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8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其於偵審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偵
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仍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
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自承參與本案而獲得報酬6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3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在其上揭住
所,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印章等物,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榮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榮華」期
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不法對價,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佯以黃奕睿之學妹,向黃奕睿詐稱需要繳錢云云
,致黃奕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金額
,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黃奕睿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奕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與LINE暱稱「三」之人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榮華」之人,並收受6萬元不法對價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睿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於附表所載時間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3年2月27日21時2分 500元 2 113年2月27日21時37分 1,000元 3 113年2月27日21時53分 1,500元 4 113年2月27日22時9分 2,000元 5 113年2月27日22時25分 2,000元 6 113年2月27日22時37分 3,000元 7 113年2月27日23時24分 3,000元 8 113年2月27日23時44分 3,500元 9 113年2月28日0時53分 3,500元 10 113年2月28日1時23分 1,000元
TNDM-113-金簡-47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