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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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8號 原 告 張英麗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6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9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可到院閱卷),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1-22

KSDV-113-補-1818-20250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複 代理人 楊弘儒 被 告 吳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 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薛玉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年月:111.11)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12 年6 月2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上 午11時10分許,訴外人陳振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 區林森路與東門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小客車而受有車體損壞(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1 萬7016元(①零件:9140元、②工資(含鈑噴):7876元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違規行駛,致訴外人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1 萬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由本院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小客車車損,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小客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小客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8124元(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7876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 萬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1.11 事故日期 112.06.20 已用年數 0年8月 即8/12年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9140元 新品殘價 1523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523=9140÷(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016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016=(0000-0000)×20%×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8124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8124=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10 金額: 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1萬7016元/判准1萬6000元 被告負擔比率:10/10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  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 第 53 條(同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5-01-17

TNEV-113-南小-1721-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蔚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一)被告余蔚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放火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羈押,並於同年9月28日、11月28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執詞否認犯行,然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酒精、藥物影響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2度為放火行為,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放火行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業因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執岩字第6249號執行指揮書,令其自114年1月9日起 入法務部○○○○○○○○○執行乙節,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當再無反覆實 施放火行為之可能,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 羈押,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 9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1-15

CTDM-113-訴-159-20250115-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萱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朱育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13

PTDM-112-訴-632-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虹瑋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8,874,76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前於109年起至112年2月自營滷味攤,每月營業額扣 除成本後至多為45,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 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 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稽。是 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0,977元,有薪資表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至少為26,4 3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 未成年之子,每月需支出扶養費7,500元,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可佐,得予列 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6,4 01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 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4,305,120元, 亦有債權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乙○○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 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0

PTDV-113-消債清-53-2025011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郭瑋君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雅君 被 告 許原齊 被 告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鈺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附民-297-202412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67號 原 告 賴純娟 被 告 吳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 肆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義理街六十七號 四樓(頂加)B室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 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 的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義理街67號4樓(頂加)B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第二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000元。」,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2,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 ,應繳裁判費8,04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 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 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前 段訴訟標的金額12,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每月租金6,000 元x12月÷10%=72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 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共積欠12,000元部分 ,應併算。 3.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 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732,000元(計算式:720,000+12,000=732,000)。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2024-12-10

TPEV-113-北補-3167-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汝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吳啓源律師(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汝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成年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 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而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LINE 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在投資網站及投資平台 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9 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該等款項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即 第六層帳戶)後,由陳昱汝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持其上開銀行提 款卡,以ATM提領10萬元後,交付給該不詳成年人,而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李淑菁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昱 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 第35、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有於附表「 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載時間收受如「第五層帳戶」欄所載 之款項,再於「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載之時間,將「第六 層帳戶」欄(即本案帳戶)所載之款項提領而出,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前開收款是我 賣幣的對價,我提款是要拿去給幣商,我是賺取中間價差云 云(金訴卷第32、8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不認 識起訴書所載康馨尹等詐騙集團之人,且卷內亦無對話紀錄 可資證明被告與渠等認識,又被告為單純買賣交易虛擬貨幣 之人,而買賣虛擬貨幣並非屬犯罪行為,且從被告對話紀錄 之中亦可窺見其與所交易之人均有談及如何做買賣虛擬貨幣 交易之事,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偵五卷第 21至23頁,金訴卷第39至45、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淑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至15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主張其本案帳號供他人匯款使用,係因其在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等語,惟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二、三年前在網路上看到 虛擬貨幣資訊,也有加入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裡面有一 個人叫我加到飛機群組裡面,裡面會有買幣跟賣幣的資訊, 我自己是買幣完再去詢價賣幣,賺取中間價差,如果現金不 夠或幣不足我會跟幣商商量,讓幣商打給賣家,賣家收到幣 之後再匯款給我,如果我手上現金夠或幣足夠,我就會先賣 幣或直接跟幣商買幣,再賣幣給買家,我都跟他們要錢包或 約見面打幣給買家等語(偵五卷第21至23頁,金訴卷第32至 34頁),可知被告如確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依其接 觸虛擬貨幣資訊之期間非短觀之,其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流 程、方式理應存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惟被告對於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方式為何、電子錢包之種類等節,竟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當時有下載一個軟體,但我舊手機丟了,所以那個軟 體也沒了,軟體名稱我也忘記了,我真的忘記我電子錢包是 哪一種類,我忘記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對方電子錢包地址我 也忘記了等語(金訴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交易 虛擬貨幣之流程、方式均無所悉,有關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 亦毫無認識,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⒉次查,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 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 change」等)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 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 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 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 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是「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之情形下 ,實無獲利及存在之空間。被告稱其於臉書社團尋找虛擬貨 幣交易對象等語(金訴卷第34頁),即係於大型交易平台外 ,與「個人幣商」所為之「場外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謂係正常之交易管道。又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密集、大 量之金流活動,交易者為避免混淆交易對象及消費爭議,多 會保留相關交易證據或對話,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應知悉現今詐欺份子可能會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洗錢管道 ,故有一般知識程度之人亦會保留相關證據以圖自清,然被 告竟稱:我交易的臉書社團名稱我忘記了,我們買賣幣不會 知道對方是誰,我沒有留存對話紀錄,我已經換手機,我幾 乎每年都會換手機,那些對話紀錄是在我之前的手機等語( 金訴卷第32、33、84頁),堪認被告對於自身重要金融商品 之交易,竟均不顧可能發生之爭議,對於有關交易之證據及 對話,竟全無保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相違 。甚且,細繹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後當日或隔日內, 多會隨即提領一空,果若如被告所稱,其係以該帳戶作為其 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則其何以每每款項匯入後即將該帳戶款 項全數提領?而非保留一定款項待下次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上 情顯與一般詐欺份子所使用之收款帳戶,多於被害人匯款後 即迅速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況相同,再再顯示被告 前揭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憑。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 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應係被告 將本案帳戶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均知 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 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 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於行 為時已屬28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具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金訴卷第83頁),且從事電商工作,顯見其 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且涉世未深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  3.尤其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 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 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成年人將如何利用其上 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必作非法 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將款項轉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足認被告顯然已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 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 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 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 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4.從而,被告依不詳詐欺份子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 、轉交款項之際,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可能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來源,依其智識程度應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其自身 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 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為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並 提出其與浩浩、慶、Me'李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五卷 第29至47頁)。惟查:除因被告無法提出手機使本院當庭確 認是否確為被告與前開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外(金訴卷第84 頁),細繹其對話內容,均未見其等談及所要交易的虛擬貨 幣幣別,亦無交易款項如何收取、虛擬貨幣要如何交付等重 要交易資訊之內容,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虛擬貨幣 之基本知識付之闕如,已如上述,則僅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 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提領、轉交款項之 該不詳成年人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則被告是 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 復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李淑菁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 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且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 8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8月、被告於最後陳述時尚稱「 當時人家說這個很好賺」(金訴卷第85頁),更可明被告僅 為貪圖賺取快錢即視法令為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份子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 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 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第六層帳戶 轉匯及提領經過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李淑菁 (已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在投資網站及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7日9時16分匯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雅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吳柏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石政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陳奇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蔡旻州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昱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9時17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170,0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2.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9時22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3,025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3.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36分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21,000元至左列第四層帳戶內。 4.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43分操作第四層帳戶轉出27,000元至左列第五層帳戶內。 5.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45分操作第五層帳戶轉出217,000元至左列第六層帳戶內。 6.陳昱汝於110年6月17日22時59分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領100,000元。 1.李淑菁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5頁)、對話內容(警一卷第35至58頁) 2.黃雅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至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4543號函暨吳柏燊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18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8月23日一南投字第00108號函暨石政國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1至95頁) 5.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9月27日一小港字第00165號函暨陳奇星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4至161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304130號函函暨蔡旻州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至120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255號函暨陳昱汝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至28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9152號函(偵四卷第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1195號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83037號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1號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58號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04號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4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2024-12-05

KSDM-113-金訴-458-20241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債 李萳倩即李映儒 務人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萳倩即李映儒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現積欠拍賣不 足額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527,683元(見本院民 國112年10月18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7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月12日 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 共獲分配154,56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7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原擔任家庭主婦,被詐騙後,方從事清潔工作、 擔任外送人員,收入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所示,111年8月1 日至111年9月9日間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嗣於1 12年7月間因手部舊疾復發進行手術,無法再進行外送工作 ,現無業,而其無業期間配偶每月給予約20,000元,有工作 期間配偶偶爾給予約1,000元、2,000元,而其名下僅友邦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52,656元、供其日常生活代步之機車1輛 ,及前經強制執行無果對第三人之債權,解約金部分經聲請 人提出相當金額清償,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9 7,794元、214,128元(其中薪資所得53,190元自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5,505元,核109至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 分別為0元、8,150元、17,844元、459元(計算式:97,794÷ 12個月=8,150,214,128÷12個月=17,844,5,505÷12個月=45 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勞工保險於110年4月間以24, 000元投保、110年8月間退保、於110年9月間以24,000元投 保、111年1月間調薪為25,250元、111年6月間退保,現未投 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友邦 字第1120700045號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7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107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113年5月9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4785號函、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10720 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505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無業期間 配偶每月給予約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 (112年8月至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00,000元(計算式 :20,000×5個月=100,0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 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 19,613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86,5 15元(計算式:17,303×5個月=86,515)。從而,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原擔任家庭主婦,被詐騙後,方擔 任清潔人員、外送人員,收入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所示,11 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9日間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 ,嗣於112年7月間因手部舊疾復發進行手術,無法再進行外 送工作,現無業,而其無業期間配偶每月給予約20,000元, 有工作期間配偶偶爾給予約1,000元、2,000元,111年度申 報所得為214,128元(其中薪資所得53,190元自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勞工保險於110年4月間以24,000元投保、 110年8月間退保、於110年9月間以24,000元投保、111年1月 間調薪為25,250元、111年6月間退保,本院認聲請人自110 年4月至111年6月以其投保薪資(即110年4月至110年12月為 24,000元、111年1月至111年6月為25,250元),111年8月1 日至111年9月9日以111年度申報所得中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薪資所得53,190元,其餘期間(即109年12月至110年 3月、111年7月、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1月,共7個月21天 )為無業以其配偶每月給予20,000元計算,則聲請人此期間 收入共為574,690元【計算式:24,000×9個月+25,250×6個月 +53,190+20,000×(7個月+21天/30天)=574,690】。至聲請 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 ,765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 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765元, 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 398,160元(計算式:15,719×1個月+16,009×12個月+17,303 ×11個月=398,16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 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76,530元( 計算式:574,690-398,160=176,53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 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54,566元,顯低於上開餘 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27,683 100.00% 154,566 21,964 905,537 750,971

2024-11-20

CTDV-113-消債職聲免-4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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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請人即債 林明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有向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但該保險險種無解約金;再查 ,聲請人原任職於旭品食品行,月薪加計獎金平均約新臺幣 (下同)27,154元,然自陳因遭強制執行而請辭,於112年10 月至113年4月間改任職於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至3月間薪資平均為25,438元(4月工作日數較少未列計) ,然又因故轉職,自113年7月間起改任職於星捷物業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捷公司),於該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 7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 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 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23,971元,目前勞保投保於 星捷公司,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證,是本院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勞保投保薪資扣除該薪 資級距之勞健保費,即以每月26,38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 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7,26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㈡另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每月17,303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 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 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彰化銀行 0000000 99.8% 7248 中華電信 9882 0.2% 14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7262 清償成數 10.54% 還款總額 522864 補充說明: 本件債權人僅有彰化銀行為金融機構,請聲請人自行向各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0

CTDV-113-司執消債更-5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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