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洪浚荃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洪萬來
洪明乎
洪萬福
洪明通
洪震富(原名:洪振富)
洪正龍
楊任寶
洪晨濱
許出
洪寶國
施進興
施至順
施深根
施至洋江
施至學
施采彤(即施至吉之承受訴訟人)
施世達
洪船島
施濬輔
洪正雄
許燕雪(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見保(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筠偵(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燕月(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燕珠(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正雄(即洪達之繼承人)
吳雪花(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宜蓁(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宗樺(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美珠(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結慶(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王秀葉(即洪達之繼承人)
王鳳明(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長佑(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洪有(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和炉(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許秀枝(即洪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
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應就被繼承人洪達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0分之122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為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
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
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一所示,下分稱573、5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7、9、10、12至22之共有人、洪
達、洪兠之繼承人、施至吉列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請准合併分割。嗣得知洪兠之繼承人為洪許秀枝、洪
麗琴、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下稱洪許秀枝等
6人),而洪達業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燕雪、許見
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天豹圖、吳雪花
、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
長佑、許洪有、洪和炉(下稱許燕雪等17人),原告遂具狀
更正洪兠之繼承人洪許秀枝等6人為被告,並追加許燕雪等1
7人為被告,且追加聲明洪許秀枝等6人、許燕雪等17人應分
別就洪兠、洪達所遺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22辦
理繼承登記,暨撤回對洪達之起訴。又原告陸續變更聲明,
且洪許秀枝等6人已將洪兠所遺之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
繼承登記予洪許秀枝,故洪麗琴、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
、洪文諒已非5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無關,是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具狀撤回洪麗琴、
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部分(洪麗琴、洪明山、
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未曾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最
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
追加被告、撤回被告及追加變更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256、262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天豹圖(即洪達之繼承人)於113
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
美珠、吳結慶,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7頁)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
美珠、吳結慶為吳天豹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
三、另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施至吉於113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施采彤,並已將施至吉所遺5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妥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17
日新院玉家軒二113司繼868字第28339號通知、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3、215頁、證物袋)可參,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施采彤為施至吉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無法令限制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分別經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
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且請求
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書價額予以補償。又原共有人洪達已死亡,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洪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施進興:同意分割,就附圖二及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均無意見。
㈡施世達、施濬輔到庭未表示意見。
㈢洪許秀枝:原共有人洪兠所遺5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全部
由伊單獨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本件應由伊為被告,洪兠
其餘繼承人已非共有人,不應為本件被告。
㈣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原名:洪振富
,下稱洪震富)、洪正龍、楊任寶、洪晨濱、許出、洪寶國
、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施至學、施采彤、洪船島、
洪正雄、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
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
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573、577地號土地為相
鄰土地,各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而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無不同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且難謂有何法令禁止分割、或限制不能合併分割之情
事,且本件經573、5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
意為合併分割(見卷一第45至69頁),然兩造未能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應將57
3、577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宜,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判決意指參照)。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達於起訴前之80年10月31日即已死亡,
許燕雪等17人為其繼承人,後吳天豹圖於113年2月29日死亡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為其繼承人,
但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洪達之繼
承人即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
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應就洪達所遺57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2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上有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
11年11月18日二土測字第20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B、C、D、E、F、G、H、I、J、K、L建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路00號、52號、彰化縣○○鄉○○
巷0號、6號、10號、12號、14號、16號(編號H、I、J建物
為同一門牌即彰化縣○○鄉○○巷00號)、20號,另L建物未編
有門牌,該等建物均現供作為住宅用,雖非新穎,但仍保存
良好,具保留價值,而編號M、N則為巷道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79頁
)。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而原
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共17部分,各部分尚
屬完整、寬廣而無細分之問題,且無形成袋地之情形。其中
附圖二所示A部分由洪船島單獨取得、A1部分由洪正雄單獨
取得、B部分由許出單獨取得、C部分由施進興單獨取得、C1
部分由施世達單獨取得、C2部分由施濬輔單獨取得、D部分
由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施至學、施采彤維持共有、
E部分由洪寶國單獨取得、F部分由洪明通單獨取得、G部分
由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正龍維持共有、H及I部分由
洪震富單獨取得、J部分由洪浚荃、洪晨濱維持共有、K部分
由洪達之繼承人(即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
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
、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與洪許秀枝
維持共有、L部分由楊任寶單獨取得、M及N部分由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此分配方式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得盡可能保
留附圖一所示之各建物,因此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
人之利益及意願,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原告方案對各共
有人並無明顯不利,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與應有部分
並不相同,且坐落位置有異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
託石亦隆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
額等事項,該事務所針對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該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估價方法,
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差異,有
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
情形,故573地號土地部分應由洪達之繼承人(即許燕雪、
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
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
許洪有、洪和炉)、洪許秀枝、洪浚荃、洪晨濱、楊任寶對
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洪正龍為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之補償;577地號土地部分,則應由許出、洪
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洪正龍、洪船島
、洪正雄對洪寶國、施進興、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
施至學、施采彤、施世達、洪浚荃、施濬輔、洪晨濱、楊任
寶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補償,始為公平。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40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413 同上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57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57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22/1200 ——— 連帶負擔 14244/581400 2 洪萬來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3 洪明乎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4 洪萬福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5 洪明通 1/8 463/9600 38795/581400 6 洪震富 186/1200 79/4800 28979/581400 7 洪正龍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8 洪浚荃 185/2400 79/9600 14431/581400 9 洪晨濱 185/2400 79/9600 14431/581400 10 楊任寶 285/1200 479/4800 77312/581400 11 洪許秀枝 122/1200 ——— 14244/581400 12 許出 ——— 576/4800 52956/581400 13 洪寶國 ——— 780/4800 71711/581400 14 施進興 ——— 264/4800 24271/581400 15 施至順 ——— 528/24000 9709/581400 16 施深根 ——— 528/24000 9709/581400 17 施至洋江 ——— 1848/24000 33980/581400 18 施至學 ——— 528/24000 9709/581400 19 施世達 ——— 264/4800 24271/581400 20 洪船島 ——— 380/4800 34936/581400 21 施濬輔 ——— 264/4800 24271/581400 22 洪正雄 ——— 380/4800 34936/581400 23 施采彤 ——— 528/24000 9709/581400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地號 編號 (附圖二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577 A 洪船島 1/1 338 A1 洪正雄 1/1 338 B 許出 1/1 531 C 施進興 1/1 220 C1 施世達 1/1 219 C2 施濬輔 1/1 219 D 施至順 528/3960 639 施深根 528/3960 施至洋江 1848/3960 施至學 528/3960 施采彤 528/3960 E 洪寶國 1/1 666 F 洪明通 1/1 361 G 洪萬來 1/4 361 洪明乎 1/4 洪萬福 1/4 洪正龍 1/4 H 洪震富 1/1 202 N 許出 413700/0000000 319 洪寶國 518900/0000000 施進興 171400/0000000 洪萬來 70325/0000000 洪明乎 70325/0000000 洪萬福 70325/0000000 洪明通 281200/0000000 施至順 66400/0000000 施深根 66400/0000000 施至洋江 232500/0000000 施至學 66400/0000000 施采彤 66400/0000000 洪震富 157400/0000000 洪正龍 70325/0000000 施世達 170600/0000000 洪船島 263400/0000000 施濬輔 170600/0000000 洪正雄 263400/0000000 573 I 洪震富 1/1 69 J 洪浚荃 1/2 251 洪晨濱 1/2 K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2 270 洪許秀枝 1/2 L 楊任寶 1/1 686 M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3225/125000 125 洪許秀枝 13225/125000 洪震富 6760/125000 洪浚荃 12295/125000 洪晨濱 12295/125000 楊任寶 67200/125000
附表四:57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連帶給付) 洪許秀枝 洪浚荃 洪晨濱 楊任寶 受償補償金 合計 洪萬來 1,794元 1,794元 9,539元 9,540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明乎 1,794元 1,794元 9,539元 9,540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萬福 1,794元 1,794元 9,540元 9,539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明通 7,177元 7,177元 38,158元 38,157元 545,664元 636,333元 洪震富 5,848元 5,848元 31,097元 31,097元 444,682元 518,572元 洪正龍 1,794元 1,794元 9,540元 9,540元 136,415元 159,083元 應補償金 合計 20,201元 20,201元 107,413元 107,413元 1,536,009元 1,791,237元
附表五:57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許出 洪萬來 洪明乎 洪萬福 洪明通 洪震富 洪正龍 洪船島 洪正雄 受償補償金 合計 洪寶國 1,720元 1,228元 1,227元 1,228元 4,910元 4,028元 1,227元 567元 567元 16,702元 施進興 3,124元 2,230元 2,229元 2,230元 8,918元 7,316元 2,229元 1,030元 1,030元 30,336元 施至順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9元 1,590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深根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9元 1,590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至洋江 7,792元 5,561元 5,561元 5,561元 22,242元 18,246元 5,561元 2,569元 2,569元 75,662元 施至學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8元 1,591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采彤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8元 1,591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世達 3,530元 2,519元 2,519元 2,519元 10,077元 8,266元 2,519元 1,164元 1,164元 34,277元 洪浚荃 13,813元 9,857元 9,858元 9,857元 39,430元 32,346元 9,858元 4,554元 4,554元 134,127元 施濬輔 3,530元 2,519元 2,519元 2,519元 10,077元 8,266元 2,519元 1,164元 1,164元 34,277元 洪晨濱 13,813元 9,857元 9,858元 9,857元 39,430元 32,346元 9,857元 4,555元 4,554元 134,127元 楊任寶 167,488元 119,520元 119,520元 119,520元 478,085元 392,189元 119,519元 55,222元 55,223元 1,626,286元 應補償金 合計 223,726元 159,651元 159,651元 159,651元 638,613元 523,877元 159,651元 73,765元 73,765元 2,172,350元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二土測字第206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PDEV-111-斗簡-183-20241226-1