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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畯鏻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傅冠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俞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81、17661、17785、20889、21131、21545、21967、113年 度偵字第73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113年度 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鈺翔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彭國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 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捌仟參佰零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皓宇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吳佳朋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無罪。 古畯鏻、陳俞硯、傅冠銘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112年1月底、彭國理於111年10月間、高皓宇 於111年10月間、吳佳朋於111年11月間,陸續加入謝秀霖( 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柯冠安(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廖煜霖(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默笙、鬥 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等詐騙集團成 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選定位於0000000000 0000 NO. 000,000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 00000 00 0000高級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租系爭大樓0棟0 0樓0作為洗錢水房,由高皓宇、吳佳朋、謝秀霖負責操控系 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運作,林鈺翔負責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餐點煮食,彭國理負責在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 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 國內隱匿,並支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 二、彭國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 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特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供 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涉 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下稱遠東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外幣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 錢包),系爭詐欺集團即將詐欺犯罪所得,於111年11月29日 至112年3月28日期間,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 東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層層轉 匯至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臺幣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69萬3301元,或於111 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透由彭國理以現金規避洗 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交易之申報義務及實質受益人審查之方 式而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 570萬5000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嗣彭國理再於 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 8萬元,而接續收受、持有、使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之款項。 三、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夥 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 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 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 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 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後(其中附表五編 號2被害人匯款因即時攔阻而未遂),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 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 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 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而轉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指派在臺灣之車手於ATM進行提款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嗣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附表一人頭帳戶曹榮桂之登入網路IP 位置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 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 ,謝秀霖則趁隙逃離,且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腦正開 啟附表二、附表三人頭帳戶葉權興、吳宇程名下帳戶資料進 行洗錢,且電腦內有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始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文制定 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為避免未 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爰明 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詰問等程序 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 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 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 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林 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供述 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鈺翔、被 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1卷一第198頁,本 院180卷一第194頁、第250頁,本院329卷一第171頁,本 院101卷三第127至135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 編號1、2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 六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 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 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 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5至280頁 ,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2告 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 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 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 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 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 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 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 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 (他9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 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 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 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 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 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 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 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 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足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彭國理    訊據被告彭國理固坦承以國泰臺幣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轉匯款項及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入犯罪組織、特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俞安從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出錢他操盤 ,陳俞安操盤後會將我投入的本金及平分的利潤轉匯或是 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陳俞安轉匯的錢是詐欺犯罪所得,我 另外有跟別人合作賣中古車,賣出獲利也會用現金給我, 我會小額存入或提出是因為沒有時間臨櫃,我不知道這樣 會犯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國理辯稱:被告並未參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國泰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內款項來源為 被告彭國理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經營二手車行及賣房子 所得,被告雖有幫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交付金錢,但 係被告彭國理與其二人賭博所贏得之錢,本案除被告林鈺 翔指述外,其餘被告均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而被告彭國理係用自己帳戶收受陳俞安轉匯之虛擬貨 幣投資款項,被告彭國理不知悉陳俞安款項有來自詐欺集 團匯入之款項,被告彭國理雖有多次小額存款提款,然僅 係因其不耐久候,並非刻意要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云云 。   1.系爭詐欺集團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 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遠東外幣帳 戶及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款項 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陳俞安 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 帳戶,或由被告彭國理以現金直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被 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 期間自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收受369萬3301元;被告彭國 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額存 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 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等 情,為被告彭國理所不爭執(本院101卷一第231至232頁, 本院101卷三第135至136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 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 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 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 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 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 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 六編號1、2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 六「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 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 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 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 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 、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 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 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 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 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 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 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 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 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 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 二第63至77頁)、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 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 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73頁)可查,首堪信為真 實。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 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 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款項部分)   (1)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確有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不正 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吳宇程所匯款項    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 項次移列至20條並修正部分文字外,亦提高罰金刑刑度 ,應適用舊法,詳論罪科刑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 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 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 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今個人申請 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 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 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 。    ②本案經檢警機關查獲附表三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及遠東 外幣帳戶之人頭帳戶後,梳理金流發現系爭詐欺集團漂 洗詐欺犯罪所得手法之一,係先將匯入吳宇程遠東臺幣 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入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而吳 宇程外幣帳戶綁定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經向 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調閱對應虛擬錢包資料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層錢包),進 而發現第一層錢包之金流再流入「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第二層錢包)、「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三層錢包)、「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四層錢包)、「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五層錢包),其中 第三層錢包、第五層錢包均有金流直接匯入陳俞安虛擬 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再轉 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最終上開金流再轉入被告彭國 理國泰臺幣帳戶內,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詳細 (本院101卷一第413至451頁),並有被告彭國理國泰臺 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 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 1至273頁)可查,足認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 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來源, 確有源自被害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吳宇程人頭 帳戶後再層層漂洗之詐欺不法所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 戶顯為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為收受人頭帳戶所匯詐騙 款項之洗錢帳戶。   (2)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上開收受之款項確係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被告彭國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 、借朋友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 收入不一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陳俞安 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找我作虛擬貨幣,我每次拿三、四十 萬元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於112年3月6日從詐騙集團使用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虛擬帳戶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你國泰臺幣帳戶, 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然是規避洗錢程 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初頭陳俞安說有 筆U(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五萬元,我想說之前有合 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錢不是 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本身有二 手車行,家裡會備五十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我是分兩 次給他,其中七、八十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據 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 ,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 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 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或轉入共16,855,7 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你如何解釋?出入 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是我投資的錢 ,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 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會使用國泰 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來的款項,是因為當初 跟他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跟他合作約三個月左右,約 從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他找我是說我出錢,他操盤 ,他如何操作我不清楚,他都跟我拿現金,獲利的部分 我有時候請他轉帳給我,如果我的帳戶收受陳俞安中信 銀行轉來的款項,就是我與他投資所得的獲利,投資成 本是我前幾年有存錢,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 執行的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 元給我媽媽所以有存款,我投資陳俞安的成本就是我二 手車行的利潤跟賣房子的錢,但我目前還是住在原來的 房子,算是租賃關係,對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的金流來 源有從吳宇程名下遠東帳戶、幣託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 這點我不清楚,(問:陳俞安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間,陸續轉匯369萬3301元 至你國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百分之 九十以上是拿回虛擬貨幣投資本金,我拿現金給陳俞安 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 ,他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我自己跟 支出的投資成本計算,他匯給我的錢只賺10%利潤,我開 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己 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拿 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利 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 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等語(本 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國理於110至112 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期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 之工作,偶爾借錢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 朋友操作,其未掛名,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 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 67至179頁),可徵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 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 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 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則被告何以在薪資收 入微薄之狀況下突然有資金進行其所述與陳俞安之虛擬 貨幣投資,顯屬有疑;而以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 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短短4個月期間收受高達36 9萬元之款項,相當平均每一個月有80多萬元之進帳,復 以被告彭國理所述其係「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 ,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陳俞安會把 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他匯給我的錢大約 賺10%利潤」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頁),可徵被告彭國 理每個月須提供給陳俞安進行操作的資金即須有70多萬 元,顯與被告彭國理之收入並不相當,而無論被告彭國 理上開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陳俞安退還給其之本金,或 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後獲利之利潤,以前者而言被告彭 國理無法提出其具體收入來源以證明其確實得以每月出 具鉅額資金進行投資,以後者而言被告彭國理亦未能說 明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之種類、方法、損益或提供任何 文件資料以證明確有投資乙事,此顯與一般投資者會觀 察損益風險後始為投資之模式並不相符,況被告彭國理 所投入之金額非少,更應無對此均毫無頭緒之理,足認 被告彭國理上開國泰臺幣帳戶所收受源自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之財產顯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 過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層層 漂洗而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 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 部分)   (1)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 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惟 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 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 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 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 將單筆400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 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 ,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 照)。次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此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 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一定金額 :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四、通貨交易: 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 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八、實質受益人:指對客 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 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 權之自然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第2條定有 明文。由上可知,銀行對於處理單筆現金金額達50萬元 以上之交易時,則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2)被告彭國理存入及提領國泰臺幣帳戶之款項確係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且有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程序     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 高達26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又 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以高達8 7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進行小額提款,有被告彭國理國泰 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卷五第53至67頁),被告彭國 理存入、提領之次數頻繁,每次存入、提領之金額均係 單筆不超過10萬元、單日不超過50萬元,而以被告彭國 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借朋友 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 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問:既然車行都 有五十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十萬元提領, 總額六、七十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車行的錢都是 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我不清楚不能分 筆領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執行的 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元給我 媽媽所以有存款,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間我陸 續現金存入至國泰臺幣帳號的部分是我賣二手車的錢以 及跟陳俞安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二手車的錢的部分,我 開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 己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 拿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 利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 ,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問 :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你分次小額提領現金, 除只有1筆為60萬元外,其餘均未超過50萬元,共提領計 768萬元?提出之款項去向?)有些是自用,有些是車行 要出遠門買車,所以我半夜出門領款,大部分應該就是 這些款項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 國理於111、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11、 112年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賭博、借錢給朋 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 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 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67至179頁),可徵被告 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 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 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 、不動產,何以被告彭國理於合法薪資微薄又無其餘動 產、不動產之情況下,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 陸續能獲得鉅額現金並加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此舉顯 然不合常理,該等金流顯無合法來源,亦與被告彭國理 上開財產資料之收入並不相當,而被告彭國理收受該等 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 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導致金融機構無法對於 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進行審查,亦使金融機構無法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被告彭國 理之行為顯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之規定無疑。   4.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加入詐欺集團 ,其原即有經營二手車行、賣房子所得之存款2百多萬元 ,可見被告有資力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被告彭國理不知悉 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款項有來自系爭詐欺集團之金流,且 被告彭國理係以自身帳戶而為前開金流出入,其與被告高 皓宇、謝秀霖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與詐欺犯罪所得無關 ,又被告彭國理於112年3月14日有臨櫃提款60萬元之紀錄 ,顯見被告彭國理僅係因不耐久候才會以ATM進行操作, 如有需求仍會臨櫃進行,並非故意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云 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鈺翔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在馬來 西亞不清楚彭國理角色,經檢警提供彭國理與他人對話 紀錄後,才知道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 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偵17661卷一 第489至496頁),復觀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之對話 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之對 話紀錄(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 被告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紀錄(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 頁),可知被告彭國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高皓宇 、謝秀霖均關係匪淺,被告彭國理甚而有使用被告高皓 宇、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限,被告彭國理並多次協 助被告高皓宇轉帳,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 並有談及「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好了啦 」,與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近在 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 個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 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相互對應,與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 話卡為連繫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林鈺翔所指述被告彭 國理為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臺灣端洗錢之角色並非子虛, 被告彭國理顯然為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且對於系爭詐欺 集團透過前開手法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漂洗乙情知之甚 詳。   (2)而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國泰臺幣帳 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開始才頻繁使用, 且於111年10月開始其帳戶才開始有10萬元以上之進帳, 至111年10月底其帳戶才有超過100萬元之餘額,被告彭 國理何以於111年10月突然有鉅額資金投資所謂與陳俞安 之虛擬貨幣投資,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 雖復稱其原先有存款200多萬元現金可以進行投資,姑不 論該等大額現金為何並未存放於金融機構,已有所疑義 ,被告彭國理仍未能提出其原本有兩百多萬元存款可以 進行投資之證明,亦未提出與陳俞安共同投資之文件, 自難採信,而被告彭國理以其帳戶所收受來自陳俞安中 國信託帳戶所匯款項,既係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不正方法 取得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所得,自仍得成立本款之罪; 又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彭國理並非朝九晚五 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業務或固定打卡於 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有存提大額款項 之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然被告彭國 理捨此不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審查運作。    (3)末就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復稱其與被告高皓宇、謝秀 霖對話紀錄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被告彭國理協助轉帳 之金流均係其等賭博之資金,無關詐欺集團運作云云, 然依其等對話紀錄於金流來往部分固難直接認定與詐欺 集團轉匯款項有關,然觀諸其等於對話紀錄內展現之密 切聯繫狀態,且又論及組織團隊、找年輕人工作之對話 ,並與前述被告彭國理有收受、存領巨額款項之客觀情 狀相互印證,可徵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係爭詐欺集團 而為處理洗錢金流之角色,則縱然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 皓宇、謝秀霖有其餘賭博事項之往來,亦與被告彭國理 是否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特殊洗錢之犯行無涉。   5.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國理於112年2月1日至24日間將賭博 犯罪所得245萬3193元存入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國泰臺幣 帳戶,此筆款項亦為與本案被告彭國理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後收受之洗錢款項,惟觀諸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期間匯入被 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之245萬3193元,係源自112年2月1 日、112年2月17日匯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之36433. 28美元、44941.11美元,且於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上 記載上開兩筆美元來源為「交割股款」,並經本院函詢國 泰世華銀行屬實,有被告彭國理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76 61卷二第17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084號函(本院101卷 一第543頁)可查,可認此筆款項之金流來源特定明確,並 無所謂無合理正當來源之情形,是以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 此筆金流亦係被告彭國理特殊洗錢之標的。   6.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彭國理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依被告高 皓宇指示分6次陸續交付高皓宇之胞兄高孟宇共100萬元現 金,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 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 國内之不知情證人盧右苓保管,再由證人盧右苓復將上開 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且被告彭國理有於112年6月30日前 某日依謝秀霖指示轉移其所保管之高皓宇使用之數位貨幣 帳戶内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此部分被告高皓宇、被告古 畯鏻已經起訴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則被告高 皓宇、被告古畯鏻縱然確有指示被告彭國理為上開轉帳、 交付現金之行為,亦僅係審酌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是 否確有上開詐欺犯行,且確有因詐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 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 皓宇、被告吳佳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 吳佳朋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亦同)。    2.刑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上開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 13條),於112年5月26日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 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 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 告彭國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 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   (2)被告彭國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中間法此 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 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 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 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 防制程序。」,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20 條第1項提高特殊洗錢罪之罰金刑刑度,應認舊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國理。   (3)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被告彭國理。   (4)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於本案各次洗錢均為正犯,前置犯罪均為 加重詐欺罪,而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 。   (5)被告彭國理     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彭國理於偵查至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彭國理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彭國理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 詐欺集團再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 並將款項轉匯、提領出去,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 、分工、提領等環節,取得人頭帳戶及詐得被害人錢財之 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 、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 含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彭國理等 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林鈺翔並無詐欺前科 ,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雖有經起訴加重 詐欺之犯罪前科,惟觀諸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 吳佳朋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人加入其餘臺灣 之詐騙集團之犯行,與本案於馬來西亞設立詐騙機房無關 ,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亦供稱:之前前科是在臺灣做詐騙 的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9頁、第254頁),是本案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係其等參 與本案系爭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上 開被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 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彭國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 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附表五編號2 部分,被害人雖陷於錯誤前往匯款,惟經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阻止款項匯出,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 騙款項之支配管領,僅止於詐欺未遂之階段,詐欺集團無 從開始著手為將此筆詐欺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等洗錢行 為洗錢部分,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均有未洽,併此說 明。 (四)吸收關係、接續犯    被告彭國理多次使用國泰臺幣帳戶收受源自人頭帳戶之無 合理來源款項及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9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而以單筆未滿50萬元之方式於國泰臺幣帳戶存款、 提領,同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事由,考量該條第1項所載各款規定,僅為洗錢方式之 不同態樣,應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彭國理係基於特殊洗 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使用同一國泰臺幣帳戶為之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 (五)共同正犯    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與系爭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2所涉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彭國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按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至2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於11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本院101卷三第149頁),惟觀諸被告 吳佳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0卷一第47至68頁 ),可見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 詐欺案件,經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52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2案經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③因符合假 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5月9日假釋出監(原 定於111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吳佳朋復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4號 裁定與上開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被告吳佳朋因刑期變更,經法務部矯正署重 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准予 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則至113年2月27日始期 滿,可徵被告吳佳朋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檢察官所指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附此說明。   2.被告彭國理前因詐欺案件,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本院101卷三第149頁)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彭國理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彭國理為累犯,罪質相同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知悉詐欺犯罪 之危害,竟然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國內調度 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 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顯見其不知悔改,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彭國理加重其刑。   3.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五編號2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惟因及 時遭攔截而未得手,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結果既未發生而 不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此部分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 至2所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 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 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其中就附表五編號2 犯行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依法遞減之。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1)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 號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被告高皓宇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行,被告彭國理則 始終否認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 附表一編號1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2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減輕其刑,惟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 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而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負責操控洗錢 水房,被告林鈺翔負責成員日常餐點主食、被告彭國理協 助處理來源不明之金流,造成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 號1、2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 被告高皓宇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被告彭國理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林鈺翔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隔熱工作,日薪1千5百元,家中經 濟普通,沒有人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 1頁),被告彭國理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二 手車行的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左右,家中經濟還好,有 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 1頁),被告高皓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撫養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101卷三第151頁),被告吳佳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 撫養人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各次犯罪手段、目的、時 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彭國理   1.被告彭國理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期間接續收受及存入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累計總金額達819萬8301 元(計算式: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轉匯之369萬3301元+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 日現金存入之450萬5000元),此部分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洗 錢之標的,且被彭國理供稱:依照高皓宇指示交給高孟宇 的款項不是從國泰帳戶提出的,有依照古畯鏻指示從國泰 帳戶轉匯16萬8千元給盧右苓,也有依照古畯鏻指示交付 現金24萬4千元給盧右苓,但交付的現金是不是從國泰帳 戶領取的忘記了,這些都是賭博的錢等語(本院101卷一第 223頁),可認犯罪事實二收受及存入之金額確係由被告彭 國理所持有使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2.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彭國理所有,被告彭國理供承為其與 高皓宇等人聯繫所用(本院101卷三第136頁),應為被告彭 國理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高皓宇   1.被告高皓宇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自述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依指示轉出由集 團上手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高皓宇自述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而證人高孟宇偵查中 證稱:111年11月9至13日間我有以無卡存款存入7萬7,000 元,這筆錢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交付給我後存入,我在11 1年11月26、27日間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萬元、12月1日 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3萬元,共計29萬元,這筆29萬元是 在111年11月25日22時許透過彭國理開車在路邊交給我的 ,我在112年2月21日有無摺現存15萬元,這筆錢是高皓宇 透過彭國理在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彭國理他媽媽經營的 KTV交給我的,我在112年3月7日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 這筆錢也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在112年3月6日17時許在彭 國理他媽媽經營的KTV交給我的,我大約收受6次高皓宇的 錢,都是由彭國理提領現金交給我的,約100萬元等語(偵 17785卷第405至411頁),被告高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上開所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為其與被告彭國理之賭債, 與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7 頁),被告彭國理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依照被告高皓宇 指示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係其與被告高皓宇之賭債,且 上開款項不是自其國泰帳戶提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3 頁),而被告高皓宇縱然有透過被告彭國理交付上開款項 給證人高孟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即為被告高皓 宇為本案詐欺犯行詐欺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於112年4月前,陸 續加入謝秀霖、柯冠安、廖煜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蕭默笙、鬥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系爭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 租系爭大樓0棟00樓0作為洗錢水房、0棟00樓0為詐欺集團 休息處所,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負責操控洗錢水房 運作,被告傅冠銘從事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並販售 提供博弈使用。  (二)被告古畯鏻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掩飾 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 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 遠東臺幣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及 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自遠東帳戶轉匯入虛擬帳戶 後,透由陳俞安申請虛擬錢包、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 國理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或由 直接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轉匯至被告彭國理國泰 臺幣帳戶,被告彭國理再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多次提 領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提領之申報,被告彭 國理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 16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 付國內之不知情盧右苓保管,惟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 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以上開 行為規避金融機構對實質受益人之審查,隱匿犯罪所得並 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 秩序,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     (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 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 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 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 詐欺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 、提領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夥同系爭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 方法取得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 六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六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 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六編號3所示金融 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提領 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五)被告傅冠銘知悉謝秀霖在系爭大樓營運之洗錢水房需要使 用電鍋及補充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布條祈福,被 告傅冠銘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攜帶上開 物品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霖指示, 在系爭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 水房,被告傅冠銘並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作為洗錢水房 營運之用,提供精神及物質上之助力,被告傅冠銘並在遭 馬來西亞警方逮捕之後,負責出資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 觸,使遭逮捕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監獄內使用手 機及協助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高皓 宇一同交保後,共同商議棄保逃逸,謝秀霖並與被告彭國 理商議規劃由未遭我國通緝之被告傅冠銘返國測試國內檢 警之反應,惟最後並未施行,而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 、被告高皓宇並於偷渡前往中國大陸時遭中國大陸公安逮 捕。 (六)因認被告古畯鏻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僅第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 編號3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 被告陳俞硯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第 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編號3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六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傅冠銘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 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①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同案被 告彭國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文誠、 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④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⑤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暱稱:文【芒果圖案 】)、謝秀霖(暱稱:歐)、盧右苓(暱稱:YU)、暱稱貝之女 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⑥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 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 亞聯絡組陳報單、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部 分   被告林鈺翔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112年過年後到馬來西 亞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90頁),被告高皓 宇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0月左右到馬來西亞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被告吳佳朋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1月到馬來西亞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復觀諸被告吳佳朋、被告高 皓宇、被告林鈺翔入出境紀錄(本院329卷一第345至350頁) ,顯示被告吳佳朋確係於111年11月始出境至馬來西亞,被 告高皓宇、被告林鈺翔則係於109年間先出境至中國廈門, 經本院函詢外交部提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入出境紀錄,尚無法得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從中國 入境馬來西亞之時間,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8日移署資 字第1130076012號函(本院329卷一第343頁),惟審酌本案詐 欺集團被害人除附表六編號3被害人係於111年8月間遭詐騙 轉匯款項,其餘被害人均係集中於111年底遭詐騙及轉匯款 項,復與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交易明細相互核對,亦顯示 被告彭國理之帳戶確係於111年10月間開始有多筆源自陳俞 安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存入,與被告高皓宇自述其係111年1 0月加入等語相符(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則附表六編號3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及進行洗錢轉帳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 皓宇、被告吳佳朋確實應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即無從認 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對附表六編號3告 訴人遭詐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部分   訊據被告古畯鏻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 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梯查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112年2月去馬來西亞找 高皓宇他們玩,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會去系爭大樓0 棟00樓0吃飯,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古畯鏻辯稱:古畯鏻在馬來西亞是因為希望快點結束程序才 認罪,而本件除同案共犯林鈺翔、傅冠銘之供述外,並無其 他具體指證古畯鏻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訊據被告陳俞硯固 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 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我和老婆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是偶然遇到高皓 宇他們,才知道他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會去找他們 抽菸,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俞硯 辯稱:陳俞硯係前往馬來西亞開設飲料店,住在系爭大樓00 樓0,偶爾會去00樓0抽菸,陳俞硯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本案 並無足夠物證顯示陳俞硯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云云。經查 :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 取得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 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 爭大樓0棟00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 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進 行移轉或隱匿,嗣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人頭帳戶曹榮 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系爭大樓0 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系爭大樓內 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爭大樓0棟0 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形,遂於11 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 查獲被告古畯鏻、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陳俞硯,且系 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 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洗錢,電腦內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古畯鏻指示被告彭國 理於112年2月16日、3月18日,將博弈犯罪所得,以匯款1 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方式,交付盧右苓保管,惟 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 交還被告彭國理等情,為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不爭 執(本院101卷一第273至274頁,本院180卷一第237至238 頁,本院329卷一第173至221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 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 66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 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 至2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 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 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 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 附表六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 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 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 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 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 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 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 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 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 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 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 (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 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 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 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 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 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 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 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 ),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 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因此,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 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 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本件僅有共同被告或是共同正犯之指述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法庭 上認犯詐欺罪,遭判刑6個月,我被關了5個多月,我在馬 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他們請 的律師,112年4月12日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我有在場,我在 睡覺,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阿翔」,「李寧」是 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YouTube」是李歐(音譯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李寧」是高皓宇 、「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 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是李歐(音譯),不是我 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 清楚,話務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洗錢水房主要由高皓宇 、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則是由 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楚,但 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跟高皓宇連繫後前 往馬來西亞找他,我過去是幫高皓宇他們做飯,高皓宇有 提供食宿給我,另外生活開銷及買菜的費用都是高皓宇處 理,如果是出去玩我就花自己的錢,我在馬來西亞住在系 爭大樓,出入沒有管制,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可以自由 對話聯絡,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綽號青蛙的陳俞硯跟他老 婆、綽號小胖的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 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灣到馬 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是住在 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小胖( 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彭國理是在臺 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内容我不 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 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 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 角色,「里歐」應該是謝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 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 一第49至60頁),於第三次警詢證稱:我跟高皓宇大概認 識約2年,吳佳朋認識2個月,彭國理、里歐(謝秀霖)是 我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的時候見到的人,里歐(謝秀霖 )有帶彭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高皓宇、吳佳朋、小胖( 古畯鏻)聚會聊天,他們談論什麼内容我沒有特別去聽内 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 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的對話内容,彭國理跟里歐 (謝秀霖)對接的項目内容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 關,詳細内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 在臺灣的其他水房成員,吳佳朋則是會負責使用網銀轉帳 匯款,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 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 工或是工作項目等語(警卷一第69至72頁),於第一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 佳朋、傅冠銘他們請的律師,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承認詐 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遭遣返,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時我在 睡覺,「李寧」是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 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 是李歐(音譯)謝秀霖,不是我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 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清楚,謝秀霖、青蛙(陳 俞硯)、小胖(古畯鏻)吃飯會去00樓,洗錢水房主要由 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 則是由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 楚,但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去那邊負責 煮午餐晚餐給他們吃,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青蛙(陳俞硯 )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 們下來吃飯,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 灣到馬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 是住在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 小胖(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一開始 我在那邊對彭國理負責甚麼不清楚,是看對話後,才知道 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 工作内容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 方,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査獲之地點應該要有 房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 了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他 們還有講到專業術語,我就不清楚了,好像是講什麼U的 我說的U就是數位貨幣,里歐講什麼高皓宇和吳佳朋都會 聽從不會反駁,而彭國理是幹部我是覺得只有這個層級才 能跟負責對接,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 他們從事詐欺水房工作賺到的錢來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 負責轉帳,並指揮聯繫在臺灣負責收薄、控車、收水的共 犯,然後把洗錢部分的報酬轉換成U(泰達幣),再轉過來 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 開銷,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 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 工或是工作項目,他們工作上的事情都是直接在工作手機 上討論,不會直接碰面討論,報酬部分他們都是用手機打 字討論,很少會講電話等語(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 ,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歐(謝秀霖)、高皓宇、 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其他三個 人都聽李歐的話,古畯鏻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 確定講什麽。他應該是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 是洗完餞,把錢轉成虛擬貨幣,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 貨幣的人介紹給李歐他們,我有看過帶他一個人到我們水 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然後他們一起出去吃飯,古 畯鏻就只有帶人來這部分,其他是跟彭國理打電話聊天, 還有他女朋友,主要是吳佳朋操作電腦轉帳,高皓宇、陳 俞硯聯絡,謝秀霖是負責聯絡及指揮。古畯鏻在水房介紹 配合詐欺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部分,我看過 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 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是將 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後端 的人到我們水房後,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帶出 去喝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 ,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 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 ,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 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 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 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 上面講得實在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頁112年10月 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大樓的位置 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俞硯)跟他 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褸 」,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工作我不请 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示有關於彭 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來西亞兩次 ,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小胖古畯鏻」,警 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打點的」, 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的,也只 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有,當時 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72頁112年 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里歐等 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國理、里 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高皓宇、 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算是認識 ,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國理來0 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們兩人是 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你答「 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皓宇、吳 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只知道高 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銀轉帳」 ,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何人支付 」,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他 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負責轉帳 ,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的報酬先 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 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察問「高 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何」,你 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清楚,但 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工作不清 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彭國理在 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是否如此 ?)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我記得 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沒有再說 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112年10 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與小胖 (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經過為何 」,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里歐、 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你答 「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麼U的」 ,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是要來找 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古畯鏻, 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 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10月05日 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是你在一 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回答「是 」,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親見親聞 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2年11月2 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 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 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你答「 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 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檢 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答「是將 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檢 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何接觸」 ,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酒吃飯, 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作什麼」 ,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用品,帶 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 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你答 「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 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你答「 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傅冠銘知 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道,因為 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水房内 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是」,是 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回 答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4頁112年10月5日 第二次警詢,問:警察問「根據馬來西亞警方情資,你們 與大樓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來,該二處是何人使用? 何人承租?内容做何工作」,你答「我有上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 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 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5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 ,問:根據照片你答「有里歐、青蛙、小胖(古畯鏻), 里歐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青蛙、小胖住 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 (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70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 警詢,問:警察問「彭國理、里歐來0棟00樓找高皓宇、 吳佳朋、小胖(古畯鏻)聚會聊天時,都談論什麼内容? 」你答「我沒有特別去聽内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 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 的對話内容」?)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17661號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 察官問「根據馬來西亞的情資,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 來,誰租的?誰使用?内部做什麼工作」,你答「0樓0不 清楚,00樓0主要是青蛙和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 那裡,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 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 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在 水房拉K吸毒的人是誰、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什麼角色」, 你答誰住在0棟00樓、誰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當時有如此回答,我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過程, 也不會參與水房這些人有關於洗錢之詳細的對話,(被告 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 筆錄,問:檢察官問「你與本案水房被告相處這麼久,你 知道他們在作什麼嗎」,你答「他們在洗錢,有里歐、高 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 他們三個人都聽里歐的話」,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 ,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 他應該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是洗完錢把錢轉 成虛擬貨幣,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 給里歐他們」,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 我有看過他帶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 ,他們一起出去吃飯」?)這是當時我回答檢察官的內容 ,(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方才稱你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 過程,故不會參與洗錢詳細的對話,所以在上開你回答檢 察官的内容中「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他應該是負責 介紹後端」等語,是否為你推測之語?)是,(被告古畯鏻 律師問:上開回答中你有提到「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 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里歐他們」,「他」是指何人?)他 們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 回答中「有看到他帶一個人到水房裡面,對方是做後端的 」,這個「他」是指何人?)也是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 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回答中「對方是做後端的 」,該「對方」是否你所稱的有帶一個人的那個人?)是, 我實際有看到有一個人進入水房,(被告古畯鏻律師問: 所以帶外面的人到裡面的這個成員有說他帶的人是做後端 的?)是,不是對我說的,他是在房間裡說的,我不是很 清楚「後端」指的是什麼意思,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 661號卷二第25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工作,具 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 作什麼事」,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 過來水房,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 責把錢轉成U」,你有看到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是 否是你親自看到的?)沒記錯的話應該是,(被告古畯鏻律 師問:上開回答中你稱「那個人過來水房」,你如何確認 過來水房的那個人是古畯鏻打電話聯絡的那個人?)他說 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我只能確認該人是古畯鏻的朋友,但 是無法確認這個人是否為古畯鏻介紹進來的,(被告古畯 鏻律師問:有自稱是古畯鏻朋友之人又說他是後端洗錢的 ,該「後端洗錢」是何人說的?)進來的那個人在房間裡 說的,去馬來西亞看過才知道陳俞硯,只有吃飯時看過陳 俞硯,我在馬來西亞這段期間都待00樓,幫他們煮飯,我 去馬來西亞的目的都是在幫他們煮飯,所以也是幫高皓宇 煮飯,除了煮飯期間之外,我平時也都待在00樓,陳俞硯 在馬來西亞應該都是在上面,他原本待的地方,陳俞硯除 了吃飯時間會到00樓之外,其他的時間幾乎不會過去00樓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傅冠銘、陳俞硯在偵查中稱在馬 來西亞買通警方他們才可以交保出去,你方才說是警方提 示周仕保的筆錄你才這麼說,事實上為何?)我不清楚, 我有這樣跟警方說,是我推測的,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 亞做什麼工作,我也是猜測陳俞硯是在水房做詐欺的工作 ,事實上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事情,(檢察 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 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 聞所推測的?)是,(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作什麼」, 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他應 該是負責介紹後端U收貨幣的人跟洗完錢把錢轉成虛疑貨 幣,他以電話聯繫,把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他們」 ,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我有看過他帶 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做後端的,他們有一起 去吃飯」,檢察官問「古畯鏻打電話回臺灣作什麼?」, 你答「就只有帶人的部分」,檢察官問「古畯鏻與彭國理 聊什麼」,你答「要買車」等語,這整段對話檢察官僅有 提到古畯鏻,彭國理在尾段時才提出來,看起來沒有聊到 其他人?)我是這樣回答,(檢察官問:上開對話中的「他 」是指何人?)指裡面的一個成員,(檢察官問:檢察官僅 問「古畯鏻作什麼?」倘若有其他成員,你應該會將其名 字說出來,為何僅說到「他」?)因為那時候進來的人說 他是後端的人,(檢察官問「古畯鏻在作什麼」,你第一 個回答是「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這個也是猜測,( 檢察官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你所回答的第 一句「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中的「他」是指誰?) 古畯鏻,(檢察官問: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 ,你所回答的第一個「他」是誰?)也是指古畯鏻,我所 稱的推測均是我親見親聞所做出的推測,(檢察官問:方 才辯護人有跟你確認有些東西是你看了周仕保的筆錄所述 ,警察給你看周仕保的筆錄時,你有無覺得周仕保在說謊 ?)我不確定,當時我有跟警方說我不太清楚,可是應該 就是這樣吧,(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1頁112年10月5日第 三次警詢,依據該份筆錄,倘若你不是很清楚的,你會跟 警察說我不清楚,而警察會照實紀錄?)是,(檢察官問: 周仕保的筆錄是否沒有此情形?你有回答不清楚,但是後 來還是有說了一些附和的話,警察才會完整的將你的話紀 錄下來,是否如此?)是,那天我只要說我不清楚,警察 也是會紀錄我不清楚,(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 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 鏻作什麼」,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方才檢察 官有跟你確認第一個「他」,你稱是古畯鏻?)是,(被告 古畯鏻律師問:你是否看到古畯鏻與臺灣人聯絡?)進來 的人說是古畯鏻,所以我就猜測是他,我並無親自看到古 畯鏻在與臺灣人聯絡,我看到的是進來的人在與臺灣人聯 絡,方才對檢察官說第一個「他」是古畯鏻,是因為之前 有看到他講電話,(審判長問:檢察官及辯護人的問題均 是「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所稱「他」是指何人?)古 畯鏻,我能確定在水房内古畯鏻有與臺灣的人聯絡,我是 親自看見古畯鏻在與臺灣的人聯絡,(被告古畯鏻律師問 :你如何確定古畯鏻聯絡之人為臺灣的人?)無法確定, 只是猜測,(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在之前的筆錄内也稱 你不確定古畯鏻聯絡電話中在說什麼?)是,(被告古畯鏻 律師問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 ,問:你答「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 該處「他」指何人?)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如 何知道古畯鏻電話連絡的對方是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 沒辦法很確定,是那個人進來之後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 所以我才這樣猜測的,我有看到古畯鏻有用電話與別人聯 繫,後來就有人進到水房。我沒有辦法確定此人就是古畯 鏻用電話聯絡之人,(被告古畯鏻律師問:所以你將古畯 鏻講電話之事與後來有你不認識之人進來之事,你將這兩 件事連結在一起,而猜測此人即是古畯鏻介紹進來的人?) 是,在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是我平時居住的地方,00 樓是古畯鏻和陳俞硯住在那裡,我有上去叫過他們,其他 樓層我不清楚有無也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或洗錢機房内人員 所在的位置,我只有去過00樓和00樓,我所在00樓除了我 、高皓宇、吳佳朋之外,平常沒有其他人在那裡,會來吃 飯的有陳俞硯、古畯鏻,還有謝秀霖,他們沒有每天來吃 飯,頻率一週大約4、5次,00樓機房平時要有門卡才能進 去,我、高皓宇、吳佳朋三人均有門卡,陳俞硯、古畯鏻 沒有門卡,要幫他們開門,我到馬來西亞才知道在作詐騙 的,我不清楚00樓機房内人員的作息、洗錢操作方式為何 ,因為我早上要去買菜,買完菜就煮飯,煮完飯我就做自 己的事,我沒有在注意他們,我與他們同住幾個月,我沒 有注意到他們的生活、如何操作,我就看他們起床,他們 就做自己的事情。有看過高皓宇和吳佳朋有在用電腦,我 經過時有看到,沒有看到有帳戶在交易,有看到在使用網 頁,(審判長問:你之前的筆錄中有稱看過吳佳朋在操作 電腦轉帳?)是,(審判長問:高皓宇有無操作過?)高皓 宇在旁邊看而已,(審判長問:相同情形有無發生在古畯 鏻或陳俞硯身上?陳俞硯與古畯鏻有無操作過00樓機房的 電腦?或是在操作帳戶轉帳時古畯鏻與陳俞硯兩人就同時 在現場看的情形?)沒有,他們都吃完飯就回去了,陳俞 硯、古畯鏻到00樓單純僅有吃飯,吃完有時就會在那裡聊 天而已,古畯鏻有帶人且此人有到00樓機房稱他是古畯鏻 的朋友這件事,我僅看過一次,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鍋的 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意, 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去叫 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0頁) 。   2.共同被告傅冠銘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去馬來西亞找他們 也是想說我的女兒已經比較大了,他們以前在臺灣也都會 來看我女兒,所以我才會帶老婆小孩一起來馬來西亞找他 們,順便觀光旅遊,我在4月11日入境,老婆小孩在飯店 休息,我晚上先約陳俞硯等人帶我去喝酒,其中有幾個人 我不認識,我大概知道這些人是陳俞硯這裡的朋友,像是 一起被查獲的「阿翔」等好幾個人一起前往皇庭酒店喝酒 ,我進行的博弈工作與我前述的臺水完全沒有關係,我是 使用USDT在經營博弈工作,我來馬來西亞後是跟古畯鏻聯 繫,他請人開車來載我,我與老婆小孩住在ruma酒店、預 計停留9天回國,回程機票都已經訂好了,我坐在那邊聊 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1e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 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 不去過問太多,就我所知臺水就是做殺豬盤(投資詐騙) 之後購買USDT,但詳細操作流程以及金流怎麼跑我不知道 ,我大陸的博弈不是做卡利,我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 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00樓是陳俞硯的住所,0樓 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 伴,我認識謝秀霖,但不熟,謝秀霖我4月11日有在00樓 看到他,喝酒他也有一起去,但我喝大了,隔天就沒看到 他了,不知道他去哪裡等語(偵730卷第17至26頁),於第 三次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 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被逮捕的罪名是詐欺罪,我 沒有參與詐騙。在我遭查獲的00樓詐騙水房内,我不知道 他們是在做詐騙,我是去那裏找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倆 個是我的國中同學,因為謝秀霖有生一個女兒,才帶著顏 鈺蓁和我的小孩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個人跑去00樓找 古畯鏻、謝秀霖,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是在做博弈, 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我被逮捕時,沒有看到謝秀霖 ,我有聽一起被逮捕的其他人說,謝秀霖有付錢給馬來西 亞的警方,所以才脫身的,當時我前一晚去喝酒,我隔天 起床後發現我斷片,也沒在我原先訂的飯店,我就打電話 給古畯鏻,古畯鏻說我喝醉把我送到附近的飯店先睡一晚 ,並叫我去00樓那邊跟他們打聲招呼,我過去之後就被逮 捕,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00樓詐騙水房現場負責人是誰, 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住那裏,不知道那裏是水房,我 交保後就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一起行動,我是 認馬來西亞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 80天,我到馬來西亞後,古畯鏻請人到我住的飯店接我, 到達後古畯鏻再下樓來帶我上去,我有拿1條大甲鎮瀾宮 媽祖紅綾給謝秀霖,是謝秀霖說他在國外,請我幫他帶一 條紅綾給他我才帶去的,我不知道那是水房,除大甲鎮瀾 宮媽祖紅綾外,我有買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謝秀 霖女兒,我看過彭國理,但不是很熟,平常不會跟他聯繫 ,彭國理平常跟古畯鏻比較好,我不知道彭國理是否為洗 錢機房成員,看彭國理對話紀錄像是在做洗錢等語(偵730 卷第47至5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 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 我在馬來西亞朋友的住居所,是大樓的00樓被逮捕,被逮 捕的罪名詐欺罪,在馬來西亞的法庭上,我是認馬來西亞 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80天,古畯 鏻、謝秀霖比較熟識,他們是國中同學,彭國理我比較不 熟,古畯鏻、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好像在從事詐欺,負 責人好像是謝秀霖,我在馬來西亞4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 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 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 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去過問太多等等,就是指那邊在做詐 欺水房,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在從事洗錢,我從事大 陸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 ,我販賣大陸人民個資,因為他們是做娛樂城的,要用簡 訊發給民眾招募會員是賭博用而不是詐騙使用,個資來源 Telegram群組找的,在4月27日與高皓宇、吳佳朋、陳俞 硯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們出來後就分開,當時在馬來西亞 律師跟我說叫我認罪就可以回來,我說好,交保後的開庭 律師叫我不要前往,(改稱)律師沒有給我正確的時間, 我有帶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謝秀霖,紅綾作用保平安, 我不知道那是水房,(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房,後面 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我不太清楚,除大 甲鎮瀾宮媽祖紅綾外,我有帶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 、謝秀霖女兒,也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 帶的,他們說想吃臺灣的菜,請我帶一些,我不清楚正常 的詐欺機房或水房是否會讓一般人進去,謝秀霖知道我交 保後,有要我回臺灣,後來我就沒有跟他聯繫了等語(偵7 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謝秀霖 透過FB聯繫,我去馬來西亞玩,順便去看他小孩。我問古 畯鏻、謝秀霖時,我有問他們需要什麼,他們說吃的,另 外我有帶衣服過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認識,但不 熟,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 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我跟 謝秀霖一起去酒店,另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 朋後面也有一起去店酒,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謝秀霖、 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 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他們在我在場時沒有提到水房的事 ,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問:你怎麼知 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 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 人確實是一起工作的,我事後才知道他們有很多間其他間 被抓的人也是機房,因為在監所也有其他人被抓進來,在 裡面有跟陳俞硯聊過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 他,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我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 害我也被抓,我不清楚為何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一起 偷渡到大陸,因為我手機還有與律師聯絡何時開庭,我們 一出來就分開了,(問:112年4月12曰馬來西亞警方查獲 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有在場,為何陳俞硯借由上廁所 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他叫我不要講, 因為他們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 說他們都是老狐狸,我就跟張警官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 出去,陳俞硯好像有搖手,好像叫我不要作筆錄,我後面 聽他們說好像還可以花錢出去,叫我不要亂搞,就是陳俞 硯他們說的等語(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48至53頁112年4月13 日第一次警詢,問:你答「我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的臺水 ,也就是臺灣詐騙洗錢,但我以為那個地方只是住家,我 才敢上去看」,警察問「你如何知道他們在詐騙洗錢」, 你答「我跟裡面的古畯鏻、陳俞硯是以前在苗栗就認識, 幾十年的朋友,因為陳俞硯在臺灣有通緝,古畯鏻最近也 是聽說有案件所以來馬來西亞躲避,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是 來搞臺水」,警察問「對於你說陳俞硯等人做臺水這塊工 作,是否有證據」,你答「聽談話内容就知道,而且他們 的經濟狀況都很好」,警察問「扣到的手機有許多與詐騙 集團的内容,你如何解釋」,你答「我沒有深入了解他們 怎麼經營臺水,我認為臺水太危險了,不敢碰」,關於其 他證件部分,你答「我不知道,但我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 聽到他們有用Telegram聯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 等内容,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過問太多」,警察請你 詳述機房的運作,你答「據我所知臺水就是殺豬盤(投資 詐騙),之後購買USDT的虛擬幣,細節金流怎麼跑我不太 清楚」,最後警察跟你確認那棟大樓的組成,你答「00樓 是陳俞硯的住所」,警察問「陳俞硯的角色是什麼」,你 答「我不知道他實際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伴」, 關於古畯鏻的部分,你說「古畯鏻我們國中時就認識,我 與古畯鏻比較有往來」?)我當時有如此陳述,但前一天 晚上我有喝了一點酒,當下我的意識不是很清楚,這次筆 錄有點半問話、半套話的方式引我回答,所以應該以我回 臺灣的問話較為正確,我前一天晚上喝酒沒有回飯店,包 包放在他們家,我才打電話給古畯鏻說要拿我的包包,我 坐他們樓下的貨梯到樓上,警察就已經在那裡壓制,上開 筆錄是第一組問話的警察,馬來西亞警察沒有問筆錄,我 所稱套話就是他有說別人怎麼說,類似說別人怎麼說,我 就講跟別人一樣的,當時我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我覺得 回來臺灣後,我的陳述會比較正確,當下我沒有跟警察說 我意識不太清楚,因為當下自己也很慌張,第一次在國外 出事,慌張會口齒不清,講話會顛倒,會想要趕快處理掉 ,警察問什麼,我大約就依據他的方向回答,警察會說別 人都承認了,你怎麼不承認,還說誰都怎麼說,你要我詳 細說清楚,我無法詳細說,但當下他們就用這種方式問話 ,(檢察官問:誘導是嚴重指控,如果屬實的話需要調錄 音帶,也需要偵辦當時詢問你的警員,所以需要請你詳述 當時的問話情形是否有不妥之處?)第二天出事時,我知 道我自己的精神狀態不好,前天晚上在警局時警察有打我 ,還有被當地的警察用電擊棒電擊,我國外交部不處理, 我回來講的比較實在,(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79至84頁 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遭逮捕 時,所述是否屬實也都出於自由意識」,你答「4月13日 及今天警詢所述均屬實」,檢察官問「古畯鏻、謝秀霖當 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好像在從事詐欺」,檢 察官問「你於馬來西亞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 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聯絡,比方說多少錢、在 哪裡之類的」,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你於何時前往 馬來西亞進入本案大樓轉帳水房、是否有人與你同行或指 示你如何前往馬來西亞」,你答「古畯鏻下來帶我」,檢 察官問「據共犯林鈺翔證述你也有帶電鍋和日用品給他們 」,你答「我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帶的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有幫助詐欺、組織及洗錢等犯行 」,你答「幫助詐欺我没有,我知道帶物資去水房是不正 確的行為,我不應該這麼做」?)我有如此陳述,是據實 陳述的,是我親眼看、親耳聽之事實,(檢察官提示偵字7 30卷第84至86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 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 legr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 」,你答「沒有,是有聽他們在講工作,内容不太確定, 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我沒有去過問」?)當時有 如此陳述,據實回答,但當時在場的有我、古畯鏻、謝秀 霖、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大家在他們住的地方,坐 在那裡時我是有聽到好像是吳佳朋還是高皓宇有說請誰把 多少錢匯過來,(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至705頁113 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 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 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 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 都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通緝,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作 的」,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你答「我後來知 道被抓的是機房」,檢察官問「有沒有與陳俞硯聊過天」 ,你答「在裡面有聊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他 ,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害我 也被抓,還說他不想回臺灣,他老婆是大陸人」,檢察官 問「關於112年4月12日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 ,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你答「陳俞硯叫我不要講,因為 他們全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說他 們都是老狐狸,我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出去,陳俞硯好 像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我後面還聽說好像可以花錢 出去,叫我不要亂搞,是陳俞硯他們說的」,檢察官問「 你在馬來西亞時他們有沒有提到陳俞安」,你答「陳俞硯 在監獄時說後續的工作要交給陳俞安作」,檢察官問「陳 俞硯的工作就是水房的工作」,你答「好像是」?)當時 有這麼陳述,是依據事實所述,(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 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於112年4 月12日馬來西亞查獲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在場,為何 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 ,既然陳俞硯當時有跟你搖手,也叫你不要亂搞,為何你 當時還會做那些筆錄?)當下因為自己在國外出事,老婆 和小孩也還在馬來西亞,會擔心,所以要趕快做筆錄,看 能不能把自己保下來,上述筆錄他們沒有叫我不要指認他 們,只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叫我不要指認他們不知道 是誰聽到的,因為他們都沒有做筆錄,只有我做。當時其 他人是否均無做筆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730卷第19 頁112年1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古畯鏻 、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我只知道他 們在做博奕,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至於是因何案件 被通緝我不知道」?)該回答屬實,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字730卷第85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 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到他們有使用Tele 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 」你答「沒有,是有聽到他們在講工作,但内容不太確定 ,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方才你回答檢察官時有 稱當時你聽到這些人在裡面說的是請誰把多少錢匯過來的 内容,是否如此?)我是說當時我過去時,在場的人有高 皓宇、吳佳朋、謝秀霖、古畯鏻、林鈺翔,我們坐在那裡 聊天,我有聽到吳佳朋跟高皓宇在說等一下要請誰送多少 錢過來,我們是因為詐欺案件被抓,所以大概知道是從事 詐欺工作,我是因為詐欺在馬來西亞出事,所以事後推論 他們當時可能是在從事詐欺行業,(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 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 官問「他們在你在場時有沒有提到水房的事」,你答「沒 有,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所述屬實 ,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因為當時檢察官一直強調這個地 方是水房工作室,一般人是進不去的,所以我當然就回答 這地方是水房,我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說這個地方是水房 ,因為我一直說這個地方是住家,但檢察官說這是水房, (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 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 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住在那邊,有些 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 作的」?)加上我剛才的回答,我的意思住在裡面的人一 起工作,但是其實我無法確定他們是做什麼,112年4月我 前往馬來西亞旅遊,(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依據112年12月 27日警詢筆錄所載「我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我是去找古 畯鏻、謝秀霖,他們兩人是我國中同學,謝秀霖生了一個 女兒,我才會帶著我小孩、太太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 個人跑到00樓找古畯鏻、謝秀霖」?是,(被告陳俞硯律 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3頁113年2月22曰偵訊筆錄,問:你 答「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 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你 能否確定陳俞硯是在00樓被查獲的?)這個不是查獲時的 情形,當時問題及我所回答的是我到了馬來西亞那天晚上 我們要出去玩時,他在裡面,而不是被抓時陳俞硯在裡面 ,是前一天晚上要出去玩時有在那裡會合,我不知道陳俞 硯是否為馬來西亞詐騙集團水房的成員,就我的定義,無 論是做博奕或是詐欺,會把客戶存的錢換成虛擬貨幣,就 叫水房,我對水房的瞭解是從新聞有報導過,也有聽別人 說過,在被馬來西亞被警察抓時,警方說這地方有在操控 洗錢的部分,但在我的認知那是住家,(被告陳俞硯律師 問:2月22日偵查中有稱「陳俞硯的工作好像是水房的工 作」?)「好像」就是不確定,前一天晚上我們要去夜店 時有看過陳俞硯出現在00樓過,我使用「好像」就是我也 不確定。是我個人的推測,(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偵字730 號第83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為何 提供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詐騙水房」,你答「我不知道 那是水房」?)我以為那是住家,而且我也不是提供給他 們,是因為謝秀霖生了一個小孩,我主要是去找古畯鏻和 謝秀霖,把那些東西給謝秀霖,因為他生女兒,是要送給 他的,當下他們被抓時也不是我提供的,好像原本就有的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檢察官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 房,後面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你答「我 不太清楚」,你的回答意思是否你不清楚這個被查獲的地 點是否為水房?)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水房與住家是分開 的,是檢察官一直說裡面就是水房,但我說是住家,00樓 有生活用品、私人物品都在裡面,據我所知水房應該是在 不同的地區,可能工作室是在其他地方,住家在其他地方 ,我前往馬來西亞這棟大樓,除了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之 外,我有買衣服,有帶罐頭跟玩具,要帶過去給古畯鏻( 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 :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 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 是」?我的回答是「是」,(檢察官問:是否基於事實回 答?)當時我的回答是「我去找他們,他們的住家在裡面 」,檢察官問「他們是在從事這個工作的,你知道是嗎」 ,我才回答「是」,(檢察官問:檢察官的問題很明確, 列出名字的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做水房, 你的回答也很簡短稱是?)是,(檢察官問:這是你第三次 回答?)是,(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47頁以下112年4月13 日第一次警詢,問:據你方才所述,此次筆錄是於意識不 清楚且有遭到誘導的情形下製作?)當下我自己也很慌張 ,所以有些回答也不是很正確,(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54 頁112年4月13日第一次警詢,問:警察問「是否有其他對 你有利之資料能提供予警方調查」,你答「我真的是前一 天才入境馬來西亞,而且帶著老婆小孩,訂了飯店也訂了 回程機票,可以證明我真的是來玩,我前兩個禮拜也來過 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當時是與另一個朋友來玩,待了4天 後,飛往新加坡與我老婆小孩會合」,此時有無遭到誘導 ?)沒有,我當下已經意識不清楚了,因為前一天晚上根 本無法休息,但是我的回答是屬實的,(檢察官問:意識 不清楚可以說出這麼具體的三、四行話?)什麼意思,我 不了解,(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問: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與你確認「謝 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 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而你今日的證述似前後 不一,方才辯護人問你時,你稱是因為偵查檢察官說那是 水房,你才認為是水房的,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問你時, 你卻稱「是,是水房」,你認為這是水房的依據為何?) 看之前的筆錄,應該可以看出我一直有強調這是住家,是 當時檢察官說這個地方就是水房,所以我才回答是,(被 告古畯鏻律師問:該處筆錄記載回答「是」,以及你剛剛 當庭回答檢察官的「是」,這個「是」的依據是否是順著 當時檢察官使用水房的用語才回答「是」?)是(被告陳俞 硯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 :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 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你答「是」,你有何依據認為這 五人是水房成員?)當下檢察官說會出現在機房就是水房 的工作成員,因為我們一起出去喝酒,我就認為他們就是 水房工作成員,在馬來西亞與他們相處的時間沒有很長, 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在操作,(被告古畯鏻律師問:那為何 你會在偵查檢察官問「這些是水房成員時,也在做水房」 ,你會回答「是」?為何你會認為這五人是水房成員,你 的依據為何?你為何會做如此的陳述?是否是順著檢察官 的話回答?)是我自己的猜測,因為當下是因為這個案件 被抓的,我就認為是我在被抓的前一晚有與謝秀霖、古畯 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相約聚在00樓,這些 人均在00樓的客廳,當時我只有聽到不知道是高皓宇還是 吳佳朋說等一下請誰把多少錢送過來,我們要去夜店,我 忘記是不是兩個都有講,我不清楚在場這些人是否也有聽 到高皓宇或是吳佳朋說這些話,我聽到高皓宇、吳佳朋講 這些話之後,在場其他人沒有反應,也沒有人反問,我認 識的人是謝秀霖和古畯鏻,我與高皓宇、吳佳朋不熟,陳 俞硯是以前小時候有碰過幾次面,但不熟,我去馬來西亞 大樓00樓時,沒有看到有人在裡面操作電腦,我覺得這些 人都有在00樓出現過、被抓,我是推測這些人均是水房的 成員,我不清楚何人長期住在00樓,但我知道上述的人都 長期住在那一棟裡面,我知道我去的那間是高皓宇、吳佳 朋、林鈺翔住在那裡,那一層是住家等語(本院101卷二第 121至139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左右自臺灣出境至馬來西亞,去找高皓宇、秦定達等友人,就在當地從事詐欺、洗錢工作,工作内容是幫忙詐欺贓款的轉帳,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高皓宇、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跟高皓宇是詐欺水房的轉帳工作,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我與謝秀霖是朋友關係,但是不熟,謝秀霖綽號里歐,我們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時,謝秀霖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他如何脫身,當天交保是我們四個突然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由律師將我們交保出來,我們離開就去找馬來西亞當地的朋友,我們在Telegram上面找到偷渡的門路以後,就籌錢偷渡去中國,因為我想說只剩下台胞證,去中國可以拿台胞證生活,交保以後我們並沒有居住在一起,都是各自居住,一直到要偷渡去中國時才集合一起出發,因為馬來西亞的事情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案子嚴重,我才打算拿著台胞證從馬來西亞偷渡到中國去生活,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都是搭車,最後老撾到中國雲南邊境,公司有提供工作電腦,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貝基塔」,我自己私人手機也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都一樣,我與高皓宇都是聽從群組内聽從詐欺機房指示操作詐欺贓款的轉帳工作者,秦定達的工作就是水房負責人,對接詐欺機房及管理水房,我知道的角色是我跟高皓宇負責轉帳,秦定達負責聯絡對接詐欺機房,古畯鏻是去玩的,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的工作,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我只知道彭國理在臺灣是從事賭博網站(球版)的經營代理工作,據我所知他沒有在詐欺集團工作,我是在馬來西亞認識傅冠銘的,他沒有在我們的詐欺水房工作,我在水房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早上九點起床待命工作,結束沒有具體時間,都是等候詐欺機房通知下班等語(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要補充說綽號李寧的人就是高皓宇,我認識謝秀霖及陳俞硯,但不熟,當時陳俞硯跟他老婆一起住在那邊,作什麼我不知道。我認識古畯鏻,古畯鏻是過來馬來西亞找我們玩的,當天早上古畯鏻來找我們,準備下去拿早飯時,警察就來找我們,就一起被抓了,古畯鏻住00樓,跟陳俞硯住的,他跟陳俞硯可以自由進出水房是因為我們平時就認識,會一起下來抽菸聊天,林鈺翔負責水房煮飯,煮給我跟高皓宇吃,陳俞硯跟古畯鏻有時候他們會下來吃,我在水房裡面負責操作網頁,高皓宇跟公司對接,公司會在群組說入了多少帳,我負責轉出來,我們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都是我們作為詐欺使用的帳戶,傅冠銘前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之前有到我們水房找我們玩,彭國理沒有幫我們把犯罪所得匯回臺灣,我是負責轉帳沒有錯,到虚擬貨幣的錢包我就不知道了,我並沒有轉帳給陳俞安或彭國理,我不知道誰幫我們保釋,保釋後覺得事情嚴重,就直接逃跑,從法院保出是各自分開,要偷渡才集合在一起,陳俞硯跟水房無關,但就我知道他在台有案件,不敢回台,所以才一起逃到大陸,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提示112偵17785卷第647頁,問:當時檢察官問「馬來西亞的水房運作是否由謝秀霖及陳俞硯」,你答「我不知道,但據我了解是跟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是為何意?)我只知道就是我跟高皓宇在水房裡面工作,其餘他們兩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水房運作是不是他們,但就我知道就是我與高皓宇是在水房工作的,(檢察官問:意思有無可能是「據我了解謝秀霖及陳俞硯是與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的」?)不是,這個可以調錄音,當庭都有錄音的,陳俞硯被查獲之前應該是在樓上,幾樓我不知道,陳俞硯、古畯鏻等人有與我們一起吃過飯,總共就下來1、2次而已,我在馬來西亞期間僅有見過陳俞硯1、2次,(檢察官問:陳俞硯到00樓是要按門鈴、敲門還是要先預約?他到00樓要做何事?)要叫我們的人去帶他,00樓是有磁卡的,倘若他沒有事先說是無法進去的,他沒有叫我帶過,00樓住了我、高皓宇、林鈺翔,(檢察官問:你方才稱00樓有磁卡,一定要有人帶,但是方才高皓宇稱按門鈴即可,不需要有人帶,那你沒有帶過,林鈺翔僅是煮飯的,是何人去帶的?)林鈺翔也是住在00樓,我不知道是誰帶的,住在00樓就會有00樓的磁卡,陳俞硯沒有參與你們的詐欺集團的詐欺、洗錢之任何犯行,我認識陳俞硯幾年了,我不知道他從事何工作,(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17785卷第655頁,問:當時檢察官問「水房成員有誰」,你答「我跟高皓宇兩人」,是否如此?)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才檢察官問「據我瞭解是與高皓宇從事水房工作」所指的是否是你與高皓宇?)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5頁,你答「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詐欺的工作」,該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7頁,你答「B是謝秀霖、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他們沒有擔任機房的工作,只是他們會去找我們吸毒拉K」,是否屬實?)是,陳俞硯去找我們是否就是為了要吸毒拉K?,在在00樓的客廳,好像也有出去外面過,陳俞硯去00樓找我們的次數大約2、3次,(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是否會在你們在00樓機房工作時去找你們?)他曾經在吃飯時下來過,他工作時不會,去馬來西亞之前就已經認識陳俞硯,應該是陳俞硯先到馬來西亞,(審判長問:你到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時,是如何知道陳俞硯也在那棟大樓內?)他當時應該是有下來吃飯,我才有看到他,(審判長問:陳俞硯如何知道00樓有你們?)這要問其他人,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在00樓洗錢機房裡,你與高皓宇的階級何人較高?是你指揮高皓宇?還是高皓宇指揮你?)應該都一樣,我們都是用網銀去轉帳的,聽從群組內指示,有很多群組,我應該都有,陳俞硯沒有在我所加入的群組內,如果他有在裡面的話,只要有發語音,聽到聲音我一定知道,群組有發語音也有打字,很多是大陸人,他若打簡體字我一定知道是大陸人,語音不一定每個人都會發,但是據我所知陳俞硯沒有在群組內,(審判長問:你做的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流程為何?)上面的人會把我們要用的銀行帳號、密碼發在群組內,在群組內上班時有帳進來的話,就會跟我們說哪個帳戶有帳進來了,我們再把這個帳戶登進去,把錢轉出去,早上9點就要起床,下班時間就不一定,有時會到晚上,群組會說下班就可以休息,(審判長問:有無陳俞硯到00樓來時,你們有接收到群組要進行操作洗錢轉帳之作業?)我記不清楚,就算我們要操作也是自己拿著手機,別人都看不到,(審判長問:你們被查獲時有查獲到電腦,電腦內有顯示洗錢、轉帳的頁面,陳俞硯來時有無看過你們正在操作洗錢、轉帳的電腦頁面、手機?)據我知道陳俞硯沒有看到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91至499頁)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馬來西亞警方搜索 時我在客廳抽菸,我在那邊只有用電腦玩網路遊戲的私服 ,沒有做轉帳,我111年底住進來後,我原本想說來旅遊 ,所以入住0棟00樓00該處,沒有在裡面工作,0樓的人有 過來我們這邊,有時候我睡醒就會看到他們的人(一個胖 胖的人)在客廳,但我不會去過問他們是誰,或他們來找 誰,我也不知道他們來馬來西亞做什麼,00樓住戶我認識 但跟他不熟,我們沒有成立詐欺、洗錢水房等語(偵17785 卷第337至345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1年10 月、11月左右前往馬來西亞,前往當地詐欺水房當轉帳的 操作員,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 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吳佳朋、 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 是負責洗錢的工作。我跟吳佳朋是詐欺水房的轉帳操作員 ,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煮飯,我不清楚 逮捕時謝秀霖是否也在場,我不清楚為何在4月27日與陳 俞硯、吳佳朋、傅冠銘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只知道我們四 個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交保出來,我不知道陳俞硯 、吳佳朋、傅冠銘等人交保後的動向,我們交保後沒有出 庭,是因為馬來西亞的案件感覺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 案子嚴重,我才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最後 潛逃到中國雲南,吳佳朋跟我是負責操作電腦轉帳,我知 道陳俞硯,但不熟,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我認識古畯鏻 ,我只知道他是去玩的,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6日彭國理、古畯鏻一同出境至 馬來西亞,我只有遇到彭國理、古畯鏻,一起相約去KTV 開派對、吸毒,開派對現場還有吳佳朋,其他人我就沒有 印象,我只知道彭國理是做球版類型的賭博網站代理商, 開分數給別人賭博,我沒有轉交詐欺工作獲利給臺灣親友 ,都是我自己花費,我透過彭國理轉交給高孟宇約100萬 元,那是我從彭國理的球版賭博所赢來100萬元,我認識 傅冠銘,但他沒有從事詐欺,我在水房內綽號「芒果」, 吳佳朋就叫做「佳朋」,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上沒 有固定上班時間,是秦定達通知需要轉帳,我就會馬上操 作電腦進行轉帳,是秦定達教我從事上述工作的等語(偵6 205卷第151至173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 佳朋,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 清楚謝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 房負責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 ,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 們玩的,(問:你們水房可以讓人随便進入玩的嗎?)也沒 有,就剛好朋友來,(問:你的犯罪所得是透過彭國理幫 你轉回你哥哥的嗎?)我是跟他賭博赢來的錢,我覺得賭 博就只是玩,我的詐欺犯罪所得都花完了,我不清楚陳俞 硯的暱稱是青蛙,(問:為何你的數位貨幣帳戶要交給彭 國理保管,他還幫你轉出,因為他誤認為你被抓?)當時 我們偷渡有被蛇頭騙到詐騙園區,彭國理有我們帳號,怕 我們被打劫,當時我在詐欺園區想說怕被打劫,就有先傳 給彭國理,我們當時被騙到詐欺園區,搜身時沒有把手機 搜出來,所以我們自己以手機聯繫彭國理,帳戶內是自己 存的錢,彭國理那邊是賭博的錢,我做水房工作,有自己 存的錢,之前在馬來西亞有投資小酒巴,我負責轉帳。我 跟吳佳朋可以碰水房電腦,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 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 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665至6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陳俞硯被查獲之前,在馬來西亞住在幾樓、樓下 還是樓上我忘記了,但是是住在同一小區,我比較少會跟 他在一起吃飯,次數很少,我居住在00樓,但我平時都在 房內沒有出門,我沒有遇過陳俞硯有和我一起吃飯過,有 看過陳俞硯到我的這一層樓,(檢察官問:陳俞硯是如何 進出00樓?是直接開門進來?還是按門鈴?或是先打電話 跟你們說,你們再去帶他?)正常都是按門鈴進來的,00 樓有我、吳佳朋、林鈺翔,(檢察官問:你們在00樓時看 到陳俞硯是什麼反應?)在臺灣都是認識的朋友,所以沒 有排斥的反應,(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陳俞硯被拒絕進 入00樓?)有一次我有拒絕他,因為當時正在做轉帳洗錢 的工作。就沒有其他次了,我參與這個詐騙集團擔任操作 的部分,是底層,應該沒有比我更為底層之人,我不會注 意陳俞硯的生活作息,我一開始有跟陳俞硯待在中國,他 在中國有開飲料店,馬來西亞時有與他稍微聊到,印象中 他跟我說他要去設點,其餘的就不清楚,(檢察官問:其 餘的僅有他不是住在00樓,你僅有見過他幾次,對於他的 生活作息以及工作狀態你都不瞭解,是否如此?)是,(被 告陳俞硯律師問:你方才提到陳俞硯要開飲料店,你是否 知道陳俞硯去馬來西亞的目的為何?)當時有與陳俞硯聊 到,陳俞硯說他要到馬來西亞看點開設飲料店,但是後面 如何我就不清楚了,我知道陳俞硯在中國有開奶茶店,(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你被查獲時在警局中所述是否均為實 在?)實在,(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1頁, 問:警方有提示此照片,你有提到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 ,上述的A、B、C、D都未從事詐欺之工作,你的陳述是否 屬實?)我所謂的沒有從事詐欺工作是沒有跟我在一起工 作,他們外面是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我知道陳俞硯是開奶 茶店,古畯鏻也沒有參與到我們的集團,我也不知道後面 怎麼會起訴,(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3頁, 問:你有回答「B是陳俞硯,上述B與D不是詐欺集團的成 員」,你的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 才你有提到陳俞硯曾經在你從事洗錢工作時按門鈴,而你 有拒絕過他進去,是否如此?)是,我有拒絕過他一次,(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在你們工作時是否無法進入00 樓?)我工作時要看什麼狀況,若是我很忙碌時我會拒絕 ,若沒什麼工作時想進來就進來,陳俞硯到00樓我印象中 沒有幾次,頂多只有2、3次,目的就是聊天、抽菸,有時 一下子就離開了,有時就會聊比較久,(檢察官問:你對 於陳俞硯在馬來西亞的期間是否不太瞭解?)是,(檢察官 問:方才提示的警詢筆錄中你有稱陳俞硯不是詐欺集團的 成員,是依你接觸的範圍你覺得不是,還是你確定他不是 ?)我們有工作的群組,工作時每個人都會有發出語音, 如果有陳俞硯的聲音我會知道,但是都沒有出現過陳俞硯 的聲音,所以我才確定他不是在這個團隊工作的人,(檢 察官問:你跟警方說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團的人,你所判斷 的原因是因為你沒有在群組中聽過他的聲音?)是,因為 群組內的人都有聊過天,所以都會知道聲音,我去馬來西 亞前就認識陳俞硯(審判長問:你去馬來西亞之前,陳俞 硯是否已經在馬來西亞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在馬 來西亞時遇到他,(審判長問:你們平時在被查獲的馬來 西亞大樓00樓時,你稱你在操作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方 式是用電腦還是手機?流程為何?)是用電腦操作,與網 路銀行一樣操作,群組會指示,(審判長問:陳俞硯在馬 來西亞00樓時,有無看過你們在操作電腦轉帳之工作?) 我的印象是沒有,(審判長問:陳俞硯到00樓時,你們是 否會將相關的手機、電腦有關操作洗錢的頁面特意遮掩起 來?)會把電腦螢幕蓋起來,(審判長問:林鈺翔過去的目 的是否為機房內的人煮飯?)我只知道他是在煮飯,至於 是何人安排他過來的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林鈺翔除了 幫00樓洗錢機房人員煮飯之外,有無去其他樓層幫其他的 詐欺成員煮飯?)我不清楚,我的印象他好像都是待在00 樓比較多,我們有好幾個群組,有分話務公司的,洗錢的 ,但我自己也有在話務的群組,因為要在那個群組才會知 道要進來這個帳戶多少錢,我們才有辦法操作,吳佳朋有 在我說的某幾個群組內,陳俞硯沒有在我所知或所加入的 群組內,群組內之人大部分都認識,都有與他們通過電話 ,他們的口音幾乎都是大陸人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81至4 91頁)   5.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外面取餐時被 馬國警察逮捕,我聽命「發哥」指示,在這邊負責幫其他 人拿飯的,我約於111年10-11月入境馬來西亞,於12月入 住0樓機房,出入沒有管制,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 發哥把我自己的手機收走,並留下一支手機供我與他聯絡 ,我認識0棟00樓00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及陳俞硯 ,他們都是我在苗栗時就認識的,我們認識超過10年了, 我偶爾會去找他們,他們作什麼我不清楚,我認識陳俞硯 ,見過謝秀霖幾次,我沒有參與洗錢,我約於111年12月 跟劉榮謙一起來馬來西亞,一樣是透過「微信」認識「發 哥」,因為他知道我之前有作線上簽賭,所以他就叫我先 過來,但是現在還沒有開始作就被警方查獲了,我沒有從 事詐騙、洗錢等語(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具結證述:00樓水房被抓這些人都是我朋友,一開 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本來先去 柬埔寨作詐欺,然後陳俞硯也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 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跟高皓 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古畯鏻是過去玩的 ,他是住在那邊,我不清楚,林鈺翔是後面才過去馬來西 亞,幫機房煮吃的,傅冠銘單純帶玩,九樓是凱薩租的, 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被抓)我 才跟他較熟,凱薩在我們機房是老闆,他沒有被抓。高級 大樓裡,○樓是機房,○○○樓是水房,○○○樓為休息室、○○○ 樓也是休息室,我幫忙管理一線機房是凱薩指使我,我是 去年12月進入機房,課程中有講到斌哥,還有講到詐欺技 巧要跟斌哥討論,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他斌哥 ,系爭大樓0樓是詐欺集團話務機房,裡面査獲成員潘欣 怡、陳惠倫、朱啟嘉、劉榮謙、邱文誠和我都是0樓詐欺 集團話務成員,大樓内00樓、00樓、00樓還有0樓都是詐 欺集團休息及機房據點,00樓都是從小大到的朋友,但沒 有注意他們在作什麼,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 他先去馬來西亞,我再去馬來西亞,我到馬來西亞機房從 事詐騙機房,沒錢時凱薩跟陳俞硯會提供零用錢給我用, 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 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並打電話 ,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待我們什 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於第二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馬來西亞0樓機房主要負責人潘欣怡是現場 負責人,凱薩是老闆,我三餐凱薩會付錢,如果要拿錢, 也會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凱薩、陳俞硯會帶 我去酒店,00樓這裡是凱薩住宿地方,他在這社區有好幾 個點輪流住,後來變放電腦地方,0樓為1線話務機房,老 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陳俞硯、高皓 宇、吳佳朋等人會與我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平常會一起 嗑藥玩女人,高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林鈺翔 、古畯鏻、傅冠銘等5人我都認識,林鈺翔負責煮飯,高 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古畯鏻、傅冠銘在集團 作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知道高皓宇 住0棟00樓那間房子,他應該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 上,因為房子是他租的,高皓宇、陳俞硯應該是同一層, 0棟00樓轉帳水房不清楚是何人經營,我看他們平常都住 那邊,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水房是什麼角色 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一般觀念轉帳 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 ,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我認識彭國理 ,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等語(偵17661卷 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 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責打電話的,實 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88頁以下112 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 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你回答「是, 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原本 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 ,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和高 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等語,檢察官問 「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21年3月到中國 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凱薩相約陳俞 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去柬埔寨從事詐 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月收 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給我花用,沒有 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績效,所以我就 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沒有成功之意? )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行政工作,幫大 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在我被查獲的那 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檢察官問: 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麼工作」,你回 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俞硯和凱薩是朋 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樓、00樓都是詐 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0樓是吳佳朋、 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住的」,檢察官 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約定詐欺總款項 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沒有報酬,只有 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這些是我跟檢察 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經歷所述,檢察 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 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份到中國找陳俞 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西亞接受凱薩指 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接著問「陳俞硯 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西亞?和你一起 」,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再過去」,檢察 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錢時會跟凱薩、 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是」?)筆錄之 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述的,(檢察官 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 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你回答「凱薩原 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只給我紅包7-8 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你平時吃喝玩樂的 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跟凱薩拿錢,也會 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會帶你去酒店」, 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 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會」,檢察官問 「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嗎」,你回答「我 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皓宇不算老闆,但 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和陳俞硯誰的層級 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檢察官再問「為何 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你回答「一般 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 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剩 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筆錄上記載的話 ,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棟大樓是無法自 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頁112年6月12日 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線話務機房的老 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嗎」,你回答「 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除了紅包7、8千 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吃飯的錢老闆 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別人會準備好食 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僅有方才所述 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陳俞硯是認識的 ,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除了陳俞硯與凱 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我和陳俞硯是高中同學,已 有超過10年了,沒有恩怨糾紛,我們的交情算不錯,我在 馬來西亞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這個機房是在馬來西亞的0 樓,我當時是說被查獲的樓層是00樓、0樓。00樓也有, (後改稱)00樓不是做電話的地方,平時我們會去00樓, 陳俞硯住在00樓,我去00樓是去找陳俞硯吃飯,我不知道 00樓的機房是做何事的,我只知道我自己從中國大陸到馬 來西亞的目的,陳俞硯的部分我不清楚他目的為何,我只 知道陳俞硯與凱薩是認識的,因為我們兄弟間的交情,陳 俞硯會給我零用錢,陳俞硯不定時會給我零用錢,但只有 2、3次而已,每次給1000元馬幣,約臺幣7、8千元,是我 主動向陳俞硯開口的,每次給我1000元的馬幣不用還,這 個錢是不關工作上的事情,我在偵查中有稱我是幫忙管理 一線機房,老闆是凱薩,凱薩有去過馬來西亞機房,我沒 有看過凱薩與陳俞硯同時出現在機房,我不清楚陳俞硯在 馬來西亞有無從事機房的詐騙工作,陳俞硯沒有來我們上 班的地方,我只知道當時我們一起被抓的時候,他是在00 樓,傅冠銘在00樓,我們是這樣一起被抓到的。(被告陳 俞硯律師問:你方才稱陳俞硯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的 工作,為何陳俞硯會出現在這棟大樓的00樓?)我不暸解 ,我只知道他住在那裡,我不清楚陳俞硯住在那裡有無做 何工作,(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稱不太記 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真的忘記 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問:現在 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是,是現 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獲時,是 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查獲的人 ,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樓是我的 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次,我去 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出管制, 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拿鑰匙, 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兩支鑰匙 ,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不是詐 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其他樓層 ,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樂的,( 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仕保112 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的老闆 ,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樓都是 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點」, 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的,我 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審判長 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00樓不 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查中卻 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休息室 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中你曾 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從事詐 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的地方 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審判 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單一樓 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你的暸 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是這麼 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和陳俞 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樣,均 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要過錢 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們沒有 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開飲料 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俞硯經 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 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員有凱 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沒有, (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部都是 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起去而 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2年4月 10日從大陸廈門與陳惠倫到馬來西亞,我老闆「發哥」跟 底下從事詐騙裡面的員工說,如果被警察抓要說是做博弈 的不是做詐欺,我原本在廈門從事轉帳水房工作,因為薪 水太少要跟老闆「阿全」(音譯)說要離職,「阿全」就 跟我說可以到馬來西亞從事打電話的工作,之後到系爭大 樓0樓,有上課教我們打電話詐騙臺灣人,因為我才剛上 課第3天就被警察抓了,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林鈺 翔、傅冠銘、古畯鏻在我們被馬來西亞警察抓到拘留所時 ,我有看到他們,我知道「凱薩」這個人,他的真實年籍 我不知道,就我所知他應該是幹部級別的人,他偶爾會來 0樓找講師講話,我聽凱薩及潘欣怡聊天說到斌哥這個人 ,我們原本九樓的房子是斌哥租的,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 就換我們住,我不知道斌哥是誰,沒有看過,我知道傅冠 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 這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 我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 在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 9至244頁)。   7.證人盧右苓於第一次警詢證述:古畯鏻是我前男友,交往 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月,古畯鏻111年7月就出國 去柬埔寨,在112年7月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在馬來西亞被警 察抓了,因為我們間的感情淡了,我就順勢跟他提分手, 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工 作,與古畯鏻交往期間,他在苗栗市賣中古車,古畯鏻從 事中古車買賣的車行老闆彭國理是負責人,古畯鏻有出錢 投資,但賣車的都是古畯鏻和其他2名員工,我與彭國理 於112年3月3日至112年5月19日有微信對話紀錄,彭國理 一開始跟我說他買了1輛300多萬的車,但他沒有說購車的 錢來源,彭國理有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 知道,彭國理除了博弈事業的金錢來源,他還有從事中古 車行買賣,(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 日15時40分,彭國理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 可以拿」、「244,00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 539有贏24萬4,000元,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我於112 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 4萬4,000元,我將錢存到我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内,古畯鏻 於112年3月4日左右透過FACETIME打電話給我說他玩539有 贏錢,叫我去找彭國理拿24萬4,000元,古畯鏻透過彭國 理轉交金錢給我總共2次,一次就是上述24萬4,000元,另 一次是15萬,我記得是在24萬4,000元這次後,才拿這筆1 5萬,我不知道古畯鏻跟我說玩539博奕,是否為彭國理經 營的球版,(問:警方今(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 到案說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 來源為何?)是上述24萬4,000元和15萬元,再加上古畯鏻 在彭國理的車行所賺的錢共10萬6,000元,我將50萬元交 給彭國理,是因為古畯鏻和彭國理是好朋友,他們是認識 很久的好兄弟,(問:警方提示112年4月25日19時22分對 話紀錄,你為何要傳送1張外交部函給彭國理?)因為我收 到古畯鏻的護照被註銷的通知,我打電話給彭國理為何會 被註銷,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在馬來西亞做詐欺被警察抓 ,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過,112年2月6 日有去,總共去7天,112年2月12日回臺灣,彭國理帶我 和另外2個女生去0棟00樓住處找古畯鏻玩,因為古畯鏻00 0年0月00日生日,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人看起來就 像是好朋友的關係,(問:警方提示112年5月8日8時42分 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是在桃園的」、「這 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 )古畯鏻在視訊的時候說如果被遣返回臺灣要請我拿出他 放在我這的錢,幫他請律師,我和古畯鏻於112年4月12日 112年10月5日被遣返回台期間,大約2個禮拜視訊1次,我 在112年2月間在馬來西亞0棟00樓的水房有看到他們聚集 喝酒、抽K菸,有看到1台桌上型電腦,是古畯鏻在使用, 他當時在玩遊戲,在馬來西亞期間我是住在0棟的00樓, 住在0樓的00樓有我、古畯鏻、陳俞硯、陳俞硯老婆,(問 :依照彭國理對話紀錄及彭國理被查獲詐欺工作等情事, 你是否認為彭國理是在安排詐欺的工作?)從對話來看, 我確實會懷疑彭國理是在安排人到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 等語(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於第二次警詢證述:( 問:警方發現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6日19時28 分從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轉入16萬8000元,請問這筆 錢來源?)這是古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透過彭國理 匯過來,(問:另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0日12時 40分跨行存入18萬9000元,請問這筆錢來源?)這也是古 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彭國理於112年3月18日19時許 在他媽所經營卡拉OK拿24萬4000元給我,再存入我元大銀 行帳戶,112年2月6日至12日去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總共 去7天,我看古畯鏻、謝秀霖、高皓宇、陳俞硯等人都在 抽K菸,使用手機跟人講話,我跟古畯鏻分手是我去馬來 西亞時間發現他除了吸毒外,每天跟謝秀霖、高皓宇、陳 俞硯等人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無所事事,也不工作賺錢 ,後來我在112年4月間接到古畯鏻及彭國理通知才知道古 畯鏻因為從事詐欺工作被警察抓,所以跟古畯鏻分手,於 112年10月把他之前寄放在我這邊的錢還給他,古畯鏻透 過彭國理放在我這邊的金錢來源都是玩539賭博所賺取, 我不清楚古畯鏻玩539賭博賺取40萬8000元是跟何人下注 等語(偵17661卷一第563至56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與古畯鏻是前情侶,交往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 月,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 ,我有問他都沒有工作嗎,他說沒有,(問:你於警察局 為何說他是出國找朋友工作?)他說是找朋友,看有沒有 工作可以作,他沒有跟我說工作性質,他出國這麼久,我 有問他有沒有工作賺錢,他說沒有,古畯鏻去東埔寨期間 ,與我通話聯繫,沒有提到工作的情形,暱稱「YU」與彭 國理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與彭國理的對話無誤,彭國理有 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知道,(問:你與 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日15時40分,彭國理 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 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539有赢24萬4,000元 ,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古畯鏻都會放我戶頭,因為他 自己不會管錢,透過彭國理給,是因為他的朋友彭國理我 認識,是彭國理告訴我是古畯鏻玩賭博赢的錢,我於112 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 4萬4,000元,古畯鏻當時有跟我說要向彭國理拿24萬4,00 0元,他也是說那是賭博的錢,古畯鏻透過彭國理轉交金 錢給我一次16萬8000元是匯款,一次現金24萬4000元,( 問:為何你上次說兩次都是現金?)我記錯了,後來我有 去看交易明細,這兩次都是彭國理告訴我古畯鏻賭博贏的 錢,(問:警方11月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到案說 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來源為 何?)兩次是他賭博赢的錢,寄放我這,還有古畯鏻賣中古 車賺的9萬6000元,(問:錢不是彭國理的,你為何要將50 萬元交給彭國理?)因為他阿公會賭博,而彭國理是他的 朋友,古畯鏻在國外被警方逮捕,是古畯鏻在裡面跟別人 借手機我才知道他被抓的,彭國理好像事先知道,因為我 後來有去問他,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 過,去那邊玩然後幫古畯鏻過生日,進入機房都是彭國理 與古畯鏻聯繫的,(問:你是古畯鏻女朋友,為何不是你 與他聯繫?)我也有跟古畯鏻聯繫,就是安排行程去哪邊 玩,古畯鏻112年2月回國,他說回來過年,也有說要再回 馬來西亞,他說去馬來西亞過生日,順便帶我們去玩,古 畯鏻在0棟00樓有使用裡面的電腦,我們在馬來西亞跟陳 俞硯跟他太太住在00樓,陳俞硯也有同時出現在0棟00樓 ,在0棟00樓有看到陳俞硯、謝秀霖、高皓宇和其他3個我 不認識的人,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陳俞硯、謝秀霖 、古畯鏻、高皓宇認識,其他的感覺他不是很熟,(問:1 12年5月18日、19日,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供你査看, 對話紀錄為何意?)是古畯鏻打電話跟我視訊,問我和外 公過得如何,古畯鏻沒有告訴我為何被關,是他跟別人借 手機打電話給我,他說因為詐欺被抓,他說如果返台叫我 幫他請律師,還有問阿公過怎麼樣,(問:112年5月8日8 時42分,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 「是在桃園的」、「這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 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是我傳給彭國理,古畯鏻有一個 打遊戲的朋友,他說家是開律師事務所,我就想古畯鏻需 要請律師,可以請那個,(問:為何彭國理會告訴你因為 護照問題,他們想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是何意?)我知 道是古畯鏻的護照不見,如果他要出來,要一個新的身分 ,(問:所以古畯鏻回國之後的訴訟事宜,彭國理都有交 待安排?)我那時已經跟他分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偵17 661卷一第605至611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我母親出資300萬元 購入000-0000賓士車,平時有需要去外縣市我就會開,我 平時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錢賺利息,投資 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5-10萬,投資二手車行約 5年左右,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高皓宇(芒果)是我17、18歲時 在網咖認識、吳佳朋是20歲左右時朋友介紹認識、古畯鏻 (阿水)也是我17、18歲時在網咖認識、傅冠銘(傅可為 )是我國中學弟,周仕保(阿保)是我高中同學、陳俞硯 (青蛙)也是高中同學,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 給我問說他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 聯絡,我打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我 沒有過問高皓宇等人在國外做什麼,但他們既然跑出去國 外那麼久,我知道應該不是做正當工作,112年2月6日是 古畯鏻約我一起過去玩,之後他說要留在那邊幾個月,我 不清楚他要幹嘛,(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現有使用 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圖,研判 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高皓宇今年過 年前有下注我的網路賭博版子,赢了我20-30萬元,所以 他有時候會拜託我幫他轉帳,我就直接扣款當我欠他的賭 金。高皓宇有時候也會叫我拿錢給他哥哥,我給過2次以 上,總數大概20-30萬,(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 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 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你如何解釋?出入你帳戶 的是何款項?)因為我有在做世足的網路賭博以及我有投 資美股,會領出、存入一方面也是因為我有在做「私人借 貸」及二手車行,買、賣車輛時也會提款及存款,(問: 在111年10月11至112年1月30日間有現金共570萬5000元在 不定時、不定額以存款機存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 戶,為何人存款?現金來源?)都是我本人使用現金存款 ,現金來源有些是私人借款有人還錢,也有車行及股票的 收入,(問:續查你名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在112年2月1日 至24日間共存入245萬3193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帳戶,為何人存款?款項來源?)是我賣掉特斯拉股票賺 的錢,(問: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在111年11月29日至11 2年3月28日間共轉帳369萬3301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款項來源?轉到你名下帳戶是何目的?)我跟陳俞安合夥 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我出資30-40萬元,由 陳俞安去操作賺錢,獲利模式就是買賣USDT去賺匯差,泰 達幣的計價方式跟美金一樣,買賣泰達幣匯差大概新臺幣 0.3-0.5元,(問:你投資30-40萬元,交易量要多少才能 透過匯差賺到369萬元?)陳俞安買賣一次會賺到數千元的 匯差,之後他會把利潤連本金匯給我,我再提領出來現金 交付給陳俞安繼續投資,所以才會造成他匯給我300多萬 元的情形,(問:既然你要重複投資,為何陳俞安要連本 金一起匯給你,再領出來轉交現金給他?)因為不是長期 投資,所以我要先把本金拿回來,等他有要買賣時再拿錢 給他,避免他把我的本金花掉,(問:經查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款項來源,係轉帳水房内人頭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後 ,轉為虛擬貨幣USDT漂洗,再轉入陳俞安幣託交易所帳戶 ,最後透過幣託交易所變賣並傳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 你如何解釋?)這是他個人行為我不清楚,(問:查你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間 共提款768萬元,款項來源?)是上述車行、投資、借貸、 簽賭的資金,因為苗栗國泰世華提領現金很麻煩,行員都 會要我直接去ATM領,我確實就是投資,沒有意圖規避洗 錢防制法規定,(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 對話紀錄,111年11月7至9日間,在馬來西亞之高皓宇曾 透過其洗錢管道將不法獲利75,000元交給高孟宇,而檢視 高孟宇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月9至13日間 無卡存款存入77,000元,你是否知悉此事?)我不清楚, 我記得交錢給高孟宇至少都10萬元以上,(問:警方查證 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對話紀錄,111年11月23日高皓 宇向高孟宇稱「週五(11/25)拿、他會送過去給你、這週 拿29」,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 月26、27日間有無卡存款存入6萬元、12月1日無摺現存23 萬元,共計29萬元,與對話紀錄相符,你是否知悉此事? 對話中所稱『「他」會送過去給你』,是指何人?)我不知 道是不是我,我記得我沒給過這個數字,都是10萬或20萬 整數還高皓宇錢,(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 e對話紀錄,112年2月18日,高皓宇告知高孟宇「週一(2 /20)跟阿里拿錢」,20日高孟宇即主動向高皓宇詢問「阿 里有說今天哪時候?」,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 在112年2月21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15萬元,你是否知悉此 事?)這是我給的沒錯,(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 ssage對話紀錄,112年3月6日,高孟宇主動告知高皓宇「 我五點出頭到他那裡、要記得跟他說」,而檢視高孟宇名 下合庫帳戶,其在112年3月7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 ,你是否知悉此事?)應該是我有拿25萬至30萬元給高孟 宇,金額我有點忘記了,是還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問: 警方查證你的微信對話紀錄,發現你於111年12月中即向 女性友人「貝」稱2月要飛馬來西亞,並稱準備50萬元, 不想讓「他們」,全出等情,與你上述不符,你如何解釋 ?)因為我當時是有想自己去馬來西亞,但因為世足輸太 多錢,所以就暫時取消,芒果(高皓宇)他們本來說要幫 我出,招待我去玩,但我拒絕,(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 ,你從馬來西亞回國後,112年2月18日即向女性友人「貝 」稱「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 幾個乖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是何 意思?)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陳俞硯)有跟我聊到 ,可否介紹人過去當他們小弟,但我不知道實際要去馬來 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接續講到「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 過來賺錢」是說我找一個白牌計程車的司機「阿展」來當 我的私人司機賺錢,並不是介紹他去馬來西亞,(問:續 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月14日,你向女性友人「貝」稱 「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真的 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後李歐白癡」 ,並後續收回兩則訊息,是何意思?)「人頭卡全部被人 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是我介紹臺灣的朋友跟馬來 西亞芒果購買人頭卡,結果他們有買賣糾紛,人頭卡都是 假的,「真的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 後李歐白癡」是李歐去玩百家的板,輸了一筆一百多萬, 沒有錢付,是我代墊出去,所以是我快沒錢要出國了,我 收回的應該是打錯字,(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 月14日,你的女性友人「貝」看了你收回的訊息後,稱「 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回稱「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 走,老闆、主謀」是何意思?)是我幫李歐轉過3次幾萬元 的帳,我不知道轉給誰,結果我後面才知道那是支付人頭 卡費用的錢,怕他們把人頭卡拿去做壞事,警察會以為人 頭卡是我買的,(問:警方提示與「歐」微信對話紀錄,1 12年2月24日,你向「歐」借錢,而「歐」回稱「幹你娘 錢不是放你那」等語,你並提到「芒果」及「歐」的錢都 在裡面、「你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等語,是何意思? )微信對話紀錄的「歐」是前面提過的「李歐」,這個是 在講前面提到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其實李歐也有部分的錢 包含在裡面,所以高皓宇及李歐都是我債主,對李歐而言 ,他賭博贏得的賭資就是由我保管,但他不知道其實這筆 賭資已經因為我跟組頭輸赢被扣掉了,所以實際變成我欠 李歐及高皓宇錢,我知道李歐也是馬來西亞水房的人,我 當天得知有找不到人的狀況,便馬上聯繫所有我能聯繫的 人,就只有李歐回我,(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李歐安 排他老婆112年4月30日回臺灣,由你去接機,李歐並稱「 好怕他被抓了」等情,是何意思?)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 ,他只有叫我去接機。我把他老婆接到臺中市逢甲附近的 民宿,(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 論如何救古畯鏻出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 女友一直追問我該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 狀況的人,李歐有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 了,所以他有提到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 ,再看怎麼救古畯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 與馬來西亞的詐欺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 )因為他們知道我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 年以上了,所以他們找我幫忙,(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 ,112年5月25日你與李歐談論「小牛那個可以拿臺幣或是 U嗎」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李歐在馬來西亞有一部車子「 豐田阿法」,他要賣車,所以他要我問我二手車行的合夥 人「小牛」,看他有沒有管道能用臺幣或USDT收車,他不 要收馬幣,(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6月30日李歐 告訴你「safepal」是何意思?)因為我有曾經問過他,我 能不能去中國,所以他那天回我說「安全」,所以我後面 7月5日才把我的台胞證拍給他,(問:依你與「YU」的微 信對話,你們討論要買車,你並在2月20日說「等可愛的 歐歐給我300萬」等語,隨後在4月14日你母親名下便購入 價值300萬的000-0000賓士車,你如何解釋?)我的微信好 友「YU」是古畯鏻的女友「辣椒」,這是在開玩笑說要等 李歐輸300萬賭金給我,才有錢買新車,(問:續上微信對 話紀錄,你向「YU」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 空可以拿、24400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古畯鏻也有 賭我的板子,他赢錢要我拿給他女友,(問:續上微信對 話紀錄,你112年4月21日向「YU」稱「他(古畯鏻)回臺 灣也不會關、他(古畯鏻)又沒通緝、不要認就好了」是 何意思?教導機房成員串供?)因為我和古畯鏻2月一起過 去馬來西亞,他只跟我說他要繼續玩所以留在那邊,他跟 我說他去那邊也沒做什麼,所以我認知上他不會有事,( 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5月4日向「YU」稱「因 為護照問題、他們現在是想說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詳細 他們全部人也不知道、青蛙,歐,也沒辦法給我一個正確 答案」等語,是何意思?)就是有提到古畯鏻護照被註銷 了,可能需要一個新的護照才能回國,但我有問(青蛙)陳 俞硯他們也不知道狀況,(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 5月19日「YU」傳送他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的照片給 你,他如何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為何要傳送截圖給 你?)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有辦法視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傳截圖給我,(問:警方查證你的微信發現112年5月1日 高皓宇在馬來西亞交保出來後即有使用新的微信帳號「文 」聯繫你,並傳送高孟宇的護照照片,要你協助使用高孟 宇的護照幫他辦台胞證,你如何解釋?)他只有問我有沒 有認識旅行社,我就介紹給他而已,高皓宇有要請我幫忙 代辦台胞證那些東西,費用他們打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給 我,我再去幫他們付這些費用,因為我跟他們本身就有因 為賭資欠他們錢,所以後面有錢的事情他們都找我,(問 :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你112年6月15日向高皓宇稱「明天給 你哥2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我當時有賺錢所以還高 皓宇賭債20萬元,(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月1 6日與高皓宇討論他們偷渡過去中國的情形,為何連偷渡 都要找你討論?)因為我對於這種類似電影才會看到的情 節很好奇所以問他,(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 月30日15時17分高皓宇向你稱「40000給我」,你回稱「 給我地址」,隨後高皓宇便傳送了一串USDT錢包地址,你 回稱「過去了」,警方查證該地址在112年6月30日15時19 分確實有收到1筆40,000USDT(約120萬)的匯款,你如何 解釋?)高皓宇是跟我要40,000,但我沒錢給他,我跟他 說「過去了」不是錢轉過去的意思,是我有幫他聯繫高皓 宇之前長期配合的幣商的意思,原本都是高皓宇直接聯繫 幣商,但可能他手機換掉,所以我當時用Telegram幫他聯 繫幣商,(問:續上,你向高皓宇稱「雞掰,歐說,你們 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等語,是何意思?)李歐以為高 皓宇出事了,所以把USDT賣光,後來高皓宇還有回覆我「 剩的幫我帶好」,所以我知道他應該是沒出事,所以我又 叫李歐把幣還給高皓宇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 次偵訊證述:我平日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 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定 ,如果是借錢給別人,要看他有沒有還錢,目前名下沒有 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 戶,我不清楚其他人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當時我跟他們 去馬來西亞時,不知道他們作什麼,之後我再去泰國玩時 有通知他們出事,我才知道他們是作詐騙,(問:你與「 貝」對話說,組織你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人頭 卡全被停掉,才十天100萬轉滿,我還轉了三次,對方回 說: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說: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走 ,老闆主謀」顯然知道馬來西亞在作詐騙,且有參與,有 沒有意見?)組織小團隊是他(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 ,電話卡他(李歐)曾叫我幫他轉錢,後來我才知道是轉 給電話卡商,所以我才跟他抱怨你在害我,(問:為何你 跟李歐及對話紀錄中「歐」這個人,沒有提到此事,顯然 你的辯解不足採?)因為我跟他抱怨是以我的手機打給他 ,他們都有用FACETIME打給我,我的手機現在被查扣,古 畯鏻女友即對話紀錄YU這個人,阿凡是在馬來西亞認識的 女生,(問:為何古畯鏻要轉錢給你24萬4000元,要你轉 交他女友YU?)因為我放賭博網頁給他們,我不好意說說是 賭博的錢,(問:為何在古畯鏻被抓後,告訴他女友不要 認也好了,他又沒有通緝不會關?)因為我覺得他沒有通 緝不會被關,我不清楚為何YU能夠與古畯鏻在監所對話, 是她突然傳給我,(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 詢問,而你有對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 是我講的,都是李歐說的,(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 現有使用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 圖,研判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我沒 有提供給他使用,但我有幫他轉帳,因為我欠高皓宇錢所 以要幫他轉帳。我欠高皓宇200多萬元,線上賭博輸的,( 問:為何你與歐對話,說高皓宇的錢在裡面不會去動,你 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顯然你沒有欠高皓宇錢?)因為 他玩完是現金版儲值,他們儲值的錢已經被我動用到,我 外幣帳戶的錢是我當初投資美股的錢,我用國泰一個程式 APP複委託買特斯拉的股票,買到我自己帳戶,先在國泰 換美金,然後換美金再買股票,(問:為何英屬維京群島 商虛擬帳戶從被偵辦人頭帳戶吳宇程,匯款至該虛擬帳戶 購買數位貨幣後,轉匯到你國泰外幣帳戶,及青蛙陳俞硯 的弟弟陳俞安的名下帳戶,也匯款到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我不清楚他有匯款給我,可以申請查帳戶,我的帳戶 沒有任何外人的金流進到我帳戶,我都沒有給別人帳戶為 何可以流進我帳戶,我外幣帳戶只有作股票使用,(問: 為何你國泰臺幣帳戶多次切割為十萬元,並短時間提領超 過五十萬元,明顯規避洗錢之措施?)因為我每次去國泰 世華苗栗分行,提領40到50萬行員都叫我直接去ATM插卡 提領,外幣帳戶金額來源都是股票交割,沒有其他帳戶進 來的外幣,陳俞安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有主動找我作虛擬貨 幣,我每次拿3、40萬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 :為何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從詐騙集團使用,英屬維京群 島商虛擬帳戶於112年3月6日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 你國泰臺幣帳戶,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 然是規避洗錢程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 初陳俞安說有筆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5萬元,我想說 之前有合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 錢不是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之前 沒有匯190萬元給陳俞安買USDT,我是領現金給他,我本 身有二手車行,家裡有50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元我是 分兩次給他,其中7、80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既 然車行都有50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10萬元提 領,總額6、70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協盛車行負責 人徐正庭,錢都是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 (問:你還是沒有說為何要規避洗錢程序?)我真的不清楚 不能分筆領,(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 ,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 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 或轉入共16,855,7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 你如何解釋?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 是我投資的錢,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還有400 多萬元是美股使用,(問:高皓宇是否多次請你把詐騙集 團所得匯款到你戶頭,轉交他哥哥高孟宇?)他沒有轉帳 給我錢,是我有欠他錢,所以時間到我就會轉交給他哥哥 ,提供陳俞安190萬元,我賺取匯差5萬元,我現金出資12 0萬元,借70萬元,總共投資190萬元,(問:為何你在警 局說你出資3至40萬元,之後陳俞安會把利潤連本金給你 才造成陳俞安匯給你300多萬元的情形,前後所述不符, 顯然該金錢非投資虛擬貨幣有沒有意見?)我在警局說三 四十萬是說收1萬個虛擬貨幣,一次賣幣會以成本加賺取 的幾千元利潤一起返還給我們,剛才提到190萬元是大筆 的,所以我要兩邊跟親友借錢,賺取5萬元利潤,對話紀 錄的歐即是李歐,(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 況,並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 問題,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 古畯鏻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 證弄好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 ?)李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 講讓傅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 有被交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 問:為何跟高皓宇對話時,高皓宇因為他哥哥高孟宇不幫 他辦台胞證,你回應說:他會怕以後叫他不要伸手拜託錢 真的,高皓宇說他擔心會被判刑,顯然你知道高皓宇請你 轉交的錢都是詐欺的錢,你也沒有提到還錢的事,且高皓 宇逃亡中,請你幫忙匯錢,你還是幫他匯款16660元香油 錢,有沒有意見?)高皓宇會FACETIME給我,他哥哥不幫 他,所以我才這樣回他。高皓宇沒有給我任何洗錢的錢, 這些都是我賺的錢,我還他,我手機還有紀錄,我還欠他 八十多萬元,(問:為何高皓宇要跟儆說逃到中國的路線 ,並說被搶,你回你們把幣先設出來,顯然是怕詐欺數位 貨幣錢包被查扣,有沒有意見?)因為他曾說東南亞會被 搶,所以我才想既然會被搶身上不要放錢,11、12月我欠 高皓宇200多萬。還有賭博的錢,(問:為何高皓宇逃亡後 ,6月29日問你古畯鏻的40不是給你了嗎,我怎麼印象有 扣掉,你回:沒啊,那是扣薪水,並丟出高皓宇161600、 陳俞安88000、吳佳朋即朋6400,合計313600,並說應該 沒錯,剛剛是總帳,在你帳戶的總金額,顯然你帳戶有在 支應詐騙集團薪水及代為存放犯罪所得,有沒有意見?) 薪水是水錢,是玩百加樂的的佣金,我打這些都是他們玩 賭博的金額,(問:為何6月30日與高皓宇對話對他說李歐 說你們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我嚇死,高皓宇說剩的幫 我帶好,你回,好放心不會動,顯然你幫高皓宇保管犯罪 所得有沒有意見?)這件事是李歐把他錢包錢轉出,高皓 宇問我他錢包的錢不見,我幫他打電話給李歐,叫李歐轉 回去,因為他們人還在,(問:兩個詐騙集團成員就贓款 保管要透過你管理指示,顯然你是集團重要幹部有沒有意 見?)我沒有幫他們保管私人的錢,高皓宇沒有轉帳給我 任何錢,我只要存到錢,請他聯繫他哥哥高孟宇請高孟宇 跟我拿錢,我沒有參與馬來西亞詐騙集團的任何程序,也 沒有拿過詐騙集團任何款項,但我如作賭博有涉及洗錢, 我承認,我沒有洗任何詐欺的錢,我外幣帳戶只有股票, 臺幣帳戶是車行、賭博、借款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 至290頁),於第二次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知道陳俞 硯在馬來西亞經營詐欺水房,並曾邀約你過去?)我是110 年2月過去馬來西亞玩時,陳俞硯有叫我找人過去幫忙, 但我不知道什麼事,陳俞硯的綽號叫青蛙,(問:你跟貝 的對話記錄,組織小團隊是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這個 小團隊是指什麼?)他說過去他安排,但我不知道什麼事 ,我不清楚馬來西亞古畯鏻是否跟陳俞硯一起住,(問: 為何古畯鏻的女友會與你對話提到陳俞硯欠的薪水會不會 還給古畯鏻?)是他們後面消失後,他問我,但我不知道 怎麼回答,因為後來他們被抓走,(問:為何你回應我要 問問?)我看有沒有辦法幫他問到,我本來要幫他們詢間 ,但他們都被抓走,我與陳俞硯從高中認識到現在,我過 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詳細在幾樓我不知道,但有去過他 們家,我過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說他們放假,我們都是 在玩,我在112年8月18日偵查中說我去泰國玩時,才知道 他們作詐欺。他們是指這些被查獲的人,(問:有沒有人 任何人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古畯鏻我比較驚訝,因為他 是跟我一起過去,其他本來都待在那邊,出事前會跟陳俞 硯聯繫,都是聊借貸或賭博的事,(問:陳俞安的金流為 何會從詐騙機房的虚擬貨幣帳戶出錢?)這個問題我出去 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虚擬貨幣,這筆錢應該是 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 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流到我這邊,(問: 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的錢是從陳俞硯那邊出來?) 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哥陳俞硯賣他的,這是陳俞安親自告 訴我的,陳俞安於112年9、10月,以FACETIME電話告訴我 的,手機被警方扣案等語(偵17785卷第713至715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頁證人彭 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警察當時有提示微信的 通訊紀錄,問「當時你向一名女性友人『貝』在微信裡稱『 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忙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我幾個 乖的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去賺錢』,是何意 思」,你回答「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即是陳俞硯有跟 我聊到可不可以介紹人過去當他們的小弟,我不知道實際 要去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 去賺錢是另外一個話題」?)我當時有如此回答。這些是 依據我實際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354頁 對話紀錄,問:你稱「我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及「幫 馬來西亞的人工作」,該處對話紀錄中你稱我的小團隊, 而警詢中你跟警察說與陳俞硯有關係,這部分與陳俞硯有 何關係?)他有可能要在那裡開店,需要人手,(檢察官問 :所以這裡稱你自己的小團隊,但實際上是陳俞硯的小團 隊,是否如此?)因為我想說如果我找到人,是不是就可 以跟他們一樣在馬來開店,(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 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既然是你自己 的小團隊,為何要跟警察說是陳俞硯要你介紹人去當小弟 ?)當時做筆錄時,這兩段不是連在一起的,問我話時是 分兩段式問,他有聊到,也有問我,但是把兩個都混在一 起了,實際有發生介紹人過去當小弟之事,但並非連結到 方才提示的對話紀錄中我的小團隊,(檢察官提示偵17661 卷一第354頁對話紀錄,問:這裡的「我的小圑隊」是否 指的是你自己的?)指我想組成的,(檢察官問:陳俞硯叫 你介紹人過去的場合是在何處?)我過去玩時陳俞硯叫我 介紹人過去,就在後來被起訴被查獲的馬來西亞那棟大樓 ,我交保之後沒有用FACETIME與陳俞安討論關於本件起訴 虛擬貨幣金流之問題,(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714至715 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陳 俞安的金流為何從詐欺機房的虛擬貨幣帳戶出錢」,你回 答「這個問題我出去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虛擬 貨幣,這筆錢應該是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 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 流到我這邊」,檢察官再問「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 的錢從陳俞硯那裡來的」,你回答「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 哥陳俞硯賣他的」,檢察官再問「這是陳俞安親自告訴你 的嗎」,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何時、何地告訴你」 ,你回答「112年9月10日,以FACETIME電話告我的」,當 時是有如此回答?)均是我親身經歷所回答的,(檢察官提 示偵17785卷第714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 問:檢察官問「陳俞安的金流紀錄為何會出現詐騙機房匯 出的虛擬貨幣」,你當時的回答内容是否是在解釋出錢的 部分是你們當時在投資虛擬貨幣,然後「這筆錢應該是他 哥哥賣他的」這句話何意?意思是虛擬貨幣買賣就是我是 收方,我要準備新臺幣,他們就會有像網路上有一種幣值 的東西,我就要用臺幣去跟他購買上面需要的東西,類似 比特幣這種東西,我是拿臺幣去跟他們買虛擬貨幣之意, (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問「為什麼陳俞安的帳戶裡有詐 騙機房出來的錢」,你說「因為當時陳俞安、陳俞硯兩兄 弟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所以這筆錢應該是陳俞硯匯到陳 俞安,你再向陳俞安買,是否如此?)應該是我跟陳俞安 在做這個投資,陳俞安去收幣才會有這個金流,至於詳細 如何操作我不清楚,我與陳俞安有合作虛擬貨幣,我與陳 俞硯認識,我跟他沒有接觸虛擬貨幣,我只有跟他弟弟在 接觸這塊,陳俞安與我合作虛擬貨幣的金流,我只知道我 們有買賣成功,我們都有客戶,他叫我今天準備新臺幣多 少,我就準備給他,我也不知道他是跟誰交易。我不暸解 陳俞硯轉給陳俞安的部分,是案發之後警方拿證據我才知 道的,我於警詢中稱在組織我的小圑隊,我組成小團隊的 目的是我想做國際貿易好像比較賺錢,當時我才剛被關出 來,我想說投資國外的事,我想看能不能帶幾個人出國工 作,當時還沒有什麼目標,只知道在國外開類似連鎖的飲 料店,之前與陳俞硯聊天有聊到他有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 ,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開,我與陳俞硯是高中同學,112 年8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有提到陳俞硯問我可否介紹 人去馬來西亞當小弟,當小弟的意思,員工也算是小弟, 員工也是自己的家人,也要照顧,我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 詐欺或洗錢的工作,我只是過去玩六天而已,我不暸解陳 俞硯在本案中有無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或洗錢之工作,我 去的這六天有遇到陳俞硯,我們住在飯店,主要就是出去 玩,(審判長提示聲羈176卷第53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 日本院聲羈訊問筆錄,問:在羈押訊問時你提到「古畯鏻 曾帶我到馬來西亞的一棟大樓,只有去過一層,忘記是幾 樓,只記得蠻高的,在大樓的房子内我有看到陳俞硯、高 皓宇、『歐』(謝秀霖),還有其他人,我們在那裡聊天、 抽煙」,法官問「高皓宇就是在那棟大樓的房子内叫你找 臺灣人去馬來西亞跟他們一起過生活」,你說「不是高皓 宇說的,是陳俞硯說的,是在上開大樓的房子跟我說的」 ?)我有這麼回答,(審判長問:當時法官問「陳俞硯、高 皓字、『歐』等人就是住在上開你講的大樓的房子嗎」,你 回答「應該是高皓宇住的地方,陳俞硯、『歐』應該不是住 在那裡,但我不知道他們兩個住在哪裡,我没有去過他們 的地方,陳俞硯跟我提到的一起過生活,是指要跟高皓宇 、陳俞硯、『歐』等人一起過生活」?)我有這樣回答,(審 判長問:那為何與你方才回答檢察官是一起工作,找人當 小弟不同?)因為他們是住在那裡,他們比較熟悉那個國 家,如果要投資開店的話,他們可去幫我、協助我,112 年2月去馬來西亞待6天這次,我是跟古畯鏻、盧右苓一起 去的,當時我去0棟00樓0的地址是古畯鏻帶我去的,當時 怎麼進去的忘記了,好像是古畯鏻拿感應卡還是鑰匙進去 的,搭電梯時需要用磁扣,我進去後有看到高皓宇、謝秀 霖等人,我進去這個房間後,只有看到一台電腦,當時電 腦沒有運作,就像筆電蓋著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6至36頁 )。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之證人證述,可徵本案有指證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運作之證 人,實僅有本案共同被告林鈺翔、共同被告傅冠銘或是系 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犯周仕保之證述,且就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集團所負責之角色,上開證人不 僅各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彼此 間之證述亦不相符,而有相當瑕疵可指,況細譯其等所述 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之部分,就被告古畯鏻、被 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機房所為犯行,其等亦均未親眼見過 ,而僅能泛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參與詐騙,則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僅憑共同被告、共犯不利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之證述,而採為認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 硯上開犯行之基礎。   10.公訴意旨雖復提出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彭國理曾與謝秀霖、盧右苓談及被 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遭逮捕後之處理,如非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2人為洗錢水房成員,當無須憂慮,惟觀 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盧右苓、暱稱貝 之女子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第101至131頁 、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第89至111頁 ,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第383至386頁),均未談 及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何涉及系爭詐欺集團洗錢 水房運作之對話,被告彭國理雖有談及與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之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是否能 依此談論即認其等所述金錢往來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 俞硯進行洗錢運作,仍屬有疑,至就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遭逮捕後,雖可見被告彭國理為此與謝秀霖、盧 右苓討論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如何回國之處理事項 ,然審諸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謝秀霖、被告彭國 理均係相熟之友人,盧右苓當時則係被告古畯鏻之女友 ,業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6 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221頁),其等因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在異國他鄉遭檢警單位逮捕而心繫其等人身 自由安全,並擔心其等遭馬來西亞警方認屬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影響其等在台之司法調查程序,亦非悖於常理。   11.公訴意旨雖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係經馬來西亞警 方過濾後認為人員往來頻繁始一同查緝,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分別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遭查獲,於 馬來西亞開庭時亦均坦認涉犯詐欺罪,足徵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確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之一份子,惟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為自認識一段時間之友人, 被告陳俞硯係居住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被告古畯鏻則 係112年1月後至馬來西亞找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玩 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偶爾會至系爭大樓0棟00樓 0吃飯、玩樂(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19 5頁、第221頁、第251頁),與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會叫被告陳俞硯、被告古畯鏻下來 吃飯,看過他們在00樓吃喝玩樂等語尚堪相合,亦與被 告古畯鏻入出境紀錄相合(本院329卷一第329頁),可見 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之生活處所確實位 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被 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係熟識好友,則被告古畯鏻、被 告陳俞硯與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因而常聚會玩樂, 亦屬合理,而本件經查獲現場開啟人頭帳戶之地點係於 系爭大樓0棟00樓0,馬來西亞警方並未於系爭大樓0棟00 樓0發現有何與詐欺、洗錢相關之文件,則僅以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會前往系爭大樓0棟00樓0找找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即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亦係系爭詐欺 集團之據點,亦嫌速斷,至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雖 於馬來西亞坦承涉犯詐欺罪後經該國判決確定,惟卷內 並無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承認犯行之相關資料, 本院亦無從知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所 供述之卷證資料,自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之判斷。   12.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古畯鏻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部分,係認被告古畯鏻 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特殊洗錢犯意而由被告彭國理以 起訴書所載手法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層層轉匯 或現金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古畯鏻並指 示將被告彭國理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日、3月18 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國內之不 知情盧右苓保管,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理由參照),公訴意旨既已認 被告古畯鏻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成員而就附表一至 附表六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對被告古畯鏻另論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又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古畯鏻係指示被告彭國理將 博弈犯罪所得交付證人盧右苓,惟就被告古畯鏻究竟係 從事何等博弈、該等博弈與係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關 聯,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有何 合致關係,均未見公訴意旨有所說明,亦難亦僅憑此即 認被告古畯鏻有特殊洗錢罪之適用。 (四)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為洗錢水房成員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間有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古 畯鏻、被告陳俞硯之基礎。  六、被告傅冠銘部分   訊據被告傅冠銘固坦承於攜帶紅布條及電鍋、罐頭等日常用 品至系爭大樓,惟堅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與太太、小孩至馬來西亞找謝秀霖、古畯鏻遊 玩,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與太太、小孩去馬來西亞遊玩,剛好有朋友古畯鏻、謝秀 霖在那邊,所以才會把臺灣的用品帶給他們使用,並無實施 犯罪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被告傅冠銘 於112年4月11日攜帶電鍋、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 布條祈福,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並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 霖指示,在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 洗錢水房,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 查悉曹榮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位 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 系爭大樓內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 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 形,遂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 樓0棟00樓0查獲被告傅冠銘且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 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 洗錢,電腦內有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逮捕後,被告傅冠銘有付款 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觸並打電話,並有請律師,之後被 告傅冠銘與共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 高皓宇一同交保等情,為被告傅冠銘所不爭執(本院101卷 一第317至318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 、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 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 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 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報 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 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 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01至131頁, 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 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 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 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 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343頁)、刑事 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 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 頁、第307至2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 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 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 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 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 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 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首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並無被告傅冠銘係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之人證或物證, 而被告傅冠銘雖有提供紅布條、罐頭、電鍋予謝秀霖,惟 前開物品僅係一般生活日常用品,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基於 幫助洗錢機房運作之犯意而為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 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 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 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角色,「里歐」應該是謝 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 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一第49至60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方 ,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查獲之地點應該要有房 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了 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等語( 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 、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 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 。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 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 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 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 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 大樓的位置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 俞硯)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 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 們住在00樓」,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 工作我不清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 示有關於彭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 來西亞兩次,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小胖古 畯鏻」,警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 打點的」,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 方的,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 )有,當時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 72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 、里歐等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 國理、里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 高皓宇、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 算是認識,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 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 們兩人是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 ,你答「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 皓宇、吳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 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 銀轉帳」,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 何人支付」,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 就是用他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 負責轉帳,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 的報酬先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 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 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 何」,你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 清楚,但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 工作不清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 彭國理在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 是否如此?)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 ,我記得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 沒有再說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 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 )與小胖(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 經過為何」,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 「里歐、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 」,你答「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 麼U的」,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 是要來找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 古畯鏻,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 時有如此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 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 是你在一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 回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 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 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 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 合洗錢的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 ,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 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 U」,檢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 答「是將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 團」,檢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 何接觸」,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 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 作什麼」,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 用品,帶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 他們」,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 」,你答「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 水房」,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 ,你答「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 傅冠銘知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 道,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 「水房内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 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 親聞所回答的,(檢察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 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 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聞所推測的?)是,112年4月時傅冠 銘去馬來西亞時,我第一次見傅冠銘,(被告傅冠銘律師 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和陳俞硯是負責買通警方 的,後來他們有交保出去」,你如何判斷是傅冠銘與陳俞 硯買通警方的?) 臺中的警察有給我看周仕保的筆錄,說 他們是買通,我說我也不太清楚,我說應該就是這樣的, 我是根據周仕保的筆錄說的,我在馬來西亞沒有看到客觀 事實可以判斷是傅冠銘、陳俞硯買通警方的,在馬來西亞 的獄中自己沒辦法自由的買菸、打電話,要透過裡面的犯 人(不是臺灣人)才能買菸、打電話,我不清楚要花多少錢 才能買菸、打電話,當時是裡面的犯人直接拿過來的,不 認識該犯人,在監獄時裡面的犯人有打電話,我有跟他借 ,該犯人不是臺灣人,但是他會說華語,所以我可以跟他 溝通,我沒有出錢就可以拿到菸、打電話,我不清楚其他 共同被告就買菸、打電話的情形為何,112年4月12日,傅 冠銘帶了電鍋、紅布條、罐頭到我們那邊,好像還有公仔 ,應該是謝秀霖請傅冠銘帶這些東西過去,講電話時有聽 到謝秀霖請傅冠銘帶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帶這些東西過去 的詳細原因,我剛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應該知道我們是在 做詐欺的,是我猜測的,因為傅冠銘與謝秀霖認識很久了 ,傅冠銘去馬來西亞的主要目的去玩,他在00樓時有說要 去玩,4月12日傅冠銘這次有帶老婆、小孩去馬來西亞, 他有帶小孩、太太去,我在00樓見過傅冠銘,傅冠銘的太 太及小孩均有去00樓,是我帶他們上去的,當天我帶傅冠 銘、傅冠銘的太太及一個小孩上樓,112年4月12日傅冠銘 到馬來西亞時,當時他有去那棟大樓兩次,不同天,但詳 細日期我不記得,一次有帶太太、小孩,一次沒有帶,除 此之外,沒有其他與傅冠銘相處時間,後來就被抓了,我 與傅冠銘在被抓之前至少有兩次見面,在這過程中我沒有 看到傅冠銘叫裡面的任何人做何事,監所內我和傅冠銘是 分開的,只有開庭時會一起出去,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聽 過、看過傅冠銘叫任何人做過何事,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 鍋的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 意,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 去叫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 0頁)。   2.共同被告古畯鏻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電梯口被馬來西亞警方抓的。我當時是要下去帶我的朋友傅冠銘的,他昨天入境馬來西亞,也在現場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因為我認識高皓宇及吳佳朋,而我原本是來馬來西亞的東馬仙本納旅遊,但因為簽證沒過,所以就住在他們這邊,高皓宇及吳佳朋何時入境馬來西亞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應該是去年111年10至12月間,我有看過高皓宇或吳佳朋操作筆記型電腦,手機部分我沒有印象,我、高皓宇及吳佳朋都有用過筆記型電腦,但我只是用來打遊戲,我是今年2月初入境馬來西亞進入0棟00樓00,我平常就跟高皓宇、吳佳朋有聯絡,然後就自己飛過來,到達馬來西亞後就是只有高皓宇、吳佳朋接洽,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可以自由對外聯絡,本案被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的人當中我認識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周仕保、陳俞硯,我不知道詐欺、洗錢水房何時成立,我沒有參與,傅冠銘他來這邊旅遊的等語(偵17785卷第535至543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從事博弈行業,我3次出境都是去找朋友高皓宇及謝秀霖2人敘舊,高皓宇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謝秀霖我不清楚,我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懂,後來知道被逮捕的罪名是因為詐騙,我沒有參與詐騙,詐騙、洗錢是吳佳朋在經營的,除了吳佳朋外,我不清楚還有何人參與詐騙水房工作,我與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4人在警方尚未查獲之前,就是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1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要稱呼他,我於111年10月從柬埔寨飛到吉隆坡,高皓宇再帶我到馬來西亞進入00樓水房,那邊是他家,10月份時我是一人過去,後來112年2月跟我同行過去馬來西亞的還有彭國理,到馬來西亞都是先跟高皓宇連絡後才帶我進去他家,我一開始是住在吉隆坡一家叫做oppos(譯音)的民宿,是請當地司機幫我訂的,住多久多少錢我都忘記了,後來才轉去高皓宇那棟社區,住在00樓,跟陳俞硯住在一起,陳俞硯與我是朋友關係,我不清楚他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只知道他有在賭博,彭國理是我十多年的好友,我有叫彭國理拿錢給盧右苓,24萬元是我賭博赢的錢,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她聯絡,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從事何工作,傅冠銘、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圑成員等語(警卷一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述: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僅,後來知道是因為詐騙罪名被逮捕,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認犯詐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遣返,我遭査獲的00樓詐騙水房是吳佳朋在經營的,當時除了我還有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吳佳朋,5人在場,我在馬來西亞與陳俞硯住,我去馬來西亞跟他們敘舊,112年1月19日從吉隆坡返國前就都住在那邊,但住多久我忘記了,2月6日出國又再回去吳佳朋那邊,2月6日跟彭國理一起過去那邊,我生日是0月00日我回去跟他們慶生,査獲之前在水房内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l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傅冠銘後來交保出去了。我不知道他怎麼可以交保,當時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捕的,因為傅冠銘跟我聯絡,因為進出要管制所以我下去帶人,我在那邊沒有作什麼,就在那邊,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樣稱呼他,吳佳朋負責00樓詐欺水房的工作,我有看過吳佳朋登入網銀的畫面,我不是很清楚00樓為詐欺水房,(問:你明明剛才說有看到登入畫面是吳佳朋登入,為何現在說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我跟陳俞硯是朋友,他在馬來西亞作什麼我不清楚,我住在0樓00樓00,應該是陳俞硯租的,因為是他家,我不確定,0棟0樓00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在本件詐欺、洗錢集團中擔任何角色,我認識彭國理,他是我十多年的好友,彭國理不是洗錢機房成員,我沒有從事詐欺。也沒有透過彭國理轉交獲利給女友,(問:據彭國理手機微信對話紀錄,其與古畯鏻女友盧右苓對話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0」等語,你如何解釋?)那是賭博赢的錢,(問:你遭査獲後,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可是他們在那也有搜到手機不是」,彭國理回復說「不要認就好了」是何意?)我不清楚,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他聯絡。我不知道盧右苓為什麼要傳給彭國理,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從事何工作,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問為何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古在青蛙那邊的薪水,他會還古嗎」,彭國理回覆說「我要問問」是何意?是指詐欺薪水嗎?)那個是我有借他錢過等語(偵7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在111年7月27日去柬埔寨找高皓宇等人,因為我找朋友,高皓宇他們過去馬來西亞我就跟過去馬來西亞住,(問:為何你女友盧右苓說你出國前,告訴她要出國找朋友工作?)一開始是有打算出國作博弈的工作,彭國理和陳俞硯應熟識,不清楚陳俞硯作什麼的,因為我們日夜顛倒時間有差,我總共拿大約30-40萬元給女友盧右苓,這些錢都是賭博的錢,我是透過彭國理交給盧右苓的,我是用電話跟彭國理講的,(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纪錄,為何從未提及賭博相關内容,與你上述供稱明顯不符?)我是電話跟他聯絡,賭博網站賭的項目是世足、百家樂,我沒有賭五三九,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20日在0棟00樓0査獲轉帳洗錢機房,在該機房内有發現一條大甲鎮瀾宮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我只記得傅冠銘有紅菱跟公仔,傅冠銘是住外面,他去我們那邊一、兩次,分兩天,我在水房裡有多次打電話回去給盧右苓、彭國理。我打給他們只是一般聊天,(問:你拿了30-40萬元多次透過彭國理拿給女友盧右苓,彭國理也知道是賭博的錢?)他應該知道,我只有請他幫我把錢拿給盧右苓,錢不一定要進帳戶,他可以拿現金,我有玩很多板(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一第503頁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那棟大樓内,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12日執行搜索時,你在做何事」,你答「我有在場,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補的」,檢察官問「大樓進出都有管制,你不是住00樓,為何要去帶」,你答「傅冠銘跟我聯絡,進出要管制,所以下去帶人」,當時你是否有說這些話?)答:是,(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112年4月12日在馬來西亞該棟大樓執行搜索時你有無在場、做什麼事情」,你答「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在電梯被警察逮捕的」,有無如此陳述?)有,(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29頁房間位置圖,問:當時你是否已經帶傅冠銘到圖内所示空間?)我還沒有帶到他,就在電梯被警察抓,所以還沒有碰到傅冠銘,我沒有帶傅冠銘到00樓,他說要跟我道別,因為他要帶老婆、小孩出去玩,可能就是我下去他要跟我講幾句他要走,但是我沒有帶到他,(檢察官問:那與你所述門禁有何關係?亦即你不用帶他,直接去外面講就好?)我不懂你的問題,(檢察官問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方才確認你是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卻在電梯被警方逮捕,並非如你方才所述僅是要去道別?) 對,我是要帶他進入,但是住的地方也不是隨便的人可以進來,所以我一定要下去,我要帶傅冠銘進入我住的地方,我記得是00樓,(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二第39、40頁11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樓機房查獲大甲鎮瀾宮的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你答「是」,檢察官問「傅冠銘除了帶大甲鎮瀾宮的紅菱過去外,還有帶電鍋、衣物、公仔過去給你們」,你答「我只記得有紅菱跟公仔」,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是,(檢察官問:林鈺翔稱當天還有帶罐頭、公仔等物,有無印象?)沒有,我不知道林鈺翔說的還有罐頭、公仔等物,我只有看到有公仔、紅菱,其他的我沒有注意到,傅冠銘抵達馬來西亞時,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只知道他是來旅遊的,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與傅冠銘認識十幾年,我們是國中的同學,112年4月12日傅冠銘要到馬來西亞之前有與我聯絡,會聯絡是因為他要過來找我敘舊,要帶老婆、小孩玩,我沒有請傅冠銘幫我帶東西,他自己有說要買東西給我,但是我沒有請他帶東西,他好像帶公仔等東西,詳細我忘記了,沒有印象有無談到謝秀霖生小孩的事,傅冠銘於4月12日被逮捕之前,有無去過該棟被查獲大樓,我忘記了,沒什麼印象,傅冠銘的律師後來也成為我的律師,是傅冠銘的律師在開庭時主動來找我,說他現在是我的律師。我不知道律師費用是何人支付的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40至147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 ,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 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等語 (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前 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 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 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 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 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 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 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 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 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 )。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佳朋, 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清楚謝 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房負責 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我不 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們玩的 ,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 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 665至673頁)。   5.共同被告陳俞硯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大概是在111年6、 7月份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前往當地研究勘查市場是否 可以開設飲料店,於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在我住處被 逮捕,就只有我1人,被逮捕的罪名沒有告訴我,我不知 道,我沒有從事詐欺洗錢工作,我只認識古畯鏻、吳佳朋 是他的朋友,其他人我不熟,我不知道律師是誰找的,只 知道律師告訴我要辦理交保,交保的錢是律師付的,我交 保後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離開馬來西亞前往泰國,然後 前往老撾,再從老撾偷渡前往中國,我交保後沒有出庭, 是因為老婆要生產了,所以我決定先前往中國,高皓宇、 吳佳朋表示要跟我一起,所以我們三人就一起偷渡去中國 ,我不清楚其他人在水房分工,我認識彭國理,我不知道 他在詐騙集團擔任何項分工,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漂洗 被害贓款之流程等語(偵6205卷第235至255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證稱:我忘記何時前往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住, 時間有點久。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跟我老婆一起住, 我老婆叫朱月歌,中國籍,我太太人在中國,我是在家抽 K菸警察敲門我就被抓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跟他們關一起 ,被查獲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傅冠銘認識但不熟 ,我跟古畯鏻是朋友關係,古畯鏻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 我不知道古畯鏻住哪,我跟彭國理認識,但不熟,我在馬 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沒有從事詐欺水房行為,我只有吸毒 ,(問:在被査獲現場,為何傅冠銘製作筆錄時,你向馬 來西亞警察稱要上廁所,在走廊列隊前往廁所時,我國偵 査人員張育豪看到你向傅冠銘搖手指,暗示傅冠銘不要指 認你?)叫他們提供證據,我沒有這樣作,(問:為何112 年4月13日我國員警前往馬來西亞警局希望査獲犯嫌,可 以寫「向我們外交部請求協助」之聲明,你在現場先發難 拒絕撰寫?)因為我老婆懷孕,而且不關我的事,他們抓 錯人了,我有去過查獲地點00樓水房。去過幾次我不記得 ,頻率不常,我偶爾去抽K菸而已,我去那邊有高皓宇、 吳佳朋、還有一個胖胖的,古畯鏻偶爾會看到,是去找他 們玩的時候,胖胖的是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是從事正常 生意,我知道謝秀霖,但不熟,我沒有透過陳俞安名下帳 戶洗錢。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誰幫我們交保,那個律師突 然就幫我交保,我交保後一開始住在馬來西亞,我跟老婆 在那邊,後來我老婆去中國生小孩,我就偷渡回大陸,( 問:你偷渡都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行動嗎?)馬來西亞 邊境,我搭車就遇到他們,就一路都一起,我沒有邀約彭 國理過去馬來西亞。我不是做詐欺的,你們抓錯人了等語 (偵17785卷第685至69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 與任何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或投資,陳俞安從事何工作, 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有在玩虚擬貨幣,他跟我爸爸都有 在玩,我只會偶爾看他們在操作虚擬貨幣,跟他們說這個 不切實際不要碰,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在做虛擬貨幣的 工作,我不清楚馬來西亞水房為何遭查獲,我不清楚虛擬 貨幣帳戶會有款項匯到陳俞安帳戶內,這個要問陳俞安, 我沒有指示水房匯虛擬貨幣給陳俞安,我只有叫陳俞安不 要碰虚擬貨幣,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跟陳俞安合作或投 資虛擬貨幣買賣,你應該要問他們兩個。我在馬來西亞監 獄時,有跟傅冠銘交談,我們都關在一起,我跟傅冠銘說 怎麼這麼倒楣會被抓,我只是吸毒,不是應該罰錢就沒有 事了嗎等語(本院101卷一第417至419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傅冠銘 單純帶玩,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 (被抓)我才跟他較熟,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 他斌哥,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 到進監獄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 並打電話,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 待我們什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25至261頁),於第 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在集團作什麼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 水房是什麼角色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 ,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 ,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 ,我認識彭國理,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 等語(偵17661卷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112年4月12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 責打電話的,實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 第388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 時檢察官問「00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 ,你回答「是,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 遇到凱薩,原本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 來柬埔寨在大抄,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 去,陳俞硯和高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 等語,檢察官問「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 21年3月到中國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 ,凱薩相約陳俞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 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 詐欺工作,月收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 給我花用,沒有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 績效,所以我就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 沒有成功之意?)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 行政工作,幫大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 在我被查獲的那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 ,(檢察官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 麼工作」,你回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 俞硯和凱薩是朋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 是詐欺集團的據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 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 0樓是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 住的」,檢察官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 約定詐欺總款項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 沒有報酬,只有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 這些是我跟檢察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 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 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 份到中國找陳俞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 西亞接受凱薩指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 接著問「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 西亞?和你一起」,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 再過去」,檢察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 錢時會跟凱薩、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 是」?)筆錄之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 述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 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 你回答「凱薩原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 ,只給我紅包7-8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 你平時吃喝玩樂的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 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 會帶你去酒店」,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 皓宇、吳佳朋等人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 「會」,檢察官問「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 嗎」,你回答「我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 皓宇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 和陳俞硯誰的層級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 檢察官再問「為何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 」,你回答「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 ,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 不是第1次來,剩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 筆錄上記載的話,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 棟大樓是無法自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 頁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 線話務機房的老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 嗎」,你回答「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 除了紅包7、8千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 ,吃飯的錢老闆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 別人會準備好食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 ,僅有方才所述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 陳俞硯是認識的,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 除了陳俞硯與凱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一起被抓時 才認識傅冠銘的。我之前沒有在高級大樓内見過傅冠銘, 是一起被抓時才有看過,(被告傅冠銘律師問:方才檢察 官提示的筆錄内稱你覺得傅冠銘是成員之一,是否是推測 的?)我沒有說他是成員之一,我是說那棟大樓不太能自 由進出,所以要請檢察官查清楚,我無法確定傅冠銘是否 為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 稱不太記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 真的忘記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 問:現在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 是,是現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 獲時,是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 查獲的人,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 樓是我的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 次,我去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 出管制,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 拿鑰匙,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 兩支鑰匙,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 ,不是詐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 其他樓層,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 樂的,(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 仕保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 的老闆,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 樓都是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 團的據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 的,我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 審判長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 00樓不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 查中卻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 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 中你曾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 從事詐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 的地方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 (審判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 單一樓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 你的暸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 是這麼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 和陳俞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 樣,均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 要過錢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 們沒有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 開飲料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 俞硯經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 陳俞硯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 員有凱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 沒有,(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 部都是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 起去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7.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知道傅冠銘 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這 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我 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在 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9 至244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傅冠銘(傅可為)是 我國中學弟,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給我問說他 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聯絡,我打 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問:依據微 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論如何救古畯鏻出 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女友一直追問我該 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狀況的人,李歐有 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了,所以他有提到 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再看怎麼救古畯 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與馬來西亞的詐欺 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因為他們知道我 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年以上了,所以他 們找我幫忙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證述 :(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詢問,而你有對 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是我講的,都是 李歐說的,(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況,並 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問題, 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古畯鏻 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證弄好 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李 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講讓傅 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有被交 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等語(偵156 81卷第283至290頁)。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證人證述,可徵其等均稱不清楚被告傅 冠銘角色,被告傅冠銘僅係來馬來西亞遊玩等情,而依被 告傅冠銘供稱其係與女友顏鈺蓁一同入境馬來西亞,預計 停留9天左右回台,機票均已訂好,因與被告古畯鏻等人 相熟而至系爭大樓找其等玩樂等情,並觀諸被告傅冠銘、 顏鈺蓁入出境紀錄及班機資料(偵17661卷一第537頁,偵7 30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傅冠銘與顏鈺蓁確係於112年 4月11日一同前往馬來西亞,且顏鈺蓁於112年4月19日即 回台,與被告傅冠銘所稱其確實係攜眷至馬來西亞遊玩之 情尚屬相符,則雖被告傅冠銘嗣經警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 查獲,然無法排除被告傅冠銘確係偶然與家人計畫至馬來 西亞遊樂時順便找相識友人之可能性,自難以其查緝當時 係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即認其係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0.而依共同被告古畯鏻、共同被告高皓宇、共同被告吳佳 朋供述被告傅冠銘與其等係認識一定時間之友人(本院10 1卷一第262頁,本院329卷一第195頁、第251頁),被告 傅冠銘前往馬來西亞找其等玩樂尚屬合理,而被告傅冠 銘前往馬來西亞系爭大樓既屬偶發事件,已如前述,公 訴意旨雖復以共同被告林鈺翔、另案被告周仕保、另案 被告邱文誠證述被告傅冠銘於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後有 出錢讓大家可以打電話、抽菸,且依據被告彭國理與謝 秀霖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尚提及要讓被告傅冠銘測試回 國是否可能遭逮捕等情,足見被告傅冠銘亦為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惟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可見其等 當時係於馬來西亞系爭大樓遭警方一併逮捕,可見被告 傅冠銘當下遭馬來西亞警方與其他遭逮捕人員視為一個 共同群體,且被告傅冠銘自述當下與其他共同被告被關 押在一起等語(本院101卷一第307頁),則被告傅冠銘為 讓自己能順利與家人聯繫而進行打點,亦無悖於常理, 又被告傅冠銘否認知悉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上開所商討 之測試(本院101卷一第307頁),況縱其等有共同為上開 計畫,依被告傅冠銘與上開被告均係認識之友人關係, 且斯時其等確經馬來西亞警方認為係同屬一個詐欺集團 ,則為求離開牢獄而為後續討論,與被告傅冠銘是否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實無必然關係,自無法以此反推被 告傅冠銘係屬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1.末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 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傅冠銘 所提供之物品係紅布條、電鍋、罐頭等物品,電鍋、罐 頭實係於馬來西亞購物亦可獲得之物品,紅布條則係宮 廟信仰所出之物,於一般生活中並無具體功用,則被告 傅冠銘提供上開物品對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究竟有何 助力,已有可疑,況被告傅冠銘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其知道系爭大樓00樓0在做水房,知道謝秀霖等人在做詐 騙,然均自始至終否認提供上開物品係做為水房補給所 用,而依據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僅稱被告 傅冠銘係出於友人情誼而將上開物品攜至馬來西亞供朋 友使用,實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出於幫助洗錢水房之運作 而提供上開物品。 (三)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傅冠銘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而為幫助洗錢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間有 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傅冠銘之基礎。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 陳俞硯、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涉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訴-180-2024102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5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巫尚恩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 麥寮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台17線與光復南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兩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違規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楊智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楊智鈞受有雙手肘擦傷、雙前臂擦傷、雙手 部擦傷、雙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瘀挫傷等傷害,巫尚恩受 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巫尚恩、楊智鈞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智鈞告訴被告巫尚恩過失傷害案件,及 告訴人巫尚恩告訴被告楊智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交訴-79-2024101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王煦 唐偉庭 高崇澤 劉鎧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愛妮律師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黃仲昊即諾斯摩托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到職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助理 技師職務,其中王煦於民國110年10月晉升為店長,每月工 資各如附表二所示,負責摩托車維修保養及完成被告交辦工 作,然被告給薪未達基本工資,且未曾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予 原告,其後被告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然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 遣費未給付,其中原告高崇澤及劉鎧維部分經扣除如附表一 所示積欠被告款項及請假應扣之工資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款項;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法第21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煦新臺幣(下同)495,343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偉庭170,133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高 崇澤265,192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鎧維101,447元,5.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6.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兩造都是朋友,原告主張之工作時間乃被告公告之營業時 間,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需於營業時間上班,原告亦未每日到 班,原告不需打卡、上班時間自由,薪資依工作狀態隨性調 整,遲到請假亦不會遭被告扣款,原告並未遭強制參與被告 會議,兩造亦未約定何獎懲,被告對原告無實質控制力,無 須服從被告指示,不具人格從屬性。2.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 實均在學,僅抽空至車行幫忙,其等為自己利益從事勞動, 兩造不具經濟從屬性。3.原告乃彈性、協助性為被告提供協 力,依照維修之數量及內容計酬,與一般車行員工採底薪或 獎金抽成方式計薪並非相同,不具組織從屬性。4.至被告舉 辦之尾牙、春酒等活動乃促進業務之拓展,亦難據為兩造勞 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四人分別於110年2月16日、111年8月22日、110年8月1 日、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從事摩托車維修、保養、完成被 告交辦的工作,並成立共同LINE群組。 2.被告於原告勞動期間,未曾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若原告 得領取特休未休工資,天數分別如附表一特休請求項目欄請 求之天數所示。 3.本院卷第57及77頁薪資袋係由被告交付原告王煦及唐偉庭, 另被告以「學徒」、「小高」、「薪轉」名義匯款予原告高 崇澤(本院卷第83頁至89頁),又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 劉鎧維款項。 4.本院卷原證1至8及原證12、13是兩造LINE對話紀錄。 5.若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6月20日經被 告以經營不善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通知原告王煦 、原告唐偉庭、原告高崇澤終止。另被告則於112年1月依據 規定向原告劉鎧維通知於112年2月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2.若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何?原告請求資遣 費、特休未休工資、積欠工資,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從屬性?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 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⑴原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工作主要在維修店內車 輛,上下班不用打卡,沒有約定薪資、請假以在LINE群組上 告知方式為之,沒有懲處約定,有工作規則、就是安全守則 ,是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⑵此外依據 原告所提LINE,兩造關於到班、遲到、請假相關對話如下  ①2月9日(本院卷第51頁)   Zoth Huang(即被告):@王煦@小高玩積木,你們是打算幾 點到呢?   Zoth Huang:遲到一個小時半了   Zoth Huang:@小高玩積木,你今天能來嗎?還是要請病假 呢?   Zoth Huang:@王煦,你遲到的原因待會告訴我   王煦:沒什麼正當理由太累了睡過頭   王煦:要過去了   Zoth Huang:OK!   小高玩積木:先請好了 如果好一點我再過去   Zoth Huang:好的喔  ②2022年9月2日(本院卷第75頁)    wei(即原告唐偉庭):@王煦@Zoth Huang抱歉今天的開會 沒辦法到場。家裡剛來急電有事情需要回家處理。是跟學校 有關的事。  ③3月3日(本院卷第81頁)  小高玩積木(即原告高崇澤):我處理一下家裡的事晚一點 點過去   ④2022年9月5日(本院卷第101頁)   劉鎧維:@王煦。我明天會上班   王煦:調班?   劉鎧維:禮拜三以後要上課跟開會   劉鎧維:改二上班   王煦:好的  ⑤2022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101頁)   劉鎧維:我晚點到。學校的助教忘了處理。最後一天了。    有LLIN對話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到班時間自由,且原告 並未因遲到、早退、請假或臨時請假遭被告扣薪或懲處,且 請假之對象無庸特定對被告為之,僅需於群組佈達,是原告 就作息時間實得自行支配、享有自主性,⑶再者,任職期間 原告唐偉庭就學夜間部、原告高崇澤尚有學籍、原告劉鍇維 則就讀研究所等情,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1至183 頁、第18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因在學或就學之需,依 彼等的安排時間到被告車行服勞務,亦非子虛;⑷參以,兩 造未約定強制穿著制服,且被告並未能決定原告提供勞務之 時間及勞務給付量,並不能於支配勞動力之過程相當程度地 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亦未就支配原告之人身與人格施以何 強制力,加以兩造又未有懲處規定,原告就勞務給付有相當 自主權,則原告對被告人格從屬性甚低。  ⒊此外,⑴原告王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前就認識被告,比較 像是朋友間互助…後來薪資有變動、工時變的完整,我不記 得什麼時候開始等語(本院卷第181頁),⑵原告唐偉庭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我是由王煦面試,我當時讀大學夜間部,早 上我去車行學技術,這樣才不會跟晚上就學衝突,約定一個 月6,000元薪水、2,000元餐費,9點上班5點前離開,我喜歡 工作環境並想學技術,所以就應聘。被告會跟王煦討論我程 度到哪裡,然後安排我的工作,當時是邊做邊學,因為我不 是本科我當時想說學習有成長就會調整,也是抱持讓技術更 精進的想法等語(本院卷第第181至183頁),⑶原告高崇澤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0年過年前有協助被告一個月,那年8 月後正式入職,8月從6,000元開始,正常工作,因我技術還 不夠,想說慢慢教,所以從6,000起薪等語(本院卷第182頁 ),⑷原告劉鎧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研究所,每天 都要上幾天課,空閒時間很多,想打工,所以約定每星期要 上3天班,一個月上12天班,我是採時薪制度,被告一開始 發6,000元給我,之後是8,000元…我們是想讓自己技術變強 等語(本院卷第182、184頁),綜合原告前開所述,原告乃 基於朋友間互助,或基於興趣及學習心態,至被告車行提供 勞務並藉此學習技術,難認原告乃專屬為被告提供勞務;⑸ 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陳:原告四人吃住都在家裡, 沒有經濟壓力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則原告四人並未完 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與被告未 有何緊密之聯絡,經濟上從屬性亦非高。  ⒋再者,原告彼等間,並未有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 定需遵守,亦難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⒌原告固舉LINE主張兩造有約定工作時間,並有上班及補班 之 規定,原告不需打卡,請假需在line上報備,主張兩造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等語,然:  ⑴1月30日(本院卷第45頁)   Zoth Huang:@All 2月起營業時間調整成二-六為工作日早 上10:00-晚上19:00日一為休息日 ⑵1月2日(本院卷第45頁)   Zoth Huang:@小高玩積木@王煦@wei明天要記得上班喔 本 週六也要補班不要忘了喔  ⑶5月1日(本院卷第47頁)   Zoth Huang:有的,但是我們更改了上班時間,所以中間有 一個需要補班的日子。 ⑷2022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49頁)   Zoth Huang:12/26或27晚上 大家有空嗎?我們去吃漢來海 港作尾牙  Zoth Huang:店內工作人員不用費用,眷屬自費   ⑸2022年10月6日(本院卷第49頁)   Zoth Huang:另外要宣布一項員工福利日後於二樓飲酒的折 扣   ⑹3月4日(本院卷第71頁)   Zoth Huang:務必10:00到店先行準備車輛   固有LINE附卷可參,然被告固然公告營業時間、上班時間、 福利事項,然被告並無以上對下要求姿態為之,且原告未予 配合則未見有懲處約定,則被告抗辯:乃營業時間之公告、 業務之拓展亦非無稽,依此,仍難據為兩造具從屬性之認定 。  ⒍原告另再主張:原告依照被告指示之種類、工法、流程維修 車輛,另被告以白板佈達工項,且有訂立每日工作日程及工 作之程序步驟,又被告單方決定報價及收費之標準,原告則 需幫忙收取費用,再原告需參與開會、以員工身份聯名拍攝 、負責打店內整潔,則原告無法自行指揮、計畫對自己從事 之工作,兩造具有經濟從屬性等語,然「Zoth Huang:@王 煦 野狼氣動打磨電系走線。Zoth Huang:店外外觀共同打 掃一下。Zoth Huang:我會把每日日程及工序寫在內部白板 忘記都可以去看一下。」、「Zoth Huang:@王煦@小高玩 積木 中午12點要交整線KTR再麻煩你們負責交車了,尾款$8 000。Zoth Huang:務必10:00到店先行準備車輛」及各式交 辦事項固有LINE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77頁),然被告經 營車行,本即負擔成本及材料費用,加以被告本以服務車行 客戶獲取營收,而有每日營業進程,則被告依據來客消費需 求,指示原告提供服務之內容,仍無從據為從屬性之認定; 再參以原告乃向被告修習技藝,業經原告自承如前,則原告 依據被告車行內對客戶所提供服務獲取學習經驗及技術,本 需依據被告店內經營狀況為之,況被告固有工作指派,然兩 造並未約定原告彼等間需分工,所稱工序及日程亦無強制遵 守之規定抑或違反之懲處,難認有拘束性,亦無從據為組織 上從屬性之證明。  ⒎末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另舉出勤狀況為憑(本院卷第307至311頁) ,主張被告向原告高崇澤借電腦系統使用,某天高崇澤使用 電腦時查悉該留存資料,堪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否則被告無 須記載出勤狀況等語。然被告則否認該文書之證明力,抗辯 :我不記得有該資料,但之前有因為要結束營業所以要結清 時數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另提其他事 證以為其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⒏準此,兩造間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甚低,被告抗辯兩 造間不具僱用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至原告固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主張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 動契約關係等語,然前開判決內容欠缺原告書狀載稱之文字 (本院卷第203、271頁),加以前開判決之當事人即勞工方 業已任職期間、職稱、業務內容,與本件事實、情況並非相 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若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何?原告請求資遣 費、特休未休工資、積欠工資,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就兩造間具從屬性舉證尚有未足,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 ,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主張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依照兩 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黃靖婷、蕭韶元為證,證明被告對原告 之指揮監督情形,然兩造從屬性既有LINE對話紀錄如上,並 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此部分應無再調查之必要; 至原告另聲請函詢職業工會、經典機車行、TWIST.MOTO.CO 機車行關於助理技師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然原告主張為助理 技師職稱業經被告否認,且各車行經營模式並非相同,法律 關係乃各自依照經營需要為約定,則此部分亦無再無調查之 必要。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王煦 唐偉庭 高崇澤 劉鎧維 到職日 110年2月16日 111年8月22日 110年8月1日 111年4月1日 工作型態 全職 全職 全職 兼職 工作時間 原先週一至五9點至18點、後改週二至六10點至17點 同左 112年2月請假1個月 同左 依就學課表每週選擇三日為工作日 職稱 助理技師 助理技師 助理技師 助理技師 每月薪資 基本薪資 基本薪資 基本薪資 基本薪資 解僱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2月1日 資遣費 26,800元 0 13,800元 0 特休未休工資 17,087元 2,523元 8,287元 0 薪資差額 451,456元 167,670元 281,554元 102,791元 請假應扣薪資、購物欠費 0 0 38,449元 1,344元 總計 495,343元 170,133元 265,192元 101,447元 附表二 日期 每月工資 王煦 唐偉庭 高崇澤 劉鎧維 110年2月16日~28日 6,000元 - - - 110年3月 6,000元 - - - 110年4月 6,000元 - - - 110年5月 6,000元 - - - 110年6月 6,000元 - - - 110年7月 6,000元 - - - 110年8月 6,000元 - 6,000元 - 110年9月 6,000元 - 6,000元 - 110年10月 10,000元 - 6,000元 - 110年11月 0 - 6,000元 - 110年12月 34,000元 - 6,000元 - 111年1月 10,580元 - 6,000元 - 111年2月 0 - 6,000元 - 111年3月 23,000元 - 12,000元 - 111年4月 0 - 12,000元 6,000元 111年5月 6,400元 - 12,000元 6,000元 111年6月 0 - 12,000元 6,000元 111年7月 0 - 12,000元 6,000元 111年8月 0 0 111年8月22日~31日 12,000元 6,000元 111年9月 0 8,000元 12,000元 6,000元 111年10月 0 8,000元 12,000元 6,000元 111年11月 4,000元 8,000元 18,000元 8,000元 111年12月 0 8,000元 18,000元 8,000元 112年1月 10,000元 8,000元 18,000元 8,000元 112年2月 0 8,000元 18,000元 - 112年3月 34,751元 (含代墊貨款) 8,000元 18,000元 - 112年4月 2,400元 8,000元 22,000元 - 112年5月 2,400元 8,000元 22,000元 - 112年6月1日~20日 13,748元 12,000元 17,600元 -

2024-10-09

TCDV-113-勞訴-22-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生 指定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木生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木生平時有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   下稱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又本案房屋坐落在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鄰近周信宏 所有亦坐落本案土地而供周信宏放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冷藏 櫃、冷凍櫃及周信宏所僱用外籍勞工居住生活之鐵皮建築物 (下稱本案倉庫)。周木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2時21分許 ,在本案房屋內抽菸,本應注意不得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任 意棄置,避免引燃周遭之易燃雜物延燒而發生火災,而依當 時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丟出而任意棄置在 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漁網等雜物附 近,致該菸蒂蓄熱而引燃該廢棄漁網,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 ,造成放置本案倉庫中或露天堆置、停放本案土地上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冷藏櫃、冷凍櫃、廢棄漁網等雜物、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燒損情形,因而喪失其效用,並造成本案倉庫之烤漆浪板 屋簷及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及泛白,暨本案房屋之2 樓烤漆浪板牆面及1樓水泥被覆層牆面油漆受燒燻黑,致生 公共危險(下稱本案火災)。嗣消防人員於111年11月5日3 時51分許獲報後到場撲滅火勢,隨即勘察現場調查本案火災 原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周木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 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23時之前會抽 菸、超過23時就不會抽菸,菸蒂不是伊丟的,伊罹患疾病持 續治療中,醫師有開立治療及助眠藥物,伊均準時吃藥後即 上床睡覺,氣密窗有上鎖,案發當時伊在睡覺,是對面的人 在叫、伊衣服穿好出去才知道失火,伊不知為什麼會發生火 災,當時為冬天、有寒流吹北風,依當時陣風風速,即使是 點燃的完整香菸只需約2分鐘即會完全燃燒熄滅,合理推測 可能是本案土地靠近北側倉庫內外露的老舊電線走火、停在 本案土地上的汽車電線走火、行經臨海路人行道的行人朝本 案土地丟棄火種或其他待調查的原因引起火災,或許是因行 車糾紛致遭他人報復車主,倉庫旁亦有許多外勞居住,外勞 均有抽菸與晚睡之習慣,可能引起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鑑定報告僅知有火源自空中 掉落本案土地,無法確認該火種即係菸蒂,也無法判斷該火 種是從建築2樓窗戶丟出,當日風勢相當大,如該火種是菸 蒂應無可能筆直落下,且當時被告因疾病早已入睡、無可能 於該時段抽菸,被告平時在1樓抽菸、無可能跑至2樓抽菸再 將菸蒂自上鎖的窗戶棄置本案土地,不能排除係鄰近其他外 勞所為,被告於鄰居呼叫許久始發覺有火災,若係被告引起 火災,當無可能於火勢延燒許久後仍未逃離等語(見本院卷 第79至80、82、99至111、141至145、163至164、227、258 至259、261至262頁)。經查:  ㈠被告平時有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本案房屋則坐落本案 土地而鄰近本案倉庫,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曾於 111年11月5日某時經引燃而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造成放置 本案倉庫中或露天堆置、停放本案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燒損情形,因而喪失其 效用,並造成本案倉庫之烤漆浪板屋簷及電動鐵捲門、本案 房屋之2樓烤漆浪板牆面及1樓水泥被覆層牆面油漆受有前開 各該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人員曾於前開時間獲 報後到場撲滅火勢,隨即勘察現場調查本案火災原因等節,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周信宏、證人即報案 之附近住戶王蕎葳、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陳淑禎於消防局 談話、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29至2 5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地圖查詢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53至25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之發生經過,經消防人員勘察本案火災之現場情形 並查訪本案火災發生時之觀察情形,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跡象、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及 查訪結果,研判起火處為本案土地南側廢棄漁網東側附近, 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可排除 爐火烹調不慎、祭祖祭祀不慎、電氣因素及縱火等起火原因 等節,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1至17、37、43至45、51至73頁),且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對照現場位置,雖因該錄影 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本案房屋2樓窗戶,然仍可見 微小火源於111年11月5日2時21分許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正下 方迅即筆直掉落在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 近,此後仍持續燃燒而有緩慢蓄熱後引燃該廢棄漁網,復於 111年11月5日3時33分許起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之情形,有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監視器錄影 檔案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 (見他卷第40至45、57至59、73、89至93頁、本院卷第161 至163、165至199頁),堪信本案火災確係因該微小火源經 任意棄置在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始 蓄熱而引燃該廢棄漁網、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所致。另觀諸 該微小火源之掉落情形,該微小火源既係自本案房屋2樓窗 戶正下方迅即筆直掉落,復能持續維持燃燒狀態,顯係自其 上方不遠處即本案房屋2樓窗戶經突然丟出、僅短暫劃過空 中而掉落在可供其蓄熱之前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始會有 此掉落情形,參之被告係長期、大量抽菸,僅被告平時會有 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案發當時本案房屋內僅有被告及 陳淑禎而陳淑禎不抽菸等節,有證人周信宏、陳淑禎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32至233、243至244、249 至250頁),並據被告於消防局談話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他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衡情倘非被告在 本案房屋內抽菸後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 丟出,應無可能有此掉落情形,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 驗法則判斷,本案應係被告於111年11月5日2時21分許,在 本案房屋內抽菸,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 窗戶丟出而任意棄置乙節,堪可確認。  ㈢又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在適當環境中通常會蓄熱、引燃周遭之 易燃雜物延燒而發生火災,從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抽菸 者均不得任意棄置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此係一般用火常識, 而為所有抽菸者所共同遵循;被告既如前述已係長期、大量 抽菸且有在室內抽菸之習慣,對此即應已知悉,而依當時狀 況,被告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疏未注意及此, 而為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丟出而任 意棄置之行為,因而造成本案火災,足見被告於本案火災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則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 既有上開過失,本案火災復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形而致生公 共危險,被告之過失失火行為與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 共危險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在本案房屋1 樓所設抽菸之處所、上鎖之本案房屋2樓窗戶等照片以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而證人陳淑禎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不會在本案房屋2樓抽菸、僅在客廳及廁所抽菸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7至248頁)。惟案發當時現場紀 錄之風力實係微風、風向則係西南風,起火處附近均無電源 線路經過及使用電器之情形,未見疑似潑灑易燃液體劇烈燃 燒痕跡,燒損殘餘物亦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等各節,均有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16至17、19、37、51、53至55頁),此與前述微小火源 之掉落情形亦係吻合,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陣風風勢很大、 吹北風、菸會完全熄滅、火災可能是電線走火、本案房屋外 之人丟棄火種或其他原因造成等詞,均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 符,不能合理解釋前述微小火源之掉落情形,不足為採;又 陳淑禎於案發當時在睡覺,復與被告具相當情誼關係,有證 人陳淑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 證人陳淑禎所為此部分證述實有基於前開與被告間之情誼關 係而臆測案發當時情形之高度可能,已難遽信為真實,觀之 辯護人提出前開照片亦僅見抽菸處所、上鎖窗戶之畫面,無 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可能於深 夜在本案房屋2樓抽菸等詞,自均乏實據而僅係片面之詞, 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再辯稱如係被告引 起火災、被告何以於火勢延燒許久後仍未逃離,惟被告本非 故意放火造成本案火災,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復如前述係經棄 置後緩慢蓄熱而引燃廢棄漁網始形成火勢,則縱被告未能及 時察覺本案火災而立即逃離現場,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亦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之過失失火行為引發本案火災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 情形,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喪失其效用,此部分係失火燒燬 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疑,又本案倉庫、本案房屋雖如前述分別 供周信宏所僱用外籍勞工、被告及陳淑禎居住生活,堪認係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本案倉庫及本 案房屋僅烤漆浪板屋簷、電動鐵捲門、烤漆浪板牆面或水泥 被覆層牆面油漆受燒變色、變形、泛白或燻黑,其樑、柱、 支撐壁等構成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仍結構完整而有支撐建築物 之效用,自尚難認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程度,於此情形應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71年度 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被告固燒燬周信宏及其餘被害人許煜杰、謝碧玉、范青 草(以下合稱被害人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被告既 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為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僅空泛請求而未附任何理由(見 本院卷第262頁),自無從予以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抽菸時疏未注意不得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 任意棄置,即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 丟出而任意棄置,引發本案火災,進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 形,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喪失其效用,對於公共安全有所危 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且全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 參以被告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7至49、57、260頁),暨當事人、范青草、 周信宏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 所有人 燒損情形 1 冷藏櫃、冷凍櫃 周信宏 受燒燒熔 2 廢棄漁網等雜物 周信宏 廢棄漁網受燒燒熔、燒失,彈簧床墊布質被覆層受燒焦化、燒失及裸露鋼絲彈簧受燒變色,白鐵桌受燒變色、變形,木材受燒碳化、燒失及附近雜物受燒、燒失,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許煜杰 車身鈑金烤漆受燒變色,橡膠輪胎受燒燒熔、燒失,金屬輪圈受燒變色、燒熔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謝碧玉 車身鈑金烤漆受燒變色,橡膠輪胎受燒燒損,金屬輪圈受燒變色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范青草 車身鈑金烤漆受燒變色,橡膠輪胎受燒燒損、燒熔、燒失,金屬輪圈受燒變色、燒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2-易-1664-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鐘黃貴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鐘松源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鐘淑珠 鐘沛渝 鐘秋燕 鐘怡華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代理人 簡婕律師 莊少銘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安律師(113年5月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鐘巧如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清償借款等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之妻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以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清償借款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被繼承人之長子鐘松源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債務 ,是否為真,將影響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數額),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7

TCDV-113-重家繼訴-12-202410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劉佳琦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朱金國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因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22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贷關係存在,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能否行使票據權利?請被告說明。況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上書寫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其餘金額、日期等應該記載事項均非原告所書寫,亦未曾授權他人書寫,故本件票據容有偽造之嫌,屬無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僅依其簽名時之票據文義負責,即無票據承擔之責,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又原告否認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未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更無指定被告匯款予訴外人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欣公司),亦未在茂欣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與茂欣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豈會無故贈與第三人或茂欣公司,承受欠款之不利益。另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4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向訴外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公司)借款1500萬元,並由日盛公司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 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後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欲降低貸款 利息負擔,遂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商銀)轉貸,惟需先償還日盛公司上開抵押借款,始 能請求日盛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由上海商銀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貸 款程序。原告乃向被告借款900萬元,並同意簽立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更向被告承諾於收到上海商銀貸款後,即清償向 被告借貸之借款。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擔保後,於113年1月29 日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茂欣公司帳戶。原告隨即向日盛公司辦 理清償,並向上海商銀辦理貸款,由上海商銀在原告系爭不 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1486萬元抵押權後,撥款予原告。然原 告於收受上海商銀撥付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兩造間900萬元 借款,被告遂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 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無票據 請求權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22號裁定准許在 案,被告已隨時得以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 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8款及同 法第11條第1項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所謂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本票是否真實,固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然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發票人於本 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 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如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將本票交付他人,應屬 變態事實,應由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 張僅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及簽名、捺指印,並未在系爭本 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上 之發票日係被告自行填入等語。惟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上之 金額及簽名、指印均係原告所親自為之,則依上說明,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等非其或授權他人填載 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是票據債 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不爭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則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辯稱系爭 本票為原告向其借款之擔保,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對原告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利。  ㈣證人邱志勇到庭證述略以:伊為代書,之前訴外人林淑敏曾 提供不動產向被告貸款,係伊辦理,所以認識被告及林淑敏 。後來因為本件轉貸要再借代墊款的事情,被告請伊去瞭解 看看,伊係被告代理人,過程都是和林和瑞及林淑敏聯絡。 113年1月28日晚上約7、8點,林淑敏、林和瑞、林詩恩要向 被告借代墊款,他們大約7點來伊家載伊,一起去找原告, 因為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給茂欣公司設定抵押權給日盛公司 ,向日盛公司借款,一開始聽說是1500萬元,後來還到7、8 00萬元,又去找上海商銀增貸,上海商銀願意借1200多萬, 但條件是要先把原本的抵押權塗銷,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的名 字,需要原告簽名確認。惟原告說不要去她們家,印象中約 在原告家附近南屯區黎明路與楓和路路口之楓樹街全家便利 商店。當時是可以設定給上海商銀,但放款前一定要把日盛 公司的抵押權塗銷,伊要跟原告說明這個過程。因為當初向 日盛公司借貸不是只有原告還有用茂欣公司名義借貸,茂欣 公司負責人是林和瑞。伊跟原告說現在借這個錢就是要還給 日盛公司,等塗銷抵押權,上海商銀撥款後,錢要先還給被 告,原告也說好,覺得沒有問題,並把帳戶給林和瑞,原告 就簽了自己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林和瑞、林淑敏也 當場寫了名字、身分證跟住址,原告說發票日及金額只有一 欄讓林和瑞來寫,林和瑞當場就寫了金額跟發票日,在場的 人有伊、原告、林淑敏、林和瑞及林詩恩。當時除了系爭本 票外,還有簽立保證的支票,因為當時差不多農曆過年,日 期大概抓1個月,原告也有在保證支票上面背書。林和瑞、 林淑敏希望被告於隔日趕快匯款,原告沒什麼意見。匯款要 提供帳號,伊希望匯到原告帳戶,但是林和瑞說因為要還日 盛公司從茂欣公司那邊還比較快,因為借款人是茂欣公司, 所以希望匯至茂欣公司帳戶,原告就當場同意匯至茂欣公司 帳戶,伊想說茂欣公司也是債務人,也有簽本票、支票,故 同意匯入茂欣公司帳戶。據伊所知,原告帳戶本來就是在林 和瑞手上,林和瑞說對保完後,原告帳戶印章跟存摺就是由 林和瑞保管,伊去上海商銀行設定時,存摺的印章是跟林和 瑞拿的。系爭本票簽完後,已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由伊 帶走交給被告,被告於第二天匯款後,伊說被告已經匯款, 上海商銀批覆書要給伊,後來林淑敏以LINE傳上海商銀授信 核定通知書給伊,伊拿到上海商銀授信核定通知書,才能去 辦上海商銀的抵押權設定。且因為還錢給日盛公司,日盛公 司還要一段作業時間才會給清償證明才能去塗銷,所以伊先 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上海商銀的抵押權設定,再去辦理塗銷日 盛公司抵押權設定。本來約定2月返還借款,但一直拖到3月 ,才知道林和瑞他們家已經跑去越南,伊就去找原告,原告 也不知道林和瑞已經跑掉了,當場打電話找他們都找不到。 後來原告也沒有辦法還錢才會衍生後續這些事情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㈤且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有,原本設定抵押權給日盛公司,被告依約匯款給茂欣公司後,日盛公司開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日盛公司抵押權即塗銷,再設定抵押權給上海商銀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84頁),與證人邱志勇所述均屬相符。且其另提出保證支票影本,即票號0000000、發票人為茂欣公司、票面金額900萬元,並有原告、林和瑞、林淑敏背書之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15頁,下稱系爭支票),其證詞應可採信,堪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林和瑞、林淑敏當場同意且親自簽發,原告並授權林和瑞完成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並非空白之無效票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洵無可信。至原告另主張借款者實為林和瑞、林淑敏,其僅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證人邱志勇已代理被告向原告說明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予上海商銀及塗銷日盛公司抵押權設定事宜,請原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包含簽署系爭本票及相關系爭不動產設定及塗銷抵押權之用印等,且其原本要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是林淑敏、林和瑞、林詩恩等人要求後經原告同意匯款至茂欣公司帳戶,足見原告確實為借款人,只是指定將款項匯入茂新公司帳戶而已。況原告已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已如前述,原告又在票面金額與系爭本票同為9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上背書,可見其有負擔此筆債務之意,若其為單純之物上保證人,何需在上開票據簽名?原告主張兩造無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㈥由上,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亦有簽發系爭本票,已可認定 ,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 淑敏,但證人林淑敏出境未歸,有移民屬雲端資料查詢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13年1月8日 900萬元 未載 劉佳琦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林和瑞 林淑敏

2024-10-07

TCDV-113-重訴-301-2024100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沼柏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張雅婷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沼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被告王沼柏(下稱被告)與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0-81、117-118頁),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 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疏失所致告訴人張玉葉(下 稱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表達 慰問關懷,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亦 徵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從輕量刑等語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各情,就被告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貿然跨車道行駛,適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亦因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側 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 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害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 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 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 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惟查,原審已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面額為80萬元之現金票予告訴人,告 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協議書可佐(見 簡上卷第91頁),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 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乃係遲至上訴後方為和解、賠償, 並未及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痛苦,故此部分和解情狀,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併此敘明。是以,檢察官及 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僅是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沼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33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沼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沼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8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 全規定,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 跨車道行駛,致與告訴人張玉葉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時,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向行駛,亦有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 ,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 車,跨車道行駛於先,未注意鄰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至164頁),亦 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告訴人駕車過失情節相同。又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 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 左前臂撕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車道行駛,適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 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10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交易字卷第8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82頁)。惟查:    ⑴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 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 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 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 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 防、教化之目的。    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 卷第9、1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損 害等情節,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20333號   被   告 王沼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沼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建國路由成功路往民族路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 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車道行駛,適張玉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區建國路由成功路往民族路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兩車 發生碰撞,致張玉葉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左前 臂撕脫傷等傷害。王沼柏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玉葉委任張子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沼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張玉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張玉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17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9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79336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18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9張 證明: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違反規定)。 2.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車道行駛於先,未注意鄰車動態,為肇事次因。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左前臂撕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 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2024-10-04

TCDM-113-交簡上-106-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庠輝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朋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軒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惠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 、4291、7248、13162、2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李庠輝之宣告刑,及李庠輝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李庠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李庠輝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 犯罪事實 一、李庠輝(綽號「小龍」)、林柏豪(綽號「小古」,已死亡 ,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洪子朋、李宗岳(綽號「 阿岳」)、陳廷軒(綽號「小豪」)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栽種及製造,而李庠輝認為栽種大麻製成毒品販售有 利可圖,乃邀集林柏豪,林柏豪再邀約洪子朋、李宗岳、陳 廷軒共同集資設立大麻栽種場,其等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庠輝出資新臺幣(下同)520萬元, 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則各出資10萬元、15萬元、35萬元 ,洪子朋、李宗岳將其等出資款項交予陳廷軒,陳廷軒再連 同自己之出資款項轉交給林柏豪,由林柏豪於民國111年7、 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友鑽租車行」附 近交予李庠輝,林柏豪之投資款項40萬元,則委由其不知情 之配偶鍾○○於同年7、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 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李庠輝。俟李 庠輝收齊投資款項後,即於000年0月間,購置栽種大麻所需 之器具、設備,並在其向不知情之林○○所承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0號屋內開始種植大麻(下稱烏日廠)。栽種 方法為李庠輝將大麻種子放置在棉塊中澆水令其發芽,再將 發芽之幼苗移植到育苗盆內,定期施以水分、肥料、營養液 ,輔以照明燈、加濕器、溫度計、除濕機等設備,提供大麻 植株成長合適之溫度、照度與濕度;待大麻植株陸續成株開 花後,李庠輝即持剪刀採摘成熟之大麻花,復將採得之成熟 大麻花放置在塑膠籃內使用電風扇吹乾使之乾燥,再將其中 少許部分風乾之大麻花放入玻璃罐內保存進行後續之固化, 以此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 食,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員警於112年2月13日,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烏日廠並拘提李庠 輝到案,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46所示之大麻植株、乾燥 大麻花、半乾燥之大麻葉、研磨之大麻葉、大麻種子、及用 以栽種或製造乾燥大麻花之設備、器具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則於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被告僅就第一審之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 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 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自非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至若被告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亦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 、洪子朋均提起上訴,李庠輝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三、六之量刑部分、黃俊惠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量 刑部分、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李宗岳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上開部分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至於陳廷軒、 洪子朋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全部上訴(不含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見本院卷第325至326、454至456頁),故本 院之審判範圍,除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 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外,其餘部分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四、六,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關於李庠輝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上開量刑上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 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關於李 宗岳部分,李宗岳提起上訴後復於113年9月20日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07頁之撤回上訴狀),故此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此部分洪子朋、陳廷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就製造大麻是否已達既遂外,其餘部 分,業據洪子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六卷【 各偵查卷宗見附表三之卷宗字別對照表,下同】第175至177 頁、重訴字卷一第406頁、重訴字卷二第38、258頁、本院卷 第328至329、480、486頁)、陳廷軒於警詢時、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9至15、323至325頁、重訴字 卷一第374頁、重訴字卷二第38、258頁、本院卷第328至329 、480、48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李庠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見偵三卷第19至34、413至417頁、偵四卷第 75至81、234至235、243至247、267至271頁、偵六卷第107 至109、345至348頁、重訴字卷二第214至228頁)、林柏豪 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六卷第115至119、123至128頁、偵 七卷第411至412頁)、李宗岳於警詢時(見偵一卷第393至3 98頁)、證人林○○於警詢時(見偵三卷第135至138頁)、證 人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六卷第159至162、389至390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03、 243、87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採證同 意書、廠房租賃契約書、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搜索現場及蒐證照片、位置圖、扣押物品照片、李庠 輝扣案手機之telegram帳號「好起來」數位鑑識訊息、林柏 豪扣案手機內與李庠輝之數位鑑識訊息、李庠輝、林柏豪扣 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30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至49、51至57、61、373頁、偵卷二 第27、29至33、315頁、偵三卷第47至49、51至61、77至81 、91至109、145至174、229至393頁、偵四卷9至20、29至40 、93至230、253至263、295至299、329至330頁、偵六卷第6 3至65、67至71頁、偵七卷第153至155、157至161、165、19 5至204、205至288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2467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5026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46、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烏日廠於112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時,在玻璃瓶及塑膠籃內扣得大麻花(按即 偵三卷第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B-6-1),且均已 呈枯萎、脫水之乾燥狀態,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見偵三 卷第95至99頁);復參以李庠輝於警詢時供稱烏日廠從種子 培育到可以收成,整個過程約5至6個月,而其栽種大麻成株 後,剪取植株大麻花,再平鋪在塑膠籃內使用電風扇吹至乾 燥,乾燥後就放入玻璃罐內保存4至6個星期固化後即可使用 ,已經有第1次收成,成品目前乾燥中等語(見偵三卷第28 至2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試抽過但太辣等語( 見重訴字卷二第224頁),足證前開扣案之大麻花均已乾燥 ,更可點燃吸食,從而,李庠輝將大麻花以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使之乾燥已達到供人施用之程度,而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既遂甚明。至於李庠輝於112年2月14日偵查中、原 審羈押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稱:罐子和籃 子裡面的大麻都是風乾到一半,我有試抽過可能乾燥還不夠 ,抽起來味道太辣還不能抽云云(見偵三卷第413至414頁、 聲羈字第75號卷第17頁、重訴字卷一第347頁、重訴字卷二 第217至218、224頁),惟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可供 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施用 口感及賣相價錢,此參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5日調科壹字 第11300030570號函即明(見重訴字卷二第125頁),是李庠 輝所述大麻乾燥之程度、施用之主觀口感等節,均與本案製 造大麻是否既遂之認定無涉。則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扣案之大麻花均仍在乾燥中,且李庠輝試抽之味道 嗆辣,尚未可供施用,為僅屬製造未遂云云,均不可採。另 黃俊惠於警詢時稱:李庠輝告訴我烏日廠的大麻都還沒有收 成,而且我去看的時候在開花期,還沒有到可以採收的階段 等語(見偵三卷第56至57頁),然此與前開本案遭查獲時已 有採收並放置在玻璃瓶及塑膠籃內,且呈枯萎、脫水之大麻 花狀態不同,黃俊惠所述應係李庠輝尚未採摘大麻花前之烏 日廠現狀,自無足採為對洪子朋、陳廷軒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洪子朋、陳廷軒製造第二級毒 品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製造,亦不得持有 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是核洪子朋、陳廷軒就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  ㈡洪子朋、陳廷軒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等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 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洪子朋、陳廷軒係 涉犯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容有誤會。 ㈢洪子朋、陳廷軒與李庠輝、林柏豪、李宗岳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自000年0月間起至 112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烏日大麻栽種接續栽種大麻, 並將成熟之大麻花採摘後使之乾燥製成第二級毒品,係於同 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叁、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含洪子朋、陳廷軒全部上訴及李庠輝 、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量刑上訴部分): 一、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㈠洪子朋、陳廷軒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判決 犯罪事實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等之製造行為僅屬未遂,然此僅屬就法律上評價有 所主張,仍係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自白,爰就 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黃俊惠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李宗岳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四部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 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而在毒 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 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 、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從而 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 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 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李宗岳販賣大麻與洪健楷部分,李宗岳於1 12年1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毒品來源係透過陳廷軒向綽號「 龍哥」之人取得,並於同日指認陳廷軒(見偵一卷第23至32 頁之警詢筆錄、同卷第33至36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然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不知 道「龍哥」是誰等語(見偵一卷第281頁);嗣為警依李宗 岳之供述於112年1月18日查獲陳廷軒,陳廷軒即供承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所示販售給李宗岳之大麻來源為綽號「龍哥」之 李庠輝,及有投資李庠輝之烏日廠,嗣提供其手機為警鑑識 其內烏日廠之影片與照片、與李庠輝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指認李庠輝,警方遂於同月2月13日至烏日廠搜索並查獲李 庠輝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此有陳廷軒警詢及偵查筆 錄、陳廷軒指認李庠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為證(見偵二卷第9至15、301至303、3 23至329、331至334頁)。則李宗岳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 實四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陳廷軒,陳廷軒就其所犯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確 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庠輝,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部分均減輕其刑。  ㈡李庠輝於112年3月9日偵查中供出黃俊惠在雲林設置大麻栽種 廠,復於同月10日警詢時供出其出資而由黃俊惠從事實際栽 種大麻之地點即為「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雲林廠) ,並指認黃俊惠,警方遂於112年3月16日至雲林廠搜索後並 查獲黃俊惠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李庠輝之上述筆錄 、黃俊惠之112年3月16日警詢時筆錄、李庠輝指認黃俊惠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可稽 (見偵四卷第41至46、269、282至285、287至289頁)。則 李庠輝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確 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俊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㈢就李庠輝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李庠輝先於112年2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股東有「 小古」、「阿岳」、「小豪」及另一人等語,復於同年3月9 日警詢時、偵查中再供稱:小豪、小古、子朋(按即洪子朋 )及阿岳都是烏日廠的股東等語,並於同日指認李宗岳、林 柏豪,有上開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 相片姓名對照表為證(見聲羈字第75號卷第16頁、偵四卷第 244、249至252、268頁);嗣為警依李庠輝之供述,於112 年5月16日查獲洪子朋(見偵六卷第33至36、175至177頁) ,另於同年5月22日查獲李宗岳(見偵一卷第393至398頁) ,是李庠輝供出烏日廠之其他出資者即洪子朋、李宗岳,並 因而查獲其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開說明,亦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㈠李庠輝之辯護人以李庠輝自始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積 極配合偵查,節省諸多司法資源,並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 虛心接受司法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和解並付訖全數電費,積極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依客觀情形顯非不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黃俊惠之辯護人以黃俊惠係聽從李庠輝之指 示栽種、製造,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黃俊惠亦無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又其自偵查程序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其已真心悔悟,現在也有正當的工作,若處以黃俊惠重 度自由刑,實有過苛之嫌,而有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李宗岳之辯護人以李宗岳自警詢 、偵查及審理均積極配合,並提供上游資訊,以利警方查緝 ,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對象單一、時間密集,斟酌刑罰對 李宗岳造成之痛苦程度、對其家屬、家庭環境之嚴重影響, 以及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行為人人格及已無犯罪傾向 等情狀,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陳 廷軒之辯護人以陳廷軒除坦承犯行外,並協助警方破獲本案 ,且烏日廠部分僅為出資者且出資金額不高,所製造之大麻 均尚未外流,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生損害非鉅,販賣毒品 部分亦僅為協助聯繫之中間人,獲利只有1萬5000元,考量 陳廷軒因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態度、犯罪之所得等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 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 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洪子朋所為固不可取,惟考量洪子朋係受林柏豪之邀約,一 時出於貪念出資10萬元設立烏日廠,所佔出資比例甚低,且 未親自參與大麻植株之培育及其後毒品之製造,犯後亦坦承 犯行,難謂其主觀惡性高,而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在雲林廠、烏日廠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意在販售,黃俊惠、李庠輝更為實際栽種大麻 之人,且雲林廠扣得已遭黃俊惠銷毀之大麻粉末淨重341.23 公克,烏日廠扣得之大麻植株326株、大麻葉淨重1009.57公 克、大麻花淨重276公克,種植之規模與數量均非甚微;再 李庠輝、陳廷軒、李宗岳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 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 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一己私利販賣大麻, 且其等販賣之金額為3000元至6萬5000元之間,數量為5公克 至100公克之間,難認僅僅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而已; 況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就其等分別所犯之製造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可依前述減輕規定大幅調整其處 斷刑之範圍,則相較於其等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無 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李庠輝所犯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六部分之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稽之李庠輝為了減省烏日廠及雲林廠之 電費支出,竊取電能高達4萬2501度(相當於未繳電費27萬6 767元)、7萬6160度(相當於未繳電費17萬7315元),將其 非法製造毒品之成本轉嫁至全體用電戶,並造成台電公司之 損失,危害公共用電安全,犯罪情節嚴重,顯無倘處以法定 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況,亦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李庠輝、黃俊惠、李宗岳、陳廷軒之 辯護人所執前詞,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則其等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四、上開李庠輝輝、陳廷軒、李宗岳、洪子朋因各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 訴書及歷審審判中均未主張李庠輝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 定其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李庠輝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洪子朋、陳廷軒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 級毒品既遂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前述理由欄「三、論罪」欄 所載適用法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 辯護人上訴主張此部分之製造尚屬未遂,為無可採。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李庠輝、黃俊惠)、二(洪子朋、陳廷軒) 、三(李庠輝、陳廷軒)、四(李宗岳)、六(李庠輝)部 分,原審分別依前開「叁、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欄所載之 各該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⑴李庠輝、黃俊惠、洪子朋、陳廷軒明知毒品對人體之 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為賺取不 法利得,率爾設立雲林或烏日廠,從事栽種大麻、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不法犯行,且歷時達數月之久,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顯有可議,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難認輕微;⑵李庠輝、李 宗岳、陳廷軒甚且出售大麻予他人,使毒品流入市面,殘害 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與善良秩序,所為均當嚴予非難;⑶李庠輝為圖減省栽種大 麻電費之私利,竟雇用共同被告洪明豐以非法方式竊取電能 ,致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 用負擔之公平性,殊無可取;⑷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 諱,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又李庠輝犯後業與台電公司 達成和解,並付訖台電公司追徵之全數電費,有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之舉;⑸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 工情節、獲利情況、前科素行、栽種與製造大麻之期間長短 、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竊電之期間與電能多寡,暨其等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除附表二編號2關 於李庠輝部分外),並斟酌被告陳廷軒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同一、各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 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就陳廷軒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 月;復就洪子朋、陳廷輝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沒收部分 說明:⑴在烏日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大麻葉1 包、大麻研磨廢棄物2包、大麻花4籃、大麻花1瓶(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7、19、20至21),均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⑵在烏日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6 包,均有發芽能力且含有大麻成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編號9至14所示之大麻植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 7號),經檢視葉片均具大麻特徵且均含有大麻成分,雖非 第二級毒品,然係在烏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⑶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6),係陳廷軒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 行動電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則係洪子朋所有供 本案聯繫之用,亦應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之依據應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判決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然因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無庸撤銷改判),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 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並就本判決犯罪事實 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敘明沒收之依據,除各罪在處斷 刑或法定刑內酌量科刑(其中黃俊惠、洪子朋、李宗岳、陳 廷軒、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六部分】均僅酌加數 月),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外 ,陳廷軒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2年6月再酌加年餘而已,甚屬寬厚,並無過苛,更與 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 ,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是李庠輝、黃俊惠、 洪子朋、陳廷軒、李宗岳猶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輕其刑或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六、黃俊惠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李宗岳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以及陳廷軒、洪子 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不含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二李庠輝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即附表 二編號2)部分,論處有期徒刑5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李庠輝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叁、二、㈡所示,原判決誤認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而未予李庠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李庠輝上訴主張原 審適用法律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二李庠輝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李庠輝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庠輝為圖己利,無視國家 對毒品之禁令,製造毒品大麻,且栽種大麻植株數量、規模 非微,犯罪情節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 其犯罪之手段、為實際之栽種者及主要出資者、前科素行、 栽種及製造大麻之期間,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年。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與前揭上訴駁回部 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六)所處之刑,審酌李庠輝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其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因就洪子朋、陳廷軒之科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 刑法第74條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其等請求宣告緩刑,於 法有違,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有關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原編號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宗岳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行動電話(iphone7、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廷軒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3 行動電話(iphone11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廷軒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4 大麻葉(1147公克) 1包 李庠輝 H-5、B9 送驗「大麻葉」檢品1包(原編號10)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009.57公克(驗餘淨重1,003.06公克,空包裝重151.53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329至330頁) 5 大麻種子(6公克) 6包 李庠輝 A-3 送驗種子檢品6包(本局編號A-3-1至A-3-6),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總重1.36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6 大麻研磨廢棄物 2包 李庠輝 H-7 送驗「大麻葉研磨廢棄物」檢品2包{原編號H-7(l)、H-7(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28.35公克(驗餘淨重2,926.96公克,空包裝總重40.96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7 大麻花 4籃 李庠輝 B-6(1)至(4) 送驗「大麻花」檢品5包{原編號B-6(l)、B-6(2)、B-6(3)、B-6(4)及B-6-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76.00公克(驗餘淨重275.16公克,空包裝總重74.03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 8 大麻花 1瓶 李庠輝 B-6-1 9 大麻植株 88株 李庠輝 D-1-1至88 送驗植株檢品210株,其中6株(原編號E-1-51至E-1-56)經檢視均為枯枝,不予檢驗;其餘204株(原編號D-1-1至D-l-88、E-1-1至E-l-50、F-1-1至F-1-56及G-1-1至G-1-10)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5) 10 大麻植株 56株 李庠輝 E-1-1至56 11 大麻植株 56株 李庠輝 F-1-1至56 12 大麻植株 10株 李庠輝 G-1-1至10 13 大麻植株(幼苗) 88株 李庠輝 C-1-1至88 送驗幼苗檢品116株(原編號C-1-1至C-l-88、D-2-1至D-2-28),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1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至27) 14 大麻植株(幼苗) 28株 李庠輝 D-2-1至28 15 肥料 2包 李庠輝 A-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16 種植棉塊 7包 李庠輝 A-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17 複合肥料 4包 李庠輝 B-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18 工作剪刀 6支 李庠輝 B-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19 工作桶 8個 李庠輝 B-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20 除濕機 5臺 李庠輝 B-4 B-4(1臺)、E-3(2臺)、F-3(2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21 封口機 1臺 李庠輝 B-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22 電風扇 2臺 李庠輝 B-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23 溫溼度器 7個 李庠輝 B-7-1(1個)、E-4(2個)、F-4(4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24 空氣過濾設備 2臺 李庠輝 B-7-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25 磅秤 1臺 李庠輝 B-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26 照明燈 75個 李庠輝 C-2(24個)、D-3(22個)、E-2(16個)、F-2(11個)、G-4(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27 加濕器 3臺 李庠輝 C-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28 加壓幫浦 10組 李庠輝 C-4(4個)、D-4(4個)、G-6(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29 抽風設備 3個 李庠輝 E-5(1個)、F-5(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30 PH檢測計 1支 李庠輝 G-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31 水質檢測器 1支 李庠輝 G-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32 淨水設備 2組 李庠輝 G-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33 葉霸鈣肥料 1包 李庠輝 G-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34 根出露肥料 1瓶 李庠輝 G-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35 鈣鎂離子液 2瓶 李庠輝 G-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 36 補鈣鎂肥料 2瓶 李庠輝 G-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 37 乾燥機 1臺 李庠輝 H-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38 葉霸鈣肥料 1箱 李庠輝 H-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39 水質檢測器 2支 李庠輝 H-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 40 灑水器 1個 李庠輝 H-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41 廚餘機 2臺 李庠輝 H-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42 肥料 5罐 李庠輝 H-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 43 肥料 5包 李庠輝 H-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44 肥料 3瓶 李庠輝 H-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45 培養土 1桶 李庠輝 A-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46 真空袋 2盒 李庠輝 A-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 47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庠輝 I-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48 行動電話(iphone13pro、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庠輝 I-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49 行動電話(iphone、白色) 1支 李庠輝 I-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50 研磨器 1個 李庠輝 I-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 51 電子秤 1臺 李庠輝 I-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0) 52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14promax、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子朋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 53 行動電話(iphone14PRO、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豪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宣告刑部分) 黃俊惠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李庠輝所犯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洪子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2至27、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陳廷軒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6、18、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宣告刑部分) 陳廷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宣告刑部分) 李宗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六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卷宗字別對照表 卷宗字號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1號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 偵八卷

2024-10-01

TCHM-113-上訴-71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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