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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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9419號、第60309號、第606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判決在案,上訴人具 狀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敘明不服一審判決,並未敘述 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3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嗣經囑託監所送達該裁定 ,由上訴人本人於114年1月7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上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上開 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金訴-1112-20250203-3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8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其於偵審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偵 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仍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 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自承參與本案而獲得報酬6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3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在其上揭住 所,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印章等物,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榮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榮華」期 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不法對價,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佯以黃奕睿之學妹,向黃奕睿詐稱需要繳錢云云 ,致黃奕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金額 ,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黃奕睿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奕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與LINE暱稱「三」之人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榮華」之人,並收受6萬元不法對價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睿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於附表所載時間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3年2月27日21時2分 500元 2 113年2月27日21時37分 1,000元 3 113年2月27日21時53分 1,500元 4 113年2月27日22時9分 2,000元 5 113年2月27日22時25分 2,000元 6 113年2月27日22時37分 3,000元 7 113年2月27日23時24分 3,000元 8 113年2月27日23時44分 3,500元 9 113年2月28日0時53分 3,500元 10 113年2月28日1時23分 1,000元

2025-01-24

TNDM-113-金簡-476-2025012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9號、第32498號、 第32829號、第36546號、第409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365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6號 ),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1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我有 10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我都坦承,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6-157、170頁)。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財物各罪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又被告於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 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均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 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應於決定處斷 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列入依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作為酌量從輕量刑審酌。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屬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判 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擔任車手領詐欺的贓款等語 (偵36546卷第124頁)及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 不諱,並查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就被告所犯各罪 ,均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或取得原諒,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 因或情狀存在,所犯情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即 屬無據。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 原審無從審酌於此,致未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 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 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 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 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轉手上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目前在監 執行,無法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台幣4至5萬元 ,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 分,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 本件各次犯行,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尚有另犯多起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 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132-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吳宗憲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 鈞院審理後,並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 0元,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用於本案犯罪,亦非本案 犯罪所得,顯見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必要,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 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 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於113年12月 3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該案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則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業已脫離 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 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聲-4838-2025012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被 告 吳宗憲 吳秀暖 吳佳勳 吳佳芳 吳宗龍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松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登記物權行為、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 籍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就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四、被告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4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 五、被告吳佳穗、吳佳芳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 」欄所示。嗣追加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經核均屬就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松玄所遺遺產為相關之請求 ,訴訟資料得加以援用,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宗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但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364元本息未 清償,原告並有本院所發給之107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債權 憑證。而吳宗憲之父親即吳松玄於民國106年7月16日死亡, 遺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吳宗憲既為吳 松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復無對吳松玄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吳宗憲即為吳松玄遺產之合法繼承人,系爭遺產本應由被 告公同共有繼承。惟吳宗憲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 償,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 有部分,而為逃避追索,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 協議,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給其餘被告,並於106年10月24 日、106年10月26日分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 登記,致吳宗憲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債權無以 受償,顯已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秀暖、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吳宗龍(下稱吳秀 暖等5人)以:被告就吳松玄所遺系爭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辦理登記,乃基於繼承之人格法益所為,並非 單純之財產上行為,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 吳松玄生前均由吳秀暖等5人扶養照顧至過世,吳宗憲根本 沒有盡到照顧父親之責任;而吳松玄之勞保退休金100萬元 及吳松玄向銀行貸得之250萬元亦均由吳宗憲取走花用;甚 至吳宗憲還分別向被告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等 人借款,且均未償還,吳佳穗並已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核 發並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票面金額合 計為440萬元),是依上開情形,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 、吳佳芳等人均得向吳宗憲求償,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乃衡 量上開情事所為,對於吳宗憲而言,並非無償行為。況吳松 玄往生時,吳宗憲有表示因為已經從吳松玄那裡拿太多錢了 ,所以遺產不用分給吳宗憲,吳宗憲也有同意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宗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宗憲對其負有債務,尚積欠31萬1,364元本息未清 償,經原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3128號確定 判決強制執行無著,原告因此取得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 字第2855號債權憑證。被告於吳松玄106年7月16日死亡後, 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吳松玄之合法繼承人。嗣吳宗憲與吳秀 暖等5人於106年10月19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繼承 情形」欄所示,並分別由吳秀暖等5人取得各該權利,吳秀 暖就附表編號3至5、吳宗龍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均 於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吳秀暖等5人 則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妥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各節,有債權憑證、 戶籍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系統、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51至68、81至 85、133、134、153至193頁、卷二第51、52、61至83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馬簡字第4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 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亦即,債務 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係有害原告債權實現之無償行 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 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吳宗憲積欠原告債務,原告為吳宗憲之債權人,並對吳宗憲 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已如前述,且被告吳佳穗自 承吳宗憲積欠其他被告很多錢,並取得本票裁定,足認吳宗 憲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又吳松玄死亡後,被告均未拋 棄繼承,已如前述。吳宗憲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吳松玄之遺產 ,即與吳秀暖等5人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且 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有別。然吳宗憲卻與吳秀暖等5 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吳秀暖等5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二 「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之權利,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及房 屋稅籍移轉登記,足認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確有 將吳宗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 吳秀暖等5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吳宗憲將繼承取得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以系爭協議無償讓與吳秀暖等5人,已 減少吳宗憲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就該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吳秀暖 等5人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前開登記等語,自屬有 據。  ⒉吳秀暖等5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協議已載明被告就吳松玄 所所遺系爭遺產由吳秀暖等5人分別取得如附表「分割繼承 情形」欄所示之權利之內容,對於被告間是否另有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復無提出事證證明被 告間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等情, 是被告間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不能逕作為渠等間 遺產分割之對價,自不影響系爭協議本身對未分得不動產之 吳宗憲乃無償之法律行為之認定。況吳松玄生前是否均由吳 秀暖等5人扶養,亦未有事證足資證明。且配偶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參照),縱吳秀暖等5人曾為 照顧吳松玄支出金錢,亦無從逕認當然得向吳宗憲追償。再 審酌吳松玄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約800萬元乙情,有上開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可參,堪認吳松玄於生前為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人,更 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故縱吳秀暖 等5人曾為吳松玄支付照顧費用,核屬生活協力或孝親之表 現,並未使吳宗憲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至於吳佳 穗雖有提出對吳宗憲之本票裁定,然該裁定所憑之本票發票 日均為112年2月12日,至多僅能證明吳宗憲於112年2月12日 後對吳佳穗負有票據債務,然系爭協議係甚早於106年10月1 9日即完成,難認此票據債務與分割系爭遺產間有何對價關 係。從而,被告所辯均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編號7所示未 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系 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吳宗憲、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秀暖、吳宗龍應塗銷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就前項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宗憲、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公同共有。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松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秀暖、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四、被告吳宗龍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五、被告吳佳穗、吳佳芳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系爭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吳松玄之遺產 分割繼承情形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6) 吳秀暖、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吳宗龍各取得15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8分之6) 吳秀暖、吳佳穗、吳佳勳、吳佳芳、吳宗龍各取得15分之1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吳秀暖、吳宗龍各取得6分之1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吳秀暖、吳宗龍各取得6分之1 5 澎湖縣○○鄉○○段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 吳秀暖、吳宗龍各取得6分之1 6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吳宗龍取得全部 7 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吳佳穗、吳佳芳各取得2分之1

2025-01-20

PHDV-113-訴-79-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59 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取走其業務上持有之金庫內之現金而犯業務侵占罪。惟 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持有中為限,亦即須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 ,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 侵占(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29年上字33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綾於警詢證稱: 吳宗憲未經我同意,轉動我金庫的密碼鎖,打開店內金庫, 徒手拿取店內營業額等語(偵卷20頁)。且便利超商店員僅 有將收銀款項放入店內金庫之權限,並無開啟金庫並取走金 庫內營收款項權限,自難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金庫內現 金80,000元、50,000元之部分,係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公 訴意旨遽引前揭罪名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附 表編號2其他金額,則屬業務侵占)。⑵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⑶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 表所示不同日期,為不同之犯行,當然屬分論之2罪,公訴 人就該2次可截然明確劃分之犯行認僅構成一個接續犯,與 罪數理論不合,甚至與公平正義原則相違,本院不採。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⑷審酌被 告利用其擔任統一超商玟捷門市店員之機會,竟分別竊盜、 侵占店方之現金,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 不當,惟念其年紀尚輕、其自警詢伊始即承認犯行,並無推 諉,且已返還所盜竊及侵占之現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 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⑸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返還與告訴 人黃子綾,此有告訴人於警詢、檢事官調查之筆錄可稽(見 偵卷第20、44頁),不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 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9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號統一超商玟捷門市擔任員工,負責為客人提供購物服 務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21日上午6時33分許 、同年2月11日凌晨4時11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將其所保管 之金庫及收銀機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5萬4,000元(已返還)侵占入己。嗣經該超商店長黃子 綾發現款項短少,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黃子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親自簽署之侵占自白書2份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 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另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歸還所侵占款項 ,告訴人表示不于追究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款項 1 113年1月21日上午6時33分許 被告徒手拿取金庫內現金8萬元 2 113年2月11日清晨4時11分許 被告徒手拿取收銀機內現金3萬4,000元及金庫內現金4萬元,共7萬4,000元     總計 15萬4,000元

2025-01-20

TYDM-113-審簡-1296-20250120-1

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王振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恒嘉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彭煥華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張恒嘉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張恒嘉(下稱被告2人)因貪 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13年6月3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因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予以當事人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為吳宗憲共同犯以公用 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褫奪公權1 0年,張恒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10年,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案件, 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且刑責非輕,可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人數眾多、卷證資料繁雜之訴 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是共同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 起訴意旨認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 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且所涉漏稅物品標的之數量 、金額甚鉅,並非輕微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 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HM-110-矚上重訴-39-20250116-6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宗憲於民國111年06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5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2日起至民國116年06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10日止累計363,805元正未給付,其中351,040元為本 金;12,372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1040元 吳宗憲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1-15

PCDV-114-司促-1314-20250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宗憲於民國112年06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26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2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10日止累計124,756元正未給付,其中123,227元為本 金;1,52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227元 吳宗憲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5-01-15

PCDV-114-司促-1321-20250115-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蘇清泉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黃道東 何承儒 劉元敏 吳玉端 廖淑姿 鍾梅英 鄭子涵 楊麗丹 謝鎮榮 李苡銜 林文仲 陳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第82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清泉(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道 東、何承儒、劉元敏、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 楊麗丹、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等12人涉犯偽造 文書等罪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第8228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28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 人嗣於113年9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屏東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8227號、第8228號卷宗、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287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 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准 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 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 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參與111年地方公職人員 屏東縣縣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依法登記公告為本案選 舉之候選人;而被告黃道東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9月間,代 理擔任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之主任委員 ,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分別擔任本案選舉屏東縣屏東市第00 07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被告吳玉端、廖淑 姿分別擔任本案選舉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之主任管 理員、主任監察員,被告鍾梅英係該投開票所之監察員,被 告鄭子涵、楊麗丹則均為該投開票所之管理員;被告謝鎮榮 、李苡銜分別擔任本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之 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被告林文仲、陳國欽則分別擔任 本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 監察員,渠等均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本案選舉權 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詎被告黃道東等12人均明知應依 法令公正辦理選舉事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均明知應確實進行選舉人或投票權人身 分查驗,且選舉人或投票權人未攜帶印章、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並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立即於選舉人名冊 之「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竟共同意圖妨害投票 、開票,而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票時, 在渠2人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選舉人 名冊上,冒用如附表所示之46名選舉人名義按捺指印領取本 案選舉之選舉票,且未經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加以簽章證 明,以此作為各該選舉人有領票用意之證明而為不實之登載 ,嗣於同日本案選舉投、開票完畢後,渠2人再將上開不實 登載之選舉人名冊送至屏東市公所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圖利 本案選舉之另一候選人周春米,並致使本案選舉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結果之合法、公平、正 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均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他人、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 票正確等罪嫌。  ㈡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共同意圖妨 害投票、開票,而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 票時,由被告楊麗丹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 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上,以被告楊麗丹之私人印鑑蓋印,而 冒用6名選舉人之名義領取本案選舉之選舉票,再由被告鍾 梅英、鄭子涵加以簽章證明,以此作為各該選舉人有領票用 意之證明而為不實之登載,嗣於同日本案選舉投、開票完畢 後,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再將上 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送至屏東市公所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圖 利本案選舉之另一候選人周春米,並致使本案選舉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結果之合法、公平、 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 涵、楊麗丹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 務圖利他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等罪嫌。  ㈢被告黃道東為圖利本案選舉之特定候選人,並避免本案選舉 後因用餘票短少而承擔法律責任,竟意圖妨害投票、開票, 而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調換選舉票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即本案選舉投 、開票日前之某日,指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 國欽以尺寸、顏色俱與本案選舉選票相同之空白紙張放入用 餘票彌封袋,用以矇混、權充用餘票,嗣被告謝鎮榮、李苡 銜、林文仲、陳國欽即與被告黃道東共同意圖妨害投票、開 票,基於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調換選舉票及以非法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謝鎮榮、李苡銜均明知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於1 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票時,共有862名選舉人前來領取 本案選舉之選舉票,其中共有4張本案選舉之選舉票未予發 給,故實際僅發出858張有效票,且用餘票實際僅有496張, 然渠等仍依被告黃道東指示,於同日或其後某日,先自用餘 票袋內取出2張用餘票,將之放入有效票袋內,再持尺寸、 顏色俱與本案選舉選票相同之空白紙張4張放入用餘票彌封 袋,將之彌封封存,並在本案選舉之投(開)票報告表填載 不實之有效票數860票、用餘票數500票後,送至萬巒鄉公所 而行使該等投(開)票報告表,渠等並以此非法方式調換選 舉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 結果之合法、公平、正確性及聲請人。  ⒉被告林文仲、陳國欽均明知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票所於1 11年11月26日本案選舉投票時,用餘票實際僅有278張,然 渠等仍依被告黃道東之指示,於111年11月26日或其後某日 ,持尺寸、顏色俱與本案選舉選票相同之空白紙張2張放入 用餘票彌封袋,再將之彌封封存,並在本案選舉之投(開) 票報告表填載不實之用餘票數280票後,送至萬巒鄉公所而 行使該等投(開)票報告表,渠等並以此非法方式調換選舉 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選舉結 果之合法、公平、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黃道東、林文 仲、陳國欽、謝鎮榮、李苡銜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圖利他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之意圖妨 害投票、開票而調換選舉票、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 正確等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8至9、 11至13、16、18至20、22至23、28至30、33至34、38至42號 所示之選舉人名冊欄位,其指紋鑑定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何承 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又如附表編號2至6、14至15、 21、25至26、31、36、43至46號所示之選舉人名冊欄位,雖 有少數指紋捺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 法比對,然其他可資辨識之指紋捺印經鑑定比對結果,亦均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已足排除被告何承 儒、劉元敏冒用各該選舉人名義,按捺指印而領取本案選舉 票之可能性。  ⑵至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所示之8名選 舉人名冊欄位捺印之指紋,固然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 、特徵點不足而無從比對,然各該選舉人確實有於本案選舉 投票日間自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按捺指印領 票乙情,業據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 所示之8名選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其他證據可佐,亦足 認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所示之各該 選舉人名冊欄位,確係由各該選舉人親自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第0007投開票所按捺指印領票,自無從遽認被告何承儒、劉 元敏有何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冒用他人名義領票之情事,而 難以告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⒉被告楊麗丹、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部分:  ⑴依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內上開指紋捺印 及印鑑蓋用情形,可知吳鳳珠、陳椿松、林志龍、劉川銘、 林杰、戴國寶等6名選舉人之名冊欄位,除均有蓋用「楊麗 丹」字樣印鑑,並於其後「證明人簽章」欄位蓋用「鄭子涵 」、「鍾梅英」字樣印鑑外,另有於各該指紋捺印上蓋用「 邱騰寬」之篆書字樣印鑑等情,而邱騰寬即係中國國民黨所 推薦、於本案選舉中擔任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監察 員之人,此有該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名冊存卷可考,上開情 事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是本案 既非僅被告楊麗丹將其印鑑蓋用在各該選舉人之指紋捺印上 ,而係同有其他選務人員共同會章在相同位置,顯見該等蓋 印之舉係因上開選務人員不諳相關規定,而誤解會章證明應 蓋之欄位,逕自蓋章在選舉人按捺指印之欄位所致,要無作 為各該選舉人有領票用意證明之意;又衡以選舉投票過程中 ,各選舉人是否、何時前來投票,及各該選舉人之其他同住 親屬是否、何時前來投票,均屬不定,顯非被告楊麗丹等所 能預期,被告楊麗丹當無甘冒遭受追訴風險,逕以載有自己 姓名之印鑑重複領票之動機,足徵被告楊麗丹及邱騰寬等選 務人員重複蓋用上開印鑑,僅係誤解會章證明應蓋欄位所致 ,無從逕認被告楊麗丹等有何為不實登載之舉,亦難認有何 圖利他人之情事。   ⑵至被告鄭子涵、鍾梅英雖有在上述6名選舉人之名冊欄位後方 之「證明人簽章」乙欄蓋用渠等印鑑之舉,然觀諸111年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 冊第19至21頁,就「領票處管理員之職務」規定:「選舉人 或投票權人以簽名領取選舉票或公投票時,應請其簽可辨之 姓名全名。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如未攜帶印章或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以用大拇指為原則,指紋力求完整清晰,並應由 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立即於【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 章證明...」,又上開手冊附錄十四「投開票所曾發生案例 及其改進預防措施」第119頁,就「選舉人按指印領票,但 證明人欄處無管理員及監察員簽章」之情形,則規定:「發 票管理員應利用發票空檔,檢查選舉人名冊上,以按指印領 票之選舉人【證明人蓋章】欄內,是否有漏蓋管理員與監察 員之印章,如有漏蓋,應即時補蓋」,此有上開手冊存卷可 參。由上開規則可知,在選舉人按捺指印領票程序中,管理 員職務僅在於協助選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縱使發生管 理員及監察員未立即共同蓋章證明之情形,亦得事後補正, 則被告鄭子涵、鍾梅英及其他選務人員顯係察覺上述6名選 舉人之名冊「證明人蓋章」欄位內有漏蓋情事,方始於事後 補蓋印章以為證明,此等程序既與上開工作人員手冊規定意 旨相符,自亦難認被告鄭子涵、鍾梅英等有何為不實登載或 圖利他人之情事,   ⑶是被告楊麗丹既僅係因誤解「證明人簽章」乙欄所在,逕自 蓋章在選舉人按捺指印之欄位,而被告鄭子涵、鍾梅英所為 會章證明之舉復與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 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意旨無違,顯難認有何 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更無從認定其餘被告吳玉端、廖淑姿 有何共同為上開犯嫌之情,而難俱以告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部分:  ⑴依本院民事庭於112年3月25日勘驗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 票所內彌封選票箱之結果,已可確認彌封選票之紙箱外觀封 條完整無污損,且拆封後,其中本案選舉之用餘票袋內共有 496張用餘空白票,另外4張則為未印刷與選票尺寸、顏色相 同之空白紙,總計500張,有效票與無效票總計則為860張, 且該投開票所並無已領未投票袋等情,顯見本案選舉屏東縣 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之票箱自本案選舉投開票完成後,即 未曾開拆,亦無選舉票遭攜入、攜出而有所增減之情事,足 認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於本案選舉投票日後,並無任何接觸 或變更本案選舉選舉票狀態之行為與可能性。    ⑵又依本院民事庭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上開4張未印刷與選票尺 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均係存放在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 開票所之用餘票袋內,至有效票袋內並未有何存放空白紙張 之記載等情,足見該等空白紙應係於大量裁切、印製本案選 舉選舉票之際,因紙張沾黏、摺疊等情形而漏未套印所致, 而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於本案選舉投票日前點領上開選舉票 之際,因點算時未即時發覺,嗣後於本案選舉投票日當日復 未以該等空白紙張發給選舉人,因而未被負責發票之選務人 員察覺,再與其餘套印完整之用餘票一同封存而導致,則此 等套印有誤而未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察覺之情事,亦難作 為認定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有於本案選舉投票日當日圖利他 人、調換選舉票,抑或登載不實之證據。    ⑶再依本院民事庭前揭勘驗結果,可確認屏東縣○○鄉○0000號投 開票所票箱之外觀封條完整,經該訴訟事件兩造檢視後,始 行拆封,且經逐一查看,發覺有效票袋內有2張有效票單獨 放置,未與其他有效票一同綑綁,再經清點有效票數、無效 票數、用餘票數(含空白票紙)後,其總數與選舉人名冊之 選舉人數相符等情,顯見未與其他有效票一同綑綁之2張選 票,於本案選舉開票、計票時即已列入有效票計算,並無遭 攜入、攜出而有所增減,亦無事後投入之情事。則該等選舉 人名冊填載領票數與實際有效票、無效票合計數目不符之情 形,僅係出於選務人員偶然疏忽,況證人即上開投開票所選 舉人蔡美麗、高添來、張枝花、高靜堯雖均證稱有漏未取得 本案選舉之選票之情,除與選舉人名冊所載其等均已取得選 票不符外,其等均係於投票完畢步出投票所才反映此事,而 非於領票時立即確認,亦難苛求在場之選務人員及被告謝鎮 榮、李苡銜、黃道東及時發覺上述選舉人漏未領取選舉票, 自無從以此等疏漏,遽認被告謝鎮榮、李苡銜、黃道東有何 集體舞弊之情,而難俱以告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⒋被告黃道東、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⑴依本院民事庭於112年3月25日勘驗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 票所內彌封選票箱之結果,已可確認該投開票所有效票、無 效票共計506張,用餘票袋內有278張用餘空白票,並有2張 未印刷、與選票尺寸、顏色均相同之空白紙,總計280張, 且封存選票之紙箱封條均完整無污損,經拆封後,其中除1 袋有效票沒有彌封外,其餘票袋均完整無污損,以及該投票 所並無發出票數與領票人數不符之情形,亦無爭議票等情, 顯見被告林文仲、陳國欽於本案選舉投票日間,確已據實登 載計算結果,且開票後並無任何接觸或變更本案選舉選舉票 狀態之行為與可能性。   ⑵又上開投開票所用餘票袋內,雖放有2張未印刷、與選票尺寸 、顏色均相同之空白紙,然無法排除選票係因大量印刷之下 ,偶然發生未完全套印或漏未套印選舉票之結果,且該等空 白紙係放置在上開投開票所之用餘票袋內,而與其他套印完 整之用餘選舉票同捆,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林文仲、陳國欽於 本案選舉前點領時漏未察覺,自無從遽認其等係故意放入上 開空白紙張,而有調換本案選舉票之情事。況上開投開票所 最終並無發出票數與領票人數不符之情形,亦無爭議票,自 難認被告林文仲、陳國欽、黃道東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名之 嫌。    ⒌綜上,告訴意旨所指瑕疵或疏漏僅為選務工作龐雜瑣碎而偶 然發生,難謂被告黃道東等12人客觀上有何構成告訴意旨所 指犯嫌之情事,主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犯意可言。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道東等1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應認被告黃道東等1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   ㈡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偵查檢察官已確認渠等在本案選舉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 票所擔任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時,有46名選舉人以按捺 指印方式領取選舉票,且並無管理員、監察員之蓋章,此明 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本文「捺指印領取 選票者,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蓋章證明」之規定,此4 6人不應發給選票,則此選舉人名冊實際記載之事項即與法 律所規定不符,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卻仍將此不實之選 舉人名冊提交屏東市公所,顯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部分:   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之6位選舉人之領票欄究竟係 被告楊麗丹先行蓋印領票,事後為掩蓋事實,再找不詳身分 之人捺所謂「指印」在上,或是先有「指印」,事後被告楊 麗丹因不諳法規而補蓋印章在「指印」上,關乎被告楊麗丹 是否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事,原署檢察官卻未進一步加以 調查,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況。倘確實是先蓋用被告楊麗 丹之印章才捺指印,則被告楊麗丹、鍾梅英、鄭子涵必然構 成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被告吳玉端、廖淑姿 再將上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送至屏東市公所,則是構成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倘被告鍾梅英 、鄭子涵未親自見聞該6人捺指印之過程而蓋章,亦構成本 罪。偵查檢察官完全未加以究明,顯調查未備。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被告黃道東為本案選舉選舉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謝鎮榮 、李苡銜分別為本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之主 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而被告林文仲、陳國欽則分別為本 案選舉屏東縣萬巒鄉第0426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 察員。上開2個投票所均有在用餘選票當中發現與選票尺寸 、顏色均相同空白紙,加入空白紙後總數即與各該投開票所 總選舉人數減去實際投票數相符。又該空白紙張混雜於用餘 票內,代表原先實際完整印製之選票應較名冊上之選舉人數 更多,為何點算時數量剛好相同,顯見確實有已印製完成之 選票不翼而飛。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之行 為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意圖擾亂投票、開票 而隱匿、調換選舉票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而被告黃道東是否參與指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 、林文仲、陳國欽等人為上開犯行?偵查檢察官卻不繼續調 查此節,亦有調查不備之違失。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既有上開認定事實矛盾之處,且調查復 未完備,爰依法聲請再議,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於偵查中同意採取渠等10指指紋後 ,與屏東縣屏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內所捺印之46 枚指紋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如附表編號1、8至9、11至13、16、18至20、22至23、28 至30、33至34、38至42號所示之選舉人名冊欄位,其指紋鑑 定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附表 編號2至6、14至15、21、25至26、31、36、43至46號所示之 選舉人名冊欄位,雖有少數指紋捺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 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然其他可資辨識之指紋捺印經 鑑定比對結果,亦均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之指紋全然不符 ;附表編號7、10、17、24、27、32、35、37號所示之8名選 舉人名冊欄位捺印之指紋,固然均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 、特徵點不足而無從比對,然亦無證據可證明該8枚指紋係 為被告2人所冒名按捺。況上開於選舉人欄位所按捺之46枚 指紋之大小、形狀、用印方式、角度等均有極明顯差異,要 難遽認該46枚指紋為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私自冒用他人 名義蓋用以領取選票。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2人固有未於 如附表所示之46名選舉人按捺指印領取本案選舉之選舉票之 同時立即於選舉人名冊之「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 ,並將選舉人名冊送至屏東市公所等情,然至多僅應負因過 失而辦理不當之行政責任問題,要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 繩。   ⒉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部分:  ⑴依選舉人名冊所示,吳鳳珠、陳椿松、林志龍、劉川銘、林 杰、戴國寶等6名選舉人於名冊欄位所捺印之指紋上,除均 有蓋用「楊麗丹」字樣印鑑,且於其後「證明人簽章」欄位 有蓋用「鄭子涵」、「鍾梅英」字樣印鑑外,另有於該6枚 指紋捺印上蓋用「邱騰寬」之篆書字樣印鑑等情,可見本案 將印鑑蓋用在上開6名選舉人按捺指印上之人除被告楊麗丹 外,尚有邱騰寬,自不能排除被告楊麗丹係因誤解會章證明 所應蓋用之欄位所致,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楊麗丹有冒名該 6名選舉人而偽領選票之行為。  ⑵又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 作人員手冊附錄十四「投開票所曾發生案例及其改進預防措 施」第119頁載明:「發票管理員應利用發票空檔,檢查選 舉人名冊上,以按指印領票之選舉人【證明人蓋章】欄內, 是否有漏蓋管理員與監察員之印章,如有漏蓋,應即時補蓋 」等文字,是被告鄭子涵、鍾梅英在上述6名選舉人之名冊 欄位後方之「證明人簽章」乙欄再蓋用渠等印鑑之舉,當係 符合上開手冊之相關規定,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鄭子涵、鍾梅 英2人有何為不實登載之情事。  ⑶況刑法第213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是縱然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 英、鄭子涵、楊麗丹等5人於辦理選務過程中,有部分事務 之處理有不甚完備之處,要非為對該選舉人名冊為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行為,尚難課以被告 5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參諸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 點第5點及第9點之規定可知,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票均 係依據選舉區選舉人之人數印製,且印製完成後難免會發現 有選舉票破損、污染或數量不符之情況,此時就必須進行補 發、更換等措施,然衡諸常情,選舉票在大量裁切、套印之 情形下,實不排除紙張發生漏未套印而產生空白紙張之情形 。且若被告黃道東等5人有心要為「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 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選舉票」之動機,衡情豈有 僅於第0421投開票所及第0426投開票所去隱匿、調換4張、2 張選舉票?此又如何能產生妨害投票或為擾亂投票之結果? 況上開投開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及用餘票之數目既均已確 定而未經增減,則合理推斷該用餘票袋內4張、2張未印刷而 與選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應僅係從事印刷之選務人 員疏失所致,實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 應令其擔負刑事上之罪責。    ⒋綜上,被告黃道東等12人所為既僅屬辦理選務過程中之疏失 ,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何承儒、劉元敏部分:   偵查檢察官已確認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在本案選舉屏東縣屏 東市第0007投開票所擔任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時,有46 名選舉人以按捺指印方式領取選舉票,且並無管理員、監察 員之蓋章,此明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本 文「捺指印領取選票者,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蓋章證 明」之規定,其2人明知此情,卻仍將此不實之選舉人名冊 提交屏東市公所,顯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   ⒉被告吳玉端、廖淑姿、鍾梅英、鄭子涵、楊麗丹部分:   偵查檢察官已認定屏東縣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有吳鳳珠、 陳樁松、林志龍、劉川銘、林杰、戴國寶等6名民眾之領票 欄位均蓋有被告楊麗丹之個人印章,且領票證明欄亦有被告 鍾梅英、鄭子涵蓋章加以證明,被告吳玉端、廖淑姿復將上 開公文書提交屏東市公所。若選票欄係6位民眾先按捺指印 ,再由被告楊麗丹因不諳法規而補蓋印章在指印上,固無爭 議;然倘選票上係先蓋被告楊麗丹之印章才按捺指印,則被 告楊麗丹、鍾梅英、鄭子涵必然構成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而被告吳玉端、廖淑姿則將構成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察官既然確認被告等人 確有違失,仍未詳加調查其等是否基於故意(或送請鑑定), 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⒊被告黃道東、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部分:   依法院勘驗結果,第0421投開票所及第0426投開票所均有在 餘票當中發現與選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可見原先印 製完成之選票應較名冊上之選舉人數更多,然最終點算時數 量卻恰好符合選舉人數,足徵確實有印製完成之選票不翼而 飛,故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之行為應構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意圖擾亂投票、開票而隱匿、 調換選票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至被告黃道東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指揮監 督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之權限,可見其有 參與指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為上開犯行 ,而為共犯,亦可認定。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有上開認定事實矛盾 之處,而被告黃道東等12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符合上開各罪之 構成要件,應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分別為主任管理員、主 任監察員,明知有46名選舉人係以按捺指印方式領取選票, 然卻未依規定於選舉人名冊上用印,顯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等語。然查: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 ,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 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於「三、領 票處管理員之職務」亦載明: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以簽名領取 選舉票或公投票時,應請其簽可辯之姓名全名。選舉人或投 票權人如未攜帶印章或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以用大拇指 為原則,指紋力求完整清晰,並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 ,立即於「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見他995卷一第 117頁至第118頁),可見選舉人倘未攜帶印章或未簽名者, 可以按捺指印方式為之,且應經管理員及監察員於選舉人名 冊上蓋章,然觀諸上開規定及工作手冊均係規定需蓋證明章 之主體為「管理員及監察員」,足見上開權限非專屬於「主 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而係任何「管理員及監察員」均 可為之。  ⑵被告何承儒、劉元敏均供稱:當日沒有任何管理員通知我們 有人沒帶印章,而以按捺指印的方式領取選票,如果有人跟 我們說,我們就會蓋管理員及監察員的印章,且依規定也不 限於主任管理員或監察員,一般管理員及監察員也有此等權 限等語(見他995卷二第4頁至第5頁、第64頁),是依上開規 定及工作手冊所載,對於按捺指印之選舉人而蓋證明章既屬 任何管理員及監察員均有之權限,被告何承儒、劉元敏身為 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衡情因屬管理階級,若未經其他 管理員及監察員通報,顯難及時察知各投開票所選舉人實際 領票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明 知、容任其他管理員、監察官消極不於按捺指印之選舉人名 冊上蓋章,自無法認定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有何故意填載不 實公文書進而行使之主觀犯意。況縱被告何承儒、劉元敏身 為主任管理員及監察員,未妥適監督其他管理員及監察員依 上開規定用印,亦僅涉及行政管理上之責任,而與刑法上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自 不可採。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楊麗丹可能於吳鳳珠、陳樁松、林志龍 、劉川銘、林杰、戴國寶等6名選舉人尚未按捺指印前,即 於領票欄位內先蓋章而冒名領取選票,並製作不實之文書, 上開文書再經被告鍾梅英、鄭子涵蓋以證明章,最終經被告 吳玉端、廖淑姿送交屏東市公所,而認其等均為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共犯等語。然查:  ⑴被告楊麗丹、鄭子涵為屏東市第0022投開票所之管理員;被 告鍾梅英、邱騰寬則為該投開票所之監察員;被告吳玉端為 該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被告廖淑姿為該投開票所之主任 監察員等情,有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名冊可查(見他995卷一 第235頁)。又觀諸卷附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吳鳳珠、陳椿松 、林志龍、劉川銘、林杰、戴國寶等6人之名冊欄位中,除 有指印外,尚蓋有「楊麗丹」、「邱騰寬」之印鑑,且於其 後「證明人簽章」欄位蓋有「鄭子涵」、「鍾梅英」之印鑑 等情,有選舉人名冊可佐(見他995卷一第58頁至第63頁), 而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若選舉人 係以按捺指印方式領票,管理員及監察員即應用印於「證明 人簽章」欄位,始合乎規範,是被告楊麗丹身為管理員,卻 與邱騰寬一同蓋印於前揭6名選舉人名冊欄位,固有違失, 然倘選舉人經確認身分無誤,而以按捺指印方式領得選票, 縱管理員及監察員未即時蓋章證明,因可事後補正,並不影 響選舉人領取選票之效力,業經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6號民事判 決闡述甚詳(見他995卷四第35頁至第38頁、第75頁至第76頁 );又本次選舉發給每位選民多達6張選票,時間緊湊,易有 因無法及時蓋章之作業疏失,亦符合常情,自難僅以事後發 現有6名選舉人之名冊欄位上蓋有被告楊麗丹之印章,遽認 係被告楊麗丹冒名領取上開6選舉人之選票;再者,上開6名 選舉人名冊欄位除被告楊麗丹之印章外,尚蓋有監察員邱騰 寬之印章,可見並無法排除係被告楊麗丹以外之人冒名領取 選票之可能性;況本案依現有證據,既無法排除6名選舉人 依法核對身分、按捺指印領取選票後,由被告楊麗丹誤蓋印 章於其等選舉人名冊欄位之可能性,自應從有利於被告楊麗 丹之認定,認被告楊麗丹僅係單純誤蓋印章於上開6名選舉 人名冊欄位,其主觀上即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⑵被告鍾梅英供稱:選舉人名冊上我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們 會提供印章給發選票的人員,有問題的時候是他們會拿監察 員的印章去蓋,我不認識楊麗丹等語(見他995卷二第268頁 至第269頁);被告鄭子涵供稱:我是因為選舉名冊在審核時 發現有按捺指印之人,但證明人簽章欄位沒有蓋章,我才以 管理員身分核章等語(見他995卷二第217頁);被告吳玉端供 稱:楊麗丹跟其他管理員都沒有告知我蓋錯章的事情,我在 檢查時也只有注意按捺指印的選舉人旁邊證明欄有無管理員 及監察員的印章等語(見他995卷二第169頁);被告廖淑姿供 稱:當時沒有人跟我反映楊麗丹蓋錯章,我不知道這件事等 語(見他995卷二第198頁),依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相互勾稽 ,被告楊麗丹雖有誤蓋印章於選舉人名冊欄位之情,然嗣後 已經被告鍾梅英、鄭子涵蓋印於正確之位置,復經被告吳玉 端、廖淑姿審查後提交屏東市公所,程序瑕疵業已補正。又 選務工作繁忙,各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亦大多臨時編組,且 多來自不同政黨推薦,彼此未必熟識,更難於短時間內形成 犯意聯絡,是其等供稱因當日選務繁忙,未及時查知被告楊 麗丹蓋錯位置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倘被告楊麗丹欲冒用 上開6名選舉人名義領取選票,其需分持至少30張選票(6名 選舉人×5種選舉,還不包含自己)前往投票,依選務工作之 繁忙程度,以及現場尚有其他選務人員監督票匭的實際投遞 情形以觀,自有高度困難,此亦與被告鄭子涵供稱:大家的 位置通常不會離開座位,只有吃飯、上廁所,或自己要投票 才會離開投票,其他時間都待在位置上等語(見他995卷二第 239頁)相符,可見選務人員倘欲以連續蓋章、多次冒領選票 之方式舞弊,顯非易事。聲請意旨咸以推論、猜測之方式, 遽認被告楊麗丹冒領選票;被告鍾梅英、鄭子涵、吳玉端、 廖淑姿明知此情而有犯意聯絡,均無依據。   ⒊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謝鎮榮、李苡銜、林文仲、陳國欽分別 為屏東縣萬巒鄉第0421投開票所及第0426投開票所之主任管 理員及監察員,明知餘票中有多餘的選票仍隱匿,自構成公 職人員選罷法擾亂投票、開票而隱匿、調換選票罪,及刑法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黃道東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自亦成立共犯等語。然查:  ⑴依本院民事庭勘驗第0421投開票所選票之結果,該投票所領 票數為860票,與各候選人有效票、無效票數合計結果為860 票相符,且無爭議票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2年3月25日勘驗 筆錄及勘驗結果表可佐(見他995卷四第188頁至第196頁), 而上開投開票所之票箱,於勘驗前均屬彌封狀態,封條完整 等情,亦據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甚詳,可見上開投開票所之票 箱自選舉結束至本院民事庭重新驗票時均未曾拆封,自無事 後再經他人投入選票之可能。又經民事庭勘驗第0421投開票 所之票箱內雖尚有用餘空白票496張,以及4張未印刷但與選 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然選票於大量裁切、套印之情 形下,本無法排除紙張發生漏未套印而產生空白紙之情形, 而上開用餘空白票加計4張空白紙後,亦與勘驗結果表記載 有未領票數500張相符(見他995卷四第196頁),可見並無聲 請意旨所指有部分選票為被告謝鎮榮、李苡銜隱匿或調換之 情事,自不該當擾亂投票或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黃道東亦 無從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⑵另依本院民事庭勘驗第0426投開票所選票之結果,該投票所 領票數為506票,與各候選人有效票、無效票數合計結果為5 06票相符,且無爭議票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2年3月25日勘 驗筆錄及勘驗結果表可佐(見他995卷四第222頁至第228頁) ,而上開投開票所之票箱,於勘驗前均屬彌封狀態,封條完 整等情,亦據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甚詳,可見上開投開票所之 票箱自選舉結束至本院民事庭重新驗票時均未曾拆封,自無 事後再經他人投入選票之可能。又經民事庭勘驗第0426投開 票所之票箱內雖尚有用餘空白票278張,以及2張未印刷但與 選票尺寸、顏色相同之空白紙,然選票於大量裁切、套印之 情形下,本無法排除紙張發生漏未套印而產生空白紙之情形 ,已如前述,而上開用餘空白票278票加計2張空白紙後,亦 與勘驗結果表記載有未領票數280張一致(見他995卷四第228 頁),且與被告陳國欽供稱:先前選委會清點票數時,負責 人就有說今年發生印刷疏忽可能混有空白紙等語(見他995卷 二第493頁)相符,自無從僅因有部分餘票中混有空白紙,遽 認被告林文仲、陳國欽有隱匿或調換選票之情事,被告黃道 東亦無從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聲請意旨徒憑己見漫事指摘 ,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黃道東等12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妨害投票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 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選舉人 選舉人名冊之頁數編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50680號鑑定書之指紋比對結果(見他995卷二第415頁至第428頁) 0 倪英傑 第2頁編號8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巫信賢 第3頁編號1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吳美玲 第3頁編號7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李誠佑 第10頁編號3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楊名盛 第11頁編號11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張皓景 第13頁編號7 除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王碧梧 第13頁編號11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 龔義能 第13頁編號1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 吳珊珊 第14頁編號11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王秀華 第15頁編號3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孫石繪 第16頁編號2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劉小圓 第16頁編號6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蔡慧英 第19頁編號7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陳見男 第21頁編號10 除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李碧霞 第22頁編號14 除縣議員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許文馨 第24頁編號1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翁西 第25頁編號2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林煌記 第25頁編號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許瑞峰 第27頁編號1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楊春海 第32頁編號2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盧靜緣 第33頁編號9 除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沁漩 第36頁編號9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呂宗霖 第36頁編號10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廖煥英 第36頁編號12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林佳慶 第36頁編號13 除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羿汶 第36頁編號14 除本案選舉及縣議員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宜鋒 第36頁編號15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林元茂 第37頁編號1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佳彬 第37頁編號2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敬騰 第39頁編號7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江亦婕 第43頁編號10 除本案選舉及里長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林盈秀 第47頁編號6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鄭淑慧 第51頁編號1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葉安振 第51頁編號14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倪美惠 第55頁編號15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陳賢謙 第59頁編號9 除里長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謝翠霞 第64頁編號13 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李宗祐 第68頁編號9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吳宗憲 第69頁編號4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許世穎 第76頁編號5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王美秀 第77頁編號3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黃順靖 第79頁編號7 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楊王秀鸞 第80頁編號9 本案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未發現相符者;其餘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00 郭龍源 第81頁編號3 除市長選舉、市民代表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賴淑霞 第82頁編號13 除本案選舉、里長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00 蔡國陽 第83頁編號2 除市長選舉、縣議員選舉欄部分所蓋用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外,其餘指紋(含本案選舉欄位)與被告何承儒、劉元敏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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