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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 原 告 張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黃郁文 夏緯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 何育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對 於共同被告張耕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非本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23

KSDM-112-附民-1390-202412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 原 告 張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何育輝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主張上開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涉加重詐欺等罪, 故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10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上開 被告,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 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 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23

KSDM-112-附民-1390-20241223-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4號 再抗告人 邱啟宸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吳勁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英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2年8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2,300萬元、票據號碼631917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發票人現實為 付款提示,伊已提出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原審即應保障伊 之程序權,給予補正證據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為調查 ,亦未命補正,有違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爰提 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 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 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間。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 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具備形式上之要 件,以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聲請裁定本票 狀、本票影本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 未提示本票云云。然核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再抗告人之 簽名及指印,且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裁 定本票狀上復敘明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 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 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除 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外,其所稱本票未經 執票人提示,亦屬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司法事務 官裁定准許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即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令其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再抗告人就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已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 並已就相對人無現實提示一情陳述意見,嗣經原審斟酌系爭 本票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合於票據要件,且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符合形式審查要件,因而認無依職權再行調查或命 當事人補正等情,此屬法院審查範疇,原審未再為調查,維 持系爭本票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者,對於 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調查證據欠周等情事 ,本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遑論若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存否事項,應循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本不得於 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是原審於再抗告人提出抗告狀陳述意 見後,未就再抗告人所爭執有無提示本票之實體事項審酌調 查,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 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2-20

KSHV-113-非抗-24-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源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宏源(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 可補強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云云。惟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為本案犯行有接觸「阿廷」及另一 名員工2人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包含被告確實為3人以上,又觀諸本案告訴人陳鈺錡遭 詐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 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堪認實際上 之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 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辯護人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則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綽號「阿廷」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 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綽號「阿廷」及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 第73頁),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且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陳鈺錡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調解筆錄) ,已見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   被   告 魏宏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源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南高分院與 另案過失傷害案件,以110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於111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仍未能悔改,魏宏源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 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 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廷」(下稱「阿廷」)及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宏源先於 民國111年8至9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 「阿廷」,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9月19日23時 55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 復華投信-媛君」等帳號,向陳鈺錡佯稱透過「復華投信」A 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鈺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9月14日10時33分許至10時58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主恩(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名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內,嗣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匯入本案京城 帳戶之款項總計149萬6,025元,轉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魏宏源嗣後再依「阿廷」指示,於111年9月20日9時27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 分行」處,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再 依指示至「阿廷」指定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廷 」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陳鈺錡驚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宏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 之資訊提供予「阿廷」,且有依「阿廷」之指示將自本案京 城帳戶所匯入款項提領而出後,再將所提款項交付予「阿廷 」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之前於111年8月下旬,有在網路上找工作, 然後就在臉書上找到一個有關虛擬貨幣的工作,我就跟對方 聯絡,我只知道對方綽號叫「阿廷」,之後「阿廷」跟我介 紹我是屬於代為操作跟找買家的人員,買家「阿廷」自己會 找,我也可以幫忙找,是交易泰達幣,買家會把錢匯到我的 戶頭,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阿廷」,「阿廷」會把泰達幣 給買家,我就是做中間人跟業務的腳色,我便於111年9月6 日開始做這份工作,一直做到9月下旬發現帳戶遭警示,我 詢問「阿廷」,他說是因為帳戶金流過大,風險管控,明天 應該就可以領了,但隔天我要領還是沒有辦法,我要再聯繫 「阿廷」,就失去聯絡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阿 廷」及依「阿廷」指示將層轉自本案京城帳戶所匯入款項提 領而出後再交付予「阿廷」所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 人陳鈺錡施行詐術,告訴人因而於111年9月14日10時33分許 至10時58分許先後匯款總計20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嗣再經 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截圖、被告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所自承之學歷與經歷,其 之前曾從事統包及防水等工作,防水日薪約1,350元,統包 一個月約3萬元,而依被告所述,其依「阿廷」之指示係從 事中間人或業務,主要係在等買家訊息,真的有在做事情大 概5個小時,開車、排隊及連絡客戶與「阿廷」。一天最高 差不多可以拿到1萬元等語,可知被告依「阿廷」指示所從 事之內容,較諸於其前所從事之防水與統包工程而言,本身 並無過多之技術性與不可替代性,然卻能獲取每日高達1萬 元之報酬,衡諸常情,實難認有何合理之處。就此被告雖其 辯稱:我想說就像玩股票等語,然而從事股票交易,縱然確 有機會獲取豐厚之投資報酬,然同時亦需自行承擔價格下跌 之風險,被告僅係單純協助收受匯款及提領匯款,本身並不 須投入任何資金,而無任何蒙受損失之風險,此與從事股票 交易得以賺取投資報酬,殊無任何可相比擬之處。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而依被告自承之 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 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 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依被告陳稱是在臉 書上看到廣告,只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連繫等情,足 認被告與「阿廷」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 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 賴關係,參以前述單純收錢領錢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多有不合 於常情之處之分析,被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自 無從徒憑其係依他人之指示,即可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 受、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亦即,被告係在預見 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高額報酬的利 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 阿廷」所提供之待遇條件與常態多有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 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 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 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為 賺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匯不明款 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 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 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 足採信。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及將所提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然如前 述,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 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 承其交付贓款之對象,除「阿廷」外,另有「阿廷」之員工 ,故被告主觀上應有認知參與分工之人數已達3人,足認被 告與「阿廷」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均有共同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 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就 本案犯行,與「阿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對 告訴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㈣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南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10號 裁定書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本 案所犯詐欺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因素。  ㈤末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詐 得款項而獲得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2-17

TNDM-113-金訴-1776-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葉秉洋 訴訟代理人 陶厚宇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2,798,400元出 售予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迴公司)。並約定 北迴公司應於同年月23日前將第1期款即簽約款9,000,000元 匯入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 戶,時任北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馬惠玲並簽發發票日為 108年8月15日,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擔保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詎北迴公司逾期未履行上 開約定,伊已於同年9月3日及16日以臺南友愛街郵局146、1 56號存證信函,催告北迴公司履約,未獲置理,再以同郵局 175號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以原應支付之第一期款即9,000,000元為損害總額預定 型違約金,為一部請求其中2,500,790元。另馬惠玲明知北 迴公司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且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先 以自己名義與伊意定買賣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至伊陷 於錯誤而欲簽立契約,拒絕出賣予其他人,嗣馬惠玲改稱係 北迴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而馬惠玲並無權代表北迴公司與 伊簽約,顯屬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惠玲與北迴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 義務與北迴公司價金給付義務得類推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 行抗辯,在原告未依約設定抵押前,北迴公司為同時履行抗 辯,北迴公司自無違約情事;再者,原告既取得系爭本票為 擔保,縱認北迴公司未給付簽約款,原告亦得自系爭本票取 償,並無損害可言。馬惠玲亦否認有何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 。如認北迴公司應依系爭契約負擔違約金,原告所請求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北迴公司於108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北迴公司,惟北迴公司未於同年月23日 前將第1期款即簽約款9,00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北迴公司已違約,系 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後已解除,北迴公司應給付違約金,馬惠 玲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北迴公司是否違約?即北迴公 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⒉若北迴公司有違約,原告 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⒊馬惠玲是否應與北迴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㈡同時履行抗辯制度,原則上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 間,惟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固許具有實質牽連之對立債務 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然是否得類推適用,仍 應視兩造主張之債務有無實質牽連之對立關係。查原告與北 迴公司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款即簽 約款9,000,000元,8/23前由買方(即北迴公司,下同)匯 入履保」;另於第13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賣方(即原告 ,下同)須動撥9,000,000元,賣方同意先辦理設定予買方 後,履保動撥至賣方指定帳戶。」,是原告與北迴公司各自 所負之債務係先後關係,即北迴公司負有於8月23日前將簽 約款9,00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嗣後,原告如須動用此9,0 00,000元,須將系爭土地先設定抵押予北迴公司後,北迴公 司同意原告動用之,可知兩者間並無給付之對立關係,自無 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條件,被告辯稱行使類推適用同時 履行抗辯,自無可採。又北迴公司於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 簽約金匯入履保專戶之義務,迄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到逹 時亦同,是被告確有違約情事,系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北迴公 司履行未果後,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效。  ㈢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 給付。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 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 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 )。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作為債 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之預定損害賠償,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參考標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固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 ..;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 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至本契約解除時同意賣方得收已支付價款做為違約 金,....」等語。又有關第一期款另有馬惠玲開立之系爭本 票為擔保,雖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7月30日 10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10月13 日110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9月7日112 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定認定其中9,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 在,惟其理由為原擔保前揭簽約款之原因關係,嗣經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而消滅,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主張依此 計算違約金數額,應屬可採。又被告對此再抗辯違約金過高 等語。雖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即2,500,790元,並主張因與北 迴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而拒絕出賣系爭土地予其他人等語。然 就其失去其他交易機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難認為真實。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即系爭土地 之價值為32,798,400元,108年8月15日簽約、同年10月16日 解除契約,簽約前之協商期間等,認違約金以1,000,000元 為適當,原告之請求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馬惠玲明知北迴公司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行使 詐術誘其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本票裁定、支 付命令等債務人均為馬惠玲個人,而非北迴公司,而馬惠玲 固為北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兩者人格不同,馬惠玲個人 債務,非屬北迴公司之債務,馬惠玲個人負債無資力,無法 推認北迴公司亦無資力。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惠玲與北迴公司連帶賠償, 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北迴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北迴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及依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兩造負擔訴 訟費用。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已遭駁回,而無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DV-113-訴-1072-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蘭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徐奕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徐奕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奕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春蘭係徐奕禮父親徐明賢女友,丁○○、戊○○則係徐奕禮姑 姑,徐明賢與丁○○、戊○○2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5時許 發生侵入住宅、傷害等糾紛,徐奕禮、王春蘭均心生不滿, 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徐奕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15時39分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禮儀社私人停車場,持磚頭砸 破丁○○所停放之車牌號號碼AZZ-7939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 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㈡王春蘭居於首謀之地位,於111年2月20日19時45分前召集6名 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 街口與丁○○、戊○○理論,王春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 明知上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 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王春蘭等人共乘3部車輛前往 上址後,王春蘭與同夥6人下車,其中有3人攜帶棍棒,走向 丁○○、戊○○身旁,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徒手 掌摑戊○○,王春蘭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丁○○、戊○○, 致丁○○受有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等傷害,戊○○受 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其餘同夥均在旁助勢。嗣 經丁○○、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春蘭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 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 據能力。至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 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 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 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 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言,倘得以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 同一之目的時,則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 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自毋 庸併採之。  ㈡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 例如證人丁○○前於警詢證稱:被告王春蘭用腳踹我、我左大 腿內側受傷等語(訴卷一第2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 稱被告王春蘭用腳踹其右腳等語(訴卷一第296頁),而參 諸證人丁○○當時接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受詢問 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 於接受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 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丁○○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又 證人丁○○未曾表明其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可徵證人丁○○警詢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且證人丁○○係於111年2月20日為上 揭證述,此有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65頁),是其接受警詢 之時間點既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則其當時對於案發經過 之記憶自應較為深刻、清晰,是應認相較於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證人丁○○於警 詢中之上開證述部分,其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證據加以替代 ,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丁○○ 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證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警 詢所述其餘部分,與其嗣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 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因欠缺必要性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徐奕禮、王春蘭及被告王春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訴卷第92頁,訴一卷第7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徐奕禮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行照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徐奕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王春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 與裕昌街口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執,然否認有何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當天下午丁○○有毆打我男友徐明賢,我 去找他們理論,我沒有出手毆打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受 傷的,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持棍棒下車要做 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傷害罪之部分,被 告王春蘭否認有動手毆打,且在場證人均未證述有看見被告 王春蘭毆打告訴人2人,又告訴人2人所證述之傷勢與診斷證 明書不符,且告訴人2人於當日下午曾與訴外人徐明賢發生 衝突並扭打,就丁○○之傷勢與另案判決所載丁○○之傷勢幾乎 相同,是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王春蘭所造成,並 非無疑。另就妨害秩序部分,當日跟隨被告王春蘭前往現場 之友人係自發性開車前往,被告王春蘭有要求自己的親友不 要介入並請親友離開,雖然雙方有爆發口角衝突,但均未動 手,被告王春蘭亦未持球棒下車,並無阻擋道路通行或阻止 他人旁觀等擾亂公共安寧秩序或有何造成公眾危害之行為, 且被告王春蘭所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私人停車場內靠近出入 口之停車格,該停車場為私人所有土地,非屬公眾得任意出 入之場所,且衝突僅針對特定被害人,過程短促,並無達到 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物之程度,客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情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111年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房屋與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發生侵入住宅、傷害等另案 糾紛,雙方發生爭執,徐明賢有出拳毆擊丁○○,並抓住丁○○ 頭髮往地上拖,再以腳踹丁○○胸部,致丁○○受有上胸、後頸 、背部、臀部挫傷、顏面挫傷合併腫脹、右膝紅腫約5X5公 分、雙手肘各約3X3公分、右臀約5X5公分、右胸約5X5公分 、背部擦傷約10X5公分、下背瘀青約5X2公分、上唇破皮約0 .5公分之傷害;被告王春蘭則於同日19時45分前往高雄市楠 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執 ,在場之人有攜帶棍棒到場,當日告訴人丁○○受有後頸部、 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等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 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王春蘭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2月21日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春蘭)、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姓名: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姓名:戊○○)、111年2月20日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檢管字 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1年9月28日 報告暨110年2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橋 院總管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2月 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丁○○、戊○○之病歷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4256000號函暨11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  ㈡被告王春蘭所涉傷害犯行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一個帶頭的年輕人,手拿 棒球棒,徒手打戊○○一個巴掌,接著王春蘭用手打我的頭部 右半邊,又用拳頭打我的左胸,又用腳踹我的腳,踹完之後 ,王春蘭就走到我後面打戊○○的臉,但是沒有打到,戊○○有 閃開,王春蘭就用腳踹戊○○的腳,我頸椎、左大腿內侧及左 胸受傷等語(警卷第65頁、偵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一群年輕人下車後朝我兒子追趕,我也跟在我兒 子後面,追趕到菜市場附近一群年輕人就回頭,我也回到原 本路口,和我妹妹一起,我有看到其中一個年輕人打戊○○的 嘴巴,這時候王春蘭才下車,一下車就說「幹你娘糙機掰, 你當我沒小弟可以叫了嗎(台語)」,接著往我頭巴過來, 然後再往我的胸部打了兩下,拉我胸部(抓胸口處),有抓 痕,當日下午徐明賢打我胸部的部分只有紅腫,後來王春蘭 又踹了我的腳一下。頭的部分是打我左邊(以手表示左耳部 位),也有打我後腦杓,因為我站在戊○○的前面,擋著戊○○ ,王春蘭先打我,我有還手,還手以後他可能快要往後倒, 他就往前面踩,從我的雙腳縫隙中去踹戊○○的腳,王春蘭有 揮拳但打不到戊○○,後來是因為警察來了,年輕人看到就上 車跑了,王春蘭也才停止攻擊等語(訴卷一第286至310頁) ;另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王春蘭下車罵說幹你娘臭機掰 ,當作我是沒有人可以烙了之後,其中一個帶頭的年輕人就 呼我巴掌,我就撤到一邊去,王春蘭就直接打丁○○的臉、脖 子,接著王春蘭要呼我巴掌,沒有呼到,就用腳踹我2、3下 ,接著警察就到場等語 (偵卷第6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王春蘭一下車,有個年輕人就退到他後面,然後王春蘭 開始罵我的時候,年輕人有搧我耳光,也有打到頭部,年輕 人打完我後換王春蘭用腳踹我,大概是膝蓋、大腿那邊,也 有用手打我,只是手沒打到。被打完的當下我有發現臉到太 陽穴、膝蓋受傷,所以才去驗傷。我也有看到王春蘭打丁○○ ,抓他胸口、踹他,我記得他有打丁○○脖子又拉他胸口,好 像也有攻擊丁○○的腿部,因為王春蘭踹完我有踹我姐姐,我 有看到丁○○握著胸口,喘了一下。當天下午我也有到徐明賢 的住處,丁○○跟我告狀說徐明賢打他,我也有親眼看到徐明 賢拿木椅子丟我姐姐,丟到我姐姐的腰,我自己本身沒有被 徐明賢打,也沒有受傷,下午丁○○跟徐明賢發生爭執完後, 丁○○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訴卷一第262至285頁)。  ⒉觀諸前開證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被 告王春蘭在案發現場有徒手毆打丁○○、戊○○2人,且就被告 王春蘭當日出現在案發現場、周遭環境、辱罵過程與毆打情 節均大致相符,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春蘭當 日係以腳踹其右腳等情,與其警詢時所述受傷部位在左大腿 內側有所出入,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春蘭 係先毆打自己後才毆打丁○○之犯罪過程,與其自身在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非完全 相同,然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 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之情,本院審 諸告訴人丁○○於案發後當日即111年2月20日21時11分製作警 詢筆錄、告訴人戊○○於111年7月7日製作偵查筆錄(見警卷 第63至70頁),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 較清晰明確。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告訴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述遭被告王春蘭毆打之身體部位與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 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2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 丁○○、戊○○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顯示之受傷部位、傷勢 互核相符,是告訴人2人本案赴醫院驗傷之結果,與告訴人2 人關於在案發時、地遭被告王春蘭徒手毆打造成丁○○受有左 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戊○○受有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以及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掌摑造成戊○○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等指訴內容,確可互為補強,足認告訴人2人 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⒊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當時沒有人動手打架, 只有吵架、未看見當時雙方有肢體衝突,也沒注意丁○○身上 是否有新的傷勢等語(訴卷一第248頁),然其同時亦證稱 被告王春蘭與告訴人丁○○、戊○○3人有推來推去,擠在一起 ,自己有去把全部人拉開,且案發後丁○○有向其表示頭很暈 ,證人己○○有再次陪丁○○前往醫院就醫等語(訴卷一第259 至261頁),益徵被告王春蘭與告訴人2人間於案發時並非單 純口角衝突,而係有發生一定之肢體衝突,且證人己○○對於 被告王春蘭有無毆打告訴人2人之動作係證稱未看見而未能 詳加說明,是證人己○○上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王春蘭 之認定。  ⒋又針對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範圍,除有上開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即前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後 頸部、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並參酌國軍左營 總醫院112年12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丁○○、 戊○○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訴卷一第97至99頁),告訴 人丁○○於112年2月20日22時41分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 所拍攝之傷勢照片,確有後頸部、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 之情形,亦可佐證告訴人丁○○證稱其遭被告王春蘭毆打後受 有上開傷勢。至辯護人為被告王春蘭所辯稱當日下午告訴人 丁○○、戊○○於另案中亦有與訴外人徐明賢發生肢體衝突,是 告訴人丁○○、戊○○所受傷勢無法排除係於當日下午所發生之 衝突所致等語,然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除後頸部之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均可明 確區分當日下午與訴外人徐明賢所發生之肢體衝突,徐明賢 係毆打其右臉、扯頭髮、踹胸部,拿椅子丟腰部脊椎地方, 而受到上胸、後頸、背部、臀部挫傷、顏面挫傷合併腫脹、 右膝、雙手肘、右臂、右胸紅腫、背部擦傷、下背瘀青、上 唇破皮之傷害,有同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訴卷第125頁),被告王春蘭則係毆打其頭部右 半邊,並以拳頭打其左胸抓胸口處及踹腳部,而受有胸壁、 左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勢,其指述確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相吻合,且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函覆之病歷及傷勢照 片上所顯示之就診及拍攝時間亦可明顯區分本案與另案間所 受傷勢;而告訴人戊○○之部分,雖其於當日下午有出現在另 案糾紛現場,然告訴人戊○○並非該案當事人,且告訴人丁○○ 、戊○○2人均證述當日下午戊○○並未遭徐明賢毆打,另觀諸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函覆之病歷及傷勢照片,亦無告 訴人戊○○當日下午之就診紀錄,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並不可 採。  ⒌綜上,告訴人丁○○於警詢所述針對被告王春蘭毆打其身體部位及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年輕人掌摑其臉部、告訴人戊○○於偵查所述被告王春蘭毆打其與丁○○之先後順序較為可採,且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2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丁○○、戊○○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又掌摑戊○○之年輕人為被告王春蘭召集前往,以報復丁○○、戊○○2人當日下午對徐明賢之行為,足認被告王春蘭與該名年輕人具有事前之傷害犯意聯絡(詳如後述),是當日被告王春蘭、該名年輕人共同徒手毆打丁○○、戊○○,造成丁○○受有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戊○○受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王春蘭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王春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案發當日下午 我和我姪女、姪女婿在唱歌,後來我知道告訴人2人與徐明 賢發生衝突、打架及口角,所以案發時我是過去跟告訴人2 人理論,因為我有喝酒,在場的朋友、姪女、姪女婿怕我出 事情,就陪我一起去,所以才會有一票人跟一起過去等語( 偵卷第47頁,審訴卷第7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王春蘭係搭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駕 駛之車輛抵達現場,且短短不到30秒內有3台車輛接續抵達 ,且被告王春蘭所乘座之該車輛一抵達現場後,自駕駛座下 車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便持棍棒下車朝告訴人2人方向前進 ,有本院勘驗擷圖(訴卷一第173至176頁)附卷可佐,互核 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在現場僅認識被告王春蘭 ,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均不相識等語(訴卷一第288頁), 足見本案係事先有預謀、計畫後始實行之,亦即於上開人車 抵達現場前,被告王春蘭與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其餘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對於此行目的係為找告訴人2人理論當日下午告 訴人丁○○與訴外人徐明賢所發生之另案口角糾紛之緣由知之 甚詳,且對象均已特定,參與犯案之人數、車輛及各行為人 之分工,業已事先規劃妥當,否則一同前往現場之人,如對 於此行目的毫無所悉,又何以在抵達現場後即可立即持棍棒 朝原先不認識之告訴人2人方向前進。再者,當日下午係丁○ ○先前往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住處發生衝突,有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王春蘭有召 集多人前往與告訴人丁○○、戊○○理論之動機。是被告王春蘭 前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足證被告王春蘭於案發前既 已計劃於案發現場向告訴人2人就另案糾紛理論,而召集多 數人前往,且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前均已知悉其等前 往現場及跟隨被告王春蘭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仍參與本案犯行 。是被告辯稱在場之人均不認識,也不是被告召集他們到現 場的等語,要無可採。   ⒉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稱: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 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 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 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 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 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 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 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 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 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 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 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  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勘驗結果如附表),被告王春蘭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現場係位於藍昌路與裕昌街交岔路 口,且畫面開始有其他人車通行,四周住宅密集,並有停放 多台車輛,被告王春蘭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搭乘之車輛亦 係停放在馬路之一側後下車朝向告訴人之方向,是現場發生 追逐之地點顯然係在馬路上無訛,又證人丁○○、戊○○、己○○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發生衝突之現場係在馬路上,告訴人丁 ○○、戊○○2人已各自從停車場走出到裕昌街後,才看見被告 王春蘭並與其發生衝突等情(訴卷一第255、275至277、300 至302頁),顯見被告王春蘭與告訴人丁○○、戊○○所發生衝 突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而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足堪認定。  ⒋又觀諸前開告訴人丁○○、戊○○之證詞,被告王春蘭所搭乘之 車輛抵達現場後,陸續有多數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衝向告訴人 2人、己○○、林○𦵴,並持棍棒追向林○𦵴,被告王春蘭下車 後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執後,又下手毆打告訴人 2人,其當有在公共場所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且本案案發 地點為馬路旁,為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公共場所,已 如前述,且該路旁尚有其他住宅,案發時間亦非深夜而無人 、車經過,是本案衝突之開端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追逐林 ○𦵴後,始由本案被告王春蘭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且由證人 丁○○、戊○○之證詞可知,現場除被告王春蘭徒手毆打告訴人 2人外,其中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戊○ ○,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在場之 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足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際上確有 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依上開說明,應 認被告王春蘭及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共同意思及客觀行為,應甚明確。又被告 王春蘭已自陳本案衝突起因係告訴人2人於當日下午與訴外 人徐明賢發生衝突,被告王春蘭係為與告訴人2人理論始前 往案發現場,且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確實可看出,在場之其餘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見被告王春蘭下車後,均向被告王春蘭 聚集圍繞,其中一人更於被告王春蘭徒手毆打告訴人戊○○後 亦緊接著動手,顯見被告王春蘭確處於首倡謀議,並得依其 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 而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行。  ⒍再者,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 ,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隨之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案發生地點之馬 路可供公眾通行,為公共場所,已如前述,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而而下手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自監視器畫面可知,在場之人抵達案發現場後 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棍棒等物下車以犯 本案,自屬攜帶兇器無疑,應均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之要件。雖被告王春蘭本身未攜帶棍棒下車,然被告王春蘭 於本案中既屬首謀號召、邀集他人一同前往處理上開糾紛之 角色,對於糾集眾人質問、理論過程中可能產生衝突之高度 可能性,即應有所預見,且被告王春蘭本身亦有在場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對於其餘人等攜帶兇器到場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不 足可採。  ⒎綜上,被告王春蘭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有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加重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春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奕禮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核被告王春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王春蘭攜帶兇器犯之論以同條 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訴卷二第7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王春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  ㈢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 因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與告訴人2人之另案糾紛,被告 王春蘭因而召集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案發現場,在場 之人並有攜帶棍棒到場,被告王春蘭並徒手對告訴人2人傷 害施暴,所生危險影響程度已擴及告訴人之身體傷害,且行 為地點為公共場所,顯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本院斟酌被告王春蘭所犯之犯罪情節,認有依前揭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王春蘭所犯上開罪名,依法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春蘭、徐奕禮均因徐 明賢與告訴人2人間存有糾紛,未思控制情緒妥為處理,被 告徐奕禮竟以破壞他人物品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丁○○之車輛 、被告王春蘭則選擇以妨害秩序、傷害方式,召集並夥同在 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至告訴人2人住處附近之馬路上,攜 帶兇器下手施暴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受有事實攔一㈡所載之 傷害。參以被告徐奕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毀 損犯行,被告王春蘭則始終否認犯行,且均因告訴人2人無 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王春蘭之前無前科紀錄、被告徐奕禮之前有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訴卷二第91至110頁);兼衡被告徐奕禮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生命禮儀 ,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被告王春蘭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一個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生 命禮儀,月薪3萬元,與男友住等語(訴卷二第85頁),暨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王春蘭所有之VIVO手機1支( SIM卡1張)、被告徐奕禮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張 ),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於被告2人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春蘭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向丁○○、戊○○辱罵「幹你娘機掰」、「當作我是 沒有人可以烙了」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丁○○頭部,致告 訴人丁○○受有後頸部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春蘭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㈡訊據被告王春蘭否認有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徒手毆打丁○○、我有罵「幹你娘機掰」,但我不是對告訴 人2人罵、這是我的口頭禪、我是一時生氣才對著空氣說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春蘭辯護稱: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 下午有與徐明賢發生另案肢體衝突,且其另案所受傷勢與本 案診斷證明書所載大致相同,不能排除告訴人丁○○所受傷勢 係因另案衝突所致、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春蘭所為之言論,為 被告王春蘭情緒的發語詞,被告王春蘭主觀上沒有辱罵告訴 人之犯意等語等語。經查:  ⒈就丁○○受有後頸部傷害之部分:   被告王春蘭及告訴人丁○○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 稱:王春蘭有徒手毆打丁○○的後腦勺、後頸部等語(偵卷第 68頁,訴卷一第270、290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函覆所檢附之傷勢照片可佐(訴卷一第97頁),惟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當日下午有與徐明賢發生爭執 ,徐明賢有打我,把我整個頭髮拉下來在地板上、徐明賢也 有打我後頸部,病歷上的照片可能是一起驗等語(訴卷一第2 97頁),是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後頸部挫傷傷勢是否為被告王 春蘭毆打所造成,已屬有疑。且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388號傷害等案件卷宗,告訴人丁○○於另案傷害案 件中,亦受有後頸挫傷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訴 卷一第297頁),是就此部分傷勢,並無法排除係基於另案糾 紛中遭徐明賢毆打所致之傷害,而無從認定被告王春蘭有基 於傷害告訴人丁○○之犯意,徒手告訴人丁○○後頸部,致告訴 人丁○○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  ⒉就公然侮辱犯行之部分:  ⑴被告王春蘭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 執,且被告王春蘭有為「幹你娘機掰」之言論,有證人丁○○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且為被告王春蘭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就「當作我沒有人可 以烙了」言論之部分,證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王春蘭有向其辱罵「幹你娘機掰 當作我沒有年 輕人可以叫了嗎」、「幹你娘機掰 當作我沒有人可以烙了 」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訴卷一第264、288頁),復佐以本 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確實有眾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隨同被告王春蘭到場(訴卷一第173至198頁), 且當日下午告訴人2人與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業已因另 案發生爭執,又被告王春蘭已自承案發當時有為「幹你娘機 掰」情緒性言論之情境下,足認被告王春蘭確實有為「當作 我是沒有人可以烙了」之言論。  ⑵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觀諸被告王春蘭於案發現場口出上開言論,其緣由係基於告 訴人2人與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於當日下午因另案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有所爭執,被告王春蘭係為向告訴人2人理 論始前往案發現場,此為被告王春蘭所自承,且與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王春蘭當時係針對當日下午 告訴人丁○○在檳榔攤打徐明賢一事質問等語(訴卷一第280 、305頁)大致相符。又上開言論應係被告王春蘭在與告訴 人丁○○、戊○○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透過文字或電磁 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僅係被告王春蘭 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非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 被告王春蘭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丁○○、戊○○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故意。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下雙方 口氣都不好,被告在罵我們的時候,丁○○也有回應他等語( 訴卷一第279至280頁),是綜合觀察被告王春蘭口出此類言 詞之語氣、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 等,難逕認被告王春蘭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丁○○、 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此外,被告王春蘭上 開所言亦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尚難逕認屬故意貶損他 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是以,被告王春蘭固有貶損告訴人 丁○○、戊○○名譽之言論,且縱認會造成告訴人丁○○、戊○○之 一時不悅,然綜觀當時情況,該穢語之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憲判意旨 ,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尚無法以刑 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王春蘭。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就告訴人丁○○上開 後頸部傷害、辱罵「幹你娘機掰」、「當作我是沒有人可以 烙了」等語,構成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王春蘭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 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奕禮與王春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王春蘭於同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奕禮 表示「我澇人去外面等」、「你叫你的人到公司等」,徐奕 禮則回以「我朋友那也都聯絡好了」、「不可能在讓了」等 語,共同召集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同日19時45分 許,由被告王春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駕車前 往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與告訴人丁○○、戊○○理論 ,被告王春蘭遂向丁○○、戊○○辱罵「幹你娘機掰」、「當作 我是沒有人可以烙了」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戊○○ ,致丁○○受有後頸部、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等傷 害,戊○○受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奕 禮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奕禮涉犯妨害秩序、傷害、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及共同被告王春蘭手機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徐奕禮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我在醫院急診照顧我父親徐明賢,沒有參與 毆打告訴人丁○○、戊○○之行為,也不知道王春蘭有於上開時 、地召集他人對告訴人丁○○、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徐奕禮於111年2月20日18時46分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室,並於19時26分 步出醫院急診室外,再於19時49分步入急診室,有楠梓分局 右昌派出所111年9月28日報告暨110年2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29至131頁),且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日在案發現場並未看見被告徐奕禮、證人戊○○ 則證稱好像有看到徐奕禮,我不太清楚等語(訴卷一第264 、310頁),是被告徐奕禮於本案聚眾鬥毆發生時間即111年 2月20日19時45分至49分許,應未在場下手實施或助勢等情 ,足堪認定。 二、觀諸共同被告王春蘭與被告徐奕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徐奕禮雖有於案發前傳送「我朋友那也都聯 絡好了」、「不可能在讓了」之訊息予共同被告王春蘭,王 春蘭則有回覆「我澇人去外面等」、「你叫你的人到公司等 」等訊息(警卷第111頁),然自上開訊息內容之前後文觀 之,被告徐奕禮、王春蘭所提及聯絡、集結朋友到場之地點 均係指被告徐奕禮與徐明賢因當日下午所生糾紛而前往製作 筆錄之派出所,且觀其文字內容並未提及共同被告王春蘭或 被告徐奕禮要前往本案案發現場向告訴人2人理論之情形, 且被告王春蘭於當日19時26分傳送「到慶昌加又站等」之訊 息予被告徐奕禮後,被告徐奕禮並未回覆,待當日19時55分 、59分被告徐奕禮撥打電話也未獲被告王春蘭接聽,而未有 進一步之聯繫,是自上開共同被告王春蘭與被告徐奕禮間之 對話紀錄,是否能證明被告徐奕禮有與共同被告王春蘭共同 首謀召集他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已屬有疑。且共同被告王 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單純打字我沒有聯絡什麼事 情、徐奕禮與徐明賢在警局做筆錄,我當時是因為擔心徐明 賢的安全,因為下午已經有爭執了、我要去現場之前也沒有 跟徐奕禮聯繫,徐奕禮全程都不在場,我姪女、姪女婿、朋 友怕我出事情陪我一起去等語(審訴卷第76至77頁),是在 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亦不能排除為共同被告王春蘭之親友所 聯繫到場,是上開對話紀錄尚難證明被告徐奕禮有與被告王 春蘭於本案案發前即達成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三、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被告徐奕禮並未出現於案發現場之事 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王春蘭辱罵上開言論之部分 ,應係被告王春蘭一時情緒抒發之用詞,並不構成刑法上公 然侮辱罪,已如前所認定,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奕禮 有何與被告王春蘭於案發前達成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是此 部分無法證明被告徐奕禮有何共同公然侮辱之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徐奕禮有於11 1年2月20日19時45分前往案發現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 亦無法認定被告徐奕禮就本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首謀實施強暴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與同案被告 王春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其以加重妨害秩序、 傷害、公然侮辱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徐奕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客體 傷害警詢監視器 檔案名稱: ㈠2(影片長度:04分02秒) ㈡2-1(影片長度:02分01秒) 勘驗結果 ㈠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22/02/20 19:06:00至2022/02/20 19:09:59) 1.119:07:03-19:07:20 案發現場位於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寬廣可供眾多人車通行,且四周住宅密集,騎樓有停放多台車輛。1台黑色汽車(下稱黑1車)與1台白色汽車(下稱白1車)先後抵達案發現場,黑1車與白1車一前一後佔據某一排住宅(下稱A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然後有下述5名不詳人士均下車前往畫面左側: (1)黑1車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 (2)黑1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 (3)白1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 (4)白1車後座乘客1名:攜帶1支棍棒 2.19:07:31-19:07:45 此時有另外1台黑色汽車(下稱黑2車)抵達案發現場,其佔據黑1車與白1車對面另一排住宅(下稱B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 3.19:07:59-19:08:47 黑2車起步倒退後左轉前行,並將車尾朝向B排住宅後橫向佔據B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有1名不詳人士空手進入黑2車後座,至於前述5名不詳人士均按原路返回: (1)黑1車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放入黑1車駕駛座,然後再獨自前往畫面左側 (2)黑1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進入黑1車後座 (3)白1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進入白1車副駕駛座 (4)白1車後座乘客1名:無法從畫面中看到是否攜帶1支棍棒進入白1車後座 4.19:08:59-19:09:04 王春蘭先從黑1車後座右側下車,同台車輛有下述3名不詳人士亦從後座下車: (1)黑1車後座右側:1名 (2)黑1車後座左側:2名 5.19:09:05-19:09:11 丁○○從畫面左側上方走到B排住宅前方道路。王春蘭走向丁○○,此時有下述3名不詳人士陪同王春蘭前往。這段期間,黑2車先行起步迴轉,將車頭朝向B排住宅後橫向佔據B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此外還有1台白色汽車(下稱白2車)抵達案發現場,並佔據A排住宅前方對向道路停放: (1)黑1車駕駛人1名:空手 (2)黑1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 6.19:09:12-19:09:19 王春蘭走到丁○○面前,此時先有1名不詳人士從畫面左側上方走到兩人之間,三人身影交疊之際開始爆發肢體衝突,而除了前述陪同王春蘭之3名不詳人士外,另外有下述6名不詳人士亦紛紛前往王春蘭與丁○○兩人駐足處: (1)黑1車後座乘客1名:空手 (2)白1車副駕駛人1名:空手 (3)白1車後座乘客1名:攜帶1支棍棒 (4)行經白1車左側車身人士1名:攜帶1支棍棒 (5)黑2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 7.19:09:20-19:09:59 丁○○不再與王春蘭有任何接觸而返回畫面左側上方,黑2車此時前往畫面左側上方離開案發現場。王春蘭則是原地駐足2秒後始上前追趕丁○○,前述9名不詳人士以及白2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亦步亦趨跟上,人群最後盤據於B排住宅前方道路久不離去。 ㈡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22/02/20 19:10:00至2022/02/20 19:11:59 1.19:10:29-19:11:26 盤據於畫面左側上方之人群陸續解散,其中有下述4名不詳人士分別駕駛黑1車或搭乘白1車、白2車,均前往畫面右側上方離開案發現場。 (1)黑1車駕駛人1名:空手進入黑1車駕駛座 (2)白1車副駕駛人1名:空手進入白1車副駕駛座 (3)白1車後座乘客1名:攜帶1支棍棒進入白1車後座 (4)白2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放入白2車副駕駛座,再前往畫面左側上方,然後空手返回進入白2車副駕駛座 2.19:11:27-19:11:31 人群解散後,1名不詳人士叼著菸步行前往畫面右側下方離開案發現場。 3.19:11:47-19:11:59 1台警車來到案發現場後,有2名不詳人士從畫面左側上方走出。

2024-12-11

CTDM-112-訴-205-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郭佳雨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德順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 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鄭翊祥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30,001元;第二項請求被告鄭德順應給付原 告1,230,001元;第三項則主張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 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核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第一、二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一、二 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0,0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2

CTDV-113-補-1058-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林延宏 訴訟代理人 林延嫺 黃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瑞吉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追加被告 古志豪 被 告 許琇媚即盧峻傑之承受訴訟人 盧柏廷即盧峻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盧峻傑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麗元禾不 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元禾公司)、卓全標應連 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 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後追加馬珮宸 、李毓臻、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正 禾公司)、古志豪為被告,再撤回對鴻麗元禾公司、卓全標 、馬珮宸、李毓臻之訴;而被告盧峻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 亡,並經許琇媚、盧柏廷承受訴訟後,原告變更前2項聲明 為:「㈠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 、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均基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買賣糾紛 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盧峻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 年10月21日死亡,由被告許琇媚、盧柏廷共同繼承,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有盧峻傑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卷253-259頁),並經被告許 琇媚、盧柏廷於113年5月24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 卷第247-248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古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28日與被繼承人盧峻傑就系爭建 物及位於一樓空地增建之機車棚、逃生梯、圍牆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增建部分),暨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629地號土地、630-5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4,30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詎原告於交屋後始獲知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 建物東南向屋腳(詳如訴卷第359頁照片中標示之甲柱,下 稱系爭甲柱)占用鄰地即同區段64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40 地號土地)共59.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鄰地),而遭系爭 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百春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春 陽公司)請求拆除越界之部分,原告為避免上開越界部分遭 拆除而損及房屋結構及出租價值,遂與百春陽公司協議以3, 619,11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買回,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買賣價金之損害。因盧峻傑於系爭買賣契 約已保證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及甲柱並無占用他人土地,盧 峻傑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委託被告鴻麗 正禾公司及其營業員即被告古志豪,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 提供仲介服務,其等未盡居間人所應盡之調查及報告義務, 使原告無法在充分得知系爭建物詳細情形下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古志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鴻麗正禾公司除應付不完全給付責任 ,亦應與受僱人古志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349條、第353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許琇媚、盧柏廷:系爭增建部分係被告之前手所搭建未 經登記之工作物,已有十數年以上,並無價值,盧峻傑僅係 無償移轉予原告使用,非屬買賣標的物,拆除亦不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至甲柱並未占用系爭鄰地。又百春陽公司 係行使系爭鄰地之所有權,非系爭建物之權利,盧峻傑已依 債之本旨移轉完整所有權,並無權利瑕疵,且系爭增建部分 及甲柱縱遭拆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應由原告自行 負責,況前手從未告知被告有越界之情,系爭買賣契約附圖 亦未見有占用系爭鄰地之情,盧峻傑就越界之瑕疵亦不可歸 責,原告於買受系爭鄰地前亦未通知盧峻傑修補。縱認系爭 增建部分可認為買賣標的物,然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物亦僅限 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越界部分非屬買賣標的。再者, 原告向百春陽公司購買占用系爭鄰地之59.82平方公尺土地 ,並完成分割而取得同區段640-1、640-2地號土地(以下分 別簡稱640-1地號土地、6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給 付百春陽公司之361萬9,110元屬買賣上開土地之價金,且土 地現已增值,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該買賣價金亦與系爭買賣 契約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於本件居間 媒介過程中,買賣雙方並未要求鑑界,地政機關亦不會准許 其等自為鑑界申請,相關記載均依盧峻傑之說明處理,其等 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 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依久岳工程行於109年11月9日之測 量結果,系爭增建部分共計占用系爭鄰地46.65平方公尺, 然原告所購入之640-1、640-2地號土地面積共59.82平方公 尺,顯逾系爭增建部分占用鄰地之面積,且系爭增建部分拆 除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況原告支付系爭買賣價金 後,即取得640-1、6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現土地已增值 ,原告並無損害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係指直接損害, 不包含原告任意行為或契約行為所支付之對價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古志豪:答辯均引用鴻麗正禾公司之陳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1月28日委託訴外人林延慧與被繼承人盧峻傑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4,300萬元向盧峻傑購買系爭建物 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總面積為910.92平方公尺,629、630 -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6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項次39內容為「是否有占用 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否」(見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244號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35頁)。  ㈡百春陽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買受64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2 日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與百春陽公司有於109年11月9日,僱請久岳工程行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鄰地範圍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之 圍牆部分占用系爭鄰地面積4.45平方公尺、樓梯部分占用系 爭鄰地面積1.18平方公尺、車棚部分占用系爭鄰地面積41.0 2平方公尺,共計占用46.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測量結果) 。  ㈣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361萬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 鄰地,面積為59.82平方公尺。百春陽公司並將系爭鄰地, 按系爭房屋之逃生梯、車棚占用部分分割出同區段640-1地 號土地(面積55.37平方公尺);圍牆占用部分分割出640-2 地號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並將上開640-1、640-2地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㈤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時,委託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斡 旋議價,兩造間成立居間及委任關係,並經鴻麗正禾公司所 屬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古志豪提供仲介服務,協助原告與盧 峻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及古志豪簽名於不動產說明 書上(本院審訴卷第118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外,是否尚 包含系爭增建部分即圍牆、樓梯(兩造不爭執實為逃生梯, 訴卷第385頁)及車棚部分?抑或由盧峻傑無償轉讓原告? 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甲柱是否有占用系爭鄰地?占用面積為 何?  ㈡盧峻傑就系爭增建部分及甲柱部分,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原告以361萬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所 支付價金是否為權利瑕疵所受之損害?如是,應賠償之金額 若干?  ㈢系爭增建及甲柱部分,被繼承人盧峻傑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行,是否可歸責於盧峻傑而不完全給付?原告以361萬9,110 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所支付價金是否為不完全給 付所受之損害?被繼承人盧峻傑是否應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民法第18 4條第2項、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麗正禾公司與古 志豪連帶賠償3,619,110元,有無理由,並與盧峻傑之繼承 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增建 部分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增建部 分屬無償轉讓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增建或 占用範圍」本買賣標的物現況有增建或占用部分,勾選「壹 樓空地」,另勾選其他:「5樓全部、電梯」。另原告與盧 峻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由盧峻傑所委託之鴻麗元禾提 供不動產說明書(本院審訴卷第107-126頁,下稱系爭不動 產說明書),由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古志豪向 原告與盧峻傑說明,嗣經盧峻傑與原告代理人林延慧共同簽 署(本院審訴卷第109頁),買賣雙方同意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本院審訴卷第109頁),依系 爭說明書所載增建情形亦僅為「一樓空地」(本院審訴卷第 116頁),並未排除坐落一樓空地之特定增建物,而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圖亦有標示主建物以外一樓空地確有增建物,故 本於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一樓空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當時存在之增建物,應均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系爭 增建部分坐落於系爭建物一樓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亦不爭執知悉系爭增建物部分於訂約時即已存在(訴卷第27 6頁),買賣雙方又無特別約定買賣標的範圍排除特定增建 物,則一樓空地於立約時所存在之增建物,當均屬買賣標的 範圍,亦為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說明書所載「一樓空地」 所指涉之範圍,被告辯稱非屬買賣標的,洵非可採。而原告 既因系爭增建部分而主張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並 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已認 系爭增建部分為買賣標的,併此敘明。  ㈡系爭增建部分占用640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久岳工程行10 9年11月9日之測量圖(雄院審訴卷第53頁,下稱系爭測量圖 ),細觀系爭測量圖所載說明及圖示占用範圍,占用640地 號土地之增建物有圍牆、樓梯、車棚,被告雖否認有無權占 用之情,惟就系爭測量圖有何不可信之處未說明及舉證,則 系爭測量結果,應堪採信。且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361萬 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面積達59.82平方公尺 。百春陽公司並將系爭鄰地,按系爭房屋之樓梯、車棚占用 部分分割出640-1地號土地;圍牆占用部分分割出640-2地號 土地,並將上開640-1、640-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無無權占用之情,原告實無購買之 必要,又百春陽公司何需就640地號分割出售?系爭增建部 分有占用百春陽公司所有分割前640地號土地一節,應堪採 信。至於系爭甲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測量圖所載說明 及圖示占用範圍,占用640地號土地之增建物不包含系爭甲 柱,核與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相符(雄院審訴卷第29頁) 。又甲柱雖位於系爭圍牆之旁,但主建物與系爭圍牆並未相 連,且主建物為鋼骨造,系爭增建部分則為水泥磚造,為原 告所不爭執(訴卷第386頁),故尚無證據可證,系爭甲柱 有占用640地號土地之情。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林延嫻即原告 妹妹與仲介馬佩宸LINE對話記錄內(訴卷第299-355頁,下 稱系爭對話記錄),林延嫻雖有提及水塔旁邊那個屋角也有 佔到他人的地等語(訴卷第311頁),然此僅屬林延嫻個人 主觀推測,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自難憑此認定系爭甲柱有佔 用640地號土地。又系爭甲柱未與圍牆相連,且構造不同, 故縱使拆除圍牆,亦不影響系爭甲柱之功能而影響主建物之 安全性。基此,系爭增建部分因無權占有640地號土地,有 遭所有權百春陽公司請求拆除之虞,影響系爭增建物之權利 完整性,對原告而言確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堪可 採信。系爭甲柱部分既無占用640地號土地,即無權利瑕疵 及不完全給付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 定有明文,故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非不能以特約免除。原告 雖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經被告許琇媚、盧柏庭否認( 訴卷第275頁),原告應舉證被告許琇媚、盧柏庭有故意不 告知之情。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保存登記部分,盧峻傑係向 訴外人李明璋購得,有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 7、63-65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中之附圖為地政事務所測繪 ,申請人為李明璋並非盧峻傑,足見附圖所示增建物之出資 興建者為李明章非盧峻傑。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記錄內, 馬佩宸亦有告知林延嫻:盧峻傑十幾年前也是承接現在原貌 ,買的時候是這個樣子,不是盧峻傑搭鐵皮的等語(訴卷第 341、347頁)。又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均未有占 用他人土地之情,加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意不鑑 界、測量,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第274頁),原告復未有 其他舉證,難認被告盧有故意不告知權利瑕疵之情。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項 次39內容為「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否」( 雄院審訴卷第35頁),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現況說 明書編號18-22 項次,合併編號第39項次綜合以觀,編號39 項次所稱之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應係指主建物而已 ,不包含增建物。且依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參、【產權相關注 意事項】第五點所載增建部分(含頂樓、露臺、夾層、一樓 空地、平台、一樓圍牆、天井、防火巷、陽台外推、上下樓 層打通之內梯等),無所有權,不保證過去沒有被通知拆除 或未來不會被拆除及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 及其權利、義務。(審訴卷第115頁),顯然盧峻傑並無保 證系爭增建部分將來不會被拆除,自無故意不告知之情。盧 峻傑非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出資興建者,系爭不動產說明書 亦已載明對系爭增建部分盧峻傑無所有權(應僅有管理處分 權),又盧峻傑信賴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載,主觀上認知系 爭增建部分未占用640地號土地,洵難認有故意不告知之情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九條「擔保責任」第一項固有約定:乙方擔保本 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 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形,除本契約內 另有約定外,.....,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 賠償責任(雄院審訴卷第25頁)。然同契約第2條第3項同時 另有約定: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 ,若於交屋後(..)始被通知拆除時,甲方同意自行負責, 其相關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雄院審訴卷第23頁),故而 系爭建物對原告雖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存在,然買 賣雙方既已有免責之約定,盧峻傑又無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 ,業如上述,上開免則約定,原告應受拘束,因原告於交屋 後始發生遭請求拆除之事,如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亦不得再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主張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按出賣人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就其出賣之標的物,擔 保其權利無缺及存在,故其損害金額,應按買賣雙方約定該 買賣標的物或權利應有之價值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因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所 造成之損害,應指買賣標的物因此所減損之價值而言。百春 陽公司無權請求原告購買系爭增建部分占用640地號土地範 圍之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增建部分,並非房屋, 縱使有助主建物之經濟效用,亦難認與主建物價值相當,故 亦無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適用。百春陽公司固可基於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增建無權占用640地號土地部分 ,惟在拆除前尚難認損害已發生,且系爭增建部分僅部分無 權占用640地號土地,百春陽公司亦僅能就無權占用部分請 求拆除,不得請求權全部拆除。而此權利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尚非不得先請求盧峻傑自行拆除、改建或甚至購買系爭鄰 地後無償供原告使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修補,以維持系爭增 建部分原有之使用價值,非僅有原告購買系爭鄰地一途,原 告提出系爭LINE對話記錄雖有提及:電話已經在1月15日告 知對方等語(訴卷第305頁),但未提及告知之內容為何, 且原告係於109年12月29日與百春陽公司簽訂系爭鄰地之買 賣契約,上開對話時間係在110年1月19日,顯係在簽約後之 對話,尚難以證明原告購地前有先請求盧峻傑以適當方式修 補瑕疵(訴卷第295-359頁),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故而 原告確實未先請求盧峻傑修補瑕疵或按債之本旨履約,原告 主張系爭增建無權占用之情,具不可回復性,被告應依民法 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原告自承百春 陽公司無權請求購買,買賣契約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係擔 心被拆除而購買(訴卷第276-277頁),系爭買賣價金之支 出係基於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所支出之對價,並非損害,係 基於任意性之買賣契約行為而生,非直接源自不完全給付或 權利瑕疵之損害而來,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雖有 價金支出,但原告同時取得相對應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系爭 買賣價金亦未高出當時市價行情,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記載「就用原價賣給您們...」、「而且是合理的價錢 出售..」在卷可參(訴卷第317、327頁),足徵原告並未實 際受有損失,原告已取得相當價值之土地所有權,並得享有 土地後續漲價之利益,並無損害可言。如當初支出之系爭買 賣價金仍可視為原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賠償 ,則形同原告無償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有重複獲利之情, 於法無據,亦有失公平,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 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 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 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 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 之一部分。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 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應由經紀業 指派經紀人簽章,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 、第23、24條、第2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盧峻 傑就系爭增建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定有免責之約定 ,且前揭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參、【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第五 點亦已載明,盧峻傑不保證系爭增建將來不受拆除之請求, 此約定並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並經被告古志豪詳為說 明(本院審訴卷第109頁),原告既已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且同意不鑑界、測量,難認被告古志豪 未善盡調查及報告義務。又原告不得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 ,主張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古志豪有違前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而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理,亦難認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應負 居間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8條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權利瑕疵、給付不能及系爭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居間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28

CTDV-111-訴-676-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須強 義務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須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對上訴人即被告董須強 之居所寄存送達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8月22日即 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0-28

CTDM-113-訴-22-20241028-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皮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君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松皮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 時44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 太華街口起駛,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君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此,亦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導致二車發生 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賴松皮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 疑似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被告陳君瑜因而受有左膝挫傷、 右肘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 且皆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7

CTDM-113-審交易-66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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