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葉秉洋
訴訟代理人 陶厚宇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2,798,400元出
售予被告北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迴公司)。並約定
北迴公司應於同年月23日前將第1期款即簽約款9,000,000元
匯入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
戶,時任北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馬惠玲並簽發發票日為
108年8月15日,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擔保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詎北迴公司逾期未履行上
開約定,伊已於同年9月3日及16日以臺南友愛街郵局146、1
56號存證信函,催告北迴公司履約,未獲置理,再以同郵局
175號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以原應支付之第一期款即9,000,000元為損害總額預定
型違約金,為一部請求其中2,500,790元。另馬惠玲明知北
迴公司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且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先
以自己名義與伊意定買賣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至伊陷
於錯誤而欲簽立契約,拒絕出賣予其他人,嗣馬惠玲改稱係
北迴公司欲購買系爭土地,而馬惠玲並無權代表北迴公司與
伊簽約,顯屬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惠玲與北迴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
義務與北迴公司價金給付義務得類推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
行抗辯,在原告未依約設定抵押前,北迴公司為同時履行抗
辯,北迴公司自無違約情事;再者,原告既取得系爭本票為
擔保,縱認北迴公司未給付簽約款,原告亦得自系爭本票取
償,並無損害可言。馬惠玲亦否認有何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
。如認北迴公司應依系爭契約負擔違約金,原告所請求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北迴公司於108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北迴公司,惟北迴公司未於同年月23日
前將第1期款即簽約款9,00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北迴公司已違約,系
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後已解除,北迴公司應給付違約金,馬惠
玲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北迴公司是否違約?即北迴公
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⒉若北迴公司有違約,原告
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⒊馬惠玲是否應與北迴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㈡同時履行抗辯制度,原則上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
間,惟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固許具有實質牽連之對立債務
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然是否得類推適用,仍
應視兩造主張之債務有無實質牽連之對立關係。查原告與北
迴公司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款即簽
約款9,000,000元,8/23前由買方(即北迴公司,下同)匯
入履保」;另於第13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賣方(即原告
,下同)須動撥9,000,000元,賣方同意先辦理設定予買方
後,履保動撥至賣方指定帳戶。」,是原告與北迴公司各自
所負之債務係先後關係,即北迴公司負有於8月23日前將簽
約款9,00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嗣後,原告如須動用此9,0
00,000元,須將系爭土地先設定抵押予北迴公司後,北迴公
司同意原告動用之,可知兩者間並無給付之對立關係,自無
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條件,被告辯稱行使類推適用同時
履行抗辯,自無可採。又北迴公司於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
簽約金匯入履保專戶之義務,迄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到逹
時亦同,是被告確有違約情事,系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北迴公
司履行未果後,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效。
㈢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
給付。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
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
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
)。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作為債
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之預定損害賠償,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參考標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固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
..;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
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至本契約解除時同意賣方得收已支付價款做為違約
金,....」等語。又有關第一期款另有馬惠玲開立之系爭本
票為擔保,雖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7月30日
10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10月13
日110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9月7日112
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定認定其中9,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
在,惟其理由為原擔保前揭簽約款之原因關係,嗣經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而消滅,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主張依此
計算違約金數額,應屬可採。又被告對此再抗辯違約金過高
等語。雖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即2,500,790元,並主張因與北
迴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而拒絕出賣系爭土地予其他人等語。然
就其失去其他交易機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難認為真實。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即系爭土地
之價值為32,798,400元,108年8月15日簽約、同年10月16日
解除契約,簽約前之協商期間等,認違約金以1,000,000元
為適當,原告之請求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馬惠玲明知北迴公司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行使
詐術誘其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本票裁定、支
付命令等債務人均為馬惠玲個人,而非北迴公司,而馬惠玲
固為北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兩者人格不同,馬惠玲個人
債務,非屬北迴公司之債務,馬惠玲個人負債無資力,無法
推認北迴公司亦無資力。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馬惠玲與北迴公司連帶賠償,
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北迴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北迴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及依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兩造負擔訴
訟費用。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已遭駁回,而無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3-訴-107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