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8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
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頁),本院審酌該構成
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
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娃娃機內之公仔(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4000元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惟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林子宥,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公仔40盒,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0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
2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2日凌晨4時37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
匙開啟林子宥經營娃娃機台後,竊取機台內公仔40盒(價值
約新臺幣2萬4,000元),得手後裝入自備袋子內,旋即徒步
離去。嗣經林子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奕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子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壢簡-41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