人A女 前開所述大致相 符,足認該錄音並無經剪接、修改或變造之情事,而證人A 女 攜帶錄音筆錄製本案錄音,亦與常情無違等節,已如前 述,堪認本案錄音足以作為證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擔保 證人A女 證述之可信性。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之詞,尚 屬無據,自難憑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親 吻及撫摸A女 之猥褻行為,為其後強行脫下A女 褲子、內褲 以性器進入A女 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先邀約A女 至其施工現場,營造出僅有被告、A女 二人之 空間,以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被告復以強暴方法將A女 拉 往施工現場之廁所內,強行脫去A女 之褲子、內褲,且無視 A表達「不行」、「不要」、「你這樣不行」等明示拒絕發 生性行為之意思,仍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漠視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於A女 之身心均造成不良影響,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斟酌被告迄今未與A女 達成調解, 足見被告並未獲得A女 之諒解或實際填補A女 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節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若被告確實有意對證人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理應挑選人煙 罕至之僻靜處所,而案發現場非人煙罕至之地,其於案發當 時若無力抵抗,理應大聲呼救。又縱使證人A女 無法立即反 應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其於返家後應立即將錄音筆之檔 案存取至電腦,保留本案相關證據,更應自行前往醫院進行 驗傷,然證人A女 卻完全未有相關作為,實有違常理。又原 審法院雖諭請證人A女 提出案發當時所使用之錄音筆以供檢 視,然其卻稱不知放至何處,顯有刻意隱匿關鍵證物之嫌, 證人A女 雖看似與被告並無私怨,然審酌其就本案索求高達 140萬元之和解金,實難排除證人A女 有因各種因素而有虛 偽作證之可能性。  2.本案該錄音內容據被告回憶應係被告與證人A女 先前交往時 之對話錄音拼湊而成,並非案發當時之實際情形,實難作為 本案之補強證據。本案錄音檔之修改日期為「2022年6月8日 ,02:13:46」、建立日期為「2022年6月23日下午03:57 :30」、存取日期為「2022年8月28日」,可知依現有科技 技術實難排除錄音檔案内容係以不同日期之數個錄音檔案相 互剪輯加工製作而成之可能性。是本案並無足夠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證人A女 所述為真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本案依證人A女 就其與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聊天至遭被告以 強暴方法強制性交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其與被告之姿 勢及相對位置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歷次之證述俱大 致相符,且其上開證述具體而明確,復有前開錄音檔等補強 證據足佐,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有以強暴方法對證人 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況且,依證人A女 所述,本案案發 地點之大樓有管制措施,其他人無法進入,證人A女 須跟著 被告始能進入,且其與被告抵達施工現場時,除證人A女 與 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足認被告顯然係選擇無人之該處場所 ,以便遂行其對證人A女 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證人A女 亦 證稱:因為當時僅有伊與被告,被告又是男生,如果伊很大 聲,他會不會動手打伊,伊不知道該怎麼辦,伊有叫、有哭 ,被告還叫我小聲一點、伊當天之所以沒有驗傷,係回家還 要用小孩的事情,又有一位70幾歲之老人家,當下不知該怎 麼做,也很亂,連伊的先生都沒有說,不知道該怎麼做才對 等節(見原審卷第125頁),益徵其所呈現之無助感等情緒反 應,係因被告對之為本案犯行而致,且一般人遭遇性侵後, 未必即會至醫院驗傷,多有不知如何反應情緒之狀態,證人 A女 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其所為之反應亦未違反一般常情。 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 、地駕車搭載A女 至上開施工現場等情,故證人A女 遭被告 帶至現場後,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確有哭叫,然其之 所以不敢大聲呼救,係慮及若遭被告毆打或被告翻臉,將陷 自己於險境而無法逃脫上開地點,且證人A女 遭被告強制性 交後所為上開情緒反應,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已如前述, 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現場非人煙罕至之地,其於案發當時 若無力抵抗,理應大聲呼救,事後亦應至醫院驗傷云云,核 與前揭認定相違,所辯亦無可採。又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於106至107年間購買上開錄音筆,於111年6月7日 後即未再使用該錄音筆,但可以回去找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第128、133、134頁),而證人A女 最後一次使用該錄音筆距 原審於112年12月14日審理時業已經過1年6月有餘(見原審侵 訴卷第157頁),其後無法庭呈錄音筆乙節,當非必然屬於故 意隱匿之一途。況且,證人A女 無端遭遇此身心鉅變之情事 ,內心之創傷自非可言喻,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亦合乎常情。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有刻意隱匿關鍵證物之 嫌,指摘證人A女 向其索要賠償費過高而有誣陷被告之情云 云,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本案關於上開錄音既無證據證明有何經過事後剪接、修改或 變造之情事,該錄音之內容復與證人A女 前開所述大致相符 ,自應評價該錄音為未經剪接、修改或變造。而證人A女 攜 帶錄音筆錄製本案錄音,亦與常情無違等節,已如前述,故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本案實難排除錄音檔案内容係以不同日期 之數個錄音檔案相互剪輯加工製作而成之可能性云云,即逕 指上開錄音內容係屬前輯加工,顯無值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張應為無罪之諭知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00:00~04:04)(似女方上男方駕駛汽車前往男方工作之案場,過程中兩人聊天談論家長會群組事務,到達後兩人下車)(04:04~15:10)(下車後繼續聊天,前往男方裝潢工作案場參觀,聊天內容為女方談及自己於近來保險工作狀況、男方談及自己打疫苗後有不舒服副作用,女方表示關心)(15:10~22:15)(聊男方女兒學校情況)(22:16)男:妳這樣出來妳跟他講妳要去哪裡?女:沒有,他出去工作了。男:蛤?女:他去忙工作了,所以我剛就是1點多(22:22)男:抱一下。女:好啦,借你抱。女:抱要錢的喔,哈哈。女:沒有,就(22:31)男:好大喔。女:哪有啦。女:很大。女:耶,呵呵(22:47)男:妳們最近 。女:蛤?男:有沒有......女:偶爾。男:......女:會阿。(22:58)女:你不要亂來,你,呵呵(23:06)女:我變很胖耶。女:你不覺得我變很胖嗎?。男:蛤?女:你不覺得我變很胖嗎?女:很胖啊(23:17)女:唉呦,不要弄,唉呦。男:......妳好大喔(23:27)女:...你不要亂來喔,不行,我會揍人喔,不可以,我說不行(23:32)女:你不要亂來,你不能在人家家裡面亂來(23:39)女:你在幹嘛(23:48)女:親親就好了嘛,好不好?可不可以。男:就一下就好了。女:不要不要(23:53)男:就一下啦。女:不要,不行,你幹嘛。女:不要(23:59)女:不行,NO,NO。女:阿,不要這樣啦。男:一下下就好了 。女:為什麼?不要,沒有一下就好(24:08)女:我一直很想問你一個問題。男:沒關係啦,一下下而已啦(24:11)女:為什麼,其實你把我拖來這邊......你就是想要......(笑聲)女:不要亂來(24:20)女:唉呦,你不可以。男:就一下下。女:不行,為什麼。男:拜託。女:不要,為什麼。男:一下啦。女:不要,為什麼,你不可以這樣。男:沒有為什麼(24:30)女:不要,那你要幹嘛阿 。男:一下下。女:不要。女:沒有一下下這回事。男:有啦。女:你為什麼(24:42)女:阿,不可以啦。男:一下下就好。女:不行,為什麼,你要這樣子欺負我。女:不可以。男:可以(24:59)女:你不要這樣,不要,你不要這樣。女:不行(25:15)女:你不要。女:不行。女:你不要用(25:37)男:一下下就好了(25:45)男:你還是這麼緊。女:不要用。男:一下就好。男:一下下(25:57)女:不要(26:07)男:......(26:37)男:......(26:47)女:不要(26:50)男:我......(26:55)男:......(26:58)男:妳還好吧(27:15)女:不要(以下錄音伴隨撞擊聲,以及男方的喘氣聲)(28:20)女:不要(29:19)女:不要。女:我不要了(29:27)男:我要射進去。女:不要,不可以。男:好,不要不要(29:32)女:(似哭聲)(29:37)女:不要(30:08)女:不要(30:39)女:不要(30:50)女:不要了啦。女:我不要(31:15)女:我不要了(31:45)男:越來越緊了(32:07)女:不要(32:19)女:我不要了,不可以這樣(32:38)女:不行(32:45)女:不要(32:55)女:不要了,不要(33:13)女:不要(33:32)女:不要(33:45)女:不要(34:02)女:不可以(35:03)女:你不可以(35:22)女:不要(36:14)女:不可以,你不可以射進去。女:不可以(36:34)女:不要(哭聲)(36:38)女:你不可以射進去。男:那你......女:我不要了(36:51)男:還要不要?(36:55)女:不行,你不可以。男:要不要。男:妳還要不要(37:03)女:我不要。男:不要,妳......女:我不要,我不要(37:26)女:不可以,我不要(37:35)女:你不要用了。男:......女:不要。男:你確定。女:我不要了(38:04)女:你停了。女:停了(哭聲)(38:20)女:你停了,不要(38:45)女:不要了,真的不要了。女:不要了(39:31)女:你走開,你走開。女:走開,我不要了(40:27)女:我不要(40:47)。女:(哭聲),為什麼你要這樣。男:好啦,不要哭了啦。女:(哭聲)。男:......打電話。女:(哭聲)不要(41:54)男:不要哭了啦(42:06)女:你一點都沒有想要珍惜我。男:不要這樣子講我(42:18)女:(哭聲)出去(以下除部分為女子哭泣聲外,其餘無特別內容)」等情。

2024-11-21

TPHM-113-侵上訴-190-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8號 原 告 吳冠緯 吳冠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尚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 原 告 吳悅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鶴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8,700元 (計算式:107萬元+89萬元+8,700元=1,968,7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0

TCDV-113-補-2698-2024112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冠逸 被 告 曾恒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0 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口全家超商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葉騰嬨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13,14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10,989元 ,故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保險法第 5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金額,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三義分駐所函送肇事資料(職務報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 案紀錄登記表、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除此 之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訴外人葉騰嬨駕駛車輛有交 通事故與有過失之因素,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鈑金:3,600元   (二)烤漆:7,150元   (三)零件:2,390元     出廠日期:101年10月(卷20頁)     肇事日期:111年9月28日     使用年限:10年0月     折舊後零件:239元(2,390×1/10=239)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0,989元      (3,600+7,150+239=10,989)

2024-11-12

MLDV-113-苗小-63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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